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以马工程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本为基础整理的笔记,可以直接用于(马工程)刑法的期末考试(内容很全)作为行政法渊源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已有规范作出的解释性规范。。
编辑于2022-08-25 15:36:02 云南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与行政法学
行政
概念
行政是国家通过一定的组织为实现国家或社会职能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活动及其过程
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说
形式意义
行政是指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或活动
实质意义
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活动(不论由何种机关、组织实施)——以行使行政权为判断标准
特征
行政具有执行性
执行是行政的基本特点,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
行政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行政应以追求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为目的
行政的活动具有整体性与能动性
司法具有个别性和消极被动的特征
行政呈现出整体性、连续性、积极能动的特征
行政具有过程性
不仅是实体活动的过程,也是程序的过程,具有实体和程序的统一性
行政具有法定性(合法性)与裁量性(合目的性)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行政具有效率性
行政具有受监督性
行政活动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多维度和多层级的
行政法
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控制与规范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
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
行政法内容主要涉及行政权的行使及其后果
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特征
形式上
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法律形式、法律文件数量多
内容上
内容广泛,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
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交织
理论上
行政法是国内公法
行政法是政治性与技术性的统一法
相对于民法或刑法而言,行政法是政治性的法
相对于宪法而言,行政法是技术性的法
行政法既是控制法又是保障法
控制性表现在对行政权行使的控制
积极方面:配合行政,为行政权的行使提供依据,确立标准,指明方向
消极方面: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保障功能主要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保障行政服务于民的职能的实现
行政法是具有“多元性”的法
形式多元
内容广泛、易变
效力多元
效力层级多元
不同的行政法形式其效力层级各不相同
效力适用范围多元
不同的行政法形式,所适用的地域、时间、事项各有不同
行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
行政法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统一
作用
行政法的作用,即行政法的功能或效用,是指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或对社会影响
作用: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与行政权力运行秩序)秩序
行政法通过对行政权限的分配与设置,行政主体地位的明确,权力行使规则的规范与控制,保证行政权力有规则、有秩序地行使
行政法防止行政权的失控或异化,防止行政权背离立法授权的目的
保护公益实现和保障私益
行政法通过对行政关系的调整,既保障公民的私益,又保障社会的公益
为行政主体提供行为规范与行动指南
对于行政主体来说,行政法具有行动依据的作用、规范的作用,以及操作性的工具作用
预防和解决行政纠纷
解决争端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具有的功能
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法使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多种途径和手段寻求对纠纷的解决
行政法通过解决行政争议,及时处理矛盾,结束行政行为的不定状态从而提高行政效能和保持社会稳定
我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1914年7月15日《行政诉讼法》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诉讼法
1914年3月21日《平政院编制令》
明确了平政院具有行政法院的性质
行政法学
概念
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或部门法学
研究对象
基本研究对象
行政法
相关研究对象
与现行行政法现象具有密切联系的相关因素
行政法自身对象
1983年《行政法概要》
我国出版了第一部统编行政法学教材
行政法的渊源
概念与特征
概念
行政法的渊源,是指特定国家在某一特定阶段的行政法的表现形式或行政法的存在形式
分类
正式渊源
指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文法
如: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制定的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和条约等
非正式渊源
指具有法意义的观念和其他有关准则
如:正义和公平等观念,政策、道德和习惯等准则
各国行政法渊源
英美法系
以判例法为主,制定法为辅
大陆法系
以成文法为主
我国行政法的渊源
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及法律解释等
宪法
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设立的根本依据,也是国家行政权力的界限及目标的根本依据
宪法中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职权、宪法原则、国家目标和基本任务等的条款均是行政法的渊源
法律
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制定的普遍性规范
如:《行政处罚法》、《婚姻法》、《民法典》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普遍性法律规范
地方性法规仅在本行政区域的全部范围或部分区域有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有关实现地方自治的综合性法律文件
单行条例则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依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我国的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在本部门权限内依法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亦称“部委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有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缔结的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法律解释
作为行政法渊源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已有规范作出的解释性规范
我国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情况所做的解释
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检察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行政解释是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针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法令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地方解释是指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关系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概念
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因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包括行使行政权的活动和基于实现国家或社会职能的目的所从事的公共管理活动而与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形成或因之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分类
组织关系
行政系统与其他国家机构系统之间的以及行政系统内部不同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
行为关系
因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而引发的行政关系
行政救济或监督关系
因行政活动违法或不当而产生的纠错、弥补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的调整结果
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规范调整后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及行政第三人之间构成的各种法律关系
没有行政关系,就不可能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调整或约束的一种社会关系
分类
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
对内行政法律关系
指因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内而在该系统内发生的各种行政关系
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的公务员之间……
一般来说,对内行政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主要由内部系统解决,而不诉诸司法机关
对外行政法律关系
指在行政系统之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公民或组织)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形成原因的不同
原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指因行政活动而直接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如:行政处罚关系、行政许可关系
派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指因行政活动而后引发出的行政法律关系
如:行政复议关系、行政诉讼关系
由原先的行政法律关系派生出来,以原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为前提或依附于前者
是一种事后救济或保障的法律关系
根据行政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复杂程度不同
单一行政法律关系
即符合基本构成要素的一个行政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关系双方都只有一个当事人、权利义务只有一对、客体单一
多重行政法律关系
即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特别是主体和内容表现出复杂性
主体
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种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或者行使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包括
行政主体
定义
行政主体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或负担行政职责,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且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条件
必须享有行政职权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
必须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包括
国家行政机关
主要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区别
法律属性不同
国家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属于社会组织——只有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才是行政主体
设立依据不同
国家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组织法设立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组织章程而设
权力来源不同
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于行政组织法和其他单行法的授权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权力主要来自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授权
行政相对人
定义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作出行政行为时所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领域依法享有救济请求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有时还需具备行政法规定的特殊条件
行政第三人
定义
行政第三人是指与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
(并非所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均有行政第三人——复合型行政法律关系)
内容
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各方以及利害相关人所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或权力)和所承担的义务的总和
行政主体
权利——职权
规范创制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决定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奖励权……
行政机关不能放弃行政职权,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多数情况下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如公民可以放弃自己的财产)
义务——职责
执行法律、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行政相对人
权利
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受益权、请求权、救济权……
义务
守法、服从行政管理、协助公务……
客体
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特征
一般特征
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相应的现行法律规定为前提
特有特征
意思表示上的单方意志性
其成立、变更及消灭,一般不需要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而只需一方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
形态上的多样性
可能是权力与权力的关系
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行政权
可能是权力与义务(或权利)的关系
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间的行政实体关系
可能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如: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行政程序关系
主体上的恒定性与不可自由选择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具有不可替换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另一方当事人(行政合同法律关系除外)
内容上的法定性、不对等性、统一性和不可自由处分性
法定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多由行政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不对等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呈现出不对等性
统一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行政主体,其权利义务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即一项权利(或权力)同时又表现为一项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
不可自由处分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处分
变动
变化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形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指行政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
主体的变更
如:行政机关的增减、合并和撤销
内容(即权利义务)的变更
如:税款的减免
客体的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而完全消失
主体的消灭
如:当事人的死亡或资格的丧失
权利义务的消灭
如:义务履行完结,行政行为被撤销
客体的消灭
如:作为客体的文物灭失
变化原因
法律事实
法律事件
法定的客观现象
如:自然灾害,人的出生或死亡
法律行为
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概述
概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治监督等各个环节
主要特征
普遍性
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遵守和适用等行政法治实践的整个过程,对全过程的参与者均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适用性
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时,可以通过解释、适用行政法的原则处理具体案件,从而达到弥补行政法规则漏洞的作用
价值性
基本原则体现行政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行政法规则或规范的本源性依据
重要意义
揭示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和本质,界定行政法发展的框架和方向
指导和规范行政法规范的制定、执行、司法适用等实践活动
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完善行政法体系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及其运用有助于全面推进我国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介绍
体系
依法行政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
高效便民原则
监督与救济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形式法治)
概念
依法行政,又称行政法治,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或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职权法定
概念
职权法定,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要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要求行政机关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对于公民: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即视为自由
对于行政机关:一般来说需要有法律授权或法律的规定,否则即视为违法
消极行政(负担行政):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
积极行政(授益行政):法无明确禁止即作为
法律优先
概念
法律优先原则,又称“消极的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即法律优于行政
含“规范位阶”的意义——行政活动在位阶上低于法律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至少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即:由国务院领导的整个行政系统的行政活动,都不得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
法律保留
概念
法律保留原则,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法律无明文授权即无行政
(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分类
绝对保留
某些事项的决定权只能归属于最高立法机关,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不得行使,而且该事项只能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行使
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
相对保留
某些事项原属于立法机关通过法律予以设定的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行使
行政合理性原则(实质法治)
比例原则
适当性
从行政行为的目的所作的要求
指行政行为的作出要适合于目的的实现,不得与目的相悖离
要求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措施,必须择取确实能达到法律目的或行政目的之措施
必要性
从行政行为的手段作出的要求
又称“侵害最小原则”、“最小侵害原则”
指行政行为不能超越实现目的之必要程度,即为达成目的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须尽可能采取对人民利益影响最轻微的手段
衡量性
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平衡原则”
指手段应按目的进行衡量,即干涉措施所造成的损害轻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对手段的选择应按目的加以衡量
要求:在手段与目的之间保持比例,不致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的目的而造成公民利益的过度损害
平等对待
基本含义
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区别对待,即非歧视原则
表现
行政主体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
平等地、无私地行使行政权,平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做到相同的情况作出相同的对待,不相同的情况作出有差别的安排
国家平等对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立法机关在立法上应平等地对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处的不同地位给予一种“差别待遇”,公平地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或救济)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应平等地对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以一种独立、中立的立场来公正地处理双方的关系,而不能因为行政主体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就偏袒行政主体,否则会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
程序正当原则
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公开、程序公正和公众参与三个方面
行政公开
意义
行政公开可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满足公民对信息的需要
(知情权是公民实现其政治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前提条件)
行政公开有利于公民对行政事务的参与,增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行政公开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
基本要求
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
行政执法行为公开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
行政信息公开
行政诉讼及裁判结果公开
程序公正
基本要求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对待时应当给予其陈述和辩护的机会
具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案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法官也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案件
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当行政主体作出对当事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说明理由——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特别是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包括说明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原因和事实原因
不得单方接触——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以防止偏听偏信或先入为主
公众参与
定义
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参与行政过程,有权对行政主体即将作出的行为表达意见,而且该意见应当获得行政主体的尊重
基本要求
信息公开透明——除法律明确规定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不得公开的以外,公共行政应该公开透明(通过信息的公开透明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公众参与)
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或制定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公众的参与机会,特别是信息披露、理由说明、公众表达意见的机制保障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置情形的公布等
行政主体在个案中就特定利害关系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在最终作出决定前,给予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并且回答当事人的疑虑,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决定
应当建立保障公民参与权实现的救济机制
诚信原则
诚实守信
要求
行政主体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欺骗行政相对人
政府在制定法律、政策、决定和作出承诺前,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复杂的情形,听取多方意见,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切勿恣意妄为或率性妄为
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不得任意反悔,如果的确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得不反悔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与不可溯及性
行政活动应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活动,应出于真实的目的和意图,意思表示真实、准确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的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更改或废止
信赖保护
定义
指人民基于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结果的合理信赖而有所规划或举措,由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信赖保护的适用条件
须有信赖基础——即须行政机关作出了一定的行政行为,如命令或决定
须有信赖表现——人民须因信赖行政行为而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的行为
信赖值得保护——如果信赖有瑕疵而不值得保护,即适用无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
存续保护
指不论现存法律状况是否合法,为稳定人民所信赖的法律状况,维持原来的信赖基础
财产保护
即以适当的财产补偿来减轻行政相对人因合理信赖所造成的损失
《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者存在选择关系)
高效便民原则
概念
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应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高效原则
即以最低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创作出更多的成果
便民原则
使民众能够方便获得行政主体提供的公共服务
监督与救济原则
监督原则
指有权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与问责
监督
自觉接受“他律”监督
加强行政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
责任
行政机关有责依法行使职权
对违法、不当行为及其他造成公民或组织权益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严格行政问责,有错必纠,有责必问
救济原则
给予公民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违法或不当侵害的情况下享有充分救济的权利
行政组织法
概述
行政组织法
概念
行政组织法是调整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现代公共行政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理解
行政组织法是调整公共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组织法主要规定公共行政组织的法律地位、行政职能、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等
行政组织法的目的是建立现代公共行政秩序,实现对公共行政组织的系统控制
渊源
宪法对行政组织的规定
法律对行政组织的规定
如:《国务院组织法》
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对行政组织的规定
如: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分类
按照行政组织法适用范围所作的划分
中央行政组织法
主要规范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
地方行政组织法
主要规范地方行政组织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行政组织的管辖权遍及全国,地方虽然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但必须接受中央的领导)
按照行政组织法调整对象所作的划分
国家行政组织法
主要调整和规范国家行政组织
社会行政组织法
赋予社会行政组织相应的法律地位和职能
按照行政组织法调整内容所作的划分
行政组织实体法
如:行政机关职能和权限、政府的权力结构
行政组织程序法
如:行政机关设置程序、行政体制改革程序
地位
行政组织法通过对行政组织的规范,建立起公共行政的基本法律框架
解决政府的权力边界和个人的自由空间问题
确立行政区划和管理层级,设置各级各类行政机关
就外部行政而言,行政组织法为外部行政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正当性的支持
行政组织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
行政组织法对行政组织系统内部的设置安排以及对行政机关及权限的的规定,为行政行为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行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审查标准
功能
为公共行政的组织提供法律支持
建构合理的行政组织实体制度
保障公共行政组织程序的民主、科学与正当
公共行政组织
概念
公共行政组织是指承担公共行政事务、行使行政权力或履行公共职能的组织
理解
公共行政组织是一个集合概念,由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构成
公共行政组织的形态多样,包括由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构成的国家行政组织,也包括承担部分公共事务的社会行政组织
分类
根据组织属性不同
国家行政组织
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
社会行政组织
包括基层自治组织、履行公共职能的公益事业单位(如:公立学校和医院)、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和基金会等财团组织
根据管理权限不同
管理型行政组织
如:负责税收征缴的国家税务机关
服务型行政组织(自治性行政组织)
如:行业组织、职业协会
行政机关
概念
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设置的承担行政事务、实现行政目的并能独立对外进行管理的基本组织体
(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组织中能够独立对外管理的最小组织体)
理解
行政机关是一个集合概念,是指两人以上的组织体,而不是某一职位 (在国外存在一人机关,但我国的行政机关都是两人以上的组织体)
行政机关存在的目的是承担行政事务、实现行政目标
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行使立法职能、制定法律规则和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即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对各种纠纷案件进行裁判,以保障法律的落实
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设置,使用行政编制
行政机关的设置方式
依据宪法直接设置
如: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宪法》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依据行政组织法,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独立对外管理,但其法律后果最终归于国家
行政机关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只是作为国家的代表行使权力
特征
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专门机关
设立的依据是宪法与行政组织法
有固定的行政组织机构及公务员编制
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
分类
根据管辖事务和行政权限的宽窄
综合类行政机关
如: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专业类行政机关
如:农业部、商业部
根据管辖范围不同
中央行政机关
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在地方的派出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
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
根据功能的不同
决策类行政机关
如:各级人民政府
执行类行政机关
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监督类行政机关
如:国家审计署
根据存续时间的长短
常设行政机关
非常设行政机关
如: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临时成立的人口普查机构
行政组织法律制度
行政职能设置
行政职能是指政府或其他行政组织承担的公共事务及应履行的行政职责
政府承担最核心的行政职能
国家安全职能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或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持这种可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经济职能
指政府对经济领域进行规划、调节、监管和服务,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政府的经济职能
经济调节
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经济结构和经济运行进行调控
市场监管
政府通过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市场竞争公平、开放有序,具体包括对经济活动的规范、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能
市场培育
国企管理
社会职能
指政府通过法律等手段对社会利益进行调节,提供公共服务,并对社会进行管理,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文化职能
指政府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文化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依法对文化事业所实施的管理
生态环境保护职能
