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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1-17 19:32:23 山东省合同法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合同概述
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注意事项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私法
合同是一种协议,与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放弃继承权、撤销委托代理、免除债务、追认无权代理等)相区别
合同法的禁用范围
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
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管理关系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例外
涉他合同
债的保全
合同的分类
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在民法典或者特别法中是否有一定名称且具有独立法律规范为标准。 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有一定名称并设有专门法律规范。 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民法典中有名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义务为标准。 单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负担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和单方法律行为不同,如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单方法律行为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务合同适用各种抗辩权,单务合同不适用
单务合同中,不是两人的问题而导致不能履行时,责任在债务人。双务合同则很复杂
双务合同可以解除,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单务合同大都不能解除,解除是守约方负担返还义务
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合同条款是否经当事人协商确定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当事人仅能作出是否接受的合同。 非格式合同:当事人经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签订的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496条) 范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470条) 房屋合同是范本,属于非格式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给付为标准。 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取得利益而需支付对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当事人从对方取得利益而无需支付对价的合同。
有偿合同:买卖、租赁、保险合同;无偿合同:赠与、借用合同
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关系: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单务合同两者皆有可能。如自然人之间的有息借款合同是有偿的单务合同
无偿中债务人的注意义务低;有偿的高
无偿转让第三人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履行的,可以撤销该行为;有偿中,只有债务人及第三人有加害债权人恶意时,债权人才可以撤销
有偿中有善意第三人,不返还原物;无偿中没有善意第三人,不返还原物
诺成合同与实践(要物)合同
合同成立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为标准。 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 要物(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物合同:借用、借贷、保管、运送、赠与
诺成合同中,未能交付标的物产生违约责任;实践合同中的交付标的物属于先合同义务,不是违约责任
要式与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是否需要履行一定的形式和手续为标准。 要式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形式和手续。 不要式合同,不需要履行一定的形式和手续。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借款合同(有约定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合同以不要式合同为主。不要式合同只是法律不强求形式,并非拒绝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以给付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同影响为标准。 一时性合同: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还包括分期履行。 继续性合同: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电力、自来水、燃气、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
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716条3款)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894条1款)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923条1句)
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权情形较少;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权情形较多
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不宜恢复原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主合同与从合同
合同能否独立存在为标准。 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 须以他种合同存在为前提,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被担保合同是主合同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根据合同是表达订约意愿还是成立实体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作的分类 。 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本约合同:为履行该预约而约定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495条)
本约是诺成合同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订立合同是否为第三人利益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互负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参与的除外)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 射幸合同,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不同于附条件合同。 实定合同,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
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彩票合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合同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最终的合意就是合同的成立。
合同订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动态行为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等诸种制度规范和制约,产生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静态协议中承诺、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条款等制度发挥作用。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471条)
合同成立的特殊条件:实践性合同的成立除具备合同一般成立条件外还应实施实物的交付行为
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代物清偿合同等
要约
概念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特征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472条)
要约具有法律意义,能产生法律后果,违反有效的要约,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性质
要约属意思表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结果没定呢。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即成立合同,应适用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33条)
要约的有效条件
要约是由特定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
但对于不特定的人作出又无碍要约所达目的时,要约也可成立。“自动售货机”、“备有现货,售完为止”的广告。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当事人、标的、数量等
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法律效力(拘束力)
生效时间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内容
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例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494条3款)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648条2款)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810条)
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
存续期间
口头
受要约人需立即作出承诺
书面
如未规定具体时间,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期限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超过此期间的,对要约人,不再受要约拘束;对受要约人,失去承诺的权利。
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141条)
针对的是非直接对话式要约和非电子计算机数据传递方式的要约
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需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作出前,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的要约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
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的原因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包装是对要约内容作出的非实质性变更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的,一般认为失效,有继承人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有效性,特别重视本人的除外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想自己发出邀约的表示
要约邀请: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募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悬赏广告属于邀约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473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要约邀请本身不发生法律效果
承诺
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生效合同成立
若受要约人没有表示接受,而是附加了条件,提出新的提议,视为反要约
性质
承诺属意思表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规定
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实质性变更:视为新邀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488条)
非实质性变更且要约人未及时拒绝或要约规定不得变更外:承诺有效,合同以承诺为准成立
承诺是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要约有要求的,按照要求承诺; 要约没有要求的,可与要约的方式一致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或行为作出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480条)如在收费停车场内停车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140条)
试用买卖问题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638条)
生效
生效时间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逾期承诺
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效力
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承认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未及时通知,该承诺只能作为一个新要约
承诺迟到
