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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孟献贵,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编辑于2023-05-28 23:31:29 重庆专题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P1)
一、民事法律关系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不调整
1、有关单位在从事管理活动时产生的社会关系 不以主体和以行为论关系
2、人自己的活动
3、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人身关系
1、恋爱关系
2、同居关系
3、朋友
4、网友
4、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财产关系
1、好意施惠
1、邀请同看演出、比赛或承诺陪同旅游
2、火车到站叫醒
3、顺路邮寄
4、无偿指路
5、志愿者帮工
6、请客吃饭
1、爽约:互不担责
2、极力或恶意劝酒,造成他人损害:一般侵权
3、酒后照顾
1、一方喝晕+未照顾+损害=赔偿问题(一般侵害)
2、两方喝晕+未照顾+损害=补偿问题(道义性责任、公平责任、损失分担方法)
2、戏谑行为:基于戏谑行为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况下国家和集体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
二、民事内容
1、民事权利
1、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
2、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
2、民事义务:民事优先原则(国不与民争利)
三、民事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指向的对象)
1、物权:特定化的物和权利
2、债权:行为
1、积极的行为
2、消极的不作为:竞业禁止协议
3、人身权:人身利益
4、知识产权:智力成果
5、继承权:遗产
专题二 民事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利益的保护:一个原则(不具有民事权利)
三个例外:
1、遗产继承:胎儿应留份/遗腹子
活体:遗产归婴儿,母亲监管
死体:自始不存在
活体但旋即死亡:按遗产处理,归其母亲
2、接受赠与
3、侵权行为:享有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1)侵权客体:剩余7项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2)保护对象:近亲属的情感利益
(3)类型
1、一般死者:以自己的名义、意思自治(即注重当事人主管意愿)
8类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
2、英雄烈士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私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以自己的名义公益诉讼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2、含义:独立做事的资格
3、年龄
人<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
8≤人<1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
人≥18: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
注: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无: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2、限人、纯获利益:有效(纯获法律上利益是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的行为,包括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
3、限人、独立实施的与其意思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限人、独立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限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5、限人、独立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追认:合法有效
不追认:自始无效
二、监护制度
(一)监护人的确定
1、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第一顺位:父母(其中一方存在,其他人不能参与)
父母分居或离婚不影响监护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为监护人
第二顺位: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顺位:兄、姐
第四顺位:其他愿意承担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需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第五顺位:公职监护人,即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两会
注:监护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监护人)
(2)无、限人的法定监护
第一顺位:配偶
第二顺位:父母、子女
第三顺位: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顺位:其他愿意承担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需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第五顺位:公职监护人,即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两会
2、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只有父母能写遗嘱指定优先法定
双方共同指定
被指定人同意,意思自治:遗嘱制定监护人优于法定监护人
被指定人不同意,法定监护处理
一方单独指定
另一方死亡,意思自治
另一方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法定监护处理
另一方健在但无监护能力,意思自治
3、协议监护
1、本质是开家庭会议给孩子找监护人,无顺序人数限制
未成年人的协议监护
父母
未成年人父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监护职责(违法无效)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与他人约定,在其丧失监护能力是由他人担任监护人(合法有效)
父母以外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父母双亡或均丧失监护能力时,不受法定监护顺序限制、不受人数限制
4、指定监护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制定
服
不服
30日内:法院司法制定
30日外:变更监护关系
直接法院司法指定:择优指定原则,无顺序、人数限制
法院指定监护人前,由4类组织: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和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成年完人通过书面委托合同,自己给自己找监护人
成年人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
生效前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6、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不导致监护职责的丧失(找人带孩子),委托人仍是监护人,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委托合同,可有偿可无偿,可书面可口头
(二)监护人的职责
财产:非处分不可的程度,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人身
生前:不能随意处理器官、组织---无效
死后:能,父母协商、书面形式---有效
(三)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1、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积极侵权(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性侵、虐待
消极侵权(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无法履行且拒绝职责委托):吸毒、赌博、服刑等
兜底性条款: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申请主体(无顺序限制)
1、有关个人
2、组织
3、民政部门(兜底)
撤销机关:人民法院(特别程序)
法律后果
