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的作用与价值
法理学、主体需要的变化和发展会促使法律在满足主体需要 的方式和程度上发生相应变化,法律存在和发展始 终以主体的主观需要和观念的相应转变为前提。
编辑于2022-10-20 19:34:24 湖北省法的作用与价值
作用
概念
含义
又称法的功能,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
作用范围:整体局部,结果状态:预期与实际,作用途径:间接与直接,作用效果:积极与消极
实质
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
国家权力是法的载体和支点,法是国家意志的内容规范化
法对人们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的影响,实质上就是国家把自己的意志和态度通过国家权力加以推行和实现
法的作用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
法的作用取决于经济基础,在一定社会中,法能否承担起立法者所赋予它的功能,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生产关系或生产方式自身的生命力
法律作用发挥受多种因素影响
分类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提出,法理学应该研究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角度来看,具有规范作用
法作为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意志,行为发生的直接影响,对人的行为所起到的保障和约束作用。(这是从法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即法的特征角度解释法的作用)
法规范作用对象不同,分为
指引作用
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的导向和引导作用
法律规范通过配置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法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从而把社会主义的活动引入可调控的,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社会秩序之中
法的指引是一种规范指引,不同于个别指引,存在针对性弱的一面,能避免个别指引在时间,精力,经济上的浪费,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率的优势,是建立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条件和手段
根据行为模式不同,分为
确定性指引
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确定的,不允许选择
不确定性指引
对人们行为指引随行为人主观意愿而定,允许自行选择
评价作用
法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其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法评价作用的特点,法的规范性,统一性,普遍性,强制性,综合性的标准来评价人们行为,其标准和核心是合法与否
评价作用形式
专门评价
经法律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对他人的行为所做的评价,如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对人们行为所做的裁判或决定
其特点是代表国家,具有国家强制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又称效力性评价
社会评价
普通主体以舆论的形式对他人行为所作的评价,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是人们自发的行为,又称舆论性评价
预测作用
指人们根据法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安排
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即法律行为,法律关系
法之所以有预测作用,是因为法具有规范性,确定性的特点。人们根据法律,通过预测相互间的所作所为及其后果,来安排,确定,协调自己行为的方式,方向,取舍,从而做出选择。
法是人们行为的预测工具和生活指针
教育作用
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作用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作用表现在,通过法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
教育作用通过正反两个方面来实现的
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制裁,对包括违法者本人在内的一般人均起到警示和警戒的作用
通过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或奖励,对一般人起到表率示范作用
强制作用
指法可以用来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
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法的强制作用是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证。如果没有强制作用,法的指引作用就会降低,评价作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预测作用产生疑问,教育作用实效就会受到影响
强制作用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维护正义,建立,维护和发展良性的社会秩序,法的强制功能是法存在的最后屏障
法的本质和目的角度来看,具有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的社会,政治功能,即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目标,承担一定的社会政治使命,形成,维护,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从法是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维护经济基础和发展生产力服务的,即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解释)
在阶级对立社会,分为
维护阶级统治
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
统治阶级用法律在经济上确认和维护自己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在政治上维护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
在思想意识形态上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思想,道德,意识形态
另一方面
由于被统治阶级的斗争,统治阶级在一定条件和限度内,也在法律中规定一些对被统治阶级有利的条款
条款既反映了被统治阶级斗争的结果,也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而暂时缓和阶级矛盾的一种手段
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既有共同的利益,又有利益冲突。
统治阶级需要用法的形式确定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适当给予同盟者在政治,经济上某些权利和利益
同时,对同盟者滥用其权利的行为,甚或对统治阶级进行政治对抗的行为也实行法律上的制裁
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
