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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10-08 19:21:25民法分则
物权通则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说明如下
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3.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4.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背诵说明:物权是财产权中的一种,为针对物的权利,与针对行为的债权相对应。所有权是完全的,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担保物权(附条件处分、部分占有,不能使用、收益)都只有部分权能
与债权比较所得特征
1.权利的发生
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则采任意主义
2.权利的性质
物权是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
3.权利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而债权的客体则为一定的给付行为
4.权利的效力
物权具有优先力、溯及力,还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没有。
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例外,个别情形下法律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于物权的效力,如根据《民法典》第725条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5.权利效力范围
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
6.权利保护方法
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背诵说明:从发生-性质-客体-效力-效力范围-保护方法的顺序进行记忆。即先有了,再问询其性质,然后看其客体,权利都要有一定的效力,效力需要有范围,最后所有权利都是需要保护的
二、物权的分类
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
完全物权
是对标的物为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也是唯一的完全物权
定限物权
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除特殊情况外,均设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故又称他物权
定限物权的进一步分类
用益物权
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他物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居住权
担保物权
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典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根据物权标的物种类的不同
动产物权
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
不动产物权
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等
权利物权
存在于权利之上的物权称之为权利物权,如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
以物权有无从属性根据物权产生原因的不同
主物权
是不需从属其他权利,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
从物权
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比如担保物权、地役权
根据物权产生原因的不同
意定物权
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而产生的物权。
法定物权
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
物权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是指国家(如: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平等地受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常考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等
物权法定原则
含义
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的原则
内容
(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此谓“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此谓“类型固定”或者“内容强制”
违反后果
(1)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不发生物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如不动产质权
(2)当事人的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仅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如超出用益物权法定期限的约定无效不影响用益物权的设立
(3)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
是指以一定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
物权存在的公示,为物权静态公示。“占有”是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登记”记载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
物权变动的公示,为物权动态公示。“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公信
又叫公信力,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性的法律效力。依公信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公示的,即发生权利存在与变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内容
( 1)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该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
第一,多人对同一物共享一项物权
第二,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如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担保物权与相保物权并存等
物权的变动
概念和原因
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运动状态
原因
是指引起物权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依据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不同,可将物权变动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模式(背诵)
要解决的问题:公示对物权变动结果的影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①债权意思主义(对抗要件主义)
→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时对方即取得物权,而无须进行公示,但不经公示,对方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题技巧:债权意思主义的公式为:合同生效=取得物权
注意: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对方并不需要等到进行公示才能取得物权
②物权形式主义
→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
其特点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③折中主义
→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外,还需要进行公示(登记或者交付),对方才能取得物权。不经公示,对方不能取得物权
其特点是: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登记或者交付的结合
解题技巧:折中主义的公式为:合同生效+公示=取得物权
区分规则
我国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属于哪一种,现有的法律规定略显含糊,学界也存在争议。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买卖、赠与、质押等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须完成登记或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未登记或未交付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也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上述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加以区分的规则通常被称为区分原则
我国立法概览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类型
因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导致物权变动
因继承取得物权
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
概要
生效规则
自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当事人即取得物权
自继承开始时当事人即取│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当事人即取得得物权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当事人即取得物权
效力模式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无须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也会发生,但物权人欲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时,必须先登记,方能处分,否则其处分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催促办理变更登记不算)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的变更(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动产物权的变动
生效:自交付时生效
方法
现实交付
直接把标的物交给对方,又称为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先占后买)
解题技巧:指对方先基于借用、租赁、保管等占有(不要求合法占有)标的物,后决定购买
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时标的物所有权也转移)
合同生效时间的判断:只要没有特别说明,所有的合同签完即生效,法硕考试中一般表述为“双方同意
占有改定(先卖后占)
解题技巧:指对方购买之后卖方又基于借用、租赁、保管等继续占有标的物
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时标的物所有权也转移)
指示交付
指对方购买之前,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不要求合法占有)
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时标的物所有权也转移)
注意:法律规定,遗失物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应归还物品所有人,但两年之后即可适用于善意取得。 而盗赃物则适用于善意取得,只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所购得,就可以拥有该物品
不动产登记
概念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此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森林、林木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定着物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之真实权利人的,应依法确认其享有的物权
类型
变动登记
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进行的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进行的登记
变动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
1.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变更登记是指在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时进行的登记,如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不动产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而在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时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4.在不动产权利因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被依法征收等原因消灭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
含义
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对应,又称“预登记”“预先登记”。该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
内容
1.预告登记需由签订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当事人事先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
2.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未来实现物权,登记时尚不符合权利登记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2)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3)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4.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或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指申请人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簿中错误的记载事项予以更正的登记
1.有权申请更正登记的主体包括权利人(登记名义人)与利害关系人
2.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时,登记机构可以直接更正
3.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更正
异议登记
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登记簿上注明
1.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例如:登记名义人以外的真正权利人或共有人
2.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或者请求更正证据不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即使无足够证据,登记机构也应办理异议登记
3.异议登记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打破登记内容的公信力,该不动产不再适用善意取得
4.异议登记为临时救济措施,异议登记后15日内未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可见,登记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为“登记错误”,无须考虑是否存在过错
物权的保护
确认物权
1.请求确认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指与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
2.请求确认物权(非物权请求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返还原物
1.请求人为物权人
2.相对方(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戊善意取得质权,属于有权占有,甲无权请求其返还原物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他人的行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影响物权的圆满状态,危险是指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可能出现的妨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不仅可以由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提出,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提出
知识拓展: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需要证明妨害人具有过错;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需要证明自己受有损失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毁损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如果难以修复,权利人可以要求重作或者更换
一般认为,修理、重作、更换适用于动产。对于不动产,可以用其他方式恢复原状,以恢复物的原有状态,如对被污染的土地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修复
侵权损害赔偿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物权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一并提出
多种责任协力保护
1.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2.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3.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权
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物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度内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人对物和人对人两个方面
1.人对物的权利,指所有权人对特定客体的支配,性质上属于原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属于所有权的积极内容
2.人对人的权利,指受到他人非法干预或侵害时,所有权人有权行使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在内的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救济权,属于所有权的消极内容
(二)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
1.全面性。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是绝对权
2.整体性。又称为单一性。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3.弹力性。又称为归一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并不消灭。当其他权利消灭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4.排他性。又称为独占性,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5.恒久性。又称为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权不以期限为要件,除因标的物灭失、所有权人抛弃等事由而消灭外,本质上可以永久存续
二、所有权的分类
(一)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以所有权的客体为标准
