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经济法基础第三章(支付结算制度)
会计初级职称考试知识点整理-经济法基础第三章
编辑于2020-03-25 22:12:57第三章 支付结算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3.1.1 支付结算原则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谁的钱进谁的账,有谁支配原则
银行不垫款原则
3.1.2 伪造和变造
伪造
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例如伪造出票签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和保证签章等
签章
变造
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变造票据的方法多是在合法票据的基础上,对票据加以剪接、挖补、覆盖、涂改,从而非法改变票据的记载事项
加签以外
3.1.3 票据有关事项的更改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
不得更改、更改票据无效
其他记载事项
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有原记载人再更改处签章证明
3.1.4 签章
单位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单位+个人2个章)
个人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命的签名或盖章(个人1个章)
3.1.5 票据日期填写
月
壹月、贰月和壹拾月
应在其前加“零”
日
1、壹至玖日;2、壹拾,贰拾和叁拾日
应在其前加“零”
拾壹至拾玖日
应在其前加“壹”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3.2.1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核准类账户
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并核发开户许可证后办理开户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应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
备案类账户
备案类账户应予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
备案类结算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也应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备
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起方可办理付款业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3.2.2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更改名称,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
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3.2.3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撤销情形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
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
撤销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银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
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撤销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
银行办理: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对于按照账户管理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如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3.2.4 核准类和备案类
账户类型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
核准类(部分试点地区实行备案制)
一般存款账户
备案类
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核准类
QFII专用存款账户
核准类
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备案类
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机构、异地
核准类
注册验资、增资
备案类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备案类
3.2.5 各类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
适用范围:日常转账和现金收付需要
现金缴存
现金支取
一般存款账户
借款或其他需要
现金缴存
不现金支取
专用存款账户
单位银行卡账户
特定用途专项管理
不现金缴存
不现金支取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
特定用途专项管理
现金缴存
不现金支取
收入汇缴账户
特定用途专项管理
现金缴存
不现金支取
业务支出账户
特定用途专项管理
不现金缴存
现金支取
临时存款账户(2年)
临时机构、异地
临时需要
现金缴存
现金支取
注册验资、增资
临时需要
现金缴存
不现金支取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现金缴存
现金支取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合法款项的证明
3.2.6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二类账户
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
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
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
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
三类账户
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
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
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
任意时点余额不得超过2000元
3.2.7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方式
开户方式
柜面开户:通过柜面申请开户
银行可以为其开设一类、二类和三类账户
自助机具开户:通过远程视屏柜员机和智能柜员机
银行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
一类户
银行工作人员未现场核验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
二类户、三类户
电子渠道开户:通过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
二类户、三类户
第三节 票据
3.3.1 票据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汇票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支票
本票
出票人、收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
承兑人、背书与被背书人、保证人
3.3.2 票据的功能
支付功能
可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
汇兑功能
票据可以异地支付,相对而言既安全又方便
信用功能
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用
结算功能
债务抵消功能
融资功能
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功能
3.3.3 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
第一顺序权利
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支票支付人(主债务人)
追索权
第二顺序权利
收款人、背书人、保证人(权利人)
3.3.4 票据权利的取得
前手是善意的
已付对价的当事人,享有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想有同样的票据权利
前手是因欺诈等缺的票据的
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偿取得之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前手是因欺诈等缺的票据的
该前手的权力应收齐再签收权力的影响,无偿取得之人也手前手的影响
3.3.5 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挂失止付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支票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刊
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普通诉讼
3.3.6 票据权利失效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型
提示付款期限:出票日起1个月内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提示承兑期限:到期日前
提示付款期限:到期日起10日(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至到期日不超过1年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出票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提示承兑期限:到期日前
提示付款期限:到期日起10日(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至到期日不超过1年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出票日起2年
见票后定期付款
提示承兑期限:出票日起1个月内
提示付款期限:到期日起10日(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至到期日不超过1年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出票日起2年
银行汇票
提示付款期限:出票日起1个月内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出票日起2年
银行本票
提示付款期限:出票日起不超过2个月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出票日起2年
支票
提示付款期限:出票日起10日内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出票日起6个月
