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CPA经济法
考试在即,怎么过CPA经济法?本思维导图较大,详细整理了CPA经济法中的法律基本原理、基本民事、物权法、合同法、企业合伙、公司、证券、企业破产、票据与支付结算、企业国有资产、反垄断等法律制度,知识点多,但也有用加粗或者颜色标注的方式编辑重点考点,大家一起上岸。
编辑于2023-02-13 13:48:24 浙江省经济法
1、法律基本原理
2-3分【选择题】
基本概念
法的特征
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国家制订或认可,强制力保证,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确定权利义务的规范
法律体系
7大法律部门:宪法、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法律渊源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协定
人常 可以部分修改和补充 人大制订的基本法律
法律规范
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
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不是一一对应
(1)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进行的区分。其中,义务性规范可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①授权性规范的立法语言表达式为“可以……”、“有权……”、“享有……权利”等。 ②命令性规范的立法语言表达式为“应当……”、“必须……”、“有……义务”等。 ③禁止性规范的立法语言表达式为“不得……”、“禁止……”等。
(2)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是指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确定的性质,不允许任意变动和伸缩。 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行为人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3)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内容已经完备明确,无须再援引或者参照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 非确定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或者补充的规范,具体包括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①委任性规范是指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具体内容由有关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者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 ②准用性规范是指本身没有具体的规则内容,而是规定可以援引或者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内容的法律规范。
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如合同关系、夫妻关系)。 (2)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和客体。
主体
自然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特别法人(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 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国家
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
行为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 或 16+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8 or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8岁,or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客体
法律关系 主体间权利义务 所指向的对象
1.物 物(如土地、机器设备、货币、有价证券)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2.行为【作为,不作为】 行为包括作为(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并非旅客,而是运送旅客的行为)和不作为(如竞业禁止合同的客体是不从事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活动)。 给付行为是债权法律关系(如合同之债)的客体。 3.人格利益 4.智力成果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根据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
行为
法律行为
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如订立合同
事实行为
与意思表示无关,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拾得遗失物;建筑房屋
事件
(1)人的 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 与 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
全面依法治国
2、基本民事 法律制度
4分,多以选择题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分类
单方、双方、多方
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遗赠 借款、保管;赠与合同 决议
有偿、无偿
赠与行为、无偿委托
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为债权行为,给付义务;权利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处分行为为物权行为,权利发生变动
要式、不要式
主行为、从行为
意思表示
有无相对人
无相对人的意思(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 →→→并非所有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撤销权的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等为单方行为,同时也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 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明示和默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民法典——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法定沉默】 换句话说,沉默一般不认为是意思表示。
-撤回
通知 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解释
-的成立与生效
成立是生效的前提
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
成立
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必须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
实践中,可能要 +交付
生效
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形式要件
(1)口头形式,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 (2)书面形式,指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 (3)推定形式,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推定为行为人具有购买物品的意思。 (4)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没有以积极的作为进行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代替意思表示的形式。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无效的-
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3)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哪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肯定无效(即使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注意】如债务人为避免财产被强制执行,虚假地将汽车卖给自己的朋友。通谋虚假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主要是因为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真实的意思表示。 (4)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注意】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撤销的-
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2)受欺诈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3、撤销权
性质: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无需相对人同意。 权利人: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实现途径: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请求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应当由撤销权人申请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①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②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③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④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⑤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 的法律后果
①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③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效力待定的-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后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一旦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无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直接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追认后生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2、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教材上仍是1个月)。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不得附条件的情况: ①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 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如结婚、离婚等身份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
2、条件的特征 ①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②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③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④条件必须合法
3、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消灭是确实的、可预知的。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亦称本人)和第三人(亦称相对人)。 包括三种关系: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2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3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1)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①民事法律行为②民事诉讼行为③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2)订立遗嘱、结婚等不得办理
代理相关概念
1.代理与委托
(1)行使权利的名义不同。 在委托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2)从事的事务不同。 代理涉及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代理的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 委托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委托从事的行为可以是纯粹的事务性行为,如整理资料、打扫卫生等。 (3)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 委托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 当然,委托和代理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如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与受托人(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委托处理,性质上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受托人及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代理处理。
2.代理与行纪行纪
(1)行纪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行纪的法律效果先由行纪人承受,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转给委托人; 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享有。 (3)行纪必为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既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
3.代理与传达
(1)传达的任务是忠实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传达人自己不进行意思表示。 (2)代理人要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故要求代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传达人是忠实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 (3)身份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可以代理; 身份行为可以借助传达人传递意思表示。
委托代理
代理可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 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为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代理。它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方式。
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授权,其中书面的委托形式是授权委托书。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职务授权。
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代理权。 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既可以向代理人进行,也可以向相对人为之,两者效力相同。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以及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使得代理人不能最大限度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违背代理制度“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初衷。
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
属于效力待定; 相对人有催告权(追认请求权):被代理人30日内追认;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被追认前)
催告权不属于形成权;撤销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权利人虽享有该权利但不行使,不会影响现存的法律关系。 常见的形成权有:撤销权;解除权;抵消权;追认权;否认权;选择权等。
4.表见代理
要成立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种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解释1】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解释2】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解释1】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解释2】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撤销合同的诉讼不涉及债权请求权)。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③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 ④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⑤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⑥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⑦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解释】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例如,对于可撤销合同除斥期间为1年
(1)适用对象不同 ①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②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①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 ②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①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 ②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①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 ②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2)最长诉讼时效 权利被损害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解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但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
