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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的思维导图,详细介绍了古代法、西欧中世纪法、大陆法、英美法、宗教法的内容,用思维导图整理,简单易懂方便记忆。
编辑于2023-04-05 18:11:05 湖南外国法制史
古代法
古代东方法
古埃及法
产生与发展
国家的出现
最早叫“诺姆”(洲)
上埃及国王美尼斯征服下埃及,统一全国
美尼斯
第一个统一全国的王
古埃及第一位立法者
法律制度
国家制度
王权与专制制度
结构
法老(国王)
法老任命的官吏(√宰相【维西尔】、书吏、祭司)
臣民(农民、奴隶)
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接近母系氏族社会
保留显著母权制的残余
子女一般从母姓
妇女在家庭中居于很高地位,绝对领导者
一夫一妻制(原则上)
契约是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
离婚完全自由,妻子通常会得到一笔高额补偿金
家庭财产
妻子保留自己的财产
丈夫有义务提供妻子的生活所需
继承
所有子女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最年长的子女特权
承担分产事务而多获得一份财产作为酬劳
王位继承,子承父业
犯罪与刑罚制度
最重的犯罪
国事罪-背叛、暴动和阴谋反对法老
特点
典型的神权法
君权神授
“能否遵守法律,将影响死后能否得到永生”
非宗教法,大多是对世俗生活的规定
浓厚的专制色彩,维护法老的统治
契约和财产法律发达
楔形文字法
产生与发展
《乌尔拉姆法典》
乌尔第三王国乌尔拉姆国王创制
迄今所知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
“石柱法”
世界上最早的保存较为完整的法典
法典
《汉穆拉比法典》
结构体系
三段式
序言+正文+结语
共282条
基本内容
刑法
刑法原则
血亲复仇
以犯罪集体负责的形式局部保留在一些条款中
eg父母犯罪子女承担责任,打死自由民之女的应杀其女
同态复仇
体现在对毁坏身体某些器官的刑事制裁上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扩大适用于身体的哪一部位
只适用于社会地位同等人之间,对奴隶不适用
特点
大多是司法判例的汇编
没有规定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
法律结构体系较完备
一般采用序言、正文和结语三段式的表述方式
内容涉及面较广
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和婚姻家庭各个方面
民事法律发达
比较重视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调整
法律被描绘成遵从神意制定的,违反法律会遭受神的惩罚
是“人定法”而非“神定法”
古代西方法
古希腊法
古希腊法
雅典-奴隶制民主政治
斯巴达-奴隶制贵族政治
雅典的法律制度
发展
BC621德拉古颁布《德拉古法》
雅典第一部成文法
宪法
6位执政官对雅典宪政进行改革,平息贵族、平民和奴隶之间的矛盾,建立最广泛的民众参与雅典政治的制度
民主性与局限性
民主性
形式上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利
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有均等机会参加国家政治生活
民众大会
民众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广泛职权
eg.商讨和决定国家的一切重要事务、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审理重大国事罪案件等
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均由选举产生
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
凡属重大公务,均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
公民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维护民主制度
eg.克里斯提尼改革后实行的“陶片放逐法”,放逐危害国家的分子
局限性
实际上只有成年男性公民才能参与政治,享有公民权的自由民在雅典总人数中只占少数
由于条件限制(津贴等制度难以落实),农民、手工业者实际上很少参与政治
诉讼法
私诉
提出主体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程序
未经结案可中途停止
责任承担
只能取得赔偿
公诉
提出主体
所有有完全民事权利的公民,无论是否涉及自身权益都
程序
必须进行到结案为止
责任承担
必须惩罚犯罪者
古罗马法
发展历史
《十二表法》
背景
公元前451年-公元前450年
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在法律上的成果
平民撤离运动的最大成就
罗马第一部成文法
罗马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是妥协的产物
市民法和万民法
英美法系吸收了罗马法的实质
衡平法-实质
万民法通过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对市民法的缺陷进行补充和调整
衡平法通过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对普通法的缺陷进行补充和调整
212AD卡拉卡拉帝《安东尼敕令》赋予所有人公民权,不再有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划分
1875年司法法,取消了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划分
大陆法在形式上更像罗马法-抽象的概念、原则、术语、成文化的立法
市民法
适用主体
具备完整市民权的人所适用的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
特点
公法为主,注重形式
万民法
适用主体
适用于非罗马公民以及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之间
特点
所有权与债法为主,简易、灵活
是对市民法的补充
形成
外事裁判官通过发布法律告示,制定一些新的法律规范,汇集成“最高裁判官法”
结合罗马法以及各个罗马海外行省的地方特色,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形成法律告示(法律文书)。告示中包含的审判依据、司法程序、审理焦点、案件判罚结论等对其后相关案件具有约束力,逐渐形成万民法
212AD卡拉卡拉帝《安东尼敕令》
赋予所有人公民权,不再有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划分
罗马法学家
工作
解答
对法律疑难问题给以解释答复
编撰
为订立契约的人编撰合法证书
诉讼
指导诉讼当事人起诉
著述
通过著述解释法律
五大法学家
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士、乌尔比安和莫迪斯蒂努斯
《学说引证法》
只有五大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和著述具有法律效力
遇到成文法未规定的问题,均按照五位法学家的著述解决
五位法学家的意见不一致,采其多数主张;意见均衡时,以伯比尼安为准。
《国法大全》(民法大全)
罗马立法的最高成就(中世纪世俗法的最高成就)
《优士丁尼法典》
立法文件汇编(罗马历代皇帝的敕令大全)
《优士丁尼新律》
立法文件汇编(优士丁尼死后,在优士丁尼时期的法律)
《法学阶梯》
法学教科书,以盖尤斯同名著作为蓝本
《学说汇纂》
罗马法学家学术理论汇编
罗马法渊源
罗马法渊源
习惯法
民众大会与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
元老院的决议
长官的告示
皇帝的敕令
形式
敕谕
