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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思维导图、学习笔记,本科学习、法考。
编辑于2020-02-18 07:49:57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到二〇三五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基础。并提出到二〇二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八十周年时,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
二十届三中全会于2024年7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这次全会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份思维导图就像是一把解锁未来发展方向的钥匙🔑,带你一探究竟!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10.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内 容】①国际政治;②时代主题与世界格局;③中国的对外政策;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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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到二〇三五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到本世纪中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基础。并提出到二〇二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八十周年时,完成本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
二十届三中全会于2024年7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这次全会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份思维导图就像是一把解锁未来发展方向的钥匙🔑,带你一探究竟!
【体系位置】政治学与行政学 » 政治学概论 » 10.国际政治与世界格局 【内 容】①国际政治;②时代主题与世界格局;③中国的对外政策; 【参考教材】政治学概论 第2版 马工程教材 高等教育出版社 【适用范围】本科学习;考研 个人总结难免有疏漏和错误,欢迎指正交流,我会修改后更新;可以导出PDF或图片、或根据需要修改使用。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合议制度
合议庭的组成
一审
审判员
审判员+陪审员
陪审员职责
1. 3人,对事实、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2. 7人,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适用的一审民事案件
1. 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2. 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3. 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7人庭适用的一审民事案件
1. 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2. 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3. 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审:审判员
再审:按照原来的审级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重申: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选民资格案件、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审判员
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的:应当组成合议庭
独任制适用情形
1. 简易程序: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一审民事案件
2. 其他不适用合议庭的特别程序案件
3. 督促程序(支付令)
4. 公示催告阶段适用独任制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
1. 落实合议庭职责、强化职责,承担审判职能;
2. 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有讨论决定权,作出的最后处理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
回避制度
回避的人员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执行人员等;
回避的情形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5.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6.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有不当行为
1.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2.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 违反规定回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4.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5.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6. 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参与过前序程序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除外。
回避的申请
申请时间: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在开始审理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申请效力:申请后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应当暂停本案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回避的决定
1.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2.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3.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救济
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工作。
公开审判制度
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例外
法定不公开
1.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经申请不公开
1. 离婚案件
2.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注意:无论公开审理与否,宣判一律公开,评议一律不公开。
两审终审制度
原则: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
例外
1. 最局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2.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一审终审。
3. 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4. 一般的裁定书一审终审。(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除外)
5. 小额诉讼程序。(包括其实体判决、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
6.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
总结
可以上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的主体
当事人
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
1. 有诉讼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和消灭
诉讼权利能力
自然人:出生到死亡
法人:成立到终止
其他组织
1.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等
2. 法人、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
3.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关系
1. 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没有该能力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 诉讼能力仅是为诉讼行为的资格,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可以成为当事人,但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适格
原则: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的主体。
例外
1.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管理权的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
2. 为保护死者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3. 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4. 公益诉讼中的原告;
常考的适格当事人
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
1.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2. 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3.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2015
村委会、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职务行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1.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2.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3.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企业法人介解散
1. 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2.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岀资人为当事人。
提供劳务致人损害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劳务派遣
1.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
2.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保证合同中的当事人
一般保证
1. 侵权人仅起诉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以债务人为被告。
2. 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3.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
1.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以债务人为被告。
2. 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以保证人为被告。
3.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死者近亲属当事人地位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人格权利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
诉讼权利能力是抽象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与具体的诉讼无关;
当事人适格则不同,是针对具体诉讼而言的,所要解决的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在特定的诉讼中能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当事人变更
自然人死亡
自然人当事人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诉讼。但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除外。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诉讼。
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转移
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特征
诉讼标的是同种类;是数个可分之诉,只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而合并审理。
构成条件
1. 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在同一法院起诉或者应诉;
2. 属于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3. 法院认为合并审理符合共同诉讼的目的和条件;
4. 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合并审理;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个诉是独立的,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式独立的,实质上是各自进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产生原因
1. 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2. 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诉讼人产生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常见类型