起算
(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 (4)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5)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6)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7)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权利人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8)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2020年重大调整)
诉讼时效的中止
1、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2、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3、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注意】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诉讼时效的中断
1.基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解释】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零。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是一个时间点,则从该时间点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是一个程序,则从有关程序终结时重新起算。
2.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1)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4.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1)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3)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4)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5.下列事项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中断效力: (1)申请支付令; (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5)申请强制执行; (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6.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
3、物权法 律制度
10分
概述
物的概念与种类
(一)物的概念 物权法的物指的是有体物,除人身之外,凡是为人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物。具有有体性、可支配性、在人的身体之外的特点。
(二)物的种类
1、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苹果);限制流通物(文物、药品、黄金);禁止流通物(毒品、土地所有权)。
2、动产与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如移动将损害其价值的物,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河流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动产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须登记,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3、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该分类仅限于动产) 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一旦毁损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可替代物比如书、粮食;不可替代物比如齐白石的画。 4、消耗物与非消耗物(该分类仅限于动产) 消耗物不可能在使用之后,又原封不动地归还原所有者;消耗物的使用权人一般是所有权人。消耗物比如粮食、金钱;非消耗物比如手机。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可以进行实物分割,性质功能不发生改变,且其价值不发生减损。反之则为不可分物。可分物比如牛肉、酒;不可分物比如牛、汽车。
6、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独立存在,起主要效用的物,如汽车。从物只是作为他物发挥作用的辅助工具,本身也是独立存在的。如汽车后箱中的备用胎、电视机的遥控器、旅馆设置的家具,书的封套,机器的维修工具等。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于主物权利人。从物随着主物走。
7、原物与孳息物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生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孳息物是指原物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租金)。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法定孳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特点。
(二)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即是自物权【完全物权】,系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 担保物权主要包括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设定在动产之上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不动产物权则是设定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 4、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独立物权比如所有权、除地役权外的用益物权。从物权比如担保物权、地役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 法定 原则 2、物权 客体特定 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 公示 原则 【解释1】登记生效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2】有的物权生效条件并不是登记,而是登记对抗,登记对抗指的是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3】继承取得的物权可以不登记,但是将物权再次转让的话,需要登记。比如甲基于继承取得父亲的房子,不登记就取得所有权,但是转卖其他人的话就需要登记。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物权行为,物权的让与、变更、废止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解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再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释】“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这些“法律文书”具有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不必由当事人履行的形成效力。因此,如果判决内容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履行,那么,让物权发生变动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而非判决本身。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
交付替代
简易交付
设立、转让前,已经占有
指示交付
甲指示乙交付给丙
占有改定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要求乙让自己继续用一个月该动产。甲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
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
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不涉及权利转移的登记
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1未经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2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1、预购商品房
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4、其他情形
所有权
共有
共同共有
处分共有物或者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全体同意,除非另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视为按份共有,除具有家庭关系等外。
之所以视为按份,方便处分
按份共有
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时,视为等额享有
处分共有物或者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对外转让
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以交易为前提,继承、遗赠时其他人无法享有
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通知中载明的日期
载明的日期短于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未通知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最长6个月,权属转移之日起
多人购买,协商;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 按份共有人主张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法院不支持
对内转让
没有优先购买,除非另有约定
对外关系上,共有人连带权利和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对内关系上, 按份共有人按份享有; 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
共有物的分割
善意取得
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依(有效的)法律行为转让物权 (1)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和直接基于法律规定(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①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②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3.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委托物),遗失物、埋藏物、盗窃物(脱手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5.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限制物权。
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受让人受让该物时善意
(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不构成善意: 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物权变动公示手续(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完成
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 2.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1.先占 先占的对象应当是无主物,如果是脱手物(遗失物、赃物)不能以先占主张取得其所有权。
2.拾得遗失物 (1)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3.埋藏物 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适用
4.添附 (1)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 【解释】附合,即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如钢筋附合于房屋) 混合,即所有权不属同一人的动产,互相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如牛奶加咖啡) 加工,在他人之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法律事实。(如将木板变成板凳) (2)附合包括: ①动产附合于动产上(如各出木板成箱,不分主次,所以箱的所有权由各所有权人共有;油漆漆于他人木板上,木板是主物,所以由原木板所有权人单独取得油漆之后的木板所有权); ②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上(如钢筋附合于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钢筋所有权)。 混合和加工仅适用于动产。 (4)混合若不分主次的,由共有新物所有权;若可分主次,由主物所有权人取得新物所有权。 (5)加工,加工价值不明显低于材料价值,由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权。 【注意】因添附而失去所有权之人,有权请求取得添附新物所有权之人赔偿损失。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1.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称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注意】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提示】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其他对集体土地的建设利用,都必须先征归国有,然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无偿划拨: (1)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2)下列确属必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①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等;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注意】严格限制划拨土地的使用用途。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有偿出让: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①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②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3)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①居住用地70年;②工业用地50年;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注意】(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2)非住宅建设用地:①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②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1)移转取得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解释】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注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即“出让+转让”):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即“划拨+转让”):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让与禁止,即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⑤权属有争议的; 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1.终止原因 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注意】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提前收回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担保物权
一般规定 【见合同法律制度】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1.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解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民法典》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链接1】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链接2】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即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已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项、第5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此时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自前述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当然,由于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有些法院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前述裁定,如果放任不管,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1年内未作出前述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起计算。之所以规定1年,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通常情形下的执行期限是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6个月,但考虑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能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全部执行行为。此外,本解释规定1年的目的,只是推定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自然不受此限。 二是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已经消灭。从文义上看,似乎只要出现这四种情形之一,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问题是,债权人对这四种情形的发生可能并不知情,客观计算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理。为此,本解释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采主观说,规定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687,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和实现权利的费用