1.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变动,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2.先占、拾得遗失物等原始取得方式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
3.只有不动产所有权才涉及相邻关系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
(二)单一所有权与多数人所有权:以所有权人的数量为标准
单一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为单独一人的所有权
多数人所有权,即共有,指所有权人为多数人的所有权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以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为标准
1.在我国,某些特定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
2.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包括
(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3.除了专属于国家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外,所有财产均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
三、所有权的权能和限制
(一)所有权的权能
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1)占有权能,是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2)使用权能,是在不损毁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3)收益权能,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孳息)的权利。
(4)处分权能,是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其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
2.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的不法干预,如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
(二)所有权的限制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进行征收和征用
1.征收:不动产,事后应补偿
2.征用:动产或不动产,事后应返还或补偿
四、所有权的取得
一、所有权取得概述
(一)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包括生产、收取孳息、先占、善意取得等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大类。主要方式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意味着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转归于新的所有权人,也即所有权的转移,对原所有权人意味着所有权的消灭。
(二)原始取得方式
1.生产
自己劳动+自己的物
2.先占
所谓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取得所有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无主物
(2)须为动产
(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遗失物并非无主物,故不得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
3.添附
概念:不同所有人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
分类
→附合: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形成新物而无法分离或分离会大大降低其价值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
→混合: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结合形成新物而无法识别或分离
动产混合
→加工:对他人的动产进行改造从而形成新物的状态
自己劳动+他人的物体
法律后果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4.拾得遗失物
(一)拾得人的义务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拾得人的权利
1.拾得人无法定报酬请求权
2.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
3.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悬赏义务
4.拾得人权利的丧失。
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该规定是对恶意拾得人的惩罚性规定
(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5.善意取得
(一)含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物权时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即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二)构成要件
1.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
(1)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包括处分权不足的情形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3)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须为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占有委托物,指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取得占有,如租赁、借用、保管等。因此,遗失物、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1)“善意”,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之时。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但办理登记或交付时知情的,不构成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
(3)“善意”的认定
①不动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不构成“善意”
A.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B.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C.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D.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E.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②动产交易。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70%
4.完成法定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
( 1)转让的不动产已经办理登记,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应当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动产的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得是占有改定
5.转让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三)法律效力
1.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1)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
(2)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3)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2.不构成善意取得:追回原物
(1)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物
(2)受让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1.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享有选择权
(1)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3.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继受取得
概念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方式意味着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转归于新的所有权人,亦即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对原所有权人来说也就是所有权的消灭。在理论上,所有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两种情况
分类
绝对消灭
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所有权的客体不复存在
相对消灭
概念
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但原物依然存在,只是更换了新的所有人
引起原因
(1)转让所有权
(2)抛弃所有权
( 3)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 4)所有权主体消灭
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主要方式
买卖
互易
赠与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和特征
(一)含义
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各个所有权人独自使用的部分和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时,每一个所有权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各个所有权人之间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二)特征
1.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及管理权三项内容构成,且权利人的身份具有多重性,不同于单一的不动产所有权。
2.整体性。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及管理权三者共为一体不可分离。在转让、继承、抵押时,应将三者一起转让、继承、抵押。
3.专有权的主导性。在三项权利中,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具体体现在:
( 1)区分所有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权及管理权
(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管理权的范围
(3)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共有权及管理权并不单独登记
4.客体的多元性。客体包括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而不是仅局限于其中一部分。
(三)主体:“业主”的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
1.依法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或生效文书等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专有权和专有部分
专有权即专有部分所有权,系空间所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一)专有权的客体: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1.专有部分须具备的条件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2.约定属于专有部分的露台等。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
(二)专有权的行使限制
1.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例如:业主装修不得随意“掏壁橱”、不得改变承重墙结构等。
2.专有权用途的限制:不得住宅商用
(1)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2)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任一有利害关系业主都有“一票否决权”,业主不得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
(3)住宅商用的业主,不得以其改变用途未实际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业主而进行抗辩。换言之,利害关系业主不同意住宅商用无须理由
(4)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法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共有权和共有部分
(一)特殊性
1.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例如:小区业主不得以其无须物业服务而拒付物业费。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二)法定共有的范围
1.建筑物的共用部分:(1)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建筑结构;(2)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3)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2.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4.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共同管理权
(一)组织机构: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1.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
2.业主委员会,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部分业主组成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二)管理机构的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采双重多数标准,即同意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和业主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均应当达到相应的要求
1.参与表决业主要求。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2.同意业主比例要求。
(1)绝对多数决:两项比例均≥参与表决数的3/4。
①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②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③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2)其他事项均适用相对多数决:两项比例均超过参与表决半数(不包括本数)
①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②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⑤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⑥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3.业主大会决定的法律效力:对业主的拘束力+撤销权。
(1)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行使管理权,其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即使对该决定投反对票的业主也应服从。
(2)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的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行使。
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含义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实质上是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的限制
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
(二)特征
1.相邻关系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主体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2.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基于法律规定,相邻人之间的一方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受到限制,以保证扩张一方最基本的需求
3.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因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它不仅涉及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通行道路等不动产本身的相邻关系,还包括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蒸汽、烟尘、臭气、噪声、垃圾等所发生的不利影响或有害侵扰
二、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依据
(一)处理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二)处理依据:法律+习惯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三、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
(一)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1.相邻用水关系。
(1)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邻各方均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相邻人应当保持水的自然流向,在需要改变流向并影响相邻他方用水时,应征得他方同意,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
(2)为了灌溉土地,需要提高上游的水位,建筑水坝必须附着于对岸时,对岸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如果对岸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也使用水坝或其他设施时,应按受益的多少,分担一部分费用。
(3)水流经过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应遵循“由近及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用水。一方擅自改变、堵截或独占自然水流,影响他方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造成他方损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
2.相邻排水关系
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但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所承担的义务,则因排放的水是自然流水或人工流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对自然流水,低处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承水的义务,高处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没有将水一直引到江河或公用排水系统的义务,对自然流水给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成的损害,若高处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对人工流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没有承水义务,只有过水义务,即允许流水通过的义务。高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将其人工流水安全通过低地,直达江河或公共排水系统。排放人工流水给他人造成损害或危险的,受害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及赔偿损失