1、设置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2、依法指导新的监护人
3、不免除抚养义务
2、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适用于确有会改表现的,但对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得恢复(一次不忠,百次不用)
申请主体:父母或子女
恢复机关:人民法院
(四)监护关系的终止:长大了、病好了,监护人变傻了或者一方死亡了。
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2、由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无顺序人数限制)
人身关系
1、配偶、父母、子女
2、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履行赡养义务的)
3、其他近亲属
4、代位继承人
财产关系
5、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3、法院受理(下落不明人住所人基层法院):公告3个月
4、宣告失踪
5、指定财产代管人(无顺序人数限制)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当上述4类人或这4类人无代管能力或有争议,由人民法院指定。
6、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无顺序先后的限制)
(二)宣告死亡
1、功能: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息
2、情形(记忆:420)
4(1)一般情形,下落不明满4年
2(2)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0(3)意外事件且证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随时
3、程序: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无顺序但有条件)
配偶、父母、子女-可宣告死亡
(履行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
第一组:无条件,5类,3个法定,两个拟制
其他近亲属-可(有条件)
代为继承人-可(有条件)
第二组:有条件,2类
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不可(有例外)
第三组:不是利害关系人,例外:不宣告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有人身依附性。例:人身保险合同等
4、受理: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公告
一般情形:公告期1年
意外事件:公告期1年
意外且证明:公告期3个月
5、法律效力
妻离-婚姻关系自动解除
子散-另一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要符合收养法)
另一方要送养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家破-个人遗产开始继承
人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亡者归来
婚姻(不一定)
原则上自动恢复
例外:1、结过婚;2、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子女(不一定)
原则上,不得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而要回子女
例外
子女<8岁,仅收养人同意,可要回
子女>8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同意,才能要回
财产(不一定)
原则上返回
例外: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适当补偿
能返还的返还,不能返还的适当补偿
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6、撤销: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7、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利害关系人只是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3)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点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的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
第二节 法人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一)基本原理
法人是人,公司的财产和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互相分离、互相独立
财产独立:独立于投资人
人格独立:自己的名义
责任独立:无限责任
法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指责任主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范围问题
投资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指责任主体以其有限的财产承担责任),例:投资人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范围问题
内外有别
延伸:连带责任:2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人数问题
设立中法人无法人资格,视为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高度一致的,同时存在的
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格权,只是享有的具体类型不同。
(二)设立中法人
法人未成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设立人视为合伙关系,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
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合同相对性原理、利益承受理论、责任承担均为法人
以自己的名义:合同相对性原理:设立人;利益承受理论:法人;责任承担:择一选择。
如何承担责任?两步走:第一步看结果,第二步看名义
(三)超越经营范围
越权相对无效理论
原则上有效
例外
禁止经营
限制经营
特许经营
无效
二、法人的分类
(一)法人的法定分类
1、营利法人
含义:指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法人
分类
公司制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司制营利法人
其他企业法人
登记时成立
2、非营利法人
含义:指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不向昂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取利润
分类
事业单位法人,例:公立的学校和医院
社会团体法人,例:律师协会、法学会
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登记时取得法人资格
营利法人和非盈利法人区别:营利法人分红,非营利法人不分红
注:基金会捐助人的两项权利:知情权、决定撤销权
基金会的终止: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近似/类似原则),并向社会公告
3、特别法人
(二)法人的学理分类
法人
公法人
政府法人
特殊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内部有成员)
营利的社团法人
非营利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只有钱没有人)
公益法人(基金会)
内部机关(机构):内外有别,法人机关无独立人格
三、法人的组成
(一)非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
1、社会团体法人,例律师协会、中国法学会
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并非社会团体法人的必设机构,会员意思自治
2、捐助法人
基金会
登记时成立
终止:近似原则
性质:公益法人
内设机构:三会全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捐助人权利:知情权、撤销权
(二)法定代表人
1、法人均有1个法定代表人
2、责任承担
(1)合同行为
职务行为:以法人名义,法律后果法人承担
非职务行为:个人承担
代表权限制
内部权限限制,不得对外,内外有别
表见代表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合同有效。
(2)职务侵权责任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的可以向由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节 非法人组织
一、基本原理
(一)含义