抵押权
一、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相关链接】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抵押物
1.可以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房地一体原则 (1)城市房地产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农村集体土地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4、动产的浮动抵押
1.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浮动抵押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三、抵押权的设立
1.登记生效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解释】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
2.登记对抗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1.以登记为准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新增的不动产不属于抵押财产 (1)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相关链接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相关链接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4、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 5.添附 (1)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但不及于抵押财产增加的部分 (2)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6、违法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抵押权的保全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 3、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五、抵押物的转让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未将约定登记
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已交付或登记,请求确认不发生物权效力,不予支持,但有证据受让人知道的除外;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将约定登记
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已交付或登记,请求确认不发生物权效力,予以支持,但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六、抵押物的出租
1.先出租后抵押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先抵押后出租 (1)抵押权设定之后,由于抵押物仍归抵押人占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七、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2.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首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3.不可分性 (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即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 (2)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3)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抵押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之全部。
八、物权重合 一物数抵
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1)不动产 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动产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③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解释1】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解释2】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如果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不足以清偿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则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2.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九、最高额抵押
1.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2.债权的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可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抵押预告登记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十一、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则
1.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5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 2.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以动产抵押的【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解释1: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解释2: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 履行债务;(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416;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57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质权
动产质权
【解释】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不能质押。股权、应收账款等权利可以质押,但不能抵押。 1.动产质权的设立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相关链接】当事人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1)已经发生毁损、灭失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可能发生毁损、灭失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质物处分的限制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4.质权的放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5.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 (1)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2)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质权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4.以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5.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59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0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解释1】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2】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3】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解释4】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留置权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必有合同,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即可成立。 留置权虽是法定担保物权,但可以约定排除。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二、人保+物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解释】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合同 法律制度
15分
总则
合同基本理论
有名/无名;单务/双务;诺成/实践
赠与、抵押合同为诺成合同
合同的相对性
主体、内容、责任
相对性的例外
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单式联运合同中的连带责任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成立
要约和要约邀请 1、应具备必要内容,但无需具备未来合同所有条款 2、到达生效 3、要约撤回 要约发出后、生效前可撤回,但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4、要约撤销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可撤销要约,但以下情况除外: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②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5、要约失效 ①受要约人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 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1、承诺期限的起算 ①信件形式→信件载明日期或投递该信件邮戳日期(无信件载明日期) ②电话传真形式→到达(请牢记到达这两个字,不会的时候就选到达!) 2、承诺迟延 超出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除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外,迟延承诺视为新要约 3、承诺迟到 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到达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除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外,承诺有效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非实质性变更,一般承诺有效
成立时间
(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摁手印】
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成立地点
【数据电文形式】——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
约定签订地
(最后一方)签字地点
合同的生效
合同成立是个事实问题;合同生效是价值判断。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不完全相同。 1、诺成合同: 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2、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3、附条件、附期限合同 条件成就、期限届至生效。 4、经许可才生效的合同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
1、以下约定的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格式条款 条款有争议的,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免责条款,尤其是事后订立的免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但是,如果事先约定的免责条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法律规定其为无效。 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时,该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4.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效力
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一)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二)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三)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或失效)
二、有效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注意】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由于其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他人利益,并不影响合同的本质成立的合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诺成合同:自承诺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实践合同:自给付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举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企业的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直接有效 “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2)效力待定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②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③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注意】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可行使“催告权”,但只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撤销权”,且要在追认前行使。 2.无权代理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链接】票据的无权代理由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越权代理,越权部分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①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②撤销权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履行
规则
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则
质量、价款、报酬和履行地等,可以补充; 不能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中止、提前和部分履行
中止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并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或提存
提前
债权人可以拒绝
借款为例外;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部分
债权人可以拒绝
1.中止履行 债权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住所未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部分履行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电子合同的履行
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双务合同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情势变更
诚实信用原则
-保全
合同的担保 最新规定!!!
一、合同担保的基本理论
(一)担保方式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以保证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特征。
合同的担保方式一般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其中,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都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称为约定担保。 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无须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称为法定担保。 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的基础,属于人的担保。 抵押、质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的基础,属于物的担保。 定金是以一定的金钱为担保的基础,称为金钱担保。
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 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自己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担保无效的情形
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方才有效。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下列担保合同无效:(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3.公司对外担保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