指政府为了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的可持续发展,通过规划、设定标准、监督和处罚等手段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
政府间的关系
概念
政府间的关系是指政府间权力配置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相互关系
包括
纵向关系
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的职能包括: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地方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职权的划分;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和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等
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的关系
横向关系
指地方同级政府间的关系,包括同级政府间的关系和不同层级但没有上下级关系的地方政府间的关系(国务院各部门间的关系是政府内部的横向关系)
典型关系
合作关系
竞争关系
帮扶关系
社会行政组织
基层自治制度
承担两方面公共事务
受政府委托或协助政府完成的任务
如:公共卫生、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
基层自治事务
如:开展公益性、互助性的活动
公益事业单位的自治管理
公益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举办公共事业而建立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
公益事业单位主要分布于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领域
承担两方面职能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政府委托履行教育和医疗等公共服务和其他公共职能
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治管理职能
社会自治制度
社会自治制度是指社会组织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的制度
社会组织具有很大程度的准政府性
一部分社会团体直接靠政府财政支持,其人员来自于政府的任命
一些社会团体自治属性较强,与政府相对分离
民办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的独创
行政编制制度
在我国,政府的体制架构主要靠编制管理来保障
编制
概念
广义
编制是指一个组织的职能、规格,该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各类机构的配置,人员定额和各类人员的比例结构等
主要包括
该组织的地位、职能、规格以及和其他组织的关系
该组织内部机构的设置情况,包括内部机构规模和比例
组织的人员定额、各类人员结构以及领导职数等
狭义
编制是指一个组织的人员定额、各类人员结构及领导职数
我国的编制主要分为
行政编制
概念
广义
行政编制是指国家系统中从事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设置、规格、职能、内部机构、人员规模和结构比例等的总和
狭义
行政编制指使用行政经费,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的总和
特点
行政编制是从事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编制
我国使用行政编制的除了行政机关外,还有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就人员而言,凡是国家公务人员身份的都属于行政编制范畴
行政编制的核心内容是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规模和结构以及领导职数等
行政编制的组织及人员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支出
我国行政编制管理实行的是国家统一管理的模式
行政编制总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控制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的行政编制总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各部门、各地区可在总数内分配和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
事业编制
概念
广义
事业编制是指政府为发展社会事业、提供公共服务、增进社会福利,通过国家财力建立的各种事业机构的设置、结构和人员规模的总和
狭义
事业编制是指使用事业经费,履行公共职能的人员的总和
从性质上看,事业编制单位可分为
参公事业单位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国务院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
承担行政职能
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逐步转为企业
从事公益服务
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的单位细分为两类
公益一类
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
公益二类
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性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
社会团体编制(社团编制)
企业编制
军队编制
行政编制法
概念
行政编制法是指有关行政编制及其管理行为的法律规范之总称
理解
行政编制法是规范行政编制的法
行政编制法是对行政编制管理事务的规范,涉及行政编制管理的主体、权限、标准和程序等内容
行政编制法主要是对政府系统内部事务的规范,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立法的主要内容
行政编制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精神
行政编制管理主体
国务院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行使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权限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中央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领导,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行政编制管理事项
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还有政府间的职责分工
行政编制管理的标准
行政编制管理的程序
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的界定
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有独立的意志和自由,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参加行政诉讼,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进行管理的组织
理解(特征)
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
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仅仅是以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
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能的组织
该组织的行政职权由法律法规设定,或者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
行政主体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组织独立行使职权
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主体能够独立参加行政诉讼(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在国家行政范畴,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后果都归属于国家,行政主体只是形式上的责任主体
辨析
行政组织,是承担公共职能的行政机关的集合体
如:各级人民政府称行政机关,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称行政机构,二者合称行政组织
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对外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规授权组织的概称
行政机关,是行政组织中承担公共事务的基本组织体
行政主体的类型
根据行政职权的来源不同
职权行政主体
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在其成立时就具有行政职权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
如: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授权行政主体
是因宪法、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获得行政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
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经授权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
根据管辖范围的不同
中央行政主体
是行使职权的范围及于全国的组织
如: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
地方行政主体
是行使职权的范围及于一定行政区划的组织
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下设的工作部门
(地方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在所在区域行使行政职权)
区分优点
明确各类行政主体的管辖范围,有助于确定行政行为的有效性
明确中央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主体各自的职权范围及相互关系,有利于行政的统一和协调
根据行政主体组织结构的差异和行使职权的对象不同
地域行政主体
指以行政地域为基础,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和行政地域相联系的组织
公务行政主体
指承担某项公务,不以地域为基础的组织
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
行政主体的资格要件
组织要件
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自身应具备的条件
行政机关的设立有法律依据,属于国家行政机构序列
行政机关的成立须有权机关批准
行政机关已被正式对外公告其成立
行政机关已有法定编制和人员
行政机关已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
行政机关已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法律要件
是作为行政主体在法律上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依法享有行政职权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法律授权与行政委托
行政授权
概念
行政授权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管理,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制度
《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理解
行政授权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承担行政职能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授权是指经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把行政权力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
经行政授权的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管理,并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
该责任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责任,即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
被授权组织有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至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真正的责任承担者是国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委托
概念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行为,其后果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
行使
依法委托
自行委托
理解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参与实施具体行政任务的法律制度
行政委托是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不是立法直接授权
(对比)
行政授权的被授权组织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法律委托的受委托组织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
行政委托中受委托组织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意味着委托行政机关要对受托组织的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其权力运行或行政职能履行不偏离行政目标和法律要求
公务员法
概述
公务员
概念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法律特征
公务员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公务员承担的是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等职能,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服务
公务员必须是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人员
任何人非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均不能自动成为公务员
公务员必须是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的人员
我国编制人员类型较多,有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军事编制等
只有纳入行政编制的人员,才是公务员
如果只是在国家机关工作,而没有纳入行政编制,则不属于公务员
公务员必须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属于国家财政供养人员,但并非由国家财政供养的人员都是公务员(如:公立学校教师、科院院所的科研人员)
种类
《公务员法》所界定的公务员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工作人员
(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不属于公务员,因为人大代表是组成人员而非工作人员)
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的工作人员
各级审判机关中的工作人员
各级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
(2018年,各级监察委员会组建完毕,监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也纳入公务员)
我国目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
政府系统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主要有各级政府直属的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如:国务院直属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党委系统担负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的事业单位
主要有各级党委直属以及党委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所属的担负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的事业单位
权利义务
义务
定义
公务员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基于其身份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限制与约束
分类
积极义务
是指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的作为义务
消极义务
是指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不作为义务
(由于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建立公务员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贯彻和执行党的路线和方针提供制度保障,因此我国没有“公务员政治中立”的要求)
我国公务员义务的基本内容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
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命令或决定,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
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命令或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
权利
定义
公务员的权利,是指公务员基于身份和职责,在行使职权、执行公务或者日常工作中依法所享有的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和资格
分类
经济权利
主要包括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享有福利和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得到救济的权利
政治权利
主要包括信仰自由、一定程度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等
其他有关权利
主要包括身份保障权、获得培训权、休息权
我国公务员权利的基本内容
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申请辞职
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
公务员权利的救济
申诉
公务员的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由受理机关重新进行处理的活动和制度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处分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降职
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
控告
公务员的控告,是指公务员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失职亵渎、打击报复、栽赃陷害、以权谋私以及其他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乱纪行为,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其进行处理的活动和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专门机关对公务员控告的处理程序大致分为受理控告、立案调查和案件处理三个步骤
公务员法
概念
公务员法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国家公职关系,规定公务员管理内容、公务员行为准则及其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理解
公务员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公职关系
国家公职关系是指公务员基于其所担任的国家公职而与国家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实践中机关代表国家与公务员建立职务关系,因此从形式上看,公职关系是公务员与其所在机关的之间的关系
公务员法是有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规范系统
形式意义上的公务员法仅指《公务员法》
实质意义上的公务员法指规范公务员职务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
公务员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
实体法
规定公务员权利义务、考核奖惩的标准等
程序法
规定公务员的录用、 考核等程序内容
公务员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属于一国人事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
人事分类制度
品位分类
以人为中心进行人事分类制度
公务员的品位分类,是根据公务员个人所具备的资历、学历、职务、身份等条件来确定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
英国公务员制度是品位分类的典型代表
职位分类
以事为中心进行的人事分类制度
公务员的职位分类,是指将适合分类的各种职位,按照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和所需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而进行的职位类别等级系列的划分
职位分类最早由美国公务员法律制度确认
我国《公务员法》规定我国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按规定,公务员职务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
以公务员是否承担领导职责为标准,将公务员的职务分为
领导职务
指在机关中,具有决策、指挥、组织、监督等职能的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
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
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
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
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职级)
指在厅局级以下的各级机关中设置的,不具有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类
巡视员、副巡视员
在中央、省级机关设置
调研员、副调研员
在市(地)级以上机关设置
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
在县级以上机关设置
办事员
公务员的进入与退出机制
公务员的录用
定义
公务员的录用,是指国家机关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吸收公民进入公务员系统而使其获得公务员身份的一种人事制度(通过考试和考核等方法,从社会上选拔优秀人才到政府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
录用原则
定义
公务员录用的原则,是指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实施过程中所遵循的各项基本准则,它指导着考试录用工作的开展、贯穿考试录用工作的始终
内容
公开原则
整个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都要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
包括
报考资格条件公开
考录过程公开
考录结果公开
平等原则
公民在担任公职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权利
包括
报考机会平等
任何人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身份、出身、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等,只要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录用条件,都有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录用机会平等
在决定是否录用报考人员时,考试成绩和考察评价是唯一的依据,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或受到歧视
竞争原则
在公务员的考试录用中引入竞争机制,按照考试成绩排名先后名次,并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层层筛选
择优原则
一个职位由多个报考者报考,实行差额录用,将成绩最优秀的报考者录用为公务员
德才兼备原则
在录用公务员的过程中,既要注重考察应试者的综合素质和业务知识,又要注意考察应试者是否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高尚的道德品质
录用条件
积极条件
指报考公务员所需要的基本条件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年满18周岁
拥护宪法
具有良好的品行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极条件
指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曾被开除公职的
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录用方法与程序
方法
公务员录用的主要方法是公开竞争考试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程序
发布招考公告→审查报考申请→对审查合格者进行考试→报考资格复审、考察→体检→公式拟录用人员名单→审批、备案→试用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是公务员任职和免职的统称
任职
定义
公务员的任职是指有任免权的机关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任职条件,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任用公务员担任某一职务
对比
任职,是指授予具有公务员身份者一定的职务,使其在一定的岗位上负责某项工作
录用,是指通过一定途径或方法把原来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公民吸收到公务员队伍,使其具有公务员身份
任职制度
世界任职制度
选任职
通过民主选举确定任用对象的方式
直接选任
间接选任
委任制
由任免机关在任免权限范围内直接决定人选后,委派其担任一定职务
聘任制
由用人单位通过契约聘用工作人员
考任制
通过考试来选拔任用对象
我国任职方式主要是选任职、委任制,同时,对公务员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我国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任职
委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被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调入的
转换职位任职的
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公务员的职位聘任
指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职位采用公开招聘或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的一种方式
公开招聘
指机关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务员,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来确定聘任人员的方式
直接选聘
指机关直接与符合条件的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只有在公开招聘难以进行的时候方可采取直接选聘的方式
(设计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公务员聘任合同
定义
聘任合同是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行政合同
特征
签订聘任合同的主体是机关与公务员
聘任合同的内容是确定机关与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
聘任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任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内容
合同期限
职位及职责要求
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违约责任
……
任职程序
提名
所在单位提出拟任人员
考察
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对被提名的拟任职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能力和表现等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和考核,必要时还可进行测试或考试
任命
具有任免权的机关通过集体讨论,作出是否任职的决定。任命机关发布任职决定,委任领导职务的颁发任命书,并通知任职人员到职
归档
免职
定义
公务员的免职是指有任免权的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免职条件,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免去公务员担任的某一职务
免职情形
选任职公务员
公务员在任期届满后不再连任
任期内辞职
任期内被罢免
任期内被撤职
委任制公务员
因转换职务而免除原职务
因晋升或降低职务而免除原职务
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
已到退休年龄,主管机关不再留任
因受撤职处分而免除其职务
因其他原因导致职务发生变化
免职程序
由所在单位、上级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审批
发布免职令,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公务员的退休机制
辞退、辞职、退休、开除,都是公务员的退出渠道
公务员的辞退
定义
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法定的管理权限内作出的解除其与公务员之间任用关系的行为
应当辞退的情形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不得辞退的情形
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场景
公务员的辞职
辞去公职
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申请终止其与所任职机关的任用关系
是公务员本人不愿意或不适宜继续在机关工作
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务的情形
辞去领导职务
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申请辞去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而被迫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
种类
因公辞去领导职务
自愿辞去领导职务
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公务员的退休
指公务员达到一定年龄,工作时间达到一定年限或者丧失工作能力,依据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离开工作岗位,由国家给予生活保障的行为
退休方式
强制退休
指公务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不论其自愿与否,必须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离开原工作岗位
自愿退休
指具备法定退休条件的公务员,根据本人的自愿申请而离开公务员队伍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务员,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工作年限满30年
据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
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
公务员的激励机制
概念
公务员激励机制是指通过保障、考核、评价、竞争等激烈手段,激发公务员的工作动力,提高管理效率的一系列制度
公务员物质保障制度
工资
定义
公务员工资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和按劳分配原则,以货币形式对公务员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
工资制度的重要意义
科学合理的工资水平能够保障公务员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解决公务员工作时的后顾之忧,有助于公务员安心地投入到工作中,从而为公务员履行职责,完成机关任务奠定基础
建立科学合理的工资制度,使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与其职级、能力、业绩等相适应,有助于激发公务员的工作热情,调动其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
能够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公务员队伍,为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提供条件
我国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工资的内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福利
定义
公务员福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以政府各种收入(主要是公共财政收入)为资金来源,由政府机关遵循公平原则分配给公务员,除其工资以外的用以满足其某些特定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以保证和改善其生活质量并体现其应有社会地位的各种报酬的总称
对比
福利制度
所有公务员都可享有
目的是为了让公务员生活的更好,而并非仅仅是最低基本生活的保障
保险制度
能够享受保险待遇的公务员是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
目的是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保险
定义
公务员保险是指国家对因生育、年老、疾病、伤残和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给予的物质保障
公务员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退休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公务员考核制度
概念
公务员的考核是指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与工作业绩等进行考察和评价,以此作为对公务员进行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福利待遇等的依据的制度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作为基础,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级
公务员奖励制度
概念
公务员的奖励是指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公务员个体或公务员集体所给予的精神或物质上的利益
奖励条件
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
……
奖励种类
嘉奖
表现突出
三等功
作出较大贡献
二等功
作出重大贡献
一等功
作出杰出贡献
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功绩卓越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公务员责任制度
行政责任
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违反纪律的公务员依法给予的惩戒
处分条件
有违纪行为存在
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上有过错,即违纪行为是出于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
(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免予处分)
(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处分形式
警告
警告是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予以警告和告诫的处分形式
记过
记过是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过错予以记载,属于警示性的处分方式
记大过
记大过是对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过错予以记载,属于警示性处分(惩罚性重于记过)
降级
降级是指降低公务员级别的处分方式
一般适用于虽然有违法违纪行为,但仍可继续担任现职的公务员
对比降职
降职是机关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公务员,降低其所担任的职务,它是对公务员的一种日常管理行为,不是行政处分
撤职
撤职是指撤销违法乱纪公务员所担任职务的处分形式
由于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相对应,因此受撤职处分的,应按规定降低公务员的级别
对比免职
免职是干部管理的一种方式,是指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免去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被免职后,根据不同的情况,出现平调、晋升等情形,因此免职不是行政处分
开除
开除是指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解除其与机关的任用关系的处分形式
处分影响
警告
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但可晋升工资档次
记过
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工资档次
记大过
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工资档次
降级
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工资档次,降低相应级别
