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南京国民政府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法制史)
本图归纳了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的知识点,包括南京国民政府法律体系、南京国民政府宪法性文件、南京国民政府刑事立法、南京国民政府民商立法、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抗日民主政权法律制度、人民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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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原则
“宏观——党治;中观——中央政治会议;微观——五院制政府”。
1. 主要原则是坚持党治,即由国民党垄断立法权,立法机关首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
2. 中央政治会议实际上是国民党实行以党治国、以党训政的重要工具,中央政治会议即中央政治委员会(后改称国防最高委员会),是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特设的政治指导机关。
3. 立法院是最高立法机关,但行使立法权时须遵循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所确立的立法原则;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均可提出法律案,也可根据法律发布命令;司法院统一行使解释法令变更判例之权;地方立法权也为国民党所掌握。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阶段
1. 第一阶段(1927 -1936年)是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形成时期。
(1) 建立起以基本法典为核心的“六法”体系,形成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2) 制定一系列单行法规。
2. 第二阶段(1937 -1945年)是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发展时期。
(1) 公开颁布关于开展抗日斗争、惩治汉奸、保护抗属等单行法规,如《国家总动员法》《惩治汉奸条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等。
(2) 秘密发布旨在“防共、限共、溶共“法令,如《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防止异党活动办法》等。
3. 第三阶段(1946-1949年)是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完善和崩溃时期。
国民党力图用法律手段推行内战时期的基本政策,如《中华民国宪法》《兵役法》《战乱总动员令》《戒严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改革币值令》等,其中《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以"戡乱”为由,无限扩大总统的"紧急处分权”,将宪法规定的紧急处分和宣告戒严的总统权力不再置于立法院的限制之下,至于“戡乱”何时结束,须由总统宣告。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体系
1. 背景:国民政府采取“以法典为纲、以相关法规为目”的方式,将法典及相关法规汇编成《六法全书》,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
2. 内容。 (1) 基本法典:构成六法体系核心的是宪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行政法例外)。 (2) 相关法规:围绕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阶法规,如条例、命令、细则、办法等。 (3) 判例、解释例:最高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成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例和决议。最高法院的判决经采为判例,纳入判例要旨,并报司法院核定者,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各庭之间就某一判例有争议,则由司法院之变更判例会议作出决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则拥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其作出的解释例或决议,具有与宪法或法律同等的效力。
最高法院属于司法院,比司法院低。
3. 影响:《六法全书》的编纂标志着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建构完成,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 1949年《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1) 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法统和《六法全书》。 (2) 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 (3) 批判旧法律,学习掌握新法律,提高司法干部的理论、政策、法律水平。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特点
1. 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的根本原则。
2. 特别法多于普通法,效力也往往高于普通法。
3. 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标志的国家成文法律体系:六法体系的建立标志着中国法律近代化在形式上达到了顶点。
可以说六法体系的构建实现了中国法律形式的近代化。
4. 不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院的解释例、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以及法理,都可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依据。
南京国民政府宪法性文件
《训政纲领》
1. 背景:是《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的简称,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于1928年通过。
2. 内容。 (1) 确立训政时期国民党一党治国,以党训政的施政方针。 (2)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闭会期间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政权。 (3) 国民政府从属于国民党中央机关。 (4) 国民党与人民的关系体现了训政保姆论。
《训政时期约法》
1. 背景:于1931年国民会议制定,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共8章89条。
2. 内容。 (1)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党治原则,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 (2) 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 (3) 罗列一系列公民权利与自由,但又多加限制。 (4) 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
《中华民国宪法》
1. 背景:1936年5月5日经国民党中央审查和蒋介石批准,由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因时局变化未付诸议决;国民大会1946年12月25日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包括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共14章175条。
