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七十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人或者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惩戒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提前删除失信信息。撤销、删除失信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组织。实施信用惩戒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惩戒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 、被杭州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修复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屏蔽失信信息。
(一)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固定期限的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企业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三)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四)其他符合规定情形的。 四 、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推动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退出市场。
五 、对符合个人债务清理条件的自然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将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清理审查的申请,为“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松绑解困。
六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解除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解除(临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一)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费活动的,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暂时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