1. 挂靠关系,权利人主张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
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
3.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
4. 企业法人分立因分立前行为发生的纠纷,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 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6.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岀借单位和借用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7. 在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应当将所有赡养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8. 遗产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9.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10.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11.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12.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3. 连带保证合同。
14. 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原则:承认原则
1. 依据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为其他共同诉讼人所承认来决定其效力,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例外
1. 共同诉讼人之一发生诉讼中止、延期审理事由的,整个诉讼都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
2. 共同诉讼人之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不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承认上诉行为,上诉的效力都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1. 被通知原告不参加诉讼不放弃权利,仍追加不影响审判;
2. 被通知被告不参加不影响审判,受裁判拘束;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1.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2. 代表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代表人的条件
1. 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
2. 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
3. 愿意担任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种类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才有必要推选代表人,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2. 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 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4. 当事人推选岀若干代表人;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具体人数在起诉时尚未确定;
2. 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即多数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但各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3. 推选岀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更换
需要更换代表人时,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然后由法院召集全体当事人,以推选、协商等方式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新的代表人产生后,再恢复诉讼;
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 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2. 本诉讼正在进行;
3. 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讼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提岀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既反对本诉讼原告的主张,又反对被告的主张,因而将本诉讼中的原、被告置于被告的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时间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法院可以准许;二审法院可以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 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3. 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是参加原告一方进行诉讼,还是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都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附条件享有的权利
1. 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2. 调解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需要经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送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签收前反悔的,调解书不生效,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区别
1. 地位不同诉讼代理人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起诉、应诉。
2. 裁判针对的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
3. 诉讼中发生的事件效果不同。如死亡,法定代理人死亡,另行指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继续诉讼当事人死亡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变更甚至诉讼终结的后果。
委托代理人
可以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积极范围
1.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 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消极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
1. 一般授权:可以行使程序性诉讼权利;不能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事项)
2. 特别授权:可以行使程序性诉讼权利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法律后果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委托代理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被代理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有了代理人,本人可以不再岀庭;但离婚诉讼中有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外,应当出庭;确有困难无法岀庭的,应当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
管辖制度
管辖权恒定
1. 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2.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3. 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
4.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5. 被告提起反诉后,本诉撤回的,不影响本诉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
6.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一般不再变动管辖法院,但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除外;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
中级法院
1. 重大涉外案件
2. 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像的案件
3. 以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的
3.1. 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
3.2. 著作权纠纷案件;
3.3. 专利纠纷案件;
3.4. 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3.5. 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主体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3.6.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3.7.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
3.8.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3.9. 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高级法院
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法院
1. 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 认为应当由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则:原告就被告
原则的重申
1.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釆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3.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外:被告就原告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
2015年《民诉解释》的规定
1. 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诉讼;
2. 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追索赡养费诉讼;
3. 一方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对方提出的离婚诉讼;
特殊地域管辖
1. 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3. 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实施和结果发生)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 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 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6.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 海事海商纠纷
7.1.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2.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7.3.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
8. 公司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
适用对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审地域管辖,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形式:书面协议
选择范围: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专属管辖
一般专属管辖
1. 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2. 港口作业:港口所在地法院
3. 遗产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
涉外专属管辖
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
1. 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如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的法院辖区内;
2. 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如同一案件的标的物分散在两个以上的法院辖区内;
选择管辖:选择管辖与共同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角度解决管辖权竞合问题,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在管辖权竞合时解决当事人如何提起诉讼的问题。
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移送条件
1. 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2. 移送的法院发现本院对已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
3. 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不得条件
1.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
