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经济法概论知识点
大学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国际买卖合同法法,国际银行法,国际税法等.内概括全面,部分有注释解释,重点考点标星凸显,复习高效,轻松应考。
编辑于2023-04-10 18:42:01 山东省国际经济法概论
七、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
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
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ADR的类型
协商
国际商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
微型庭审
国际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组织模拟庭审解决
早期中立评估
案件诉讼程序初期,由中立第三方对当事方诉讼请求和抗辩做出评价
争议解决小组
又称争端裁决委员会,争议评议制度,通常解决国际工程项目合同争议
调解
核心
国际商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第三方调解,按程序达成调解协议
ADR的特点
自主性
灵活性
便捷性
减少对抗性
保密性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
为解决特定争议临时设立,且解决后自行解散
常设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内容
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仲裁机构
有效条件
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形式合法
中国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立法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通常仲裁地法院有权撤销
我国法院撤销涉外仲裁的理由
当事人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不是该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未能陈述意见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协议无效
违反正当程序
仲裁庭越权
仲裁庭组成不当
违反公共政策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纽约公约》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的理由
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庭越权
仲裁庭组成不当
裁决未产生拘束力和被撤销
国际民商事诉讼
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原则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在两个以上国家提起诉讼
国际礼让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承认先行受理法院管辖权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应对案件有管辖权
该判决应为确定的判决
该外国判决的诉讼程序公正
该外国判决的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争议在内国不存在诉讼判决或已被承认的第三国判决
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内国公共秩序
判决地国与内国存在互惠关系,即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遵循互惠原则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解决方法
协商谈判
当地救济
外交保护
国际仲裁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华盛顿公约》建立,1993.2.6我国加入
中心组织机构
行政理事会
秘书处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
中心法律适用原则
当事人合意选择
当事人没有选择,优先东道国国内法,其次国际法
禁止拒绝裁决
公允善良原则
WTO的争端解决制度
争端解决程序
磋商
DSU必经程序,磋商不成才可成立专家组
收到请求30天内磋商,10天内答复
斡旋、调解和调停
自愿采用
专家组审议
上诉审议
通常不超过60天,无论如何不超过90天
建议和裁决的执行
确定执行期限
DSB对执行的监督
补偿和中止减让
特点
统一性
专门性
反向协商一致决策机制
除非一致反对,否则通过
第一编导论
导论
国际经济法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
特征
主体
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私人间以及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
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包括各国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国际经济法范围
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如合同法
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
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
国内法规范
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普遍性国际经济条约与国际经济组织的产生
1944.7《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7《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直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区域性和跨区域性经济合作的发展
结果是使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 新兴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法方面的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
成文的,有拘束力,无强制执行力
国际惯例
成文的和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调整国家间关系的习惯国际法,属强制性规范
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效力大于国际公约
一般属于任意性惯例,但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选择其作为标准才具有约束力 通例 常例 通行做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初级阶段。
联大规范性决议
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各国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形式
统一制
指国内经济立法,如反托拉斯法,公平交易法,外贸法,关税法均统一适用于涉内与涉外各种经济关系。主要是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英美德日等
分流制
指涉内与涉外制定不同法律调整,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公平互利原则
互利是核心和基础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与跨国公司
自然人
自然人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能依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之一
自然人的身份和地位
国籍
国籍积极冲突(双或多)
若有内国国籍,内国优先。若都是外国国籍,以最密切联系国家法为本国法
国籍消极冲突(无一国籍)
一般主张住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不能确定住所的以居所地国籍为准
属人法
国籍法,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某地连续居住一段时间以上)
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国籍和地位
确定法人的标准
成立地说(中国)
住所地说
控制说
符合标准说
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
一般许可制
特别许可制(我国)
相互承认制
外国法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
与内国同等
最惠国待遇
对各外国同等
优惠待遇
享受非歧视待遇
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
特征
跨国性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子公司
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能独立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
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51%以上)
分公司
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
不具独立法律人格,具有总公司国籍
行为由总公司直接负责
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家与单独关税区
国家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资格
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以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家有权参加各国际组织中的经济活动,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主权和利益
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并可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豁免
管辖豁免
执行豁免
国际豁免
绝对豁免
不论国家从事公私行为,都给予豁免,除非放弃
限制豁免
公免私不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2004.12.2
国家行为原则
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
单独关税区
欧盟
区域性组织
《里本斯条约》明确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
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
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
中国内地与其间的经贸协议是主权国家和组成部分的特殊安排,不是国际条约
中国内地与其都是WTO缔约方,地位平等
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分类
政府间组织
非政府间组织
特征
主要参加者是国家
是国家间基于主权平等原则设立的机构,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法律人格
缔约能力
取得和处置财产能力
进行法律诉讼能力
子主题
特权和豁免
三大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分类
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职能
制定规章职能
子主题
金融职能
向成员国提供资金
主要机构
理事会(最高权力机构)
执行董事会
世界银行集团
组成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开发协会
基本宗旨
主要机构
理事会
执行董事会
世界贸易组织
职能
主要机构
部长会议(最高权力机构)
总理事会
秘书处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六、国际税法
税收管辖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税收管辖权
基本理论原则
居住国原则
一国政府对于本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来自境内境外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实行征税原则
税收居所确定纳税居民
属人原则
来源国原则
一国政府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该国境内所得征税原则
属地原则
居民税收管辖权
一国政府对其境内居住的所有居民来自于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和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财产所行使的课税权力
世界范围,无限纳税义务,居民
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中国同时采用住所和居留时间
住所标准
居所标准
居留时间标准
国籍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中国以法人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结合判定
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
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负责管理和控制企业日常经营的中心机构所在地
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协调
缔约双方协商确定该纳税人应为哪一方居民
采用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提供的先后顺序确定
国际税收协定范本《OECD范本》《UN范本》
一,永久性住所所在国
二,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
三,习惯性居所所在国
四,国籍
五,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
若两国都有,或都无,则依次顺推
法人居民
《范本》规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缔约双方协商确定
在税收协定中预先确定解决冲突时应依据的标准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征税国所得,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
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
设有常设机构是征税前提
场所型常设机构
代表型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和核算
利润范围的确定
实际联系原则
引力原则
利润的核算
独立企业原则
收入费用分配原则
常设机构原则的例外
国际海运航空运输业利润的征税
对非居民劳务所得征税
分为独立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非居民独立劳务所得征税
固定基地原则
相当于常设机构
183天规则
连续或累计停留
对非居民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征税
原则上由收入来源国征税
子主题
税收协定规定由居住国征税
同时具备
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累计不超183天
有关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住的雇主支付或代其支付
该劳务报酬不是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承担
简单说跟收入来源国关系不大,可以由居住国征税
对非居民投资所得征税
预提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25%,预提税20%
对非居民财产所得征税
不动产由财产所在国征税, 转让国际运输的飞机船舶,由转让者居住国单独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
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
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
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
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
类型
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冲突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冲突
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冲突
国际重复征税产生主要原因
国际重复征税的消极影响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意义
可以减轻跨国纳税人的负担,消除对国际投资的畏惧心里,促进国际资本的跨国流动
有利于发达国家输出资本,发展中国家吸引资本,促进国际经济发展
国际重叠征税
主要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
对同一税源所得
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
子主题
国际税收协定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
主要内容
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
常设机构的约定
预提税的税率限定
税收无差别待遇
国籍无差别
常设机构无差别
支付扣除无差别
资本无差别
避免国际逃税,避税
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征税
关于交换情报条款
我国对外签订综合性双边税收协定的原则
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坚持所得来源国优先征税原则
遵从国际税收惯例原则
坚持税收饶让原则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基本原则
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又有利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有利于本国企业走向世界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方法
几种具体方法
运用冲突规范划分征税权
免税法
全部免税
国外所得完全不管,居住国征税额为,国内所得乘以税率
累进免税
抵免法
抵免限额
分项限额
综合限额
扣除法和减税法
税收饶让抵免税制
实质上是一种优惠政策,一般需要缔结双边税收协定
概念
一国政府(居民国政府)
对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
由来源地国减免的那部分税款
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的制度
适用范围
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预提税的减免适用税收饶让抵免
营业所得减免税适用税收饶让抵免
税收协定缔结后,来源地国政府新出台的税收减免措施,缔约双方同意,适用饶让抵免
方式
普通饶让抵免
不区分税种,只要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给予抵免
差额饶让抵免
更优惠待遇,扩展型饶让抵免
饶让受惠国的税法高于双方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
按照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应交的税额和饶让受惠国税法规定应交税额的差额,差额视同缴纳,给予饶让抵免
定率饶让抵免
不管本国居民纳税人在缔约国对方(饶让受惠国)获得多少减免优惠
均按照双方的税收协定的固定免税率给予税收饶让
限制饶让抵免
不考虑境外实际或应缴税款
在本国应交税款的基础上,核定一个比率,按照比例全部或部分给予税收饶让
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
国际逃税与避税概述
逃税
逃税违法,严重构成犯罪
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法及相关法律,不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
避税
避税不直接违法,更不犯罪
纳税人利用税法设计缺陷,或规定不明之处,作出税务安排和税务筹划
减少或不完全承担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主要方式
国际逃税主要方式
不报送和提供完整纳税资料
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
伪造账目和伪造收付凭证
国际避税基本手段
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
自然人的跨国移动
自然人变更国籍
自然人住所、居所的迁移
住所的短期迁移
缩短居住时间和短期离境
成为临时纳税人
法人的跨国移动
事先选择低税负或无纳税义务的避税港或国家注册登记
管理中心转移与虚假变动
法人居所迁移
经营主体的变相转移
国际避税地与基地公司
国际避税地
分类
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
巴哈马,百慕大,开曼群岛
对外资和外国人实行低税负或对国外来源所得不征税的国家和地区
瑞士,塞浦路斯
对外资提供某些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
卢森堡,荷兰,爱尔兰
基地公司
通常设立在国际避税地
关联企业与转让定价
关联企业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对方国企业管理,控制
转让定价
高税国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财产时,制定低价
资本弱化
借贷款的利息可以免税,股息不可免,因此通过增加借贷款的比例减少股份比例,以实现降低税负,即是资本弱化。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通常在一国设中介公司,再到与其有税收协定国从事经济活动,从而享受直接投资得不到的税负优惠
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法制
国内法一般规制
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
加强税法合规性调查
强化会计审查制度
建立所得评估制度
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税制管理
我国规定
明确了关联企业可以共同研发无形资产并进行成本分摊
明确了国际通行的预约定价协议
首次在实体法中把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从外资企业扩展到内资企业
受控外国公司管制
居民控制的企业设立在低税负地,分配利润时不分配或少分配征税国的居民,从而避税
美国:取消延期纳税
对资本弱化的管制
正常交易法和固定比率法
一般反避税规则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
防止国际逃税避税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协定反滥用条款
回避法
一国政府避免和国际避税地和低税负国家缔结协定
协调法
首选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
子主题
税收情报交换的基本规则
情报交换由缔约国双方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通过税收协定确定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
在税收协定生效执行后进行
不能采取与缔约国双方法律或行政管理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不能提供缔约国双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内容不应包括任何泄露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泄露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
专项情报交换
自动情报交换
自发情报交换
同期税务检查
授权代表访问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范围
国家范围
