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办法》培训学习
证券行业规范人员管理的监管制度,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强化证券公司主体责任,促进经营合规稳健运行。
编辑于2023-09-04 16:44:24 广东《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目的: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以下简称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 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强化经营机构主体责任,促进经营机 构合规稳健运行。 主旨:旨在规范经营机构董监高、从业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着力构建行政监管、自律管理、经营机构、董 监高及从业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人员管理体系
(一)按照分类原则优化人员任职管理。
1、对董监高人员从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 2、从个人品行、任职经历、经营管理能力、专业能力等 方面对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任职条件予以细化。 3、证监会 派出机构对受聘人条件进行事后核查,不符合条件的,经营 机构应当更换。 4、区分人员岗位和职责,对董监高、分支机构 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二)强化执业规范,落实“零容忍”要求。
1、明确行业 人员履职应遵循的勤勉尽责、公平竞争、维护客户利益、廉 洁自律等基本原则; 2、列举从业底线要求及禁止性行为; 3、细化对经营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制度安排; 4、健全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监管数据和信息共享 机制,以及从业人员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公示制度,强化声誉约束。
(三)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夯实行业发展根基。
1、从任职考察、履职监督、考核问责三方面构建经营机构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 2、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构建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 健全投资行为管理、利益冲突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增强内 生约束机制。 3、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能力、合规风 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 业文化。 4、将经营机构子公司、证券基金服务机构从事 证券基金业务的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纳入监管,实现监管全 覆盖。
(四)制度出台后人员管理体系规则的变化
1、《证券法》《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 2、《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为主体《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等行业自律规则为补充。 3、废止相关制度。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 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 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 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2、子公司及服务机构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 3、规范上述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
第三条 董监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备案要求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 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 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 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 从业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实 际履行相关职责。
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遵守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 第五条 监督及自律管理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不得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 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
第六条 董监高人员任职的基本条件(正面) 第七条 负面条件
第六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 3 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 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 力; (五)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2 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4 年,或者具有相 当职位管理经历;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 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 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 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 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 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 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四)最近 5 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 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 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 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但能 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 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 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1. 第六条(五)款的适用范围: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管须适用,董事、监事、分 支机构负责人、第56条所列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子公司高管无须适用。 2.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原则上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担任一级部门、分公司、一级子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及以上的职务。 3. “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A.全国性银行机构二级分行分管业务的副行 长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银行机构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B. 全国性保险公司分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职务;区域性保险公司、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职务;C.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 公司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 以上职务;D.期货公司副经理及以上职务。 4. “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按以往既定标准把握,如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或具体负责证券基金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不少于4年等。 5. 任职时间叠加折算: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4年的,等同于担任证 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任职时间可以按比例相互折算。 6. 境外经历的认可:拟任人在境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任职的,相 关经历认定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7、第六条(二)款 从业人员包含董事长、高管、分支机构负责人;其他董事、监事未必是从业人员,如果从事业务管理,则为从业人员。
第八条 董监高水平评价测试要求及豁免条件
第八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 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 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 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 10 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 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从未被金 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 不少于 5 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二)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 原则:要求参加考试, 豁免条件:满足10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且未被监管处罚等要求(并且高管担任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2. 其他董事、监事不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条件,由经营机构自行评估决定。 3、注意: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拟任高管无需满足第八条第(一)项担任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才能豁免考试的规定,但仍然适用本项中关于10年以上相关境内工作经历作为豁免考试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独董任职条件(负面)
第九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 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 以下情形: (一)最近 3 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 方任职; (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 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 (三)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的高级 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 关系; (四)在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业务往来或 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五)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 职务; (六)其他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 2 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 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2. “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与本人关系密切或有重大利益的其他关系人士。 3. 主要修订内容:关于独立董事不得存在的情形,增加了最近3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这一情形。此外,关于独立董事与拟任职机构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利益关系,也将以前给出明确持股比例或前几股东的定量标准,修改为了更为笼统宽泛的定性描述。还继续保留了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