全国发布的有关公法/私法的命令
敕裁
案件裁决
敕示
训示(行政性质)
敕答
批示、答复
帝国时期,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繁盛时期
撒宾学派
代表贵族阶层利益,遵从君主意愿,在法律研究中比较重视较注重体系问题
普罗库勒学派
考虑和反映社会中下层民众利益,采用个案分析研究和评析法律
后古典时代-五大法学家
分类
公法与私法
乌尔比安最早提出
公法
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
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
私法
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
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法律制度
人法
自然人
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奴隶虽是生物学概念的人,但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被视为权利客体。
人格
完整的人格
自由权
丧失-人格大减等
分类
奴隶
自由民
取得方式
生来自由人
解放自由人
奴隶被解放而取得自由人身份
主人解放
法定解放
限制
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不能立遗嘱
市民权
丧失-人格中减等
罗马公民的特权
212年,卡拉卡拉皇帝授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市民权,除奴隶外,市民和非市民界限完全消失
内容
公权
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
私权
结婚权、财产权
分类
有市民权
罗马人
有部分市民权
拉丁人
无市民权
外来人
家族权
丧失-人格小减等
分类
自权人
家父
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
他权人
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人
物法
债权
债的发生原因
契约之债(合法原因)
契约
债发生的主要原因
要件
当事人订立契约能力
意思一致
法定的订立形式+法律认可的原因
分类
要物契约
成立条件——转移标的物
eg.
借贷、寄托
口头契约
债权人提问+债务人回答
合意契约
成立条件
意思一致
eg.
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等
文书契约
成立条件
登载于账簿
相当于“契据”
准契约
未订立契约,但行为产生与契约相同的法律效果
eg.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
侵权行为之债(不法原因)
私犯
与“公犯”相对
违法行为
私犯——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
赔偿责任
公犯——危害国家的行为
刑事惩罚
《国法大全》
窃盗
强盗
对物私犯
对人私犯
身体、名誉、人格
准私犯
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
eg.高空抛物、动物致损、法官渎职裁判致损
物权
继承权
诉讼法
法定诉讼(旧式诉讼)
时间
共和国前期
诉讼阶段-法律审查+事实审查
适用范围
罗马市民
注重形式
程式诉讼
时间
共和国后期和帝国前期
适用范围
罗马市民+非罗马市民
诉讼阶段-法律审查+事实审查
灵活
特别诉讼(非常诉讼)
时间
帝国后期
适用范围
罗马境内全体自由民
诉讼阶段-仅一个诉讼阶段
不拘于形式,不公开,法官自由心证
罗马法复兴
发源地
意大利
现代大学之母
波伦亚大学
率先展开了《国法大全》的研究工作
原因
宗教改革、启蒙运动时期
罗马法是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最好的法律
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
城市的兴起、商品经济的发展
影响
法国民法典
以《法学阶梯》为蓝本
三编制
德国民法典
以《学说汇纂》为蓝本
五编制
西欧中世纪法
西欧中世纪的法律格局与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马尔克
概念
马尔克是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时期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农村公社组织
马尔克的兴衰大约在5世纪至9世纪
→日耳曼法是5世纪至9世纪以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特点
平均分配、共同劳动
日耳曼最早的不动产制度
与氏族共同体相依存
特点
团体本位
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要受到团体即家庭、氏族、公社的约束
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由他们的身份而不是个人意志决定的
属人主义
建国后,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
具体的法律
只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缺乏抽象性
注重形式
注重法律的外部表现,法律行为须遵守固定的形式、语言和动作,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世俗性法律
尽管日耳曼法中有某些原始宗教信仰的因素,但法律本身并不和宗教教义直接联系,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也没有宣布法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
带有原始民主的色彩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度形成时期的法律,既表现出封建法律的特征,又保留着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
中世纪西欧的城市与商法
大陆法
法国法
宪法
1789年《人权宣言》
欧洲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主要内容
人权
天赋人权是核心
国家政权
资产阶级建立国家的原则——主权在民、三权分立
法治原则
明确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等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
1875年宪法(第三共和国宪法)
唯一不成文宪法
由三部宪法性文件组成
适用时间最长的宪法
柔性宪法,修订增补较容易,和它没有冲突的旧制度也可以随时采用,成为迄今法国最长寿的一部宪法
行政法
行政法院系统
最高行政法院
上诉行政法院
行政法庭
行政争议庭
特点
以判例为主要渊源
没有编成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是公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
行政法由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适用
法国实行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双轨制模式
最典型的司法审判二元制国家
行政法基本原则为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证法律的实施
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逐渐走向平衡
民商法
法国民法典
特点
典型资产阶级法典
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的权利观,基本体现了个人主义、自由放任主义经济关系
