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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皮合同法?期末复习一张就够咯~主要内容有:合同与合同法概述、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
编辑于2022-06-12 22:50:58合同法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最终的合意就是合同的成立。
合同订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动态行为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等诸种制度规范和制约,产生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静态协议中承诺、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条款等制度发挥作用。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471条)
合同成立的特殊条件:实践性合同的成立除具备合同一般成立条件外还应实施实物的交付行为
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代物清偿合同等
要约
概念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特征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472条)
要约具有法律意义,能产生法律后果,违反有效的要约,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性质
要约属意思表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结果没定呢。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即成立合同,应适用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33条)
要约的有效条件
要约是由特定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
但对于不特定的人作出又无碍要约所达目的时,要约也可成立。“自动售货机”、“备有现货,售完为止”的广告。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当事人、标的、数量等
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法律效力(拘束力)
生效时间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内容
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例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494条3款)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648条2款)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810条)
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
存续期间
口头
受要约人需立即作出承诺
书面
如未规定具体时间,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期限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超过此期间的,对要约人,不再受要约拘束;对受要约人,失去承诺的权利。
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141条)
针对的是非直接对话式要约和非电子计算机数据传递方式的要约
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需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作出前,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的要约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
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的原因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包装是对要约内容作出的非实质性变更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的,一般认为失效,有继承人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有效性,特别重视本人的除外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想自己发出邀约的表示
要约邀请: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募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悬赏广告属于邀约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473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要约邀请本身不发生法律效果
承诺
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生效合同成立
若受要约人没有表示接受,而是附加了条件,提出新的提议,视为反要约
性质
承诺属意思表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规定
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实质性变更:视为新邀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488条)
非实质性变更且要约人未及时拒绝或要约规定不得变更外:承诺有效,合同以承诺为准成立
承诺是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要约有要求的,按照要求承诺; 要约没有要求的,可与要约的方式一致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或行为作出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480条)如在收费停车场内停车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140条)
试用买卖问题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638条)
生效
生效时间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逾期承诺
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效力
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承认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未及时通知,该承诺只能作为一个新要约
承诺迟到
期限内发出,因其他原因(按通常情形能到)使承诺迟到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超期不接受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撤回
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前(提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
特殊缔约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471条)
类型
强制缔约
作出要约与承诺,非自由意思表示,而是源于法律规定
举例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及公共承运合同
国家订货合同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494条)
竞争缔约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订立合同
举例
拍卖
要约邀请:拍卖公告 要约:竞买人的出价 承诺:拍卖人击槌
招投标
要约邀请:招标 要约:投标 承诺:发出中标通知书
附合缔约
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不能修改该条款,只能同意该条款才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496条)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缔约一方违反前契约(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注意义务,包括说明、告知、协力、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
一般说来,先合同义务自要约(发出)生效时开始产生
后合同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558条)
违反前契约义务者有过错
行为人具有主观违法性:于欺诈、胁迫、隐瞒等心理状态下所为。
相对方受有损失
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和未尽到协助、通知、保护、照顾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具体形式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
泄露或不正当地适用商业秘密
无权代理而致相对人发生损害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171条)
要付赔偿责任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合同的内容
合同条款
分类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标的
数量
必备条款
质量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免责条款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
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合同义务
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产生
合同的形式
书面形式
类型
合同书
信件、电报、电传、传真
数据电文
法定的书面形式
不动产合同
有关特殊动产的合同
有关标的额较大、又不能即时清结的涉外合同
我国法人、公民与国外的法人、公民订立的各种合同,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一般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口头形式
出现纠纷举证困难
推定形式
未用语言、文字作出意思表示,仅用行为甚至沉默向对方发出要约
自动售货机
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83条)
承诺生效
合同书形式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490条)
确认书形式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491条1款)
线上交易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91条2款)
实践合同
除合意外,还需特定物的交付或完成其他给付
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492条2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
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合同订立、合同成立的区别
合同生效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一般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非法人组织也应具有订约资格
意思表示真实
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不能仅以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为根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
也不能仅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外部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合同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条件的合同的特征
合同设定一项附款,附款中约定限制合同效力的条件
以合同附款中的条件之成就与否限制合同的效力
附款中的条件具有如下特点
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必须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事实
不得与合同内容相矛盾
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未得到法律认可,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附条件合同的分类
附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的合同
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附条件的合同的约束力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便当事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丧失对标的物处分权等,该附条件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仍因条件的成就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消灭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
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根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的特征
合同设一项附款,附款中约定期限用以约束合同的效力
期限所限制的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合同成立时间
附款中的期限具有如下特点
期限的到来能够限制合同的效力
期限的种类
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效力待定的合同
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于合同成立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类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
必须由订立合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
必须向特定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作出
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或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作出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狭义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
概念
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叫无权代理合同,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特点
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
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
行为人原来有代理权但代理权已终止
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
狭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责任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
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被代理人的否认权
在狭义无权代理倩况下,本人还享有否认权
否认权是指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的权利
本人否认的意思必须要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在相对人催告以后未作表示
相对人的催告权
无权代理对相对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才有必要由相对人提出催告
要求本人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催告的意思必须明确地向本人作出
