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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超详细
编辑于2020-06-06 10:48:00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物的含义及种类
物是物权的客体。《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 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 会生活需要之物。
物的种类: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动产与不动产;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消费物与不可消费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物权的种类
1.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 留置权)。 2.自物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于他物权。 3.独立物权和从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为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属于其他权利、不 能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如担保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3.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单元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登记生效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登记对抗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 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
1.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3.异议登记 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1)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2)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第三单元动产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第四单元有权处分与一物二卖
多重买卖合同合同效力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动产的一物二卖 1.普通动产 2.特殊动产
1一房二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由于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五单元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的基本理论 1.债权行为:合同有效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有效。
善意取得制度
1.物权法的规定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拾得遗失物 【解释】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第六单元建设用地使用权
无偿划拨
1.使用期限
2.无偿划拨+转让
3.无偿划拨+抵押
4.无偿划拨+出资
有偿出让
1.出让最高年限
2.出让+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单元抵押权
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该“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抵押物
1.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房地一体原则
3.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权的设立
1.登记生效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登记对抗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物的转让
1.不动产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动产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物的出租
抵押权的实现
第八单元质权
质权的设立
1.动产质押:交付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权利质押:登记(交付)设立 (1)证券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1.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1.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九单元留置权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已届清偿期
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的性质
1.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但 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事先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2.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合同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可以产生留置权。
第四单元有权处分与一物二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