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具有时代性和革命性
民事权利主体 自由平等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契约自由原则贯穿一切方面
过失责任原则
保留了若干封建残余
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传统法律制度,继承了旧制度的(与自由、民主、平等相背离的)夫权、亲权等条款
在立法模式、结构和语言上具有特殊性
以罗马私法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基础,在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又突出了实用性
德国法
宪法
《魏玛宪法》
地位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
内容
德意志共和国实行联邦制
规定德国实行议会共和制,确立主权在民原则,依照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组织政府
总统权力广泛
总统对外代表国家,对内任命包括总理在内的文武官员,统帅军队
有很大的参与立法和监督权力,有权起召开或解散国会
有“强制执行权”和“独裁权”
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详尽规定
在传统宪法有关公民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公民权的范围
“经济宪法”
规定了一些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经济制度
详细规定了公民的经济权利
规定了“经济自由”“工商业自由”“契约自由”“所有权受宪法保护”等原则
民商法
德国民法典
编纂过程中的争议
蒂伯特
自然法学派
积极主张制定全德统一的民法典,认为法律的统一是实现民族统一和国家复兴的基础,民法的统一会促进德国的统一
形成了法典编纂派
萨维尼
历史法学派
当前制定统一德国民法典的条件远未具备
极力反对急于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尤其反对以自然法理论为指导的法国民法典的模式
温德海得
潘德克顿学派(新出现)
研究方法
在研究罗马法《学说汇纂》的基础上形成,抛弃了旧的注释法学派研究罗马私法的方法,将历史主义与实证主义以及对罗马私法原则的研究与现实社会的研究结合起来,通过逻辑抽象和理论概括,推导出法律概念和原则
主要观点
维护私有制和个人私有财产
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强调人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反映了在民法领域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原则的转变
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和体系基础
重要渊源
1756年巴伐利亚-马克西比利亚民法典
欧洲第一部民法典
特点
保守、守旧的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比)
整体上,立法者未赋予民法真正的社会任务
保留了浓厚封建残余,保有中世纪家长制残余等内容
体例和内容上有很大进步,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如规定了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原则,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
立法技术上,体系合理、编纂体例具有科学性
以《学说汇纂》为蓝本,确立了五编制的结构体例
创设了许多法律概念
如法人、法律行为等
英美法
英美法系
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体现了英国法对世界法制文明的深远影响
特征
以英国法为核心
许多重要原则和制度都来源于英国法律传统
以日耳曼法为历史渊源
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法律渊源分散而庞杂
法官在法的形成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而判例是在法官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的
法官造法
注重程序,采用诉讼中心主义
法律体系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都没有统一的民法部门,按照历史传统,将相关的法律划分为财产法、契约法及侵权行为法等部门
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
由于没有公法私法划分,英国行政法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单独的行政法院也不存在
以归纳法为法律推理方法
重视实践经验和法律知识
英国法
英国法律史
普通法
概念
普通法是英国法的首要渊源,12世纪前后通过王室法院的司法实践发展起来,通行全国并普遍适用
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
法官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和实践
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
特点
程序先于权利
一项权利是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程序出现错误则其权利得不到保护
衡平法
概念
英国法的重要渊源,14世纪前后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号称公平正义,故名衡平法
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通过大法官法院(衡平法院)的审判实践,以衡平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
产生原因
弥补普通法的缺陷
典型
古罗马最高裁判官法
1875年《司法法》
对英国法院组织和程序进行改革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消失)
意义
结束普通法衡平法的划分
简化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
将所有法院统一在一个法院系统中
纠正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管辖重叠
废除令状制度,减轻普通法的僵化程度
宪法
英国-宪政母国、议会主权之国
宪法四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
国会立法权无须任何机关或法律授权
任何人或机关不得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无效且无权限制国会立法
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国会通过的法律
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与制衡并不严格
国会
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
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
上下两院,彼此制约
内阁
行使行政权
向国会负责,受国会监督
法院
行使司法权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身任职
英王
统而不治,仅有象征性权力
责任内阁原则