2. 内容。 (1) 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 (2) 规定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 (3) 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 (4) 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 (5) 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
3. 影响。 (1) 标志国民政府训政时期结束,宪政时期正式开始。 (2) 1948年国民政府颁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以欺乱为由,无限扩大总统的紧急处分权。
南京国民政府刑事立法
《中华民国刑法》
1. 背景:以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袁世凯)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段祺瑞)为基础,1928年公布了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旧刑法”;1935年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新刑法”,分总则12章、分则35章共两编。
2. 内容:1935年新刑法修改了1928年旧刑法。 (1) 由客观主义改为侧重于主观主义,由报应主义改为侧重于社会防卫主义。 (2) 继受西方国家通行的刑事法律原则,注重采纳与传统宗法伦理原则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例如,对侵害直系尊亲属的犯罪行为,采取加重处罚原则;规定罪犯的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犯便利犯人逃脱、藏匿犯人、湮灭证据等犯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亲族间犯盗可以免于处罚、适用亲告;纵容纳妾;设有重婚罪(纳妾不属于重婚)。 (3) 时间效力上取从新从轻主义,空间效力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取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 (4) 采取社会防卫主义,增设保安处分,刑罚分主刑和从刑,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褫夺公权、没收,保安处分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的少年犯及有犯罪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之人,特别是那些有潜在犯罪危险,而不是巳经构成犯罪的人员,包括拘禁(拘于一定场所实施感化教育)和非拘禁(监视、限制活动自由)两种方式。
[口诀]“西方兼传统+从新兼从轻+报应改社会+客观改主观+刑罚加保安”。
形式特别法
不仅数最众多,而且采用重刑主义,其规定的量刑多重于刑法典,且效力高于刑法典,主要针对共产党和民主进步人士,如《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戙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南京国民政府民商立法
民商合一
1. 1914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后改称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按民商分立的原则,进行编纂民法典的尝试。
2. 1926年北洋政府完成民事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草案,称《民律第二次草案》,最终未能正式通过。
3. 1929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民商合一的制定原则,参酌瑞士、暹罗及苏俄诸国民法,这是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首次采用这一模式,与德国、法国、日本、清末有显著区别。
《中华民国民法》
1. 背景:总则编于1929年公布,债及物权两编与同年11月公布,亲属和继承两编于1930年公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采德国民法典体例结构,共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29章125条。
是五编体。注意,五编体这种体例学的是德国,但是“民商合一”模式并没有学德国、法国、日本。 分编公布。
2. 《中华民国民法》的内容
(1) 采用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对私人所有权、契约自由、遗产继承加以一定的限制,同时确立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2) 具体制度将外国民法之最新学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纳、整合,萃成本国民法。
(3) 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
清末民商分立,中华民国民商合一。
(4) 重在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土地经营权。
(5) 婚姻家庭制度体现浓厚的固有法色彩,肯定包办买卖婚姻及传统习惯,维护夫妻间不平等和家长制。
3. 影响:基本达到世界近代民法典的水准,是中国实现民事立法近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但从未切实推行过耕者有其田、节制大资本的社会改革政策。
中华民国商事立法
1. 背景:立法院成立商法起草委员会,在清末及北京政府商事立法基础上,进一步采纳西方资本主义商法原则。
2. 内容。 (1) 银行法:《中央银行条例》《中国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条例》《银行法》《储蓄银行法》《中央银行法》。 (2) 交易所法:《交易所法》。 (3) 票据法:《票据法》。 (4) 公司法:《公司法》。 (5)海商法:《海商法》。 (6) 保险法:《保险法》。 (7) 破产法:《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破产法》《破产法施行法》,破产宣告采用声请主义原则。
声请主义=申请主义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机关
1. 成立初期四级三审制;1932年《法院组织法》改为三级三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级三审三例外”。 第一个例外: “3233" ——1932年《法院组织法》三级三审制; 第二个例外:工农民政权四级两审制; 第三个例外: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只有三级法院。
2. 司法院: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下设司法行政部(司法行政事务),最高法院(最高审判权),行政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官吏惩戒委员会(文官和法官的惩戒事宜);大法官会议行使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
法综中三处行政法院: 北洋政府的平政院;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下设的行政法院; 宪法中,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有一个行政法院。
3. 最高法院:设于首都,审理不服高等法院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告案件。