2. 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3.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本案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也不得再自行移送,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
1.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
2. 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2.1. 该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
2.2. 有管辖权法院的辖区内发生了不可抗拒的事由,如地震、水灾等;
3. 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
管辖权转移
1. 向上转移:对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法院不得报请上级法院交其审理;
2. 向下转移
2.1.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2.2.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2.3.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管辖权异议
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1.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
2.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受诉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3. 管辖权异议提岀的时间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之前;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1. 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 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的关系
1.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基础,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有证明力可言,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均具有适格性。
2.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质疑,既不存在孰先孰后的问题,也不存在互为前提的问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同样不存在孰先孰后或者互为前提的问题。
3. 对证据能力的采证属于形式要件的认定,它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对于证据证明力的采证属于实质要件的认定,它涉及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
证据的法定分类
物证
书证
公文书证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转移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质证规则
1. 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据内容为真实。
2.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以该证明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同时可以追究其妨碍诉讼的责任。
证人证言
证人资格
知晓案件事实且能够正确表达
证人出庭
出庭程序
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或者该证言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的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 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的除外。
证人应当出庭
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 证人在审理案件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可以不出庭的情形
1.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 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岀庭的;
3.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 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岀庭。
证人经准许以书面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并宣读保证书。
出庭费用补助
补助范围
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小提示:在刑诉中没有误工损失的补助)
补助承担
证人岀庭所支出的以上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如果是当事人申请该证人出庭的,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由法院先行垫付。
证人作证
保证书的签署与宣读
保证书的签署与宣读法院应当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并当庭宣读保证书内容。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陈述证言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受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庭审作证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证人之间对质。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鉴定意见
鉴定的启动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或者如果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鉴定的前序准备
1. 签署承诺书
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妨碍诉讼的责任;
2. 对鉴定材料的质证
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鉴定意见书
1. 按时完成鉴定:鉴定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鉴定,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2. 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3. 多名鉴定人对同一问题进行鉴定,出现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注明。
鉴定人出庭
情形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
程序
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岀。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拒绝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费用承担
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拒不出庭的后果
1.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法院应当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
3. 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进行处罚。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程序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由法院通知1-2名有专门的知识的人出庭。
作用
1. 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视为质证意见
2. 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
注意
1.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只能依申请通知,不能依职权;
2.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适用回避制度;
3.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证据的理论分类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本证和反证
证据的收集
当事人收集证据
当事人为使自己的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法院收集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收集的证据:
1.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 涉及身份关系的;
3.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
4.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证据的保全
证据保全的类型
证据保全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均可加以利用;
保全的证据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待证事实;
已保全的证据用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仍应在辩论中予以陈述;
子主题证据一经保全,在效力上相当于法院按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就是与法院收集的其他证据具有同等效力;
民事诉讼证明
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的构成要件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
对该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该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免予证明的事实
1. 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
自认的条件
a. 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b. 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c. 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d. 自认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自认的效果
a. 对自认当事人的拘束力:作岀自认的当事人必须受自认内容的拘束,不能再对自认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
b. 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c. 对法院的拘束力: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同样具有拘束力;岀于恶意或是为了达到规避法律或其他非法目的的,或者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可以不受自认的拘束;
自认的方式
a. 明示自认
b. 默示自认
c. 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不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自认的撤回
a.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b.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岀且与事实不符的;
2.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3. 众所周知的事实;
4.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5.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6. 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7. 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8. 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证明责任
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 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2. 当事人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3. 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4. 证明责任的负担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问题;
5.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积极行使举证权利;
6. 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
1. 证明责任是一种后果责任,起诉之前已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分配,但只有到审理终结时才发挥作用;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它不能事先分配,而是随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转换,是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的;
2. 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即直到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安排;举证责任是一种说服法官的责任,其目的是要使法官相信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