撤职
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工资档次,不再担任原职务,还要按照规定降低其级别和职务工资
开除
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处分期间
警告
6个月
记过
12个月
记大过
18个月
降级
24个月
撤职
24个月
处分程序
调查
即有权处分公务员的机关对公务员违纪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审查和判断
告知
即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
陈述和申辩
公务员有权陈述自己对违纪事实的认定以及主观的看法、意见,同时也可以对处分机关所依据的证据,提出不同的意见和质疑
作出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对处分意见进行审核,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书面通知
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并由受处分的公务员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可由单位写明情况
解除处分
《公务员法》第65条: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
刑事责任
公务员的刑事责任是指公务员因违反刑事法律上基于公务员身份所负有的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公务员犯罪行为的分类
以公务员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指以某种公务员的特殊身份作为该罪的主体要件的犯罪
主要有
贪污贿赂犯罪
渎职犯罪
其他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
以公务员身份为量刑情节的犯罪
指某种公务员的特殊身份虽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具有量刑情节的意义
一般从重处罚
追偿责任
公务员的追偿责任是指在国家赔偿中,公务员对导致国家赔偿的国家侵权行为有故意、重大过失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在进行赔偿后,责令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
行政追偿责任不仅包含行政赔偿中的追偿,也包括刑事赔偿中的追偿
问责制度
问责制度是一种主要针对党政领导的干部的,对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党的纪律责任
公务员职务升降制度
公务员的职务升降是指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工作表现,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晋升公务员职务或降低公务员职务的行为
公务员职务晋升
公务员晋升职务的条件是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晋升(领导职务)程序
民主推荐,确定考察程序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的降职
公务员的降职是指机关降低公务员现任职务级别,一般同时意味着公务员职责范围的缩小和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相应降低
我国公务员制度所规定的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而非惩戒或处分
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法》第69条: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
《公务员法》第70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公务员法》第71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
《公务员法》第72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公务员法》第73条: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公务员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
《公务员法》第74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地域回避
《公务员法》第75条: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公务回避
《公务员法》第76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回避方式
《公务员法》第77条
自行回避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
申请回避
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决定回避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理解
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非行政行为的主体,只是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同理)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应影响
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的某些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属于“行政行为”——如: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的行为所引起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行为依行政职权实施,具有行政性
行政行为一般指行政主体对外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而不包括行政主体的内部行为
行政主体的内部行为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分配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侵权行为同样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同样是行政行为
特征
公务性
行政行为是公务行为,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为全体国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公务性决定了其无偿性,因为行政机关的运作费用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都是由国家财政开支(行政机关实施的某些行政行为也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如:行政机关颁发有关自然资源开发等许可证)
从属法律性
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从而必须依据法律,从属于法律
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依法行政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法定职权职责依法为
裁量性
行政机关不能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设计的具体路线、途径、方式行事,不能有任何自己的主动性参与其间,而是应有一定自行选择、裁量的余地
法律不可能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都予以严密地规范
行政行为更多是针对未来,因此不得不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因素
权力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执法行为,行政主体为行使其管理职能,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力和管理手段
行政主体行使职能的行为如遇到障碍,在没有其他途径克服障碍时,可以运用其行政权力和手段,包括运用行政强制手段,以消除障碍,保障其行政执法目标的实现
分类
根据内容分类
行政立法行为
指行政主体依准立法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
指行政主体为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定程序实施的各种行政管理行为
行政司法行为
指行政主体依准司法程序裁决争议、、解决纠纷的各种行为
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
抽象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为形式体现
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具体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为形式体现
具体行政决定
如:行政处罚决定、拒绝相对人某种申请
执行和实施具体行政决定的行为
(形式主要表现为书面行政决定)
区分标准
对象是否特定(对象数量不一定是1)、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否可以反复适用、是否具有溯及力(具体行政行为向前生效,具有溯及力;抽象行政行为向后生效)
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
羁束行政行为
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
如:税务机关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进行征税
裁量行政行为
朱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工作,至于如何运作、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则留给行政主体自行裁量决定
羁束行为通常也存在一定的裁量成分,裁量行为也存在一定的羁束因素
以启动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
依职权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直接依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权,而无须以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作为启动条件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如:海关依法检查出入境人员的行李物品;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征税
依职权行政行为并非没有任何启动要素,仅仅是排除了以相对人申请为启动要素的前提条件 (个人、组织的举报,新闻媒体的披露、曝光都可以成为行政机关实施依职权行政行为的启动要素)
应请求行政行为
指行政行为的启动要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即相对人不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即不能实施相应行为
如:工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相对人申请只是应请求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而非唯一条件
如果相对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行政主体可以依法不予受理
申请受理后,行政主体通过审查确认申请人不具备实现其请求事项的法定条件,可以作出拒绝其请求的答复
某种行政行为是依职权直接实施还是应相对人请求实施,通常都由法律法规预先规定(法律法规多确定为应请求行政行为)
以其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影响为标准
授益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依法授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免除相对人义务的行为
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
负担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加予行政相对人义务或对行政相对人给予处罚、制裁的行为
如:行政征收、行政强制
以有无限制条件为标准
附款行政行为
指其效力附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
限制条件
时间条件
始期条件
行政主体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从某一时间起方能作出某种行为
终期条件
行政主体规定相对人至某一时间必须终止某种行为
期限条件
行政主体规定相对人只能在某一期限内作出某种行为
作为条件
行政主体规定相对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相应行政行为(如批准、许可、授予、免除等)才能生效
附停止条件的行政行为
如:防污设施未建好,相应工程即使建好,也要停止使用
附解除条件的行政行为
如:附属设施到期未建好,为满足原批准相应工程上马行为的条件,即解除原批准行为,相应工程必须下马
不作为条件
行政主体规定相对人不得作出某种行为,否则相应行政行为(如批准、许可、授予、免除等)即失效
无附款行政行为
指其效力不附有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
即行政主体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不附加其他条件,相应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即生效,并且在相应行政行为延续过程中,只要行政相对人不违反法定标准、要求 ,该行政行为即一直有效而不终止
(附款与无附款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附加或不附加有关条件,而不是指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
以行政行为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
要式行政行为
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
非要式行政行为
指法律、法规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或形式,而允许行政机关根据情况自行选择适当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概述
概念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评价、判断和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或标准
具备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具有实质的法律效力,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致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不具备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即使成立,也仅具形式上的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主体合法
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
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无论是其他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都无权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虽然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不一定是行政主体
要确定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首先必须确定行为是否确实为行政主体所为,行为实施者是否根据行政主体指派或委托,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相应行为
合议制机关的行为通过合议程序作出
合议制机关的行为应通过相应会议的讨论、审议,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相应决定有法定票数通过
权限合法
行为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权范围内
行政主体不能行使在法律上根本不属于行政权的权限
不能越位行使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权
不能越位行使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司法权
不能越位干预法律授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使的自治权利
否则构成“无权限”违法
行为不侵越其他行政部门的权限
行政主体的行为不超过本部门的职权而侵越其他行政部门的权限
如:公安机关不能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
否则构成“横向越权”违法
行为不侵越上级行政部门的权限
下级行政部门不得侵越上级行政部门的权限
(如果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上级也可能构成对下级的越权)
否则构成“纵向越权”违法
内容合法
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且证据确凿
行政行为合法必须以有事实根据为前提,且此事实必须证据确凿,不能道听途说或者凭想象推理
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依据
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正确适用依据
正确把握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
先适用高位阶的,再适用低位阶的,出现冲突时,优先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规范
正确选择与相应行政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规范
适用法律规范应该是有针对性的,行政主体应在大量的法律规范中选择与解决相应问题相适应的,同时又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
全面适用法律规范
对于某一行政行为,如果同时由几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行政主体应同时适用所有有关的规范
否则构成不正确适用
行政行为合乎立法目的
是一种主观性要求,即对行为者主观动机、目的的要求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是为了实现相应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而不应以权谋私,通过行政职权的行使去实现自己的某种私利
否则构成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形式上可能是合法的,但其实质内容是违法的)
程序合法
行为符合法定方式
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横向要求
在国家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通常规定了行政行为共有的行政程序规则和制度
在具体的行政管理法律文件中则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具体程序、规则和制度
行政行为违反这些法定规则、制度,均构成程序违法,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为符合法定步骤、顺序
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纵向要求
行为步骤是指行政行为应该经过的过程、阶段、手续
行为顺序是指行政行为各步骤的先后顺序,即先进行哪一步骤,再实施哪一步骤
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的效力
效力
概念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对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内容
公定力
定义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假定其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对世的,即这种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本身,而且及于任何机关、组织、个人
确定力
定义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发生法律,行政主体本身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撤销或废止
行政相对人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后,不得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在复议、诉讼期间,相对人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停止对该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履行
拘束力
定义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要受该行为的约束,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义务,不得作出与该行为相抵触的行为
行政行为拘束力及于的对象
行政主体本身
行政主体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规定相对人义务的行为,还是授予相对人权益的行为,都要保证其实现(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
行为的直接对象(行政相对人)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其地位和职位多高,当其处在相应行政领域时,都要受相应领域行政行为的约束,除非其依法享有相应的豁免
如:行政主体命令某公司停业整顿、该公司即不得再行开工营业
行为非直接对象的个人、组织
如:行政主体发给某饮食店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批准其从事饮食业,其他任何个人、组织即不得组织、妨碍或破坏其进行营业
执行力
定义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行为确定的义务,如其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相应行政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如果相应行政主体不具有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法定权力,该行政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主体本身
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能直接或间接从中取得某种利益,如果行政主体在之后不采取措施保障相对人的利益得以实现,行政相对人既可以申请行政主体履行自己的行政行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行政主体履行自己的行政行为
执行力与拘束力紧密相连
拘束力是执行力的前提
行政主体作出的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不可能强制执行
只有行为具有了拘束力,相对人才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相对人不履行时,行政主体才能对之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力是拘束力的保障
行政行为如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其拘束力就是一句空话
民事行为的执行力
民事行为也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即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行为确定对方的义务,双方也必须履行
如果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像行政机关一样,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追究不履行义务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请求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
生效
概念
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完成其法定程序,具备相应法定要件后正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要件
一般抽象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一般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不包括行政立法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
经相应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
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同等级
有些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经过相应机关的正式会议(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有些抽象行政行为可经相应机关的非正式会议(如: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实践中也有一些抽象行政行为,无须相应机关的会议讨论决定,而直接由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经相应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签署
首长签署是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
既可由正职行政首长签署,也可由主管相应行政事务的副职行政首长签署
(行政立法的签署必须由相应行政机关的正职行政首长签署)
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是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
可以以布告、公告、通告等形式在一定的公共场所或行政办公场所张贴,也可以通过当地广播、电视等播放——载体、形式并未做要求
目的是让所有受相应行政行为拘束的人知晓该抽象行政行为
行为确定的生效日期已到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以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
行政决定在名称上不一定叫“行政决定”
如:颁发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即视为准许颁发的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行政主体正式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一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必要要件
行政主体为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而实施准备活动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生效,只有行政主体就相应行政行为已形成了确定的意见和对外作出正式意思表示(行政决定),并在其他有关要件具备后,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正式生效
例外
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即时采取某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主体作出这种行为可能事先来不及作出任何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已送达行政相对人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决定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送达方式
当面送达
指行政主体将行政决定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送达场所可以是行政机关所在地,也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或其他场所
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组织的,应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留置送达
指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决定文书,行政主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决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送达
邮寄送达
指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直接送达行政决定文书有困难,通过邮局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
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当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行政主体将行政决定有关内容予以公告
公告送达通常确定一个期限,期限一到即视为送达
附款行为所附条件成熟
(无附款行为自行政决定送达相对人即生效)
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效要件,才能正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行政行为即因未生效而不成立
不成立的后果
行政相对人可以不受该行为的约束,行政主体也不能因相对人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义务而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不能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救济主体可以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就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救济请求
不具备生效要件或生效要件缺损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相对人可以请求行政救济主体确认相应行为无效,并请求赔偿相应行为造成的损失
失效
行政行为可能因撤销、废止和确认无效而失效,也可能因行政行为期限届满而失效
行政行为的撤销
定义
指行政行为在具备可撤销情形时,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均有一定的时限,超过此时限不能申请撤销相应行为,除非行为机关主动撤销(主动撤销受信赖保护原则限制)或有权机关通过其他法定监督途径撤销
撤销条件
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权限合法、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不适当
“不适当”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
“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大部分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通常以“违法”为由撤销,一般不能以“不适当”为由撤销行政行为
撤销后果
相应行政行为通常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之前仍有效
对于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或者对相对人做出不利处理的行政行为,只要相应行为不是相对人过错造成的,撤销的效力应追溯到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
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造成的,且相应行政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可不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但是如因社会公益的需要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将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由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那么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应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利益、好处均要收回
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
其他个人或组织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共同赔偿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国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的废止
定义
指行政机关取消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使其以后不再有效
废止条件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相应行为如继续存在,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故行政主体必须废止原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不利于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实现了其历史使命,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行政行为自然终止
废止后果
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生效,行政主体在行为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好处不再收回;行政相对人依原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行政主体予以赔偿或补偿
行政行为的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改、撤或客观情况的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那么对此种废止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失,行政主体应予以补偿
行政行为的无效
定义
指行政行为不能发生与其内容相应的法律后果
无效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
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行政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如果不是很明显的越权,一般认定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无效后果
行政相对人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即具有抵制权,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自始无效
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
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
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关行政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从行政相对人所获取的一切(如:罚没款物)均应返还给相对人;所加与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损害赔偿
行政立法 (抽象行政行为)
概述
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理解
行政立法是从属性立法(准立法行为),而不是制定源法律规范的立法
行政立法≠行政法,行政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行政机关只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由特定地方权力机关制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非都是行政法,行政法规和规章也有调整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商事贸易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
双重意义
动态意义
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静态意义
指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立法的性质
“立法”性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是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制定要求人们遵守的行为规则
行政立法所立之“法”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属性,即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
行政立法必须遵循准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必须经过起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政府或政府部门相应会议审批通过、行政首长签署、公布等准立法程序
行政立法虽然具有立法的某些属性,但是不同于法律制定
主体不同
法律的立法主体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行政立法的主体
特定国家行政机关
调整对象不同
法律的调整对象
通常是有关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态环境等的重要问题
行政法规和规章调整的对象
通常是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问题
“法”的效力不同
法律
效力仅次于宪法
行政法规和规章
效力低于法律,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
立法程序不同
法律立法程序
正式、严格、更注重民主
行政立法程序
简便、灵活、更注重效率