期限内发出,因其他原因(按通常情形能到)使承诺迟到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超期不接受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撤回
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前(提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
特殊缔约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471条)
类型
强制缔约
作出要约与承诺,非自由意思表示,而是源于法律规定
举例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及公共承运合同
国家订货合同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494条)
竞争缔约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订立合同
举例
拍卖
要约邀请:拍卖公告 要约:竞买人的出价 承诺:拍卖人击槌
招投标
要约邀请:招标 要约:投标 承诺:发出中标通知书
附合缔约
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不能修改该条款,只能同意该条款才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496条)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缔约一方违反前契约(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注意义务,包括说明、告知、协力、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
一般说来,先合同义务自要约(发出)生效时开始产生
后合同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558条)
违反前契约义务者有过错
行为人具有主观违法性:于欺诈、胁迫、隐瞒等心理状态下所为。
相对方受有损失
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和未尽到协助、通知、保护、照顾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具体形式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
泄露或不正当地适用商业秘密
无权代理而致相对人发生损害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171条)
要付赔偿责任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合同的内容
合同条款
分类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标的
数量
必备条款
质量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
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合同义务
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产生
合同的形式
书面形式
类型
合同书
信件、电报、电传、传真
数据电文
法定的书面形式
不动产合同
有关特殊动产的合同
有关标的额较大、又不能即时清结的涉外合同
我国法人、公民与国外的法人、公民订立的各种合同,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一般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口头形式
出现纠纷举证困难
推定形式
未用语言、文字作出意思表示,仅用行为甚至沉默向对方发出要约
自动售货机
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83条)
合同书形式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490条)
确认书形式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491条1款)
线上交易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91条2款)
实践合同
除合意外,还需特定物的交付或完成其他给付
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492条2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概念
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拘束力 。
分类
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合同生效
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合同订立、合同成立的区别
1.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最终合意的结果。
2.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3. 合同的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4. 合同生效是合同效力的表现之一。
分类
一般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批准生效合同
概念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批准才影响合同生效。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但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注意
合同未约定报批义务,报批义务属于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可以独立请求的附随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
报批义务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合同
附条件合同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注意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条件与附期限合同的区别
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限。 2.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 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 4.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为条件。
合同有效
合同有效的要件
一、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自然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判,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无效,除此之外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无效合同
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分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不满8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纯获益的、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有效
2、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概念
虚假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表示。
隐藏行为,是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当事人真心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违反公序良俗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6、事先免责条款无效
概念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7、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接受方主要权利。
合同的部分无效
无效合同的补正和转换
所谓无效合同的补正,是指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进行修正,消除其无效的原因,或者通过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修改合同,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叫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种类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不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损害非国家利益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
撤销权的行使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撤销权行使期限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作废。
(四)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返还财产
双务合同中的相互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
利息问题: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折价补偿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赔偿损失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效力待定的合同
概念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合同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的确定或者某种客观因素的确定。
类型
(一)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法律后果
对被代理人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对第三人
善意相对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表见代理
概念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构成条件
1.无权代理 2.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外表授权、合理信赖 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不存在过错
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相对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与其行为能力不符的非纯获利益合同
有效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或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作出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其他情形下合同效力的归属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无效,除此之外有效
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合同
责任承担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
(二)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概述
概念
合同履行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
合同履行的原则和规则
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依约履行; 2、依法履行; 3、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都要履行完全; 4、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和解除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1、附随义务的履行: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保护协助义务;合同终止后的通知保密义务等。 2、其他义务的履行: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需要通过诚信原则进行补充。
上述义务无独立可诉性,相对人不能单独主张实际履行,但违反附随义务,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享有解除权
绿色原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
条款不明的履行
1、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
3、法定补充原则
选择之债的履行
概念: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性质:形成权。债权人或债务人选择时,须向他方为意思表示
选择权的归属:债务人享有选择权,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的条件:
a、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但是选择权人仍未行使; b、对方当事人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选择权人合理期限行使选择权; c、选择权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行使选择权。
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人通知对方当事人,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在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选择权人可以撤销原来的选择,重新行使选择权,对债务标的进行变更。
具有溯及效力,一经行使选择权,选择之债自成立时即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即就特定给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履行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按份之债的履行
概念:数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者负担债务。