仅限于和我国订有情报交换条款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税种范围
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
纳税人范围
仅限于缔约双方居民
地域范围
仅限于缔约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区域
国际税款征管协助
双边征管互助
缔约国有税款请求权
税款请求权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保全措施
纳税人救济
缔约国义务
多边征管互助
1998斯特拉斯堡《税收征管互助协议》
1989《北欧税收征管互助协议》
五、国际货币金融法
国际货币法
货币主权与国际货币制度
货币主权
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内发行和管理本国货币的最高权力,对外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平等参与处理国际货币金融事务的权利。
特征
静态
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和国家确定本国货币制度的权力
动态
是货币主权的外延,国家可以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变其货币制度
货币主权的主要体现
发行独立的国家货币
垄断发行原则,央行独家垄断
发行的基本原则
坚持垄断发行
坚持经济发行,反对财政发行
确立本国的货币制度
发行额直接限制
超最高限额,需100%黄金保证
发行额间接限制
总额不限制,黄金保证30%-40%,信用证50%-60%
本位货币是基础
确定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关系
独立制定本国货币政策
政策工具
中介指标
政策目标
国际货币制度
国际金本位制度
金本位制
金块本位制
金汇兑本位制
布雷顿森林体系
黄金与美元直接挂钩
确立固定汇率制度
现行国际货币制度
牙买加体系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宗旨
主要内容
确立汇率制度
确立外汇管制制度
创设特别提款权
资金来源与财政援助
其他事项
制裁措施
国际银行法
国际商业贷款
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核心条款
商务事项条款
贷款管理条款
保护性条款
必备
先决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
法律保证
商业保证
持续保证
约定事项条款
消极担保条款
无担保的借款协议
还款前,不能设任何担保物权和保留现有担保
作用
防止借款人为其他债权人在自身资产或收入上设立担保权益
维护相同类别的各债权人之间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
间接限制借款人举债,以免承担过多债务影响其偿还能力
比例平等条款
保证所有无担保债权处同等地位,能按比例清偿
财务约定
贷款用途
资产处理限制
违约事件条款
交叉违约
重大不利变化
控制权变更
法律事项条款
一些银团贷款的特殊条款
国际银团贷款
中长期贷款市场,定期,辛迪加贷款
分类
直接银团贷款
牵头行组织,各贷款银行直接与借款人签协议,贷款统一由代理行管理
间接银团贷款
牵头行向借款人贷款,后将贷款权转售给其他成员行,全部贷款由牵头行管理
特点
筹款金额大,期限长
分散了贷款风险
避免了同业竞争
不附带诸如贷款必须购买贷款国商品等限制条件
筹资方式灵活,时间短,费用合理
主要当事人
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借款人,担保人
委任书和信息备忘录
信息备忘录内容
贷款条件清单
借款人历史和业务经营的详细信息
借款人管理层信息
借款人财务报告
项目融资及其赤道原则
筹款方式特点
融资对象不是项目发起人,是针对特定的工程项目发放的贷款
是一种追索权受限制的借贷方式
依靠项目的营业收益来还本息
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是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和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的一个金融行业基准。
限于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融资
国际贷款担保
信用担保
保证
独立保证
见索即付保函
有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指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 书面索款通知 和 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 即行付款 的付款承诺
备用信用证
安慰函或安慰信
物权担保
让与担保
质押
抵押
浮动担保
也称浮动抵押,是债务人以其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或某类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保证,约定事件发生时,担保标的物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担保。
特征
担保物不特定,债务人未发生违约事由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将来取得的财产也自动成为担保的标的物
担保物不转移占有,担保前,债务人有权正常的自由处分担保物
担保物于约定事件发生时,转为固定担保
国际银行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
《巴塞尔I》
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监管资本
资本充足率的分子
核心资本(一级资本)
附属资本(二级资本)
风险加权资产
资本充足率分母
《巴塞尔2》
标准法(将最高风险权重提高至150%)、内部评级法(初级法、高级法)、基本指标法、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国际银行监管合作
监管职责划分原则
母国并表监管
合作形式
谅解备忘录
性质
监管信息共享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请求的办理
保密规定
国际证券法
证券法基本原理
特征
证券法主要由强制性规范构成
证券法具有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结合的特征
子主题
证券法的主要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核心制度
初始披露
注册制
发行证券前,需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
核准制
持续披露
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禁止欺诈制度
证券欺诈的主要体现
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
违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要求
将不真实的重要事实记载于信息披露文件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误导性陈述
违背准确性要求
尽管信息披露文件中所阐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表述方式上有缺陷,容易误导投资者
重大遗漏
违背完整性要求
应记载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与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未记载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
洗售,虚买虚卖
相对委托或合谋
扎空
连续交易操纵
联合操纵
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问题
跨境直接发行与交易
发行制度的核心
信息披露制度
注册登记是跨国发行上市的最关键环节
分类
公募发行
可以上市挂牌
私募发行
不能上市
证券上市程序
上市申请
核准申请
订立上市协议
挂牌交易
存托凭证
发行人与存托银行
存托银行与存托凭证投资者
发行人与存托凭证投资者
跨境反向收购(借壳上市)
主要环节
我国企业在离岸中心设立离岸公司
、选定壳公司并与之达成并购协议
实施反向收购
以定向增发股票的方式
收购上市后的进一步融资
国际证券的监管合作
双边证券监管合作
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谅解备忘录
交换信息
执法合作
监管机构的交流以及技术援助
多边证券监管合作
国际证监会组织 IOSCO
IOSCO
三大目标
保护投资者
确保市场公平、效率和透明
降低系统风险
四、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式经营企业
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
由中外合营双方共同投资
由中外合营双方共同经营管理
由中外合营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可以自愿组成法人或不组成,不组成即非法人组织
契约式合营企业
依法以合同约定投资或合作条件
依企业性质采取不同管理方式
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承担风险和亏损
子主题
外资企业特征
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
外资企业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人合为主,性质上属非法人组织
特征
合伙人既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个人
外国企业或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中外合伙企业
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
优点
设立简便
减轻税负
管理灵活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采用分公司形势投资的优势
总公司能对分公司实行有效控制
分公司设立简便
税收方面的考虑
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开发和建设
合作开发法律特征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合作主体具有特殊性
合作方式包括特许协议和各种契约式合作
子主题
国际特许协议
指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该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自然资源开发或公用事业建设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标注
特点
一方为主权国家政府,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
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并行使专属于政府的某些权利
协议一般事先经东道国有关机构批准
BOT的法律问题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法律特征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
特许权限期内,该私营企业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
特许权限届满,项目公司须无偿将该基础设施交给政府
子主题
BOT项目的当事人
政府
项目公司
其他参与人
BOT的合同安排
BOT特许合同
采用BOT方式,项目公司必须与政府签订特许协议(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
BOT其他合同
建设合同
回购协议
经营管理合同
贷款合同
BOT的风险及风险分担
商业风险
政府增加税收属于商业风险
完工风险
总投资超出,工期延误,停工,建设质量
经营风险
经营阶段
外汇风险
BOT各阶段
市场与收益风险
其他风险
战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
BOT商业风险防范方法很多,最重要两条
项目参与人应有良好的信誉和履约能力
应通过合同作出合理约定,由各方负担有关风险
政府行为和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
货币兑换和汇出风险
国有化或征收
国际投资的国内法制
资本输入国关于外国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
外资准入的一般审查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准入审查制度
一般分类
所有外资都需要逐一强制性审批和等级
只有申请取得优惠待遇的外国投资项目才需政府批准
外国投资超一定数额或一定出资比例的项目才审批
我国
2013年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只列明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目录,清单未列入的均开放
发达国家的外资准入审查制度
基本享有国民待遇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
反垄断审查
美国
三部反垄断法
《谢尔曼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克莱顿法》
子主题
欧盟
《欧共体条约》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
我国
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则体系
主管机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反垄断执法机构
申报门槛
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控制权
经营者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是否达到申报标准
营业额标准
审查程序
国家安全审查
美国是建立起包括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在内的外资并购审查制度的代表。
美国审查制度的内容
审查机构
外国投资委员会
总统拥有最终决定权
主席由财政部长担任
审查对象
审查标准
审查程序
申报→初步审查→调查→总统决定(审查前的磋商)
我国审查制度的内容
审查机构
部际联席会议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
国务院最终决定
商务部协调监督
审查范围
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
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
重要农产品,能源资源
审查内容
审查程序的启动
并购方申请
商务部强制
事后强制
建议性审查
⑤审查程序:形式审查阶段→实质审查阶段→部际联席会议一般性和特别审查
对外资的鼓励和保护
国有化和征收方面的保证
外资利润和原本汇出的保证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投资利润的汇出附加的条件
审批制
时间或金额限制
按投资的行业部门规定汇出比例
出口创汇
税收优惠和其他优惠
资本输出国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
对外投资管理
要求海外投资企业披露信息
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反垄断法
对外投资的鼓励和保护
税收鼓励措施
税收抵免
饶让抵免,在海外减免的税收优惠,视为已交纳
免税法
即承认东道国的独占征税权,资本输出国放弃征税权,海外投资者的所得在东道国已纳税款者,在资本输出国免于征税。
财政性金融支持
信息和技术援助
向本国投资者提供东道国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情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是 资本输出国政府 或 公营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 国外可能遇到的 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若承包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 国内保险机构补偿损失的一种制度
美国马歇尔计划,率先创立
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政府公司
政府机构
政府与国营公司合作
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范围
主要范围
征收险
东道国实施国有化或征收措施
直接征收
间接征收
外汇险(禁兑险)
战争险
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对象
合格的投资
主要指股权投资
应符合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利益,且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作为承包先决条件
多限于新的海外投资
合格的投资者
担保的投资者和承包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合格的东道国
仅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
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
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力
事先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美国
保险期限,费用,额度
美国最长20年
日本5-10年,最长15
德国最长25
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90%,德国可到95%
中国
2001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
双边投资条约与区域性协定投资规则
国际投资协定类型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美国和法国第一个签订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投资与保护协定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投资待遇
公平公正待遇
最惠国和国民待遇
政治风险防范
征收及其补偿
为了公共目的
以非歧视的方式
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
赫尔原则
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
汇兑与转移
投资争端解决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直接交ICSID解决的分歧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
加权表决制
子主题
公约主要内容
宗旨与投资担保业务
担保非商业风险
组织机构与表决制度
组织机构
理事会
权利机构
董事会
总裁
表决制度
法定资本55%以上并占总投票权2/3的多数票通过。
担保业务
合格投资,合格投资者,合格东道国
MIGA的代位求偿权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协议
《TRIMs》协议
三、国际贸易管理与WTO法
国际贸易管理与WTO法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制度
贸易待遇制度
关贸总协定(GATT)
最惠国待遇
一成员对产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所给予的优惠,应当立即无条件的给予产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
适用范围
与进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
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
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
国内税费以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规章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一般例外和国家安全例外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特殊差别待遇和边境贸易
重要例外
国民待遇
对于国民待遇 在GATT中是成员的普遍义务 在GATS中是具体承诺,即只在承诺范围中承担义务 在TRIPS中是普遍义务,范围依赖于其他知产公约
既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补充,又独立于最惠国待遇,二者共同构成不歧视待遇
世贸规定
产品,服务/服务商,知识产权对其他成员国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待遇
GATT规定
国民待遇的目的
确保国内的措施不以保护国内生产的方式适用于进口或国内产品
对与国内产品有关系的进口产品提供平等竞争条件
适用
最惠国待遇适用外国之间
国民待遇适用内国与外国之间
适用例外
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补贴
适用要求
国内税费义务
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同类
要求对进口产品征收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不得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非同类,而是直接竞争或替代品
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是直接竞争或替代品
进口产品承担的税费是否没有同等征收税费
没有同等征税是否为了保护国内生产
子主题
国内规章
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
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最为典型
关税同盟
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
同盟领土之间的贸易实际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
同盟成员对同盟以外的领土贸易,实施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自由贸易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
是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
两者区别
关税同盟对内没有关税,对外有一个统一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
自由贸易区仍保持自己的关税制度和税境,但对区内成员国产品实行免税或减税,待遇优于最惠国待遇
特殊差别待遇
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特别优惠
缔约方可只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
关税及相关制度
约束关税
关税
关税税则
单一税则
一个科税目只规定一种单一税率,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统一适用
多栏税则
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规定不同税率(法定税率、最优惠国税率、特殊优惠税率
分类
自主关税和协定关税
最惠国待遇关税是一种协定关税
自主关税是依关税法确定的
从价税,从量税,混合税
商品归类规则
协调制度,HS,世界海关组织管理
约束关税并分段削减原则
GATT基本原则
关税减让
指各成员在降低关税谈判作出的关税减少承诺
关税减让表
有上限,无下限
有上限,无下限
公布的税率是约束关税税率
关税配额
在规定数量或价值内按正常关税征税
超出规定数量或价值按高税率征税
在约束关税和削减关税谈判时,采以互惠互利原则
约束关税义务的例外
对国内产品的投入物征税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不受约束
进口国对进口货物提供了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海关估价
完税价格的确定
方法
进口商品成交价格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
倒扣价格
估算价格
一般原则综合评估
《海关估价协议》不适用于反倾销
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
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
协调的目标和原则
应平等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目的
产品原产国,应是完整生产该项商品的国家,或涉及多个国家时,应是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规则应该客观、可理解、可预知、有连贯性
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扰乱影响