又称非法人资格,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二)分类
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三)责任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有顺序-承担责任的第二顺位
二、法人的分支结构
(一)含义
根据法人的意思设立的实现法人宗旨的业务分部,例:营业部分公司,银行支行等
性质上属于非法人组织,而非法人机关的一种
(二)责任承担
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论
有程序
有独立的缔约能力(自己的名义,合法有效)
有独立的诉讼能力(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无实体
法人承担无限责任
专题三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定分类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动产所有权的抛弃
遗嘱
遗赠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例:赠与合同
遗赠扶养协议
共同民事法律行为
发起人协议
公司章程
合伙协议
决议行为
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学理分类
效果意思
财产行为
订立遗嘱行为
订立遗赠行为
身份行为
结婚行为
协议离婚行为
收养行为
协议终止收养行为
效力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租赁合同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客观上存在与否问题/有无问题),意思表示合意即可
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效力问题
效力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意思表示合法且真实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强:代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不违反公序良俗
主: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意思表达真实
能够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
(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法无效)
公: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结婚问题
生育问题
买卖人体器官问题
姓名权的行使问题
代孕问题
第三者问题
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阴阳合同(阳合同无效),为了避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通谋无效
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满足互相勾结、谋取私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点
串通无效
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因为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自始有效;不追认-自始无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欠缺)
2、无权代理(处分权欠缺)
(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种情形
1、重大误解:因为自己的原因对合同内容发生了认识错误(重大+误解)
重大
主给付义务√
例:房屋
从给付义务×
例:配套设施、单证和资料
误解
内容法定
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
误把有偿当无偿,即误把买卖合同当成赠与合同
对对方当事人认识错误
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例: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
第三人传达错误双方可撤销
原因法定
自身原因
陷入认识错误
双方均可撤销
自身原因+主给付义务+认识错误
2、欺诈(欺诈罪)
(1)构成要件
1、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
积极欺诈,作为
消极欺诈,不作为
3、受欺诈方陷入内心错误认识
4、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达
(2)第三人的欺诈
第三人在实施欺诈行为,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可以请求撤销。
受欺诈方可撤销
第三人原因+主/从给付义务+认识错误
3、胁迫
核心
A.胁迫人不正当的预告危害
1、手段违法
2、目的违法
3、手段和目的均违法
B.被胁迫人陷入恐惧或害怕的心理状态
第三人胁迫
收胁迫方单方有权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不正当+恐惧或害怕
4、显失公平
主观要件
A.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乘人之危)
B.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
受损害方可撤销
利用
行权方式
1、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撤销
2、双重除斥期间限制(行权不变期间)
主观上
重大误解除斥期间:90天内
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除斥期间:1年内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
客观上
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到期在先原则,谁先到期就按照谁的日期算
法律后果
撤销权
不撤销
自始有效
可追究违约责任
撤销
自始无效
可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注
合同4种: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
婚姻3种: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遗嘱2种:有效、无效
三、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种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效力。
特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只影响合同的生效和失效。
注
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生效条件(例附条件太阳从西边出来),合同成立有效,但不生效
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解除条件,视为未付条件。
效力(拟制效力)
行为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行为了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的促进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干的不适用拟制效力。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确定的期限
不确定的属于附条件
专题四 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
有权代理
法定代理(法定监护)
意定代理(委托代理)
直接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间接代理(以自己的名义)
显名的间接代理
隐名的间接代理
广义的物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区别:看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是常态,表见代理是例外。
一、代理的基本原理
(一)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行为√
婚姻行为
结婚行为×(亲自实施)
离婚行为
协议离婚×
诉讼离婚√
收养行为×
遗嘱行为×(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实施,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事实行为/侵犯行为×
(二)代理的种类
直接代理
显名的间接代理
隐名的间接代理
例:委托合同(民法典933条)
1、可有偿可无偿
2、可书面可口头
3、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4、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5、按份责任(相应的责任)
(三)代理关系的处理
委托代理
委托合同(基础法律关系)