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
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
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
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
法治原则
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诉讼制度
对抗制
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
法官不主动调查,只充当消极终裁人的角色
律师制度
出庭律师
出庭为当事人辩护,不直接与当事人发生联系(事务律师出面)
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
事务律师
主要从事一般的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进行调解等
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辩护(出庭律师独享),只能在低级法院(郡法院、治安法院等)出庭
界限分明,互不统属
美国法
宪法
1776年《独立宣言》
天赋人权
“以下权利不言而喻:人生而平等,被造物者赋予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社会契约
“为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成立政府。政府的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政府损害这些目的,人民就有权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
1787联邦宪法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创造了一个崭新的政治体制,将联邦制与权力分立制衡的政治理论变成了现实
七条内容
立法权
国会
行政权
总统
司法权
法院
各州关系
联邦与各州权限
修改方式
2/3提出,3/4批准
法律效力
全国最高法律
生效条件
经3/4州议会批准
概要
分权原则
制衡原则
限权政府
三权分立与制约平衡原则
分权原则
联邦国会
参议院
100名,***6年
众议院
435名,***2年
制定法律、批准官员任命、弹劾官员
联邦总统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军队统帅
1名,***4年
签署法律、任命官员、领导政府、军事、外交
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审判机关
9名,终身制、总统任命制
最高审判权、违宪审查权
制衡原则
反托拉斯法
198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第一部反垄断法/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
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
垄断形式
卡特尔
托拉斯
康岑
法院组织
凡事宪法未授予合众国联邦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利,均保留给州政府或人民行使
两套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形成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马歇尔法官确立违宪审查的先例
意义
司法权成为能够抗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重要权力
过程
美国法院系统有权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来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并宣布违宪的法律和行政措施无效
对象
联邦法律、州宪法、州法律
方式
个案审查和司法判决
内容
法律的合宪性与宪法的解释
结果
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
联邦上诉法院
联邦地区法院
联邦专门法院
州法院系统
州最高法院
中间上诉法院
事实审法院
“小法院”
特点(与英国法)
相同点
以判例为主要表现形式
遵循先例原则
重视程序法
未对法律部门进行系统分类,不严格分公法和私法
不同点
法律移植中的批判精神
走一条和英国不一样的道路
司法与立法双轨制结构
各州和联邦有自己的立法和司法系统
判例法和制定法并重,理论与实践互补
制定法和判例法更加灵活
种族歧视色彩
宗教法
西方宗教法
教会法
产生
313年,君士坦丁颁布《米兰敕令》
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基督教史上的转折点)
380年,狄奥多西一世宣布基督教为国教
发展
《尼西亚信经》
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
325年在由东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主持召开的尼西亚会议上颁布
内容
规定了具有强制性的统一信条
意义
表明基督教的地位得到了罗马世俗政权的认同(基督教教会完全屈从于罗马政权)
基本渊源
教皇教令集
《教会法大全》
16世纪末,教皇格利哥里十三世编纂
汇编了《格拉蒂安教令集》和以后的《教令集》
中世纪宗教立法的最高成就
基督教基本制度
教阶制度
概念
规定基督教神职人员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
品级
教皇
大教职
枢机主教(红衣主教)
主教
神父
小教职
修士
修女
刑法制度
弃绝罚
禁止从事一切宗教活动
诉讼制度
纠问式诉讼模式
概念
法院根据控方的指控,即可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作出裁判、执行刑罚
审判中被告人必须到庭
允许被告人辩解、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特点
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均采取书面形式
东方宗教法
古印度法
法律渊源
法典
《摩奴法典》
印度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法律典籍
印度法历史上最正规、最权威的法典
佛教经典
三藏
经藏
释迦牟尼的教义
论藏
佛教各派对教义的论说
律藏
佛教寺院规条
基本制度
种姓制度(瓦尔那制度)
概念
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古代印度法的核心内容
种姓是与种族、姓氏密切相关的社会集团,各集团严格实行内婚制,职业世袭
四个等级
婆罗门
祭司种姓
刹帝利
武士
吠舍
平民
首陀罗
奴隶
古伊斯兰法
概念
伊斯兰法(沙里亚/沙里阿)原义-通往水源之路;教义引申为-通往先知的大道
在中世纪政教合一的阿拉伯国家形成的适用于全体穆斯林的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社会、家庭、个人生活的准则的总称
渊源
古兰经
最根本渊源
圣训
作为对《古兰经》的补充
教法学(菲格赫)
教法学家用来创制法律的方法
类比(格亚斯)
比照《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则处理类似问题
公议(伊利马仪)
穆罕默德的直传弟子或权威法学家对某些疑难法律问题所发表的一致意见
在《古兰经》和圣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后成为提供法律规范最多的法律渊源
财产制度
瓦克夫
伊斯兰法的土地形式(三种)
“圣地”
被征服的土地
以“瓦克夫”形式出现的土地
“瓦克夫”制度
公益捐赠
以奉献真主的名义捐献土地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捐献者仅转移用益权,仍可保留占有权