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合理的方式管理
原产地规则应具有一致性
原产地规则应依据肯定目标,否定标准可以用以澄清肯定标准
非关税措施
进口数量限制
世贸组织有关规则
原则上取消一切数量限制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
为防止或缓解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严重短缺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
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
为限制国内产品数量或消除国内产品的过剩而对农产品或渔产品进口而实施的限制
实施数量限制遵循的原则
进口许可程序
种类
自动许可,非自动许可
进口许可程序要求
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目标和宗旨
期望鼓励指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期望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
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 合格评定程序 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任何国家不应被阻止在其认为适当的限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
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
或防止欺诈行为
宗旨
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
或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不适用政府机关为生产或消费要求制定的采购规格
对技术性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非歧视要求
必要性要求
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安全,保护环境
遵循国际标准
透明度
等效性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或非政府机构的责任
贸易救济措施
GATT有关制度
贸易救济措施是作为约束关税例外的存在
保障措施被认为是关税减让引发进口增长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种补救措施
反倾销措施
征收条件
倾销
出口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的计算
出口国国内市场价
对第三国出口价
推定价格
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倾销幅度
公平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差额
正常减去出口/出口,小于2%,忽略不计
产业损害
倾销进口对进口国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
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反倾销调查
发起方式
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申请发起,占25%国内总产量的产业支持发起,并支持和反对中支持的产量50%以上
调查机关自主发起
临时措施
征收临时税,支付现金或保函
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调查60天后可采取,期限一般4个月,特殊可以6 或9个月
价格承诺
出口商承诺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以避免征收反倾销税
前提是有初步裁定
反倾销税的征收
终局裁定认定满足条件,调查机关可决定是否征收
追溯征收可延及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内进入消费的倾销出口产品
首次不超过五年期限(日落条款),日落审查后认定有必要可继续征收
反补贴措施
对国内产品补贴可能排斥外国产品进口
关于倾销和补贴
倾销是企业政策或措施
补贴是政府的政策或措施
目的都是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都可能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反补贴协议》四类资助情形
资助本身并不构成《反补贴协议》上的补贴,除非资助对接受者产生利益。 WTO上诉机构,将利益解释为 受补贴者实际接受或享有的 相对于 未受补贴者的 某种优势。判断这一优势的标准是市场标准。
资金的直接转让(拨款贷款投资),或资金或债务的潜在直接转让(贷款担保)
放弃或未征收本应收取的政府收入(免税)
提供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
专向补贴
禁止性补贴是专向补贴
《反补贴协议》只规范专向补贴
补贴的类型
禁止性补贴(红)
出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
可诉补贴(黄)
不可诉补贴(绿)
适用对象
出口补贴和损害国内产业的可诉补贴
反补贴调查
条件
存在补贴进口
进口对同类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进口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方式
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 50% 25%
自主发起调查
措施类型
同反倾销税
临时措施
调查后的60天内发起,最长四个月
现金或保函
承诺
征收反补贴税
保障措施
性质
是针对进口激增造成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
与反倾销、反补贴不同,要求产业遭到严重损害
实施条件
进口产品绝对或相对增加
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企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进口产品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有因果关系
适用原则
必要性原则
在必要限度和期限内实施
非选择性原则
在最惠国基础上,对所有进口产品,不考虑其来源
逐步放宽原则
补偿原则
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
期限
实施期限不超4年,延长最多不超8年(日落),实施一年应逐步放宽,三年应中期审查
其他贸易制度
乌拉圭和谈判中确立的
农产品贸易制度
《农业协议》
允许对农产品提供已列明的出口补贴,但要逐步减少
《反补贴协议》则完全禁止出口补贴
承诺减让表
市场准入关税化
国内支持量化或弱化
黄箱措施,蓝箱措施,绿箱措施
出口补贴明确化
特别保障措施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卫生协议》
实施卫生措施的条件
不得超过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
不得对情况相同或相似的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适用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卫生措施
保护成员领土内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的风险
或虫害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免受动物或植物携带病害的风险
政府采购规则
《政府采购协议》
原则
非歧视原则
公开性原则
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
不得阻止在涉及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的采购,
或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需的采购
在其认为保护根本安全利益的必要情形下,采取任何活动或不披露任何信息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国际服务贸易及法律框架
服务贸易方式
服务及服务贸易
服务的特征
产品无形性
不能储存性
技能依赖性
管制差异性
服务贸易方式
跨境提供
跨国网课
境外消费
出国旅游
商业存在
出国开厂
自然人存在
出国打工
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
子主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
最惠国待遇
适用对象和范围
实质内容与GATT相同,不过对象不一样,一个是服务,一个是货物
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
一次性豁免例外
否定式清单
其他一般义务和纪律
透明度
相互承认标准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
国内管理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类似于约束性关税
主要包括
市场准入
对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的待遇,不低于承诺表作出的承诺
市场准入不包括政府采购
国民待遇
仅限于承诺减让表中列入的部门,无承诺则无国民待遇义务
具体承诺减让表
内容决定成员承担的具体义务
肯定式清单
义务例外与经济一体化
义务例外
与GATT一般例外相似
经济一体化
类似GATT中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协定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技术贸易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196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GATT的《知识产权协定》,作为其附件使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工业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优先权原则
专利,实用新型优先权期限12个月,商标,外观设计6个月
独立保护原则
适用专利和商标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自动保护原则
独立保护原则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罗马公约》
最低保护期20年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华盛顿条约》
因特网公约
《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
《知识产权协定》TRIPS
乌拉圭回合谈判
基本原则
最低保护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
保护标准(范围)
版权及相关权利
作品保护期限按授权出版年度的年终始算50年,未授权自完成年年终始算,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至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作品,是50年,广播组织,是20年《罗马公约》则都是20年
商标
不少于7年
地理标志
专利
自申请之日起,不低于20年
工业设计
至少10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未披露信息
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救济
民事司法程序
禁令
赔偿费
边境措施
海关中止放行怀疑侵权的货物、、、
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
要求进口商提供保证金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及其管理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
技术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法
国际技术许可协议
许可协议是有权阻止他人使用或利用某种技术的人,同意某一人使用该技术并取得费用的协议
独占许可
排他许可
普通许可
国际技术贸易管理
技术贸易管制的原因
技术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
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技术,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权或专有权
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限制或禁止技术进出口,并实行许可证管理
国务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美国
301条款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国际货物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含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
特征
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即合同具有国际性
合同内容的复杂性
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称有形财产
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基本内容
11项主要条款
标的物货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商检条款,免责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索赔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
相关规则
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最早1936年,现行版本 2010年
国际商事条约
国际商事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规定缔约国 私人 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 书面协议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通过,1988.1.1于我国生效
适用主体范围
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
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判断唯一标准是,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国家
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
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不同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国际买卖合同采用的准据法,是公约缔约国的法律
适用客体范围
6类排除客体
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2.拍卖 3.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国际商事法律重述
适用顺位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次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
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货物在装运港上船时,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FOB
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加运保费 卖方需支付成本费 运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 该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所谓成本,cost即FOB的价格组成,包括生产成本,从工厂到装运港的运费,以及各项杂费用的总和。
后跟目的港
CFR
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加运费,卖方须支付成本费以及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费用,但货物其他风险损失及费用,自装运港上船转移给买方
卖方在装船后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投保,如若,货物在海运途中风险视为卖方承担。
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交付承运人,风险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FCA
Free Carrier......named palce 货物承运人 指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将货物交至指定的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履行其交货义务。风险自货物交付承运人后转移。 交货地点的选择会影响交货和卸货的义务。 如果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负责装货,如果卖方在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FCA后的地点一定是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FCA与FOB的价格构成基本相同,FOB只适用于海运,FCA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CPT
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费付至 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 目的地 的运费,自货物交付承运人后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由卖方转移买方承担 CPT于CFR的价格构成基本相同除成本外,另包括了运费,CPT中卖方还要支付货物到指定目的地的运费(从目的港到目的地),而CFR中卖方只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
CIP
Carriage,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保付至
这里C的词根为carriage
Freight一般用于海上运费,Carriage适用于一切运费
其他贸易术语
EXW
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小
FAS
船边交货
DAT
目的港或集散站(终端)交货
DAP
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
DDP
完税后交货,卖方义务最大
除EXW DDP外,进、出口关税都是由买方、卖方各承担一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要约
要约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发盘或发价
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
若不是向特定的人发出应视为要约邀请,但如果具备了要约的其他条件,或明确就是要约,也可构成要约
应具十分确定的内容
只需包括 货物 价格 数量
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要约的生效
到达主义
要约的撤回
撤回通知先于要约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在要约未生效前撤回
即使要约不可撤销,但得予撤回
要约的撤销
是要约生效后的行为
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
不可撤销的情形
要约写明承诺期限,期限内不得撤销
自身表明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不可撤销并已按该信赖行事
要约的终止
要约有效期限满
要约被邀约人撤销
受要约人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
承诺
承诺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同意,即对要约中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交易条件同意
对实质内容更改视为新要约
货物价格,付款,质量,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争端解决
对非实质性内容更改,若要约人不表示异议则视为承诺,若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提出异议,则视为新要约
承诺的生效时间
英美法投邮生效
大陆法到达生效
承诺的撤回
和要约的撤回一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卖方的义务
两交两保
交付货物
交货地点
有约从约,无约从推定
交货时间
约定了具体日期,则该日期交货
约定了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确定一段时间,则该段时间内任意时间交货
其他情况,应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还可能涉及原产地证书,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等
品质担保义务
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这种依赖是对他不合理的
货物按同类货物的通用方式装箱或包装,若无,则按照可以保全货物的方式。
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其对所售货物的合法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权利
任何第三方不能向买方主张货物权利,除非买方同意
(卖方)知识产权免责情形
买方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该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案,或其他规格
买方须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权利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性质通知卖方
买方的义务
支付价款
履行必要付款手续
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或银行保函
支付价款的地点
付款时间
收取货物
采取一切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交货
接受货物
货物风险的转移
一般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违约与救济
违约及救济方法
违约
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根本违约,受损方(守约方)可解除合同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给对方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
违约的后果违约方可预知或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相同情况下可预知
非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几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法
解除合同
前提条件
根本违约
子主题
预期违约
分批违约
一方当事人任一批货不履行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相对方可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义务,相对方有理由断定今后会发生根本违约,一段合理时间内可宣告无效
买方宣告对任一批货物交付无效时,可同时宣布,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均无效
该批货物相互依存,不能单独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解除合同的生效
投邮生效
在合同的成立上,是到达生效原则,解除合同上,一方发出通知,合同即解除
解除合同的效果
主要采取大陆法原则
损害赔偿
无过失责任原则
损害赔偿额一般计算规则
违约对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
所失利益即合同能履行可获得的利润