民法典 61,504
相对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
对外担保的决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未经决议程序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依赖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分支机构的担保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其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参照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
借新还旧场合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第三人”被称作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也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 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人承担债务,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对此不提供相应对价,故为无偿合同。 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为此支付保证人一定的金钱,但不影响保证合同无偿性的特征,因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而非债务人与保证人。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不需另行交付标的物,故为诺成合同。 《担保制度解释》【《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将要成立,保证合同才发生效力。故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但在实践中要注意下列问题:(1)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3)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
2-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认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认定未保证。
保证人
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是一切享有债权之人,自然人、法人抑或其他组织,均无不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为保证人,保证人也可以为两人以上。但法律对保证人仍有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 (1)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自身保证人。如果主债务人同时为保证人,意味着其责任财产未增加,保证的目的落空。 (2)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可以为保证人。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做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任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担任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6)保证人必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只要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因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
!!!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从保证人的数量划分,保证可以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共同保证既可以在数个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个保证合同时成立,也可以在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数个保证合同,但担保同一债权时成立。 按照保证人是否约定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可以将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或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而非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故称之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需要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3.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六个月。 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
4.特殊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此项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人的抗辩权
由于保证人承担了对债务人的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如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据此,不仅保证人有权参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时,保证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6.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1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or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基于这条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 (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4)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其中一人[保证人or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7.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应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以免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债务人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况。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涉及保证人的诉讼问题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三、定金
定金,系以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前后,合同履行前预先交付于另一方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法律制度。按照定金的目的和功能,可以把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等。
定金的生效与法律效力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所有权:(1)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移转。当定金由给付定金方转移至收受定金方时,定金所有权即发生移转,此为货币的特点决定的。 定金罚则:(2)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适用条件:(3)在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金数额的限制:(4)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超过部分效。 第三人过错:(5)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定金与违约金:(6)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
-变更和转让
变更
合意变更
法定变更 【随时解除】
定作人
托运人【没有交付收货人前】
推定
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效力
对已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
转让
债权转让
1、债权人转让权力,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从权利一并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务承担
1、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 2、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权债务的概况转移
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终止
清偿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子主题
解除
合意解除 当事人事先约定了解除条件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随时解除 有几类合同,其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 0、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随时解除。 2、货运合同中,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要求中止、返还、变更到达地或收货人。 3、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4、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即使订立合同时其明知租赁物不合格。
解除效力 未履行的终止,已经履行的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抵销
约定抵销
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提存
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知义务 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 财产代管人
法律效果 (1)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2)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4)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提存之日起 5 年内领取,否则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遗失物1年内领取)
免除与混同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金
(1)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违约金
(1)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 30%为标准适当减少;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2)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免责 事由
不可抗力
(1)自然灾害:地震、台风、洪水、海啸 (2)政府行为:运输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禁运法律 (2)社会异常现象:罢工骚乱
金钱之债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
分则
十、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一)交付标的物
交付期限
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
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510,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11,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动产自交付;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除外。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自登记时转移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知识产权归属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普通动产
先受领的;先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的
特殊动产
先受领的;先办理登记手续的;依法成立在先的
(三)标的物风险转移
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是交付,而非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的原因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标的物检验
标的物【包装方式、质量要求】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510,511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按582-584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五)价款支付
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支付价款的地点、支付价款的时间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510
(六)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1、主物从物
主物及于从物;从物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
一物不符合,就该物
3、标的物分批交付
其中一批;有关联时可以及于关联批次
(七)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凭样品买卖合同
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期限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510 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
同意形式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以招标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5、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 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1、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2、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定解除条件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3、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四、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
1、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6、互易合同
附补足金的交易合同
十一、赠与合同
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可以附义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义务的免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任意撤销权与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法定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十二、借款合同
性质
金融机构贷款合同
书面、诺成
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组织
书面、诺成
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组织之间
书面、诺成
自然人之间【双方】
书面(有约定除外)、实践
权利义务
禁止高利贷 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
利息支付
有约定从约定
不满1年的,与本金一并支付: 1年以上的,利息每届满1年时支付,其余一并支付
提前还款,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
逾期利息
还款期限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随时可以;但给予合理期限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民间借贷合同
管辖
未约定,约定不明确,未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
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无效的合同
套取金融机构高利转贷
从其他机构或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出借人事先知道(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仍提供
违背公序良俗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法定代表人
以企业名义借款供个人使用
可以将法代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个人借款用以企业生产经营
可以请求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借贷与买卖混同
签订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担保
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法院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驳回起诉
判决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利息与利率
利息没有约定
不得主张
利息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不得主张
其他;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如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100万元,约定了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年,1年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的本金是110万元(包括:到期未还延期的100万本金,到期结算应付未付的利息10万),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按照本条规定,借条上写明的11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后期借款利息则为11万元(110×年利率10%),因此,本期末本息和为121万元(后期借款本金110+后期借款利息11),在新版规定下,设置的上限标准为130.8万元(100×15.4%(lpr*4)×2+100)。