对一般前手的追诉权:首次追溯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6个月;再追索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事项:1、商业汇票付款人在接到通之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2、商业汇票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作为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3、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末能足够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3.3.7 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
记载绝对事项
表明“XX”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记载相对事项
付款日期
付款地
出票地
汇票:全部包含; 本票:要求付款人名称为出票人为付款人,付款日期为见票即付; 支票:要求确定的金额为授权补寄,收款人名称为授权补记,付款日期为见票即付
3.3.8 票据的记载事项
绝对(必须)记载事项
法律后果:不记载,则票据行为无效
例:出票日期
相对事项
法律后果:不记载,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推定响应事件
例: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未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护人
任意(可以)记载事项
不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一旦记载着发生相应票据效力
例: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
记载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
记载此类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可以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例:约定违约金并给予汇票上,这种记载只具有民法上的效力,而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补充:记载无效的
该记载无效,票据有效
例: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
3.3.9 背书的种类
转让背书
转让票据权利
非转让背书
委托背书
质押背书
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票据权利(不转让)
3.3.10 背书行为的效力
背书人未签章
背书无效
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有效,视为汇票到期前背书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背书有效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条件无效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再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的
背书无效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再被书的转让
背书有效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
背书无效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性委托收款背书的
背书有效
3.3.11 票据相关记载日期
出票日期
绝对
未记载的,则票据行为无效
付款日期
相对
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相对
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承兑日期
相对
未记载的,已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保证日期
相对
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3.12 票据行为负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
背书有效条件无效
承兑附有条件
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附有条件
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3.13 票据签章不符规定
出票人
签章不符、整个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
签章不符,则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
签章不符,则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3.14 未按照相关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丧失对“出票,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取得拒绝证明
丧失对“出票,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3.15 银行汇票
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
银行应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办理结算,多余金额又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实际结算金额高于出票金额
银行不予受理
魏天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
银行不予受理
退票
一、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已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 1、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2、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二、申请人缺少解译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1个月后办理
3.3.16 商业汇票的贴现
贴现利息计算
同城
票面金额*日利率*(贴现日至到期日前1日的天数)=贴现利息
异地
票面金额*日利率*(贴现日至到期日前1日的天数+3)=贴现利率
注意:纸质票据贴现后,其保管人可以向承兑人发起付确认。付款确认可以采用实物确认或者影像确认,两者具有同等效力。 承兑人收到票据影响确认请求或者票据实物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或者委托其开户行作出统一或者拒绝到期付款的应答
3.3.17 支票的分类
现金支票
可以支取现金不能转账
转账支票
不可支取现金可以转账
普通支票
可以支取现金可以转账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3.18 支付结算总结
单位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本票
支票
汇兑
委托收款
国内信用证
托收承付
个人
银行汇票
银行本票
支票
汇兑
委托收款
同城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本票
委托收款
异地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汇兑
委托收款
托收承付
第四节 银行卡
3.4.1银行卡的分类
是否具有透支功能
信用卡
贷记卡和准贷记卡(是否交存备用金)
借记卡
转账卡、专用卡和储值卡
币种不同
人民币卡和外币卡
发行对象不同
单位卡和个人卡
信息载体不同
磁条卡和芯片卡
3.4.2 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担保
保证、抵押或质押
有效证件
单位
开户许可证
个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使用范围
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禁止事项
1、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账户2、单位人民币可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3、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存储(单位宽不如个人账)
销户
1、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2、发卡行受理注销之日起45天后,被注销信用卡账户方能清户
3.4.3 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
1、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2、信用卡持卡人通过ATM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没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3、发卡银行应当对借记卡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4、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
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透支和诈骗款项追索途径
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2、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3、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不能冻结持卡人银行账户)
3.4.4 信用卡利率
信用透支卡利率
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的方式通知持卡人
3.4.5 银行卡清算市场
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是唯一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银行卡清算机构
3.4.6 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
银行卡收单机构
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特约商户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自然人
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网络特约商户,是指基于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目前国内银行卡POS交易的转接和资金清算由中国银联负责,中国银联每日23:00进行日终处理,按成员机构代号进行轧差清算,次日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直接拨手成员机构清算资金
3.4.7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规定
特约商户管理
收单机狗拓展特约商户,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