穆斯林的基本义务
念功
口诵
拜功
做礼拜
斋功
斋戒
课功
天课,法定施舍
朝功
朝觐圣地
浮动主题
外国法制史
古代法
古代东方法
古埃及法
产生与发展
国家的出现
最早叫“诺姆”(洲)
上埃及国王美尼斯征服下埃及,统一全国
美尼斯
第一个统一全国的王
古埃及第一位立法者
法律制度
国家制度
王权与专制制度
结构
法老(国王)
法老任命的官吏(√宰相【维西尔】、书吏、祭司)
臣民(农民、奴隶)
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接近母系氏族社会
保留显著母权制的残余
子女一般从母姓
妇女在家庭中居于很高地位,绝对领导者
一夫一妻制(原则上)
契约是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
离婚完全自由,妻子通常会得到一笔高额补偿金
家庭财产
妻子保留自己的财产
丈夫有义务提供妻子的生活所需
继承
所有子女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最年长的子女特权
承担分产事务而多获得一份财产作为酬劳
王位继承,子承父业
犯罪与刑罚制度
最重的犯罪
国事罪-背叛、暴动和阴谋反对法老
特点
典型的神权法
君权神授
“能否遵守法律,将影响死后能否得到永生”
非宗教法,大多是对世俗生活的规定
浓厚的专制色彩,维护法老的统治
契约和财产法律发达
楔形文字法
产生与发展
《乌尔拉姆法典》
乌尔第三王国乌尔拉姆国王创制
迄今所知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
“石柱法”
世界上最早的保存较为完整的法典
法典
《汉穆拉比法典》
结构体系
三段式
序言+正文+结语
共282条
基本内容
刑法
刑法原则
血亲复仇
以犯罪集体负责的形式局部保留在一些条款中
eg父母犯罪子女承担责任,打死自由民之女的应杀其女
同态复仇
体现在对毁坏身体某些器官的刑事制裁上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扩大适用于身体的哪一部位
只适用于社会地位同等人之间,对奴隶不适用
特点
大多是司法判例的汇编
没有规定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
法律结构体系较完备
一般采用序言、正文和结语三段式的表述方式
内容涉及面较广
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和婚姻家庭各个方面
民事法律发达
比较重视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调整
法律被描绘成遵从神意制定的,违反法律会遭受神的惩罚
是“人定法”而非“神定法”
古代西方法
古希腊法
古希腊法
雅典-奴隶制民主政治
斯巴达-奴隶制贵族政治
雅典的法律制度
发展
BC621德拉古颁布《德拉古法》
雅典第一部成文法
宪法
6位执政官对雅典宪政进行改革,平息贵族、平民和奴隶之间的矛盾,建立最广泛的民众参与雅典政治的制度
民主性与局限性
民主性
形式上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利
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有均等机会参加国家政治生活
民众大会
民众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广泛职权
eg.商讨和决定国家的一切重要事务、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审理重大国事罪案件等
公职人员
公职人员均由选举产生
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
凡属重大公务,均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
公民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维护民主制度
eg.克里斯提尼改革后实行的“陶片放逐法”,放逐危害国家的分子
局限性
实际上只有成年男性公民才能参与政治,享有公民权的自由民在雅典总人数中只占少数
由于条件限制(津贴等制度难以落实),农民、手工业者实际上很少参与政治
诉讼法
私诉
提出主体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程序
未经结案可中途停止
责任承担
只能取得赔偿
公诉
提出主体
所有有完全民事权利的公民,无论是否涉及自身权益都
程序
必须进行到结案为止
责任承担
必须惩罚犯罪者
古罗马法
发展历史
《十二表法》
背景
公元前451年-公元前450年
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在法律上的成果
平民撤离运动的最大成就
罗马第一部成文法
罗马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是妥协的产物
市民法和万民法
英美法系吸收了罗马法的实质
衡平法-实质
万民法通过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对市民法的缺陷进行补充和调整
衡平法通过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对普通法的缺陷进行补充和调整
212AD卡拉卡拉帝《安东尼敕令》赋予所有人公民权,不再有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划分
1875年司法法,取消了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划分
大陆法在形式上更像罗马法-抽象的概念、原则、术语、成文化的立法
市民法
适用主体
具备完整市民权的人所适用的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
特点
公法为主,注重形式
万民法
适用主体
适用于非罗马公民以及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之间
特点
所有权与债法为主,简易、灵活
是对市民法的补充
形成
外事裁判官通过发布法律告示,制定一些新的法律规范,汇集成“最高裁判官法”
结合罗马法以及各个罗马海外行省的地方特色,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形成法律告示(法律文书)。告示中包含的审判依据、司法程序、审理焦点、案件判罚结论等对其后相关案件具有约束力,逐渐形成万民法
212AD卡拉卡拉帝《安东尼敕令》
赋予所有人公民权,不再有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划分
罗马法学家
工作
解答
对法律疑难问题给以解释答复
编撰
为订立契约的人编撰合法证书
诉讼
指导诉讼当事人起诉
著述
通过著述解释法律
五大法学家
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士、乌尔比安和莫迪斯蒂努斯
《学说引证法》
只有五大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和著述具有法律效力
遇到成文法未规定的问题,均按照五位法学家的著述解决
五位法学家的意见不一致,采其多数主张;意见均衡时,以伯比尼安为准。
《国法大全》(民法大全)
罗马立法的最高成就(中世纪世俗法的最高成就)
《优士丁尼法典》
立法文件汇编(罗马历代皇帝的敕令大全)
《优士丁尼新律》
立法文件汇编(优士丁尼死后,在优士丁尼时期的法律)
《法学阶梯》
法学教科书,以盖尤斯同名著作为蓝本
《学说汇纂》
罗马法学家学术理论汇编
罗马法渊源
罗马法渊源
习惯法
民众大会与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
元老院的决议
长官的告示
皇帝的敕令
形式
敕谕
全国发布的有关公法/私法的命令
敕裁
案件裁决
敕示
训示(行政性质)
敕答
批示、答复
帝国时期,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繁盛时期
撒宾学派
代表贵族阶层利益,遵从君主意愿,在法律研究中比较重视较注重体系问题
