导图社区 2022法考杨帆三国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公法
无论是根据《公约》还是我国司法解释,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都是穷尽性的,目的是扩大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现公约的目的。
编辑于2022-08-25 04:30:31国际公法
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反复实践的产物,如先占取得领土主权
对持续反对者(①自始②一贯反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证据只能来源于官方
与国际惯例的区别:①表现的部门法不同,国际习惯是国际公法的渊源,国际惯例是国际私法合国际经济法的渊源②约束力的来源不同,国际惯例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的选用
一般法律原则
与基本原则的区别
基本原则范围更大,一般法律原则拥有的特点,基本原则都有∴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
区别:表现形式、约束力的范围
表现形式:国际条约--成文,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不成文
约束力的范围:国际条约--成员国,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所有的国际主体
基本原则
具有强行法性质
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而是一个管辖权概念
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不属于则不是)及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背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违背则不是)。
如建立种族隔离区,违背了,∴不是
而甲国决定邀请某个外国领导人来访、甲国决定申请参加某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则属于内政范围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两个例外
自卫行动
安理会授权的武力行动
∴和平≠非武力
民族自决原则
和独立权的适用范围不一致
民族自决原则中的独立权仅适用于殖民统治下的民族
对于非殖民统治下的民族而言,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必须服从于国家主权原则,即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完整的基础上享有一定的民族自治权;
对于处在殖民统治下的民族而言,适用民族自决原则的结果是可以打破国家主权,争取民族的独立。
适用于所有民族
法律责任
国际法主体
国家
国家主权豁免
绝对豁免 习惯国际法规则
现状
不受他国法院管辖 财产不得被查冻扣
除非放弃:明示/默示(关键在于诉行为,不在于是否出庭,而在于目的) 一案一放弃:自愿、特定、明确
限制豁免
商业行为(非主权行为):不享受管辖豁免
仍有执行豁免
管/执分离原则: 放弃管辖≠放弃执行
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承认)
区别于事实承认
特征
(1)承认的主体,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的对象,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从承认者的角度看,被承认者有无发生新的领土变更
此外,有时某些领土情势、国际情势和条约也被作为承认的对象。
(3)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承认是既存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单方面宣告和认定。这种承认本身并不是新国家或新政府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方式
明示
默示
①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互设使馆
②正式接受领事。
③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
④正式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等行为。
后果
不能逆转
承认新政府意味着对该领土范围内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国际法上的继承
条约
一般来说,与领土划界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
财产
档案
共同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又称为“与土地最密切联系原则”
债务
仅限于“国家非恶债”,即一国中央政府依据平等条约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债务。
需满足①借债主体是一国中央政府②产生债的条约一定是平等条约③借债对象一定是其他国际法主体
根据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国家债务的继承情况不尽相同:
①国家合并时,国家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
②国家分离、分立或领土转让时,债务继承首先根据协议解决,若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③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的债务可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并且这种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
独立仅指殖民地独立,如果只是“部分领土宣布独立”,没有拜托殖民统治的背景,就不是独立而是分立运动。
政府间国际组织
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区别:是否依政府间协议及国际法而成立和活动
联合国
附属机构
联合国大会直接领导秘书处,下设四个机构
安理会推荐2-3名候选人
特别多数指:大会--2/3+安理会--9票
大会
不是立法机关,不具法律约束力
可以讨论任何机关任何问题,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仅对内部事务做出的决议有约束力,其他决议只具有建议性质
安全理事会
15个理事国,5个常任:中法俄英美
有约束力、有执行力包括武力执行
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一国一票表决:争端当事国不能投票(回避,但若决议包含采取行动的内容,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有权投票,常任理事国仍可行使其否决权(即一票否决权))
总计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没有反对)
表决机制
①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
②实质性事顶:9个同意票 +“大国一致”(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没有投出否决票)
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
决议的性质
①须采取行动的、推荐秘书长、吸纳新会员、中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的决议为当然的实质性决议
②安理会表决国际法官人选为程序性决议
③其他决议的性质由安理会先行确定
即表决两次,先表决性质,再表决能否通过(常任理事国有双重否决权)
+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重点掌握两种人员的产生,三个机构的职能
先后选秘书长,平行选国际法官
专门机构
与联合国是合作关系,而非隶属关系
世界卫生组织
合作关系、政府间国际组织
WTO
特定民族解放组织
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主体扩大
战争罪下的“双罚原则”将国际责任的主体扩大到个人
责任加重
某些领域适用绝对赔偿责任(外空行为致地面损害、核污染)而非传统的过错责任
外空行为致地面损害:国家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国家先,再追究内部责任
核污染:国家承担(对营运人的)补充责任
营运人先,国家补充
责任性质一样,但责任承担的先后不一样
行为归因于国家
国家机关(包括中央或地方、国内或驻外机关)的行为
驻外机关如驻外使领馆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支配权的范围内归于该支配国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追究责任的前提是承认该国为新国家
注意:只有国家事先声明其国内存在叛乱运动机关,且获得国际社会较为普遍的承认,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才不归因于目前所属国。
可以归因于国家的个人行为
看身份+是否是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不包括民航飞机机械故障导致的火灾蔓延
排除行为不当性
同意:事先、自愿、明确;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对抗
种类
(狭义的)对抗措施:非武力
自卫:使用武力
条件:针对性和适度性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非行为者本身引起
危难或紧急状态:别无他法;非行为者本身或协助造成;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如发生森林火灾且为灭火和抢救生命的情况
空间划分
领土
领土构成
领陆
边境制度:便利、相邻权
界标需双方代表在场才能恢复原状
领水
≠领海
所有国家都有领水,但内陆国家没有领海
包括河流、湖泊、内海、群岛水域、领海
河流制度
内河
界河
可以航行但不能靠泊
紧急情况例外
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
一方如欲在界河上建造工程设施,如桥梁、堤坝等,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不可在全部河面上捕鱼、垂钓……
只能在界河本国一侧捕鱼。
多国河流
一般对所有沿岸国开放,而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如湄公河
国际河流
对所有国家非军用船舶都开放航行,如多瑙河
流经各国领土的河段仍然是该国主权下的领土,流经国不得堵塞或改道
国际运河
只有两端连通大洋的运河才叫国际运河,如(埃及的)苏伊士运河、(巴拿马的)巴拿马运河
领空
完全主权原则
针对劫机犯的或渡或起诉原则
不能驱逐出境、无罪释放等
底土
完全主权
领土主权的取得
传统获取方式
先占
条件
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必须是国家的占领统治行为,主客观两方面“有效占领”
时效
积极时效
消极时效
中国不承认时效的取得合法
添附
自然添付
人工添付
不得损害他国的相邻权
界河上的填河造田×
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
在专属经济区、公海等非领土上的任何行为不构成领土添附
中国人在俄罗斯内海填海造田,添附的是俄罗斯领土而非中国领土
割让
强制性割让--不合法
非强制性割让--合法
征服
现代获取新方式
殖民地独立
合法,但要注意须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
公民投票
合法与否看个案
一国国内领土的分离:取决于有无该国国内法授权
两国争议性领土:取决于两国能否就此问题达成协议
效力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国内法或有关国家间的具体协议
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般限制
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外交特权和豁免;国际海峡的过境通行
特殊限制
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
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海洋法
海洋水域

内海
如渤海湾、琼州海峡
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港口一定属于内海。
港口(对外籍船)刑事管辖
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船舶登记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示时才可管(三主动两被动)
处在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叫内水,内水包括内海(处在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领路上的河流和湖泊
领海(内海以外12海里)
其他国家的非军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无害通过的限制
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
军用船舶不许
我国保留
连续不停迅速通过,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潜水器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通过必须是无害的
具体限制是否合法的判断
有无影响其不经许可、不打招呼连续不停迅速通过的穿越权
分道通行--合法、设关卡检查--不合法
领水组成部分,完全主权,上为领空,下为底土
毗邻区(领海以外12海里)
依海关(走私)、财政(逃税)、移民(偷渡)、卫生(检验检疫)、国际安全的法律、法规行使管辖权
因国家安全行使管制权
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权利,在毗邻区也有