立法形式不同
法律
通常以“法”的形式颁布
如:《行政许可法》
行政立法
通常以条例、规定、办法的形式颁布
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性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行政立法的客体是有关行政管理的事项
行政立法的目的主要是执行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虽然有行政的性质,但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
主体不同
行政立法主体
《立法法》特别授权的行政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
一般行政机关
调整对象不同
行政立法调整对象
普遍的、不特定的人和事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
通常针对特定的人和事
效力不同
行政立法
时间效力长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立法通常能多次反复适用
具体行政行为
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
程序不同
行政立法程序
正式、严格
具体行政行为
简单、灵活
形式不同
行政立法
必须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具体行政行为
可以采取一般的书面决定形式直接送达相对人,甚至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告知
行政立法的分类
根据权力来源不同
职权立法
指行政机关直接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授权,为执行相应法律、法规或为行使相应行政管理职权,而进行的行政立法
授权立法
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特别授权,就本应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而进行的行政立法
根据行使行政立法权主体不同
中央行政立法
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
地方行政立法
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内容不同
执行性立法
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的规定而进行的立法
从粗到细
包括
国务院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就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其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和适用范围
立法根据
特定法律、行政法规或上级行政规章
(执行性立法的法律文件名称通常即明确指出该行政立法的具体法律根据)
创制性立法
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
从无到有
包括
国务院和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或根据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
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行政规章,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
立法根据
特定法律、法规或权力机关决议的授权
行政立法的程序
立项→起草→听取意见→审查→发布→备案
编制立法工作计划
行政法规的立法计划
《立法法》第66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编制年度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的程序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法规机构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
报国务院审批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编制程序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向该部门报请立项;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其下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向该地方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国务院部门和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拟定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起草
行政法规的起草
《立法法》第67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规章的起草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地方政府规章由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意见不同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征求和听取意见
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准立法权的行为
准立法权: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1986年《地方组织法》第七条)
涉及全体公民利益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草案应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公布,然后通过一定形式征询和听取各方面公众的建议、意见或异议,涉及一定地区、一定阶级公民的利益的,立法草案应在相应地区、相应阶层公众中公布,并组织讨论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审查
行政立法经起草部门起草、征求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完毕后,即由起草部门或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并报送相应行政立法机关审查
(几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相应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部门在报送送审稿时,应同时报送下述材料
送审稿的说明
包括
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
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
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情况等作出说明
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
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行政立法送审稿由行政立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法制机构对审查不合格的行政立法送审稿,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起草单位;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方针政策、管理制度、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争议的主要问题以及有关部门的、有关机构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行政立法机关决定
决定与公布
行政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形成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行政立法机关审议的建议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部门规章由部委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经行政立法机关审议、决定(或审批)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经行政首长签署发布令,在政府公报上通过新闻媒介公布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部门规章由部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立法法》第70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立法法》第71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立法法》第85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立法法》第86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立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立法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立法的效力
概念
行政立法的效力,指行政立法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执行力以及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适用力
行政立法的效力以行政立法合法有效为前提
行政立法合法有效的基本要求
符合宪法、法律和上位阶行政立法
未超越行政立法机关享有的行政立法权限
遵循法定程序
效力范围
行政立法的空间效力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效力的范围及于全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空间效力一般仅及于相应行政管辖区域
例外
行政机关对非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法,法院审理非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有时依法需要适用或参照相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在行政区域的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对于行政机关的效力
行政法规和规章一经发布,对行政机关本身亦发生拘束力
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不得作出与上级行政立法不同的规定
上级行政机关及行政首长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不妥,应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而不得任意改变、撤销或否定下级行政立法的效力
制定法规、规章的行政机关自己不得任意改变、撤销、废止自己制定的法规、规章,其行为应受信赖保护原则的约束,否则会构成滥用权力
对于合法有效的行政立法,任何行政机关在实施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时都必须予以遵循和适用,而不得违反
行政立法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效力
对于行政机关就行政管理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他国家机关也有遵守的义务
人民代表机关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撤销违法的行政立法,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有审查和不适用违法行政规章的权力
行政立法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效力
行政立法的效力范围及于全国公民,不论其在境外还是境内;也及于处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照国际惯例或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的除外)
境内特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任何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包括外资、合资企业,无论是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只要在中国境内,都必须遵守中国的行政立法,行政立法具有普遍的拘束力
就每一个具体的行政法规、规章来说,其效力决定于颁布机关的管辖权限和立法内容
生效
生效要件
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审议通过
行政法规依法应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或经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部门规章,应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经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在相应行政机关对行政立法的讨论会议上,会议成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但不一定进行票决,只要行政首长认为相应行政立法适当、可行,即可签署发布;若认为不当或者不可行,即予以搁置——是否签署发布以行政首长自己的权衡、裁量为依据,不以会议成员赞成或反对的人数为依据)
经行政首长签署
国务院公布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令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发布的命令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发布的命令
(行政首长签署发布令是行政立法生效的重要要件,没有行政首长的签署,行政法规、规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公开发布
行政法规经总理签署后,应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布
部门规章经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后,应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布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经地方行政首长签署后,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布
生效时间
行政立法在公布一段时间后生效(通常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立法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溯及力问题
《立法法》第93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失效
情形
授权法规定的授权时效届满
权力机关通过特别法律或专门决定授权行政机关就一定事项立法时,一般要明确规定授权的时间限制
新法废除旧法
调整同一问题的新法颁布以后,旧法即自然失去效力
行政立法因规定的社会事实以消灭或效果已完成而无效
在法规清理中宣布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废止
行政立法被有权机关撤销
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法规、规章的备案
依据《立法法》规定
法规、规章应在公布后30日内备案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的机关备案
改变或撤销法规、规章
条件
超越权限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规定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
违背法定程序
权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规章
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规章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规章,必要时还可撤销授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规章进行监督审查的程序
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对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和提出意见
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和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进行主动审查
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即终结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而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审查、研究情况进行反馈与公开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终结后,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
概述
概念
行政规范性文件,指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理解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一种特殊政令
依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
国务院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各部委可以发布命令、指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
“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都可以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
它对于相应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所管辖的整个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具有约束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但其同时也属于行政立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仅是抽象行政行为,其制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否则无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功能通常是间接实现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规则、要求,大多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现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仅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而且也规范行政机关本身的行为
种类
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该类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难以区别
区别
行政立法必须经相应行政立法机关的正式会议(通常是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署发布,而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这样的程序要求
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的工作机构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的某些机构并无规章制定权,但他们也直接或间接行使着某些行政管理职权
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主体最为广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才享有规章制定权,其他县级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均只能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效力
行政管理领域
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
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
既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又是行政复议的客体
行政诉讼领域
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的根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如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合法,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如认为不合法,则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授益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
概念
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据国家法规,考虑相对人的具体条件,而决定无偿给予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
特征
财物性
行政给付表现为行政主体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财物,以金钱或物质为给付内容
不具有“财物性”的给付不属于这种意义上的行政给付(精神奖励不属于行政给付)
单向性
行政给付是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向相对人支付财物,具有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单向性
无偿性
行政给付是国家针对一些生活困难者或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况,依据法规给予救助的行为,是国家福利政策的表现,是无偿的
任何对价性的、有偿性的支付均不属于行政给付
依申请性
行政给付一般需要由相对人向特定的行政主体申请,是依申请行为而非依职权行为
行政给付存在的形式与制度
行政保障制度
定义
指行政机关在相对人发生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规规定,赋予其实质利益的制度
形式种类包括:发给牺牲、病故的军人、警察以及国家公务人员家属的抚恤金;发给退职人员的离退休金等
行政救助制度
灾害救济制度
包括洪涝灾害救济、防震减灾救济、地质灾害救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济等
社会救济制度
包括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和农村特困户救济
行政补助制度
行政补贴制度
包括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补贴、扑救森林火灾人员医疗与抚恤、粮食生产补贴等
行政助长制度
包括国家助学贷款、义务教育经费等
行政奖励制度
做出贡献类奖励制度
包括防震减灾奖励、计划生育奖励、国家公务员奖励等
举报有功类奖励制度
反假人民币奖励、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等
行政许可
概念
指特定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之决定的行政行为
《刑事许可法》第2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特征
事先性
行政许可的本质功能是事先控制一种行为范围
(事先的同意叫“许可”,事后的同意叫“认可”)
赋权性与解禁性
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赋权行为,赋予特定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资格
在法规已有禁止规定的条件下,行政许可又属于解禁行为
依申请性
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作出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不经相对人申请,行政主体不得主动实施行政许可
法定性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法定的,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有行政许可权
许可的事项是法定的,未被《行政许可法》列入的事项不得实施许可
许可的程序是法定的,任何机关不能创设许可程序
立法
行政许可法
广义
指由国家制定的用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
2003年制定的《行政许可法》
宗旨
《行政许可法》第1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原则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10条,行政许可法六项原则
合法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便民原则
救济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监督原则
设定
《行政许可法》第11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12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一般无数量控制
行政机关只是审查申请者的申请条件,对符合法定条件者给予许可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一般有数量控制
具有对价性
相对人被许可获得特定权利后,需支付一定的对价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13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
法律的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所列的事项
法律设定上述事项,必须以他们无法通过《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的方式加以规范为条件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设定符合条件
通过《行政许可法》第13条方式无法规范的
尚未制定法律的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设定符合条件
通过《行政许可法》第13条方式无法规范的
尚未制定法律的
内容上,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效力上,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行政许可的规定
定义
行政许可的规定,指在上位法已经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在上位法设定的许可范围内作具体化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16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是对行政许可设定的内容作进一步的细化
限制
不得超越设定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不得改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上位法已将某项许可权设定给某一行政机关,下位法在作出具体规定时,不得改变实施主体,但下位法在不改变上位法设定的许可实施机关的前提下,规定其内设机构或所属事业单位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受理许可申请是允许的
不得增设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
实施机关
定义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指依法具体实施行政许可权的组织,或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种类
拥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22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许可法》第23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组织,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规章和行政规定不得作出这方面的授权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24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一次性委托原则——受委托机关不得再行将许可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一般程序
概念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指由《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和相对人必须遵守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的方式、步骤和时限等法律制度
基本环节
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
申请
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除依法应当亲自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受理
《行政许可法》第32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审查
审查申请材料
形式审查
指行政许可机关针对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要审查其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即予当场作出行政许可
实质审查
指行政许可机关针对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仅要审查其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要审查这些材料的真实性
《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会
定义
听证会,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对许可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在作出许可决定前所举行的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最正规形式
(听证会并非是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必经程序)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之前,依法或依申请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公听公信的基础上,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过程
必须举行听证会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应当听证的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这类行政许可一般涉及公共利益,且行政许可机关举行这类听证会,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告
以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为标准
即变更与撤回的方向与程度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该类听证限于“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许可法》第48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决定
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证件包括: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期限
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许可,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行政许可法》第44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许可法》第45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特别程序
在一般程序基础上,对某些许可程序作出了特别要求,构成了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
规则
有特别程序规定者,适用特别程序规定,无特别程序规定时,适用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理解
国务院实施的行政许可
适用特别程序
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主要是五类
普通许可
特许
指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申请人转让原本属于国家的资源或专营权的许可行为
关系到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权利
对于这类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认可
指行政机关赋予公民特定资格,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认可必须根据考试或者考核结果作出许可
核准
指由行政机关对某种物品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
登记
指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的行为
普通许可适用一般许可程序
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的程序,适用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方面才适用特别程序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许可法》第52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理解
国务院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程序,无论普通许可还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都不适用一般程序
国务院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程序,也不适用特别程序
国务院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程序,适用《行政许可法》以外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52条对国务院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程序的特别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而不适用于国务院设定行政许可等其他行为
其他规定
变更与撤回
概念
变更
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内容的改变
撤回
指提前收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特点
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前提
无次前提,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得变更或撤回
以事后补偿为原则
行政许可的变更与撤回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撤销与注销
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注销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手段
(属于行政行为消灭的范畴而非“吊销许可证与执照”的行政处罚)
指提前收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撤销
概念
指行政许可机关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取消行政许可的法律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6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公共利益至上原则)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特点
一般来说,针对行政许可机关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撤销为多;针对被许可人违法取得的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自己撤销的为多
以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来启动撤销程序
撤销行政许可,该许可行为自始无效
如果依照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行政许可的注销
概念
指有关行政机关针对各种效力已消灭的行政许可进行登记,以确认其往后不再具有许可效力的法律制度
行政许可的注销属于行政确认,注销本身并不导致行政许可效力的消灭,注销只是对已经不再具有效力的行政许可的核实、认定与宣示,以防止对社会与他人造成不利
《行政许可法》第7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费用
概念
行政许可的费用,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所发生的的费用
行政许可不得收费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5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法》
53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4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55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6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负担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特征
