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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的思维导图,环境法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环境损害为目的,调整人类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编辑于2023-09-15 21:48:01 浙江省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环境法学
绪论
环境实例与环境问题的本质
世界八大公害事件
环境问题的本质
是天灾(不可抗力)还是人祸?
√人祸
原因与结果之间能一一对应么?
→重建原因关系(宏观视角)
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致害?
√合法行为致害
高度社会分工难以取缔市场行为(市场需求)→污染行为无法取缔
能等到灾难发生后进行事后救济么?
应当更注重事前预防
环境问题的客观表现
环境问题的系统性
全域性(水、土壤、森林、大气)
全球性
全体性(无一幸免)
环境问题作用原理的特殊性
进入现代社会后出现(工业革命后)
原因主要在人
以自然环境为介质,原因与结果时间、空间脱节
属于制度性问题(如APEC蓝)
环境问题的演进
自然问题
→社会问题
对人造成影响
→政治问题
需要国家强制力解决
→法律问题
环境问题的分析
问题
为何环境问题在20世纪后才大规模出现?古人也要生存,为何没有环境问题?
古人生产资料都是有机的,自然可分解
环境问题表象背后的本质是什么?
环境利用行为
环境问题类型
第一性环境问题(自然原因)
第二性环境问题(人为原因)
环境污染问题
√环境侵权
生态破坏问题
√物权
环境问题发展阶段
地域环境问题——国际环境问题——全球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原因
工业化与都市化
世界人口高度增长
科学进步带来的负面效应
政治经济表现P8
市场失灵
环境的成本外部化
对生态系统估值不当
产权界定不清
政府失灵
科学的不确定性
国际贸易的影响
环境问题对法律调整的需求
环境的含义
环境、自然资源、生态系统间的关系P1-4
现实意义上的环境(自然科学角度)
围绕着人群的空间,以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大气 、水、土壤、生物
法律意义上的环境(社会科学角度)
自然环境的一部分,与社会关系相互关联的部分
具有发展性
《环境保护法》2’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 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 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定义特征
限自然因素
包括以自然资源为基础的人为、天然环境
环境对人类的价值
物质性(如水量)
功能性(如水流)
与传统法上“物”的区分
与自然资源(经济)、生态系统(自然原始)区分
环境调整对象及其独立性
调整对象
将人类生态环境作为保护对象,调整利用环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总和
调整手段
综合性
各部门法,责任综合性
研究方法
生态学
环境科学
eg.排污标准——是否违法的界石
法经济学
时效(成本收益核算)
环境伦理学
价值论理的重塑
环境为什么需要保护
环境要素对人的有用性
环境要素具有独立人类的内在价值
环境问题肇始于何
环境资源的利用
原料、能源
利用的方式
工业化+分工+交易
背后的逻辑
人类中心主义(主—客二分,理性主导)
价值论理的冲突——非人类中心主义vs人类中心主义
动物解放权利论
自然物之诉(1979帕里拉鸟系列案)
?客观自然物的权利?自然物的法律地位
关注动物个体,大多数的幸福和快乐
边沁苦乐观、1892年塞尔特(美)《动物权利与社会进步》、彼得.辛格《动物解放》等
生物中心论:从动物到所有存在物(大自然的权利)
施韦泽“生命敬畏观”与物种平等主义
敬畏生命
生态中心主义:从存在物到生态系统
浅层:利奥波特1933年《资源保护伦理》;
深层:纳斯1972《肤浅的生态运动与深层长远的生态运动:一个总结》,提出了内在价值超越工具性价值,从“社会人”转向“生态人”)
平等→回归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
发展的需要和欲望为中心(以人为本,人类中心主义)
代内(国内与国际)公平与代际公平相结合
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我国共同的未来》
寻求满足现代人的需要和欲望,而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和欲望的能力。
与其他法学关系P14
与宪法关系
与社会法关系
与行政法关系
与经济法关系
与民法、商法关系
与刑法关系
与程序法关系
环境法需要处理的核心矛盾
环境利用的两种极端
罗马俱乐部《增长的极限》(零增长)
迈克尔.G.泽伊超高速发展理论(增长中自愈)
矛盾的两个层次
人与自然
人类社会内部——代际、代内公平
矛盾的核心
自然资源的多元(经济、社会、生态)价值间的冲突
经济法是对民商法的反思,环境法是对经济法的反思,国际环境法是对经济法和环境法的反思
环境法总论
第一章 环境法概述
环境法的概念和特征
调整对象
环境利用关系
定义
人与人之间因环境问题的解决(利用、保护和改善)而形成的利益对立、合作关系
分类
自然保护关系(生态系统→人类系统,开发利用过程)
个别生态因素
水、森林、土地
生态区域
整体生态系统
污染防治关系(人类系统→生态系统,保护改善过程)
工农业生产与生活
谁利用,谁保护——找到利用关系
环境法的定义
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环境损害为目的,调整人类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标注
利用的事实——间接的社会关系——直接的法律调整
环境利用关系是点→面的关系
确定的利用者和不确定的被影响者
不确定被影响者——确定标准
环境法的特征
科技性与法律性相结合
将不确定的事实转化为确定的规范
制定标准
不调整一定的生活行为、文化宗教行为
法律方法运用的综合性
专门与借势
实体与程序
党规与国法
积极与消极
法益保护的共同性
公共利益而非阶层利益
既得利益与未来利益
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
环境法的渊源和分类
渊源
宪法
序言第七段
“生态文明”作为五位一体之一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第二款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综合性立法
环境保护法2015.1.1
单行法
资源单行法、污染防治单行法(环境技术标准+司法解释)
行政立法、监管部门立法
地方立法
设区以上的市,《立法法》(2015)72’2’地方严于中央、地方特别立法权
国际条约
分类
环境法
自然保护法
单项保护
水法
土地法
矿产资源法
生物资源保护法
集合保护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国家公园
其他自然保护地
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土壤污染防治法
噪声污染防治法
放射污染防治法
环境法的本质、目的和价值
本质
环境问题中蕴含的”一切人对抗一切人“状态
协调利用个人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关系
以社会利益(共同的外部生存与发展环境,与经济法的众益不同)为本位,即创造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实体,对个人利益形成制衡(社会公平、环境公平)
针对私法秩序形成的制度性污染破坏问题,利用公法手段加以规制,与之前的公法手段不同的是:成功与否的评价尺度是自然界的保护与改善状态(环境质量)
目的
环境保护综合立法的目的
环保法(2014)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我国环境法立法目的从“二元论”逐步向“一元论”发展
单行环境保护法的目的
控制对象、方法的针对性和专一性
污染控制法
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及其可能带来的人群健康危害或财产损失
自然保护法
朝向对野生动植物种及其生境、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及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自然遗迹等状态或自然景观进行保护,以维护自然的多元(区别于人)价值。
价值
环境公平
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结合
个人——同代其他人——后代人的 三阶利益推进
环境秩序
行为总体与自然秩序相匹配
人与自然关系间的稳定性、连续性、可预测性,体现为总量与单个行为限度的控制
环境自由
最终是环境资源的持续供给
个人义务——集体权利间的对立统一
我国环境法的发展
基本法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1989年《环境保护法》,环保总局成立
2015年《环境保护法》
自然资源单行法
环境污染单行法
大气、水、土壤、噪声、放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生态划区立法
环境法律关系
主体
为法律所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问题诱发新的客体(即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成为固有主体间新的可法律性利益
分类
管理主体
国家机关+公共机构(代表公益)
受制主体
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利用者
污染防治保护中的排污者或其他相关人
eg.环评机构、污染排放监测或处理的第三方机构
受制主体理论上包括所有主体,但法律上一般约束的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对公民个人规制相对较少
我国环境法形成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与事实联系如何搭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如何建构?
