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十五章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起来看看都有哪些典型合同吧。
编辑于2023-04-08 00:17:13 辽宁第十五章 典型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 2020/非/29-单 2016/非/39-单 2020/非/34-单 2018/非/58-案例分析题 2017/非/60-案例分析题 2010/法/38-案例分析题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征
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其核心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3)担保标的物无瑕疵
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2)受领标的物
(3)及时检验标的物
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分担和利益承受
风险分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相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利益承受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四、买卖合同的解除
买卖合同基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而解除
特殊性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五、特殊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承担的转移时间;没有约定的,该时间应当是标的物交付之日
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第三人依法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也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出卖人依照相关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2.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享有选择权。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存在下列约定内容的,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2)对交付的标的物互负瑕疵担保义务
(3)合同中有补足金条款时,负有补足金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补足金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电、水、气、热力,对方当事人使用这些能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1)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2)合同标的具有垄断经营性
(3)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
(4)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
二、供用电合同
概念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供电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中断供电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用电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
保持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
供电人有正当理由停电、限电时的配合和协助义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赠与合同 2021/法/12 2021/非/22 2015/法/11-单 2019/非/54-简 2019/法/34-简 2016/非/60-案例分析题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的财产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财产权利
特征
(1)单务合同
(2)无偿合同
(3)诺成合同
(4)不要式合同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与人的义务
(1)交付赠与财产并转移其权利
(2)瑕疵担保义务
三、赠与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
l.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在下列情形下,赠与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撤销赠与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3.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四节 借款合同 2020/非/33-单 2012/法/28-多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交付借款方为贷款人,接受借款方为借款人
特征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
(2)借款合同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同。
(3)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二、借款合同的效力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
(2)保密义务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2)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3)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4)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
(5)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6)容忍检查、监督的义务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特征
(1)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2)是否有偿取决于双方的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
如果约定为有偿,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情形包括
①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③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第五节 保证合同 2019/非/31-单 2012/非/31-单 2011/法/19-单 2021/法/28 2021/非/48 2015/非/60-案例分析题 2013/法/38-案例分析题 2010/非/58-法条分析题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保证合同,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特征
(1)从属性
(2)单务性和无偿性
(3)相对独立性
内容
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二、保证合同的效力
效力
(1)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还享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主债权债务合同发生变更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第一,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二,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三、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节 租赁合同 2017/非/33-单 2010/非/60-案例分析题 2020/非/58-案例分析题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l)租赁合同是有期限地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
(2)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和诺成合同
(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非消耗物
二、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保证租赁物上不存在权利瑕疵与质量瑕疵
(3)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方法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
(2)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租赁物
(3)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支付租金
(5)于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三、租赁权物权化
租赁权物权化,是指为了强化承租人的地位,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的现象
具体表现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四、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一房多租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3)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依据法律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七节 融资租赁合同 2021/非/38 2011/非/40-单 2022/法/26 2022/非/46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1)对合同的当事人有资格限制。出租人为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法人
(2)合同中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单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
(3)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而且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
(4)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
出租人的权利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定条件下的瑕疵担保免责权;风险负担免责权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免责权
出租人的义务
购买租赁物并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的义务
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向出卖人付款的义务
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租人还应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
承租人
承租人的权利
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权
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的价值返还请求权
承租人的义务
支付租金的义务
妥善保管、使用、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出卖人
出卖人的权利
向出租人收取货款
出卖人的义务
交付租赁物
瑕疵担保责任
三、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八节 保理合同 2022/法/30 2022/非/50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特征
(1)保理人须取得保理业务的资质
(2)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保理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
二、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义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三、保理人债权实现的顺序
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九节 承揽合同 2020/非/23-单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1)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
(2)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该成果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必须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从而使得该工作成果具有了特定性
(3)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承揽人一般不得将自己的义务移转给他人承担
(4)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二、承揽合同的效力
承揽人的义务
(1)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按期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义务和保管义务
(3)按约定提供材料或者妥善处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4)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
(5)按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其权利是报酬请求权及符合法定条件时的留置权
定作人的义务
(1)依约定提供材料
(2)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应当对承揽人进行协助
(3)按时接收、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4)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其权利是:监督承揽人工作,请求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共同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承揽人的留置权
在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第十节 建设工程合同 2021/非/37 2019/非/56-法条分析题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约定由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
特征
(1)主体具有限定性。承包人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2)标的具有特殊性,为基本建设工程,并非一般的加工定作物
(3)合同管理具有严格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
(4)形式具有要式性。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国家对该合同进行监管的需要
(5)建设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和诺成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程序,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勘察、设计合同中
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
(2)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
(3)维护勘察、设计成果
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并对勘察、设计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
(2)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事项
施工合同中