制裁性
行政处罚以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是对犯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相对人的一种惩罚
处分性
是对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处分
不利性
是对行政相对人造致一种不利的后果
法定性
行政处罚的机关、种类、范围、程序等都必须是法定的
种类
声誉罚
警告
指行政主体向违法相对人发出警诫,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
财产罚
罚款
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相对人交纳一定钱币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指行政主体把违法相对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财产所有权予以最终剥夺的处罚形式
行为罚
责令停产停业
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经营的处罚形式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指行政主体对违法相对人取消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扣留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形式
自由罚
行政拘留
(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如:驱逐出境)
原则
法定原则
依据法定
种类法定
主体和权限法定
程序法定
公正公开原则
公开
依据公开
处罚规定公开,未公开不作为处罚依据
程序公开
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身份公开
执法证件
公正
“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
教育先行、处罚与教育并行
相对人救济权利保障原则
被处罚人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拥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陈述权、申辩权……
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同一行为,任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由(实施一个行为,违反一个规范)作出两次以上处罚
对同一行为,任何机关不得以多个事由(实施一个行为,违反多个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多次处罚
设定(创设)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9-14条,行政处罚的设定规则如下
法律的设定权
可以设定所有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目前仅指行政拘留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设定权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在国务院授权条件下,享有国务院部委规章的地位
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
全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
概念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我国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共有3类
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处罚法》第16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17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限制条件
这些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这些组织必须经法律、法规授权
包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进行行政处罚的授权
这些组织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行为效果归属于该组织 (在行政诉讼中,以该组织为被告)
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18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方符合条件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管辖
定义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确定某个行政违法案件由哪一个行政机关受理和实施处罚的法律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原则
地域管辖原则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则
不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归属于哪一地,只要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地,便由该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级别管辖原则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管辖原则
并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所有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只有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具有管辖权
职能管辖原则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则
对行政处罚实施管辖的行政机关,必须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又必须具有行政处罚职能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则
适用
定义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认定行为人违法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过程
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并行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一事不再罚款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8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追诉限时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具体量罚
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予以行政处罚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以下三种情况不予行政处罚
不满14周岁的人违法的
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
程序
简易程序
定义
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指行政处罚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场给予处罚的程序
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
有法定依据,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可以处罚
处罚较轻,即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34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
定义
也称“普通程序”,指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程序
适用案件
处罚较重的案件
即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
情节复杂的案件
即需要经过调查才能搞清楚的处罚案件
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步骤
调查取证
《行政处罚法》第37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41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告知过程,并请当事人签名,以供查用
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38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送达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即半开庭程序,系指行政处罚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非本案调查人员的主持下,举行听证会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的适用条件
实体条件
听证只适用于处罚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重的行政处罚,但未适用听证)
程序条件
只有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提供听证
执行
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46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罚款收缴
当场收缴
《行政处罚法》第47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政处罚法》第48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50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缴分离
《行政处罚法》第46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51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延期或分期缴纳
《行政处罚法》第52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罚款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53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行政处罚法
1996.3.17.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现行《行政处罚法》,自1996.10.1.起施行
定义
指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用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指导思想
《行政处罚法》第1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征收与征用
行政征收
概念
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性地、非对价补偿取得行政相对人金钱或其他财产的行为
特点
处分性
相对人的财产权被处分
行政征收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导致行政相对人有关财产权的丧失
法定性
“法律”相对保留
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等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须严格依法实施
强制性
无须相对人同意,具有强制他人服从的效力
征收的对象、数额及具体征收的程序完全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无须与相对人协商一致
非对价性
税费(无偿)、征收财产(补偿法定、不对价、不反映价值)
种类
土地征收
《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律限制
必须经有权机关审批
必须补偿
《土地管理法》45条规定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
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
征收前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房屋征收
(由于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是作为被征收土地附属物按照土地征收程序处理的,因此这里的房屋征收,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
作出房屋征收的主体限于市、县级人民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财产征收
指针对土地和房屋以外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征收
财产征收包括对企业的征收和对相对人许可权利的提前收回
税的征收
税(收),指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
(国家提供一般性服务)
如:流转税、资源税、财产税
费的征收
费,即各种社会费用,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者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款项
(国家提供特定服务)
如:公路养路费、港口建设费、排污费
行政征用
概念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依法强制地使用相对人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
特征
非处分性和限制性
不处分所有权,被征用物只是因被征用而使用权受到限制
强制性
是一种国家的单方强制行为,不以被征用财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为前提
补偿性
行政主体征用有关财物时,应当向被征用人支付补偿金
法定性
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无法律依据,不得行政征用
应急性
行政征用一般是在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情形下采用
种类
对交通工具与通信设备的征用
对房屋、场地与设施的征用
对劳力的征用
对其他财产的征用
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基本原则
法定原则
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直接设定,法律以下的法规和规章不得直接设定行政征收与征用制度
不仅应当具有法律的直接依据,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的主体、范围、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
公益原则
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实施行政征收或者征用
补偿原则
必须依法对相对人予以补偿
必须按法定标准给相对人以足额的补偿,不得人为地打折扣
合理原则
比例原则
以相对人财产所受最小损失来实现行政征收和征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平等原则
针对相对人权利损失的补偿要坚持同等情况同等标准
正当原则
是否实施和如何实施征收和征用等问题都要有正当的理由
行政强制
概述
《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行为
区别
主体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使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机关(公安、国安、海关、税务4+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行为过程
行政强制措施
属于中间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行为
属于对最终行为的执行行为
保障功能
行政强制措施
事先的保障措施
行政强制行为
事后的保障措施
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预防
行政强制行为
实现确定义务
行政强制措施
概念
《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特征
是一种“限权性”行为
表现为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非剥夺
是一种“暂时性”行为
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暂时性手段,措施本身不是行政机关管理的最终目标
(也可理解为一种“中间性”行为)
是一种“可复原性”行为
强制措施被撤销或强制措施到期后,被强制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又会回复到被强制前的状态即原状态
(行政处罚和行政执行等一般不具有可复原性)
是一种“从属性”行为
从属性行为,是指为另一种行政行为服务的辅助性行为,具有预防性、保障性之特点
一般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1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作出行政决定时,会同时落实和指定具体的行政执法人员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种类和方式
《行政强制法》第9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定义
指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据法律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期内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特殊规定
当场或事后立即通知家属实施机关、地点和期限
紧急情况,返回机关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手续
不得超期——治安处罚8小时或24小时
目的实现或条件消失后立即解除
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程序
“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20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法律”限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定义
指有关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保证行政决定的有效执行,通过“就地封存”的方法,在短时间内禁止对场地进行使用并限制对财物进行使用、毁损、转移和处分的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
指对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使用和处分
形式
封存、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
目的
为查处违法行为,固定证据
对象
场所、工具、设施、设备、财物、资料、账簿等
方式
加贴封条、就地封存,限制当事人使用和处分
查封、扣押措施的执行程序
原则(《行政强制法》第23条)
涉案原则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生活保障原则
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人权益保障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不得对被侵害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进行查封或扣押
禁止重复查封原则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实施程序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管和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在查封、扣押期间,其处分权和使用权受到限制,但所有权尚未转移,仍然属于当事人
查封、扣押期间,实施该措施的行政机关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保管费
(三)扣押财物
定义
指有关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保证行政决定的有效执行,将涉嫌违法的财物移动至有关地点进行直接控制,在短时间内禁止相对人对扣押财物的使用、毁损、转移和处分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冻结存款、汇款
定义
冻结措施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为了防止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损毁证据,或者为了保障行政决定得到有效执行,通过金融机构对相对人的账户采取的停止支付、禁止转移资金的行政强制措施
冻结措施的执行程序
原则
相当性原则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禁止重复冻结原则
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程序要求
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金融机构协助冻结
关于冻结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32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登记保存
对感染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扑杀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予以铲除
设定和实施
原则
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4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适当原则=比例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5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16条
情节轻微的,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
39条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谋利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7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设定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法规行使设定权的条件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
除法定强制措施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或“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和“扣押”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主体
定义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组织
包括
基本主体——法律和法规直接设定的行政机关
公安、交通、卫生、工商、税务、土地、环境、海关等
授权主体——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强制法》第70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
概念
《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3款: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律特征
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
客体
对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
行为过程
是最终封闭行为
设定
定义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形式直接赋予有关主体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立法活动和法律制度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则
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他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和行政规定等,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主体
“双轨制”——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人民法院
“司法为主型”——以司法机关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将执行权的重心推向人民法院一方
方式
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加处罚款
指相对人拒不履行基础决定所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执行机关依法通过罚款的方式给相对人设定或增加新的金钱给付义务,迫使相对人履行原基础决定的行政执行罚行为
加收滞纳金
指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税款、规费的,行政征收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征收一定的具有惩罚性的款项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以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税款、规费为前提,适用于缴纳税款、规费领域)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5种具体方式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1个兜底条款
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
执行措施
定义
指人民法院为了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和手段
包括金钱给付的执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具体执行方法:划拨、变价、拍卖、强制交付、迁出房屋、代履行、加倍罚息……
辅助措施
定义
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执行措施的实现,所采取的一些前置性、辅助性的方法和手段
包括:财产报告、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搜查、限制出境、限制高额消费……
分类
根据执行机关不同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定义
人民法院实施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也称“非诉行政执行”,指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该行政决定的,由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据此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由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实施执行的法律制度
申请条件
对主体要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必须由行政处理机关针对由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对执行依据要求
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就是执行依据
对相对人行为状态的要求
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对有关时间的要求
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已超过法定期限
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自以上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催告书送达10日后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程序环节的要求
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间,“由行政机关向义务人送达催告书”是不可逾越的一个程序环节
根据强制手段相对于被强制义务人形态不同
间接强制执行
执行罚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代履行
定义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范围
非人身性义务或者金钱给付义务
主体
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的第三人
程序
签订委托书→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费用
当事人承担
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情形
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
直接强制执行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划拨、拍卖、依法处理等
其他
强制停产、强制收购、强制服兵役
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
履行条件
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义务
该义务已为行政基础决定所确定
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该义务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
基本程序
催告和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催告书是催告行为的法定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催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催告书必须送达相对人
陈述和申辩
《行政强制法》第36条第1款: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记录、复核、处理
《行政强制法》第36条第2款: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37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的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38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和送达以后,不存在对相对人自我履行的期待,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
人民法院的受理
行政机关案规定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就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的审查
受理之后为了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裁定
如果行政机关的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行政机关已经按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规定的材料
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决定已经具备法定的执行效力
没有出现《行政强制法》第58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的执行
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试行)》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且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
行政规划
概念
静态
指为处理行政事务、实施行政事业或制定行政政策而由行政机关确定的行政指导性目标
动态
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综合地提示有关行政目标和制定出现规划蓝图以具体明确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出为实现行政目标所必需的各项部署和安排的行政活动过程
行政指导
概念
指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
基本分类
行政指导
助成性指导
信息服务型指导
技术帮助型指导
规制性指导
直接规定型指导
前置程序型指导
调停型指导
协调解纷型指导
积极能动型指导
形式
抽象行政指导行为
指导性规划、计划
导向性行政政策、纲要
发布信息
具体行政指导行为
指导、引导、辅导、帮助
劝告、劝导、劝诫、说服
商讨、协商、沟通
抽象具体两可型行政指导行为
建议、意见、主张
赞同、支持、表彰、提供
行政协议
概念
也称“行政合同”、“行政契约”,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为执行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适用行政法规则,依双方意思表示意志,设立权利和义务,且有较多特殊性的履行机制的协议
特征
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
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
目的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
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先权
采取多种法律救济手段
功能
扩大行政服务领域
代替行政干预手段
增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性
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的效率
减小行政活动风险和行政活动成本
形式
国家订货合同、公用征收合同、行政委托合同、国企承包租赁合同
权利与义务
行政主体
主导性权利
定义
指在行政协议订立时一般作为强制性条款规定的,对相对一方来说,要签订协议,就必须接受
包括
对协议履行的指导与监督权
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相对一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
作为制裁手段的直接解除协议权
只有在相对一方严重违约,且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如不解除协议,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害时,行政主体才能直接解除协议(一般情况下,应申请法院裁决)
对严重违约构成违法的相对方处以行政制裁措施的权利
在情势变迁情况下单方变更与解除协议的权利
要求行政主体书面作出变更解除的理由说明
对行政协议的解释权
为保障相对方合法权益不致因为行政机关滥用解释权而受到侵害,应允许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
义务
向协议他方兑换应给予的优惠或照顾;给付价金;给付单方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害赔偿……
行政协议相对一方
权利
获得报酬权(报酬权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
享受优惠或照顾的请求权
给予物质损害赔偿或补偿请求权
必要或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
义务
履行协议、接受监督和指导等
订立行政协议
方式
招标
通过竞标方法,按照一定的标准与政策选择行政协议的相对人一方
协议
双方就协议的内容等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的一种书面协议
程序
共同协商、听证方式、书面形式、公开信息、说明理由、参与保留、保护第三人
救济制度
司法外救济途径
协商或者由政府出面调处
仲裁
行政复议
司法救济途径
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
行政确认
概念
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特定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和确认,并以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特征
法律性
行政确认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具体法律关系,只是对既存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等进行确认
独立性
行政确认不是其他行为的一个环节或者附属的程序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
复合性
一个完整的行政确认行为是由确证和对外告示两个环节复合而成
多样性
行政确认在功能、主体、对象、形式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
分类
以是否主动实施为标准
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职权对特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予以确认的行为
应申请的行政确认
指行政主体回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者其他方面的请求对特定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等进行确认的行为
以确认内容为标准
对身份的确认
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的确认
如: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对能力的确认
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有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的证明
如:教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
对事实的确认
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某种实体权利的确认