主体
(法律人,与生物人相区别,拟制的问题)
客体
内容(权利、义务)
指向法律行为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特定性
资源法律关系与污染防治法律关系的区分
法律关系
主体
监督管理机构;政府部门/公共机构
环境因素的监督管理主体
生物资源
森林
草原
野生动植物
畜禽、渔业
非生物资源
土地(土壤)
水
矿产
风能、太阳能、水能
核能
无线电频谱
生态区域的监督管理主体
生态功能区与生态脆弱区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地质公园
森林公园
自然与文化遗迹
湿地
农村地区
海洋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体
分类
污染源不同——环保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
1.交通运输
陆上交通工具大气、噪音污染的交通运输部门;
内水船舶污染、港区水域内非渔业船舶水污染、港口噪音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
民用航空器噪音污染的民航管理机构;
2.农业、渔业
农业源固体废物、农村水污染、农业动植物疫情的农业部门;
渔业船只大气污染、水污染的渔业行政部门;
3.固体废物污染、城市水污染的建设部门;
4.工业污染的工业与信息化部门;
5.医疗污染、水污染、放射性污染的卫生部门。
6.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矿产开发等的国土资源部门;
受污染的对象
水体污染
水行政和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
海洋环境
海洋行政部门
森林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
林业部门
风景名胜区
建设部门
进出口环节环境问题的对外贸易和海关部门
由环境问题引发的食品质量问题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质监部门
开发利用与污染防治主体
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
其他经营者
eg.第三方机构
个人
公民与公众
个人
当事人/非当事人
公益性组织
客体
问题
1、什么环境利益需要国家强制力介入来保护?
2、法律制度将其拟制为什么样态?
是静态的?——物、智力成果
是动态的?——行为
范围
利益的体现
种内/种间/区域/生态系统
自然资源
分品种、分区域
《环境保护法》2’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行为
政府/污染者/个人
内容
环境管理者
立法权
正式立法
环境政策
行政处理权
eg.颁发排污许可证
处罚权与强制权
eg.罚款、按日计罚
特别物权
国家资源物权的行使
环境司法权
环境侵权的裁判
资源纠纷的行政仲裁
受制主体
环境利用权
底线的自由
环境参与权
非当事人型的参与,参与管理、参与企业运营
保障权
请求国家保护
受益权
申诉和控诉权
获得私益与公益的救济
第二章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5’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预防原则
含义
立法依据
坚持保护优先(vs经济社会片面发展)
预防为主(vs事后救济)
综合治理(vs主客观方面分割)
认知基础
事前(效果、成本)>事后
两个层次
危害预防
运用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对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可能带来的环境危害事前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的发生
风险预防
在科学不确定的条件下,基于现有的科学知识去评价环境风险,对可能带来的尚未明确或无法具体确定的环境危害进行事前预测、分析、评价,避免危害或风险
适用
环境规划
eg.十三五生态环境规划设定的约束指标
环境标准
控制和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eg.排污许可证等技术性控制
环境影响评价
风险防范意识
协调发展原则
环境、经济、社会协调一致的可持续发展模式(人类中心+节制+非节制的惩罚)
适用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内部、国际协调配合
资金、技术、情报
建立循环经济
生产、流通、消费、废弃再利用
自然资源负债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原因者负担原则
关系载体
代内公平
经营者(市场主体)—消费者(社会主体)
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
代际公平
本代人—后代人
责任公平(环境责任公平/污染者付费原则)
含义分解
提出基础
“外部性”经济性原则
立法文本内容—损害担责
损害
物化部分
eg.鱼塘
生态环境
eg.河道
环境健康
eg.饮水安全
担责
主观责任
传统民法上的责任
客观责任
无过错、生态修复
子主题
含义的四层分解
污染者付费
消极义务,污染行为
税费、赔偿、治理等
开发者养护
消极义务,破坏行为
税费、利用中保护
受益者补偿
积极义务
生产者、消费者补偿
主管者负责
积极义务
鼓励、宣教、问责等
适用
环境资源税费制度
环境保护税
废弃物品的再生利用与回收制度
强制分类与回收
生产废弃物主体负责—打破物的移转
利用环境资源税费与生态补偿制度
资源税、生态补偿制度
责任共担
eg.污染防治“政府基金”制度
公众参与原则
关系载体
公众→国家
公众→资源利用者、污染者
公众→(国家—利用者、污染者)
实现
实体
公众的环境权与当事人的义务
程序
信息公开—环境知情权
企业、政府信息公开
企业信息公开
政府公开企业信息
公众依法要求公开而不公开→责令公开+罚款
经营与行政决策的参与—环境参与权
建议与意见—环境监督权
必须回应
环境利益救济
私益—环境侵权
公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章 环境利用行为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环境利用行为
含义
人类为满足生活需要有意识地获取环境要素或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用的活动
表现
生活消费行为
生产经营行为
事实构成要件
分类
本能利用行为
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如取水)、适应环境变化(如抵御水灾)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
开发利用行为
行为人谋取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向环境排放或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或者开发自然资源与能源等利用和改变环境状况的活动。
环境法律关系
含义
环境利用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环境利用的发展过程及其社会矛盾衍生
个人的原初利用——农业、手工业自然经济利用——工业化利用——现代经济模式下的扩张性利用
公民(自然人)与公众
基本含义
个体意义上(公民)
自然资源享有者
环境质量+生态效益受益者(个人参与+私益诉权)
整体意义上(公众)
与利用行为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各类主体的总称,“社会组织”
公众与环境权益
否定说
传统人格权、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即可弥补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缺陷
传统财产权理论的扩张
可支配 VS 环境的不可支配
环境侵权一因三果(直接/生态/环境健康)
人格权理论的扩张
直接侵害+人格损害后果 VS 环境质量
人格权是个体化的权利需要损害后果
侵权法理论的扩张
共同+直接因果+时效+过错 VS 间接保护
肯定说
人权说
基本人权+下位法衔接
人格权说
作为最终危害健康等人格利益的防控
财产权说
共同使用权+人类信托
人类权说
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不能个人化)
我国立法对公众环境权益的确立与保护情况
公众环境权的内容与保障
环境权定义
公民享有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内容
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
自然资源的经济性利用(生存发展基础)
环境容量的利用(排污)
环境与资源的非经济性利用(美学等)
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
环境事务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内容
利用者、污染者:环境影响行为本身(事前、中、后)
政府:环境执法、公共服务信息
核心
信息公开、足量、透明
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
参与对象
经营决策、国家决策
要求
范围上利益相关者全参与
效果上非扭曲性
经营决策的参与
事前预测与决策(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资源利用过程(过程监督)
国家决策的参与
事前国家决策(立法、项目审批的沟通)
监管过程的批评建议
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举报权
监督对象
开发利用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法定的监督内容、对象
举报权与行政监管权的法定回应
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
情形(私益、公益)
实际侵害
侵害的重大威胁
分情形分析:可诉性问题
Aa私益实质损害:环境侵权
Ab私益损害风险??