内部关系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权授予行为(授权委托书)
外部关系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无因行为
代理权授予行为
票据行为
无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和代理权授予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代理人滥用
1、自己代理“一身二职”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则上不可以,当事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同意或追认有效
不同意或不追认无效
2、双方代理“一仆二主”
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同意或追认有效
不同意或不追认无效
3、恶意代理“吃里扒外”
指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与第三人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
合同无效,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回扣、私下
二、复代理(再代理、转委托)
含义:代理人应当亲自行使代理权
复代理人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人,且复代理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代理人的代理人。
复代理的产生
事前本人授权或同意
事后本人追认
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
责任:因代理人转托不明导致第三人损失的,可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转代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三、职务代理(商事代理)
含义: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职务代理的三个特征
1、被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员工
3、代理事项须是职权范围内(本职工作)
责任承担: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内部权限限制,不得对外,内外有别)
四、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
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模型
甲公司(被代理人)
拒绝权,即否认权
乙(行为人)
伪造公章
丙公司(善意相对人)
催告权
伪造公章指无权代理
1、甲丙公司合同成立,但效力待定
2、甲公司拒绝(不追认),合同不发生效力
3、甲公司拒绝,丙公司有选择权(择一选择)
1、请求乙履行合同(法律拟制):要物不要钱
2、请求乙赔偿损失:要钱不要物
(二)表见代理(例外)
又称外观授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相对人举证
主观要件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指不知情、不了解、不知悉
无过失指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形式审查义务
客观要件
存在权利外观
1、授权委托书
2、介绍信
3、盖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
1、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具有相同的效力
2、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不得是伪造的,若是伪造的,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构成无权代理。
专题五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
1、性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律由法律规定。若当事人预先放弃,则因违法而无效。
2、适用范围
请求权(财产权)
债权请求权
原则:受诉讼时效限制
例外(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存:存款本息请求权
券:债权本息请求权
没有怠于行使权力
资:投资关系缴付出资请求权-人身属性
国:国家财产受到侵犯(有争议)
救: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人身属性
物权请求权
原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不动产
动产
因为产权存在登记制度,不存在举证困难
例外: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经过的法律效力
1年借款期间
3年诉讼时效期间(催促行权期间)
自然之债:丧失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
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起诉:诉讼时效届满,法院应当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审理
1、法院被动司法
2、被告方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原告败诉;未提出,原告胜。
3、行权时间阶段:正常情况下,抗辩权在一审提出,除非有新证据,否则二审不予受理。
4、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预先放弃
因违法而无效
事后放弃
明示放弃
同意履行
部分
部分新债发生:同意履行多少,就在此范围内形成一份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单方允诺之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全部
全部新债发生:视为全部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诉讼时效抗辩权)
默示放弃
自愿履行
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3年(可以使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二)特殊诉讼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4年
人寿保险关于请求给付保险金:5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长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原则: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
(二)例外
1、合同之债
(1)未约定履行期限:宽限期届满或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约定1个确定履行期限: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约定多个履行期限(即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被监护人受到侵权
第三人实施侵权
从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
监护人实施侵权
一般侵权(性侵害以外的侵权)
原则:法定代理终止之日(16岁或18岁)
例外: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
性侵害
原则:年满18周岁之日
例外: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
四、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止
1、含义: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只能在最后6个月内),出现了法定事由(客观障碍)而暂停诉讼时效。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6个月。
2、适用情形
(1)不可抗力
(二)诉讼时效中断
整个诉讼时效期间内,主观上行使权利(重新起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出诉讼or申请仲裁
民法典
总则编
民事法律关系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监护制度;宣告失踪/死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分类;组成):公司
非法人(投资人责任;分支机构):律所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效力;附条件/附期限)
代理(复代理;职务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起算;中止中断)
专题六 物权的基本原理
一、物的分类