4. 高等法院:设于省、特别区和直辖市,审理一审上诉和抗告案件,以及内乱、外患、妨害国交等罪的第一审案件。
5. 地方法院:一般县市设立,审理民事、刑事第一审案件及非诉事件;但多数县市仍以设与县政府的县司法处兼理司法。
6. 特种刑事法院:设立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和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分别设于南京和司法行政部指定的地方,其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
诉讼立法(南京国民政府)
(1) 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分别颁布了两部刑事诉讼法典(1928年和1935年)和民事诉讼法典(1930年和1935年)。
(2) 《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羁押法》《假释审查规则》《各省高级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行办法》《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法院组织法》《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监狱组织法》《看守所组织条例》《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军事法庭条例》。
诉讼审判制度(南京国民政府)
(1) 采取严密的侦查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国民政府中行使刑事侦查的机构很多,检察官、司法警察、宪兵、军士、特务等都有刑事侦查权力,特别是检察官权力很大,几乎可以动用一切的人力物力,侦查或处分任何人或事。
(2) 实行自由心证的诉讼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由法官的内心信念,即依“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
(3) 实行秘密审判制度和陪审制度:对于所谓"妨害公共秩序”的案件,即政治案件,实行秘密审判;规定在“反革命案件”的上诉过程中,可由国民党地方最高党部派出的国民党员所组成的陪审团陪审评议。
(4) 扩大并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国民政府通过颁布刑事特别法,在诉讼制度方面不断扩大和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
(5) 维护帝国主义在华军队的特权:如在华美军人员在中国境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归美军军事法庭及军事当局裁判。
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1. 背景:1931年11月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1934年1月第二次代表大会修改,最重要的是增加同中农巩固的联合。
这次会议通过了三个: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2. 内容。 (1) 苏维埃国家性质是工农民主专政。 (2) 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原则。 (3) 规定并保障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4) 规定苏维埃国家的外交政策,中华民族完全自主与独立,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
3. 影响: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纲领,确认了工农民众的各项基本权利,鼓舞了人民的革命斗志,但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井冈山土地法》
1. 背景:1928年12月湘赣边界工农民主政府颁行,是工农民主政权的第一部土地立法。
2. 内容: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所有;以乡为单位,以人口或劳动力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
3. 影响: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只没收地主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农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土地买卖。
《兴国土地法》
1929年4月,该法纠正了《井冈山土地法》没收一切土地的错误,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但在土地分配使用的问题上仍沿用《井冈山土地法》的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工农民主政权第一个土地法:《井冈山土地法》;最重要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1. 背景:1931年11月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工农民主政权最重要的土地法。
2. 内容。 (1) 没收一切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及农村公共土地,没收一切地主豪绅、军阀的所有财产,宣布废除一切债务契约。 (2) 规定对于没收来的土地财产的分配,按照最有利于贫雇农、中农利益的原则进行。 (3) 规定土地所有权问题,现阶段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买卖,同时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时候实行土地国有制。
3. 影响:仍存在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左"的错误。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 背景:1931年11月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
2. 内容。 (1) 废除包公制和工头、招工头。 (2) 禁止私人开设失业劳动介绍所,开设苏维埃政府劳动介绍所。 (3) 工会享有宣布及领导罢工,有代表工人签订集体合同和成立特别机构监督私人企业的生产等权利。 (4) 雇主对于工会机关的活动不得有任何阻碍,并负有支付工资总额3%的工会办事经费和文化教育经费的义务。 (5) 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工人的各种法定休假制度。 (6) 工人享有各种法定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
3. 影响:改善了苏区工人阶级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也存在着极“左"的错误,脱离了国情和实际,片面地追求劳动者的福利目标,该法1933年 10月修订后重新公布,纠正了上述错误,但并不彻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1. 背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1931年12月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该条例于1934年4月被《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取代。