毗连区不是我国领水,故其上空也非我国领空,该区域适用自由航行制度(无因不得进行管制),即外国船舶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潜水挺通过领海才须浮出水面并展示船旗),外国飞机(包括军用飞机)享有自由飞越的权利
专属经济区(200+12领海=188海里)
权利:自然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以及与此相关的管辖权
限制
有权拘捕违反上述专属权利的外国船只
迅速通知船旗国
有担保迅速释放(船只、船员)
仅违反渔业法规的,不得对船员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没有主权,只有管辖权(须宣告)
只管自然资源专属勘探开发
不得禁止海底电缆铺设
甲国渔民在我国大陆架捕杀濒危海龟,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权拘捕:迅速通知船旗国,有担保迅速释放
不得监禁/体罚
公海(200以外)
管辖权
船旗国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
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任何一国都可以
+无旗/多旗
临检权(登临权)和紧追权
相同
主体:军舰、军用飞机,主体原则上不能是被临检或紧追的对象
行为方式:追逐、拿捕、检查……
区别(管辖权起点)
临检:在公海上直接提起管辖权
紧追:在国家管辖的海域提起管辖并将管辖权延至公海;紧追前须发停止信号;不能中断(可以接力,但追丢了意味着管辖权已丧失);当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权终止
海洋底土
领土
内海和领海下覆底土,完全主权
非领土
大陆架
从领海基线起算,200-350海里
专属经济区
权利及于自然资源(不同于专属经济区,主要是非生物资源如石油、天然气、金矿等)
大陆架权利的产生以提交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为依据(自然延伸+宽度不违反),不以占领或公共为依据
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应该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有权在我国大陆架铺设海底电缆,但线路的划定须经我国主管机关同意
国际海底区域
平行开发制,勘探者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平行开发
勘探的自然资源只能拿走一半
公海
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群岛水域
限于群岛国/有群岛的非群岛国
群岛水域指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的水域/群岛国的内水以外,领海以内的海域

群岛水域与群岛内水、群岛领海一起构成群岛国的领水,完全主权
无害通行制度
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
国际海峡
指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琼州海峡∈中国的内海峡
无害通过制度
由一国大陆和自己岛屿所形成的,且岛屿向海那面是有宽阔的航道的
只允许船舶未经许可连续不停地航行
过境通行制度
两国陆地之间所形成的
允许船舶和飞机未经许可连续不停地迅速过境
自由通行制度
沿岸两国的领海外缘没有交叉,中间存在法律地位属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航道
沿中间走不受“连续不停”的限制
不影响、不剥夺主权与管辖权,从严到宽
特别协定制度
必要时可以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但事先须征得国际海事组织同意,且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公布危险情况
通行制度
必须经许可
内海、港口
无害通过制度
领海、群岛水域、由一国大陆和自己岛屿所形成的,且岛屿向海那面是有宽阔的航道的国际海峡如台湾海峡
沿海国对于无害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不得课以通行税,但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殊服务而征收报酬和费用。
禁止外国船舶在通过领海时进行研究或测量等行为
过境通行制度
两国陆地之间所形成的国际海峡、指定了空中通道的群岛水域
自由通行制度
领海以外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中间存在法律地位属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航道的中间
从严到宽
特殊空间:南极和外层空间
南极
南极由目前地球上唯一一块无主地,北极适用海洋法制度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和平目的原则、自由科考原则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
外层空间≈平流层
登记(向联合国秘书长)、营救、责任制度(主体--广义的发射国,空对地--绝对责任,空对空--过错责任)
不论这种活动是其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实体从事
除外责任: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对于下面两种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A.该国的国民;B.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者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国际环保法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巴塞尔公约》(公约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制度管制的放射性废物)
对其附件中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只能在缔约国之间相互进行。
禁止从/向非缔约国转移
2.进口国对特定进口的书面同意。
即申领进口许可证
3.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
4.必须有相关的保险或担保。
控制和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工业化国家
承担削减排放温室气体的具体义务,如果不能完成削减义务,可以从其他国家购买排放指标
发达国家
不仅承担削减义务,还承担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援助的义务
发展中国家
不承担削减义务,同时可以接受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援助,但不得出卖排放指标
采用“净排放量”的计算方式
如果净排放量超标,允许采取以下三种减排折算方式:
“排放权交易方式”
“绿色交易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环保)技术折抵排量;
“集团方式”,将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采取内部平衡抵消,总体上完成减排量的方式
2020年及以后,国家自主贡献原则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国际贸易
以清单为基础的许可证制度
列入附件被限制跨境贸易的物种包括动植物的活体和标本。
附件一的物种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方能跨境贸易
附件二的物种跨境贸易受出口许可证的限制
附件三是各国自行决定管理的物种
个人
国籍制度
国籍取得
关注其父母定居状态
因出生
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原则
我国规定
血统主义
父母有一方是中国人,即有中国国籍
例外:①中国公民父母定居在外国+②在外国出生+③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不具有中国国籍
出生地主义
①父母无国籍/国籍不明+②定居在中国+③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因加入
申请加入+获得(公安部)批准=取得中国国籍,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国籍丧失
关注其本人定居状态
自愿为主、自动为辅
申请丧失:申请丧失+得到批准
自动丧失:①定居外国+②自愿加入取得外国籍
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退出中国国籍
冲突
积极冲突
中国人:不承认双重国籍
有中国籍的只认中国籍
外国人:经常居住地→最密切联系地
消极冲突
无国籍人:经常居住地
注意:有没有和承认不承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注意:法人的国籍有且只有一个:注册登记地
出入境管理制度
外国人
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外国人的入境(签证制度)
境外签证
驻外签证机关(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
免签
免签协议
有效的中国居留证
过境,不越界、不超时
……
拒签
=禁止入境,可不说明理由
外国人的居留
境内停居留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针对非法入境
邀请函件,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针对非法居留
住旅馆,旅馆登记
住其他地方,24小时内,本人或者留宿人登记
针对非法工作
①有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②持学习类居留证件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经所在学校同意:居留证件加注相关信息
经常居住地形成要求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生活中心,但公务、劳务派遗、就医等情形除外。
民诉只有就医这一个例外
外国人的出境
出入境检查
边检机关
限制出境
①罪犯、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条约引渡的除外)
②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③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
强制出境 (限期、遣送和驱逐)
①遣送出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边检机关,1至5年内不准入境
②驱逐出境:公安部,10年内不准入境
外交保护制度
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条件
①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
犯罪分子不适用
②“国籍继续原则”:外交保护结束前,受害者要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③“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外交保护之前,受害者已经用尽当地所有司法和行政救济
无需以受害者请求为条件
引渡制度
引渡:国际司法协助行为,非义务
我国要以条约/互惠制度为基础
双重犯罪原则(不要求双方都侵犯利益)、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应当拒绝:本国民、非双重、政治犯;审完、过期、军事犯;酷刑程序缺席判
双重--可以引渡
非本国人二次引渡需经原引渡国同意
注意: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引渡所指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的,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必须“审完”,并且是所指的犯罪,如果请求引渡是因为故意杀人,而法院审完的是贩毒,也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没有双边引渡条约的应做出互惠承诺,否则无引渡义务
程序
联系:外交部
公法联系:外交部 私法联系:司法部 国经联系:商务部
决策:
引出:最高法指定高院裁定,最高法核准,报国务院决定
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由最高法进行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主动请求引入
最高法决定量刑承诺 最高检决定限制追诉承诺
联系机关:外交部
接收机关:公安部
承诺后:“罪名特定原则”,未经引出国同意,也不得转引渡给第三国。
联合国两公约中的引渡规则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概要
可以但不必然作为缔约国之间产生引渡义务的法律依据。
所规定的可引渡犯罪应扩展普适于缔约方的其他引渡条约。
保留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但若被请求国仅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则应承担“或引渡或起诉”,或者“或引渡或执行”的义务。
保留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对死刑犯的情况没有作出规定。
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或引渡或起诉不能强制出境)、侵害外交代表罪绝对不是政治犯,不能以政治犯为由拒绝。
放宽了双重犯罪的条件。
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请求国可以请求对被引渡人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后再行引渡。
庇护制度
针对境内外国人,2要件
①准予其入境&居留+②拒绝引渡
不得庇护:战争、危害人类、劫机(或引渡或起诉不能强制出境)、侵害外交代表罪
外交庇护(使馆):国际法不认可
∵庇护制度基于属地管辖,但驻外国的使领馆是外国领土
中国人
护照与身份证,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
外交关系 & 领事关系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