普罗库勒学派
考虑和反映社会中下层民众利益,采用个案分析研究和评析法律
后古典时代-五大法学家
分类
公法与私法
乌尔比安最早提出
公法
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
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
私法
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
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法律制度
人法
自然人
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奴隶虽是生物学概念的人,但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被视为权利客体。
人格
完整的人格
自由权
丧失-人格大减等
分类
奴隶
自由民
取得方式
生来自由人
解放自由人
奴隶被解放而取得自由人身份
主人解放
法定解放
限制
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不能立遗嘱
市民权
丧失-人格中减等
罗马公民的特权
212年,卡拉卡拉皇帝授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市民权,除奴隶外,市民和非市民界限完全消失
内容
公权
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
私权
结婚权、财产权
分类
有市民权
罗马人
有部分市民权
拉丁人
无市民权
外来人
家族权
丧失-人格小减等
分类
自权人
家父
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
他权人
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人
物法
债权
债的发生原因
契约之债(合法原因)
契约
债发生的主要原因
要件
当事人订立契约能力
意思一致
法定的订立形式+法律认可的原因
分类
要物契约
成立条件——转移标的物
eg.
借贷、寄托
口头契约
债权人提问+债务人回答
合意契约
成立条件
意思一致
eg.
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等
文书契约
成立条件
登载于账簿
相当于“契据”
准契约
未订立契约,但行为产生与契约相同的法律效果
eg.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
侵权行为之债(不法原因)
私犯
与“公犯”相对
违法行为
私犯——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
赔偿责任
公犯——危害国家的行为
刑事惩罚
《国法大全》
窃盗
强盗
对物私犯
对人私犯
身体、名誉、人格
准私犯
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
eg.高空抛物、动物致损、法官渎职裁判致损
物权
继承权
诉讼法
法定诉讼(旧式诉讼)
时间
共和国前期
诉讼阶段-法律审查+事实审查
适用范围
罗马市民
注重形式
程式诉讼
时间
共和国后期和帝国前期
适用范围
罗马市民+非罗马市民
诉讼阶段-法律审查+事实审查
灵活
特别诉讼(非常诉讼)
时间
帝国后期
适用范围
罗马境内全体自由民
诉讼阶段-仅一个诉讼阶段
不拘于形式,不公开,法官自由心证
罗马法复兴
发源地
意大利
现代大学之母
波伦亚大学
率先展开了《国法大全》的研究工作
原因
宗教改革、启蒙运动时期
罗马法是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最好的法律
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
城市的兴起、商品经济的发展
影响
法国民法典
以《法学阶梯》为蓝本
三编制
德国民法典
以《学说汇纂》为蓝本
五编制
西欧中世纪法
西欧中世纪的法律格局与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马尔克
概念
马尔克是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时期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农村公社组织
马尔克的兴衰大约在5世纪至9世纪
→日耳曼法是5世纪至9世纪以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特点
平均分配、共同劳动
日耳曼最早的不动产制度
与氏族共同体相依存
特点
团体本位
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要受到团体即家庭、氏族、公社的约束
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由他们的身份而不是个人意志决定的
属人主义
建国后,对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
具体的法律
只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缺乏抽象性
注重形式
注重法律的外部表现,法律行为须遵守固定的形式、语言和动作,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世俗性法律
尽管日耳曼法中有某些原始宗教信仰的因素,但法律本身并不和宗教教义直接联系,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也没有宣布法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
带有原始民主的色彩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度形成时期的法律,既表现出封建法律的特征,又保留着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
中世纪西欧的城市与商法
大陆法
法国法
宪法
1789年《人权宣言》
欧洲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主要内容
人权
天赋人权是核心
国家政权
资产阶级建立国家的原则——主权在民、三权分立
法治原则
明确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等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
1875年宪法(第三共和国宪法)
唯一不成文宪法
由三部宪法性文件组成
适用时间最长的宪法
柔性宪法,修订增补较容易,和它没有冲突的旧制度也可以随时采用,成为迄今法国最长寿的一部宪法
行政法
行政法院系统
最高行政法院
上诉行政法院
行政法庭
行政争议庭
特点
以判例为主要渊源
没有编成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是公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
行政法由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适用
法国实行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双轨制模式
最典型的司法审判二元制国家
行政法基本原则为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证法律的实施
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逐渐走向平衡
民商法
法国民法典
特点
典型资产阶级法典
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的权利观,基本体现了个人主义、自由放任主义经济关系
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具有时代性和革命性
民事权利主体 自由平等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契约自由原则贯穿一切方面