第十条 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程序(提名) 第十一条 聘任董监高的考察及备案要求(含备案材料)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进行提名,提名人应当就拟任人符合任职条件作出书面承诺,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操守、从业经历、 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信息。 ------------------------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自 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 构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任职情况备案登记表; (二)聘任决定文件及相关会议决议; (三)聘任单位对受聘人的考察意见、提名人的书面承 诺和提名意见; (四)身份、相关工作经历、诚信状况等证明其符合任 职条件的文件; (五)受聘人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六)最近 3 年曾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聘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聘人 出具的任职调查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察意见中对受聘人符合任 职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曾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补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独立声明要求 第十三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受聘人的核查 第十四条 不符合 任职条件的解聘及报告程序要求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独立董事的,应当要 求拟任人提供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并作为备案材料向中国证 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声明应当重点说明拟任人是否存在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 可以通过查询个人档案、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查询资本 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谈话等方式对受聘人情况进行必要的 核查。 --------------------------------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不符合 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证 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受聘人职务,及时解除对受聘 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解聘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 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的聘任程序不符 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在履 行规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实际履行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受聘人的提名人及其他负有考察责 任的人员,对未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负有责任的,中 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相关定义解释 第五十六条 其他机构的相关人员的适用性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内 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负责人; (二)部门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设的从事 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 上述职务的人员,被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除外; (三)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经 营所在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四)投资经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负责投资的专业人员; (五)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 的任职条件,并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适 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 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基金 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 他人员;(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从事公募 基金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基金服务机 构及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 员;(三)商业银行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 事证券基金服务业务的,相关机构及其提供证券基金服务部 门的相关负责人。 前款规定机构的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应当比照证券基金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1年的过渡安排(任职资格条件及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机构依法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 务,但未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或者未进行任职备案,且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任职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 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本办法第五 十六条规定的机构依法从业,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从业条件 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 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 逾期不符合相关任职条件和从业条件的上述人员,不得 继续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从事相应业务。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证 监会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 14 号)《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令第 23 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 88 号)《关于实 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50 号)同时废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员信息纳入统一的电子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建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管理和执业 管理信息系统,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督 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按要求将相关人员的职务任免、从业人 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从业经历、日常监管、诚信记录、内 部惩戒等信息纳入统一的电子化管理,有关信息应当与证券 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单位共享。
第五十条 协会实施差异化人员自律管理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有关从业人员管理的自律 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 授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从事不同业务类型的从 业人员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五十一条 监管措施类型及特殊要求
第五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 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 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 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更换有关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责令 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等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收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 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有关人员职 权或者解除其职务,不得将其调整到其他平级或者更高层级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 员被暂停履行职务期间,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十二条 从轻或免除处罚情形
第五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或者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 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 (二)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的涉嫌违法违规决议,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 (三)主动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合规负责 人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且调查属实;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构成违反《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 执行监管决定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 执行监管决定,《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 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 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内控机制建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考察、履职监督、内部考 核问责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 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有效管控激励约束、投资行 为和利益冲突防范等事项,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 能力、合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 业、稳健的行业文化。
第三十六条 聘用董监高及从业人员(或代履职人员),需查询其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或者决定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人员 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信息系统 查询其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或者决定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人员 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信息系统查询其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
执业声誉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名单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三十八条 高管及分支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要求(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自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 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撤销对 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撤销聘任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任职条件或出现负面条件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职权 或者免除其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 员出现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相关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或因履职 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证券基 金经营机构应当暂停其职务。
第四十条 高管分工调整及分支负责人改任(5工作日)、《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内容变更(20)
第四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发 生调整,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本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 人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变更有关人员涉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自作出有关聘任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换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董监高及分支负责人免职备案及材料要求(5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免除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当自作出免职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提 交下列材料: (一)记载免职原因的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免职备案材料进行审 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 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
第四十二条 独董的免职备案要求及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免职保护条款
第四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免除***未届满的独立 董事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独立董事本人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股东(大)会 提交书面说明。 除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 或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符合任职条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 勉尽责等情形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免除***未届满的 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执业培训及考核
第四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对高级管理人 员和从业人员的执业培训,确保其掌握与岗位职责相关的法 律法规、执业规范,持续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素质,并定期对其诚信合规、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薪酬管理及问责机制
