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六章 公共信息服务法律规范
这是一篇关于第六章 公共信息服务法律规范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板块一:政府性公共信息服务、板块二:社会性公共信息服务法律规范。
编辑于2022-10-23 20:59:25第六章 公共信息服务法律规范
板块一:政府性公共信息服务
学习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统计、档案、气象灾害、疫情、环境信息的概念,理解并掌握在统计信息服务、档案信息服务、灾情信息管理、环境信息公开、突发事件信息预警发布中的法律规范。
本章导语
政府是信息资源的最大拥有者,政府在为公民、组织提供各种公共服务的同时自然也包括了面向公众和组织体的信息服务。那么政府可以提供哪些面向公众和组织体的信息?在提供这些公共信息服务的过程中应该遵守哪些法律法规?公民和组织在接受这些公共信息服务的过程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这些都是本章要讨论的问题。
第一节 统计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统计信息
统计信息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信息,是指由统计工作反映出来的资料和数据,包括统计原始信息、统计整理信息、统计分析信息和统计监督信息。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民财富统计;农、林、牧、渔、水利业统计;工业统计;地质普查和勘探业统计;建筑业统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统计;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统计;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统计;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统计;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统计;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统计;金融、保险业统计;财政和财务统计;物价统计;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人民生活统计;政治、法律和民政统计等。
统计信息权
统计调查权
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资料和情况,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同时,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报告权
《统计法》22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监督权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信息的公布
在统计信息的公布和利用上,《统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这是《统计法》新增条文之一,是对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开并供社会公众查询的规定。
统计资料中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都应当及时公开;对于公开的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统计信息可以通过包括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公众提供和发布,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作为公民和社会组织也可以向统计部门提出查询请求,统计部门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予以满足。
侵犯统计信息权的法律责任
(1)针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和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实际情况,新修订的《统计法》对此做了应负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2)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违反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统计数据报送制度以及对统计资料造假等行为,具体来说像“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违法公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保存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如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也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统计法》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个人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行为也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数额的规定。新增了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以及个人在普查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对全国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
集中统一管理党和国家中央机关的重要档案资料,保守党和国家机密,维护档案的完整,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负责接收、征集、整理、保管党和国家中央机关的重要档案资料,推进档案工作的科学化管理和现代化建设,做好档案编研出版工作,为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散失在国外的中国档案材料以及与中国有关的档案文件和史料。
制定档案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规划,组织档案专业教育和档案专业干部培训工作,负责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工作。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性档案工作外事活动和国际交流。
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
档案的管理
档案的整理、立卷、归档管理
不同等级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管理
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的合法利用管理
档案的出境管理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档案的利用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档案法》规定,档案应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的开放,是指各级档案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来处于封闭状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档案向全社会公开,供社会各方面利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档案的公布
定义:通过出版物、电台、信息网络传播、公开场合宣读、档案史料等方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档案公布的主体
档案公布的办理规定
典型案例
“合法引用档案”
“非法公布档案”
违反《档案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节 灾情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气象灾害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气象信息服务的方式
气象信息服务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常见的有:书面邮寄、传真、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声讯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计算机互联网等。在进行气象信息服务时应根据用户的不同而有针对地采用。
小知识:气象信息服务产品的类型
关于气象预报信息与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的规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关于气象灾害防御信息的规定
监测
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预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关于违反《气象法》气象信息服务法律责任的规定
警告处罚责任 ——《气象法》第38条规定