逾期利率
有约定
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借期内有 约定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借期内未约定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与其他违约责任
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
但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十三、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2.不定期租赁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解释1】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解释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租金的支付期限
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则: (1)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4.维修义务
(1)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5.增设他物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6.租赁物受损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7.风险的承担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8.转租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赔偿损失。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9.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
1.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标的物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3)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解释】“近亲属”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016年案例分析题)
4.房屋租赁中同住人的权利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十四、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风险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4)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5)索赔权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4.租赁物的权属 (1)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2)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5.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6.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7.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2)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3)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4)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十五、承揽合同
1.第三人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随时解除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六、建设工程合同
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1】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解释2】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3.分包、转包 (1)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 (3)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4)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4.承包人垫资 (1)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2)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相关链接】工程欠款的利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竣工日期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6.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5)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十七、委托合同
1.费用与报酬 (1)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2)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3)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损失赔偿 (1)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随时解除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转委托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5.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6.隐名代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1)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①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十八、运输合同
1.客运合同
1)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2)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货运合同(2006年案例分析题)
(1)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但以后如收货人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仍可向承运人索赔。 (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十九、行纪合同
1.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拍卖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行纪合同。 2.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此时,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如果在行纪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4.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5.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技术合同
1.委托开发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2.合作开发 (1)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2)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 (4)当事人一方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专利;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5、合伙企业 法律制度
6-7分
6、公司 法律制度
15分
7、证券 法律制度
案例分析题
10年总结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2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39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 ,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 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11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两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两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发行优先股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报告期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五)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不再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采取固定股息率; (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四)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商业银行【必须累积可另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二)项和第(三)项事项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可以向原股东优先配售。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一百元。 优先股发行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以市场询价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方式确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但商业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非公开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节 发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公开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并依法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 (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确定的,上市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发行对象拟认购优先股的数量、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以及其他必要条款。认购合同应当约定发行对象不得以竞价方式参与认购,且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三)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决议应包括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数量区间。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参与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按照前款第(二)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其申请、审核、核准、发行等相关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审委会议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发行申请。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次发行,不同次发行的优先股除票面股息率外,其他条款应当相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实施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时限的,须申请中国证监会重新核准。首次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次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次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十一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法规范经营; (二)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四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第四十五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表决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执行。发行优先股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公司普通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
第四十七条 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 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非公开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优先股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优先股的回购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具体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表决权恢复、回购普通股等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其普通股或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报告、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回购与并购重组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五)依法通知债权人。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 第五十九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第八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优先股申请。 第六十四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债券发行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章公开发行及交易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第十六条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 (一)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二)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三)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规模不少于250亿元; (四)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券不少于3期,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者参与认购。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发行人,并配合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资信评级机构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或约定: (一)将评级信息告知发行人,并及时向市场公布首次评级报告、定期和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二)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市场公布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三)应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时向市场公布信用等级调整及其他与评级相关的信息变动情况,并向证券交易场所报告。
区域性股权市场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1、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2、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3、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4、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5、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6、不得将任何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7、权益持有人累积不超过200人
持股权益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1、非协议转让
达到5%
3日内 向证监会、证交所作报告 通知上市公司 公告
该期间不得买卖股票
增减5%
3日内 向证监会、证交所作报告 通知上市公司 公告
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3日内,不得买卖股票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2、协议转让
≥5%
3日内 向证监会、证交所作报告 通知上市公司 公告
该期间不得买卖股票
增减5%
3日内 向证监会、证交所作报告 通知上市公司 公告