(二)相邻不动产通行或者利用关系
1.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如被相邻土地包围以致与公用道路隔离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通行邻地以直达公用道路。
2.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无权任意堵塞或改道,以免妨碍邻人通行,如果确实需要改道,应取得邻人的同意。造成相邻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铺设管线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四)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此规定列举的侵害即不可量物侵害。相邻各方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设施,应与邻人的生产、生活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并应采取预防和应急措施。相邻各方不得以持续的噪声、废气、辐射等侵害邻人。
(五)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此规定即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又称邻地损害防免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等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四、相邻关系的法律效力
1.相邻关系为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法定限制,当事人无须支付报酬,对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补偿。
2.因相邻关系利用相邻的不动产的,应以最小损害为原则,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例如,通行人在选择道路时,应当选择最必要、损失最少的路线,如只需小道即可,就不得开辟大道;可以在荒地上开辟道路,就不得在耕地上开辟。
3.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共有
一、概述
含义
所谓共有,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等权利主体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包括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因为财产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数个权利主体称为共有人,该财产称为共同财产。共有不是一个独立的所有权类刑,而是相同或不同的所右权的结合
特征
1.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为两人以上。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共有关系的客体是同一项财产。各共有人权利及于共有财产整体,而非仅针对某-部分。
3.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4.共有关系的形成基于民事主体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生活需要。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客体、内容)+目的
共有的基本类型: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含义
( 1)按份共有,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2)共同共有,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
2.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认定
(1)关于共有的类型,通常由共有人自行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①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的,为共同共有
②共有人之间没有共同关系的,视为按份共有
二、按份共有
(一)含义与特征
按份共有,指二人以上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二)应有份额的确定:约定—出资额—等额
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份额行使权利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3.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应有份额的处分权与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应有份额的处分
2.处分权的限制: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适用范围。
①优先购买权仅限于应有份额的“有偿转让”。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优先购买权仅限于应有份额的对外转让。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其他按份共有人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2)“同等条件”的认定。
所谓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共有人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请求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时,其他各个共有人均有优先购买权。若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应当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指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2.共同共有的特征包括:
(1)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各自的份额只有在分割时才能确定;
(2)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权利大小或者义务多少的区分;
(3)财产共同共有关系随着共有人的共同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并随着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3.法学通说认为,共同共有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三种类型。
四、共有物的管理、处分与分割
(一)共有物的管理权与费用
1.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共有物管理的费用负担
(1)首先由各共有人进行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①按份共有中,管理费用等由各共有人按照应有份额分担
②共同共有中,管理费用等由各共有人共同负担
(二)共有物的处分或重大管理事项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这里的“处分”,既包括事实上处分(如宰杀共有的耕牛、拆除重建共有的房屋等),也包括法律上处分(如转让共有物、设定担保物权等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
2.重大管理事项范围: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1)按份共有:经占2/3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2)共同共有: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3.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规定
(1)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例如:购买生活用品、生日礼物等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三)共有物的债权债务
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指因共有物而发生的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例如:共有的房屋存在瑕疵而造成承租人损失,共有的牲畜践踏他人庄稼或咬伤路过行人等。
1.对外关系:共有人为连带关系,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该规定适用于按份共有及共同共有。
2.内部关系,共有人可以自行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
(1)按份共有,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超出自己份额的,有权追偿
(2)共同共有,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四)共有物的分割
1.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1)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2)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①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②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分割,但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例外请求分割。前者如夫妻离婚、兄弟分家等;后者如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一方无其他财产承扭个人债务等。
(3)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共有物分割的方式:协商+实物分割+价款分割
(1)共有物的分割方式首先应由共有人之间共同协商
(2)共有人无法达成协议的,原则上应当实物分割
(3)实物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共有物价值的,应当对变现价款予以分割
3.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用益物权
一、概述
概念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3.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主要是不动产
补充
《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五种用益物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特别法上的物权仅作了宣示性规定。有学者将这些物权称为准物权、特许物权
立法上的用益物权
命题方向(民法理论上的用益物权)
(1)地上权。这是指为在他人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工作物或种植树木而长期使用该他人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这是指为自己经营和使用土地的方便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如为耕作而在必经的他人土地上通行的权利,为排灌而在他人土地上修渠排灌的权利。
(3)典权。这是指支付典价后依约定占有对方的不动产并予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4)永佃权。这是指支付佃租而在对方土地上永久耕作或放牧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述
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据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范畴。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5.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背诵逻辑〕体系定位+要素(主体、客体、内容)+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前者指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指新承包人通过与原承包人签订转让、互换合同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债权意思主义,即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既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仅具有确认物权的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1.对承包地进行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的单独流转(《民法典》新增)。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规范拓展〕发包方将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本集体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3)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4.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1.承包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含义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利用该土地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2.主体为一般主体,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均无不可
3.客体原则上为国有土地,例外情形下集体土地也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4.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5.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块土地上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但该权利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背诵逻辑]体系定位+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一)建设用地的两种类型:国有+集体
1.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方式:划拨与出让。
(1)所谓划拨,指通过行政手段无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2)所谓出让,指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从国家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通过出让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3)划拨与出让的区别。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36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报请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集体土地可以例外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限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用途,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二)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生效主义
1.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物权变动自登记时生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占有权。权利人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2.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对土地加以开发、经营和利用
3.收益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以获得收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4.处分权。此处所说的处分不是指对土地本身的处分,而是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
2.缴纳土地使用税。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都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者,还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
3.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
4.权利消灭时,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宅基地使用权
一、概述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含义
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地区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故该权利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客体、内容)+特殊性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1.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权利人的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授予而取得。
2.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赠与、买卖、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而取得。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1.占有宅基地。
2.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3.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五、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概述
(一)含义
居住权,指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自然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二)特征
1.居住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2.居住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3.居住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4.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
5.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而存在,故不得转让、继承,并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7.居住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特殊性
二、居住权的设立
1.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权利人也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2.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住宅的位置;(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4)居住权期限;(5)解决争议的方法。