领馆不能履行政治职能,与使馆各司其职,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领事官员在领馆辖区范围外执行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经大使的批准×
外交机关
国家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外交代表机关
常驻
使馆
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最高可约见元首
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处
最高仅能约见到外交部长
人员
外交人员:馆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一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
行政人员:会计、翻译等
服务人员:司机、厨师等
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能接受的人”
都可不说明理由,宣布后可召回可就地免职,都不的他国可强制出境
临时性
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在性质上属于外交人员,但其特权与豁免约等同于使馆和领事官员
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领事官员:领馆馆长、领馆副馆长、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即带“领”字
①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
使领馆馆长、武官、特别使馆、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没到任接受国就可撤销此项同意,到任了就宣布)
口诀:长官特使派外人
②职务开始
使馆馆长向接受国递交国书后开始职务;
领馆馆长由接受国向其颁发领事证书后开始职务;
其他人员在到人后自动开始。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皮某则是大量订阅乙国反对党公开出版的刊物并将有关内容向甲国报告。”√,∵调查和报告,属于外交人员的职务之一,并不违反对驻在国的义务
外交特权与豁免
适用的人员范围(我国补充规定)
外交人员、领事官员
①持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入境的人
②与外交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注意不包括成年子女
③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权。
两个扩大,一个缩小
以上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前应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发育那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逐级上报需满足①法院认为有管辖权②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原告直接管
外交信差
①一般外交信差执行职务时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
②特别外交信差仅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
③转递外交邮袋的商业飞机机长不是外交信差。
适用的时间范围
①入境就任时开始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②外交人员***内死亡,家属的特权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①人身、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②有例外的管辖豁免
③免除某些税和查验
使领馆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区别
注意:无线电发报机(≠无线电网络≠无线设备)需征得接受国同意
使馆馆舍不容侵犯的程度更高
“外交有待”改为“外交邮袋”,“油带”改为“邮袋”
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区别
首先要看身份!领事人员犯了严重罪行或为了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判决,可以予以逮捕或羁押候审。且领事官员无相关作证义务而非“免除作证义务”
外交人员一列(2)注意以使馆的名义行为的,接受国无管辖权
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刑事豁免。杀人也不能管。
条约法
条约的缔结
国际法主体 :有缔约权(国内法)并出示全权证书
全权证书
原则:总理或外长签署
例外: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部门首长签署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大使)和一国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仅正职)
国家副总统需要出示
条约有效成立的三要件
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自由同意
符合强行法规则
注意:书面形式非必须
条约和重要协定须经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缔结国际条约的时候,如果发现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有较大冲突的话,缔约国可以提出保留或者修改国内法律。
但无论是先行修改与条约相冲突的国内法,还是提出保留是我国政府的权利,而非义务。
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
缔结新条约
生效/受约束
一国以何种方式表明其受条约拘束取决于条约本身的规定,条约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法
国内法确定的,通常与该条约的重要性程度有关。我国《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应当履行批准程序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围,包括:(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不属于所列范围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则应履行核准程序。
注意:司法协助又包括①文书送达②调取证据③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④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
签署
除有约定外,签署并不意味着生效/受约束
批准(“和好领界要批准,引渡协助法不同”的重要类条约)
人常定,主席签
核准
国务院定,总理或外长签
非重要类条约
进入已经缔结的条约
加入
除“和好领界要批准,引渡协助法不同”外的非重要非条约
人常定,外长签
具体手续也由外交部办理
其他
国务院定,外长签
接受
国务院定,外长签
条约的登记
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要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未经登记联合国机关不得援引(但登记不是条约的生效要件)
中国履行条约登记义务的职能部门是外交部而非使馆馆长
条约的保留
单方声明,不必然发生法律约束力
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
条约本身可以是未生效的新条约,也可以是已生效的老条约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条约明文允许保留的条款,一经做出即生效。
如果从谈判国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看,该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其他情形一条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不存在”即视为无约定、无定论的状态
在协商期间,国家可以对条约保留提出是否接受的意见,也可以对条约在两国之间的生效与否提出反对意见(如认为保留条款动摇了整体条约的效力)。
条约的冲突
本身有规定,按规定
本身无规定
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同为两条约当事国
后约取代先约
当事国只有一个条约相同
同为当事国的条约
没有条约关系,承担什么责任就没有定论
条约的效力
缔约国必守
直接适用
国内法与条约冲突时,保证条约优先
转化适用
改变国内法,与条约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国
设定义务
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
设定权利
不反对就有效
权利义务取消
须经第三国同意
条约的解释
作准文本
在各种文字的作准文本中,条约用语被推定为意义相同,如有分歧,除条约明文规定以一种文字解释外,各方只受其本国文字文本的约束,且不得从对方文字文本的不同解释中获得利益
善意解释
维护条约的有效性
第三方解释要中立
缔约国解释:允许吃亏,禁止占便宜
多边条约的修正
只约束接受了修正本的成员
新加入的国家,可以选择修正前的还是修正后的,未作解释的视为接受修正后的
接受修正本不接受修正本的成员之间,适用未修正的条约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强制方式
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方法
干涉
不合法
平时封锁:只能由安理会决定才合法
反报与报复
本身都不违法,区别在于先行为违法与否
反报:不违法行为(大使馆降级)
报复:违法行为(自卫战争)
合法但不提倡
非强制方式
政治方法
谈判与协商
斡旋与调停
斡旋:说服两个国家谈
调停:参与
区别在于第三方是否直接参与争端国之间的谈判
调查与和解
调查:事实
和解:事实和法律
法律解决
仲裁: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
法院
国际法院
诉讼管辖权
国家、以双方同意为条件(可事后可事先)、有约束力、执行权在安理会、不适用国籍回避制度,适用专案法官制度(唯一回避理由:担任专案法官前曾参与过相关争端)
国际组织、法人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其他机构包括专门机构(自然人没有,包括联合国秘书长),无约束力
特殊制度
国际海洋法法庭
只能审理海洋争端
但不意味着海洋争端只能由海洋法法庭管辖,国际法院仍然有权审理海洋争端。
对岛屿主权(归属)争端没有管辖权,∵“…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即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
与国际法院区别:诉讼主体可以是缔约国或其他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与国际法院相同:双方同意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战争和武装冲突
交战各方是否存在“交战”的意思表示
存在:战争(包括宣而不战)
不存在:武装冲突(不宣而战)
俄乌冲突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但特权和豁免不因此减损
条约变化
缔约国为交战国
领土/边境条约持续有效
友好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
其他条约暂停适用
停止、暂停、中止
如商务条约
《建立外交关系的协定》属于一般性政治条约,战争一旦开始停止效力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变条约
与战争冲突的暂停适用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开始适用
经贸禁止往来
(包括民间)但对已经履行的契约或者已经结算的债务并不废除。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敌产
公产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可没收(使馆财产除外)
占领区的:可以征用但不得没收
私产:可以限制使用但不得没收
敌国公民: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权利
只有敌国在本国境内的公产可以没收(使馆财产除外)
交战国对海上遇到的敌国公、私船舶及其货物,可予以拿捕,没收。但涉及宗教、科考、医疗、慈善或探险的除外。
中立国义务:不作为,防止、容忍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海牙体系规则)
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禁止使用、储存、生产杀伤人员的地雷
禁止核武器
禁止不分皂白(不区分对象)
禁止改变环境的
禁止背信弃义的(各种假装)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4)使用联合国或屮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不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战术,不要以常识去判断背信弃义与战术
保护战时平民、战俘和伤病员 (日内瓦体系规则)
人道主义
不能做宽泛解释
甲国为使本国某地区免受乙国军事攻篇可在该地区安置乙国战俘×
乙国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战俘立即遣返不得迟延
国际刑事法院
惩罚战争罪犯(个人),不解决国家间的战争争端
战争罪犯(战犯)≠国际罪犯
①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独立设立于荷兰海牙。
不是联合国的派出法庭、附属机构
②职责是惩罚战争罪犯,包括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
不包括劫机罪
③无溯及力,只能管辖2002年7月后发生的上述罪行。
④管辖权依据: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被告是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的接受。