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3日内,不得买卖股票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达到有表决权5%后,每增减1%,于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五)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六)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要约收购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不符合本章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五)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六)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七)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八)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九)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十)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关投资者按照前款第(五)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重大资产重组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虚假陈述
内幕交易
概述
基本原理
适用范围
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 及国务院认定的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
境外+扰乱、损害境内
发行的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
不特定对象 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
证券市场
公开发行
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
非公开发行
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区域性场所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首次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依法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持续信息披露
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并公告
中期报告 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
临时报告
1.股票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不计优先股)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债券
(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3.披露时点
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②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提前披露
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②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③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其他规定
1.义务人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承销商等),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对象: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
(1)书面确认意见 ①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②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2)保证责任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民事责任
(1)100%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自证清白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发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界定
1、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2)股票公开转让。 2、向特定对象转让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后股东未超过200人的,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无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在3个月内将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核准申请。 3、股票公开转让 (1)只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不论其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该公司均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2)申请公开转让之前,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3)申请公开转让之前,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4、向特定对象发行 (1)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因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的,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2)已经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但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1、特定对象的范围 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只能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定对象: (1)公司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3)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者不得超过35名 2、公司决议 1)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认购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中国证监会核准 (1)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 (2)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3)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必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连续12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按照前款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 (二)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 (三)本次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 (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的。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1、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公众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3)依法规范经营,最近3年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2、股东大会决议 (1)股东大会就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10%以下的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3)公司就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3、公司应当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公开发行说明书; (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4)保荐人出具的股票发行保荐书;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 4、公众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5、公众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为公开发行完成后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 6、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 (1)公众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可以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也可以通过合格投资者网上竞价,或者网下询价等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 (2)通过网下询价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的,询价对象应当是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的网下投资者。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条件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3)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5)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板、科创板、创业板有所不同
程序
主板
核准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后,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监会申报;证监会核准后6个月内发行
科创板创业板
首次发行适用注册制
交易所——5个工作日是否受理;3个月审核意见
证监会——20个工作日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
同意,1年内有效
不同意,6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4个和第5个完整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并应当符合《减持细则》关于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10日内;(二)上市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10日内;(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告、公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2日内;(四)自知悉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程中,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上市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六)《证券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及持股5%以上股东)不得减持股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持股5%以上股东及董监高进行短线交易,将面临收益被没收或处罚的风险
投资者买入股票达5%应提交报告并公告,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股票
董事及高管买卖股票限制期间,不得向其授予限制性股票
承销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90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 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科创板首次发行应履行注册程序
科创板创业板
首次发行适用注册制
交易所——5个工作日是否受理;3个月审核意见
证监会——20个工作日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
同意,1年内有效
不同意,6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
主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和程序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主板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已公开发行; (2)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3)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4)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5)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10%以上; (6)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7)最近3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均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8)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发行新股一般条件
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一)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财务状况良好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配股条件
①距前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 前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其他发行方式,间隔计算以前次招股说明书或其他招募文件公布日期到本次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的间隔为准; ②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相符; ③公司连续两年盈利。 ④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⑤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⑥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规定的日期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全部普通股股东; ⑦本次配售的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原有的30%; 发行B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还应遵守有关该类别股份的其他法规的规定; ⑧配售发行价格不低于本次配股前最新公布的该公司财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配股申请不予核准: 第一,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擅自改变《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第四,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第五,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 第六,公司拟订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 第七,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八,公司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重大关联交易,明显损害公司利益。 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因存在上述第二、第三、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得在一年内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增发条件
(一)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2)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80%; (2)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18(36)个月内不得转让; (3)募集资金使用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 (4)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科创板和创业板
股票公开发行方式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往下询价和配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 其中,应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
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而未足额缴款的情形,6个月内不得参与申购; 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70%,可以中止发行
优先股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1.发行主体 (1)只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2)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只能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2.发行优先股的一般条件 (1)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人计算。 (2)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1年的股息。 (3)上市公司最近3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4)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3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1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5)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3.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5)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6)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7)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8)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
