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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一)经济法是经济法...
编辑于2022-11-28 03:30:37经济法
一、概述
研究对象
经济法
产生发展
产生于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后(滞后于经济法规或经济法制度的产生)
概念:调整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兴起
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级以后产生
产生经济原因
1.市场失灵
市场不完全:表现(垄断)
市场的不普遍:表现(价格机制缺位)
信息失灵: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准确
外部性:
正外部性:个体收益小于社会收益(地铁开发、楼盘价位上涨
负外部性:个体收益大于社会收益(工厂生产导致环境污染)
公共产品供应受限
经济周期
2.政府失灵
政府运行效率低下
政府过度干预
公共产品供应不足
政府不受产权约束
预算分配偏离社会需要
权力寻租
政治原因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形式
原始干预
消极干预
积极干预
社会原因
权利保护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
法律原因
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上的局限性
地位:
独立法律部门
依据
公私法划分: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得第三法域
调整对象: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
法律专业化分工:社会中具有经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关系从传统行政法调整范围内划分出来由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
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区别
与民法
主体不同
主体范围不同;民法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经济法主体包括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其他经济实体、国家
主体地位不同:民法主体地位平等: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
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是平等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发生的不具有权力从属性质的社会关系;经济法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
调整方法不同
民法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通过公权介入与私权介入两种方法进行调整
法律部门的协调发展考察:不能因为经济法借用了行政法和民法的某些概念,就否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是区别于其他部分法基本特征
经济法的经济性
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
反映经济规律
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
追求总体上的经济效益
经济法的规制性
积极的鼓励与促进
消极的限制与禁止
纵向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渊源
主要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辅助渊源
地方性政府规章、与港澳台地区相关的辅助渊源、国际条约、法律解释
二、经济法的宗旨与原则
宗旨
内涵
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集中体现经济法的本质
要求
经济法所特有
具有使用上的周延性
具有概念的体系上的妥当性
界定方式的简炼性和科学性
具体内容
市场失灵:经济法运行以市场机制及其失灵为客观基础
国家调制:经济法的实施以国家调制与公权力的体系革新为工具依赖
普遍公正:以社会公正为价值追求
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统一为目标定位
基本原则
基本特征
反映经济法基本属性
具备明确的准则性或导向性
体现和适应经济法体系中所有法律、法规的本质要求
反映法律精神或法律价值
基本原则
有效调制原则
市场:保障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决定作用
政府:确保国家宏观调控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
调制法定、调制适度、调制绩效
社会利益本位原则:
竞争公平: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和竞争机会均等
分配公平:社会成员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
正当的差别待遇;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以一定的补偿和经济
综合效益原则:经济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近期、中期和长期效益的结合、宏观经济效益与微观经济效益的兼顾
经济安全原则:实现经济危机和经济不景气的克服,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熨平经济周期,增加国民经济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
四、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
经济法的制定
概念
是指有关主体依据法定权限,经过法定程序,运用一定立法技术,创制、修改、废止和解释经济法的活动
影响经济法制定的外部因素
政治因素
是否要制定经济法及制定怎样的经济法根本上是一种政治决策
积极因素
经济法本质是市场经济之法,市场经济属性、市场经济体制根本上决定着经济法的制定
社会因素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具有社会属性,其制定受社会因素影响
认识因素
经济法制定是探究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的活动,是把客观规律法律化的科学活动
制定的意义
经济法的制定个是为市场经济建章立制
市场经济本质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只有在法治所营造的社会环境中才能存续和发展,因此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包括经济法的制定
经济法的制定是用立法的方式明确、宣扬、推行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精神
发展市场经济不仅要诉诸市场机制,也要求助于宏观调控
没有宏观调控,市场经济难以有序持续地发展
现代宏观调控实质上主要是法律调控,经济法制定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定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
制定的特点
职权与立法相结合
经济法法典与单行经济法并存
经济法法典是对单行经济法的统筹总领、协调整合
单行经济法是经济法法典的具体化、系统化
中央经济法制定与地方经济法制定相并举
为维护市场开放和统一,需要统一经济法的制定,即由中央经济法的制定
各地差异性利于因地制宜,为中央经济法的制定积累经验
政策性与规律性相统一