Ba公益实质损害:公益诉讼
原告:组织、部门、检察院
被告:????
Bb公益损害风险:公益诉讼(与Ba同)
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义务基础
公民不仅仅是受害人(职业+生活)
现代社会赋予公民的消费手段具有破坏性
义务类型
一般性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容忍义务
限度内利用的容忍(环境标准的正当性)
开发利用行为人
法律基础
6'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物理性、生物性、化学性),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一般性权利与义务
一般性权利
开发利用相应资源并获取相应利益
情形
自然资源所有权人
依法取得国有资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权
生态破坏防治义务
30’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生物性)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36'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40'3'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
含义
指环保部门依法授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排污(控制)标准(含总量、浓度、程序等)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附条件的自由
义务范围
实体性
排放范围
特别区域禁限
排放方法
直接排放/间接排放
排放途径
排污口禁限
排污过程
技术标准限定的种类、浓度、数量等
程序性
环境影响评价
三同时
接受现场检查等
开发利用行为人的环境社会责任
含义
指开发利用行为人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其他各种公众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外的环境保护义务
特征
√自主承担
宣示性、经济性、节约性、避害性
主要措施
通过技术标准认证,获得环保标志
推行清洁生产、循环利用,积累环保声誉
环保绩效宣传与推广
环保慈善与公益支持等
第四章 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
概述
国家环保义务的含义
积极环保义务
通过环境政策和法律手段直接实施规制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及防御环境破坏风险行为,以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体现——基本国策+自然资源物权(公众环境权益)
消极不作为的防止环境破坏义务
事实上减少、或避免作出自身行为造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采取措施阻止或防止针对公民环境权益的私人损害
体现——国家守法义务、监控义务
最低质量环境给付义务—“政治义务”
积极履行对公民的生存保障义务,提供和保障最低环境质量要求的条件
体现——改善义务、排除危害和预防环境风险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履行方式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行政
环境行政管理体制
环境行政管理手段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索赔权
二元(海洋<2015>/其他)
环境司法
环境审判
环境检察
党和国家的环境政策
全面深化改革
党政同责
重要环境制度政策推动
生态环境损害
国家环境督查
环境行政
环境行政管理体制
国家在环境利用关系中的双重身份
行政机关身份
许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污染排放权利
国家所有权人
对损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中央政府体制
自然资源利用管理—自然资源部门
直属性国家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林草局
国家公园局
国家能源局
开发利用与保护监管
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与生态保护修复
履行自然资源所有者职责
统一调查和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测绘地质勘查行业的管理
环境容量利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
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技术标准制度与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与执法
污染防治、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组织开展中央环保督查
地方政府体制
地方人民政府责任
将环保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投入+能力建设
环境保护目标与治理责任
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地方环保部门
部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目标完成情况与重大事项的人大监督制度
市环保部门双重管理;区县环保部门实行派驻制
环境监测与监察省以下垂直管理
环保行政体制的部门结构
综合性环境管理机构
10'1'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部门性环境管理机构
10'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部门
eg.规划、科技机构
专业部门
特殊生产要素管理
eg.林业部门
部门自管机构
本部门的环境问题管理
eg.军队部门
专门性环境管理机构
生态单元管理,各单行法
生态保护区域
eg.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流域湖泊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手段
环境与自然资源开发决策权
含义
依法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就开发利用与保护环境与资源制定策略、编制规划以及发布命令并组织实施的行政权力
法律规范
13'4'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14'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权力行使
综合规划+专项规划
目标+原则+具体措施+制度保障
资源(种、区)利用规划和环境污染防治规划为代表
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及其相关行为的许可权
含义
有权部门赋予申请人实施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行政权力
下级从上级获得指标(以规划为载体)
许可分类
特许专营许可
自然资源特许性许可(其他—公开招标)
环境容量利用的许可(排污许可)
登记备案许可
便利监管类许可(排污备案)
信誉资质性许可(环境执业类机构许可)
标准技术类核准(污染物数据认定)
环境要素与生态功能利用型许可
欣赏享受类一般性利用
自然生态保育类的特许性许可(eg.捕猎许可)
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管监督理权
含义
通过现场检查与实地调查、实行环境监测等方式,对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行为信息与风险挖掘
环境监察权
主体
主管部门/受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中国海监等10类特殊机构
权限
6项措施—《环境检察办法》13’
现场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其他措施
环境监测
环境要素的质量监测
大气、水、土壤等
站点布局与计量工具
数据处理、传输与发布
自然资源调查与自然灾害监测
环境健康调查与评估
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安全突发事件预警
规章制定权、行政强制权与行政处罚权
规章制定权
注意技术标准!