责任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依据他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情况,对违反合同能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宣布合同无效时赔偿额计算
要求损害赔偿方可以取得差额
合同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买替代物或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要求赔偿方可取得购买替代物或转卖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
货物有时价
若没进行购买或转卖,可取得合同规定价格和宣告无效时价格的差额
若接收货物宣告无效,则应确定接受货物时的价格为时价
减轻损失义务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因违约引起的损失,否则违约方可要求赔偿不包括可以减轻损失的数额
实际履行
卖方的救济方法
实际履行
给予宽限期
解除合同
订明货物规格
何为订明货物规格,即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卖方货物的规格,卖方可以采取自己订明货物规格的救济方式。 旨在《公约》鼓励交易的精神。 当然卖方订明货物规格后,要在合理期限内告知买方,给买方合理期限以修改货物规格。 具体参《公约》(CISG)65条。
损害赔偿
买方的救济方法
实际履行
给予宽限期
接受卖方主动补救
解除合同
减价
若货物不符,买方不想退换、修理,可要求减价。若买方拒绝卖方的主动补救,则不能减价
减价的限制情形
部分货物不符
买方可对不符部分主张以上救济方法
提前、超量交货
可收可不收,如果收取多交货物,则多的部分按合同价格付款
损害赔偿
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海运合同、海运单证及相关规则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跨国性合同。
特征
合同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
合同是提供劳务即运输服务的合同
合同的当事方往往涉及缔约方外的第三人
海运合同的分类
海运单证
提单
提单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单据之一,是由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或代表他的人向托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有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表面货物已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运
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承担保证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
提单的作用
提单正面内容
子主题
提单背面条款
主要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管辖权条款
首要条款
即提单所适用的法律
提单的分类
货物是否装船
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单
收货人的抬头
记名提单
发给指定收货人,不得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
收货人一栏填“交于持单人”,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指示提单
凭某人指示,由托运人或银行指示
凭指示,视为由托运人指示
承运人是否批注货物外表状态
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运输方式
直达提单
海上联运提单
多式联运提单
海运单
适用于短途海运
不可流通,不具有物权凭证
承运人责任
《海牙规则》
适用范围
公约缔约国
不适用于租船合同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得船舶适航,适当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部位适于并能安全地接收,载运和保管货物。 使船舶适航的责任是承运人本身的责任。开行前由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的适航证书并不能成为船舶适航的决定性依据。
承运人在使船舶适航方面只尽谨慎处理之责,如果尽了谨慎处理,船舶未能适航,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适当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使船舶能适宜于载货,即适合于接收,保管和运输货物。
关于适航性
其一,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坚固性和设备等方面经受得起航程中一般风险
其二,配备合格健康的船长和船员,航行使用的设备必须齐全,供应品充足
其三,使船舶适宜于载货,适合接受,保管和运输货物
其四,承运人在使船舶适航方面只尽谨慎处理之责
其五,只需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航程中若意外不适航,除非承运人疏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不担责
适当和谨慎管理货物
承运人应适当的和谨慎的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
承运人的责***间
货物装船时起货物卸船时止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多达十七项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灾,但是由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而引起的除外。
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天灾,指承运人通过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抵御或防止的,并直接造成货物损失的自然现象。
战争行为
公敌行为
国王,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限制。
检疫限制
暴动骚乱
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货物固有缺陷或品质不良
子主题
责任制度
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每件货物或每一计算单位最高限额100英镑,但托运人装船前声明标注提单的不在此限。
索赔与诉讼
三天内发出货物遭到灭失或损害的书面通知。诉讼时效为一年。
承运人责任强制性
《海牙规则》是承运人承担的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责任和义务,运输合同或提单条款免除或减轻上述义务约定无效
1968年《维斯比规则》
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每件或每一单位1万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最高者为准。
1979年12月31日,布鲁塞尔,《海牙-维斯比规则》议定书于1984年4月生效。规定每一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毛重2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
提单的证据效力
《海牙规则》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维斯比规则》规定,当提单转让至善意第三人时,与此相反的证据就不能接收。即提单已成为最终证据。
非合同之诉
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喜马拉雅条款
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
诉讼时效
相比于海牙一年诉讼时效,可以有3个月宽限期
适用范围
货物从缔约国起运的提单
提单约定受海牙或赋予海牙效力的国内法约束的提单
1978年《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生效,现有28个缔约国,均为发展中国家,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子主题
适用范围
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
过失责任原则
推定过失责任
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海牙中免责)
除非承运人能证明他或他的雇员代理人没有过失,否则就要负责
一般过失责任
火灾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责***限
若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则不在此限
从接收货物起到交付货物止
若超过交货时期60天仍未交货,可以视为货物已灭失
承运人责任限制
每件货物每单位不超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毛重不超2.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
扩展为从装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延迟交付的赔偿,以延迟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
实际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并享有其抗辩和限额
索赔与诉讼
货损为非显而易见时的通知期限为15天,诉讼时效为2年
2009鹿特丹规则
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历史性文件
推定过失责任
托运人责任
正确说明
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件数,重量,体积
不得擅自托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地点,卸下销毁,不赔偿
已通知,承运人同意装载的,可在货物危险发生时,卸、毁而不赔偿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1929《华沙公约》
我国1958年加入
1955《海牙议定书》
1971《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1975《蒙特利尔议定书》
运输单证
航空货运单
无相反证据时,是订立合同接收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不是物权凭证
承运人的责任
《华沙公约》
承运人责任
空运期间
不包括空运以外的方式,但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也视为空运期间
免责和责任限制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能证明为避损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可不担责
若能证明是驾驶、航空器操作、领航的过失,也不担责
若证明是受害人过失,可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
和海牙,维斯比一样,不完全过失责任
责任限额,每公斤250金法郎,特别声明并缴附加费,以声明的为准
排他性和强制性
试图免除公约或低于公约责任限额的约定无效
索赔和时效
收行李后3天内,收货7天内提损,若延迟交付,则延长为14天。海牙议定书,上述期限分别延长14天 21天
诉讼时效为两年
蒙特利尔公约
目的
使《华沙公约》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
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
公约的适用
不适用国家非商业目的和军事目的的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单证
航空货运单一式三份,第一份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单货一起发),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接收货物后交托运人
初步证据,非物权凭证,不可流通
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权利
货物交付
承运人的责任
货物损失
只要损失事件在空运期间,就担责
能证明,货物固有缺陷或瑕疵,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人包装货物,战争,公共当局,可不担责
航行过失不是免责事由,即无过失责任原则
延误
能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为避损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可不担责
免责
能证明是旅客本人的过失,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特别声明了在目的地点交付的利益,支付附加费,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声明金额高于交付的利益,否则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
各项责任限额每5年一次复审,当通货膨胀超10%可修订,超30%可自动复审
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可援引条件和限额,但故意或明知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除外
承运人可约定高于公约限额或无责任限额,降低或免除公约责任限额的约定无效
索赔依据
异议的及时提出
行李损失的,最迟七天,货物最迟14天
延误的,货物交付收件人起21天内提出
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除承运人欺诈,上述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
1961伯尔尼《国际货约》和1951《国际货协》(中国)
《国际货协》
运输合同的订立
运单
加盖戳记是运输合同凭证
从发站承运货物和运单一起,视为运输业务缔结
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转让
运输合同的履行
铁路的责任
负连带责任
铁路的免责事项
完全过失责任
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
货物特殊的自然性质
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
铁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额
足额赔偿
已声明的按所列价格赔,未声明每公斤270卢布
逾期不超总期限1/10,支付6%罚款,超4/10,支付30%罚款
发货人收货人提出赔偿,铁路180天内审查答复,当事人申请赔偿诉讼的,9个月内提出,但货物逾期的赔偿2个月内提出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
承运人责任
赔偿每公斤不超25金法郎
货物延迟所造成损失,赔偿不超过运费
索赔和诉讼
明显的货物灭失,收货当时提
不明显七天内,延迟交付自交付21天内
诉讼时限为1年,故意或不当行为则时效三年
国际多式联运法
门到门,指定交货地
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统一责任制
联运人按一个共同归责原则和赔偿限额承担责任
网状责任制
推定过失原则
分段适用,即哪一段发生纠纷就适用哪一公约,确不能知的使用统一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主要讨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由投保人按照一定的险别向保险人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在货物因海上运输保险风险发生而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合同
内容
承保的风险与损失
风险
自然灾害
海啸地震等
意外事故
触礁,搁浅,碰撞,沉没
外来风险
偷窃,受潮,战争,罢工
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严重损害,完全不能用
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实际全损的费用和继续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值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的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单独海损
因承保风险造成的共同海损以外的损失
仅仅就单独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 如瓷器破碎有没有全部破碎,损失只限于瓷器的货主,与船主,其他货物货主无关,而其损失又没达到全部受损的程度,所以是部分损失(没全部受损)中的单独海损(受损仅限于瓷器货主)。
单独费用
为了防止被保货物因承保风险发生损失或灭失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转让
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成立
被保险人未说明重要情况,保险人可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解除,但应支付保险费
可以背书转让
子主题
保险赔偿的支付
代位权
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后,转给保险人
委付
货物推定全损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应当将货物委付给保险人,并请求赔偿
常用保险条款
平安险
仅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
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
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若遭遇意外事故,之前或之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装卸转运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被保险人承保范围内对货物的施救费用,但不超过保险金额
运输工具海难,支出的卸货存货等特别费用
共同海损
水渍险
包括仅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
除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外,还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
除平安险和水渍险,还包括外来原因,即一般附加险的责任
一般附加险
当事人投了平安或水渍险后,可选一种或数种,一切险不用再投
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串味受潮等11种
特别附加险
交货不到,进口关税,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
特殊附加险
战争,罢工
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
发货人责任
保前货损
自然消耗
战争罢工,但已投战争罢工险的除外
保险责***间
仓至仓条款
起运仓至目的仓,但货物从目的港卸下当天0点起,60天内为限
国际贸易支付法
汇票
通常是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以卖方或与其有往来的银行作为受款人,通过汇票的移转代替现金铁运送来实现货款的结算 卖方出票人,买方或其指定银行为付款人,卖方或其指定银行为收款人 汇票的付款人,在托收中是买方,在信用证中是开证行或指定行。
票据行为
出票
背书
记名式汇票和指示汇票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转让
子主题
提示
承兑提示
一般用于远期票据,特别是见票后定期付款
付款提示
即期票据或已到期的远期票据须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
承兑
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明确接受出票人指示,承担付款义务
支付
付款
拒付
执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
拒绝承兑,执票人可立即行使追索权,无需等到汇票到期
追索
拒绝证书
大多数国家,除汇票载明不必要拒绝证书,所有汇票遭拒付后,要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否则即丧失其追索权。
正当执票人可以不按背书顺序追索
汇付
种类
电汇
金额小或急用
费用较高
信汇
航空邮寄,收款时间长
票汇
可以背书转让
托收
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种类
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
卖方将汇票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银行,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
付款交单
买方付款后,受卖方委托的银行交货物单据
即期付款
见票立即付款
远期付款
买方承兑
到期付款
货到汇票不到期
买方不付款无法拿到货运单据提货
信托收据
买方向银行出具的 表示愿意以银行受托人的身份代银行保管或处理货物,并承认货物所有权属于银行,出售后所得货款应交付银行或代银行暂时保管的一种书面文件
先提货物,汇票到期付款
承兑交单
买方承兑后交单
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买方提交符合改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即银行的付款承诺,卖方交货和交单后可收到货款,买方收到提单时才向银行偿付,因此买方可以得到一定期限的的信贷。
参与人
开证人(买方)
受益人(卖方)
开证行
通知行
议付行
买入卖方的信用证,先代付款行议付
通常是通知行
付款行
一般是开证行或其委托行
偿付行
受开证行委托,代开证行偿付的第三国银行
保兑行
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
程序
买卖双方明确以信用证结算
买方向当地行申请开证
开证行将信用证航寄或电传至通知行(买方所在地行)
通知行审核签字转交受益人
受益人审查,按信用证规定装货开出跟单汇票送至议付行申请议付
议付行审核跟单汇票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相符,议付,将跟单汇票航寄付款行
付款行审核单证相符无误,电汇或信汇货款至议付行
付款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
种类
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
即信用证规定除提交汇票,还要提交单据,所以跟单信用证最普遍
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开证行开的证由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
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及议付信用证
原则
信用证自治原则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交易是相脱离和独立的
内涵
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
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其对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阻止或限制银行付款
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受益人,受益人只能享有信用证条款下的权利
信用证交易的基石
各当事人处理的只涉及单据和信用证,不受其他合同的影响
审单标准
严格相符原则
提交的单据必须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符合
不符合银行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
单证不符时,买方可以书面向银行声明放弃不符点,银行也可主动征询买方意见
审单期限
收到单据5个工作日内
不含单据的条件处理
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卖方或买方通过有意的虚假陈述或其他虚假行为或对事实真相不披露,是银行依赖于这种虚假事实,从银行的受损中获益
主要分类
伪造单据
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
提单欺诈行为
伪造信用证本身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如存在上述欺诈行为,即使卖方提供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银行也可拒绝付款
我国司法解释的信用证欺诈情形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无价值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交易基础