3.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居住权的内容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
1.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且限于自己生活居住需要,不得出租该住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1.行使居住权时应当妥善使用他人住宅,避免对住宅造成损害。
2.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但在双方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的情形下,应向对方支付使用费用。
四、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居住权与租赁权
六、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含义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包括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和眺望权等。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特征
1.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权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均由当事人约定,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
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或单独处分。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特殊性
(三)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二、地役权的设立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通过地役权合同设立
1.地役权设立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即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指供役地的善意受让人。
3.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二)基于地役权从属性取得
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三、地役权的内容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2.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如取水地役权可以在供役地通行。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喑偿损失等。
(二)地役权人承担的义务
1.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2.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四、地役权的消灭
1.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
2.需役地毁损灭失的
3.地役权合同被解除。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2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
(一)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受偿。这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质的集中体现
2.从属性
( 1)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成立为前提。主债权不成立,担保物权也无从成立。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有规定: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
(2)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3)转移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主债权转让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
(4)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因清偿等原因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3.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指担保物要以其全部担保主债权的各个部分
(1)就担保财产而言,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有权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
(2)就主债权而言,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
4.物上代位性
(1)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这种情况下所有权灭失,这点是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本质区别
(2)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一)《民法典》的分类
1.典型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非典型担保。《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理论分类
1.根据产生依据,担保物权分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与约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
2.根据担保财产种类的不同,担保物权分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三、担保物权的消灭
(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指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设定不转移占有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还具有以下特征:
1.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2.抵押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不动产、动产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均可
3.抵押权的成立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这是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的重要区别
4.抵押权具有追及性。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但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背诵逻辑]体系定位+要素(客体、内容)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要式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4)担保的范围。
(二)抵押财产的范围
1.可以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
(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另有规定:土地经营权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意:此种情况下抵押合同可能仍然有效
(三)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1.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 1)以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房地一体原则。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上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1)以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作出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抵押物的善意承租人、已对抵押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时的债权人等。
(2)例外规定:担保物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①“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②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注意: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不动产未登记当事人不享有抵押权,但抵押合同成立
三、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保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抵押财产,同时还可以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以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义务
抵押人的义务包括:保持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得实施降低抵押财产价值的行为;转让抵押财产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的权利
( 1)抵押权保全权,包括防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请求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请求权或者增加担保请求权。具体而言就是,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抵押权处分权,如将抵押权转让或者用作债权的担保,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于抵押权实现时,有权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4)抵押财产转让时的权利。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
补充
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权的附随性
1.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抵押权处分及效力
1.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2.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定
①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注意: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③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价款优先权(超级抵押权)
条件
( 1)动产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2)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出卖人的的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即使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已经公示在先
( 3)仍然是留置权人最优先
适用范围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出资人
例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知识总结:
①我国要想拥有价款优先权,标的物一定是动产。
②成立条件:交付后10日内同时要登记。
③价款优先权享有的主体有四类:
A普通出卖人(赊卖人):如甲把东西卖给乙,没有收钱,在交付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甲是赊卖人,拥有购买价款优先权。
B出资人:如甲把钱借给乙,乙拿着钱去买动产,出卖人交付给乙10日内,甲和乙签订抵押合同,甲是出资人,享有购买价款优先权。
C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
D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出卖人。
④效力:一人之下,万人之上:只要是动产之上出现了购买价款优先权,只有留置权人优先于它。
⑤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时候的处理: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实现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发生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二)实现方式
1.协议实现。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优先受偿
2.强制拍卖、变卖。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行使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清偿顺序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六、特殊抵押
(一)动产浮动抵押(2021法条)
1.动产浮动抵押的含义。
所谓动产浮动抵押权,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权人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2.动产浮动抵押的特征。
(1)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具有集合性。
(3)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是丕特定的。抵押权实现时则必须是特定的。
3.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
(1)动产浮动抵押的设定:登记对抗主义。
(2)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额抵押
1.最高额抵押的含义
所谓最高额抵押,指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设立抵押,债权人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
2.最高额抵押的特征。
(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不特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原则上是未来的债权,但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具有限定性。即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
( 3)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额抵押的效力。
(1)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情形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
最高额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与最高限额两者中较小者。
七、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除有物权的一些共同消灭原因(如混同、抛弃、征收等)之外,还有以下消灭原因: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实现
(三)抵押财产灭失
抵押权为物权,自然也会因抵押财产的灭失而消灭。但原物灭失后有残余物或残余价值或得有赔偿金、保险金、补偿费等时,抵押权可基于其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而继续存在。(就算抵押物15万,赔偿金18万,则18万用作抵押)
(四)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届满
(五)债权人擅自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
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质权的概念
所谓质权,指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提供质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二)质权的特征
1.质权为约定的担保物权。
2.质押财产为动产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动产不得成为质权的客体
3.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
二、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成立时间
质押合同生效+交付=质押权成立
(二)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
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和抵押权对比,增加的部分因移转占有所致
①从物
→原则上包括质物的从物,但以下两种情况不包括从物
A.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
B.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②孳息→由质权人收取,故属于质押物的范围,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依法收取的孳息须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余下的再用于清偿债务,而不是由质权人直接享受孳息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规则相同
质权人的权利
一,占有质押财产
二,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收取并非取得,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三,保全质权。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人义务
质权人的义务包括: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也不得将质押财产转质,否则应当赔偿因此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害;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返还质押财产;应出质人的请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人的权利
第一,保留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在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三,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有权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还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出质人的义务
出质人的义务包括:按照约定交付质押财产;不得妨碍质权人行使质权;保证质押财产无瑕疵,否则因此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权利质权的设立
交付权利凭证设立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登记设立
无权利凭证的汇票等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三)权利质权的效力
1.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留置权