环境行政强制权
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25条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强制回收等,行政代履行
环境行政处罚权
警告/罚款(按日计罚)/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行政拘留
资源立法类
限期补种、限期恢复、/记入社会诚信档案/责令限期捕回/责令赔偿损失等
污染防治类
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
环境行政的救济
救济的正当程序
信息公开—听证—说明理由—结果公布
主要措施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其他环境管理手段
环境部门的调处权
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等诉讼前置性处理权
环境行政合同
自然资源出让合同
eg.土地出让
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
eg. 垃圾清运协议
行政代理的合同
eg.第三方调查和修复
环境行政指导
具体事项的指导
eg.投资指导目录中的环境禁限说明
鼓励、奖励、授予荣誉
eg.环保基金
劝导、建议
eg.约谈
环境司法
环境审判
审判组织的专门化
传统审判机构与专门审判机构并存
专门机构
环境合议庭
环境巡回法庭
环保法庭、专门化机构
归口审理机制
民事、行政“二合一”模式
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模式
民事、行政、刑事、执行“四合一”模式
集中管辖机制
以生态系统/生态功能区为单位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实行地域管辖和重点流域区域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相结合
以地级市为单位实行集中管辖
特定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跨省级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环境检察
环境检察监督的主要手段
打击环境资源犯罪
提出生态修复要求
查处环境资源领域职务犯罪
提出治理建议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补位/催告/程序/请求/刑附民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
诉前建议/诉讼/请求内容/诉外功能
执政党中央与中央政府履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政策手段
政治理念更新
生态文明/两山理论/实施两个一百年攻坚战
重要生态保护问题的体制改革与政策推进
公益诉讼制度
党政同责措施/党政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负债与离任审计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中央环保督察
环境行政(垂管)与环境司法体制改革(专门化机构)
生态补偿制度
第五章 环境基本法与综合性环境保护制度
概述
环境标准
法律依据
16'
类型
环境质量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他环境技术规范、指南等
环境质量标准
15'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类型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补充国家、地方严于国家
范围
大气环境
水环境
土壤环境
海洋环境
环境质量标准的约束效应
地方政府与环保部门的环境目标责任考核
28’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区域限批的基础
24’2’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污染物排放标准
原则
地方补充国家,地方严于国家
污染物排放(控制)类型
所有污染物
浓度或危害性
重点污染物
总量控制
排放权交易或政治锦标赛
特殊污染物
特殊管制
0排放/禁排物/禁排区
环境规划
1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类型
空间利用规划
生态保护综合规划
资源类专项规划
生态功能区
生态脆弱区
文化地保护
生物资源等
污染防治类专项规划
生态保护地类专项规划
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依据
19’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环评的不得组织实施、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评
分级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16’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轻度—环境影响评价表+分析/专项评价
很小、不需要环评—环境影响登记表
项目文件类型分级
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制度模式
一事(项目)一评
拟建设—第三方机构或自行做材料—报批—重大修改—重新报批—开工建设—竣工环境验收—(发放排污许可证......)
审批权
《环境影响评价法》33'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核工程、秘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由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主要违法
未评先建(从来未评/评后重大修改不重新报批)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
责令停止+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经责令不停止的后续责任
擅自开工
环保部移交公安机关拘留
擅自开工+排污
违法排污处罚
各污染防治法
无证/超标→责令停止+罚款/(严重)入刑
拘留
63’
按日计罚
59’+环保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损害责任承担
特殊连带责任
65'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者
环评机构
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规划
设区市以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自行组织环评,在行业性审批中进行(按《城乡规划法》进行)
主要问题
权力违法
未评先规划
环境税收制度
纳税人
直接向环境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纳税对象
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的不交,由超标的处理者交
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标的处理者交
工业固废设施、场所达标的不交,不合格者交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噪声
计算方法
大气、水污染物
单价(由省政府提出,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 * 污染当量数(实际排放量/法定当量值,大气:前三。 水污染:“第一类”的前五,与“其它”)
固体废物
实际排放量
噪声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
监测数据依据
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未安装)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省级抽样测算
减免
暂免
农业生产
不包括规模化养殖
机动车、铁路机车等流动污染源
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达标排放
纳税人综合利用固废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其他(国务院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减免
大气、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国家、地方标准30%,收75%;低于50%的,收50%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应急处置制度
预防阶段
应急预案制度
制定主体
国务院
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2006)
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批准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应急预案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
环境突发事件紧急预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2006)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省级政府的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
各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和乡政府制定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预案之间应当具有高度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分类
国家总体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应急预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
内容
预防对象
具体制度
应急管理工作组织指挥体系
监测、预警机制
应急处置程序
应急保障措施
事后恢复措施
监测和预警制度
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系统与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系统
综合信息系统
专门信息系统
检测监测
信息传输
报告
报送
通报
分析
评估
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
法律法规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第42、44、45条
突发环境事件分类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预警主体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预警机制
信息收集系统
信息处理系统
警报系统
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阶段
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开始与应急结束
实质标准
突发事件危害性
形式标准
宣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行政机关的应急处置权
实施主体
特定应急机关
措施
救助性行政应急措施
限制性行政应急措施
保护性行政应急措施
保障性行政应急措施
依法行使
行政机关的应急处置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因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通常具有明显的紧急性、限制性特征,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社会公众及其他组织的应急处置
基层组织的应急处置
宣传动员工作
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
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事故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应急处置
事发地公民的应急处置
突发环境事件的事后恢复阶段
评估调查制度
步骤
事件调查
损失分析及计量
结果分析
撰写评估报告
生物救援制度
环境恢复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
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新闻发布会制度
法律法规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对外统一发布,正确引导舆论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
污染控制法
第六章 污染控制法概述
环境污染概述
环境污染的概念
某种物质或能量因人为活动进入环境而造成环境质量破坏的现象
环境污染的特征
污染物与环境污染类型
污染物
42'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分类
物质性(有形)
大气(废气、粉尘、恶臭气体)
水(废水)
固废(废渣、医疗废物)
能量性(无形)
噪声
振动
放射
光辐射
电磁辐射
污染效果的传导过程
方式
高于天然浓度
滞留时间过长
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
体现
环境质量本身
公民环境权益的对象
特定个人权益受损
污染控制法及其制度体系
问题导向
自然因素介入时的责任成本分担问题
控制要点
预防与减少(事前事中)
恢复与治理(事后)
环境污染法的制度体系
污染的四大控制环节
特定区域内允许的污染物类型/限量
编制资源利用+排污规划
结合主体功能区划定环境功能区
政府的规划环评
各排放源合规的控制
项目审查
建设项目环评
三同时
排污者首要责任制