其他信用证欺诈情形
国际经济法概论
七、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
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
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ADR的类型
协商
国际商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
微型庭审
国际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组织模拟庭审解决
早期中立评估
案件诉讼程序初期,由中立第三方对当事方诉讼请求和抗辩做出评价
争议解决小组
又称争端裁决委员会,争议评议制度,通常解决国际工程项目合同争议
调解
核心
国际商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第三方调解,按程序达成调解协议
ADR的特点
自主性
灵活性
便捷性
减少对抗性
保密性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
为解决特定争议临时设立,且解决后自行解散
常设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内容
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仲裁机构
有效条件
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形式合法
中国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立法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通常仲裁地法院有权撤销
我国法院撤销涉外仲裁的理由
当事人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不是该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未能陈述意见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协议无效
违反正当程序
仲裁庭越权
仲裁庭组成不当
违反公共政策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纽约公约》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的理由
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庭越权
仲裁庭组成不当
裁决未产生拘束力和被撤销
国际民商事诉讼
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原则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在两个以上国家提起诉讼
国际礼让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承认先行受理法院管辖权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应对案件有管辖权
该判决应为确定的判决
该外国判决的诉讼程序公正
该外国判决的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争议在内国不存在诉讼判决或已被承认的第三国判决
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内国公共秩序
判决地国与内国存在互惠关系,即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遵循互惠原则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解决方法
协商谈判
当地救济
外交保护
国际仲裁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华盛顿公约》建立,1993.2.6我国加入
中心组织机构
行政理事会
秘书处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
中心法律适用原则
当事人合意选择
当事人没有选择,优先东道国国内法,其次国际法
禁止拒绝裁决
公允善良原则
WTO的争端解决制度
争端解决程序
磋商
DSU必经程序,磋商不成才可成立专家组
收到请求30天内磋商,10天内答复
斡旋、调解和调停
自愿采用
专家组审议
上诉审议
通常不超过60天,无论如何不超过90天
建议和裁决的执行
确定执行期限
DSB对执行的监督
补偿和中止减让
特点
统一性
专门性
反向协商一致决策机制
除非一致反对,否则通过
第一编导论
导论
国际经济法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
特征
主体
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私人间以及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
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包括各国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国际经济法范围
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如合同法
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
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
国内法规范
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普遍性国际经济条约与国际经济组织的产生
1944.7《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7《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直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区域性和跨区域性经济合作的发展
结果是使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 新兴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法方面的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
成文的,有拘束力,无强制执行力
国际惯例
成文的和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调整国家间关系的习惯国际法,属强制性规范
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效力大于国际公约
一般属于任意性惯例,但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选择其作为标准才具有约束力 通例 常例 通行做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初级阶段。
联大规范性决议
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各国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形式
统一制
指国内经济立法,如反托拉斯法,公平交易法,外贸法,关税法均统一适用于涉内与涉外各种经济关系。主要是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英美德日等
分流制
指涉内与涉外制定不同法律调整,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公平互利原则
互利是核心和基础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与跨国公司
自然人
自然人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能依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之一
自然人的身份和地位
国籍
国籍积极冲突(双或多)
若有内国国籍,内国优先。若都是外国国籍,以最密切联系国家法为本国法
国籍消极冲突(无一国籍)
一般主张住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不能确定住所的以居所地国籍为准
属人法
国籍法,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某地连续居住一段时间以上)
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国籍和地位
确定法人的标准
成立地说(中国)
住所地说
控制说
符合标准说
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
一般许可制
特别许可制(我国)
相互承认制
外国法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
与内国同等
最惠国待遇
对各外国同等
优惠待遇
享受非歧视待遇
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
特征
跨国性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子公司
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能独立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
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51%以上)
分公司
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
不具独立法律人格,具有总公司国籍
行为由总公司直接负责
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家与单独关税区
国家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资格
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以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家有权参加各国际组织中的经济活动,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主权和利益
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并可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豁免
管辖豁免
执行豁免
国际豁免
绝对豁免
不论国家从事公私行为,都给予豁免,除非放弃
限制豁免
公免私不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2004.12.2
国家行为原则
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
单独关税区
欧盟
区域性组织
《里本斯条约》明确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
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
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
中国内地与其间的经贸协议是主权国家和组成部分的特殊安排,不是国际条约
中国内地与其都是WTO缔约方,地位平等
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分类
政府间组织
非政府间组织
特征
主要参加者是国家
是国家间基于主权平等原则设立的机构,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法律人格
缔约能力
取得和处置财产能力
进行法律诉讼能力
子主题
特权和豁免
三大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分类
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职能
制定规章职能
子主题
金融职能
向成员国提供资金
主要机构
理事会(最高权力机构)
执行董事会
世界银行集团
组成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开发协会
基本宗旨
主要机构
理事会
执行董事会
世界贸易组织
职能
主要机构
部长会议(最高权力机构)
总理事会
秘书处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六、国际税法
税收管辖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税收管辖权
基本理论原则
居住国原则
一国政府对于本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来自境内境外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实行征税原则
税收居所确定纳税居民
属人原则
来源国原则
一国政府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该国境内所得征税原则
属地原则
居民税收管辖权
一国政府对其境内居住的所有居民来自于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和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财产所行使的课税权力
世界范围,无限纳税义务,居民
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中国同时采用住所和居留时间
住所标准
居所标准
居留时间标准
国籍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中国以法人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结合判定
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
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负责管理和控制企业日常经营的中心机构所在地
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协调
缔约双方协商确定该纳税人应为哪一方居民
采用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提供的先后顺序确定
国际税收协定范本《OECD范本》《UN范本》
一,永久性住所所在国
二,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
三,习惯性居所所在国
四,国籍
五,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
若两国都有,或都无,则依次顺推
法人居民
《范本》规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缔约双方协商确定
在税收协定中预先确定解决冲突时应依据的标准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征税国所得,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
对非居民营业所得征税
设有常设机构是征税前提
场所型常设机构
代表型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和核算
利润范围的确定
实际联系原则
引力原则
利润的核算
独立企业原则
收入费用分配原则
常设机构原则的例外
国际海运航空运输业利润的征税
对非居民劳务所得征税
分为独立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非居民独立劳务所得征税
固定基地原则
相当于常设机构
183天规则
连续或累计停留
对非居民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征税
原则上由收入来源国征税
子主题
税收协定规定由居住国征税
同时具备
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累计不超183天
有关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住的雇主支付或代其支付
该劳务报酬不是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承担
简单说跟收入来源国关系不大,可以由居住国征税
对非居民投资所得征税
预提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25%,预提税20%
对非居民财产所得征税
不动产由财产所在国征税, 转让国际运输的飞机船舶,由转让者居住国单独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
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
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
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
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
类型
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冲突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冲突
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冲突
国际重复征税产生主要原因
国际重复征税的消极影响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意义
可以减轻跨国纳税人的负担,消除对国际投资的畏惧心里,促进国际资本的跨国流动
有利于发达国家输出资本,发展中国家吸引资本,促进国际经济发展
国际重叠征税
主要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
对同一税源所得
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
子主题
国际税收协定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
主要内容
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
常设机构的约定
预提税的税率限定
税收无差别待遇
国籍无差别
常设机构无差别
支付扣除无差别
资本无差别
避免国际逃税,避税
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征税
关于交换情报条款
我国对外签订综合性双边税收协定的原则
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坚持所得来源国优先征税原则
遵从国际税收惯例原则
坚持税收饶让原则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基本原则
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又有利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有利于本国企业走向世界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方法
几种具体方法
运用冲突规范划分征税权
免税法
全部免税
国外所得完全不管,居住国征税额为,国内所得乘以税率
累进免税
抵免法
抵免限额
分项限额
综合限额
扣除法和减税法
税收饶让抵免税制
实质上是一种优惠政策,一般需要缔结双边税收协定
概念
一国政府(居民国政府)
对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
由来源地国减免的那部分税款
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的制度
适用范围
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预提税的减免适用税收饶让抵免
营业所得减免税适用税收饶让抵免
税收协定缔结后,来源地国政府新出台的税收减免措施,缔约双方同意,适用饶让抵免
方式
普通饶让抵免
不区分税种,只要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给予抵免
差额饶让抵免
更优惠待遇,扩展型饶让抵免
饶让受惠国的税法高于双方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
按照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应交的税额和饶让受惠国税法规定应交税额的差额,差额视同缴纳,给予饶让抵免
定率饶让抵免
不管本国居民纳税人在缔约国对方(饶让受惠国)获得多少减免优惠
均按照双方的税收协定的固定免税率给予税收饶让
限制饶让抵免
不考虑境外实际或应缴税款
在本国应交税款的基础上,核定一个比率,按照比例全部或部分给予税收饶让
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
国际逃税与避税概述
逃税
逃税违法,严重构成犯罪
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法及相关法律,不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
避税
避税不直接违法,更不犯罪
纳税人利用税法设计缺陷,或规定不明之处,作出税务安排和税务筹划
减少或不完全承担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
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主要方式
国际逃税主要方式
不报送和提供完整纳税资料
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
伪造账目和伪造收付凭证
国际避税基本手段
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
自然人的跨国移动
自然人变更国籍
自然人住所、居所的迁移
住所的短期迁移
缩短居住时间和短期离境
成为临时纳税人
法人的跨国移动
事先选择低税负或无纳税义务的避税港或国家注册登记
管理中心转移与虚假变动
法人居所迁移
经营主体的变相转移
国际避税地与基地公司
国际避税地
分类
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
巴哈马,百慕大,开曼群岛
对外资和外国人实行低税负或对国外来源所得不征税的国家和地区
瑞士,塞浦路斯
对外资提供某些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
卢森堡,荷兰,爱尔兰
基地公司
通常设立在国际避税地
关联企业与转让定价
关联企业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对方国企业管理,控制
转让定价
高税国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财产时,制定低价
资本弱化
借贷款的利息可以免税,股息不可免,因此通过增加借贷款的比例减少股份比例,以实现降低税负,即是资本弱化。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通常在一国设中介公司,再到与其有税收协定国从事经济活动,从而享受直接投资得不到的税负优惠
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法制
国内法一般规制
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
加强税法合规性调查
强化会计审查制度
建立所得评估制度
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税制管理
我国规定
明确了关联企业可以共同研发无形资产并进行成本分摊
明确了国际通行的预约定价协议
首次在实体法中把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从外资企业扩展到内资企业
受控外国公司管制
居民控制的企业设立在低税负地,分配利润时不分配或少分配征税国的居民,从而避税
美国:取消延期纳税
对资本弱化的管制
正常交易法和固定比率法
一般反避税规则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
防止国际逃税避税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协定反滥用条款
回避法
一国政府避免和国际避税地和低税负国家缔结协定
协调法
首选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
子主题
税收情报交换的基本规则
情报交换由缔约国双方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通过税收协定确定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
在税收协定生效执行后进行
不能采取与缔约国双方法律或行政管理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不能提供缔约国双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内容不应包括任何泄露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泄露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
专项情报交换
自动情报交换
自发情报交换
同期税务检查
授权代表访问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范围
国家范围
仅限于和我国订有情报交换条款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税种范围
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
纳税人范围
仅限于缔约双方居民