3. 承担证明责任其实就是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则是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被认定;
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1.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特殊规定
合同纠纷
1.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3.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4. 对是否存在代理权发生争议,由主张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侵权纠纷
1. 由受害方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2. 由加害方对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因果关系倒置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过错倒置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 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4.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明标准
程序性事实:较大可能性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有关的事实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 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实体性事实
一般标准
高度可能性——一般的事实
特殊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
证明程序
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的确定:法院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后经法院准许。
普通程序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的计算
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曰起恢复计算;
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岀反诉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
逾期举证的后果
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证据失权;
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训诫、罚款;
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的时间: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不能长于举证期限;
证据交换的进行:法官主持,不超过两次、重大疑难复杂除外;
质证
质证的效力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质证的类型
公开质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幵质证
视为质证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质证的程序:既可以一证一质,逐个进行,也可以将多个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质证。
1. 出示证据
2.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出示
3. 辨认证据
4. 对证据质疑和反驳
认证
非法证据排除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不能单独定案
1. 当事人的陈述;
2.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由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 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法院调解
调解的范围
积极范围
1.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
2. 对于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3. 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3.1.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3.2. 劳务合同纠纷
3.3.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3.4. 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
3.5. 合伙协议纠纷
3.6.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消极范围
1. 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2. 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性质的案件;
3. 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调解的阶段
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可以调解,执行程序不能调解。
调解不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
1. 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准许。
2. 双方可以就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
3.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3.1. 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3.2. 侵害案外人利益;
3.3.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3.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4.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予准许。
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
诉讼和解
不适用诉讼和解的范围
1.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的民事案件;
2. 单纯的确认之诉,即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无效、确认身份关系以及婚姻关系等案件;
3. 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诉讼案件;
4.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诸如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案件;
结案方式
1. 请求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可以强制执行。
2. 申请撤诉—撤诉后视为从未起诉,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
法院调解和诉讼和解的关系
不同
性质不同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自我解决纠纷的合意行为,性质上不属于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则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
参加人员不同
诉讼和解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之间,一般没有第三方参加;
法院调解必须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是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
在诉讼和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审判人员的介入,或者当事人要求审判人员将和解达成的协议记入庭审笔录或者载人调解书中,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就转化成法院调解;
法律效力不同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相同
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而且都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法院也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期间
计算单位
时、日、月、年。
计算方法
1.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2.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3.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耽误与顺延
情形: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
程序: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当事人申请。
决定:法院决定。
送达
直接送达
1. 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
2. 法院直接送达文书可以在当事人的住所以及住所外的其他地方,也可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
3. 离婚诉讼中不能将诉讼文书交由在身份上既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又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人签收。
留置送达
1. 受送达人或者与之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
1.1. 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代表在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记明理由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视为送达。
1.2. 拍照、摄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
2. 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但是支付令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邮寄送达
通过邮局挂号信方式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记载日期为送达日期。
转交送达
对军人、被监禁、釆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可以转交军队政治部门、监狱以及强制性教育机构送达。
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涉外诉讼为3个月。 支付令和简易程序不能公告送达。
保全
保全的种类
保全的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既不超岀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扩大到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上。
保全的效力
法院作岀保全的裁定后,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保全的救济
对保全裁定可以复议,复议不停止执行。
保全的解除
1. 保全错误的;
2.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3. 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4. 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5. 对于诉前保全,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30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的范围
1.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3.1.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3.2. 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3.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3.4. 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或社会救助资金的;
3.5. 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先予执行的条件
1.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 具有先予执行的迫切需要;
3. 当事人提岀申请;
4.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执行的时间
案件受理后,终审判决作出前
先予执行的程序
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经责令拒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可见担保不是必需的)
先予执行的范围
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并且以当事人生产生活急需为限。
先予执行的救济
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复议,复议不停止执行。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拘传
对象: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1. 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的被告
2. 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
情形
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程序
拘传票,院长批准。
罚款和拘留
程序
制作决定书,院长批准;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适用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救济