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义务
微观执法
排污许可
类型
总量
在线监测
环境监察配合义务
按量交费义务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与报告
合法排放积累量的恢复与治理
国家公共服务性修复
污染事故与损害的救济
公益诉讼
私益诉讼
公共基金
生态补偿
国家财政兜底
三同时制度
41’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阶段控制
设计阶段、施工阶段、使用阶段(投产前后)
强制要求
质量要求(以环评报告为准)
拆除闲置禁限(许可)
环境许可制度
经许可才可排污的主体范围
《大气污染防治法》19’
《水污染防治法》20’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4’
排放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
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
直接/间接向水体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
城镇/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其他
其他排污的申报登记与许可
固体废物(是否许可问题在环评中处理)
32’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普通固废(自行建造处置,场地有标准要求)——交由专门机构处置(普通、危险经营许可证,境内转移、进口分类许可)
放射污染
19’ 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运行许可证
28’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
34’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采矿许可证前的环评
46’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
噪声污染
交通运输工具的技术要求(消音器和喇叭)
32’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33’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43’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达标,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排污许可内容
排放的种类
排放的浓度(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的总量(重点污染物,环境规划中的总量指标)
排污许可证图
排污总量的控制
44’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双重点
重点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国控、省控、市控)
违反的责任
66’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99’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证的效力
对排污者
环境监察
未许可不得排放,超范围、超量违法
45’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有偿排放
计环境保护税的依据
15’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市场化减排
排污交易的基础(?排污权的性质)
总量—交易机制的逻辑
总量指标——初次分配(祖父原则或物料核算等方法)——二级市场交易(破总量限制则重罚),也可储蓄、抵押、投资等
对地方政府
目标责任考核
44'2'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区域限批的基础
《水污染防治法》18’4’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大气污染防治法》22’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概述
大气污染
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了足够的时间,并因此而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危害了环境
立法进程
1987年9月5日——1995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8'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9'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行业、产品质量等)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限期达标
14'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对排污者义务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排污许可制度
总量控制制度
对监管者义务
环保约谈制度
区域限批制度
技术保障
环境监测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
严重污染的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淘汰制度
大气污染损害评估
eg.虚拟治理成本
法律责任追究
现场检查制度
查封扣押制度
环境违法举报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2'2'
防治大气污染(重点:SO2 NO2 O3 PM10 PM2.5、非重点),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1.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2.工业污染防治
3.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4.扬尘污染防治
5.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制度
86’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重污染天气的应对
93’
(央地)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通报
94’
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95'96'
应急预案+部门会商进行大气质量预报+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由其研判后发出预警+公众健康防护与引导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可启动预案(包括停产、停工、停学,限行、禁放、组织天气干预等)
水污染防治法
概述
水污染
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立法过程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1996年5月15日(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
水污染防治基本制度
河长制
5'
省、市、县、乡—分级分段—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
政府责任制度
6'
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生态补偿制度
8'
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 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总量控制与排污标准制度
10’
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水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标准
国务院环保部
地方标准
仅省级政府
国家标准中未规定项目/已规定可更严,国务院环保部备案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见全国规划)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相关省级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批准(避免区际冲突)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标准
依据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地方标准
仅省级政府
国家标准中未规定项目,可制定/已规定可更严,国务院环保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
16'
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类型
类型1: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国务院环保会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省级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类型2:其他跨省性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类型1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级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
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类型3:省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类型1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
报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类型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效力体现
效力一:规划中设置若干质量目标,未达成(约谈+区域限批+问责)
效力二:限期达标规划(补充性规划),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效力三: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包括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
江河、湖泊建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环评审批时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同时制度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氨氮)
国务院环保部会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征求有关部门、各省级政府意见后)
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政府落实(削减和控制)
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
省级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不是必须,但存在地方立法竞争)
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间接排放纳入许可管理污染物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环境监测制度
排污者
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对数据负责
国家
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排放监测
监测规范+水环境状况信息+监测网络+监测站(点)的设置+数据共享机制
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制度
国务院环保部、水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与提高机制
国务院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级环保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水污染防治措施
一般规定
禁止类
应当类
工业水污染防治
城镇水污染防治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船舶水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饮用水保护区制度
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必要时,外围)
划定程序
(1)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省政府批准(跨市县的,协商不成的,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2)跨省保护区,由省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原则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国务院环保、水行政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划定方法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保护方法