过失责任原则
保留了若干封建残余
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传统法律制度,继承了旧制度的(与自由、民主、平等相背离的)夫权、亲权等条款
在立法模式、结构和语言上具有特殊性
以罗马私法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基础,在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又突出了实用性
德国法
宪法
《魏玛宪法》
地位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
内容
德意志共和国实行联邦制
规定德国实行议会共和制,确立主权在民原则,依照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组织政府
总统权力广泛
总统对外代表国家,对内任命包括总理在内的文武官员,统帅军队
有很大的参与立法和监督权力,有权起召开或解散国会
有“强制执行权”和“独裁权”
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详尽规定
在传统宪法有关公民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公民权的范围
“经济宪法”
规定了一些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经济制度
详细规定了公民的经济权利
规定了“经济自由”“工商业自由”“契约自由”“所有权受宪法保护”等原则
民商法
德国民法典
编纂过程中的争议
蒂伯特
自然法学派
积极主张制定全德统一的民法典,认为法律的统一是实现民族统一和国家复兴的基础,民法的统一会促进德国的统一
形成了法典编纂派
萨维尼
历史法学派
当前制定统一德国民法典的条件远未具备
极力反对急于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尤其反对以自然法理论为指导的法国民法典的模式
温德海得
潘德克顿学派(新出现)
研究方法
在研究罗马法《学说汇纂》的基础上形成,抛弃了旧的注释法学派研究罗马私法的方法,将历史主义与实证主义以及对罗马私法原则的研究与现实社会的研究结合起来,通过逻辑抽象和理论概括,推导出法律概念和原则
主要观点
维护私有制和个人私有财产
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强调人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反映了在民法领域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原则的转变
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和体系基础
重要渊源
1756年巴伐利亚-马克西比利亚民法典
欧洲第一部民法典
特点
保守、守旧的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比)
整体上,立法者未赋予民法真正的社会任务
保留了浓厚封建残余,保有中世纪家长制残余等内容
体例和内容上有很大进步,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如规定了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原则,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
立法技术上,体系合理、编纂体例具有科学性
以《学说汇纂》为蓝本,确立了五编制的结构体例
创设了许多法律概念
如法人、法律行为等
英美法
英美法系
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体现了英国法对世界法制文明的深远影响
特征
以英国法为核心
许多重要原则和制度都来源于英国法律传统
以日耳曼法为历史渊源
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法律渊源分散而庞杂
法官在法的形成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而判例是在法官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的
法官造法
注重程序,采用诉讼中心主义
法律体系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都没有统一的民法部门,按照历史传统,将相关的法律划分为财产法、契约法及侵权行为法等部门
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
由于没有公法私法划分,英国行政法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单独的行政法院也不存在
以归纳法为法律推理方法
重视实践经验和法律知识
英国法
英国法律史
普通法
概念
普通法是英国法的首要渊源,12世纪前后通过王室法院的司法实践发展起来,通行全国并普遍适用
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
法官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和实践
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
特点
程序先于权利
一项权利是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程序出现错误则其权利得不到保护
衡平法
概念
英国法的重要渊源,14世纪前后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号称公平正义,故名衡平法
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通过大法官法院(衡平法院)的审判实践,以衡平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
产生原因
弥补普通法的缺陷
典型
古罗马最高裁判官法
1875年《司法法》
对英国法院组织和程序进行改革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消失)
意义
结束普通法衡平法的划分
简化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
将所有法院统一在一个法院系统中
纠正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管辖重叠
废除令状制度,减轻普通法的僵化程度
宪法
英国-宪政母国、议会主权之国
宪法四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
国会立法权无须任何机关或法律授权
任何人或机关不得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无效且无权限制国会立法
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国会通过的法律
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与制衡并不严格
国会
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
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
上下两院,彼此制约
内阁
行使行政权
向国会负责,受国会监督
法院
行使司法权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身任职
英王
统而不治,仅有象征性权力
责任内阁原则
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
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
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