2. 内容。 (1) 婚姻自由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2) 法定婚龄:男20岁,女18岁;禁止三代以内的血亲通婚;禁止患传染病、神经病及疯瘫者结婚;男女结婚须到苏维埃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 (3) 离婚自由原则: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或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规定离婚后孩子和财产的处理办法;私生子子女得享受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的,须得其夫同意;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2年、通信困难地区经4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以请求登记离婚。 (4) 着重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是工农民主政权婚姻立法的核心内容。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 背景:1934年4月颁行,是土地革命时期最具代表性的惩治反革命的刑事法律。
2. 内容。 (1) 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 (2) 区分首犯、主犯和附和参与者,区别对待;对自首、自新者减免刑罚;罪刑法定主义与类推原则相结合;废止肉刑,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
工农民主政权司法制度
1. 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在中央采分立制,在地方采合一制;中央设临时最高法庭,受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领导;地方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在红军中设立各类军事裁判所;省、县裁判部各设检察员,实行审检合一制,各级检察员受同级裁判机关领导。
2. 国家政治保卫局,独立系统垂直领导,主要负责反革命案件。
3. 四级二审终审制。
4. 设立劳动感化院,颁布《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规定狱政的指导思想及管理制度;但司法程序上仍强调阶级路线。
抗日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 背景:1941年11月颁布,是抗日民主政权制定的最具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
2. 内容。 (1) 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确定的抗日、团结、民主。 (2) 三三制:共产党员、非党左派进步人士、中间派各占1/3;实行选举制度。 (3) 改进司法制度,廉洁政治。 (4) 边区的基本文化经济政策:从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总方针出发,发展农、林、牧、手工和工业,奖励扶助私人企业,保障经营自由;贯彻统筹统支的财政制度,征收统一累进税,维护法币,巩固边币;建办各类学校,普及免费义务教育;尊重知识分子,提高边区人民的政治文化水平。
3. 影响: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人民,调节各抗日阶级利益,改善工农生活,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
抗日民主政权土地制度
1. 背景:1937年《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确立了减租减息的原则,1940年以前的立法重点在保护农民既得利益,确认农民分得地主土地的所有权,如《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1940年7月以后,立法重点转为减租减息、保障佃权和低利借贷上,如《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
2. 内容。 (1) 保护土地所有权:明确宣布在已经过土改的地区,参加抗日的人员可以同等分配土地;在未经土改的地区,保护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在法定范围内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的权利。 (2) 减租交租:按照二五减租原则,在未经土改的地区,地主出租土地的地租必须比抗战以前原租额减轻25%。 (3) 保障佃权:除法定的收回租地的条件外,承认累世承租者有永佃权,出租人不得随意撤佃。 (4) 减轻债务利息:现存债务付息过本一倍,停利还本;过本两倍,本利停付;规定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10%或15%;禁止一切利息外剥削,以限制高利贷。
3. 影响:激发了农民的抗日积极性,调整了农村阶级关系,加强了各革命阶级团结,为争取民族抗战的胜利奠定了基础。
抗日民主政权劳动制度
1. 背景:采取了既保护工人利益,又强调团结资产阶级、开明绅士参加抗日、发展生产,在一定限制下鼓励资本主义发展的立法原则,如《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
2. 内容。 (1) 工人具有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有权调解劳资纠纷,代表工人签订集体合同和向政府提出要求。 (2) 10小时工作制(陕甘宁边区为8小时),雇主安排加班应征得工人同意,并支付加班工资。 (3) 按照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 (4) 实行安全生产防护。
抗日民主政权婚姻制度
1. 背景:如《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
2. 内容。 (1) 婚姻法基本原则: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 (2) 法定婚龄:男20周岁,女18周岁。 (3) 增加“订婚”“解除婚约”专章,订婚并非结婚必经程序,订婚不得索取钱财,婚约不得强制履行,双方或任一方都可在订婚后解除婚约。 (4) 离婚条件:重婚、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同居、通奸、虐待、遗弃、图谋陷害、不能人道、恶疾、生死不明过一年。 (5) 离婚后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离婚后女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给予一定的赡养费至其再婚;离婚时无过失的一方可以向有过失的一方请求赔偿;女方在怀孕及哺乳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年幼的子女原则上归女方抚养,女方如有生活困难,男方应支付抚养费;女方如再婚,归其抚养的子女由女方与后夫共同负责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抗日民主政权刑事制度
1. 背景:如《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条例》《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
2. 刑法原则。 (1)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对汉奸分子除不愿悔改者,一律实行宽大政策,在实施中区分首要与胁从,惩办主要施于首要分子,宽大主要施于胁从分子。 (2) 贯彻平等保障人权:纠正“唯成分论”。 (3) 反对威吓报复,实行感化教育。
3. 主要罪名:汉奸罪、破坏坚壁财物罪、贪污罪。
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制度
抗日民主政权司法机关
(1) 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是高等法院;各高等法院在各专区设有分庭;边区基层司法机关是县、市的司法处。
(2) 抗日战争后期各边区一般都改为三级三审制。
(3) 各边区实行审检合一制,高等法院设检察处,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后检察处被撤销,由公安及其他司法机关代行其职权。
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在抗日战争时期,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
(1) 贯彻群众路线,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