地域范围
仅限于缔约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区域
国际税款征管协助
双边征管互助
缔约国有税款请求权
税款请求权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保全措施
纳税人救济
缔约国义务
多边征管互助
1998斯特拉斯堡《税收征管互助协议》
1989《北欧税收征管互助协议》
五、国际货币金融法
国际货币法
货币主权与国际货币制度
货币主权
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内发行和管理本国货币的最高权力,对外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平等参与处理国际货币金融事务的权利。
特征
静态
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和国家确定本国货币制度的权力
动态
是货币主权的外延,国家可以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变其货币制度
货币主权的主要体现
发行独立的国家货币
垄断发行原则,央行独家垄断
发行的基本原则
坚持垄断发行
坚持经济发行,反对财政发行
确立本国的货币制度
发行额直接限制
超最高限额,需100%黄金保证
发行额间接限制
总额不限制,黄金保证30%-40%,信用证50%-60%
本位货币是基础
确定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关系
独立制定本国货币政策
政策工具
中介指标
政策目标
国际货币制度
国际金本位制度
金本位制
金块本位制
金汇兑本位制
布雷顿森林体系
黄金与美元直接挂钩
确立固定汇率制度
现行国际货币制度
牙买加体系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宗旨
主要内容
确立汇率制度
确立外汇管制制度
创设特别提款权
资金来源与财政援助
其他事项
制裁措施
国际银行法
国际商业贷款
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核心条款
商务事项条款
贷款管理条款
保护性条款
必备
先决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
法律保证
商业保证
持续保证
约定事项条款
消极担保条款
无担保的借款协议
还款前,不能设任何担保物权和保留现有担保
作用
防止借款人为其他债权人在自身资产或收入上设立担保权益
维护相同类别的各债权人之间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
间接限制借款人举债,以免承担过多债务影响其偿还能力
比例平等条款
保证所有无担保债权处同等地位,能按比例清偿
财务约定
贷款用途
资产处理限制
违约事件条款
交叉违约
重大不利变化
控制权变更
法律事项条款
一些银团贷款的特殊条款
国际银团贷款
中长期贷款市场,定期,辛迪加贷款
分类
直接银团贷款
牵头行组织,各贷款银行直接与借款人签协议,贷款统一由代理行管理
间接银团贷款
牵头行向借款人贷款,后将贷款权转售给其他成员行,全部贷款由牵头行管理
特点
筹款金额大,期限长
分散了贷款风险
避免了同业竞争
不附带诸如贷款必须购买贷款国商品等限制条件
筹资方式灵活,时间短,费用合理
主要当事人
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借款人,担保人
委任书和信息备忘录
信息备忘录内容
贷款条件清单
借款人历史和业务经营的详细信息
借款人管理层信息
借款人财务报告
项目融资及其赤道原则
筹款方式特点
融资对象不是项目发起人,是针对特定的工程项目发放的贷款
是一种追索权受限制的借贷方式
依靠项目的营业收益来还本息
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是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和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的一个金融行业基准。
限于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融资
国际贷款担保
信用担保
保证
独立保证
见索即付保函
有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指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 书面索款通知 和 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 即行付款 的付款承诺
备用信用证
安慰函或安慰信
物权担保
让与担保
质押
抵押
浮动担保
也称浮动抵押,是债务人以其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或某类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保证,约定事件发生时,担保标的物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担保。
特征
担保物不特定,债务人未发生违约事由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将来取得的财产也自动成为担保的标的物
担保物不转移占有,担保前,债务人有权正常的自由处分担保物
担保物于约定事件发生时,转为固定担保
国际银行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
《巴塞尔I》
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监管资本
资本充足率的分子
核心资本(一级资本)
附属资本(二级资本)
风险加权资产
资本充足率分母
《巴塞尔2》
标准法(将最高风险权重提高至150%)、内部评级法(初级法、高级法)、基本指标法、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国际银行监管合作
监管职责划分原则
母国并表监管
合作形式
谅解备忘录
性质
监管信息共享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请求的办理
保密规定
国际证券法
证券法基本原理
特征
证券法主要由强制性规范构成
证券法具有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结合的特征
子主题
证券法的主要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核心制度
初始披露
注册制
发行证券前,需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
核准制
持续披露
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禁止欺诈制度
证券欺诈的主要体现
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
违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要求
将不真实的重要事实记载于信息披露文件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误导性陈述
违背准确性要求
尽管信息披露文件中所阐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表述方式上有缺陷,容易误导投资者
重大遗漏
违背完整性要求
应记载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与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未记载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
洗售,虚买虚卖
相对委托或合谋
扎空
连续交易操纵
联合操纵
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问题
跨境直接发行与交易
发行制度的核心
信息披露制度
注册登记是跨国发行上市的最关键环节
分类
公募发行
可以上市挂牌
私募发行
不能上市
证券上市程序
上市申请
核准申请
订立上市协议
挂牌交易
存托凭证
发行人与存托银行
存托银行与存托凭证投资者
发行人与存托凭证投资者
跨境反向收购(借壳上市)
主要环节
我国企业在离岸中心设立离岸公司
、选定壳公司并与之达成并购协议
实施反向收购
以定向增发股票的方式
收购上市后的进一步融资
国际证券的监管合作
双边证券监管合作
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谅解备忘录
交换信息
执法合作
监管机构的交流以及技术援助
多边证券监管合作
国际证监会组织 IOSCO
IOSCO
三大目标
保护投资者
确保市场公平、效率和透明
降低系统风险
四、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式经营企业
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
由中外合营双方共同投资
由中外合营双方共同经营管理
由中外合营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可以自愿组成法人或不组成,不组成即非法人组织
契约式合营企业
依法以合同约定投资或合作条件
依企业性质采取不同管理方式
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承担风险和亏损
子主题
外资企业特征
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
外资企业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人合为主,性质上属非法人组织
特征
合伙人既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个人
外国企业或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中外合伙企业
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
优点
设立简便
减轻税负
管理灵活
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采用分公司形势投资的优势
总公司能对分公司实行有效控制
分公司设立简便
税收方面的考虑
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开发和建设
合作开发法律特征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合作主体具有特殊性
合作方式包括特许协议和各种契约式合作
子主题
国际特许协议
指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该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自然资源开发或公用事业建设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标注
特点
一方为主权国家政府,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
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并行使专属于政府的某些权利
协议一般事先经东道国有关机构批准
BOT的法律问题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法律特征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
特许权限期内,该私营企业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
特许权限届满,项目公司须无偿将该基础设施交给政府
子主题
BOT项目的当事人
政府
项目公司
其他参与人
BOT的合同安排
BOT特许合同
采用BOT方式,项目公司必须与政府签订特许协议(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
BOT其他合同
建设合同
回购协议
经营管理合同
贷款合同
BOT的风险及风险分担
商业风险
政府增加税收属于商业风险
完工风险
总投资超出,工期延误,停工,建设质量
经营风险
经营阶段
外汇风险
BOT各阶段
市场与收益风险
其他风险
战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
BOT商业风险防范方法很多,最重要两条
项目参与人应有良好的信誉和履约能力
应通过合同作出合理约定,由各方负担有关风险
政府行为和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
货币兑换和汇出风险
国有化或征收
国际投资的国内法制
资本输入国关于外国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
外资准入的一般审查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准入审查制度
一般分类
所有外资都需要逐一强制性审批和等级
只有申请取得优惠待遇的外国投资项目才需政府批准
外国投资超一定数额或一定出资比例的项目才审批
我国
2013年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只列明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目录,清单未列入的均开放
发达国家的外资准入审查制度
基本享有国民待遇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
反垄断审查
美国
三部反垄断法
《谢尔曼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克莱顿法》
子主题
欧盟
《欧共体条约》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
我国
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则体系
主管机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反垄断执法机构
申报门槛
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控制权
经营者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是否达到申报标准
营业额标准
审查程序
国家安全审查
美国是建立起包括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在内的外资并购审查制度的代表。
美国审查制度的内容
审查机构
外国投资委员会
总统拥有最终决定权
主席由财政部长担任
审查对象
审查标准
审查程序
申报→初步审查→调查→总统决定(审查前的磋商)
我国审查制度的内容
审查机构
部际联席会议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
国务院最终决定
商务部协调监督
审查范围
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
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
重要农产品,能源资源
审查内容
审查程序的启动
并购方申请
商务部强制
事后强制
建议性审查
⑤审查程序:形式审查阶段→实质审查阶段→部际联席会议一般性和特别审查
对外资的鼓励和保护
国有化和征收方面的保证
外资利润和原本汇出的保证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投资利润的汇出附加的条件
审批制
时间或金额限制
按投资的行业部门规定汇出比例
出口创汇
税收优惠和其他优惠
资本输出国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
对外投资管理
要求海外投资企业披露信息
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反垄断法
对外投资的鼓励和保护
税收鼓励措施
税收抵免
饶让抵免,在海外减免的税收优惠,视为已交纳
免税法
即承认东道国的独占征税权,资本输出国放弃征税权,海外投资者的所得在东道国已纳税款者,在资本输出国免于征税。
财政性金融支持
信息和技术援助
向本国投资者提供东道国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情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是 资本输出国政府 或 公营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 国外可能遇到的 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若承包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 国内保险机构补偿损失的一种制度
美国马歇尔计划,率先创立
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政府公司
政府机构
政府与国营公司合作
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范围
主要范围
征收险
东道国实施国有化或征收措施
直接征收
间接征收
外汇险(禁兑险)
战争险
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对象
合格的投资
主要指股权投资
应符合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利益,且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作为承包先决条件
多限于新的海外投资
合格的投资者
担保的投资者和承包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合格的东道国
仅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
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
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力
事先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美国
保险期限,费用,额度
美国最长20年
日本5-10年,最长15
德国最长25
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90%,德国可到95%
中国
2001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
双边投资条约与区域性协定投资规则
国际投资协定类型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美国和法国第一个签订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投资与保护协定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投资待遇
公平公正待遇
最惠国和国民待遇
政治风险防范
征收及其补偿
为了公共目的
以非歧视的方式
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
赫尔原则
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
汇兑与转移
投资争端解决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直接交ICSID解决的分歧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
加权表决制
子主题
公约主要内容
宗旨与投资担保业务
担保非商业风险
组织机构与表决制度
组织机构
理事会
权利机构
董事会
总裁
表决制度
法定资本55%以上并占总投票权2/3的多数票通过。
担保业务
合格投资,合格投资者,合格东道国
MIGA的代位求偿权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协议
《TRIMs》协议
三、国际贸易管理与WTO法
国际贸易管理与WTO法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制度
贸易待遇制度
关贸总协定(GATT)
最惠国待遇
一成员对产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所给予的优惠,应当立即无条件的给予产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
适用范围
与进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
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
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
国内税费以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规章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一般例外和国家安全例外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特殊差别待遇和边境贸易
重要例外
国民待遇
对于国民待遇 在GATT中是成员的普遍义务 在GATS中是具体承诺,即只在承诺范围中承担义务 在TRIPS中是普遍义务,范围依赖于其他知产公约
既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补充,又独立于最惠国待遇,二者共同构成不歧视待遇
世贸规定
产品,服务/服务商,知识产权对其他成员国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待遇
GATT规定
国民待遇的目的
确保国内的措施不以保护国内生产的方式适用于进口或国内产品
对与国内产品有关系的进口产品提供平等竞争条件
适用
最惠国待遇适用外国之间
国民待遇适用内国与外国之间
适用例外
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补贴
适用要求
国内税费义务
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同类
要求对进口产品征收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不得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非同类,而是直接竞争或替代品
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是直接竞争或替代品
进口产品承担的税费是否没有同等征收税费
没有同等征税是否为了保护国内生产
子主题
国内规章
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
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最为典型
关税同盟
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
同盟领土之间的贸易实际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
同盟成员对同盟以外的领土贸易,实施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自由贸易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
是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
两者区别
关税同盟对内没有关税,对外有一个统一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
自由贸易区仍保持自己的关税制度和税境,但对区内成员国产品实行免税或减税,待遇优于最惠国待遇
特殊差别待遇
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特别优惠
缔约方可只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
关税及相关制度
约束关税
关税
关税税则
单一税则
一个科税目只规定一种单一税率,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统一适用
多栏税则
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规定不同税率(法定税率、最优惠国税率、特殊优惠税率
分类
自主关税和协定关税
最惠国待遇关税是一种协定关税
自主关税是依关税法确定的
从价税,从量税,混合税
商品归类规则
协调制度,HS,世界海关组织管理
约束关税并分段削减原则
GATT基本原则
关税减让
指各成员在降低关税谈判作出的关税减少承诺
关税减让表
有上限,无下限
有上限,无下限
公布的税率是约束关税税率
关税配额
在规定数量或价值内按正常关税征税
超出规定数量或价值按高税率征税
在约束关税和削减关税谈判时,采以互惠互利原则
约束关税义务的例外
对国内产品的投入物征税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不受约束
进口国对进口货物提供了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海关估价
完税价格的确定
方法
进口商品成交价格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
倒扣价格
估算价格
一般原则综合评估
《海关估价协议》不适用于反倾销
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
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
协调的目标和原则
应平等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目的
产品原产国,应是完整生产该项商品的国家,或涉及多个国家时,应是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规则应该客观、可理解、可预知、有连贯性
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扰乱影响
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合理的方式管理
原产地规则应具有一致性
原产地规则应依据肯定目标,否定标准可以用以澄清肯定标准
非关税措施
进口数量限制
世贸组织有关规则