禁止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应当/可以类
县级政府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应当组织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水污染事故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事业单位
制定应急方案;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向县级政府环保部门报告
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其他船舶事故向海事管报告
市、县政府
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
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海洋污染防治法
概述
海洋环境
水体(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其他海域)、生物、海面空间、海岸、海床(大陆架)
污染来源
行为
排放/倾倒/海上焚烧
污染物
油类/油性混合物/陆源污染/船舶等产生的污染/违法处置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
体制
环保部门
统管、陆源、海岸工程
海洋行政部门
监测、科考、海洋工程、倾废
海事部门
船舶:港内非军事,港区外非军事渔业
渔业部门
渔船:渔港内非军事,渔港外渔船
沿海地方政府部门
职责由省级定
监管/保护规定
环保监管规定(针对污染)
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等五类区域)
海洋环保规划制度
排污费与倾倒费征收制度
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针对资源)
各级政府责任制
海洋自然保护区
开发利用行为的禁限
污染防治措施
海岸工程
环评、围海等工程的禁限
海洋工程
环评/三同时/禁排与达标排放
陆源污染
排污登记
特定污染物的禁排与限排
船舶与相关作业的规定
文书与设备
港区接受
修造拆船
防止倾废的规定
划定倾废区
废物分类(禁止/许可/其他)
倾废许可证
拆船作业污染
船厂设置
环评
防污设施
作业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
概述
立法特征
末端性
是对其他法律调整污染物致害后果的预防、消除法
复杂性
出于污染物生命周期的末端,化解上游行为沉积的社会矛盾
效果导向性
执法过程本身不是重心
《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架构
事前的技术条件
事前责任条件,均为政府责任条款
规划
标准
普查
监测
事前预防与保护的主体责任
污染主体责任 10类
政府主体责任 13类
政府鼓励促进 3类
制订配套规范 3类
事中后的风险管控(人)、修复(地)
管控修复主体 3类
管控修复行为要求
农用地管控修复要求
建设用地管控修复要求
外部条件的保障与监督
财税与金融保障
主体责任保障
安全生产、未利用地
社会中介监管
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内部+外部
民事责任—侵权+公益
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均为政府责任条款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发改等五部门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国家+省级,强制标准
普查
全国
每十年 至少一次
行业区域
细查
监测
监测网络与监测站点设置,生态环境+六部门
六种(5+1)农用地重点监测
四类(3+1)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兜底条款可由部门规章补充)
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的规定
落实企业与政府责任的具体要求
污染主体责任 10类
一般性规定
工商业主体责任
涉农主体责任
政府主体责任 13类
制定目录
主动监测
土壤污染源减量化
净土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政府鼓励促进 3类
24’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29’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六类农艺农技措施
30’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废弃物
行政立法责任 3类
26’1’ 农、林部门的农药、化肥、地膜使用的规划、标准、措施
26’3’ 农业投入品标准、农业灌溉用水标准,适用土壤防治要求
30’ 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理具体办法 ,由农、环部门会商制定
土壤污染的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确定
四类责任主体(45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
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7类行为+费用)
土地使用权人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应当管控和修复(行为+71条规定的部分基金 资助+其余的自担与追偿)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管控和修复+政府收回(68条,责任不变)
自愿的有关当事人
国家鼓励和支持
土壤污染责任人的变更(47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48条,认定办法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农用地
农、林会同环、资部门认定
建设用地
环会同资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和监督
财税与金融保障
一般性财政预算支持(70条)
四类政府用资
政府性基金支持(71条)
国家、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无法认定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管控修复(45条政府管控修复)
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金融信贷与抵押业务办理(72条)
从事管控与修复的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73条)
鼓励财产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74条)
主体责任保障
防治情况纳入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向人大报告
省级以上生态部门约谈
问题突出、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市政府、部门
执法权
调查取证权(77条)
查封扣押权(78条)
安全生产监督、未利用地保护
79’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社会中介监督
80’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
信息公开
土壤环境信息统一公开(国家、省级)(81条)
其他污染状况、防治信息由各级主管部门依法公开
食用农产品主产区重大土壤信息,生态部门通报同级农、卫、食安
土壤污染普查、监测、调查、风评、管控与修复效果评估,上传全
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82条)
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83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报告、举报(84条),便利方式+核实奖励
社会组织公益诉讼(97条)
法律责任
内部行政责任(85条)
未依法履职的,给予处分(可能涉及行政公益诉讼)
外部行政责任
五类实体
防控措施与方案不力
86条:七种情形
向土壤实施了排放
87条:向农用地排放
88条:农业投入品残留
89条:土地复垦中使用已污染土壤
中介机构责任
90条:出具虚假报告,双罚制、经济罚+资格罚
事后管控修复时的二次污染
91条:四种情形,双罚制
污染责任人、产权人未依法调查等
94条:未启动调查、风评、管控、修复、后评估的(双罚制)
92条:未启动后期管理的(单罚制)
两类程序性(抗拒执法+方案或报告未报备的)
第八章 物质循环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法
概述
资源/能源投入——生产加工——分配流通——最终消费——排放/废弃物
中心问题
废弃物(放错地方的资源)的物质循环
五类主要废弃物
容器包装废弃物
机动车废弃物
废旧家电与电子仪器
食品废弃物
建设废弃物
控制的对象
处理中伴随燃烧产生的有毒气体
废弃物最终处理场所的污染防治
非法丢弃行为
有害废弃物处理
物质循环管理法的制度基础
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EPR)
即生产者对使用、消费完毕后的产品回收、再利用、最终处分的责任(四类:补偿、经济、物理、情报提供)归于生产者。
规制主要环节
生产环节
采取抑制措施
消费环节
采取再生和回收利用措施
处理环节
明确处理责任,不能处理的负担分配
制度基本框架
物质循环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
固体废物三化管理
污染过程管理
固废分类管理
清洁/循环促进制度
清洁生产促进
循环经济促进
能源管理
化学物质环境管理
生产/使用安全
化学物质信息管理
进出口
不确定性风险管理
新物质
固体废物管理的制度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概述
固体废物
含义
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形态
固态、半固态(eg.液体)、置于容器中的气态
来源
工业固废、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原则性规定
全过程管理
三化管理
禁排与强制处理
集中处置与分散处置结合
危险废物特别管制
污染者防治责任
立法进程
1995年10月30日制订——2004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三化”管理
国家主要监督管理手段
规划制度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减量、综合利用、降害、降埋量
标准化问题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流程监管
危险废物等固废防治信息平台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
禁限区域
禁止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法律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污染者义务
固废转移出省 贮/置
国内
向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移入地省级生态部门同意
防扬撒/防流失
国际
禁止境外废物入境 倾/堆/置
禁止非原料/非无害化利用废物入境
可作原料
限制与非限制的分类进口管理
符合环境标准
特别保护区
禁建工业固废集中 贮/置场所
禁建垃圾填埋场
固体废物分类管理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统一的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
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许可证
转移危险废物
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转移的应当向移出地省级部门申请商经接受地省部门同意,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产生、处理等单位
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制度措施
清洁生产促进制度
清洁生产
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清洁生产促进的国家义务
中央
国务院
清洁生产纳入综合规划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管理部门统管
环境/工业科技/财政等
政府
清洁生产纳入本地区规划
领导本区域促进工作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统管
其他部门依职责负责
国家鼓励措施
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
宣传普及
社会团体与公众参与
国家推行措施
主要措施
财政支持政策
国务院
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支持政策
国务院+省级政府
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
国务院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
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行业/工程
资源能源消耗
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
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
地区性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
县级以上政府
预算支持
中央
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其他资金
支持对象
推行规划内重点领域/行业/工程