如:专利权、商标权
以确认形式为标准
认定
指行政相对人已有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者法定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判定和确认
证明
指对法律关系存在状态或者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明确肯定和确认
登记
指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法定事项,依法明确某种法律事实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者消灭
(并非所有行政登记行为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鉴定
指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状态、质量等进行的客观评价
原则
依法确认原则、客观公正原则、行政效率原则
制度
设定制度
定义
行政确认设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创设行政确认的活动
实施程序
管辖与启动
依职权的行政确认行为由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直接启动
应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以行政相对人申请为前提
审查与调查
确认与证明
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标准和相关证据材料,对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和法律事实等作出确证后,应以法定形式和程序对外宣告以示证明
无论行政主体作出何种行政确认结论,都必须说明理由
行政确认以送达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必要时应当予以公告
异议与救济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可以提出异议
行政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行政调查
概念
指行政主体依法了解信息、收集证据,以确定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活动
特征
行政性
行政调查是为特定行政目的而由行政主体实施的活动
法律性
行政调查不同于为行政决策、行政立法等而开展的调查研究活动
附属性
行政调查是其他行政行为的一个准备阶段,是依附于其他行政行为的“中间行政行为”或“过程行政行为”
多样性
行政调查广泛联系着行政处罚、许可、强制、征收、给付等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
分类
以行为主动性强度为标准
依职权的调查
应申请的调查
以行政调查所关联行为的性质为标准
损益行为中的行政调查
指为制裁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进行的调查取证
授益行为中的行政调查
指为确定行政给付申请者的资格而进行的调查
以是否有强制措施保证调查为标准
强制性调查
指行政调查相对人一方承担必须接受调查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强制措施保证行政调查实施
非强制性调查
又称任意调查,指完全依赖调查相对人一方的同意与协助才能进行的调查
原则
依法调查原则、职权调查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参与协助原则、调查保密原则
程序
表明身份
实施行政调查的人员应当佩戴公务标志,随身携带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资格证件及其他特定的证件是行政调查的必经环节
调查人员未表明身份的,构成行政调查的程序瑕疵,被调查者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告知说明
行政调查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政调查的目的、法律根据,并通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陈述申辩
行政调查的实施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于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述和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时限制度
行政救济
行政检查
概念
广义
包括作为行政调查手段的检查活动
狭义
指行政主体依法单方面强制性实施了解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的活动
亦称为“行政监督检查”
特征
法定性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强制性
行政检查均是强制性的
独立性
行政检查的整个过程都是独立完成的,不依附于其他行政行为
分类
从检查主体的角度
独立检查
指单一行政主体在职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的检查
联合检查
指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就某一特定事项联合开展的检查
从检查活动特征的角度
定期检查
指主体将行政检查的目的、事项尤其是时间事前告知行政相对人甚至公示社会
不定期检查
指检查主体对行政检查的目的、事项尤其是时间事前并不公开,以使检查对象始终保持待查状态的检查(通常表现为突击检查)
从检查内容的角度
专项检查
指行政主体就单一事项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综合检查
指行政主体就具有关联性的多个事项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原则
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
指行政检查的诸环节应当尽可能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公正原则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合乎比例原则
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检查行为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不得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特别保护原则
如: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程序
立案管辖、告知说明、陈述申辩、说明理由、行政救济
行政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复议
概述
行政复议
概念
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特征
复议权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
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主体,而不是与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关的、中立的第三方
行政复议是一种(事后的)层级监督制度
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体基于层级领导权而审理下级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并作出决定的监督制度
行政复议是一种经申请而启动的制度化程序
如果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相对人不能主动实施行政复议行为
行政主体基于对其所属行政主体的领导和监督权,在发现所属行政主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依法主动予以撤销或变更,但这不是行政复议,仅仅是上级对下级的一种一般性监督
行政复议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组织
行政复议组织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机关
简称复议机关,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的行政主体
行政复议机构
简称复议机构,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行政复议法》第3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复议委员会
简称复议委员会,指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的组织
组成
主任委员
由行政主体首长担任
副主任委员
由行政主体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
一般委员
由经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专业人士、专家学者等担任
是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办理或审理案件的组织
原则
一级复议原则
一级复议制度,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向有关行政机关再次申请复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
例外
《复议法》第14条:省部级机关的行政行为,先向本机关复议,后上复至国务院
书面复议原则
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法》第4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不适用调解原则
不适用调解为原则,适用调解为例外
行政复议的参与人
概念
指与系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复议,并依法受复议决定约束的当事人及与当事人复议地位相似的人
种类
申请人
定义
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申请,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依法受所作复议决定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条件
申请人应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
合伙企业或组织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必须是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而其合法权益是否真正被侵害有待审查——未提出申请主张,则不会成为申请人
被申请人
定义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被申请人
特殊情况的被申请人
行政主体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共同名义作出:共同被申请人
下级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主体批准作出: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主体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或派出其的行政机关(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
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作出:委托的行政主体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被撤销,或授权关系消灭,或法律变化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是被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共同行政复议
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或者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同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时,行政复议机关将其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
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并审理→必要共同行政复议
同样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行政复议
共同申请人
在共同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
共同被申请人
在共同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
定义
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参加复议活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特征
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复议
第三人同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复议决定会影响其利益
第三人在复议活动开始后、终结前,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而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
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直接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行政复议的范围
概念
行政复议范围,又称行政复议机关受案范围,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争议案件范围
确立方式
概括式
由统一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
概括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列举式
肯定列举
《行政复议法》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8、9、10项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相对人已经向行政主体提出过履行职责的请求
被请求行政主体具有所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请求行政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或不作答复
11项属于兜底条款
负面列举
《行政复议法》第8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包括:内部行为、行政调解、行政仲裁
对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仲裁不服的,依法只能以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事行政行为、行政仲裁、民事调解或处理以及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
请求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复议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提出
如果没有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相对人就不能要求对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即使存在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己作出的,相对人也不能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对一并请求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其他依据只能进行一定的审查,并在其权限内作出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如有权审理,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如无权处理,应当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行政主体,应在60日内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申请
复议机关的确定
选定复议机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该部门的本级政府,也可以选择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除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外,按前述规定办理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选择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复议机关,也可以选择国务院作为裁决机关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选择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它们共同作出复议决定
对派出机构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其他授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授权行政主体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按国务院部门认定
(对被撤销或职权被消失的行政主体在被撤销或被消灭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主体申请行政复议,该上一级行政主体有两个的,可以由申请人选定)
法定复议机关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体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上一级地方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派出机关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不服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国务院部门除外)的共同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主体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所称“上一级”,是指直接上级而不是所有上级机关中的某一级)
复议申请规则
申请的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期限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之日起计算
相对人事前接受电子网络告知的,自发送到指定邮址之日起计算
申请的提出
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申请的限制
《行政复议法》第1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受理
受理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可以制作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已予受理
通知之日与收到之日不一致的,以收到之日为受理之日
未通知的,不影响受理的成立
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的,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主体申请行政复议的
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主体受理
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主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体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期限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经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行政复议属于终局复议的,不能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再向法院起诉,只能就不予受理决定起诉
转送
对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行政主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共同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被撤销行政主体在撤销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地方政府申请复议
依法接受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对派出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受理,进行复议
对派出机构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由该机构所在的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级政府受理
对其他授权行政主体(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除外)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根据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主体来确定受理机关
对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或授权行政主体所作的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共同上一级行政主体是县级地方政府
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应予以受理
共同上一级行政主体是某一职能部门
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应将复议申请转送该职能部门
对被撤销的行政主体在撤销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是县级地方政府
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应予以受理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是某职能部门或授权行政主体
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应将复议申请转送相应职能部门或授权行政主体
对复议申请需要转送的,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转送之日为受理之日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的审理与决定
审理
审理前的准备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复、提交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应确定案件是否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
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案件应为单数的多名委员,与本案不得有利害关系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复议人员
审查证据和依据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载明法定事项的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不回复的,不影响复议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子主题
复议申请的撤回
定义
指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复议机关同意而撤回其复议申请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25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条件
复议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
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
种类
复议申请人认识到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而申请撤回
被申请人主动自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申请人的要求,已没有继续复议的必要
后果
程序上
复议程序终结,除能够证明撤回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外,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而只能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实体上
对于依法不能再申请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复议案件,复议申请一旦撤回,具体行政行为即发生最终效力(但被申请人承诺重新处理而撤回的,不受此限)
复议中止
中止情形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复议中止满60日时仍未确定的,行政复议也予终止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复议终止
终止情形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
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
复议和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在双方自愿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和解
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和解协议,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复议调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载明法定事项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决定
定义
指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就被复议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是否应按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等问题所作的决定
种类
维持决定
履行决定
即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决定其履行
撤销和责令重作决定
情形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回答,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只有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违法情形时,才能予以撤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撤销,只能适用其他相应决定予以法律补救
变更决定
条件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必须是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具有可分性,其中部分内容违法且不影响其他内容或者整个内容的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全部违法的,或者违法部分影响到该行为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的,应适用撤销
确认和责令重作决定
可适用确认决定的情形,往往是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已经没有履行必要;本应撤销、变更而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以及其他无法撤销、变更的情形
赔偿决定
行政复议中的赔偿决定基于相对人的申请和请求而作出
《行政复议法》第29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驳回决定
(具有维持决定情形的,也可适用驳回决定)
上级行政主义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作出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
60日
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少于60日
特别法规定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
这里的特别法仅指“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如果特别法规定的期限长于60日,则不能被有效适用)
长于60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被依法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特殊规定
复议前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终局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国家赔偿与补偿
国家赔偿概述
概念
国家赔偿
指国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进行赔偿的制度
特征
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范围有限
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
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
指致害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
过错加违法或不法归责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
即危险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指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致害人的过错
违法归责原则
以职务违法行为为规责标准,而不问侵权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
(我国采用)
行政赔偿
概念
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特征
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
行政赔偿的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致害的行政机关
构成要件
定义
指国家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主体要件
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要件
行为的职务性
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行为的违法性
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职务行为
违法性不仅指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还包括违反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违反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和人类的一般理性
损害结果要件
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客观损害的结果
若没有损害后果,即使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要件
只有当损害结果是由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措施以内)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无权限或严重越权)
人身自由权
以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致他人伤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生命健康权
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处罚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不予赔偿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的(保险、公费医疗)
行政赔偿请求人
定义
指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依法有权请求行政赔偿的人
特征
恒定为相对人一方,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请求人
是因违法行政性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
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赔偿的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定义
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行政机关
单独赔偿义务机关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连带责任
被委托组织→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话→撤销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维持、减轻→原行为机关 加重→原行为部分:原行为机关;加重部分:复议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被授权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特殊情况
派出机关具有赔偿义务机关资格
内部机构和临时机构无论有无授权,所在的行政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程序
定义
指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和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所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间等规则的总和
单独式
单独提起赔偿请求
申请
赔偿请求人知道侵权之日起2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
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听清赔偿请求人意见,可以协商,赔偿决定书10日内送达
不予赔偿,10日内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诉讼
赔偿请求人不服,3个月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具有举证责任
一并式
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赔偿决定
《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机关,财产权损害,主动作出赔偿决定
提出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法院:确认违法+赔偿决定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赔偿方式
金钱赔偿(主要)、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行政机关、刑事司法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拘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计算标准
人身权
每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生命健康权
身体伤害
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
最高额5年工资(按日计算)
丧失劳动能力
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最高额20年工资)
死亡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年工资+生活费
财产权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金钱赔偿、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
行政追偿
定义
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条件
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了赔偿金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且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追偿范围、标准
追偿的范围以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为限
赔偿义务机关因自己过错支付过多赔偿金,超额部分无权追偿
追偿数额大小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并考虑被追偿者的薪金收入
追偿数额的确定通常应与被追偿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补偿
概念
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其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由国家予以弥补的行政救济制度
特征
前提是存在因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引起的损害
行政赔偿:违法行为引起;惩罚性;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后 行政补偿:合法行为引起;安抚性;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前(通常)
主体是国家
对象是特定的
损失是现实的,主要是财产权损失
目的是对相对人的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
方式多样,包括金钱补偿、财产置换、实物补偿等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公共利益合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补偿义务主体