2015年法学法硕案例分析23问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留置权,是指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前述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特征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3.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2.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即出自同一个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
同一债务关系(可以非债务人所有)或者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所有)
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4.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 留置标的物,即在债权受清偿前,有权继续占有留置物
(2)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并用以抵偿债权
(3)必要时适当使用留置物
(4)请求债务人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5)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债权人保管不善造成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物
(3)经债务人的请求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4) 留置权消灭时,返还留置财产给债务人
四、留置权的实现(2012单28)
1.符合留置权构成要件的,留置权人不得直接行使留置权,须给予债务人履行宽限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履行宽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的履行债务的期限。
2.履行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3.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不适用60日以上宽限期的规定,可尽早实现留置权。
五、留置权的消灭
1.一般事由是对所有担保物权均适用的事由,具体包括:(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抛弃担保物权;(4)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等。
2.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具体包括:(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总结
(一)物权类型的对应客体
(二)担保物权的竞合
先后顺序规则
①抵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
→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A.先抵押后质押: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抵押权未登记的,质权优先
B.先质押后抵押:质权优先
③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不论抵押权登记与否,留置权优先
④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⑤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竞合
→留置权最优先,抵押权与质权之间,按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规则处理
⑥超级抵押权(购买价款抵押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竞合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占有
第一节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与构成
(一)占有的含义
占有,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二)占有的特征
1.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占有的客体不限于独立的物,对物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成立占有。
2.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三)占有的构成要件
二、占有的分类
是否有占有本权
1.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本权的占有。本权既包括物权,也包括某些债权,还包括因其他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而生的权利
2.无权占有,是指欠缺本权的占有
基于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1.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
2.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
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主要意义在于
一,只有善意占有人方可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二,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无此项请求权
四,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占有人无论是否为善意均应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来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是否直接占有物
1.直接占有,即直接对物加以管领之占有。
2.间接占有,指对于他人直接占有之物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的占有。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为间接占有人。
占有人的意思
1.自主占有,指对于物主观上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无须考虑其是否为真正所有权人。自主占有可以是有权占有(如所有权人占有其物),也可以是无权占有(如盗贼占有赃物等)。
2.他主占有,指对于物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他主占有也可以是有权占有(如承租人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等),还可以是无权占有(如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等)。
第二节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一、占有的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如果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则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这就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推定占有人享有相应的物权或者债权。
2.权利取得效力。占有人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本权,此即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具体包括2种情形
(1)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因占有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我国法律至今尚无关于占有时效的一般规定
3.保护效力。占有人的占有无论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可以对抗他人的侵犯
二、占有的保护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妨害排除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在妨害已经发生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通则
债
第一节债的概述
(一)含义
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的特征
1.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3.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4.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5.债体现的是债权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时,债的关系即消灭。
(三)债的要素
1.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必须是特定的,债原则上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债的内容,是指债权与债务。债权和债务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是为该特定行为的义务,债是债权和债务的统一体。
3.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也称给付。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是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消极给付是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给付可以在债的关系成立时确定,也可以在债的履行时确定。
二、债的内容
(一)债权
1.债权的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来强制债务人作出给付,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来实现利益。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只能以债之关系为基础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法律并不加以限制;即使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债的内容。
(4)债权具有非排他性。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而成立的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相互之间可以并存,尽管只有一个债权最终得以实现,但其他债权仍然有效,债权人可以债务不履行为由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5)债权具有平等性。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成立的数个债权,效力─律平等。在该债务人陷入破产时,数个债权人则根据债权数额的比例接受清偿。
2.债权的权能。
(1)请求权能。作为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或以诉讼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保持受领权能。债权的存在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合法原因。
(3)保全权能。当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方式来保全其债权。债权保全权能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
(4)处分权能。债权人可通过抵销、免除、让与债权和设定债权质权等方式对享有的债权予以处分。
上述权能齐备的债权为完全债权,否则为不完全债权,但欠缺保持受领权能的债权不再是债权
(二)债务
1.债务的特征
(1)债务具有特定性。在债之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且债务内容也是特定的,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当事人协商不得变更。
(2)债务具有期限性。任何债务都有确定或可确定的期限,原则上不能永远存在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以满足其利益。责任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无责任的债务无法律约束力
2.债务的类型。
(1)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决定债的类型
(2)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尽管不决定债的类型,但能够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从给付义务既可以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还可以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解释而发生。
(3)附随义务,指给付义务之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4)不真正义务,为债务人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该义务的违反仅导致救济权的减损,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债的发生原因
意定
合同
单方允诺
法定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
法律的其他规定,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单方允诺、遗赠等
合同
一、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的含义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2)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需要两个以上的主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3)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二)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债与合同的关系
1.合同编调整范围的限缩:狭义上的合同。
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不仅包括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本章所研究的是狭义的合同,即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可见,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编调整范围,但可以参照合同编规定。
2.合同编调整范围的扩张:各种债的类型
《民法典·合同编》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可见,合同编“通则”部分涉及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则,实际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
二、合同的分类
法律是否规定
有名合同
既包括合同编规定的19种合同,还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例如:抵押合同
无名合同
是否须形式要件
要式合同
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合同。例如: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保证合同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不要式合同
是否互负义务
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
是否为自己利益
为自己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其特征是:(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2)第三人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3)第三人对是否接受权利有选择权
合同从属关系
主合同
从合同
合同内容关系
本约
预约
四、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成立与否、确认合同之性质、发掘合同默示条款或暗含条款以及明确合同条款含义;狭义的合同解释只是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466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对象主要是合同条款。
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总则编关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即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
2.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三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要约
1.要约的含义。
所谓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要约人必须是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人;而受要约人既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超市商品标价陈列、悬赏广告,即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
(2)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3)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因要约一经相对人承诺即导致合同成立,故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至少应包括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条款
(4)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3.关于要约邀请
(1)要约邀请,又称要约的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2)典型的要约邀请包括: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规范拓展]《民法典》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构成要约
广告中含有“保证现货供应”“先到先得”等表述时,即表明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3)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4.要约的生效与撤回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受要约人知道要约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5.要约的撤销
( 1)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6.要约的失效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含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要件。
( 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承诺的法律效力
(1)承诺的生效时间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在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3)承诺可以撤回,适用意思表示撤回的一般规定,即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因为承诺生效时合同已经成立,故承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4.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该承诺有效;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除外。
(2)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三)特殊情形合同的订立方式
拍卖
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竞买人的应价(或称报价)行为构成要约。
拍卖人的买定表示构成承诺。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合同成立。