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气象法》第40条规定
气象灾害预警发布中的违法行为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46条规定
地震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地震监测
定义:地震监测是指在地震来临之前,对地震活动、地震前兆异常的监视、测量。
地震监测网: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地震监测信息的报送程序
地震预报
定义: 地震预报是在地震监测得出结论的基础上进行的,它是对未来破坏性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震级及地震影响的预测,是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性、地震前兆异常和环境因素等多种手段的研究与前兆信息监测所进行的现代减灾科学。
地震预报的相关规定 ——《防震减灾法》第26条到28条
地震预报的四种情况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地震预报评审
定义:对“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等进行评定。
《防震减灾法》第28条规定“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地震预报评审规定和程序
国家层面的评审
地方层面的评审
地震预报的发布
发布制度: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的发布情况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的发布
法律责任
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法律责任 ——《防震减灾法》第88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的法律责任 ——《防震减灾法》第89条规定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18条到第21条规定
典型案例
编造并发布虚假地震信息构成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疫情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疫情的监测和预警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疫情的报告和通报
《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到第37条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检疫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动物防疫机构疫情的报告和通报制度作了相关规定。
疫情的发布
《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违反疫情信息管理的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4)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5)采供血机构违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6)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违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动植物疫情信息服务中的法律规范
报告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公布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违反动物防疫报告义务的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动物防疫法》第72条规定
民事责任 ——《动物防疫法》第84条第2款规定
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法》第84条第1款规定
第四节 环境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主体
由于《办法》规定的环境信息分为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两大类,因此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分为政府和企业两大类。《办法》第4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并对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升格为环境保护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列举了九条具体职责。
范围
为切实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办法》从环保工作实际出发,明确了环保部门必须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环保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标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环境质量状况等17类政府环境信息,基本涵盖了环境管理的各个方面。
《办法》还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政府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依法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违反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违反环境信息公开的违法行为 ——《办法》第27条规定
违反环境信息公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环保部门将被追究责任。有违反行为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节 突发事件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7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同时第38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这样形成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信息系统网络,可以及时、全面掌握突发事件信息。
突发事件信息的监测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信息的预警发布
突发事件的预警可解释为,在突发事件发生之前,根据以往总结的规律或观测得到的可能性前兆,向相关部门发出紧急信号,报告危险情况,以避免危害在不知情或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发生,从而最大程度的减低危害所造成的损失的行为。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就是指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其在行使应急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所获得或拥有的突发事件信息,以便于知晓的形式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活动。
(一)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①启动应急预案
②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③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④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⑤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二)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①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②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③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④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⑤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⑥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⑦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违反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的法律责任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本章小结