向上级法院复议复议不停止执行。
期限限额
拘留:15日以内。(改正错误后法院可决定提前解除)
罚款:个人10万以下单位5万100万。
对单位的措施
情形
拒绝协助法院调查取证、拒绝协助执行。
措施
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审判程序
诉讼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
起诉与受理
一审审限
立案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报上级法院批准
诉讼障碍
撤诉
主体
原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反诉原告;
按撤诉处理
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预交受理费;
后果
1. 诉讼程序终结
2. 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3. 原告仍可起诉,离婚除外
缺席审判
对象
非必须到庭的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诉被告,申请撤诉未获批准的原告。
条件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述情形的,可以缺席审判;
延期审理:决定
1.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2.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3.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诉讼中止:裁定
1.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 —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 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诉讼终结:裁定
1.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2.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义务继承人。
3.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4.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
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
裁定
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可以上诉)
保全与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其他。
决定
1. 处理有关回避和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可以复议其中驳回回避申请为原级复议,罚款拘留为上级复议。
2. 处理法院内部工作关系。
3. 指挥诉讼进程:延期审理等。
诉讼文书公开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审·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
适用前提
基层法院及其派岀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消极条件
1.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
2.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3. 发回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4.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5. 第三人撤销之诉。
6. 其他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程序启动
职权适用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协议适用
1.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上述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2. 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岀,且不得违反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禁止性规定。
简易程序的特点
程序简化
传唤、送达方式简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用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缺席判决。(2015年《民诉解释》第261条)
庭审方式灵活:(2015年《民诉解释》第267、259条)
1.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2.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举证期限和答辩期灵活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2015年《民诉解释》第266条)
独任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审限
3个月,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2015年《民诉解释》第258条)
注重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六类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程序的转化
普通转简易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简易转普通
1. 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1.1. 法院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1.2.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2.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3.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普通程序的审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
积极
1. 基层法院及其派岀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工资30%以下的。
2. 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符合条件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015年《民诉解释》第273条)
消极
1.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但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 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15年《民诉解释》第274条第(二)项)
2. 涉外民事纠纷。
3. 知识产权纠纷。
4. 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5. 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2015年《民诉解释》第275条)
程序的特殊性
举证期限: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7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包括实体判决、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
程序的转化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上述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再审
管辖
向原审法院申请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再审。
审理程序
组成合议庭(不得适用独任制),所作判决为一审判决。
再审判决能否上诉
1. 当事人对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无异议,但以其判决存在法定情形为由申请再审的,再审所作判决仍然适用一审终审的规定。
2. 以案件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由申请再审的,再审所作判决不再适用一审终审规定,可以上诉。
公益诉讼程序
起诉主体
1.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2. 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支持起诉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已经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起诉条件
1. 有明确的被告。
2.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
1. 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除外。
2.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告知程序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机关、组织参诉
1.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其他依法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准许的,列为共同原告。
2.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解、调解
1. 二审中由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2. 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公告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经审查:
2.1.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2.2.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岀具调解书,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起诉条件
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
诉讼地位:公益诉讼人
诉前公告
检察院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公告30天。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和二审
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由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予受理的情形
1.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2. 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3.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当事人诉讼地位
1. 起诉第三人为原告。
2. 原审的原告、被告、有独三和承担责任的无独三是被告。
3. 原审不承担责任的无独三应当作为第三人。
中止执行
1. 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该第三人以案外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
判决结果
1. 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2. 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岀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3. 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救济
对撤销之诉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审程序
上诉的提起
二审程序
审判组织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理范围
1.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审理形式
原则:开庭审理。
例外: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岀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二审结案
裁判
调解
二审中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视为撤销。
撤回起诉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撤回上诉
1. 二审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二审法院裁定。
2. 自二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起一审判决生效。
二审审限
判决:3个月,特殊情况院长批准延长;
裁定:30日;起算:二审立案之日起计算;
再审程序
再审的对象
已经生效的判决
例外
1. 积极
1.1. 如果涉及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财产,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立案再审;
1.2. 如果涉及判决书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 消极
2.1.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再审。
2.2. 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已经生效的裁定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再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符合法定情形可以再审
1. 法院启动再审—调解书确有错误。
2. 当事人申请再审—调解书违背自愿或者合法原则。
3. 检察院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一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再审的启动
法院启动再审