(一)不动产和动产
(二)原物和孳(zi)息
原物: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指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
原物
出产(分离)
基于自然原因
天然孳息
动物(动物产下的蛋或仔)
植物(树上掉落的果实)
基于法律原因
法定孳息
利息
租金
射幸孳息:发生与否不确定(例:彩票中奖、抽奖、保险金等)
(三)主物和从物
从物指非主物之成分,时常辅助主物的效用。从物所属之物,即主物。
从物的构成要件
1、非主物的构成成分
2、须辅助主物的使用
3、须与主物同属一物
(四)货币:占有即所有
(五)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二、物权的三大效力
(一)追及效力:物在呼唤主人
(二)排他效力:一物一权
(三)优先效力(物权优先债权)
三、物权的保护
(一)特征: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未受侵害
有物权、无物权请求权
受侵害
仅物权人有物权请求权
(三)种类
返还原物请求权
(1)所有权人
(2)无权占有
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可请求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可请求消除危险(相邻关系)
物上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修理、更换、重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
专题七 所有权
第一节 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法定分类
(一)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物权变动
1、基本原理
不动产
登记生效主义(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区分原则(物债两分):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动产
买卖合同(债权效力)+支付(物权效力)=所有权变动
2、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
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登记制度之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1、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异议登记(阻却善意取得):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救济方法
1、私力救济
2、公力救济
司法救济(法院)
形成之诉
法律文书生效时:判决时立刻生效
给付之诉
履行判决后
行政救济(登记机构)
更正登记
记名产权人书面同意
有证据证明(例:法院法律文书)
异议登记
第三人取得房屋
没有异议登记
继受取得
有意义登记
无权处分
不能善意取得、
(2)不动产登记制度之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主要解决期房的一房多卖
预告登记含义: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不阻却债权,阻却物权效力,物债两分)
债权消灭(例合同被解除、被撤销、被宣告无效)
预告登记失效
期限:90日
(3)动产交付制度
1、现实交付
直接交付标的物
2、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
2方
当事人
买方先占有后购买
典型情况
有权占有:借用合同/保管合同
无权占有:偷/捡
买卖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
(2)指示交付
3方
自己所有他人占有 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
前提:标的物所有人和占有人分离
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
买卖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
变动后通知占有人(外部效力)
(3)占有改定
3方
先卖而占有(租/借)
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
(二)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物权变动
四种情形
1、政府征收: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法律文书: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1)形成判决:即...归某人所有,生效时立刻发生物权变动
(2)给付判决:义务人履行后才变
3、继承:自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发生效力。须是唯一继承
4、事实行为: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完成时)发生效力,例:合法建造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原始取得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无权处分
指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或者共有的财产
关于处分:租赁行为系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出租他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出租。租赁合同有效,与善意取得无关。
关于他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系有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无关。
关于自己的名义: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无权代理(效力待定)。非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无关。无权代理(他人名义)VS无权处分(自己名义)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影响合同的履行)
(2)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何为善意
不知情、不了解、不知悉
重大过失
1、登记簿上存在异议登记
2、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
(3)相对人客观上支付合理对价
≥市价
善意取得必须是有偿,赠与不构成善意取得
(4)已经完成公示
须完成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
注:动产交付,不得采用占有改定
2、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1、不动产
夫妻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
法院判决后记名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一致
2、动产占有委托物
注:盗赃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4、关于遗失物的特别规定
注:遗失物重点保护失主,而不是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决不能善意取得。
(1)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物权的追及效力)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2)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追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四)动产遗失物的拾得
拾得人义务
(1)返还义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2)通知义务: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
(3)保管义务: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的权利
(1)必要费用请求权
(2)悬赏报酬请求权: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权利丧失:拾得人侵占遗失物,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的归属
发布招领公告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五)先占
1、含义: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2、性质:系事实行为,与占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关
3、构成要件