原则上取消一切数量限制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
为防止或缓解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严重短缺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
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
为限制国内产品数量或消除国内产品的过剩而对农产品或渔产品进口而实施的限制
实施数量限制遵循的原则
进口许可程序
种类
自动许可,非自动许可
进口许可程序要求
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目标和宗旨
期望鼓励指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期望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
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 合格评定程序 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任何国家不应被阻止在其认为适当的限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
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
或防止欺诈行为
宗旨
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
或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不适用政府机关为生产或消费要求制定的采购规格
对技术性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非歧视要求
必要性要求
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安全,保护环境
遵循国际标准
透明度
等效性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或非政府机构的责任
贸易救济措施
GATT有关制度
贸易救济措施是作为约束关税例外的存在
保障措施被认为是关税减让引发进口增长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种补救措施
反倾销措施
征收条件
倾销
出口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的计算
出口国国内市场价
对第三国出口价
推定价格
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倾销幅度
公平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差额
正常减去出口/出口,小于2%,忽略不计
产业损害
倾销进口对进口国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
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反倾销调查
发起方式
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申请发起,占25%国内总产量的产业支持发起,并支持和反对中支持的产量50%以上
调查机关自主发起
临时措施
征收临时税,支付现金或保函
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调查60天后可采取,期限一般4个月,特殊可以6 或9个月
价格承诺
出口商承诺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以避免征收反倾销税
前提是有初步裁定
反倾销税的征收
终局裁定认定满足条件,调查机关可决定是否征收
追溯征收可延及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内进入消费的倾销出口产品
首次不超过五年期限(日落条款),日落审查后认定有必要可继续征收
反补贴措施
对国内产品补贴可能排斥外国产品进口
关于倾销和补贴
倾销是企业政策或措施
补贴是政府的政策或措施
目的都是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都可能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反补贴协议》四类资助情形
资助本身并不构成《反补贴协议》上的补贴,除非资助对接受者产生利益。 WTO上诉机构,将利益解释为 受补贴者实际接受或享有的 相对于 未受补贴者的 某种优势。判断这一优势的标准是市场标准。
资金的直接转让(拨款贷款投资),或资金或债务的潜在直接转让(贷款担保)
放弃或未征收本应收取的政府收入(免税)
提供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
专向补贴
禁止性补贴是专向补贴
《反补贴协议》只规范专向补贴
补贴的类型
禁止性补贴(红)
出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
可诉补贴(黄)
不可诉补贴(绿)
适用对象
出口补贴和损害国内产业的可诉补贴
反补贴调查
条件
存在补贴进口
进口对同类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进口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方式
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 50% 25%
自主发起调查
措施类型
同反倾销税
临时措施
调查后的60天内发起,最长四个月
现金或保函
承诺
征收反补贴税
保障措施
性质
是针对进口激增造成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
与反倾销、反补贴不同,要求产业遭到严重损害
实施条件
进口产品绝对或相对增加
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企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进口产品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有因果关系
适用原则
必要性原则
在必要限度和期限内实施
非选择性原则
在最惠国基础上,对所有进口产品,不考虑其来源
逐步放宽原则
补偿原则
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
期限
实施期限不超4年,延长最多不超8年(日落),实施一年应逐步放宽,三年应中期审查
其他贸易制度
乌拉圭和谈判中确立的
农产品贸易制度
《农业协议》
允许对农产品提供已列明的出口补贴,但要逐步减少
《反补贴协议》则完全禁止出口补贴
承诺减让表
市场准入关税化
国内支持量化或弱化
黄箱措施,蓝箱措施,绿箱措施
出口补贴明确化
特别保障措施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卫生协议》
实施卫生措施的条件
不得超过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
不得对情况相同或相似的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适用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卫生措施
保护成员领土内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的风险
或虫害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免受动物或植物携带病害的风险
政府采购规则
《政府采购协议》
原则
非歧视原则
公开性原则
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
不得阻止在涉及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的采购,
或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需的采购
在其认为保护根本安全利益的必要情形下,采取任何活动或不披露任何信息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国际服务贸易及法律框架
服务贸易方式
服务及服务贸易
服务的特征
产品无形性
不能储存性
技能依赖性
管制差异性
服务贸易方式
跨境提供
跨国网课
境外消费
出国旅游
商业存在
出国开厂
自然人存在
出国打工
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
子主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
最惠国待遇
适用对象和范围
实质内容与GATT相同,不过对象不一样,一个是服务,一个是货物
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
一次性豁免例外
否定式清单
其他一般义务和纪律
透明度
相互承认标准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
国内管理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类似于约束性关税
主要包括
市场准入
对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的待遇,不低于承诺表作出的承诺
市场准入不包括政府采购
国民待遇
仅限于承诺减让表中列入的部门,无承诺则无国民待遇义务
具体承诺减让表
内容决定成员承担的具体义务
肯定式清单
义务例外与经济一体化
义务例外
与GATT一般例外相似
经济一体化
类似GATT中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协定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技术贸易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196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GATT的《知识产权协定》,作为其附件使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工业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优先权原则
专利,实用新型优先权期限12个月,商标,外观设计6个月
独立保护原则
适用专利和商标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自动保护原则
独立保护原则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罗马公约》
最低保护期20年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华盛顿条约》
因特网公约
《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
《知识产权协定》TRIPS
乌拉圭回合谈判
基本原则
最低保护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
保护标准(范围)
版权及相关权利
作品保护期限按授权出版年度的年终始算50年,未授权自完成年年终始算,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至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作品,是50年,广播组织,是20年《罗马公约》则都是20年
商标
不少于7年
地理标志
专利
自申请之日起,不低于20年
工业设计
至少10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未披露信息
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救济
民事司法程序
禁令
赔偿费
边境措施
海关中止放行怀疑侵权的货物、、、
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
要求进口商提供保证金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及其管理
基于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
技术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法
国际技术许可协议
许可协议是有权阻止他人使用或利用某种技术的人,同意某一人使用该技术并取得费用的协议
独占许可
排他许可
普通许可
国际技术贸易管理
技术贸易管制的原因
技术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
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技术,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权或专有权
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限制或禁止技术进出口,并实行许可证管理
国务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美国
301条款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国际货物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含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
特征
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即合同具有国际性
合同内容的复杂性
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称有形财产
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基本内容
11项主要条款
标的物货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商检条款,免责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索赔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
相关规则
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最早1936年,现行版本 2010年
国际商事条约
国际商事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规定缔约国 私人 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 书面协议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通过,1988.1.1于我国生效
适用主体范围
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
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判断唯一标准是,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国家
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
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不同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国际买卖合同采用的准据法,是公约缔约国的法律
适用客体范围
6类排除客体
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2.拍卖 3.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国际商事法律重述
适用顺位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次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
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货物在装运港上船时,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FOB
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加运保费 卖方需支付成本费 运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 该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所谓成本,cost即FOB的价格组成,包括生产成本,从工厂到装运港的运费,以及各项杂费用的总和。
后跟目的港
CFR
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加运费,卖方须支付成本费以及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费用,但货物其他风险损失及费用,自装运港上船转移给买方
卖方在装船后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投保,如若,货物在海运途中风险视为卖方承担。
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交付承运人,风险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FCA
Free Carrier......named palce 货物承运人 指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将货物交至指定的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履行其交货义务。风险自货物交付承运人后转移。 交货地点的选择会影响交货和卸货的义务。 如果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负责装货,如果卖方在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FCA后的地点一定是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FCA与FOB的价格构成基本相同,FOB只适用于海运,FCA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CPT
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费付至 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 目的地 的运费,自货物交付承运人后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由卖方转移买方承担 CPT于CFR的价格构成基本相同除成本外,另包括了运费,CPT中卖方还要支付货物到指定目的地的运费(从目的港到目的地),而CFR中卖方只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
CIP
Carriage,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保付至
这里C的词根为carriage
Freight一般用于海上运费,Carriage适用于一切运费
其他贸易术语
EXW
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小
FAS
船边交货
DAT
目的港或集散站(终端)交货
DAP
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
DDP
完税后交货,卖方义务最大
除EXW DDP外,进、出口关税都是由买方、卖方各承担一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要约
要约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发盘或发价
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
若不是向特定的人发出应视为要约邀请,但如果具备了要约的其他条件,或明确就是要约,也可构成要约
应具十分确定的内容
只需包括 货物 价格 数量
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要约的生效
到达主义
要约的撤回
撤回通知先于要约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在要约未生效前撤回
即使要约不可撤销,但得予撤回
要约的撤销
是要约生效后的行为
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
不可撤销的情形
要约写明承诺期限,期限内不得撤销
自身表明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不可撤销并已按该信赖行事
要约的终止
要约有效期限满
要约被邀约人撤销
受要约人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
承诺
承诺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同意,即对要约中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交易条件同意
对实质内容更改视为新要约
货物价格,付款,质量,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争端解决
对非实质性内容更改,若要约人不表示异议则视为承诺,若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提出异议,则视为新要约
承诺的生效时间
英美法投邮生效
大陆法到达生效
承诺的撤回
和要约的撤回一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卖方的义务
两交两保
交付货物
交货地点
有约从约,无约从推定
交货时间
约定了具体日期,则该日期交货
约定了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确定一段时间,则该段时间内任意时间交货
其他情况,应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还可能涉及原产地证书,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等
品质担保义务
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这种依赖是对他不合理的
货物按同类货物的通用方式装箱或包装,若无,则按照可以保全货物的方式。
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其对所售货物的合法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权利
任何第三方不能向买方主张货物权利,除非买方同意
(卖方)知识产权免责情形
买方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该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案,或其他规格
买方须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权利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性质通知卖方
买方的义务
支付价款
履行必要付款手续
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或银行保函
支付价款的地点
付款时间
收取货物
采取一切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交货
接受货物
货物风险的转移
一般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违约与救济
违约及救济方法
违约
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根本违约,受损方(守约方)可解除合同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给对方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
违约的后果违约方可预知或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相同情况下可预知
非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几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法
解除合同
前提条件
根本违约
子主题
预期违约
分批违约
一方当事人任一批货不履行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相对方可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义务,相对方有理由断定今后会发生根本违约,一段合理时间内可宣告无效
买方宣告对任一批货物交付无效时,可同时宣布,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均无效
该批货物相互依存,不能单独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解除合同的生效
投邮生效
在合同的成立上,是到达生效原则,解除合同上,一方发出通知,合同即解除
解除合同的效果
主要采取大陆法原则
损害赔偿
无过失责任原则
损害赔偿额一般计算规则
违约对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
所失利益即合同能履行可获得的利润
责任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依据他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情况,对违反合同能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宣布合同无效时赔偿额计算