按份之债成立要件
1. 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 2. 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法律行为或法律直接规定); 3. 债的标的可分; 4. 债权由数个债权人享有或债务由数个债务人负担; 5. 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
按份之债的行使:能分就分,不能分平分
连带之债的履行
概念: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第三人主张。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有拒绝的权利
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价格确定规则
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
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
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我方花钱少、拿钱多原则
不完全履行规则
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对债务人不产生影响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对债务人没有影响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情势变更规则
概念
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终止以前,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以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具体表现
1、疫情及其防控措施 2、价格异常涨落 3、政策变化或者法律规范变化 4、政府行为
法律后果
与对方重新协商
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往往被认为是可以预见的,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区别
履行
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 情势变更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
免责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法院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 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概念
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类型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性质
在性质上属于停止的(即权利义务处于暂停状态)或延期的抗辩权,而不是否定的或永久的抗辩权
适用条件(构成要件)
(1)同一双务有偿合同中。
(3)双方债务没有先后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4)对方当事人必须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5)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必须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他方不履行的,债务人可提出完全的抗辩权;
他方不完全履行的,债务人可提出相应的抗辩权。
此处的不履行应指主给付义务,他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一方不得行使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概念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
适用条件(构成要件)
(1)当事人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履行必须有先后顺序。
(3)先履行一方必须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先履行一方应当先履行的债务必须是可能履行的。
不安抗辩权
概念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适用条件
(1)合同确立的债务合法有效
(2)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不能履行
具体表现
(1)后履行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后履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4)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的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2)举证义务
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效力
(1)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
中止履行合同债务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延期履行,而并不是终止或消灭合同债务。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或作了对待履行,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
(2)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
概念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履行)
不安抗辩权
概念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不能履行)
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概述
概念
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合同保全的特征
1、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2、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3、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
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要求直给权
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536条)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工资、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行使
(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应当通过诉讼形式行使。
(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5)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撤销权
概念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性质
撤销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撤销权是附随于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关系
撤销权与代位权都是法定权利,都属于债的保全的内容,并且都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但两者又有区别: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通过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
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等积极行为,通过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受害人请求撤销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
债权人撤销权却是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
构成要件
无偿行为时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
(1)放弃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无偿转让财产(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有偿行为时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不合理的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
(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到70%)(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超过30%)(3)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非善意取得)
行使
方式:诉讼
时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一年内行使,五年内消灭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没有优先权
入库原则:恢复原状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对相对人的效力
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返还或补偿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概念
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
合同变更的特征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情势变更
不适用漏洞补充规则
对原合同的内容做某些修改和补充,如标的数量的增减、交货时间地点、价款或结算方式的改变等
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内容
合同的更新
概念
消灭旧的债权债务,设定新的债权债务。即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一个旧的合同
具体表现
1、双方约定以新的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的履行
2、双方通过设立与原合同性质不同的合同来代替原合同
3、合同的价款、酬金条款发生重大变更,不是单纯的履行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的变更
合同变更的效力
1.就合同变更部分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后果,未变更部分仍保持原有的状态
2.对已履行部分没有溯及力
3.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4.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产生相应的影响
合同转让
合同债权的转让
概念
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
依民法典,债权转让也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的转让。
达成转让协议
1. 意思表示
2. 法律行为
3. 合同订立
不可转让的债权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a、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 b、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 c、合同内容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 d、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a、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b、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关系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禁止转让或者需要批准
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通知后,债务人只有向受让人履行才构成清偿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效力
对外效力
1、债务人不必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2、债务人负有向新债权人作出履行的义务
3、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债务人的抵销权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转让前就到期了)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其他情形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对内效力
1、受让人取得合同债权
可以全部取得或部分取得
2、从权利转至受让人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担保权或其他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3、从给付义务的履行
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4、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合同债务的转让
概念
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合同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注意
主体是增加或替换债务人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1. 方式不同
债务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协议;第三人履行是双方约定让对此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履行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
2. 法律地位
受让人成为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当事人