第四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薪 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避免短期、 过度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 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 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 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长效激励机制的,应当合理设定授予条件、授予期限和分期授予 比例。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高 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履职规范和问责措施。证券基金经 营机构应当在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内 部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对证券基金经营机 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证券基金经 营机构可以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奖金,或者停止对 其实施长效激励措施。在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期间或者风险处 置期间,涉嫌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 风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投资行为管理及廉洁从业规范要求
第四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 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的申 报、登记、审查、监控、处置、惩戒等投资行为管理制度和 廉洁从业规范,制定有效的事前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 事后追责机制,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违规从事投资,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冲突和 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六条 审计稽核
第四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 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开展内部稽核或外部审计, 并保证稽核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 离任审计(2个月内报告)
第四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 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审 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 2 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向中国证监 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中,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 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基 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 2 个月 内形成离任审查报告,以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 人员信息的报送及相关管理资料的保存(20)年。
第四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诚信记录、内部惩戒、激励约束机制执行情 况、投资行为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执行情况等信息,及时向行业协会报送从业人员的前述信息。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 业人员应当保证报送的各项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公司人员管理制度,以 及年度考核、执业培训、稽核审计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 20 年。
第四章 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条 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公司章程、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等规定的职责,并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公平竞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书面承诺;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投资者,有效防范并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四)审慎稳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独立客观,不受他人非法干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 第二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对董事会决议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董事义务,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年度履职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存档备查。 ------------------------- 第二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监事应当依法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效执行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制度规定,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公司规范经营和独立运作。 ----------------------------- 第二十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本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第三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三)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 交易活动;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 投资限制性要求。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事证券、基金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
解读:1、《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投资行为没有增加额外的限制规定。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可以依据《证券法》等规定,从事证券、基金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 *《证券法》第40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2、《证券法》并未对“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作出具体解释。证监会的“新《证券法》董监高十条应知应会”中,提到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
第二十九条 保密要求及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的静默期聘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离任的,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 6 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 交易等相关业务。
投资经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负责投资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总休要求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第三十二条 高管、部门负责人及分支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应当清晰、明确,有效防范各岗位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1. 总要求:经营机构董监高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同类或利益冲突的兼职工作。2. “自营”:直接或间接投资。3. “为他人经营”:受托于其他机构或被聘任。 第32条不适用于资管机构向被投资企业派驻董监高的情形。“另有规定”情形:《基金法》 第18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第三十三条1.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机构(包括子公司)执业。2. 第33条不适用于资管机构向被投资企业派驻董监高的情形。3. “另有规定”情形:《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第19条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兼任子公司的董监高等。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第19条:……(一)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兼任职务,但向子公司派驻董事、监事和相关委员会成员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代为履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 人员代为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分支 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 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15 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应当谨慎勤勉尽责,且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中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自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决定的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限期另行作出决定,并要求原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持续符合从业条件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要求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 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最近 3 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 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最近 5 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 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六)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拟从事证券基金 业务的人员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专业能力的参考;不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 的,应当符合行业协会规定的条件。 行业协会根据业务类别负责组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 平评价测试,并作出境内外相关资质的互认安排。测试方案、 大纲、科目和互认安排等由行业协会拟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证/基协会登记注册(5个工作日要求)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证券从业人员从事业务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件的材料 和登记信息并办理登记。证券业协会应当自登记信息完备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登记信息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 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正。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基金从业人员符 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注册信息,为其申请执业注册。基金业 协会应当对注册信息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相关人员取得基金 从业资格。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从业人员 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前不得从事基金业务活动。
先从业再登记 从业时间以登记为准
登记注册流程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注册信息变更(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信息公示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的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发生变化 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申请变更 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离职 的,原聘用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注册。 --------------------------------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将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证券基金业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5个工作日报备) 第二十一条 其他岗从业人员还应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经纪人、投顾、保代等)。
第二十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 员,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 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前,应当考察确 认其是否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相关 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核查 时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 构更换有关人员。 ----------------------------------- 第二十一条 担任保荐代表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 析师、财务顾问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 问,证券经纪人等与证券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从业人 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符 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