国际经济法
导论
国际货物买卖 法律制度
海陆空三种运输中,只有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航空运单不是物权凭证
铁路运输:完全过失责任,从接到交,连带责任
国际贸易术语
EXW:工厂交货 EX Works
货物出门概不负责
DDP:完税后交货 Delivered Duty Paid
送货上门
海运/河运 风险转移:装运港(装上船,除FAS非越过船舷) 手续: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FAS:船边交货 Free along Side Ship
不负责装船
FOB Free On Board 到装运港:交易成本
卖方不包运不包险
装运通知
投保通知
CFR Cost & Freight 到目的港:成本+运费
卖方只包运不包险
投保通知
CIF Cost, Insurance & Freight 到目的港:成本+运费+保险 保险无特殊要求:平安险
包运包险
平安险
铁路/航空 风险转移:交第一承运人 交货地点:装运地
FCA Free Carrier 交易成本
FCA可以约定,向卖方签发已装船提单/海运提单
CPT Carriage Paid to 成本+运费
CIP 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 成本+运费+保险
包最贵的险
两个新增:运到指定目的地
DAP:运到目的地
DPU(包邮):运到+卸下
各路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卖方负责出口手续,买方负责进口手续
DPU应在“运输终端”完成交货×,交货≈风险转移,“运输终端”即运输终点,运输终点≠目的地
口诀
1.术语后加注地点的含义:EF(装运),CD(目的)
2.运输:卖CD,买EF
3.进出口手续:除去两头,“买进卖出”
4.保险
带“I”的有义务(卖方出钱)
D组术语买有料(买方向卖方提供资料)
剩余全部卖有料(卖方向买方提供资料)
5.风险转移(交货时)
D组在目的地,其余装运地
自有运输工具
FCA+DAP/DPU/DDP
DPU包邮
水运
FAS(船边交货)
FOB/CIF/CFR(船上交货)
其他即可陆运、也可水运
货交承运人(FCA、CPT、CIP)
包运的同时要承担安保费用等
FOB买/卖方义务:1买方安排运输以后通知卖方及时交货, 2卖方交货时要给买方充分通知,以便买方买保险
未尽义务承担损失责任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适用范围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
客体不适应
消费者合同
船舶或飞机,但是零件可以
内容不涉及
合同的效力(但是规定了合同的成立)
所有权转移(但是规定了所有权担保)
产品责任问题(但是要求卖方承担对买方的质量担保责任)
效力(任意性);约定优先于公约
准据法,完全排除公约适用
条款约定,部分排除公约适用
卖方义务
交单义务
若提前交单,有权纠正单据错误,但应该赔偿买方的损失
知识产权担保
买方营业地、合同预期的货物转售地或使用地
没有在合同中体现的,卖方不承担
免责
买方签订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注意:仅表示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的,卖方不免责
是由于卖方遵守买方的指示供货
买方已经知道第三方的要求,但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依据《1980年公约》第35条,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卖方提供了货物样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规格,且买方明确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故买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
“乙国遭遇台风,致使后两批粮食不能发货”本案台风确实构成不可抗力,但此不可抗力有可能只影响合同的如期履行,并不一定导致履行不能。∴买方在通知后即可解除合同×。
买方义务
接收义务
即使质量严重瑕疵也要接收,但是不等于接受
卖方提前交货、卖方多交货(只能拒收多交部分)可以拒收
检验货物
时间:最短时间,最长2年
地点
卖方安排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
合同约定 货物须转运,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前提是卖方对转运已知)
风险转移
一般规则
合同约定优先,无约定交货时转移
在途运输货物,原则上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注意
不解决承运人、保险人、致第三人损害等的责任
买卖合同履行中,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有义务将不可抗力的发生及时通知对方
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存在严重问题构成预期违约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但应将自己中止履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对方提供履约的充分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 ∴可依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发运×
国际货运 &保险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提单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3.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收货人抬头不同
①记名提单:明确收货人姓名或名称,不能转让
②不记名提单:收货人处空白或填写“交持有人”,交付即转让
③指示提单:收货人处填写“凭指示”,背书转让
承运人不能因“按照提单托运人的要求返还了货物”而免除责任,在记名提单下才可以
预借提单--倒签提单
提单与海运单
二者都具有运输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作用。区别在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海运单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不能转让海运单。
无单放货 (包括“副本提单加保函”--不限制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无单取货人的连带责任。
无单放货情况下承运人法律责任
(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2)赔偿额以货物的CIF价格计算。
(3)足额赔偿责任。
承运人无单放货可免责的情形
(1)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
(2)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3)记名提单,承运人按托运人要求无单放货
(4)已有正本提单已提货
时效:一年
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海运承运人的货损责任 每年必考
承运人违反最低限度义务(不适航/延迟交货/管货不当):赔偿
承运人免责
无过失
如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损失
《汉堡规则》仅无过失免责
过失
管船过失
①航行过失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免责
《汉堡规则》:赔偿
②过失火灾
除承运人实际过失(即船舶本身不适航的)/私谋导致的外,《海牙》《维斯比》免责
企图救助
承运人赔偿
管货过失
责***间
装到卸(钩至钩)
海牙
从其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海商法
装到卸
集装箱
接到交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的承运人责***间为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装上火车时起至卸下时止”×
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部门应对货物负连带责任。
《华沙公约》航空公司(承运人)除航行过失免责外,对货物在整个运输期间内造成的损失负责,航空运输期间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整个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平安险
不赔
自然灾害单独海损
注意:意外事故如船舶碰撞要赔
要赔
共同海损
自然灾害导致的全损
船外+海上
水渍险
平安险+自然灾害单独海损(与平安险的区别)
一切险
水渍险+附加险(船内管货+提不到货)
注意:运输和保险赔不赔不要混
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即“间接损失”
(5)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运输中因茶叶串味等外来原因造成货损属于一般外来风险,不属于水渍险的承保范围
容易混淆的有两种情况
一是货物被雨淋湿,个案中一定要判断是哪种程度的雨。如果是强热带风暴、海上恶劣天气等灾害级的“雨淋”应归于自然灾害,如果只是一般性雨淋则侧属于一般外来风险中的“淡水雨淋”。
二是货物在装卸过程中的整件落海和装卸过程中的钩损,前者归因于意外事故,因为属于海运特有风险且承运人克尽注意可以避免:后者归因于一般外来风险,因为并非海运特有风险且与战争、罢工、政治、行政等因素无关。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非“有意”采取措施导致的部分损失一定是单独海损。
可能出现两份赔偿权、两份赔偿责任,但不可能有两份赔偿款,∵保险的代位求偿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汇付和托收
汇付
概念: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通过银行主动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一种结算方式
种类:电汇、信汇、票汇
托收
概念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务惯例)
性质:商业信用(银行仅承担代理职责,不垫付资金)
当事人和基本流程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卖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诉代收行
代收行在买方没有交钱的情况下给了提单的,卖方只能诉买方,且只能依据买卖合同
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责任:代理收款
义务
及时提醒
保证单据与托收指示书表面一致
扣费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的解交本人
无延迟的通知托收结果
免责:① 单据的实质免责;②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③不可抗力免责;④ 货物免责(没有授权收货物);⑤ (在承兑交单情形下)票据追索免责;⑥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
种类
光票托收
跟单托收
付款交单(D/P)
承兑交单(D/A)
对卖方来说,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银行信用证
概念和法律依据
概念:银行依 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 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法律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国际商务惯例)
性质:银行信用(开证行作出的有条件付款保证,需要提前垫付资金)
流转程序
开证行的义务和权利
实质是单据买卖
义务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向受益人(卖方)付款
权利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付款赎单
单证单单表面一致
银行审单的细节规定
银行审单期为 5个工作日
当开证行发现单证或单单不符时,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如接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银行可以释放单据
是否联系申请人,是否释放单据,都是银行的权利,不是银行的义务
都不是“应当”
开证行的免责
①对单据的实质免责
②对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
③不可抗力免责
④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免责
信用证独立原则
保兑信用证
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
保兑行的付款责任相当于其本身是开证行
保兑行=开证行(连带责任)
作用在于增强信用证的支付性
信用证欺诈
情形
伪造单据或以假货充真货
买方救济难
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开立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
卖方救济难,“软条款”实际是对银行的优待,使得单证单单表面相符了也可以拒付
银行可以对单据作出限制,∵本就属于单据之间的交易。而对单据之外作出限制的就属于“软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开证行须在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船”属于“软条款”,而“信用证要求提单为已装船提单”、“信用证要求保兑”属于对单据作出的限制,不属于“软条款”
……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通过支付令反欺诈
发出支付令的条件
①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