相对人的撤销权
必须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之前而撤销
撤销权只能由善意的相对人行使
无权处分合同(民法典,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相对人善意有效,恶意串通无效)
概念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特点
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
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效力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表见代理
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构成条件
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不存在过错
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无效合同
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无效的原因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纯获利益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其他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的部分无效
无效合同的补正和转换
所谓无效合同的补正,是指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进行修正,消除其无效的原因,或者通过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修改合同,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叫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种类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损害非国家利益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概述
概念
合同履行是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
合同履行的原则和规则
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依约履行; 2、依法履行; 3、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都要履行完全; 4、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和解除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1、附随义务的履行: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保护协助义务;合同终止后的通知保密义务等。 2、其他义务的履行: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需要通过诚信原则进行补充。
上述义务无独立可诉性,相对人不能单独主张实际履行,但违反附随义务,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享有解除权
绿色原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
条款不明的履行
1、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
3、法定补充原则
选择之债的履行
概念: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性质:形成权。债权人或债务人选择时,须向他方为意思表示
选择权的归属:债务人享有选择权,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的条件:
a、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但是选择权人仍未行使; b、对方当事人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选择权人合理期限行使选择权; c、选择权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行使选择权。
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人通知对方当事人,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在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选择权人可以撤销原来的选择,重新行使选择权,对债务标的进行变更。
具有溯及效力,一经行使选择权,选择之债自成立时即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即就特定给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履行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按份之债的履行
概念:数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者负担债务。
按份之债成立要件
1. 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 2. 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法律行为或法律直接规定); 3. 债的标的可分; 4. 债权由数个债权人享有或债务由数个债务人负担; 5. 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
按份之债的行使:能分就分,不能分平分
连带之债的履行
概念: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第三人主张。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有拒绝的权利
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价格确定规则
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
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
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我方花钱少、拿钱多原则
不完全履行规则
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对债务人不产生影响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对债务人没有影响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情势变更规则
概念
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终止以前,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以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具体表现
1、疫情及其防控措施 2、价格异常涨落 3、政策变化或者法律规范变化 4、政府行为
法律后果
与对方重新协商
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往往被认为是可以预见的,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区别
履行
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 情势变更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
免责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法院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 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概念
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类型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性质
在性质上属于停止的(即权利义务处于暂停状态)或延期的抗辩权,而不是否定的或永久的抗辩权
适用条件(构成要件)
(1)同一双务有偿合同中。
(3)双方债务没有先后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4)对方当事人必须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5)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必须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他方不履行的,债务人可提出完全的抗辩权;
他方不完全履行的,债务人可提出相应的抗辩权。
此处的不履行应指主给付义务,他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一方不得行使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概念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
适用条件(构成要件)
(1)当事人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履行必须有先后顺序。
(3)先履行一方必须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先履行一方应当先履行的债务必须是可能履行的。
不安抗辩权
概念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适用条件
(1)合同确立的债务合法有效
(2)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不能履行
具体表现
(1)后履行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后履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4)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的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2)举证义务
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效力
(1)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
中止履行合同债务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延期履行,而并不是终止或消灭合同债务。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或作了对待履行,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
(2)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
概念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履行)
不安抗辩权
概念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不能履行)
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概述
概念
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合同保全的特征
1、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2、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3、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
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要求直给权
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536条)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工资、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行使
(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应当通过诉讼形式行使。
(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5)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撤销权
概念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性质
撤销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撤销权是附随于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关系
撤销权与代位权都是法定权利,都属于债的保全的内容,并且都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但两者又有区别: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通过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
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等积极行为,通过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受害人请求撤销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
债权人撤销权却是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设定的。
构成要件
无偿行为时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
(1)放弃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无偿转让财产(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有偿行为时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不合理的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
(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到70%)(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超过30%)(3)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非善意取得)
行使
方式:诉讼
时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一年内行使,五年内消灭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没有优先权
入库原则:恢复原状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对相对人的效力
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返还或补偿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合同转让
合同债权的转让
概念
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
依民法典,债权转让也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的转让。
达成转让协议
1. 意思表示
2. 法律行为
3. 合同订立
不可转让的债权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a、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 b、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 c、合同内容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 d、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a、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b、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关系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禁止转让或者需要批准
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通知后,债务人只有向受让人履行才构成清偿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效力
对外效力
1、债务人不必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2、债务人负有向新债权人作出履行的义务