法维护的是统治阶级整体的长远的利益,统治阶级中个别成员违背统治阶级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统治阶级需要用法来规定和确认他们内部各阶层,集团的相互关系,以此建立起个人意志服从整个阶级的关系,通过这种服从,确保其成员权利的实现,解决内部因财产,婚姻等问题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保证其内部和谐一致
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治安,保障社会成员基本人身安全,保障食品卫生,生态平衡,环境与资源合理利用,交通安全等
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
通过立法和实施法律来维护生产管理,保障基本劳动条件,调节各种交易行为,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如通过法律对人们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鼓励兴办教育和科技发明,保护人类优秀的文化遗产,要求政府兴办各种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设施
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在考察基点,作用对象,存在方式及发挥作用的前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
两种作用相辅相成,具有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
法是通过调整人们行为这种规范作用来实现维护社会经济基础和发展生产力的社会作用
其他分类(作用范围分类)
整体和局部作用
法作为统一的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局部作用是指法律体系中的某一子系统在社会生活中作用
预期和实际作用
人们在立法时对法所报以期望的按预计情况应当予以实现的作用,实际作用是指法在实施过程中经过诸多环节和因素复杂影响后实际达到的作用
直接和间接作用
直接作用是指具体法律规范对特定关系的定向调整,间接作用是指法调整特定关系时对其他社会关系的影响
积极和消极作用
积极作用是指人们依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法作用的肯定评价,消极作用是指人们依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法的作用否定的评价
局限性
法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
法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
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道德政策纪律,习俗舆论等多种手段
法在社会生活调整中具有主导地位,但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适用法律,很多社会关系需要由法和其他手段并行调整,在对有些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法只能起到辅助作用
对有些社会关系而言,法并不是有效的调整手段,比如人们的思想,信仰,或私生活方面,就不宜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调控
法的特性和社会生活现实间存在矛盾
作为一种规范,法必然具有抽象性,稳定性等特征,而现实中的问题是具体的,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
法具有保守性,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而立法者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也会使法律存在着某种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
法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制约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立法)
即使是制定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执行和适用,才能真正发挥起作用。(执法)
如果没有具备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司法)
法律的实施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自觉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的实施(守法)
法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制约
法总是十分依赖于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到社会因素的制约。主要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各领导干部及普通民众的法律观,传统文化等
法律自身的限制
法律因为文字表达,文字本身具有模糊性,所以法律也具有模糊性,法律还具有僵硬性,存在立法空白
价值
概念
含义
人对于法律的需要和实践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既有价值的基本属性,又法的价值的自身特性
特征
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主体角度
法的价值是以人为主体的价值关系,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
人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又是特定阶级的一员,人的双重身份决定了人在实践中所认识和需要的法的价值的双重性
客体角度
法律本身具有双重性,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也必须承担社会公共职能
任何把法的价值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分离,对立,都是不可取的
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源于法律主体的社会实践
主观性
法的价值是以主体的社会需要为基础
主体需要的变化和发展会促使法律在满足主体需要的方式和程度上发生相应变化,法律存在和发展始终以主体的主观需要和观念的相应转变为前提
客观性
主体需要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由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以及主体的社会实践所决定的,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统一性和多样性的统一
法的价值基于主体的需求而产生,而主体的需要确实多种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
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制度的人们对于法律制度安排的认识,理解,需求差别也很大,这必然导致法律在满足主体需要方面也会相应的多样化,从而使法的价值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状态
生活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的人们总有某种共同的价值追求,甚至生活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也会有某种共同的价值标准,即使是统治阶级形成的价值体系也必须尊重价值中的共性成分
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的定义与特征
定义
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是由社会主义社会中一组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
特征
人民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统一性