其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招标
招标为要约邀请
投标为要约。
定标为承诺。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互联网方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电子合同的交付
1.交付商品
(1)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2)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提供服务
(1)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在线传输
( 1)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
(2)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当事人以发布广告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人,给付广告中所声明的报酬的意思表示
在我国法律上,悬赏广告属于要约,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强制缔约
强制缔约,是指要约人和受要约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而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其在无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发出要约或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不得拒绝作出承诺。强制缔约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限制。
1.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是指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相对,本约合同就是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在订立预约合同后,订立本约合同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要本约合同未订立,则预约合同就没有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成立的判断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是所有合同成立均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内容明确、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等。
2.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某些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某些合同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某些合同须以交付标的物作为成立要件。
(二)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1.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
2.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项成立要素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3.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请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四)合同成立的地点
1.一般情形下,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合同的形式
1.口头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口头交谈方式相互作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口头合同形式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即时清结。但在口头合同中,若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则难以取得证据。
2.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标的数额比较大、内容较复杂、不能立即履行的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凡需要公证、鉴证、登记或审批的形式均为特殊书面形式
3.其他形式,即行为默示形式,又称推定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的形式。认定行为默示形式系以合同的开始履行推定合同已经订立
(六)合同形式瑕疵的履行治愈
1.一般原则:要式合同因形式未满足约定或法定的形式而不成立
2.合同形式瑕疵的履行治愈: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提供者义务:订入控制
1.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采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未尽提示义务的后果: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格式条款的无效
1.具有《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例如: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2.具有下列无效免责条款的情形:(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
1.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韭格式条款为准
2.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3.对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四、缔约过失责任
(一)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构成要件
1.一方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2.他人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3.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失
(三)适用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背诵口诀]恶意欺诈、诚信保密
(四)赔偿范围: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等
第四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有效要件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成立的合同要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则须满足相应的有效要件。合同的有效要件可适用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一般规定,同时又具有其特殊性
(一)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
1.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4.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
(二)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1.法定特别生效要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
2.约定特别生效要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二、未生效的合同
概述
含义:所谓“未生效”,指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欠缺特别生效要件,是否发生效力有待于公权力意思的补充。此种效力形态是民法典新增,以解决办理审批手续才生效的合同纠纷。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等手续之前,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3.应当办理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命题方向
①需要批准才生效合同外延(了解):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
②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③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④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一)全面履行规则
全面履行规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1.合同履行内容的确立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如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规则的,适用以下任意性规范:
质量要求不明确
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费用负担不明确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背诵说明:钱好携带,给付货币的,到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履行;不动产动不了,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其他(也就是动产了))货物不好携带,就让上门取货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费用没说清,不能增加权利人的支出,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防止变相加价)。
3.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1)提前履行。债务人一般应于履行期届至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部分履行。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诚实信用规则
诚实信用规则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还包括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三)保护生态环境规则
保护生态环境规则,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合同履行的特别规则
(一)选择之债的履行
1.选择之债的含义
2.选择权的归属。
3.选择权的行使。
(1)选择权的主体
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选择权的转移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3)选择权的行使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二)多数人之债的履行
1.按份之债的履行。
(1)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2)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3)在按份债权中,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已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和接受给付,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在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只对自已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无须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
只发生外部效力,一般不发生内部效力
2.连带之债的履行。
履行
(1)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2)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3)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4)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5)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6)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7)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8)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区分意义
( 1)按份之债无内部关系。
(2)连带债务,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依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分担。
(3)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3.涉他合同的履行
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1)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例外: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例外:第三人代为清偿。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有约定的则依照约定处理。
4.情势变更
1.情势变更的含义。
情势变更,又称情事变更,指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因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发生变更,使得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的规则。
2.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1)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2)客观情况变化须为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3)客观情况变化发生于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4)如果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
3.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变更或解除合同。
(1)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2)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含义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相应地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2.构成要件。
(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如买卖、租赁、承揽等;
(2)双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3.法律效力: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1.含义。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相应请求的权利。
2.构成要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应当先履行义务;(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不符合约定;
(4)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法律效力:一时抗辩权。
( 1)先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2)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三)不安抗辩权
1.含义
不安抗辩权,指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2.构成要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约定履行先后顺序
(3)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4)先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法律效力。
(1)先履行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适用情形的,有权中止履行,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3)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总结]双务合同中三大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比较
第六节合同的保全
合同的保全,又称合同之债的保全,属于广义的合同担保,其理论依据是债务人应以其全部一般财产来确保债权的实现,该项财产称为“责任财产”。合同的保全就是保障该项财产完整性的措施,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民法典·合同编》增设单独一章规定“合同的保全”。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含义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原则上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已届清偿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不具有专属性,且可以强制执行。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的法律效力
1.代位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内部有仲裁管辖的约定,不得以该仲裁条款对抗债权人。
(2)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债权人无权干涉
(3)行使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相对人的抗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代位权成立的后果:直接清偿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含义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二)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区分有偿与无偿
1.共通客观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
2.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具备客观要件即可。
(1)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2)对无偿行为的撤销,无须考虑第三人是否知情,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
3.债务人的有偿行为:客观要件+主观要件
(1)有偿行为,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主观要件: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同时具备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力
1.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2)行使范围: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 3)行使费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行使期间:1年+5年
2.撤销权成立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包括内容变更与主体变更,狭义上仅指合同内容变更。
(一)含义
合同内容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予以改变,如改变标的物、改变履行条件、改变所附条件、改变担保等。