3、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债务人的抵销权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转让前就到期了)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其他情形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对内效力
1、受让人取得合同债权
可以全部取得或部分取得
2、从权利转至受让人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担保权或其他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3、从给付义务的履行
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4、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合同债务的转让
概念
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合同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注意
主体是增加或替换债务人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1. 方式不同
债务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协议;第三人履行是双方约定让对此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履行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
2. 法律地位
受让人成为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当事人
3. 责任追究
可追究受让人;不能追究第三人
类型
免责的债务承担
概念: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负担债务。
生效条件
应当取得债权人同意 表现为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债权人应当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或通过行为明确表示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并存的债务承担
概念:又称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其将与第三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生效条件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就算同意
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可以主张抗辩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权利义务概括地移转给第三人。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概念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 。
包括
债权债务终止:债的消灭,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
原因
1.清偿 2.抵销 3.提存 4.免除 5.混同 6.解除
7.法定情形:如: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8.约定情形:如:附解除条件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
合同终止的效力
(一)产生后合同义务
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承担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二)从权利消灭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终止
清偿
清偿即履行合同
清偿抵充
概念
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指定、法定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
形式
(1)约定抵充。约定抵充是指当事人就抵充的方法达成合意,有约定时从约定,这是合同自由的表现。
(2)指定抵充。指定抵充是指一方当事人指定的抵充。清偿人为给付时,可以向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
(3)法定抵充。法定抵充是指在当事人未约定抵充或作出指定抵充时,应依据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方法,对债务进行抵充。
法定抵充规则:已经到期的债务——债务均到期的,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债务均到期的,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均未到期的,先到期的债务——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债务,按债务比例履行。
(4)利息债务的法定清偿抵充规则
概念
利息债务,是指以利息为标的的债。利息债务实际上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在利息之债中,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在债务人作出的给付不足支付本金和利息时,就涉及应当优先清偿哪一部分债务的问题。
抵充顺序
一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 二是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 三是主债务。
抵消
概念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则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抵消方法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分类
法定抵销
概念
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方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消灭的一种抵销方式。可以单方面行使抵销权。
构成要件
1、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3、发起抵消方对对方的债务(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合意抵消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消灭相互间所负的债务。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抵销,不用管标的是否相同。
抵消的效力
1、抵销使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尚未履行的部分债务人仍负有履行义务。
2、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特殊情形的抵销问题
1、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的因一方履行完毕或抵消等使其消灭的,其他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可以发起追偿
2、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抗辩和抵消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3、债务承担
债务转让中,新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但不能主张抵消
提存
概念
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债务消灭。
提存的构成要件
1、具有法律规定的提存原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标的物适于提存
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等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此时提存的东西从标的物改为所得价款
3、标的物须交付提存机关
公证处
提存的效力
债的关系因提存而消灭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人在提存所支出的提存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债权人可随时要求提存机关返还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免除
概念
是指债权人基于其单方行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的债务,从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或部分地消灭。
免除的构成要件
1、债务免除人应当享有合法的债权,或对债权享有处分权。 2、债务免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免除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的债务。 4、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债务人明确作出。 5、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6、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免除的效力
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
主债免除的,从债(如利息债务、担保债务等)也随之免除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消灭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因此而消灭
混同
概念
混同,即发生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事实,致使合同关系消灭。
混同的原因
1、概括承受: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与义务。
2、特定承受:因债权让与或者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与义务。
混同的效力
债权成为第三人的权利标的时,为维护第三人利益,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解除
概念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的种类
1. 协议解除
2.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解除条件
3. 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延迟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无权处分、严重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等。
履行期限是合同目的的决定性因素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通知债权人而解除合同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也称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不当等,如果这些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订立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同样构成根本违约。
4. 不定期合同的解除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除权的行使
1、单方行使解除权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约定解除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2、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保险人是30日
合同解除的效力
1. 解除双方当事人将来履行和接受履行的义务 2. 承担违约、担保责任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概念
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具有的特征
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
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兼采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
严格责任指的是错了就是错了,不管你是不是无意
违约行为
具体表现
预期违约
履行不能
延迟履行
债权人的延迟受领: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但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瑕疵履行
不适当履行
瑕疵履行之外 ,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免责事由
概念
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及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导致合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将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仅适用于合同法。
分类
法定事由:不可抗力
免责条款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因法律有特别规定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合理损耗
债权人的过错: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强制履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取得约定标的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表现为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1. 实际履行(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 强制履行,除下列情形: (1)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 (2)第三人代替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类型
1、约定损害赔偿
2、完全赔偿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范围应是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可预见性的损失。
特殊情况
减损规则
概念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构成要件
违约方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受损害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 受损害方对损失的扩大有过失; 扩大的损失与受损害方未采取适当措施有因果关系。
过失相抵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损益相抵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支付违约金
概念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违约金的调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定金
概念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定金的适用
1、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3、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4、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责任竞合
概念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定金责任与实际履行在功能上并无抵触之处,故二者可以并用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加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
加害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仅能自由择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