法院收到申请:48小时内裁定是否颁发
②有欺诈的确凿证据
③有可靠、充分的担保
④信用证下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均未善意地付款或承兑
付款包括议付
有效信用证只有2种情形可不付款—1单证/单单表面不符、2法院止付令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
《对外贸易法》
适用范围
是我国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法律依据
在地域范围上,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港澳台)
对外贸易经营者
外贸经营者的主体范围扩大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外贸经营者
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即可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
04年修改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工程承包的单位,无须再经有关部门审批获得相应的资格,即可从事对外工程承包
16年修改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适用范围
主体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和最终用户
客体
与两用物项、军品、核等管制物项相关的货物、知识产权和服务
行为
出口、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等
管理部门
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部门
主要制度
1.管制清单制度
①出口管制清单(一般5年)
②临时管制清单(一般不超过2年)
③禁止出口清单: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2.出口许可制度
3.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评估和核查)
4.军品出口专营制度
国际服务贸易
对外贸易调查
贸易救济措施
反倾销措施
适用条件
倾销
出口价格<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的认定(按顺序)①出口国(地区)的可比价格;②出口到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准定的原产国构成价
损害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
因果关系
倾销是损害一个原因,不要求是唯一原因
不爆扣进口数量增加--保障措施的条件
商务部(经申请/主动)发起
需要证明:1进口倾销+2造成损害/阻碍+3因果关系
调查程序:
启动:需国内生产者支持>50%,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
或者商务部主动
立案前
先通知
复审的内容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措施:
立案调查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临时反倾销措施
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
进口经营者承担
仲裁决定不征/终局不追溯:退回临时税、保证金、解除保函等
追溯征收的:多退少不补
价格承诺
出口者可以做出,主管机关可以接受
初裁之前不得寻求/接受
不能接受价格承诺又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
进口者缴纳,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
原则上不追溯,一般不超过5年
不同出口商价格不一致的,反倾销税率不适用同一标准
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有必要可延长,可复审但不是必经程序),期内措施不变
反倾销中,对于商务部的裁定,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机关:海关
反补贴措施
适用条件
专项补贴
①出口国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财政资助
(现金或非现金)
②接受者获得的利益
③专向性(给予特定对象:部分企业或产业)
包括出口国政府提供贷款
损害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
因果关系
专项补贴是损害的一个原因
基本同反倾销
承诺
①出口国政府:取消补贴
②出口经营者:承诺提高价格
未经出口国政府同意,不得寻求/接受价格承诺
立案前
须磋商邀请
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补贴税
进口经营者承担
仲裁决定不征:退回临时税
追溯征收的:多退少不补
保障措施 公平贸易
适用条件
①进口数量增加(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
②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不能为了建立新产业而启动
③因果关系
调查程序
基本同反倾销,但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初步裁定也非必经程序
不能出国调查
立案前后
可通知
措施
初裁: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
终裁:保障措施(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不能用并)
措施细节基本同反倾销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期限
不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也不得超过10年
不可连续实施,必须间隔2年以上
限制
针对进口产品实施,不区分来源国(地区)
不同于两反,可针对特点国
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进口国的贸易救济措施
两反可诉,保障措施不能诉
出口商不能提交WTO,∵WT0只受理成员方之间的争端,
两反一保 涉及税收
商务部建议并公告
税则委员会决定
海关实施
世界贸易组织 WTO
一套人马,三个牌子
总理事会同时是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
WTO与中国
中国的义务
一部分是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也就是多边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另一部分是《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作为其附件的《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中国作出的承诺,这是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
规则/承诺都对中国有约束力,都会产生享有的法律责任
但国内判决不能直接引用WTO的协议做判决,而要转化适用
对中国没有约束力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WTO主要法律制度
WTO基本原则
基石:非歧视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外国人=外国人
特点
普遍性和自动性:优惠给予一方,将“自动、无条件”地延及多方
相互性:每一成员既是给惠者,也是受惠者
同一性:最惠国待遇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
例外
边境贸易
区域(包括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经济安排
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货物贸易领域
最惠国待遇条款修改须全体成员同意
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本国人
重要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TRIMs
目的
维护 货物贸易 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禁止性 投资措施
①当地成分要求: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
②贸易平衡要求:要求企业的进口小于其出口
③进口用汇限制:限制企业进口所需外汇的使用
④国内销售要求:要求企业的产品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
不包括人员聘用、出资要求等
限制投资比例与货物贸易无关,不属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调整范围,自然也就不属于该协议的禁止性投资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国际服务贸易
跨境交付:服务本身跨境
境外消费:消费者跨境
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且设立机构
自然人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但不设立机构
协定的特点
框架性 协定,对成员服务市场的开放没有同一水平要求
是否给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完全取决于各成员的 承诺
最惠国待遇
服务贸易领域也要求完全的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
争端解决机制
只能由成员方提起
WTO的成员包括国家和部分单独关税区,但不包括国内企业。∴企业可以甲国违反最惠国待遇为由起诉甲国×
特点
统一性和独立性
争端类型
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违反协议
申诉成功,被诉方有义务改或废
非违反性申诉
申诉方无须证明违反,只须证明自己利益受损或丧失
申诉成功,被诉方无须改废,但需要补偿
基本程序
①磋商:必经程序,60天、保密
不要求充分磋商
保密也针对后续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故磋商达成的谅解协议当然就不能用于后续争端审查的对象
②专家组审理:非常设,审理内容须与主张一致
上诉
上诉机构审理(常设,只能审理法律问题,无权发回重审)→③
未上诉→③
上诉案件由上诉机构7名成员中3人组成上诉庭审理
对争端方没有提出的主张,即使相关专家提出了这样的主张,专家组也不能作出裁决。
③争端解决机构(总理事会)通过报告:无约束力,反向一致原则,一票通过
④裁决:执行&监督
⑤拒不执行裁决,争端方经总理事授权可交叉报复(其他产品,损害程度相等)
不能是同种产品
申诉方不可自行采取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的措施
WT0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时适用“反向一致原则”,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不通过相关争端解决报告,该报告即得以通过
国际经济法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专利、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程序方面)例外: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如可以要求必须委派本国代理人代为申请)的法律规定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确地予以保留。
实体上必须外=本
优先权原则。①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6个月);②每一个在后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③以“在先申请”为基础,并非以“在先获权”为基础。
临时性保护原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不再是首次申请日,而是展品公开展出之日。
须申请
专利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
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专利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商标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缔约国时,在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的,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著作权
保护著作权的基本原则
(“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作者国籍标准”。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作品国籍标准”。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30天内)出版,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且无需履行相关手续)。
自动保护原则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无需履行相关手续
版权独立原则
对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客体范围
权利内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权利限制
作品的保护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特点
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
要求成员对知识产权(限其规定的七种客体)提供更高水平的立法保护
要求成员采取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
要求成员的知识产权获权和维持程序必须公平合理