(二)特征
1.合同变更以原合同有效为前提。
2.变更的是合同的内容而非合同的主体
3.变更之后,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三)债的内容变更的效力
1.合同内容变更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其规定。
2.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3.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但合同变更对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没有追及力。
4.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概述
所谓债权让与,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享有。原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让与包括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
1.全部让与,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享有,而退出原债之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2.部分让与,指债权人将其债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债之关系,而是与受让人共同成为债权人。当转让协议对转让的债权份额有约定时,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按份债权;如果双方对转让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的,则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连带债权。
(二)债权让与的要件
1.存在有效的债权。
( 1)对于标的债权而言,只要“有效存在”即可,无须考虑最终能否清偿。
(2)诉讼时效完成的债权、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均可转让。
2.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第三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1)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此类债权主要包括:①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之请求权;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承揽或委托合同之债等。
(2)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的债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因而法律禁止该类债权转让或规定该类债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3)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1.对内效力: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1)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债权即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资格。
(2)从权利随同转移。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此处的从权利主要指主债权的担保权,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等。
(3)债权转让后,让与人应当交付债权凭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并及时告知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事项
(4)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过,债权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仅及于让与债权的真实性,而非信用性。债权人并无保证该债权一定获得清偿的义务。
2.对外效力: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1)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通知债务人
①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其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该履行无效,且不能对抗受让人。
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抗辩的让与。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债务人抵销权。
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②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4)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三、债务承担
(一)债务承担概述
1.含义。
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在债务承担中,接受移转债务的第三人为新债务人,又称承担人。
债务承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较为常见的方式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移转协议。
2.基本类型:免责债务承担与并存债务承担。
债务移转以移转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1)免责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而自己脱离债的关系
(2)并存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
(二)债务承担的要件
1.免责债务承担的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2)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还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
(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凡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
(4)经债权人同意。因免责债务承担使原债务人免责,增加债权落空的风险,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2.并存债务承担的要件。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人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三)债务承担的效力
1.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
(1)债务转移:债务人免于履行债务。
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免于履行原债务,而由新债务人履行。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人无权向原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债务包括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和损害赔偿债务等。
(3)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5)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若原债务由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权的,债务的承担丕影响原担保物权的效力。
2.并存债务承担的效力。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原债务人不能免责,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四、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债的概括承受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承受和法定承受。
(一)合同承受
1.含义。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
2.要件。
(1)合同承受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
(2)被移转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效力。
合同承受为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同时发生,故其法律效力适用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效力的规定。在合同承受中,第三人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而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当事人完全退出合同关系。
(二)法定承受。
1.含义
法定承受,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包括法人合并和财产继承等。
2.效力。
法定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无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1)法人合并。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2)法人分立。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同承受与法定承受的主要区别。
第八节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概述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合同之债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合同之债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1.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理上称为后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致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则指清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如违约金、定金等。
二、清偿
清偿,指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清偿是最为普遍的债的消灭原因。除典型的清偿外,民法中还包括代为清偿、代物清偿与清偿抵充3种特殊情形。
(一)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指由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意思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2)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代物清偿
1.代物清偿,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2.代物清偿的要件
(1)有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达成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3.代物清偿的效力
( 1)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履行后,原债之关系消灭。
(2)代物清偿为有偿合同,可以参照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如他种给付,例如:交付的替代标的物有瑕疵的,只能就此给付主张责任,而不得恢复原来的债务关系。
(三)清偿抵充
1.清偿抵充,是指在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的债务而清偿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2.清偿抵充的确定规则。
(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2)债务人未作指定的,按照以下顺序处理:①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③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④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⑤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3)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③主债务。
三、抵销
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依照产生根据的不同,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一)法定抵销
1.法定抵销的含义。
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2.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不存在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3.抵销权的效力。
(1)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以通知方式行使即可,无须对方同意。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2)抵销生效后,双方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对未抵销部分,债务人仍负有清偿义务。
(3)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发生效力。
(二)合意抵销
1.合意抵销,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合意抵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法律不应禁止。
2.合意抵销的发生条件、法律后果均须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不受法定抵销要件的限制。双方的抵销协议只需满足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即可,即使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也不影响抵销的成立。
3.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抵销合同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四、提存
(一)含义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机关以使债务消灭的制度。
(二)提存的要件
1.存在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
2.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不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指不易保管之物,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鲜活易腐食品,有危险性的物品等。
3.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除斥期间),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三)提存的效力
1.提存成立,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债务归于消灭。
2.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3.提存成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若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五、免除
1.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免除的对象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
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可见,免除为双方、无偿、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3.免除的效力在于,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但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六、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混同无须以任何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故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1.混同的成立原因主要有:
(1)概括承受。概括承受既有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括承受,也有个人的概括承受。前者如相互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债权债务即因同归于一个企业而消灭。后者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或者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债权债务因同归继承人而消灭。
(2)特定承受,指在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的场合,债权债务也因混同而消灭。
2.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七、解除
一、合同的解除概述
(一)含义与特征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合同解除的特征包括:
1.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前。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
3.合同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4.合同的解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
(二)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协议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单方解除,即合同解除权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事由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1)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一方随时或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权
(2)法定解除,指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基于该解除权适用于全部合同还是特定合同,法定解除权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与特别法定解除权。
二、法定解除权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现象等。
(2)该情形为因客观原因的解除,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丕能实现合同目的
(1)该项规定的是根本违约的标准
(2)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要适用于定期行为场合。如季节性很强的商品或专为特定纪念日的食品,若迟延交付将严重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
(3)违反从给付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
(二)特别法定解除权