法律一般通过确定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其治理目的
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关怀人的真正需求,在关注人的生存和发展需求的过程中实现人民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统一
价值之间的协调统一
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效率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核心价值
核心价值中间本身存在某些冲突,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实现价值之间的协调,解决价值冲突时确定统一的确定法律价值的位阶顺序的标准,即以是否满足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标准
主要价值
秩序
秩序: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事物之间以及事物内部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结构状态
分为自然秩序,社会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社会进步的基础,通过法律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时推进改革和建设的重要前提
法律秩序:通过法律调整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相对稳定,和谐有序的状态
一方面,法律有助于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减少冲突和混乱,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另一方面,秩序是消解,缓和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一个基本参照标准。秩序不只从消极角度来调整和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而且从积极角度鼓励社会合作,促进社会和谐
法律有助于社会秩序的建立与维护
建立秩序
法律制度通常按照人们所向往的理想社会秩序来设计(立法)
法律不仅通过赋予社会全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来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还通过给社会主体施加一定的义务与责任的方式,使之对自身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克制与约束,以建立相应的社会秩序(权利与义务)
维护秩序
法律既有助于维护合理的政治统治秩序和权力运行秩序
也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自由
自由:指从受到束缚的状态中摆脱出来,或者不受约束的状态
法学的自由:主体行为与法律既有规定相一致或相统一
特点
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和从事的行为
主体自主选择的行为必须与既有的法律规定相一致
自由是人的本性,马克思:自由是人的本质,不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
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
确认
规定权利与义务来设定主体享有自由的范围
权利义务设定主体自由的实现方式
保障
国家通过划定国家权力本身的合理权限范围,明确公权力正当行使的程序,排除各种非法妨碍
法律对主体享有的自由进行界定和限制,防止主体之间对各自自由的相互侵害
法律禁止主体任意放弃自由
法律为各种对主体自由的非法侵害确立救济手段与程序
法律实践中对主体自由的保障
保障主体自由免受侵害
排除国家权力对某些个人自由的干涉
特别是私权领域,保障个人生活选择不受公权力的干预
但是随着福利国家的出现,传统上属于这类自由的领域,如就业,医疗,住房等,开始越来越受到国家福利政策的大幅干预
保障主体合法享有行使各项权利的自由
国家通过法律为个人的发展提供平等机会,使个人能自由的追求自己的合法目标
还必须为保障个人的积极自由,提供必要帮助
平等
平等主要是社会主体获得同等的待遇,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特点
是一个历史范畴
表达的内涵随着社会历史环境和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并不等于平均
任何社会内绝对的平均都是做不到的,同时,绝对平均从社会效果来看,也是有害于社会发展的
要求排除特权和消除歧视
特权是指基于特殊身份或关系,而对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所给予的特殊优待
歧视是认可人们天生存在身份与地位的高低贵贱为前提和基础,并把一部分人视为低于其他人
特权与歧视都是对平等的否定,与人类文明格格不入
平等与差别对待是有条件共存的
人的共性角度
人与人之间在人格和主体资格上的普遍平等是绝对的,这是形式平等的表现
人的特殊性角度
人与人之间确实存在着自然和社会的各种差异,因而对具有各种差别的人们给予权利,义务方面的差别对待也是合理的,有助于实质平等的实现
法律确认保障平等价值的实现
法律将平等确立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平等贯穿于一个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如宪法层面,民法和程序法领域确认的平等原则等
法律确认和保障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
主体地位平等是法律形式平等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质平等的前提
法律确认和保障社会财富,资源,机会与社会负担的平等分配
法律将其转化为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并保障其实现
法律公平的分配法律责任
责任自负,责任相称,过错责任为主而无过错责任为辅等,都是责任公平原则等体现
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那些权利。人权表达了所有人在人格上的普遍平等观念和固有尊严观念
特点
人权是普遍性的权利
人权是普遍的为所有的人平等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权是本源性的权利
人权是其他权利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和理由,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属于最基础性的权利
人权是综合性的权利
人权包含多项权利内容的复杂的综合性权利体系,人权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权利体系,其具体权利内容也随着人对自身的认识和理解而不断深化,新的权利类型也将不断出现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马克思曾引用黑格尔的论断,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产生的。人权的历史发展特点从其主体,内容到保障措施等方面均可反映出来
人权作为法律价值的意义
对人的独立且平等的人的尊严的尊重
人权作为法律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作为主体的人的肯定
以人的理想生活为直接目标
人权作为法律价值,表明法律的来源,法律运作的各个环节以及法律的根本目的都基于人本身,并以人的现实生活为关注焦点
对法律的内在品质进行批评的标准和完善的依据
人权作为法律价值,既是对法律的精神,原则,规范的直接检验和方向引导
人权法律分类,主体角度