将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强协议约束力
纳入已有公约
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②《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精神权利内容除外)
③《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④《集成电路条约》
提高保护水平
著作权
保护客体:增加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
权利内容: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专利
权利内容:增加了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
各成员可拒绝对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提供专利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不用专利,可以用一种植物专门法或其他的方法来保护。
保护期限: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
商标
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①客体范围:要求成员保护驰名商标和驰名服务标志
②权利内容:要求成员为驰名商标提供绝对(跨类)保护
地理标志
原则上禁止将地理标志做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使用或作为商标注册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国际许可合同的种类
独占
受让权利:独占使用权
许可方能否用:否
第三方能否用:否
排他(独家)
受让权利:排他使用权
许可方能否用:能
第三方能否用:否
普通
受让权利:使用权
许可方能否用:能
第三方能否用:能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法律基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机构性质: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国际保险机构)
承保风险:政治风险
合格东道国:发展中国家
合格投资者(投保人):①东道国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②东道国自然人或法人(满足特殊条件)--私人投资
合格投资:在投保申请注册后才开始执行的新投资(先投保、后投资)
理赔和代位求偿:①理赔以投资者用尽东道国救济为条件;②一经赔付即享有代位求偿权
MIGA承保的险别
政治风险
货币汇兑险:禁止或拖延汇兑或汇出
征收和类似措施险: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者剥夺投资产生的大量效益
战争内乱险:不管东道国是否为一方或是否发生在东道国境内
政府违约险:东道国违反与投资者的协议 且 东道国拒绝司法
不包括投资者违约
承保的前提条件是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均加入MIGA,而非二者之间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
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主体: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或者东道国和东道国法人(受外资控制)
客体: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主观条件:争端双方同意中心管辖的书面文件
行使管辖权的后果
排除了其他争端解决方式
东道国仍有权要求对方用尽当地救济
适用的法律
(按顺序)意思自治→东道国的国内法或者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双方均同意可以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
裁决的效力
终局性和约束力
国际融资法律制度
国际贷款
国际贷款协议的共有条款
几种主要的国际贷款方式
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特别提款权
含义:各成员国向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提用资金的权利
衍生作用
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
作为一种账面资产或记账货币,可用于办理政府间结算
因币值稳定,常用作计价和定值单位
国际银团贷款
属于国际商业贷款的一种,其适用于一些资金额度大、期限长、风险大、技术性强的借贷交易。
可以分为直接式银团贷款和间接式银团贷款两种方式
直接式银团贷款:在牵头银行的组织下,各个贷款银行分别和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各个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直接发生借贷法律关系。
间接式银团贷款:由牵头银行把参与贷款权分别转让给其他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在间接式银团贷款中,借款人、牵头银行与参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取决于转让贷款参与权的方法。
直接/间接银团相同点:按照统一条件发放贷款;各个贷款银行仅就各自承诺的贷款份额向借款人负责,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项目贷款
特点:风险大
国际融资担保
见索即付的保函/独立保函
特点
独立性: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
连带性:担保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无条件:受益人只需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开立人应即付款
开立人的义务
单函、单单表面一致即付款
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开立人就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仍应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保函欺诈例外原则
通过支付令反欺诈
支付令颁发的条件
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
有欺诈的确凿证据
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
开立人未善意的付款
涉外保函法律适用
开立人和受益人的纠纷:(按顺序)意思自治→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由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性质的交易示范规则《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但仍以当事人约定为优先
保函欺诈纠纷:(按顺序)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由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开立的,同上)
保函支付保全程序:中国法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备用信用证
银行作出的独立、连带保证(只要债权人出具债务人违约证明,开证行即应付款,无须对违约事实进行审查)
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的保函具有相同的特点。但见索即付的保函的开立人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开立行,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备用信用证的开立人一定是银行
意愿书(安慰信)
没有法律执行力
浮动抵押
抵押物的价值不确定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国家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
概念:一国政府对本国 纳税居民 的 环球所得 享有的征税权
纳税居民的认定
自然人
国籍标准、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等
我国兼采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
法人
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或者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
我国兼采登记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概念:收入来源国对 非居民来源于该国的所得 享有的征税权
征税对象:一般是对非居民来源本国的四种所得征税: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财产所得
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概念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 同一 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国际重叠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 不同 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通常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
一个倒霉蛋叫重复,两个倒霉蛋叫重叠
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
免税制
抵免制
扣除制和减税制
国际逃避税
概念
国际逃税行为是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
国际避税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并不明显具有违法的性质
主要方式
防止
国内立法
国际合作
“共同申报准则”(CRS)
自动完成,一年一次
无需申请,也不能就单个公民申请
以税收居民作为识别依据
交换的信息仅限金融账户信息
非所有的财产信息
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私法
导论
国私主体
自然人
经常居所地认定:连续居住1年以上+作为生活中心
例外:就医、劳务派遣、公务
民诉只有就医这一个例外
法人
国籍:登记设立地 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常居所地:主营业地(多个:纠纷最密切联系地)
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冲突规范(法律适用规范)
非实体/程序性规范
只解决涉外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管辖权是解决法院能否管的问题;冲突规范是解决如何(找法)判的问题
永远管辖权在先;管辖权无论是设内还是涉外都要用;冲突规范只在国际私法中才用
种类
单边
双边
区别在于是否明示国别
重叠适用
两个以上;和
选择适用
两个以上;或
包括有条件/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准据法
实体法
如果目标国家(如联邦制国家美国)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直接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定性
法院对案件性质的确定
依法院地法定性
法院地法识别说
识别分割制
根据不同诉求,根据不同的冲突规范寻找不同的准据法
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是定性
反制
我国禁止适用转反制
即直接适用该国的实体法,禁止再适用冲突规范(法律适用)法
先看结果:转制是折腾出去,反制是折腾回来(刚出去就回来叫直接反,出去一圈才回来叫间接反)
外国法的查明
当事人选的,当事人查;不是当事人选的,审案机关查
应当由当事人查明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视为无法查明;审案机关应当查明的,用尽可能程序(当家机协使领馆,外驻我领非途径)
就查明途径而言,则可通过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使领馆以及中外法律专家等“合理”途径进行查明
当事人申请法学专家某教授向法院提供A国法律相关内容视为其举证行为,∴教授需要出庭
无法查明适用中国法
对外国法有异议:由审案机关审查认定
公共秩序保留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外国法被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中国法
外国法无法接受
法律规避
构成要件
故意
制造或变更连接点
避开中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适用中国法
直接适用的法
往往不会颠覆整个纠纷的法律适用而只颠覆部分争议点的法律适用
一保护两反三安全,直接适用中国法
(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中国法有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国际民商 法律适用 国私70%
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只有法律明确授予意思自治的,选择才有效(授权性) 选择仅指该国的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法、程序法 意思自治选择:应查明&提供该国法律/国际条约(包括未加入的)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协议选择/变更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援引相同法律未提异议:视为达成意思自治