3. 责任追究
可追究受让人;不能追究第三人
类型
免责的债务承担
概念: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负担债务。
生效条件
应当取得债权人同意 表现为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债权人应当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或通过行为明确表示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并存的债务承担
概念:又称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其将与第三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生效条件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就算同意
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可以主张抗辩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权利义务概括地移转给第三人。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概念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 。
包括
债权债务终止:债的消灭,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
原因
1.清偿 2.抵销 3.提存 4.免除 5.混同 6.解除
7.法定情形:如: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8.约定情形:如:附解除条件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
合同终止的效力
(一)产生后合同义务
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承担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二)从权利消灭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终止
清偿
清偿即履行合同
清偿抵充
概念
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指定、法定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
形式
(1)约定抵充。约定抵充是指当事人就抵充的方法达成合意,有约定时从约定,这是合同自由的表现。
(2)指定抵充。指定抵充是指一方当事人指定的抵充。清偿人为给付时,可以向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
(3)法定抵充。法定抵充是指在当事人未约定抵充或作出指定抵充时,应依据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方法,对债务进行抵充。
法定抵充规则:已经到期的债务——债务均到期的,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债务均到期的,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均未到期的,先到期的债务——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债务,按债务比例履行。
(4)利息债务的法定清偿抵充规则
概念
利息债务,是指以利息为标的的债。利息债务实际上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在利息之债中,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在债务人作出的给付不足支付本金和利息时,就涉及应当优先清偿哪一部分债务的问题。
抵充顺序
一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 二是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 三是主债务。
抵消
概念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则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抵消方法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分类
法定抵销
概念
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方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消灭的一种抵销方式。可以单方面行使抵销权。
构成要件
1、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3、发起抵消方对对方的债务(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合意抵消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消灭相互间所负的债务。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抵销,不用管标的是否相同。
抵消的效力
1、抵销使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尚未履行的部分债务人仍负有履行义务。
2、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特殊情形的抵销问题
1、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的因一方履行完毕或抵消等使其消灭的,其他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可以发起追偿
2、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抗辩和抵消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3、债务承担
债务转让中,新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但不能主张抵消
提存
概念
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债务消灭。
提存的构成要件
1、具有法律规定的提存原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标的物适于提存
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等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此时提存的东西从标的物改为所得价款
3、标的物须交付提存机关
公证处
提存的效力
债的关系因提存而消灭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人在提存所支出的提存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债权人可随时要求提存机关返还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免除
概念
是指债权人基于其单方行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的债务,从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或部分地消灭。
免除的构成要件
1、债务免除人应当享有合法的债权,或对债权享有处分权。 2、债务免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免除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的债务。 4、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债务人明确作出。 5、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6、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免除的效力
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
主债免除的,从债(如利息债务、担保债务等)也随之免除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消灭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因此而消灭
混同
概念
混同,即发生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致使合同关系消灭。
混同的原因
1、概括承受: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与义务。
2、特定承受:因债权让与或者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与义务。
混同的效力
债权成为第三人的权利标的时,为维护第三人利益,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解除
概念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的种类
1. 协议解除
2.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解除条件
3. 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延迟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无权处分、严重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等。
履行期限是合同目的的决定性因素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通知债权人而解除合同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也称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不当等,如果这些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订立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同样构成根本违约。
4. 不定期合同的解除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除权的行使
1、单方行使解除权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约定解除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2、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保险人是30日
合同解除的效力
1. 解除双方当事人将来履行和接受履行的义务 2. 承担违约、担保责任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概念
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具有的特征
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
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兼采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
严格责任指的是错了就是错了,不管你是不是无意
违约行为
具体表现
预期违约
履行不能
延迟履行
债权人的延迟受领: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但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瑕疵履行
不适当履行
瑕疵履行之外 ,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免责事由
概念
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及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导致合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将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仅适用于合同法。
分类
法定事由:不可抗力
免责条款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因法律有特别规定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合理损耗
债权人的过错: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强制履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取得约定标的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表现为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1. 实际履行(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 强制履行,除下列情形: (1)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 (2)第三人代替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类型
1、约定损害赔偿
2、完全赔偿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范围应是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可预见性的损失。
特殊情况
减损规则
概念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构成要件
违约方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受损害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 受损害方对损失的扩大有过失; 扩大的损失与受损害方未采取适当措施有因果关系。
过失相抵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损益相抵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支付违约金
概念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注意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违约金的调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定金
概念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定金的适用
1、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3、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4、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责任竞合
概念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