1.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2)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者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3)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2.特殊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除了应满足发行优先股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2)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3)除了上述“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外,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決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3.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1)采取固定股息率; (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商业银行,可就(2)(3)另行约定
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
公开
发行条件
1、普通条件 ①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②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③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2、可向公众投资者或专业投资者发行债券,但向公众投资者发行时,需满足一些特殊条件。
募集资金用途
1、改变用途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2、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非公开
对象
1、合格投资者 应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2、董监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 以上人员可参与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限制。
债券持有人会议
存在下列情形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1)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2)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3)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 (4)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5)发行人减资、合并等可能导致偿债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需要决定或者 授权采取相应措施; (6)发行人分立、被托管、解散,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人破产程序: (7)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8)发行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 (9)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 (10)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 (11)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股票的公开交易
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
主动退市制度
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并须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退市原因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等。【中小股东】除【董监高,5%以上股东】
在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后的 15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应当自上市公司提交退市申 请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上市公司提交的退市申请之日起 15 个交易日内,重点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在审查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其股票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
重大违法行为强制退市制度
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强制退市的程序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置“退市整理期”,在其退市前给予 30 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时间。在股票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交易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并已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强制退市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股票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进行表决,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股票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作出安排。“退市整理期”公司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将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审核。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参与“退市整理期”股票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和重组
免于发出要约
1、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①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②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以上两种情形下,收购人本身还是想增持的】 2、免于发出要约 ①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超过30%的。 ②股东大会批准以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导致权益超过30%的。 ③经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超过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④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此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⑤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⑥金融机构因业务导致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和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⑦因继承原因导致拥有权益的股份超30%。 ⑧因履行“约定回购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股份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超30%,并且能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⑨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拥有权益的股份超30%。 以上情况都是收购人本身很无辜,莫名其妙就超30%了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8、企业破产 法律制度
11分,案例分析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在其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清偿有效
3、不得解除: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 无权选择进行履行的合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同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执转破审查的管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3)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执转破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 (1)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2)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3)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4、执行程序中止 (1)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2)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3)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5、保全措施 (1)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 (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6、受理 (1)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2)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3)执行财产处理 ①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4)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①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②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管理人的报酬是破产费用,由法院确定。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但内部协助人员,所需费用从报酬中支付 一般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短的,可一次性
1.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3.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 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1)清偿时尚未到期、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不能撤销;(2)清偿时尚未到期、破产申请受理时也未到期的,可以撤销。
1.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针对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在此期间追回的财产,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后,追回的财产不再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清偿,而是用于对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以其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
1.共益债务的特点: (1)共益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2)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因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 (3)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而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9、票据与支付结算 法律制度
12-13分
支付结算
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单位间需要银行转账进行,除国务院规定的现金结算情形外
单位
基本存款账户
只能有1个
一般存款账户
基本户 开户行 以外的银行
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专用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基本户、临时户要备案; 银行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为自愿,款项列为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个人
Ⅰ类; Ⅱ类、Ⅲ类(不得存取现金,不发放实体介质)
票据法律制度
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特征
1、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 2、票据是设权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分类
委托票据(汇票、支票); 自付票据(本票,可能的汇票【出票人把自己记载为付款人】)
即期票据(本票、支票,汇票); 远期票据(汇票)
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
基于票据行为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回其与未支付的金额相当的利益
民法上的
即,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
一般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追索权
主债务人拒绝或者显然有不付款的可能时,才可行使
票据责任
主债务人
次债务人
票据行为
出票、背书、承兑(汇票)、保证
1、支票 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无条件支付(见票即付)。 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2、本票【银行本票】 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见票即付)。根据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但我国规定只能有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3、汇票 根据出票人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承兑人
有些时候,承兑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个,比如企业自行承兑并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有些时候不是一个,比如企业自行承兑但委托银行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注意区分,银行受托付款和承兑付款的差别。受托付款是一种代办业务,企业账户中有钱,我就付,没钱不付,持票人不能找银行要。银行承兑付款时,如果企业账户资金不足,银行是要垫钱支付的。
1、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如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无效;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否则无效等规定。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主体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实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①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 ②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③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④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⑤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4、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瑕疵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基于赠与等无偿原因而授受票据的,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票据伪造、变造
变造前,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变造后对编造后记载事项负责
票据权利的消灭
除 出票人、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
首次追索权,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起算
再次追索权,3个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票据抗辩
票据丧失及补救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挂失止付
(1)适用的票据种类: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提示】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①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并非必经过程)。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也可以申请之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或者否则挂失止付失去效力。 ②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还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公示催告
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诉讼程序。(“公示催告”是帮失票人找到票据,而非判决票据的归属)
期间不得少于60日