(2) 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3) 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人民调解制度
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晋西北乡村调解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
(1) 调解方式: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2) 调解原则:双方自愿,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
(3) 调解范围:民事纠纷,轻微刑事案件。
(4) 处理方式:赔礼道歉,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调解一般需制作和解书。
人民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1. 背景: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分为政权组织、人民权利、司法、经济和文化五部分。
2.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内容
(1) 人民代表会议制为政权组织形式,规定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各级政权形式上开始由参议会过渡为人民代表会议制度。
政体变迁: (1) 工农民主政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工农兵代表大会。 (2) 抗日时期:《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三三制。 (3) 解放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人民代表会议制。
(2) 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
(3) 确立边区人民司法原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人民有权以任何方式控告失职的公务员。
(4) 边区的经济文化政策:经济分公营、合作、私营三种方式,耕者有其田、劳动者有职业、企业者有发展机会;普及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
1. 背景:1948年8月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 内容。 (1) 确定华北人民政府的当前基本任务:继续以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前线,争取人民解放战争在全国的胜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恢复和发展生产;建设民主政治,培养干部人才。 (2) 规定了实现当前基本任务的方针政策。 其一,政治方面,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及自由与安全,破除迷信,保护守法的外国人及合法的文化宗教活动。 其二,经济方面,发展农业,颁发土地证确认地权,建立农民生产合作互助组织;促进城乡经济交流;发展工商业,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 其三,文化教育方面,建立正规教育制度,提高大众文化水平;建立广泛的文化统一战线,团结知识分子为建设事业服务 其四,宣布对新解放区和新解放城市采取保护和建设的方针。
《中国土地法大纲》
1. 背景:中共中央于1946年5月4日发布《五四指示》,决定改抗战时期的减租减息政策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实行土地改革的政策,揭开了解放区土地改革运动的序幕。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共16条。
2. 内容。 (1) 宣布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 (2) 规定土地改革须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 确定以乡村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切土地的分配办法。 (4) 确认人民对所分得土地的所有权。 (5) 确定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贫农团大会、区县省级农民代表大会。 (6) 确认保护工商业的原则。
3. 影响:总结了中国共产党二十多年来土地革命的基本经验教训,修正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以来土地立法的错误,调动了农民革命与生产的积极性,对保证解放战争的胜利起了决定性作用。
人民民主政权劳动制度
1. 背景:1948年《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中华总工会章程》,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指导方针。
2. 内容。 (1) 确定解放区职工运动的任务。 (2) 实行适合战时经济条件的劳动福利政策。 (3) 确立劳动契约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 (4) 决定恢复中华全国总工会。
人民民主政权婚姻制度
1. 背景:《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辽北省关于婚姻间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关东地区婚姻暂行条例(草案)》《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
2. 离婚制度。 (1) 注重政治条件,夫妻一方是恶霸、地主、富农或有反革命活动者,他方可据此为理由提出离婚。 (2) 干部离婚原则:坚持以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为标准。 (3) 凡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制造离婚条件的,原则上不准离婚。 (4) 对不得不离,经调解无效者,应准予离婚,在财产处理上照顾对方。
人民民主政权刑事制度
1. 《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194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政治宣言。该宣言宣布了中国共产党的八项基本政策,其中最基本的政治纲领就是组成民族统一战线,成立民主联合政府。此宣言确立的八项政策是后来召集新政治协商会议的基础,明确首恶必惩,胁从不问,立功受奖。
2. 管制刑:将已登记的反动分子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限制其自由,责令其每隔一定时间必须向指定机关报告行踪,此外还增加了无期徒刑。
3. 刑事立法内容。 (1) 惩办战争罪犯。 (2) 镇压地主恶霸与肃清政治土匪。 (3) 取缔反动党团及特务组织:强制取缔一切敌特组织,包括国民党、三青团、青年党、民主社会党等,查封其机关,没收全部财产档案,收缴其武器,勒令敌特分子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登记,接受管制。 (4) 解散一切反动会道门迷信组织:会道门首要分子须向公安部门登记,如有与匪特勾结进行破坏活动的首要分子应予严惩,被胁迫、诱骗参加者,一经退出停止活动,一律不予追究。
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制度
1. 人民法院:各行政大区一般都建立了大区、省(行署)、县三级审判体制,审判机构改称人民法院,推事改称审判员,各级法院一般设有审判委员会,各级法院隶属同级政府,但独立行使审判职能。
2. 人民法庭:以贫雇农为骨干,并有政府代表参加的群众性临时审判机关,专门审判一切违抗、破坏土地法的案件;可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权、有期及无期监禁,死刑须经县以上政府批准方可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