银行卡受理协议
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纠纷处置
本地化经营和管理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业务与风险管理
强化业务和风险管理
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以及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
风险评级制度
限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
发现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露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实现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日(刷卡日)后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3.4.8 服务费结算
服务费
不区分商户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
借记卡
交易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35%(单笔收费金额不超过13元)
贷记卡
交易不超过0.45%(贷记卡交易不实行单笔收费封顶控制)
对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慈善机构刷卡交易,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费服务全面减免,自2016年9月6日起2年内的过渡期内,对超市,大型仓储式卖场,水电煤气缴费,加油,交通运输售票商户刷卡交易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优惠(该政策已过期)
第五节 网上支付
3.5.1 网上支付的主要方式
网上支付
按主要服务对象
企业网上银行
账户信息查询、支付指令、B2B网上支付,批量支付
个人网上银行
账户信息查询,人民币转账业务,银证转账业务、外汇买卖业务,账户管理业务,B2C网上支付
按经营组织
分分枝型网上银行、纯网上银行
按业务种类
零售银行、批发银行
第三方支付
线上支付
互联网
线下支付
POS机刷卡支付、拉卡拉、电话支付、手机近端支付、电视支付
3.5.2 第三方支付机构
金融性支付企业
银联商务、块钱、易宝支付、汇付天下、拉卡拉
互联网支付企业
支付宝、财付通
第六节 结算方式和其他支付工具
3.6.1 汇兑
种类
信汇、电汇
办理程序
签发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会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
受理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汇入
收账通知使银行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证
撤销
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3.6.2 托收承付
适用范围
结算起点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
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款项
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主体
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暂停办理
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
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办理程序
托收
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承付
验单付款
承付期为3天,从购货单位开户银行发出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验货付款
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
逾期付款、拒绝付款、重办托收
3.6.3 委托收款
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办理程序
签发
委托
委托收款证明和有关债务证明
付款
以银行未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通知付款人后,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之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能足额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拒绝付款
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交转收款人。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3.6.4 国内信用证
适用范围
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分类
即期信用证
开证行应在收到享福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付款
远期信用证
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单据日后定期付款,简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
付款期限
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当事人
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通知行、交单行、转让行、保兑行、议付行
基本程序
开证
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国内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
保兑
修改
通知
通知行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的信用证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
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议付
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5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办理议付
索偿
寄单索款
付款
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
注销
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开证行刻在信用证逾期有效期一个月后予以注销
3.6.5 预付卡
分类
是否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
记名预付卡
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不记名预付卡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分否透支
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
期限
预付卡卡面记载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
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
办理
提供有效身份证
1、购买记名预付卡
2、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
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1、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
2、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
充值
1、预付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2、一次性充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
禁止事项
1、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
2、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
3、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赎回
1、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
3.6.6 是否可透支
信用卡
可透支
借记卡(储值卡、储蓄卡)
不可透支
预付卡
不可透支
第七节 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3.7.1 签发空头支票等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支票,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
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使用支付密码但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
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无理拒付、占用他人资金行为的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的
按照规定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万分之七的罚款
银行机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预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由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7.2 违反账户规定的行为
开立、撤销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经营性: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营业性: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伪造、变造、私自印制
存款人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经营性: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营业性: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使用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经营性: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营业性: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经营性: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非营业性: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