不得损害中国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
无法查明的:适用中国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兜底性原则
民事主体(内身性问题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等):经常居住地法
除外:婚姻家庭继承有专门规定
法人:登记地法、主营业地法
注意:不是因自然人与他人因关系而产生的问题
自然人用经居地,居无行有行为地; 法人登记营业地,排除机构所外地。
时效、代理、信托法律适用
诉讼时效:按准据法
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基础[即遵照一开始的约定]民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
识别案件类型:法院地法
代理:意思自治优先
内部关系:关系发生地
外部关系:行为地法
信托:意思自治→信托财产所在地/关系发生地
时效基础法一致,委代信托可自治,指定法代意无效。 代理内部关系地,代理外部行为地,信托财产或关系。
物权的法律适用
不动物之所在地,动产自治获得地
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法
动产
1意思自治→2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 (被诉方获得该争议动产的法律事实发生时)
例外
船舶
所有权、抵押权:旗国法
光船租赁以前或期间设立抵押权:原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器
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国法
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船旗飞登优法院,光租抵押原登记
运输中动产
意思自治→目的地
有价证券
权利实现地/最密切联系地
权利质权
质权设立地
运输自治目的地,证券实现密联地,权利质权设立地
债权的法律适用
合同之债
第一顺序 意思自治
例外
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消费者合同:
无意思自治,消费者只能选: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消费者不选:
①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有经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 ②无经营→提供地
限买限选提供地,不选买居看经营,买居有营买居地,买居无营提供地。 不选有利的法律。
劳动合同
如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
中国法
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者工作地法→不能确定:主营业地法
无意思自治
劳务派遣合同
劳动者工作地/劳务派遣地法→不能确定:用人单位主营地/劳务派遣地法
外外劳动合同,如果合同的履行地是在中国,我国有管辖权
劳动合同禁选法,工作确定工作地,工作不定营业地,派遣还可派出地
根据劳动合同被派往分公司工作不属于劳务派遣,∵同一单位
第二顺序:最密切联系原则
侵权之债
按顺序: 1意思自治 2共同经常居住地法 3侵权行为地法
例外
前2不能协商,后2协商有限制
船舶、民用航空器侵权
1船旗国法:同一国籍船
2侵权行为地法
a不同国籍船撞与领水/内海
b对地面/内水/领海第三人侵权
3法院地法
a不同国籍撞于公海
b公海对第三人侵权
船舶碰撞先看旗,旗不同看碰撞地, 碰在领水侵权地,碰在公海法院地(民用航空器侵权同), 碰撞限额要注意,只能适用法院地
侵害人格权、网络侵权
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
产品责任
被侵权人只能选:侵权人主营地/损害发生地
被侵权人不选
①经常居住地有经营:居住地 ②无经营→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
限弱限选提供地,不选买居看经营,弱居有营弱居地,弱居无营提供地
知识产权
1意思自治(只能选法院地法)→2被请求知产保护地法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自治共居发生地
知识产权法律适用
知产归属
被请求保护地法
转让/许可
参照合同之债
知产侵权
意思自治:只能选法院地法→被请求保护地法
内容归属保护地,转让许可是协议,侵权法院保护地
商事关系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行为地,支票出票可协议,追索期限出票地,其他统统付款地
共同海损推理适用理算地法
宣告失踪、死亡
经居地
民事权利能力
经居地
民事行为能力
经居地--行为地
行为地(行为地认为是完人):婚姻继承除外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
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
家庭关系法律适用
婚姻关系
结婚
结婚手续:缔结地法/一方经常居所/国籍国法,均有效
结婚条件:1共同经常居住地→2共同国籍国法→3婚姻缔结地法
离婚
离婚协议
①协议只能选:一方经常居住地/国籍国法/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不能突破实际联系)
②共同经常居住地→③共同国籍法→④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诉讼离婚:法院地法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1共同经常居住地→2法院地法
财产关系:1只能选:一方经常居住地/国籍国法→2共同经常居住地→3共同国籍法
最密切原则兜底
结婚手续任你意,诉讼离婚法院地,协离财产自治地,共居共国行为地
扶养/监护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
①共同经常居所地→②一方经常居所地/国籍国中: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
扶养
一方居所/国籍/主要财产所在地中: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
包括:父母对子女抚养 子女对父母赡养 夫妻之间的扶养
监护
一方经常居所地/国籍国中: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
父母监抚重弱者,父母先用共居地
仅3类案件选择适用时考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1父母子女的人身财产纠纷、2监护、3抚养
涉外收养
程序要求
转交申请:外国人应通外国人收养组织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申请(直接不办)
亲自
外国人应亲自来华办登记,夫妻共同收养:
应共同来,一方不能来,书面委托另一方
书面:外国人来华收养,应签订书面收养协议
法律适用
条件&手续:收养人&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效力: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解除: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院地法
保护弱者
收养程序转亲书,条件手续重叠居,收养效力收养居,解除被收法院地
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
动产
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法
遗嘱继承
遗嘱方式(均可):国籍、经常居所地、遗嘱行为地法
遗嘱效力(立遗嘱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国籍国法
遗产管理
遗产所在地法
绝产继承(没人要)
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法定不动所在地,动产死亡经居地,遗嘱方式任你意,效力国籍或居地,立时亡时皆可用,管理绝产遗产地
不能选择法律
权利质权
设立质权地
有价证券实现权利
权利实现地
劳动合同
工作地
经居地(主营业地)
派遣
工作地
派遣方经居地(主营业地)
消费者合同
消费者
未选择
消费者经居地
无经营
服务提供地
有经营
消费者经居地
选择
服务提供地
产品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
未选择
被侵权人经居地
无经营
主营业地/侵权事实行为地
有经营
消费者经居地
选择
主营业地/侵权行为地
夫妻人身关系
共同经居地
共同国籍国
两反一保三安全
反倾销、反补贴、劳动权益、食品、药品、金融安全
结婚
条件(有顺序)
共同居所地—共同国籍国—婚姻缔结地(一方经居地、国籍国)
手续(都可以)
一方经居地、国籍国、婚姻缔结地
离婚
协议离婚
可以选
一方经居地、国籍国
没有选
共同经居地、国籍国
离婚协议提交地
离婚财产
可以选
一方经居地、国籍国、主要财产所在地
没有选
共同经居地、国籍国
最密切联系地
诉讼离婚
法院地法
父母子女
共同经居地
一方经居地、国籍国(有利保护弱者)
扶养
一方经居地、国籍国、主要财产所在地(有利保护弱者)
监护
一方经居地、国籍国(有利保护弱者)
收养
条件和手续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居地
效力
收养人经居地
解除
被收养人经居地
继承
法定继承
不动产
立遗嘱时/死亡时
不动产所在地
动产
立遗嘱时/死亡时
死亡时经居地
遗嘱继承
遗嘱效力
立遗嘱时/死亡时
经居地、国籍国
遗嘱方式
立遗嘱时/死亡时
经居地、国籍国、遗嘱行为地
知识产权
侵权
只能选择法院地法
未选择
被请求保护地法
内容归属
被请求保护地
转让/许可
可以选择
未选择
合同
履行方经居地
人格侵权
被侵权人经居地
票据
行为能力
本国法+行为地
行为地(行为地认为是完人)
拒绝证明、提示、期限
公示催告
付款地法
出票
支票可以协议
付款地法
出票地
追索权
出票地
行为 背书担保
行为地
法人
登记地
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
登记地、主营业地(经居地)
代理
外部关系
可选择
未选择
代理行为地
内部关系
可选择
未选择
代理关系发生地
信托
可选择
未选择
信托关系发生地
信托财产所在地
最密切地
未选择
海商
民航
最密切地
合同
特征履行义务方经居地
最密切
独立保函
注意: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不能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应当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法律适用
涉外
纠纷
可选择
开立人、受益人
载明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
未选择
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
开立人经居地
分支机构登记地
欺诈
可选择
当事人
未选择
共同经居地
开立人经居地
分支机构登记地
止付保全
中国法
国内
不可选择
纠纷
开立人经居地
分支机构登记地
欺诈
共同经居地
开立人经居地
分支机构登记地
管辖法院、仲裁
都可选择
纠纷
独立保函中
欺诈
须单独书面协议
独立保函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不予考虑
未选择
开立人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
欺诈认定
虚构交易
伪造单据
债务人无付款责任(法院判决)
债务已经履行/未到期
申请中止支付
申请人、开立人、指示人
提出
诉前
30日未诉讼应当解除
诉中
条件
欺诈高度可能
情况紧急
提供担保
应当裁定中止支付
欺诈+未善意付款(指示开立人)
救济
复议
裁定送达后10日
作出裁定法院
10日内审查询问
信用证欺诈:上级法院复议
不应中止支付
交易违约
已经善意付款
依指示开立人追索权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认定机构
仲裁机构和法院
一方请求仲裁,一方请求法院,由法院裁定
管辖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
申请时间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国贸仲还要求书面形式)
适用法律
意思自治-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中国法
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与适用仲裁地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注意不要自行带入中国“可裁可诉无效”来判断)
注意:≠合同适用的法律
法院认定无效的,报告最高法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如仲裁庭在日本仲裁,应适用日本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同理H国S市法院管辖后只会适用H国民事诉讼规则解决纠纷,不会适用当事双方选择的中国民事诉讼法。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认可
我国保留
只承认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仲裁地)的商事(包括财产权益的侵权)仲裁(包括常设和临时)
任何一方都不能是国家
申请人
当事人
不包括外国法院
受理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期限
2年,承认、执行分开申请的可以重新计算
拒绝承认的
报最高人民法院
如果层报过程中有一级法院认为可以承认与执行,则直接裁定承认与执行即可。
特别提示
对外国仲裁裁决无法撤销
但是可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满足法定条件 (程序方面有问题)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
若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所争议事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不可仲裁性(我国保留),法院可主动审查并裁定不予承认
外国仲裁裁决或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若被裁定驳回,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无论是根据《公约》还是我国司法解释,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都是穷尽性的,目的是扩大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现公约的目的
