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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总论》中商法的特征总结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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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特征
从商法体系基础上看:身份法性
商法的基础是商人,商人是社会中一种特殊的身份,因此,商法就具有了身份法性。
商事关系只有通过对商人的确认标准,才能实现标准化与实证化。
通过创制的商人有利于净化市场交易秩序和稳定交易安全。
从法律的主旨上看:营利法性
趋利避害不仅是人的本性,还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原始动力。
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而创制,并且以营利活动为职业。
商法保护商主体的营利所得,即使营利所得可能与伦理“相悖”。
商法对商行为的设计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
商法的营利性还表现在它的高度技术性。
从规范的成分上看:国际法性(普遍性、趋同性)
商法的国际法性是商人营利超过国界的表现,是营利法性扩大的必然结果。
商法的国际法性是商事领域对政府的拒绝,是国际商人之间互动的结果。
商法的国际性还在于以人性为基础,体现了交易者交易中的底线规则意识。
当然,商法的国际法性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统一的。
从规范的属性上看:公法性
为追求交易迅捷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各国的商事立法均在运用民法的基本调整方法的基础上, 辅以公法规范贯彻国家干预原则。为了调整负外部性,需要规则约束,而约束的规则大都体现为公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