个体人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如生命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人格尊严权等这类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安全,并确保其有效参与国家公共事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如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这类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对应,旨在实现对公民的物质和文化权利的保障
集体人权
一般社会群体的权利
特殊社会群体的权利
正义
正义: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以利益为依归,是对利益的正当分配。一般认为,正义是最为根本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正义
分类
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通过法律的实体权利与义务来公正的分配社会利益与负担的法律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
程序正义: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而公正的设定一系列必要程序所体现出来的正义
抽象正义与具体正义
特点
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普遍性:正义所反映的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共识与人类生活的根本理想
特殊性:这种反映根本理想的普遍正义,始终只能在具体的和特殊的人类生活境况中存在并得到体现
既有超时代性又有时代性
超时代性:正与与人的存在发展相一致,也反映了人作为同一“类”所共同的情感,理想和需求
时代性:具体的不同时代的人们对正义的认识,理解,态度又是彼此有区别的
既客观性又主观性
客观性: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多具有的共性,这些共性不以具体的人的各种自然和社会差异因素的存在而发生改变
主观性:现实生活中正义观念的某些具体内容始终与人们的具体生活状况及其感受直接相关,因而体现出强烈的主观性
正义作为法律价值的作用
正义是法律存在根据和评价标准
法律好坏需要评价标准,正义就是检验现实中法律好坏的根本标准和依据
正义是法律发展和进步的根本动因
正义始终引导着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基本制度革故鼎新,是法律等社会制度最大限度的符合正义的时代要求
正义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实践
在法律适用与法律推理中成为解释法律的重要依据,成为解决疑难案件,填补法律空白或漏洞的依据
法律对正义的保障表现
法律通过将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及其重要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之内,使正义融入法律规范与制度之中,实行法治化治理,严格依法办事,从而全面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社会正义)
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公平的分配社会的利益和负担,并设定公正的程序来保障,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得以通过立法来落实(立法)
通过法律效果上的认可与惩罚机制,在执法与司法上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程序正义)
效率
效率:也称效益,指社会或个人通过一定的投入而获得收益最大化的比例
法的效率价值:法所具有或应当具有的促进社会财富增长和活动便利并满足人们对物质的需求和便利条件的价值
法律是通过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的权利义务分配来实现效率价值
确认并保障主体的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主体增进物质利益
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而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
确认,保护,创造最具有效率的经济运作模式,使之容纳更多的生产力
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使人类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最大化发展
通过设立法律责任,赔偿与惩罚等机制,使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大限度的减少,从而使人们的人身安全与社会财富总量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从而使社会效率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价值冲突与解决
冲突的表现
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冲突,如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与他人利益冲突
共同体之间发生的价值冲突,如国际人权与一国主权之间的冲突
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矛盾
冲突解决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产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法律的主要价值或基本价值与非基本的法律价值的位阶顺序并不是并列的
当基本价值与非基本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以基本价值为优先;基本价值有冲突时,人权和正义作为法治保障的核心和标尺,具有重要的价值地位,这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精神相符合,也是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
个案平衡原则
处在同一位阶的法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使个案的解决能够兼顾双方的利益
比例原则
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律价值需侵害某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小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自由
人民根本利益原则
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根本价值原则,即以是否满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标准,来解决一些存在重大疑难的法律价值冲突问题。也可以作为价值位阶原则的补充和保障
维护统治阶级的作用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作用联系与区别
联系
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主要体现着法的社会性,但在本质上与法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作用并不矛盾
正如恩格斯所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他执行了这种社会职能才能持续下去
区别
对象不同
前者是统治阶级
后者是统治阶级以外的事务
作用方面不同
前者有利于统治阶级
后者客观上有利于全社会,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不同社会制度下可以相互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