1. 各级法院院长认为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 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有权启动再审。
检察院启动再审
方式:抗诉和检察建议
启动程序
1. 最高检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岀抗诉。
2. 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法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
法定情形
1.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 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5.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7. 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 据以作出原判决的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抗诉的法律效果
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判决、裁定后6个月内
申请程序:原则上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不予受理
1.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岀申请的。
2.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岀申请的。
3. 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岀不予提岀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申请的效力: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院长批准延长
1. 符合法定情形——裁定再审
2. 不符合法定情形——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情形
1. 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
2.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法律效果
1. 检察院对该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
2.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再审的审理程序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再审的范围
1. 审理范围不超过再审申请或者抗诉范围。
2. 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范围。(再审范围有限原则)
3.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再审的结案
1. 裁判
1.1.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者提审的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2. 调解
2.1.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视为撤销;
3. 撤回起诉
3.1.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3.2. 在再审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
起诉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审理
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宣告失踪、死亡案件
管辖
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处理
判决宣告失踪、死亡,或者判决驳回申请;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1. 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规定进行审理:理由成立的,撤销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代管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2.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法院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亡者归来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申请人
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管辖
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
代理人
由该公民的近亲属(申请人除外)为代理人,近亲属推倭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允许的,应当询问本人意见。
判决
1. 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判决的撤销
根据被认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申请证实其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已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启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
管辖
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受理与判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1. 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2. 公告期间有人对该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判决的撤销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申请
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申请。
管辖
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1.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2. 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3. 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4. 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5.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处理与救济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申请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
管辖
1.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C
2.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审查
1.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2. 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处理
非讼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参加诉讼,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
管辖
牵连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或者被告在中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
期间
答辩期间
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的,答辩期为收到副本后30日,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上诉期间
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上诉期为30日,被上诉人答辩期为收到副本后30日; 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上诉期、答辩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审限
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一审、二审审限的限制。
对无住所当事人送达
1. 依照条约规定方式送达
2. 外交途径
3. 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4.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
5. 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6. 邮寄送达:需要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的,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日即视为送达。
7. 电子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8. 公告送达: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时,可公告送达,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
1.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2. 我国法院应外国法院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取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特殊司法协助
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1. 直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执行
2. 由外国法院按照我国与外国间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向我国法院申请。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的中级法院申请。
我国法院判决和裁定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执行制度
民事执行程序总论
民事执行基本原则
依法执行原则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执行效益原则
执行依据
1. 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与支付令和刑事裁判的财产部分。
2. 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3. 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执行过程
执行管辖
管辖的确定
1. 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2. 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以及支付令,由作岀裁定、支付令的法院或者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3. 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4.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法院处理。
管辖权异议
1. 异议提出:收到执行通知书起10日内;
2. 异议处理
2.1. 异议成立—撤销执行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2.2. 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3. 救济处理: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4. 异议不停止执行:管辖权异议审查以及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变更管辖法院
1. 变更情形: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
2. 变更程序: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3. 变更结果: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可以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作出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民事执行主体
变更追加当事人
执行的启动
移送执行:可以直接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庭执行的情形
1. 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 民事制裁决定书;
3.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4. 环保公益诉讼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申请执行
1. 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明确的给付内容;
2. 申请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2年内提出申请;
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阻却
暂缓执行/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的条件
1. 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向法院提供担保;
2.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3. 应当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
1.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
2. 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
3. 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人的权利保障