对于相对人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特别损失,以负有维护该特定公共利益义务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
引起行政赔偿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作为行政补偿义务主体
行为要件
行政主体的行为合法
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是公共利益
特别损失要件
损失必须是特定人的损失,即为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所特有,而非一般人所共有
损失必须是特别的损失——超出人们所应承受的合理负担
因果关系要件
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合法行为引起损失的事实是原因
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结果
基本原则
公民财产权保障原则
利益均衡原则
事先补偿原则
标准
全额补偿(给予市场价格补偿)
相当补偿(或酌量补偿)
不规定补偿标准,直接规定补偿数额
类型
征用与征收补偿
公共危机补偿
执行职务损失补偿
补偿程序
事先补偿程序
通知或公告
补偿登记并听取意见
审查或调查
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争议的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补偿争议的救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给予补偿
事后补偿程序
受损人提出行政补偿申请
行政补偿义务主体对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协商补偿方案
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
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司法赔偿
概念
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特征
侵权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原因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司法权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实行有限赔偿原则,范围很窄
以独特的非诉程序进行
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违法并赔偿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一并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范围
刑事司法赔偿
侵犯人身权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侵犯财产权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
民事、行政司法赔偿
违法采取排除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罚款、违法拘留
违法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
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国家不赔偿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
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基本问题
概念
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持审理行政争议并作出裁判的诉讼制度
特征
行政诉讼以行政争议的存在为前提
行政相对人只要怀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需要行政行为实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
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居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通过行使国家的审判权来处理和解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监督的性质不同: 行政复议属于行政监督; 行政诉讼属于司法监督; 2、权利救济的属性不同: 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 行政诉讼是司法救济; 3、审查内容不同: 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其合理性; 行政诉讼中,法院一般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
行政相对人只能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原告和被告的位置固定,不能交换和倒置(只能“民告官”不能“官告民”)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对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的与功能
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功能
解决争议、权利救济、监督行政
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在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活动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
联系
我国的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区别
诉讼目的和任务
民事诉讼
处理对象是民事争议
目的和任务是通过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以财产关系为核心的民事权利,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
处理对象是行政争议
目的和任务是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的行政权合法运行,维护国家正常的行政法律秩序
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
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原、被告资格是不固定的
行政诉讼
当事人双方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原、被告资格是固定的
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
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起诉权、撤诉权、反诉权
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
行政诉讼
起诉权和撤诉权只归属于行政相对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反诉权和撤诉权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处分权,包括对合法行政职权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诉讼上的主张,谁就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对等和平均的
行政诉讼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诉讼当事人双方都负有举证责任)
诉讼范围
民事诉讼范围广泛而复杂,远大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结案方式
民事诉讼
调解结案、判决结案、裁定结案
行政诉讼
一般不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主要用裁定或判决的方式结案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
提起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
具有刑事追诉职能的检察机关
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解决行政争议
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
由指控被告有罪的检察机关即公诉方承担
行政诉讼
由被告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原则
与民事诉讼的共有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的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辩论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特有原则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理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仅限于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仅限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和任免措施等行为被排斥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则上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诉讼法》第63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司法有限变更原则
定义
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应予以尊重,原则上不予改变,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享有部分或全部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权力
《行政诉讼法》第77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定义
指对同一行政争议案件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裁判,司法裁决具有最终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44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同时,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但申请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概念
从人民法院的角度:主管范围
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的权限
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诉权范围
即受到行政权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受到司法保护的范围
设定方式
概括式
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列举式
肯定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
包括
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对行政许可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以及补偿决定不服的; 6、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 7、认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8、认为侵犯公平竞争权的; 9、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
否定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13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主权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内部行政行为)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终局行为)
混合式
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管辖
概述
概念
行政诉讼管辖是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划分,具体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不同地域、不同专业属性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特征
行政诉讼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内部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分工问题,不涉及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行政诉讼管辖确定的是人民法院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第二审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第一审管辖结果确定
管辖一经确定,即具有排他性和恒定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其他特殊情况发生,否则不得任意变动
概念区分
主管
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的是哪些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处理 ,哪些行政争议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
主审
指在人民法院内部应由哪一个审判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案件审理
关系
先确定主管范围,再确定管辖范围
管辖是主审的前提,主审是管辖的具体实现形式
原则
便与当事人诉讼原则
便于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原则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级别管辖
定义
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1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国务院部委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部委下的国家局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虽然我国设有海事法院,但海事法院不管辖行政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包括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
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6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这里的“重大、复杂”指该案件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具有示范或者重要意义
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和申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管辖过第一审行政案件
地域管辖
定义
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地域管辖
定义
指以作出最初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经复议案件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跨区域管辖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案件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9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解释》,“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不动产案件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0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共同管辖
定义
又称选择管辖,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个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
适用情形
经过行政复议的,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因不动产的行政案件,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行政诉讼法》第21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2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3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转移
《行政诉讼法》第24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法律不立案的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管辖权只可上移,即人民法院将原本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上来自己审理;而不能下放,即上级人民法院将原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放下去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异议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行政诉讼参加人
概述
概念
行政诉讼参加人,指起诉、应诉、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整个或部分诉讼过程中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法律上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范围
行政诉讼当事人
定义
指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
包括:原告、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
特征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拘束
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28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数众多
指10人以上
当事人推选不出的,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一般为2-5人
诉讼代表人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共同诉讼人
定义
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的诉讼
存在
必要共同诉讼
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情形
2个以上当事人,因共同违法被一个行政机关在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处罚
法人或者组织因违法被处罚,该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或直接行为人同时被一个处罚决定处罚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2个以上当事人同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一个共同行政行为,处理或处罚一个或若干个当事人
普通共同诉讼
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同类行政行为引起的是几个相互独立的案件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诉讼法》第30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1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行政诉讼原告
概念
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
确定原告资格的特殊情况
债权人的原告资格
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解释》第13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
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
行政机关信息歧视行为
对所掌握的信息仅向一部分市场主体公开
不适当的经济辅助行为
不平等的为一个企业提供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便利
受害人的原告资格
受害人指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民事主体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
复议程序第三人的原告资格
根据司法解释,在行政复议中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信赖利益人的原告资格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利益的
投诉人的原告资格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投诉——与自身利益有关;举报——与自身利益无关)
农村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侵犯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可以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
涉及的是其他农村土地权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当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承包人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联营、合资、合作方的原告资格
《解释》: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直接针对企业投资人作出
投资方作为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行为针对企业作出
利益受到损害的投资人拥有企业代表权,可以企业名义起诉
利益受损的投资人不拥有企业代表权,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合伙、个体工商户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股份制企业的原告资格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其本身并不具有原告资格)
非国有企业案件中的原告问题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非营利法人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原告问题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资格的转移
情形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条件
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复存在
有原告资格的人死亡或终止时,仍然处在法定诉讼期限之内
原告资格转移发生于与原告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间
行政诉讼被告
概念
指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特征
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
行政机关是指依法独立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有独立的机构、经费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因依法取得了行政职权,而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控侵权
以自己名义应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
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
确定规则
“谁行为,谁被告”
被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
“谁主体,谁被告”
行为实施者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特殊情况
经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定
情形
上级机关的批准具有实质的决定权,下级机关不过是做一些预备性、辅助性的工作,为上级机关的批准提供基础,最终由上级批准机关决定
上级机关的批准只具有程序意义,告知上级机关以利于其了解,实质是由下级机关决定
对相对人而言,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被告确定
《解释》第20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经复议行为或委托行政的被告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改变原行政行为”,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不可同时进行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的被告确定
《解释》第21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村委会和居委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被告确定
《解释》第24条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被告确定
《解释》第2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行政诉讼第三人
概念
第三人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依申请或经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2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种类
类型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
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主张的诉讼参与人
义务关系第三人
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提出自己独立主张的诉讼参与人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事实第三人)
在两个有牵连关系的处罚案件中,同一处罚主体实施了两个处罚行为,且案件事实有牵连,其中一案的被处罚人向法院起诉
第三人: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
两个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相对人分别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两个行政决定(如一个机关批准该行为,另一机关处罚该行为),行政相对人就其中一个行政主体向法院起诉
第三人:另一行政主体
一个行政主体越权行使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原告起诉的
第三人:被越权的行政主体
具体类别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
行政处罚案件中,加害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起诉,未起诉的受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害人对处罚不服而起诉,未起诉的加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处罚中的共同被处罚人
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被处罚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另一部分被处罚人没有起诉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具备被告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这种个人或组织因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无法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责任不能被免除,因此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和方式
(主动)提出申请参加
《解释》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被动)法院通知参加
《解释》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共同诉讼人
概念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2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要件
当事人双方至少有一方为两人以上
如果原告为两人以上,为共同原告
如果被告为两人以上,为共同被告
须有相互独立的诉讼存在
各个诉之间或诉讼标的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或同一类行政行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各个诉均属于法院主管和同一个法院管辖
在法律程序上,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诉
概念
程序意义上的诉
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启动审判程序的请求
实体意义上的诉
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权益的请求
特征
只能向法院提出
内容仅限于请求保护权益
主体包括当事人各方
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为提起原因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
概念
指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由法律授权代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
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是检察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履行诉前程序为前提
检察机关发生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后,行政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向检察机关进行书面回复,出现规定的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
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
与一般行政诉讼原告的区别
诉讼资格
一般行政诉讼
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才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而是依据法律授权提起诉讼
诉讼目的
一般行政诉讼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公益诉讼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起诉条件
一般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9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
行政诉讼证据
概述
概念
指经合法收集的,在行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并表现为一定证据形式的事实材料
作为定案证据的条件
合法性
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客观真实性
证据必须以人们可以感知的某种方式来表现,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
关联性
证据与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某种联系
特征
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证据证明的对象问题既包括行政行为事实层面的问题,又包括行政行为法律层面的问题
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
范围的广泛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分类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书证
定义
指记载或表达人们思想或行为,以其内容或含义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材料
包括
行政处罚裁定书、处理决定书、罚款单据、通知书、账本等
规则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证
定义
指以物品的外形、质量、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规则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视听资料
定义
指运用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材料
规则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例外
在检查、调取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在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视听资料
行政相对人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行为活动的视听资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证据
定义
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特征
高科技性、脆弱性、开放性
以虚拟形式存在
不固定依存于特定载体
可被复制、易被修改
其他
证人证言
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对待证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
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
鉴定意见
指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专业技术对案件事实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
勘验笔录
指人民法院将双方争议的现场或物品进行勘验检查、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下来而制作的笔录
现场笔录
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行为当场处罚或者其他情况当场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证据类型
诉讼证明标准与非法证据排除
证明标准
定义
又称“证明度”,即当事人就其主张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院确信案件事实真实存在
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规定》第58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应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情形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概念
主要举证责任,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举证责任,指在行政诉讼中,无论与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无关的一切证据,都应由被告举证,否则被告就要承担败诉责任
分配
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例外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37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8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第5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举证时限
被告举证期限
一般规定
《证据规定》第1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补充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6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解释》第34条: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原告举证期限
《解释》第35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力与义务
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权力与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力与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41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解释》第46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理解