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
法治原则
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诉讼制度
对抗制
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
法官不主动调查,只充当消极终裁人的角色
律师制度
出庭律师
出庭为当事人辩护,不直接与当事人发生联系(事务律师出面)
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
事务律师
主要从事一般的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进行调解等
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辩护(出庭律师独享),只能在低级法院(郡法院、治安法院等)出庭
界限分明,互不统属
美国法
宪法
1776年《独立宣言》
天赋人权
“以下权利不言而喻:人生而平等,被造物者赋予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社会契约
“为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成立政府。政府的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政府损害这些目的,人民就有权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
1787联邦宪法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创造了一个崭新的政治体制,将联邦制与权力分立制衡的政治理论变成了现实
七条内容
立法权
国会
行政权
总统
司法权
法院
各州关系
联邦与各州权限
修改方式
2/3提出,3/4批准
法律效力
全国最高法律
生效条件
经3/4州议会批准
概要
分权原则
制衡原则
限权政府
三权分立与制约平衡原则
分权原则
联邦国会
参议院
100名,***6年
众议院
435名,***2年
制定法律、批准官员任命、弹劾官员
联邦总统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军队统帅
1名,***4年
签署法律、任命官员、领导政府、军事、外交
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审判机关
9名,终身制、总统任命制
最高审判权、违宪审查权
制衡原则
反托拉斯法
198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第一部反垄断法/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
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
垄断形式
卡特尔
托拉斯
康岑
法院组织
凡事宪法未授予合众国联邦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利,均保留给州政府或人民行使
两套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形成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马歇尔法官确立违宪审查的先例
意义
司法权成为能够抗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重要权力
过程
美国法院系统有权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来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并宣布违宪的法律和行政措施无效
对象
联邦法律、州宪法、州法律
方式
个案审查和司法判决
内容
法律的合宪性与宪法的解释
结果
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
联邦上诉法院
联邦地区法院
联邦专门法院
州法院系统
州最高法院
中间上诉法院
事实审法院
“小法院”
特点(与英国法)
相同点
以判例为主要表现形式
遵循先例原则
重视程序法
未对法律部门进行系统分类,不严格分公法和私法
不同点
法律移植中的批判精神
走一条和英国不一样的道路
司法与立法双轨制结构
各州和联邦有自己的立法和司法系统
判例法和制定法并重,理论与实践互补
制定法和判例法更加灵活
种族歧视色彩
宗教法
西方宗教法
教会法
产生
313年,君士坦丁颁布《米兰敕令》
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基督教史上的转折点)
380年,狄奥多西一世宣布基督教为国教
发展
《尼西亚信经》
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
325年在由东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主持召开的尼西亚会议上颁布
内容
规定了具有强制性的统一信条
意义
表明基督教的地位得到了罗马世俗政权的认同(基督教教会完全屈从于罗马政权)
基本渊源
教皇教令集
《教会法大全》
16世纪末,教皇格利哥里十三世编纂
汇编了《格拉蒂安教令集》和以后的《教令集》
中世纪宗教立法的最高成就
基督教基本制度
教阶制度
概念
规定基督教神职人员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
品级
教皇
大教职
枢机主教(红衣主教)
主教
神父
小教职
修士
修女
刑法制度
弃绝罚
禁止从事一切宗教活动
诉讼制度
纠问式诉讼模式
概念
法院根据控方的指控,即可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作出裁判、执行刑罚
审判中被告人必须到庭
允许被告人辩解、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特点
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均采取书面形式
东方宗教法
古印度法
法律渊源
法典
《摩奴法典》
印度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法律典籍
印度法历史上最正规、最权威的法典
佛教经典
三藏
经藏
释迦牟尼的教义
论藏
佛教各派对教义的论说
律藏
佛教寺院规条
基本制度
种姓制度(瓦尔那制度)
概念
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古代印度法的核心内容
种姓是与种族、姓氏密切相关的社会集团,各集团严格实行内婚制,职业世袭
四个等级
婆罗门
祭司种姓
刹帝利
武士
吠舍
平民
首陀罗
奴隶
古伊斯兰法
概念
伊斯兰法(沙里亚/沙里阿)原义-通往水源之路;教义引申为-通往先知的大道
在中世纪政教合一的阿拉伯国家形成的适用于全体穆斯林的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社会、家庭、个人生活的准则的总称
渊源
古兰经
最根本渊源
圣训
作为对《古兰经》的补充
教法学(菲格赫)
教法学家用来创制法律的方法
类比(格亚斯)
比照《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则处理类似问题
公议(伊利马仪)
穆罕默德的直传弟子或权威法学家对某些疑难法律问题所发表的一致意见
在《古兰经》和圣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后成为提供法律规范最多的法律渊源
财产制度
瓦克夫
伊斯兰法的土地形式(三种)
“圣地”
被征服的土地
以“瓦克夫”形式出现的土地
“瓦克夫”制度
公益捐赠
以奉献真主的名义捐献土地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捐献者仅转移用益权,仍可保留占有权
穆斯林的基本义务
念功
口诵
拜功
做礼拜
斋功
斋戒
课功
天课,法定施舍
朝功
朝觐圣地
浮动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