1. 执行范围限制: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 担保期间限制: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追偿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执行人追偿;
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
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
1. 履行完毕
1.1. 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终结) 因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起诉赔偿。
2. 拒不履行:权利人可以选择
2.1. 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2. 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注意
恢复执行和就和解协议起诉只能二选一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故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和解协议。
☆注意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中止执行
1.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
4.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 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的条件
1. 被申请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2. 有多个申请人对该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已经取得执行根据;
3. 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者已经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权的债权;
4.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5. 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
参与分配的程序:法院制作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1. 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2. 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
2.1.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反对的,执行法院依照异议人的异议对方案进行修正后分配;
2.2.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反对的,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起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终结
1. 申请人撤销申请。
2.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 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人来源,丧失劳动能力。
6. 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法院撤销的,对已经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代为申请执行
代为申请执行的条件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
代为申请执行对第三人的效力
1. 应当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 如果对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
3. 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
关于异议
1. 异议原则上要求书面,但允许口头。
2. 第三人在15日内提岀异议的,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对异议不审查
3. 第三人提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自己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异议。
4. 第三人提岀部分异议的,对其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可以执行;提出异议部分,不审查,不能强制执行。
代为申请执行对第三人的措施
1. 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的。
2. 第三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第三人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不得再代为执行
对该第三人作岀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执行承担
1.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 作为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注销等,依照实体法规定有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救济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审判监督程序——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民事执行程序分设
执行措施
执行保障措施
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利息:针对金钱给付义务
迟延履行金:针对债务行为
1. 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
2. 尚未造成损失的,法院具体确定;
报告财产
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 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可以追究妨碍执行的责任;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的,法院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限制消费
1. 限制交通工具:禁止乘坐飞机、高铁、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动车一等座;
2. 禁止高档场所消费:星级酒店、宾馆、夜总会、高尔夫球场;
3. 限制买车买房:禁止购买不动产,禁止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4. 限制租赁办公场地:禁止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等办公场所;
5. 其他:禁止旅游、度假;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限制出境
对象
被履行人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的,且有逃避债务可能,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额;
解除
1. 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2.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或者申请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私力救济:和解
社会救济
1. 调解
2. 仲裁
公力救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诉的基本理论
诉的要素
诉的主体
诉讼标的
诉的理由
诉的类型
1. 给付之诉
2. 确认之诉
3. 变更之诉
反诉
反诉的主体: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出
反诉的提出:法院受理本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
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
1. 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
2. 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反诉的管辖:本诉的法院
反诉的程序: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价值
公正价值
程序公正价值
1. 平等性:诉讼权利平等、权利平等保护
2. 中立性
3. 参与性:自主自愿、充分参与
4. 公开性
实体公正价值
1. 真实再现争执的事实,即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真相;
2. 正确地适用法律,按照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则行事;
3. 裁判结果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应然状态,即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
诉讼效益价值
1. 建立科学的诉讼机制
2. 设置合理的诉讼程序
3. 使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民事诉讼价值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既判力
既判力的表现
对既判的案件不能再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法院也不得在后诉中再作出与该判决所判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判决主文中的判决事项——针对诉讼标的所作的判定;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1. 原则:限于双方当事人
2. 例外:扩张到第三人
2.1. 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
2.2. 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2.3.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诉讼的该他人;
2.4. 形成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对世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概述
民事诉讼法的特征
1. 基本法律
2. 公法
3. 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的渊源
1. 宪法
2. 民事诉讼法
3. 人民法院组织法
4. 民事实体发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5. 司法解释
6. 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
7.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 保护民事权利
2. 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3. 确认和保护民事实体权利
4.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
1.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的
1.1. 双方当事人享有某些相同的诉讼权利;
1.2. 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
1.3. 双方当事人依法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
2. 法院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1. 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
2.2. 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创造条件;
2.3. 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关注,在作出裁判时将双方观点考虑在内;
2.4. 平等保障并不否定符合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
处分原则
1. 处分权的享有者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
2. 处分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3.1. 在纠纷发生后是否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
3.2. 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3.3. 原告可以增加、变更、撤回、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3.4. 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4. 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辩论原则
1. 辩论的阶段:整个诉讼过程
2. 辩论的形式:口头或书面
3. 诉讼的内容:实体或者程序
4. 辩论的例外: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
诚实信用原则
1. 对当事人的适用
1.1. 禁止恶意提起诉讼
1.2. 禁止提起虚假诉讼
1.3. 禁止矛盾行为
1.4. 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1.5. 真实义务
1.6. 诉讼促进义务
2. 对法院的适用
2.1. 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2.2. 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3.1. 否定已实施诉讼行为的效力
3.2. 承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3.3. 承担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
3.4. 作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
3.5. 申请国家赔偿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抗诉和检查建议
支持起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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