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建设资金、技术资料等
(2)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3)组织工程验收
(4)接收建设工程并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按时开工和按要求施工
(2)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
(3)按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建设工程
(4)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负担保责任
三、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一节 运输合同 2018/非/30-单 2018/法/20-单 2020/非/48-多 2020/法/28-多 2010/法/33-多 2016/法/38-案例分析题 2015/法/38-案例分析题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特征
(1)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
(2)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
(3)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
(4)运输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
(5)承运人一般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二、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简称,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送至约定地点,旅客依照约定支付票款的合同
承运人的义务
(1)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2)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
(3)尽力救助旅客
(4)保证旅客人身安全
(5)保证旅客行李安全
旅客的主要义务
(l)支付票款
(2)持有效客票按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3)遵守安全事项,按限量和品类携带行李,不得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
(4)协助义务
三、货运合同
货运合同即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依照约定支付运费的合同
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1)如实申报托运的货物
(2)按照约定交付托运的货物,并在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时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3)按照规定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4)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l)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并交付运输单证
(2)遵从托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点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有关要求
(3)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并交付货物
(4)安全运送货物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四、多式联运合同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节 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概念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类型
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二、技术开发合同
概念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该合同的客体是尚不存在的、有待开发的技术成果
类型
委托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
效力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概念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类型
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效力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
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的约定将专利权以及与该专利权有关的技术资料移交给受让方并向受让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
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定将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给受让方,同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受让方的基本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肚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许可合同
概念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类型
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效力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
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的约定将专利权以及与该专利权有关的技术资料移交给受让方并向受让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在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中
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
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概念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效力
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服务合同
概念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效力
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三节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特征
(1)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时,视为无偿保管
(3)以保管行为为标的
(4)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保管合同的效力
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
(2)妥善保管保管物
(3)亲自履行保管义务
(4)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有通知义务
(5)返还保管物,包括原物和孳息
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负担必要费用和支付保管费
(2)告知义务
(3)声明义务
第十四节 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仓储费的协议
特征
(1)保管人须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2)标的是保管行为
(3)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按合同的约定接收存货人交付的货物
(2)出具仓单、入库单的义务
(3)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4)接受检查的义务
(5)危险通知义务
(6)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2)支付仓储费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3)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第十五节 委托合同 2022/法/16 2022/非/26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特征
(1)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
(2)通常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故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3)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
(4)委托合同是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
(5)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人的义务
(1)偿付费用及支付报酬
(2)清偿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债务
(3)赔偿损失
受托人的义务
(1)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2)报告的义务
(3)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4)交付财产、转移权利给委托人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三、间接代理制度
概念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制度
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此时委托人自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中,取代受托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当然,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不发生委托人自动介入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后果
委托人的介入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是指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以便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条件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3)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4)受托人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5)不存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
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条件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3)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4)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
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中选择一方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选择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共同相对人,且第三人在作出选择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十六节 物业服务合同 2022/法/33 2022/非/53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特征
(1)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2)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3)物业服务合同是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
(4)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物业服务人的主要义务
(1)亲自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2)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3)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4)报告义务
(5)后合同义务
业主的主要义务
(1)支付物业费
(2)告知义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七节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对于行纪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内容时,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特征
(1)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的,并且行纪人仅限于经过审查登记可从事贸易活动的主体
(2)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的事务仅限于商品的寄售、购销等贸易活动
(3)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行纪人的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贸易活动
(2)负担交易费用
(3)直接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4)保管并合理处分委托物
(5)报告和移交交易所得
行纪人的权利
请求支付报酬,特定情况下享有介入权、提存权、处分权及留置权
第十八节 中介合同 2018/非/39-单 2012/法/16-单
一、中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1)中介合同的内容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
(2)中介合同中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3)中介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二、中介合同的效力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报酬
中介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如实报告义务
(2)负担中介活动的费用
(3)请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活动费用的权利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九节 合伙合同
一、合伙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特征
(1)合伙合同的人数至少为两人
(2)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
(3)合伙人必须有共同的事业目的
(4)合伙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二、合伙合同的效力
合伙人的义务
(1)履行出资义务
(2)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3)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合伙人的权利
(1)追偿权
(2)转让财产份额权
(3)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权
)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或监督执行权
(5)利益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
三、合伙期限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四、合伙合同的终止
(1)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2)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