我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超裁”的仲裁裁决,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仲裁裁决中这一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贸仲香港中心
当事人约定或在香港提交
仲裁程序适用香港仲裁法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管辖权有异议,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涉外涉港澳台仲裁私法审查案件报核规定
逐级上报最高法
适用范围
认定协议无效
撤销涉外裁决
不予执行
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
对裁决不利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
外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
护照等身份证件
企业或其他组织
两份证明
企业或组织的身份证明
代表参与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手续
有外交关系:1公证+1认证
无外交关系:1公证+2认证
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限制
委托律师
只能委托我国律师担任律师
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使领馆官员
官员当代理人,只能以个人名义
为其聘请律师或代理人,以外交代表身份,享有特权和豁免
对外国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具体要求
法院法官的见证下:无其他手续
中国境内:中国公证机构的公证
中国境外
有外交关系:1公证+1认证
无外交关系:1公证+2认证
涉外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
沾边就管
条件①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②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
书面协议管辖
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选法院,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必须书面;选法律不受实际联系原则限制,不必须书面
海事诉讼:突破实际联系原则限制
不方便管辖原则
同时符合6个条件、可以
专属管辖
在中国
中外合同
只约束诉权,仲裁不论
平行诉讼
可以适用“在先原则”避免我国产生冲突性的判决
我国已经判决,同一纠纷的外国判决不认“,已受理/承认外国判决,同一纠纷的起诉“不理”(但是受理后不承认的除外)
国际商事法庭
级别
最高法的常设审判机关(不能上诉,可以再审)
丰富经验的希腊法学家可以被国际商事法庭遴选为法官参与本案的审理×,除香港外,我国的法官只能是自己人。即使经当事人同意也不能用英文进行审理。
管辖权
协议选最高法且标的额3亿元
∴当事人协议选最高法的,不违反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法院选择协议有效
高院管辖,认为需要由最高法审理并获得批准的
重大影响
关于证据的特殊规定
在中国域外形成的,须在法庭上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是英文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
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判决
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同样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无实际联系则无管辖权
集合了调解和仲裁组成了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但是没有先行调解的强制规定,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调解。
域外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
文字
除非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司法协助应当附有被请求国的文字文本
我国法院在境外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所需译本应当委托中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译文不得加盖法院印章
原则上依据被请求国的程序进行司法协助
域外文书送达
送出去:9个途径,7个细节
国际条约
外交途径(没有条约)
个案不能并用
使领馆(向中国人)
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向其外国人域外送达/取证无需经中国外交部同意,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诉讼代理人或者机构
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
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3个月)
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公告(兜底,三个月)
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送进来:3个途径,2个细节
前三条
依海牙送达条约
外国法院-该国驻华领事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法院不能拒绝:有关期限已过;专属管辖;未附有中文译本(但附有英文或法文文本)
受送达人有权拒绝: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域外调查取证
代为取证
以条约为基础
以请求书的方式进行
海牙取证公约通过被请求国指定中央机关(司法部)传递
海牙取证公约,仅限于调取司法程序的证据(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与诉讼有关,排除行政程序)
使领馆取证
向其本国公民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申请:当事人或外国法院
申请期间
2年,申请和执行可分开,期间重新计算
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协定互惠已生效,公序不专不缺席
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不以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只承认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
外国仲裁裁决或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若被裁定驳回,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际司法协助
区际文书送达
当事人在大陆,民事诉讼文书可以直接送达
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途径的异同
域外送达途径
①国际条约;②外交途径;③使领馆(向中国人);④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⑤分支机构或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知悉)
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⑧公告( 兜底方式 )
⑨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管等)
区际送达途径
域外送达的9中途径中,④—⑨途径 也适用于向港、澳、台地区的送达
涉港、澳、台均可采用“委托送达”途径 ,但细节存在差别
涉台送达还可采用“指定代收人”途径
邮寄途径--若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
邮寄和公告的期限
均为3个月
涉港澳台司法文书委托送达的异同
涉港
内地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最高法→香港高等法院
涉澳
内地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或授权部分中院、基层法院)←→澳门终审法院
新法修改
涉台
内地高院←→台湾地区有关法院
期限:2个月(自收到委托书起算)
认定送达的方式
签收回执
受送达人的某些行为
受送达对象明确且在内地的,以留置方式认定文书已送达
公告3个月期满
区际调查取证
涉港
机构
内地高院←→香港政务司行政署(委托书加盖香港高等法院印章)
内地最高法→香港政务司行政署
期限
6个月(自收到委托书起算)
涉澳
机构
内地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或授权部分中院、基层法院)←→澳门终审法院
新法修改
经授权的中院、基层法院收到澳门终审法院的委托书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高院处理
新取证方式:音视频取证(委托方请求,证人、鉴定人同意,受托方“可以”协助安排
期限
3个月(自收到委托书起算)
委托书上法官的签字与法院的印章具有同等的效力
采取邮寄的方式委托调取证据的,受托方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内地法院无需提供葡萄牙语译本
相同限制
只能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委托方法院提出参与取证的请求,受托方法院 可以 允许委托方司法人员出席并直接取证, 应当 通知取证时间、地点,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区际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同一国不能用承认
涉港
法律依据
2017年双边安排(婚姻家事判决)
2019年双边安排(民商事判决)
机构
内地
中院
香港
婚姻家事判决:区域法院
民商事判决:高等法院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能(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判决数额)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知识产权判决
知识产权合同类判决: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决: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商业秘密侵权判决: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其他知识产权侵权判决: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涉澳
法律依据
2006年双边安排
机构
内地
中院
澳门
认可和执行申请都向中院提出,中院认可后,由初级法院执行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不能(但可以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同时,向另一地法院请求财产保全)
涉台
法律依据
2015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单边文件)
机构
内地:中院或专门法院
三地相同
认可与执行期间、程序、方式:依据 被请求方 法律的规定
对法院认可与否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向上一级法院(并非只能是最高院)提请复议;在港澳可上诉
均不得同时向内地几个中院提出认可与执行申请
同时两地港判/澳裁能,同时内地都不能
均需要交纳执行费用
均可以专属管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
但不能成为拒绝其他司法协助(文书送达、调取证据、仲裁裁决)的理由
不排斥同一纠纷在不同区域的平行诉讼,但要适用“在先原则”避免在内地产生冲突性的判决
证据、财产、行为保全:内地--中院,香港--高等,澳门--初级,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附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本,只对外国法院存在,对港澳台不存在
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涉港
法律依据
2002年双边安排
机构
内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
期限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2年)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不能
涉澳
法律依据
2008年双边安排
机构
内地:中院
澳门: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均向中院提出,中院认可后,由初级法院执行
期限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2年)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能(仲裁地法院先执行清偿)
只要是内地依法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满足条件均应被澳门法院认可与执行,不局限于国务院港澳办提供的名单内的仲裁机构
涉台
法律依据
2015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单边文件)
机构
内地:中院或专门法院
期限
同内地法律规定(2年)
三地相同
均不得同时向内地几个中院提出认可与执行申请
均需要交纳执行费
均要求中文译本
拒绝认可与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