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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法律法规)13、8大合同分则制度
编辑于2020-10-20 16:40:568大合同分则制度
相关合同制度
同建设工程活动关系密切的相关合同,主要是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
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2.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不收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
承揽人有权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巩固走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承揽人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工作类别 定作人同意 法律后果 辅助工作 无需定作人同意 承揽人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主要工作 经定作人同意的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 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承揽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2)材料检验的义务
(4)接受监督检查和妥善保管工作成果等的义务
(5)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工作成果的义务
(二)定作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和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3)依法赔偿损失的义务
(4)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
三、承揽合同的解除
1.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
(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2)(经定作人同意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3.定作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1)诺成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2)买卖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对于房屋买卖等标的额较大的财产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1)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物、单证、资料)
①现实交付
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买受人。
【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②简易交付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视为完成交付。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视为完成交付。
③占有改定
买卖双方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标的物仍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但其所有权已完成法律上的转移。
【注:债务人,先交钱,后交货】
④指示交付
合同成立时,标的物为第三人合法占有,买受人取得了返还标的物请求权。
【注:第三人,先交钱,后交货】
⑤拟制交付
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注:先交钱,后交票】
(2)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注:电子产品,权利凭证】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法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注:交付时间为约定-法定-收到电子产品或权利凭证】
(3)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注: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应当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以及买受人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注: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拒绝,可以代为保管】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注: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注:交付时间为约定-法定-习惯-随时】
(5)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注: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注:交付地点为约定-法定-习惯-看运输,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不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地点/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6)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注:交付质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注:交付质量为约定-法定-习惯-标准】
(7)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注:交付包装】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保证方式。
【注:交付包装为约定-法定-习惯-通用方式-保护方式】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3.瑕疵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有的担保义务。【注: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与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①完全市场交易的: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注:市场交易的支付价款:约定-法定-习惯-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②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注:政府定价的价款支付:合同期内,交付时的政府价;逾期,惩罚违约方】
(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注:所有权保留】
【注:支付价款的地点不确定是约定-法定-习惯-出卖人的营业地】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注:支付价款的时间不确定是约定-法定-习惯-收到物/证的同时支付价款】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买卖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单证。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领,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和及时通知的义务
【注:约定-及时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买受人在2年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买受人违约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注:一般情况,看交付。买受人违约的,违约之日】
2.买卖在途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注:在途标的物,看合同成立时】
3.货交第一承运人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规定
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依约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注: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买受人违约的,违约之日】
4.拒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规定
(1)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注:无约定,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买受人不承担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注:①未交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②质量不合格,合同目的不能,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注:风险转移不等于免除违约责任】
四、特殊买卖合同的规定
1.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忍让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2.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是指招标人采用招标的方式向投标人出售或购买标的物,投标人编制标书参与竞买或竞卖,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的特殊买卖形式。
4.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出售给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买卖方式。
5.易货买卖
易货买卖,是指买卖双方以物易物的买卖。一方交付给对方的货物,即是自己取得对方货物支付的特殊对价。
五、孳息的归属和买卖合同的解除
1.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约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利息。
2.买卖合同的解除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注:主及于从,从不及于主】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而使标的物的价值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注:一物不合格,解除该物,影响其他物,解除数物】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注:分批交货,一批不合格,解除该批】
(4)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注:分批交货,一批不合格,影响今后其他各批,解除该批+今后各批】
(5)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注:分批交货,一批不合格,影响全部,解除全部批】
(6)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注:分期付款,已支付的不足80%,未支付的超过20%,出卖人可以①解除合同/②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为他人处理或管理事务,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前提,但委托合同未必是有偿合同。
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
二、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
(2)支付报酬;
(3)赔偿损失。
2.受托人的义务
(1)按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3)委托事务报告和转交财产;
(4)披露委托人就第三人以及承担赔偿。
三、委托合同的终止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
(三)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1.验收的义务
2.出具仓单的义务
3.允许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4.通知的义务
5.催告或做出必要处置的义务
6.损害赔偿的义务
(二)存货人的义务
1.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
2.说明的义务
3.按时提取仓储物
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货运合同的法律特征
1.货运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货运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
3.货运合同是诺成合同;
4.货运合同当事人的特殊性。
货运合同的收货人和托运人可以是同一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第三人为收货人的情况下,收货人虽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
二、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①求偿权
②特殊情况下的拒运权
③留置权
(2)义务
①运送货物的义务
②及时通知提领货物的义务
③按指示运输的义务(对应“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④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义务
⑤因不可抗力灭失货物不得要求支付运费的义务
(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①有条件的拒绝支付运费权
②任意变更解除权
(2)义务
①支付运费的义务
②妥善包装的义务
②妥善包装的义务
(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2)义务
①提货验收的义务
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②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三、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是指由两种及其以上的交通工具相互衔接、转运而共同完成的运输过程。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1.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总包)
2.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与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对内约定按份)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出租人身份的二重性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注:先买卖+后租赁=融资租赁】
(二)出卖人权利与义务相对人的差异性
(1)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2)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三)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1)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
(2)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义务;(买卖不破租赁)
(3)协助承租人索赔的义务;
(4)尊重承租人选择权的义务。
(二)出卖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三)承租人的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3)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先租赁+后买卖=融资租赁】
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
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
3.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
4.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类型
(一)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租赁合同的类型
1.定期租赁
(1)期限
①X≤20年,按约定的租期;
②X>20年,X=20+Y,Y无效(超过20年的部分)。
(2)形式
①X<6个月,口头、书面:都有效;
②X≥6个月,书面:有效,口头: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不定期租赁
(1)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
(2)续用但没有续签的;
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1)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3)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
(4)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5)保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义务;
①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注:买卖不破租赁】
(6)保证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的义务。
(二)承租人的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
(2)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3)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4)有关事项通知的义务;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6)损失赔偿的义务。
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
2.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一般应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除外;
3.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贷款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有息借款】
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贷款人的义务
(1)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二)借款人的义务
(1)提供担保;
(2)提供真实情况;
(3)按照约定收取借款;
(4)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5)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
三、借款合同的其他规定
1.借款合同的利息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借款合同 非自然人之间 有约,从约 无约,法定 还本付息 自然人之间 有约,从约 无约,法定 看是否约定还款期限 约定期限 贷款人 得到:借款+逾期利息 得不到:借款利息 未约定期限 贷款人 得到:借款 得不到:任何利息
2.借款合同的利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