这些信息包括统计信息、档案信息、灾情信息、环境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它们与公众生活、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密切相关。这些信息可以是政府主动公开的,也可以是公众依法申请公开的。《统计法》、《档案法》、《气象法》、《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加上《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都对这些信息的收集、报告、公布、传播等公开过程进行了规范。我们必须了解和掌握在这些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相关法律法规,更好地开展政府性公共信息服务。
板块二:社会性公共信息服务法律规范
学习要求
通过本章节学习,理解建立健全社会性公共信息服务法律规范的原因和意义,了解我国文化教育机构、新闻机构、出版机构、邮政机构、电信机构关于信息服务的相关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本章导语
本章要论述的社会性公共信息服务法律规范则是针对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生产和拥有的、面向公民和组织体的信息服务活动的。我们可以称这些与政府部门相对的机构为社会部门,具体涉及文化教育、新闻出版、邮政电信等行业,这些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涉及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社会公共事务领域。这些部门都是国民经济重要的产业部门,都属信息提供、信息传递的服务行业,在信息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完全有必要对这些社会部门在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过程中应该遵守哪些法律规范进行研究。本章将选择图书馆等文化教育机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机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机构,邮政公司、电信公司等通信机构在信息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以求对社会性公共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有个全面系统的理解。
第一节 图书馆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
图书馆的文献资源开发包括的内容
第一,对到馆的文献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加工,最后调配到各借阅室,以便科学排架,合理的流通
第二,对馆外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搜索、过滤,成为虚拟馆藏,形成更加宽广、快捷的信息通道
第三,通过最现代化的手段——计算机网络操作技术使馆藏文献走向数字化
一、图书馆立法的法律渊源
图书馆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图书馆事业和图书馆活动的专门法律。图书馆法是调节国家与图书馆之间、图书馆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等在图书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和发展图书馆事业的重要手段,具有强制性、规范性、概括性、稳定性等特点。
图书馆立法属于公共信息服务立法的范畴。
我国近代才有较为完整的图书馆立法活动,1910年施行的《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可以认为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政府名义颁布的图书馆法。
二、图书馆法的主要内容
图书馆法的内容如何决定了图书馆事业在这个国家建设发展程度。
李国新将图书馆法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归纳为6个方面: ①图书馆的性质及其基本任务;②图书馆的设置与体制③工作人员与内部管理;④图书馆服务与利用者权利保障;⑤文献信息资源建设;⑥经费、馆舍、设备。
唐先辉等认为图书馆法的内容应包括:①图书馆的性质、社会地位及应负义务;②图书馆事业的管理体制;③图书馆经费;④图书馆工作人员编制、素质及其待遇;⑤图书馆业务技术规范和各项服务标准;⑥图书馆现代化及网络化。
余贵忠、杨琴认为图书馆立法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图书馆的概念,图书馆的立法原则,国家关于图书馆事业建设的职责,图书馆的权利、义务,读者的权利、义务,图书馆藏书,图书馆经费,图书馆事业管理系统及其性质、任务,图书馆的服务形式,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编制,技术职称和工资待遇等等。
三、现行图书馆法规中对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有关图书馆的部门规章中,代表性的和有影响力的应该是文化部1982年颁布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和教育部1987年颁布、2002年2月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分别针对的是图书馆中无论是数量还是规模都位居前列的公共图书馆和高校图书馆。
第二节 新闻业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新闻产生于人们社会活动中了解和沟通信息的需要,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对新闻需要的增长,出现了专门从事新闻采集和传播的社会职业。
新闻的传播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媒介,最早的媒介是报纸,然后是广播,接着又出现了电视,分别被称为第一、第二、第三媒体。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的出现被视为“第四媒体”受到广泛的关注。
一、报纸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报纸指以刊载新闻和新闻评论为主,通常散页印刷,不装订、没有封面的纸质出版物。有固定名称,面向公众,定期、连续发行。现在多数报纸每日出版一次或数次,也有每周出版几次或每周出版一次的。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发展与繁荣,规范报纸出版活动,加强报纸出版管理,目前我国施行了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1月颁布,2001年12月修订)以及根据其而专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12月颁布,2005年9月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
报纸的创办与报纸出版单位的设立
报纸的出版
报纸的监管
报纸出版的市场退出机制
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广播电视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或通过导线向广大地区播送音响、图像节目的传播媒介,统称为广播。只播送声音的,称为声音广播;播送图像和声音的,称为电视广播。
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定义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许多有关“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的行为准则和法律规范,都是融合、夹杂在一起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
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
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
三、网络新闻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网络的出现给新闻的传播和发布带来了革命。网络媒体的产生打破了传统新闻的封锁和垄断,不但从民众知情权的角度对传统的新闻提出调整,更是从及时性、时效性、参与性、容量性、挖掘性等方面不断冲击传统媒体,以至于有一种网络媒体将取代传统媒体尤其是纸面传媒的趋势。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各级新闻单位的网站以及非新闻单位的综合性网站登载新闻的权限和审批条件做出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9月25日联合颁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及新闻信息服务的界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新闻的登载
法律责任
第三节 出版业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现代出版主要指对以图书、报刊、音像、电子、网络等媒体承载的内容进行编辑、复制(包括印刷、复制等)、发行(或网络传播)三个方面。