生态脆弱地区清洁项目
地方
统筹地方资金
引导社会资金
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
国家/省级有关部门
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综合+相关部门
限期淘汰制度/目录
落后工艺、技术、设备、产品
设立环保产品标志
节能/水、废物再生利用等
具体鼓励促进措施
指导支持研究开发、技术示范推广
县级以上科技及有关部门
纳入教育培训体系
国务院教育部门
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
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新闻广电与社团
环保产品政府采购
各级政府
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
各级政府
公布未达标企业名单
未达能源消耗控制指标
未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企业的实施措施
建设项目环评中进行论证
技改中四类清洁措施
原料
工艺设备
废物/水/余热等综合利用、循环
治污技术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
无毒无害、易降解易回收
适度包装
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
按技术规范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农业生产者
科学使用农资
改进种养技术
禁止毒害废物用作肥料、造田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企业
采用节能、节水等环保技术设备
减少/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建筑工程
节能、节水
建筑设计方案
建筑和装修材料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产/销/用 毒害物质超标的产品
建筑配件及设备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勘采方法、工艺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
企业
自行回收利用/转让废物、余热等
经济技术可行条件下
资源消耗与废物产生监测
清洁生产审核
强制性审核
超浓度/总量标准排污
超能耗标准
使用毒害原料或排放毒害物质
自愿性约束
与综合、环保部门签节约资源、减排协议
清洁生产认证
循环经济促进制度
循环经济促进法
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工程中的环境管理
矿产资源法
可再生能源法
节约能源法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的制度措施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
本身不是污染物质,不是排放的废物,但具有高度致害性
原则性规定
风险控制+全程控制
管理体制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公安+质监+环保+运输+卫生等
生产、储存
审批制度
许可证
控制重大危险源(安全局)
防污(安全设施、评价、技术说明、记录、退出)
经营
销售许可
经营管制
购买许可
运输
企业与个人资质
登记/救援/进出口禁限
农药污染防治措施
《农药管理条例》
管理模式大致与危险化学品相当
农药登记(生产、出口)
农业生产
审批与生产许可
包装标签与说明
农药经营
限制性经营
农药使用
部门指导
操作规程
农药废物管理
化学物质信息管理
进出口的知情同意
新化学物质
第九章 能量危害防除法
环境噪声防治
条件
超标+扰民
管理体制
环保统管+行业分管
排放标准(无地方标准)
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噪声排放标准
防治措施
设备、产品的控制
淘汰制度
经营禁限
建筑施工
达标+申报+夜间敏感区域规定
交通
运输工具技术要求
禁行禁鸣区
道路设施管理
铁路与航空器管理
社会生活
达标+申报+声响器材控制+装修活动规定
放射性污染的防治
条件
超标(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射线)
来源
核能开发/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
管理体制
环保统管
防治制度与措施
人员机构的资质
装置的警示与说明
核设施
选址
建造运行许可
装料与退役
规划限制区
安保与应急
核技术利用
许可与登记制度
防护设施“三同时”
存放安全防护
废物处理
矿物
尾矿处理
处置与退役计划
其他能量流污染危害的法律控制
环境责任法
环境损害救济法
环境损害
损害行为
生态破坏
环境污染
特征
加害者多元与被害主体不确定
主观无过失性(甚至行政合法)
因果关系复杂性(自然力参与)
侵害结果复合性(私益+生态环境公益)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自然资源权属纠纷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环境侵权责任
私益、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两类致因
法律依据的发展过程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基本要件
要件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论是否超标,但噪声和放射是特例)
要件二:损害结果:直接的私人损害、非私人性公益损害 污染环境+生态破坏
要件三:因果关系:关联性,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共同侵权的规定
污染者与第三人间共同责任
两个以上侵害行为的共同责任第三人过错责任+污染者无过错间连带
第三人共同责任中的特殊连带情形:污染者+中介机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诉因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未触及私人权利的情形
制度发展过程
梳理
主体
3 检察院、1 行政机关、2 社会组织
诉求
生态服务损失、生态修复费用、鉴定费用与合理律师费用
特别注意
责任构成与举证责任与环境私益侵权相当
撤诉、和解与调解限制
不反诉
协商结案方式公示
环境行政责任
行政相对人的责任
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者的行政责任
两个特别的情况:行政拘留与按日计罚
行政主体的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
其他
环境公益诉讼
危害环境犯罪制裁法
自然保护法
自然保护法概述
关系
自然保护及其制度要求
保护的原因
资源稀缺、环境退化、美学价值逸失
保护对象
大自然
生物
非生物环境(地域)
作为生物的生存环境,处于自然状态的地域
保护的方法
保持原始状态(保存)
合理开发利用中的保护(保持)
自然保护法的制度体系
体系构成
自然生态保护法
自然资源法中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的保护措施
共同制度与措施
主体功能区划
2011年《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优化、重点、限制、禁止开发区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空间保护制度(三根红线之一),也成“生态保护红线”
法律依据
29’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保护阶段发展
阶段一:专门资源与区域的保护线
自然保护区等
阶段二:单体资源的保护线
2007耕地红线(18亿亩)
2007《城乡规划法》及其实施措施“三区四线”
“三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
“四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
2012水红线(水量、水质、水功能区、水土保持红线)
2013森林红线(1999年开始的退耕还林,“林地和森林红线”、“湿地红线”、“沙区植被红线”、“物种红线”)
阶段三:生态红线体系
资源上线
环境质量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
划定的基础区(国家级+地方级)
重点生态功能区
陆地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海洋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陆地
《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
海洋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
其他区域
禁止开发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等类型。
其他
未列入上述范围、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和草原、极小种群生境等。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
生态红线约束效力
划线成果
XX生态红线保护区
eg.秦岭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功能保护红线区
管控要求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4.3
性质不转换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自然生态用地不可转换为非生态用地,生态保护的主体对象保持相对稳定。
功能不降低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功能能够持续稳定发挥,退化生态系统功能得到不断改善。
面积不减少
生态保护红线区边界保持相对固定,区域面积规模不可随意减少。
责任不改变
生态保护红线区的林地、草地、湿地、荒漠等自然生态系统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类管理,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对红线区共同履行监管职责。
自然保护区域指定制和物种保护名录
对自然环境中特定部分、环境要素进行指定保护
区域
自然保护区
世界文化自然遗产
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
地质公园
物种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省)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就地保护”与“迁地保护”措施
就地
自然保护地体系
迁地
基因库、动物园、植物园等
治理、恢复、补救、拯救
限期治理
水土保持/草原防沙治沙/土地管理等立法
综合/专项治理
恢复、补救、拯救
自然地域和野生生物保护法
自然地域保护
自然保护区制度
法律依据
29'2'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自然保护区条例》
法律关系
监管者—破坏者(资源利用者)
保护区类型
国家级(1956年广东鼎湖山)
地方型(省/市/县)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功能划分
核心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批准的科学研究活动,必然是红线区
缓冲区
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实验区
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主管
环保+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
一区一专门机构
管委会+公安(视需要设立)
管理手段
禁止经营性活动(砍伐、狩猎等)
核心区禁止进入,科研要审批
缓冲区禁止旅游、生产经营活动,科研教学要审批
实验区开展旅游、参观的,按权限审批
前两区内不得建设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施不得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
外围保护带的活动不得损害区内环境质量
法律责任
罚款(移界、擅自进入等违反管理程序的)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实施了禁限行为的,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如造成破坏再加以罚款
罚款(管理机构拒绝检查、弄虚作假)
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分(管理机构违法审批的)
责令赔偿损失(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刑事责任(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
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等职务问题)
风景名胜区保护
概述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类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省级风景名胜区
管理体制
建设行政部门统管+分工监管(环保、文化等)
设立
国家级
省政府申请—国务院审批
省级
县政府申请—省政府审批
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保护+事前充分协商+损害补偿
规划
总体规划
规划期一般为20年
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国家级
省级部门编制——省政府审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
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
内容
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
