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涉税服务第五章第一、二、三、四、五节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五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编辑于2022-12-13 14:30:20 湖北省第五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基础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二)行政复议的特征 1.行政复议以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为前提。2.行政复议权只能由法定机关行使。3.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同时可以一并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公正原则
(三)公开原则
1.行政复议过程公开。2.行政复议依据公开。3.复议结果即复议决定的内容和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公开。
(四)及时原则
1.审理复议申请应当及时。2.复议案件的审理要严格遵守审理期限的规定。3.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4.对当事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情况,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五)便民原则
(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又称:复议不加重原则。在复议时,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1.概念。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而不是由复议机关选择确定的。
2.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等。
二、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三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
1.概念
2.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在行政程序中特定第三人等直接作用对象,也可以是行政机关所裁决的民事纠纷的某方当事人。 (2)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资格转移
1.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申请。2.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3.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特殊情况下的复议申请人及复议代表人制度
(1)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2)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3)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1.概念:(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的确定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4)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6)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7)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8)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派出机关为被申请人。 (9)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10)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因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复议机构通知,参加到复议中的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同,其参加行政复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中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
第四节: 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管辖
一、行政复议机关
(一)行政复议机关的概念: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范围 1.作出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2.作出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 3.作出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三)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 1.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作出复议决定,而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办事机构。 2.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四)行政复议人员:政府行政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
二、行政复议管辖
(一)一般管辖
1.选择管辖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上级管辖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本级管辖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此外,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特殊管辖
1.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能,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设立这些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不服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则申请人可选择向设立它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不服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转送管辖
1.转送管辖的概念:转送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发现自己对该案件 无管辖权时,将该案件转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管辖。应当在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2.适用转送管辖的条件: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属于特殊管辖的复议案件;②转送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且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③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转送管辖对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具有约束力,受转送的复议机关不能拒绝接受转送,也不能再自行转送其他复议机关。如果受转送的复议机关认为对该转送案件确无管辖权,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第五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第五节: 行政复议程序
一、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复议的条件
1.申请人合格:(1)行政程序中特定第三人可以成为合格的申请人。(2)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资格发生转移的。
2.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指明被申请人,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主体。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复议请求是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如:请求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申请人提出来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和受理复议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对于不在行政复议范围内的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同时,申请复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
5.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复议的期限
1.一般复议期限,是指适用于一般复议案件的申请期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该一般申请期限的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是: (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3)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4)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2.特殊复议期限是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于特定复议案件的申请期限。特殊复议期限只有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才有效。
(三)申请复议的方式
1.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3.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四)行政复议的受理
1.决定是否受理前的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1)是否符合申请的一般条件。(2)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如果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3)是否重复申请。对复议机关已经处理过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向复议机关另行申请复议。(4)是否已起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5)复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如果不齐全或不清楚,可以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议申请。
2.决定是否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决定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符合法定复议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二、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审理内容
1.对事实的审查。2.对主体的审查(重要内容之一)3.对权限的审查:(1)是否越权的审查;(2)是否滥用行政职权的审查。4.对依据的审查。5.对程序的审查。6.适当性审查。
(二)审理期限
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复议决定为止的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三)审理依据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四)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五)审理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1.复议申请的撤回。 2.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3.被申请人证据收集的限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4.行政复议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
(一)行政复议中止
1.行政复议中止是指在复议进行过程中,复议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中止后再复议,中止前的复议仍然有效。
2.中止的法定情形:(1)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7)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8)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终止
1.行政复议终止,是指在复议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不能继续或者继续毫无意义情况下,结束正在进行的复议程序。
2.终止的法定情形:(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四、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一)行政复议和解制度
1.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
2.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要求及法律效果 (1)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复议案件,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2)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3)行政复议和解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而不是仅仅要求达成和解意思后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即可。 (4)行政复议和解必须在法定的时间阶段进行,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只能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经准许达成和解的,导致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律效果,即行政复议机构不再继续审理。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②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见,行政复议调解虽然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但它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复议案件。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反悔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存在。当然,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执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1.维持决定。2.履行决定。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4.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