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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5-12 10:40:51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基本原理
垄断行为的主体:经营者
垄断的含义: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垄断行为的分类:独占垄断,寡头垄断,联合垄断;国家垄断,行政垄断,自然垄断,经济垄断,知识产权垄断
垄断行为的认定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
反垄断法的实体制度
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
相关市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界定相关市场
界定商品市场
从需求替代角度:商品的外形、特征、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商品的销售渠道
从供给替代角度:其他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证据,转产的难易、时间、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
界定地域市场
从需求替代角度:需求者因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地域间的贸易壁垒,以及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商品运进和运出该地域的数量
从供给替代角度: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
市场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对其他经营者的较大影响力(如,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对商品价格、数量、品种、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交易条件的较强的影响力,或者能够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与在位经营者有效竞争等情形。)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三条)
市场份额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第二十四条)
一个经营者达到二分之一
两个经营者合计达到三分之二
三个经营者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影响力
财力和技术条件
交易相对方的依赖性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含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 的排除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的违法行为
行为表现(第二十二条)
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
掠夺性定价
拒绝交易
独家交易
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
差别待遇
分类
阻碍性滥用
剥削性滥用
危害
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损失
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违法责任:第五十七条
规制垄断协议的制度
垄断协议(第十六条):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第十七条):指在产业链上居于同一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垄断协议
固定价格
划分市场
联合抵制
不当技术联合
纵向垄断协议(第十八条):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即有交易关系或供求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的经济动因
横向联合:可以消除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从而获得超额垄断利润
纵向联合:可以消除本产业链各环节中同一环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从而获取超额利润
垄断协议的合理性:对处于弱势群体的经营者而言,通过横向和纵向联合,增进与不同品牌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竞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市场竞争
垄断协议的弊害:会损害未参与共谋的经营者的利益;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会妨碍竞争机制功能的发挥
垄断协议行为的违法责任
实行单位个人双罚制(第五十六条)
不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形(第二十条)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为提高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制经营者集中的制度
概念: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合或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经营者集中的类型(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经营者控制:经营者通过收购、委托经营、联营和其他方式获得控制权,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途径
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
通过订立受托经营、联合经营合同或其他合同
通过变更其所享有的债权
经营者集中的动因与合理性
带来规模经济效益
减少竞争对手、提高市场份额
减轻税收负担
通过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
经营者集中的弊害:经营者集中行为会迅速提高其市场地位,并可能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外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对内阻断所在行业、产业或区域的经济发展,损害消费者权益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许可
实体条件
主体:参与集中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经营者,并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统一申报 (第二十七条:可以不申报)
行为:经营者意图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
经济规模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程序条件
主管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申报义务人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
通过其他方式实施的,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可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须提交的文件、资料(第二十八条):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会计律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审查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审查要考虑的因素
初审(第三十条)
进一步审查(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延迟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为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无法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考虑因素(第三十三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极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审查的结果
许可
禁止
审查结果的公布:主管机关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
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停止实施集中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限期转让营业
其他必要措施
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
行政性垄断的概念: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情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构成
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为方式
行政性强制交易(第三十九条)
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第四十四条)
危害
破坏统一市场、限制公平竞争,阻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与民争利,侵犯民权,助长、维护和强化行政腐败,毒化社会风气
强化官本,忽视民本,破坏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和制度文明
规制路径
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
修正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福利机构
不断完善和严格实施《反垄断法》
健全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反垄断法的程序制度
反垄断执法程序
执法主体(第十二、十三条)
概念:反垄断法执行职责的承担着和执行权力的享有者。
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主体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
职责
特定行为许可
违法行为查处
竞争状况监控
行为规则制定
权利
调查权
许可权
制裁权
调研权
规则制定权
一般执法程序
启动
垄断行为受害人的申请或控告,经依法受理后启动
其他组织或个人报告(举报),经依法受理后启动
主管机构自行启动
反垄断调查
启动:须由调查人员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程序规范(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实施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
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方式(第四十七条):现场检查,询问,资料调阅、复制,证据的查封、扣押,银行账户的查询
调查的中止、终止与恢复(第五十三条)
审议
决定
执行
反垄断诉讼制度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管辖
受理
一审管辖: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和移送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专家证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1~2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经济分析报告和鉴定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赔偿制度
违反反垄断法的合同、章程等的效力认定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