出版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及有关的行政部门制定和颁发的关于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各项有关出版的法律规范和由此形成的出版法律秩序,出版法律法规因其颁布机关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权限和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图书出版的法律规范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图书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三章 图书的出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二、期刊出版的法律规范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一)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
(二)期刊出版许可制度
(三)期刊出版过程的管理
(四)期刊的监督管理
(五)期刊出版退出机制
三、音像制品出版的法律规范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注重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强化属地管理意识
要求更加具体明细,操作性更强,透明度更高
突出了管理工作的重点
强化了公共服务职能
四、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的设立
出版管理
年度核验
第四节 邮政业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邮政业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因此邮政业所具有的公共服务属性是非常清晰的。调节邮政运营者、邮政用户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法律就是邮政法,邮政法旨在维护邮政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邮政经济的发展。
邮政法的基本功能应该是:确定国家邮政的法律地位;确定国家邮政的专营范围;确保普遍服务的实施;确定政府赋予国家邮政的社会和经济目标;从国家利益出发,规范和促进邮政的发展。
一、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法》所称的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国家要求邮政承担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即邮政服务网点要普及、资费要低廉、对传播文化类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邮件要给予优惠,并力求做到国家每个公民都能使用邮政。同时,邮政提供普遍服务,也是政府推行政令的重要渠道。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
《邮政法》明确了经营快递业务应遵循的准则,即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还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 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此外,《邮政法》还从法人资格、服务能力、内部规章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安全保障能力以及管理人员的守法记录等方面,明确规定了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了申请和审批的程序以及经营快递业务的行为规范。
三、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
《邮政法》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并贯穿始终。
一是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
二是确保邮件、快件的安全。
三是保障邮件、快件的寄递时限。
四是明确服务规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五是规范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格式条款。
六是修改了邮政业务资费的制定机制。
四、安全监管的制度和措施
一是明确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 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二是规定邮政企业的邮件处理场所和快递企业的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三是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时, 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 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是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五是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快件,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六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快件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
五、邮政服务的损失赔偿制度
一是明确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二是提高了邮政普遍服务范围内邮件赔偿责任限额,现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赔偿责任由收取资费的两倍提高到收取资费的三倍。
三是强调邮政企业的提示义务。
四是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失,不适用《邮政法》的免除赔偿或者限制赔偿责任。
五是明确了邮件查询答复期限。
六是增加了邮政汇款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进步
一是对《邮政法》的修改增加了规定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行为规范。
二是明确赋予邮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是对已经规定了处罚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
不足
(1)邮政专营权的问题仍未解决
(2)市场准入门槛过高的问题
(3)邮政管理部门与中国邮政集团的相互关系问题
第五节 电信业信息服务的法律规范
电信业是技术和资金密集型的产业,电信的发展必须以技术的发展和资金的投入为前提的。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电信具有明显的规模经营特征和全程全网的特点,在国家政治和安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冷战时期更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因此20世纪80年代以前,同邮政一样电信被多数国家视为天然的垄断行业,全球电信业一直处于传统垄断状态,在投资上给予支持,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这种产业体制在电信发展初期带来的好处,随着电信的飞速发展已所剩无几,要想打破这种传统的电信经营模式,适应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新需求,竞争是电信发展的唯一选择。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电信业全方位改革的浪潮遍及全球,世界范围内电信行业打破垄断、解除或放松管制、自由化和民营化趋势势头不减,电信业从此进入了一个新时代。而相应地,各国的电信业法律规范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一、国外电信法律规范
1、电信法的宗旨
2、公平竞争机制
3、普遍服务
4、管制机构
5、许可证制度
6、互联互通
二、我国电信法律规范
我国电信法律规范
(一)我国电信立法历程
(二)《电信条例》
(三)《电信服务规范》
(四)《无线电管理条例》
本章小结
除政府性公共信息服务机构以外,诸如图书馆等文化教育机构和新闻出版行业、邮政电信行业也同样在社会生产、生活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们提供的信息服务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与公众的工作学习息息相关。与国外相比,我国在这方面显得较为落后,在图书馆、新闻、出版、邮政、电信这些行业中,除了《邮政法》之外,我国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只有一些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或者只是一些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这样的法律法规环境远远不能满足这些行业的发展需要,使得这些行业提供的信息服务大打折扣。因此,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建立社会性公共信息服务行业新的、完善的、健全的法律规范,不仅可以为这些行业的创新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能够维护公共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提升公众的信息素养,推动我国信息化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