(1)须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2)对象是无主动产:关键取决于权利人是否有丧失所有权的意思
标的物(动产)
抛弃→无主物→先占(原始取得)
丢失→遗失物→拾得→返还/公安
(六)添附
1、含义: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为新物
2、种类
附合
不动产+动产,例:甲取乙的建材,修建自己的房屋
动产+动产,例甲取乙的纸糊于自己的门窗
混合
动产+动产,例甲取乙的味精加于自己的食材之内
加工
动产+劳动,例甲误取乙的宣纸绘成名画
二、物权变动的学理分类
所有权取得
原始取得(法定)
先占
孳息
劳动生产
从无到有
善意取得
拾得
发现
添附
征收
从有到有
继受取得(意定)
合同(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
继承或受遗赠:继承之所以是继受取得,因为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取得的所有权
一般物权变动=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继受取得
特殊物权变动=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区别主要着重看权利人是否是有权处分或无权处分‘
第二节 业主的建筑物区别所有权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
(一)专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共有权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物业费)
(三)成员权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
(一)全小区共有
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共有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维修资金归属:业主共有
车位
原始车位→开发商→卖、租、赠
事实行为/合法建造
新增车位→全小区业主共有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二)全楼共有
承重墙、外墙、屋顶等
注: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三)两户共有
楼板、承重墙以外的其他墙体
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
(一)一般事项
定改规则和规约;换选成员聘企业;使用资金变三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的业主参与开会,其中一半以上的业主同意(即三分之一)
(二)特殊事项
筹集资金,建设施;改变用途,搞经营。行权二分之一
四、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一)业主的权利
1、自治权: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2、决定撤销权: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有法律约束力,如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请求法院撤销。
3、物业管理权
(1)管理权和解聘权
(2)监督权和知情权
(3)新冠
4、救济权
(二)业主的义务
1、禁止住改商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律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如要改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人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人的业主享有一票否决权,本栋建筑物业主自动视为利害关系人
2、禁止权利滥用(诚信原则)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律法规及管理制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节 共有制度
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一、按份共有
(一)内部关系
1、管理
(1)保存行为(保值增值)
(2)重大事项: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
原则上占份额⅔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例外:另有约定
注:出租行为不属于重大修缮、变更性质不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权。
2、收益分配
(1)有约从约
(2)看出资额
(3)推定等额
3、费用负担
有约从约,无约按份
4、分割
条件:有约从约,无约随时分
方式:协商,折价
瑕疵担保责任
5、处分
判断是否为有权处分
继承和遗赠不属于转让
对内转让不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基于人身信赖关系
对外转让需通知(诚信原则)按份共有人,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15日/6个月
优先购买需同等条件(镜面规则)
(二)外部关系
1、第三人侵害共有物:按份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
2、共有物侵害第三人:共同侵权,对外连带,对内按份。可以约定谁用的谁承担,就不用连带。共有有风险,共有需谨慎。
二、共同共有
夫妻共有
家庭关系
遗产继承关系
专题八 用益物权(使用价值)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登记对抗)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
耕/草/林地
家庭承包(无偿的)
承包方式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员
承包方
四荒地(有偿)
荒山、荒沟、荒丘、荒摊
招、拍、协商等其他方式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优先承包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二)设立
(公示对抗主义) (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 = 合同生效时+登记>第三人
(三)流转和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流转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示对抗)。
二、居住权(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公示/登记生效)
居住权
可有偿可无偿,原则上无偿
租赁权不得超过20年
住宅
书面有效合同/有效遗嘱+登记=居住权(公示/登记生效)
用益物权
占有√
使用√
收益(出租):相对禁止,有约从约,无约不得出租
处分(绝对禁止):不得转让、继承
三、地役权 (公示/登记对抗)
含义:指为了自己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为自己不动产便利的一方称为需役地人或地役权人,供他人使用一方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区别
1、调节程度不同
享受性权利
地役权
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
相邻关系
2、产生原因不同
意定(书面约定)/协议
法定
3、是否有偿不同
可有偿可无偿,通常有偿
无偿
4、是否有期限不同
有期
无期
5、是否毗邻不同
不一定
是
地役权的转让
1、需役地转让
地役权的从权利从所有权人的转移而转移。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2、供役地转让
地役权自供役地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提及视为未登记。
3、需役地和供役地均转让
分别处置
专题九 担保物权
序言:担保制度
典型(法定)
狭义债的担保(事前)
物保
特定财产
有限责任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人保
全部财产
无限责任
保证合同
金钱保
不超过30%的货币
有限责任
定金合同
债的保全(事后)
债权人代位权(应增加而不增加)
债权人撤销权(不应减少而减少)
非典型(意定)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让与担保合同
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
一、担保物权的主从法律关系
(一)担保人和债务人合一
借款合同
主合同
债权效力
合法有效
房屋抵押合同
从合同
债权效力
合法有效
房屋抵押登记
从权利 (抵押权)
物权效力
优先受偿权
物债两分,无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担保人和债务人分离
二、担保的从属性
发生的从属性
变更的从属性
转让的从属性
消灭的从属性
效力的从属性
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做任何改变,否则一律因违法而无效,