要求损害赔偿方可以取得差额
合同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买替代物或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要求赔偿方可取得购买替代物或转卖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
货物有时价
若没进行购买或转卖,可取得合同规定价格和宣告无效时价格的差额
若接收货物宣告无效,则应确定接受货物时的价格为时价
减轻损失义务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因违约引起的损失,否则违约方可要求赔偿不包括可以减轻损失的数额
实际履行
卖方的救济方法
实际履行
给予宽限期
解除合同
订明货物规格
何为订明货物规格,即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卖方货物的规格,卖方可以采取自己订明货物规格的救济方式。 旨在《公约》鼓励交易的精神。 当然卖方订明货物规格后,要在合理期限内告知买方,给买方合理期限以修改货物规格。 具体参《公约》(CISG)65条。
损害赔偿
买方的救济方法
实际履行
给予宽限期
接受卖方主动补救
解除合同
减价
若货物不符,买方不想退换、修理,可要求减价。若买方拒绝卖方的主动补救,则不能减价
减价的限制情形
部分货物不符
买方可对不符部分主张以上救济方法
提前、超量交货
可收可不收,如果收取多交货物,则多的部分按合同价格付款
损害赔偿
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海运合同、海运单证及相关规则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跨国性合同。
特征
合同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
合同是提供劳务即运输服务的合同
合同的当事方往往涉及缔约方外的第三人
海运合同的分类
海运单证
提单
提单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单据之一,是由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或代表他的人向托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有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表面货物已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运
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承担保证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
提单的作用
提单正面内容
子主题
提单背面条款
主要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管辖权条款
首要条款
即提单所适用的法律
提单的分类
货物是否装船
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单
收货人的抬头
记名提单
发给指定收货人,不得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
收货人一栏填“交于持单人”,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指示提单
凭某人指示,由托运人或银行指示
凭指示,视为由托运人指示
承运人是否批注货物外表状态
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运输方式
直达提单
海上联运提单
多式联运提单
海运单
适用于短途海运
不可流通,不具有物权凭证
承运人责任
《海牙规则》
适用范围
公约缔约国
不适用于租船合同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得船舶适航,适当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部位适于并能安全地接收,载运和保管货物。 使船舶适航的责任是承运人本身的责任。开行前由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的适航证书并不能成为船舶适航的决定性依据。
承运人在使船舶适航方面只尽谨慎处理之责,如果尽了谨慎处理,船舶未能适航,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适当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使船舶能适宜于载货,即适合于接收,保管和运输货物。
关于适航性
其一,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坚固性和设备等方面经受得起航程中一般风险
其二,配备合格健康的船长和船员,航行使用的设备必须齐全,供应品充足
其三,使船舶适宜于载货,适合接受,保管和运输货物
其四,承运人在使船舶适航方面只尽谨慎处理之责
其五,只需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航程中若意外不适航,除非承运人疏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不担责
适当和谨慎管理货物
承运人应适当的和谨慎的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
承运人的责***间
货物装船时起货物卸船时止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多达十七项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灾,但是由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而引起的除外。
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天灾,指承运人通过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抵御或防止的,并直接造成货物损失的自然现象。
战争行为
公敌行为
国王,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限制。
检疫限制
暴动骚乱
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货物固有缺陷或品质不良
子主题
责任制度
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每件货物或每一计算单位最高限额100英镑,但托运人装船前声明标注提单的不在此限。
索赔与诉讼
三天内发出货物遭到灭失或损害的书面通知。诉讼时效为一年。
承运人责任强制性
《海牙规则》是承运人承担的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责任和义务,运输合同或提单条款免除或减轻上述义务约定无效
1968年《维斯比规则》
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每件或每一单位1万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最高者为准。
1979年12月31日,布鲁塞尔,《海牙-维斯比规则》议定书于1984年4月生效。规定每一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毛重2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
提单的证据效力
《海牙规则》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维斯比规则》规定,当提单转让至善意第三人时,与此相反的证据就不能接收。即提单已成为最终证据。
非合同之诉
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喜马拉雅条款
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
诉讼时效
相比于海牙一年诉讼时效,可以有3个月宽限期
适用范围
货物从缔约国起运的提单
提单约定受海牙或赋予海牙效力的国内法约束的提单
1978年《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生效,现有28个缔约国,均为发展中国家,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子主题
适用范围
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
过失责任原则
推定过失责任
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海牙中免责)
除非承运人能证明他或他的雇员代理人没有过失,否则就要负责
一般过失责任
火灾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责***限
若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则不在此限
从接收货物起到交付货物止
若超过交货时期60天仍未交货,可以视为货物已灭失
承运人责任限制
每件货物每单位不超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毛重不超2.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
扩展为从装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延迟交付的赔偿,以延迟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
实际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并享有其抗辩和限额
索赔与诉讼
货损为非显而易见时的通知期限为15天,诉讼时效为2年
2009鹿特丹规则
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历史性文件
推定过失责任
托运人责任
正确说明
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件数,重量,体积
不得擅自托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地点,卸下销毁,不赔偿
已通知,承运人同意装载的,可在货物危险发生时,卸、毁而不赔偿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1929《华沙公约》
我国1958年加入
1955《海牙议定书》
1971《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1975《蒙特利尔议定书》
运输单证
航空货运单
无相反证据时,是订立合同接收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不是物权凭证
承运人的责任
《华沙公约》
承运人责任
空运期间
不包括空运以外的方式,但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也视为空运期间
免责和责任限制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能证明为避损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可不担责
若能证明是驾驶、航空器操作、领航的过失,也不担责
若证明是受害人过失,可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
和海牙,维斯比一样,不完全过失责任
责任限额,每公斤250金法郎,特别声明并缴附加费,以声明的为准
排他性和强制性
试图免除公约或低于公约责任限额的约定无效
索赔和时效
收行李后3天内,收货7天内提损,若延迟交付,则延长为14天。海牙议定书,上述期限分别延长14天 21天
诉讼时效为两年
蒙特利尔公约
目的
使《华沙公约》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
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
公约的适用
不适用国家非商业目的和军事目的的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单证
航空货运单一式三份,第一份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单货一起发),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接收货物后交托运人
初步证据,非物权凭证,不可流通
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权利
货物交付
承运人的责任
货物损失
只要损失事件在空运期间,就担责
能证明,货物固有缺陷或瑕疵,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人包装货物,战争,公共当局,可不担责
航行过失不是免责事由,即无过失责任原则
延误
能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为避损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可不担责
免责
能证明是旅客本人的过失,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特别声明了在目的地点交付的利益,支付附加费,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声明金额高于交付的利益,否则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
各项责任限额每5年一次复审,当通货膨胀超10%可修订,超30%可自动复审
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可援引条件和限额,但故意或明知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除外
承运人可约定高于公约限额或无责任限额,降低或免除公约责任限额的约定无效
索赔依据
异议的及时提出
行李损失的,最迟七天,货物最迟14天
延误的,货物交付收件人起21天内提出
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除承运人欺诈,上述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国际陆路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
1961伯尔尼《国际货约》和1951《国际货协》(中国)
《国际货协》
运输合同的订立
运单
加盖戳记是运输合同凭证
从发站承运货物和运单一起,视为运输业务缔结
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转让
运输合同的履行
铁路的责任
负连带责任
铁路的免责事项
完全过失责任
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
货物特殊的自然性质
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
铁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额
足额赔偿
已声明的按所列价格赔,未声明每公斤270卢布
逾期不超总期限1/10,支付6%罚款,超4/10,支付30%罚款
发货人收货人提出赔偿,铁路180天内审查答复,当事人申请赔偿诉讼的,9个月内提出,但货物逾期的赔偿2个月内提出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
承运人责任
赔偿每公斤不超25金法郎
货物延迟所造成损失,赔偿不超过运费
索赔和诉讼
明显的货物灭失,收货当时提
不明显七天内,延迟交付自交付21天内
诉讼时限为1年,故意或不当行为则时效三年
国际多式联运法
门到门,指定交货地
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统一责任制
联运人按一个共同归责原则和赔偿限额承担责任
网状责任制
推定过失原则
分段适用,即哪一段发生纠纷就适用哪一公约,确不能知的使用统一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主要讨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由投保人按照一定的险别向保险人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在货物因海上运输保险风险发生而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合同
内容
承保的风险与损失
风险
自然灾害
海啸地震等
意外事故
触礁,搁浅,碰撞,沉没
外来风险
偷窃,受潮,战争,罢工
损失
全部损失
实际全损
严重损害,完全不能用
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实际全损的费用和继续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值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的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单独海损
因承保风险造成的共同海损以外的损失
仅仅就单独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 如瓷器破碎有没有全部破碎,损失只限于瓷器的货主,与船主,其他货物货主无关,而其损失又没达到全部受损的程度,所以是部分损失(没全部受损)中的单独海损(受损仅限于瓷器货主)。
单独费用
为了防止被保货物因承保风险发生损失或灭失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转让
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成立
被保险人未说明重要情况,保险人可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解除,但应支付保险费
可以背书转让
子主题
保险赔偿的支付
代位权
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后,转给保险人
委付
货物推定全损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应当将货物委付给保险人,并请求赔偿
常用保险条款
平安险
仅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
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
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若遭遇意外事故,之前或之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装卸转运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被保险人承保范围内对货物的施救费用,但不超过保险金额
运输工具海难,支出的卸货存货等特别费用
共同海损
水渍险
包括仅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
除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外,还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
除平安险和水渍险,还包括外来原因,即一般附加险的责任
一般附加险
当事人投了平安或水渍险后,可选一种或数种,一切险不用再投
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串味受潮等11种
特别附加险
交货不到,进口关税,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
特殊附加险
战争,罢工
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
发货人责任
保前货损
自然消耗
战争罢工,但已投战争罢工险的除外
保险责***间
仓至仓条款
起运仓至目的仓,但货物从目的港卸下当天0点起,60天内为限
国际贸易支付法
汇票
通常是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以卖方或与其有往来的银行作为受款人,通过汇票的移转代替现金铁运送来实现货款的结算 卖方出票人,买方或其指定银行为付款人,卖方或其指定银行为收款人 汇票的付款人,在托收中是买方,在信用证中是开证行或指定行。
票据行为
出票
背书
记名式汇票和指示汇票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转让
子主题
提示
承兑提示
一般用于远期票据,特别是见票后定期付款
付款提示
即期票据或已到期的远期票据须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
承兑
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明确接受出票人指示,承担付款义务
支付
付款
拒付
执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
拒绝承兑,执票人可立即行使追索权,无需等到汇票到期
追索
拒绝证书
大多数国家,除汇票载明不必要拒绝证书,所有汇票遭拒付后,要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否则即丧失其追索权。
正当执票人可以不按背书顺序追索
汇付
种类
电汇
金额小或急用
费用较高
信汇
航空邮寄,收款时间长
票汇
可以背书转让
托收
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种类
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
卖方将汇票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银行,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
付款交单
买方付款后,受卖方委托的银行交货物单据
即期付款
见票立即付款
远期付款
买方承兑
到期付款
货到汇票不到期
买方不付款无法拿到货运单据提货
信托收据
买方向银行出具的 表示愿意以银行受托人的身份代银行保管或处理货物,并承认货物所有权属于银行,出售后所得货款应交付银行或代银行暂时保管的一种书面文件
先提货物,汇票到期付款
承兑交单
买方承兑后交单
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买方提交符合改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即银行的付款承诺,卖方交货和交单后可收到货款,买方收到提单时才向银行偿付,因此买方可以得到一定期限的的信贷。
参与人
开证人(买方)
受益人(卖方)
开证行
通知行
议付行
买入卖方的信用证,先代付款行议付
通常是通知行
付款行
一般是开证行或其委托行
偿付行
受开证行委托,代开证行偿付的第三国银行
保兑行
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
程序
买卖双方明确以信用证结算
买方向当地行申请开证
开证行将信用证航寄或电传至通知行(买方所在地行)
通知行审核签字转交受益人
受益人审查,按信用证规定装货开出跟单汇票送至议付行申请议付
议付行审核跟单汇票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相符,议付,将跟单汇票航寄付款行
付款行审核单证相符无误,电汇或信汇货款至议付行
付款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
种类
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
即信用证规定除提交汇票,还要提交单据,所以跟单信用证最普遍
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开证行开的证由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
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及议付信用证
原则
信用证自治原则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交易是相脱离和独立的
内涵
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
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其对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阻止或限制银行付款
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受益人,受益人只能享有信用证条款下的权利
信用证交易的基石
各当事人处理的只涉及单据和信用证,不受其他合同的影响
审单标准
严格相符原则
提交的单据必须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符合
不符合银行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
单证不符时,买方可以书面向银行声明放弃不符点,银行也可主动征询买方意见
审单期限
收到单据5个工作日内
不含单据的条件处理
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卖方或买方通过有意的虚假陈述或其他虚假行为或对事实真相不披露,是银行依赖于这种虚假事实,从银行的受损中获益
主要分类
伪造单据
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
提单欺诈行为
伪造信用证本身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如存在上述欺诈行为,即使卖方提供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银行也可拒绝付款
我国司法解释的信用证欺诈情形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无价值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交易基础
其他信用证欺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