把国家经济政策上升为经济法,应认真贯彻国家经济政策
经济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是否符合规律是检验经济法制定质量的一个根本标准
经济法的实施
概念
是一定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经济法规范贯彻落实到社会现实的过程。核心是追究违法者责任,保护经济法确认的权利和利益
经济法的实施结果所展现的,方为实际的,真正的经济法
意义
利于实现经济法治
是实现经济法治的必由之路
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利于经济法的完善
利于经济法权利与义务的实体化
特点
综合性
多措并举、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独特的行政性
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在经济法的实施中具有重要地位
经济法执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具有较大独立性
高度专业性
只有具有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才能从事经济法的实施
严格的程序性
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循法定程序进行
实施的途径
市场规制法实施途径
自行实施
表现为经营者、消协、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能否自觉守法
行政实施
市场监管(市场准入审查、四场监督检查、处罚、强制退市)
司法实施
公益诉讼
宏观调控法实施途径
以行政实施为主的实施体制
自行实施
主要是与财政和货币调控等职能相关的机关和单位
人大监督实施
政府内部监督实施(上级行政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损的应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影响实施的因素
经济法的制定是否科学
经济法的实施机构是否独立
实施机构是否健全
实施程序是否完善
实施人员的素质
实施的监督是否到位
三、经济法主体
定义
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体
判断标准
根据其是否参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定
特征
表现形式的广泛性
身份设置的具体性
权限配置的倾斜性
分类
调制机构
概念
依法具有国家经济干预职权和职责,从事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的机构
立法机关/行政机关
宏观调控机构/市场规制机构
区别
调制立法机构/调制执法机构
调制立法主体
调制立法主体享有立法权(税种设立税率确定等税收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授权享有立法权
享有准立法权:尚未制定法律的授权国务院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
调制执法主体
如发改委、财政部、国税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社会中间层
概念
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之外的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
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
市场主体
经营者
在市场中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消费者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与经营者相对应,在经济学上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
是各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主体也是经济法的主体
行为
宏观调控行为
以市场经济存在为前提
是宏观领域的调控行为
是有限调控行为
需要发扬民主
主要是法律调控行为
市场规制行为
以市场特别是市场竞争为对象
是国家干预行为
追求社会公共利益
主要是否定行为
是一种综合行为
行为的属性
都是国家干预行为
都是法定行为
都旨在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主体的权利义务
调制主体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
经济职权
概念
国家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单位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干预经济过程中享有的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
宏观调控权
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的权力
特征
配置上的中央属性
实施目标上的公共物品属性
间接性、诱导性、长期性
弱可诉性
市场规制权
指国家对影响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权力
一般规制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特殊规制权
特征
实施主体的独立性
实施对象的直接性
实施过程的“品字结构”
实施方式的谦抑性
经济法职责
概念
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必须为或不能为一定行为之责任(本质与经济职权无区别,拥有经济职权同时必须履行起经济职责)
社会中间层的经济自治权限
包括规章制定权、监管权、惩罚权、争端解决权等
宗旨
履行政府授权及委托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广泛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
经营者权
自主经营权
公平竞争权
不受非法调制权和获取调制信息权
经营者义务
接受监督
提供真实信息等
消费者权利
知悉真情权
公平交易权
自主选择权等
主体的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如企业分拆、行为禁止、市场禁止、产品召回等
特殊责任形式
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制处分股份或资产、限期转让营业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处罚款
责任的特殊性
责任承担非过错性
责任承担积极性
依主体地位而非行为标准判断责任产生
依现实风险而非损害结果判断责任内容
依调制机关的积极执法而非司法机关的消极裁判为平台促导责任的实现
责任主体绝对性
责任内容惩罚性
调制主体的责任
调制调制主体间接的承担责任
调制主体对调制受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调制受体的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承担的责任
经营者对调制主体承担的责任
经济性与规制性的关系
经济法制度是经济政策的目标及其工具的法律化
经济法包含大量法律化的的经济政策,反映经济规律,具有突出经济性
法律化的经济政策调整手段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通过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和禁止买卖来实现
政府干预解决市场失灵
市场不是万能的,通过市场配置资源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市场失灵赋予政府干预经济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