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国家级
省级部门编制——国务院部门审批
保护措施
禁止类
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乱扔垃圾
设立各类开发区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其他建筑物
法律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限期拆除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事前许可类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区内从事禁止类之外的其他建设活动
法律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利用与管理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宗教活动场所
执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制度
建设主管部门督促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监督个人及区内经营者
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
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经营者,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
门票、使用费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及补偿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企业个人,工作人员不得在区内企业兼职。
野生生物及其生境保护
制度基础
越多样的生态系统越稳定
生物多样性的功能
食材、药材来源,可持续利用
景观与美学价值
道德与宗教伦理
生物多样性的层次
基因多样性→种质资源立法
物种多样性→动植物种立法
生态环境(物种栖息地)→非生物资源立法
保护手段
就地保护+迁地保护
制度体系
基因多样性(种质资源)
物种多样性(物种保护)
生态环境(栖息地保护)
政策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重点保护物种
物种名录
栖息地
效力
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与野生种群分开管理)
资源利用的许可证制度
禁限
自然资源法中的自然保护措施
概述
法律依据
30'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32'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基本手段
自然资源法中的自然保护措施
土地资源的保护措施
我国的土地结构情况
(用途管制)农用地问题
耕地
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集体之外主体、物权)经营权(三权分置)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政府不再征收,由集体组织直接出售)
宅基地
不变
耕地(18亿耕地红线)
基本农田80%
审批加严
非基本农田
先征后转
城镇建设用地
拆迁规定(强制/自愿)
缩小了政府强制拆迁范围(公共利益用地、成片开发),自愿拆迁
土地资源保护的制度逻辑
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农地(耕地/草地/林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权属
国有
城市市区、农村及城郊
集体
农村及城郊除国有以外的
排除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
利用总量+用途分配
土地规划制度的运行效力
下级规划应依据上一级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限,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底限,本行政区耕地总量不减少
分级审批(编制与修改皆是),省、人口100万以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其他由省级审批
土地调查、统计制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监测
耕地保护制度
总体要求
国家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作外农业用地、建设用地、撂荒)
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多少,垦多少”,亲自复垦或交纳费用(本行政区内开垦、经国务院批准的异地开垦)
省级政府责任
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质量不降低(有垦地质量的验收)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应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树立标
基本农田的范围
33《土地管理法》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待遇
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政府)
耕地使用的禁限制度
37’
非农业建设可以用荒地的不占用耕地;可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38'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二年弃耕抛荒收回,破坏的负责复垦或交复垦费
与占有耕地禁限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1)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转用审批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非永久基本农田性农用地
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非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
国务院/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批准
(2)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权属变化)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征收的审批权
国务院审批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省级政府
其他土地的
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关系
如两程序权限同,则只办转用不办征收程序;如权限不同,则履行两个程序
征收前的工作
征收的补偿项目与标准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省级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森林资源的保护规定
我国森林资源的危机
林业资源的法律问题
权属
国家/集体/个人
分类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
限制采伐、扶持育林和开发替代品、征收育林费和特定行业费、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林、地的使用权可转让与入股,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权属争议
行政处理前置
县、乡两级先处理,如不服可起诉
占补平衡
建设工程占用林地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审批前置
保护方法
护林组织+护林公约
手段
火灾预防和扑救、病虫害防治工作、禁止毁林(开垦建设、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放牧、砍材)、划定自然保护区
植树造林
宜林造林
幼林封山育林
采伐许可证、运输证件制度
县级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并要求更新(未补种的不继续发证)
处罚
盗伐:赔偿损失+补种10倍株数+没收+罚款(价值5-10倍);明知而收购的,没收+罚款(价值1-3倍)
滥伐:补种1-3倍株数+罚款(价值3-5倍);
违规批证:责令纠正、行政处分,国务院林业部门可直接处理;
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没收+罚款(价值1-3倍)
开发破坏的: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补种1-3倍株数+罚款价值1-5倍
幼林地、特种林破坏的: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补种1-3倍株数
草原资源的保护规定
权属
国家、集体、私人均可拥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有草地颁发使用权证,其他的由县级政府造册保护。
3成员、代表同意,并报乡县两级批准;非集体组织成员承包的,村内程序同,只需报乡级批准。
承包经营权可转让,但需发包方同意
权属争议
行政处理前置
县、乡两级先处理,如不服可起诉
保护制度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草原调查、统计制度
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建设制度
草原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鼓励与支持
人工草地及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农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草原水利设施建设,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
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进行专项治理
利用
草畜平衡
草原生态补偿
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
占用
永久占用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不占或少占,确需占用的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办用地审批
建设征用草原的:补偿+草原植被恢复费
采土、采砂、采石的,县级部门批准
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县级审批,不交恢复费
临时占用的(二年以下)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保护
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草原自然保护区(国、省两级)
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根据国家标准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
禁止开垦草原,有破坏趋势的退耕还草,已经破坏的限期治理,严重的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草原生态补偿
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完成后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水资源的保护规定
权属
资源国有,集体可使用水塘、水库的水
取水许可、有偿使用制度
管理体制
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水资源规划
区域规划适应流域规划(综合规划与专项规划)
利用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用水优先
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水能、水运开发
移民安置(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与工程建设
保护
水功能区划
水质、水体自净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保部门提出排污总量意见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设置排污口
地下水禁采或限采区
采砂许可制度
配置与节约
水资源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形成流域水量分配方案
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事纠纷
区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上级裁决
单位与个人的纠纷,可协商、调解或起诉(行政处理不是法定前置程序)
下级规划应依据上一级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限,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底限,本行政区耕地总量不减少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其他建筑物
设立各类开发区
乱扔垃圾
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省级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不是必须,但存在地方立法竞争)
浮动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