本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有担保无独立、有独立无担保,担保和独立水火不容,独立担保,违法无效。
范围的从属性
担保人责任≤主债务人责任,若大于,则是过度担保,权利滥用,违法无效。
过度担保:最常见的是,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超出部分违法无效,如支付超出部分,属不当得利,可请求债权人返还。
三、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本质: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担保物一个都不能少。
因继承、合伙解散、企业分立等原因导致担保物被分割时,担保物权及于分割后的担保物
四、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本质是生是我的担保物,死是我的代位物。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
有代位物
对代位物继承享有优先受偿权,例:保险金、赔偿金等
无代位物
担保物权(从权利)消灭,主债权依然存在,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五、流押(质)条款
含义: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
该条款过度担保,属权利滥用,标的物所有权“直接归债务人所有”,该条款无效(无效指不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而非不发生法律后果)。
六、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相对性原理)
无效
1、强公主意恶
2、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3、无权代理效力待定未被追认
法律后果
自始、当然、确定、永远、绝对无效
1、担保责任×
物权效力
2、违约责任(担保义务)×
债权效力
3、缔约过失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无过错
担保人
有过错
债权人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承担
有过错
无过错
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第二顺位
有过错
有过错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½(补充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效力从属性)
无过错
/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过错
/
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⅓(补充责任)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财产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法无禁止皆可为
不动产
动产
不动产用益物权
(二)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先抵押后查扣监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公益法人
公益设施
违法违章建筑
宅基地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
1、形式:书面形式
2、合同
(1)不动产抵押不允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
(2)动产抵押登记允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
3、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
(二)不动产抵押权
1、房屋
办理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
未办理房屋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物债两分,请求协助登记
2、土地
登记时设立
3、房地一并抵押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
4、新赠建筑物的处理
登记时为准,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无权优先受偿
(三)动产抵押权
登记对抗,有效合同=动产抵押权+登记>第三人
动产抵押
已登记,有内有外
有内:有抵押权
有外:有追及效力(有对抗效力/能请求返还)
未登记,有内无外
有内:有抵押权
无外
出卖:不得拍卖,不得返还,已发生物权变动
出租:可拍卖、不得返还(买卖不破租赁)。不发生物权变动
买卖破租赁的情况,是抵押了已登记再租赁的情况。
三、动产浮动抵押权
是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平台而设置,系典型的商事制度。
(一)主体特殊:主体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合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二)抵押物特殊: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一个整体一并抵押。
(三)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四)效力特殊: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算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同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
出卖人
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
持续销售的同类产品
买受人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债权效力)
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效力)
(五)实现特殊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清算债权加速到期。
四、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解决
成立在先原则
1、先租后押
买卖(抵押)不破租赁
2、先押后租
买卖(抵押)破租赁
注:须办理抵押登记
五、抵押财产的转让
(一)抵押合同无特殊约定
允许抵押人转让并承担抵押权追及效力,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但要通知。
(二)抵押合同有特殊约定(有约从约)
1、抵押合同有约定但未登记
承担违约责任
转让合同有效
物权发生变动
例外:抵押权人有证明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
2、抵押合同有约定且登记(抵押合同备注登记)
承担违约责任
转让合同有效
不发生物权变动
例外:因第三人实际代理履行(清偿)全部债务(涤除权)
六、抵押权的处分
(一)转让
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才能转让
(二)放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七、抵押权的顺位
(一)清偿顺位
1、不动产均登记
登记在先原则
2、动产
(1)登记与未登记并存
登记优于未登记
(2)均未登记
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
(二)交换顺位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三)顺位升进和顺位保留
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因行使抵押权以外的原因消灭时,顺位在后的抵押权顺位升进。
例外:发生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时,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后顺位抵押权人升进(即顺位保留)
八、超级动产抵押权(购买价金担保权)
先买来,再以此抵押
买卖合同之债优先于借款合同之债→因为动产标的物来源于买卖合同出卖人提供
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
须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九、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超出未行使,法院不保护。抵押权和债务权的诉讼时效(3年)同生同死
十、最高额抵押权
本质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次性结算(只算一笔账)
十一、借新还旧
新款的风险极大,谁给新债做担保,谁有可能会跟随债务人“死”,所以必须通知新债担保人。
主题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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