申请人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利害关系人诉讼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申请权利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非票据结算方式
汇兑
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2.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经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3.汇兑的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4.汇兑的退汇 (1)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 (2)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 (3)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者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4)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当立即办理退汇。 (5)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托收承付
1.适用条件 (1)托收承付适用于异地结算。 (2)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为1 000元)。 (3)使用托收承付结算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4)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 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5)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如果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3.承付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为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划给收款人。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
4.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 (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者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委托收款
1.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2.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 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3.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
国内信用证
1.信用证的特征 (1)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2)我国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信用证结算方式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解释】(1)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2 )国内信用证、托收承付、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 (4)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2.开证 (1)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2)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3.保兑 保兑是指保兑行 根据 开证行的授权或者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者议付的确定承诺。 4.转让 (1)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2)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 5.议付 (1)议付是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者在开证行或者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者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2)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6.付款 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者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
银行卡
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记名卡不得设置有效期
10、企业国有资产 法律制度
5分
概述
职工代表
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应当有职工代表 1/3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有职工代表,1/3; 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董事会 可以有
产权登记制度
占有
变更
企业名称改变的
与工商局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变动
其他
向工商局变更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变动
注销
企业法人资格有存续的,如企业解散(含关闭)、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的【60日】; 30日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
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但国有产权(或股权)不存续的,如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30日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
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评估的范围
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豁免评估】 可以不进行评估的事项
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事业单位)之间或者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
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其国资委核准
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备案
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的
国资委备案
央企及其子企业批准的
央企备案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中央企业
资产总额账面价值<5000万,央企备案
资产总额账面价值≥5000万,国资委备案
一般央企
资产总额账面价值<2000万,央企备案
资产总额账面价值≥2000万,国资委备案
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评估档案保存期限至少30年
资产交易管理制度
1、公开转让
1.审批
(1)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2.信息披露
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受让方的确定
(1)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 ①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2)产生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4.转让价格的确定
(1)转让底价 ①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②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2)成交价格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3)付款期限 ①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②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增资
企业公开增资
1.审批 (1)国家出资企业增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增资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2.信息披露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3、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特殊规定
1、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①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②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2)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①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③企业原股东增资。
3、企业资产转让
1、信息披露期间 ①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 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②转让底价高于1 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2、结算方式: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4、无偿划拨
1、批准机构 (1)同一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间划转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2)不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间划转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上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间划转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1)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2)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3)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4)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5)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
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和比例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
1、通过交易系统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2)总股本不超10亿股,控股股东拟1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总股本超10亿股,控股股东拟1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达到5 000万股及以上的。 (3)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2、公开征集转让 公开征集转让是指国有股东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1)公开征集转让股份信息披露 ①国有股东拟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②上市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后,国有股东应及时将转让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拟发布的公开征集信息等内容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股东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意见后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发布公开征集信息。 ③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10个交易日。 (2)财务顾问 ①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②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与受让方不存在利益关联。 ③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3)审批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4)确定转让股份价格 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①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5)收取转让股份价款 ①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 ②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6)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②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3、非公开协议转让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①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②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③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之间转让的; ④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⑤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⑥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⑦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国有股东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应按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存在特殊情形的除外):①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以非货币资产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4、股份无偿划转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可以依法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5、股份间接转让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是指因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不再符合规定情形的行为。国有股东拟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①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三)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主要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可交换公司债券转换、交换成上市公司股票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按程序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四)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的行为。 1、确定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价格和利率 ①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②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2、审批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五)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采用公开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行为。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岀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六)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是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 1、聘请财务顾问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吸收合并的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并出具专业意见。2、确定换股价格国有股东应指导上市公司根据股票交易价格,并参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确定上市公司换股价格。3、审批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吸收合并方案前,将该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1、信息披露国有股东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资产重组方案前,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预审核,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出具意见。2、审批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方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11、反垄断 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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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涉外经济 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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