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原告或第三人,行政主体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只有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
原告或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必须是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直接相关的
规则
提供证据的规则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行政诉讼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主动、及时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必须出具收据
在诉讼过程中,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调取、收集证据的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40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22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证据规定》第23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原机关收集证据→原机关做出行为→复议机关收集新证据→复议机关根据新证据做出复议决定)
被告收集、延期提供和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6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证据保全、质证、认证
《行政诉讼法》第42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4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确认证据证明力的原则
《证据规定》第63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数个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品行、知识、经验、法律意识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
《证据规定》第57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不能独立定案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71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程序
起诉与受理
起诉
概念
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行为
条件
一般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49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形式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原告基本情况
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情况
其他基本情况
重复起诉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
行政诉讼与复议的衔接
1原则
复议选择型
凡是属于复议范围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其他类型的,均默认为属于此种
《行政诉讼法》第44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例外
复议选择终局型
在复议和诉讼之间自由选择,但选择复议后不得提起诉讼
复议前置型
《行政复议法》第3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后选择裁决终局型
《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复议终局型
《行政复议法》第30条: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起诉期限
直接起诉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过复议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4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作为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4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扣除与延长
扣除
(总期限不变,但是这段时间内的有些时间不算)
《行政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延长
(这段时间内的全部时间都算,但是总期限延长)
《行政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受理
概念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受诉人民法院审查后,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决定接受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51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5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经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原告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的
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起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在7日内审理不清的
应当先予受理,经继续审查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法解释》第6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审查起诉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计算
撤诉
概念
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后,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原告主动要求撤回或者取消诉讼请求,放弃或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
种类
原告自动撤诉
被诉行政行为未发生任何变化
因被告改变被诉的行政行为而撤诉
被告改变撤销了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这种改变不持异议,从而导致行政争议的解决
原告同意被告改变被诉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条件
原告申请撤诉必须自愿
原告是否撤诉,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愿,任何强迫原告撤诉或者附条件的撤诉,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原告因受威胁、贿赂等违法原因而申请撤诉的都不能成立
原告申请撤诉必须是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提出
如果裁判已经作出,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不存在撤诉问题
原告撤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58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实践中,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原告撤诉之后,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正当撤诉原因
原告在诉讼中,认识到行政行为合法适当而撤诉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发现已做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原告同意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不正当撤诉原因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直接实施了种种恶劣的手段致使原告撤诉,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是受到被告的威胁、胁迫等违法行为的影响,而不是合法的和自愿的
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故意规避法律,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为代价,通过降格执法来满足原告的要求以换取原告撤诉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或滥用诉讼权利,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行政审判困难,通过打“持久战”迫使原告不得不申请撤诉
行政机关对违法相对人的某些违法事实没有查清,遗漏处罚或没有依法从重处罚,原告担心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原告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行政诉讼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
一审前准备
交换诉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依法组成合议庭,认真查阅案卷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人民法院在查阅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或者自行依职权调查取证
更换或追加当事人
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先行给付
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给付的行政案件时,在作出判决之前,因作为原告的公民经济十分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裁定被诉的行政主体先行给付一定款项或财物,并立即交付执行
决定有关事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
开庭审理
定义
又称“法庭审理”,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庭上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全部诉讼活动
程序
开庭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天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宣布开庭
法庭辩论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相互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询问双方的最后意见
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全体成员退庭进行评议
评议内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
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宣判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方式
当庭宣判
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
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可以由书记员当庭宣读 ,也可以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5日阅读
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限
定义
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自受理后到作出判决的法定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81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该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
送达、公告、鉴定、处理管辖争议以及送请有关部门解释或确认法律规范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间内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违反党纪和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简易程序
定义
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特点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案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庭审可以省略普通程序审理的某些诉讼环节,以迅速、准确审结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82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二审程序
概述
概念
又称“上诉审程序”或“终审程序”,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案件的裁判,在其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基于当事人的上诉,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
联系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是对同一个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的任务都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区别
两审程序发生的基础不同
第一审程序
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的起诉权以及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审程序
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以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行使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
第一审程序
起诉权只能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
第二审程序
上诉权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双方,既可以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也可以是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
两审程序的审理对象不同
第一审程序
被诉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审程序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发生原因
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审和二审人民法院提审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上诉的提起和法院的受理两者有机结合,标志着第二审程序的正式开始
提起(上诉)
定义
上诉,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事项重新进行审理,二审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监督权的诉讼行为
条件
具有法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可以成为上诉人,共同诉讼人、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也享有上诉权
针对法律允许提起上诉的对象
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能上诉之外,一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各种判决,或对驳回起诉的裁定都有权提起上诉
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85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15日
裁定:10日
受理
定义
指二审法院对于符合法定上诉条件的上诉予以接受的诉讼行为
程序
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的,由原审法院行使上诉的审查权
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上诉的法定条件的,可以直接裁定驳回
对于符合上诉条件的
一审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15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并向对方送达后5日内,应当连同一审的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法院
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由二审法院行使上诉的审查权
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对于符合上诉条件的,二审法院应予以接受
《行政诉讼法》第67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在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卷宗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后,即开始二审程序的审理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上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审理
定义
指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进行全面的审查,行使行政审判监督权,并形成二审裁判的各种活动的总称
程序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依法组成合议庭
做好阅卷、询问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工作
决定审理的方式,采取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对于上诉的行政案件,除案件事实清楚,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的之外,都应当开庭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的程序参照一审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撤回上诉
提出撤回上诉的条件
主体仅限于法定上诉人的范围
时间应当是二审程序开始以后、二审裁判作出之前
提出请求之后,能否成立,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申请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丧失对本案的上诉权,撤回上诉后不得再行上诉
撤回上诉之后,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撤回上诉之后,由上诉人负担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撤诉
一审程序中,撤诉权的主体范围与享有起诉权的主体范围吻合:仅限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方当事人
二审程序中,享有撤回上诉权的主体范围与享有上诉权的主体范围吻合:包括一审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双方
上诉审的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审裁判
定义
指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上诉案件作出具有强制性的终局性的判定
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89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概述
定义
又称“再审程序”,指人民法院自行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实体:判决 程序:裁定 特殊:决定(如:回避、复议)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
条件
必须由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提出
即依法享有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行政调解书
必须具有法定理由
(生效的判决必有错误)
法定的时间
(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
审判监督程序和第二审程序
联系
都是对行政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一种程序,其目的都是纠正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可能存在的错误,维护正确的判决或裁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区别
提起主体不同
二审程序
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当事人
再审程序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院院长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提起原因不同
二审程序
当事人主观上认为一审裁判对自己不利,因当事人的上诉而提起二审程序
再审程序
原判决、裁定客观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起期限不同
二审程序
收到一审判决后的15日内
收到一审裁定后的10日内
再审程序
《解释》第110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理对象不同
二审程序
只能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再审程序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审理法院不同
二审程序
必须是第一审程序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再审程序
既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
申请再审和上诉
性质不同
上诉权是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只要依法提起上诉,就能引起上诉程序的开始
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是要求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查,是引发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对象不同
已上诉的对象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裁定
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诉讼后果不同
上诉期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原判决裁定停止执行
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是在决定再审后,可以由再审法院根据实际需要,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92条第1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9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提审
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违反法律、法规,向原审法院调取全部案卷材料,自行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行为
提审不受法定管辖原则的限制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指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原审下级人民法院再行审理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9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解释》第1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当事人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90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91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解释》
第118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119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120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本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121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122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127条: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限制。
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程序
种类
原审法院的再审程序
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经过再审作出的判决仍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其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审限也分别适用一、二审规则
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发现原一审或二审生效裁判有以下情形的,应裁定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上级法院提审的审判程序
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裁判
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应一并撤销或者撤销后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维持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行政诉讼裁判与执行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
行政诉讼判决
概念
判决指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判定
一审判决
类型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定义
是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否定的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否定的权利属性不同
驳回起诉
对当事人程序请求权的否定
驳回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否定
结案的方式不同
驳回起诉
由于还未进入实体上的审理,只能用裁定的方式结案
驳回诉讼请求
已经进入实体上的审理,必须用判决方式结案
适用情形
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即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
原告申请被告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撤销判决
定义
是法院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判决
类型
全部撤销
部分撤销
判决撤销同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基本条件
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前提条件)
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作为行政行为
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成立并且在判决时仍然存在
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撤销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滥用职权属于主观标准,是从主观上讲,如目的不当、考虑不周; 明显不当属于客观标准,是从客观、结果上讲,如比例分寸把握不当
履行判决
定义
是法院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相应行为的判决
内容
履行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履行内容(给付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73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变更判决
定义
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
条件
判决变更的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的
只有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数款额的确认、认定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判决变更
《行政诉讼法》第77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确认判决
定义
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作出确认的判决
种类
确认合法的判决
适用条件
经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对被诉行政行为不适宜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确认违法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74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解释》第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确认无效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解释》第9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情况判决
(是确认判决的补充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76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协议案件被告违约责任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78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复议维持决定的一并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79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二审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89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再审判决
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应一并撤销或撤销后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维持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行政诉讼裁定
概念
裁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有效地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解决行政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带有强制性的判定
适用范围
《解释》第101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 (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行政诉讼决定
概念
决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判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不能提出上诉,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复议一次,并且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对比
对象
判决
行政诉讼中的实体性问题
裁定
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
决定
行政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事项
主要包括
有关回避问题的决定
有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决定
有关诉讼期间问题的决定
有关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内部工作的决定
依据
判决
实体法
裁定
程序法
时间
判决
只能在行政案件审结时作出
裁定
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时间作出
数量
判决
一个行政案件只能有一个判决
裁定
一个行政案件可以有多个判决
上诉期限
判决
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
裁定
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
表现形式
判决
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
裁定
书面+口头均可
行政诉讼的执行
概念
指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法定的强制手段,迫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活动
特点
执行依据仅限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相对人,一般的执行程序都可以适用,而对于行政机关,则主要适用划拨和罚款
不排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
执行程序
申请条件
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94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行政诉讼法》第9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解释》第153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具有管辖权
执行依据
包括四类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 、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
执行管辖
《解释》第15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96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步骤
提出执行的申请
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必要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公告期届满,被执行人仍然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期限
如果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除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形外,应当在3个月内执行完毕
《解释》第161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概念
指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等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促使行政行为实施的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9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解释》第155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解释》第156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释》第157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解释》第158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6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
《解释》第159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解释》第160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解释》第161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