1.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1)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2)对保管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或保管人均有权解除。即使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也可以解除。
(3)未约定仓储期间的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2.以信任关系为基础成立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1)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2)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解除权的行使
1.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通知。
(1)当事人依照《民法典》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3)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回溯至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节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概述
1.含义
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特征
(1)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一方面,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债务的履行辅助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承担责任。
(3)违约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4)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性的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还包括非财产性的责任形式
(5)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约定。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2.《民法典》对典型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
(1)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原则上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因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之故
(2)委托合同中,有偿委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偿委托责任则以故意与重大过失为限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2.客观上有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2种情况:
(1)不履行,包括实际不履行和预期违约。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仍然没有履行;后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
(2)不适当履行。即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3.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
①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需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是指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通常仅指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②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三)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1.法定的免责事由,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
( 1 )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①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③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2)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
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如依《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处的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属于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
2.约定的免责事由。
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当事人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我国违约责任主要以继续履行为原则,损害赔偿为补充。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债权人请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中的一种,是实际履行原则的延伸和补充,其内容是强制违约方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交付的标的。
1.原则: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均须继续履行。
(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除存在法定例外情形的,对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
2.例外:非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特别情形
(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①履行法律不能,指强制履行为法律所禁止或无法实现,例如:所有权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②履行事实不能,指继续履行在事实上已经客观不能,例如: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①“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主要为人身性质的债务或者基于双方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例如:演出合同、授课合同、合伙合同、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等。
②“履行费用过高”,指虽可继续履行,但欠缺经济合理性。例如:在大海中寻找丢失的钻戒、维修费用超过车辆本身价值等。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3.继续履行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合同僵局的终止
(二)采取补救措施
1.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定金
1.含义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2.特征。
(1)定金属于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数额,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4)定金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3.效力
(1)担保债务履行。定金是通过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而起到合同担保作用的。定金罚则的基本规则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证明合同成立。定金的交付本身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3)预先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4.定金罚则的适用
(1)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2)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不同于预付款
首先,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
其次,效力不同。定金除担保功能外,还有证明合同成立及预先给付的作用;预付款则无担保之作用
最后,功能不同。定金有制裁功能,预付款无此功能
(四)违约金
1.违约金的含义
(1)违约金,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2种。
(2)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可以采取2种方式:①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②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1)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金调整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法院不得以职权进行调整。
(2)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3)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3.违约金与其他责任方式
(1)违约金与定金不得并用
(2)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以一并主张。
(五)赔偿损失:履行利益的赔偿
1.赔偿范围:履行利益+可预见性规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
2.赔偿数额的调整。
(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2)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3)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含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又互相排斥、彼此不能包容的法律现象。
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1)当事人实施了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如承租人的不当使用导致租赁物毁坏。
(2)当事人实施了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有瑕疵并因此导致买方财产或人身受损。
3.法律适用。
(1)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请求对方承担。
(2)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拓展:兼容性问题
1.违约金与定金、损害赔偿不能并用
2.定金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不得超过损失额
3.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4.定金与继续履行不能并用
典型合同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1.含义
买卖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
2.主要特征。
( 1)买卖合同的核心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指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其效力体现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所负的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及地点交付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从物应随同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使当事人未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应当交付的,出卖人也应当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
(2)转移财产所有权。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依《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处理。动产一般在交付时转移,不动产则须办理登记。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3)担保标的物无瑕疵。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质量瑕疵义务和权利瑕疵义务。
①质量瑕疵。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②权利瑕疵。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的担保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
(1)及时受领标的物。
如果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条件而买受人拒绝受领的,构成受领迟延。
(2)支付价款。
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核心目的在于获得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以及时间支付价款。价款数额无法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及时检验标的物。
①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②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规定。
③若买受人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可以行使拒收权,但同时应负通知义务、保管义务与紧急情况下的处置义务。
④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⑤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代为保管的,有权请求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
(三)多重买卖
所谓多重买卖,指出卖人就某标的物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又以该标的物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
1.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有效。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2.数买受人均请求履行的处理。
(1)标的为普通动产:先交付>先付款>先成立合同
(2)标的为特殊动产:先交付>先登记>先成立合同
3.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救济。
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含义
所谓风险负担,指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承担。风险负担本质上是价金负担,即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
2.我国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一般规则:约定+交付主义。
3.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五)买卖合同的解除
买卖合同可以基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而解除,但也具有以下特殊性
1.涉及主物与从物的合同解除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涉及数物的合同解除。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涉及分批交货的合同解除。
(1)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或者交付的某批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但不影响其他批次货物的,买受人仅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2)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但对已交付部分无影响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或者交付的某批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使整个合同的履行丧失意义时,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一并解除合同.
(六)特殊买卖合同
1.所有权保留买卖。
(1)含义。所有权保留买卖,指为避免出卖人无法收回价款的风险,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根据《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不动产交易不得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2)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情形。
(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3)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后果。
①出卖人依据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②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2.分期付款买卖(仅适用于动产)
(1)含义。所谓“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房贷不算分期付款买卖,银行是一次性将全款打给开发商,业主与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
(2)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效力:加速到期或法定解除权。
①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②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3)出卖人取回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
3.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出卖人依照相关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3.凭样品买卖。
(1)含义。凭样品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表现在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
(2)质量标准的确定。
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对其质量予以说明。如果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①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以样品为准;②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4.试用买卖。
(1)含义。试用买卖合同,指根据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买受人试用后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这种合同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推销销售领域。
(2)试用期间: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并通知买受人。
(3)是否购买的判断。
买受人选择对标的物接受或者拒绝均无需理由。购买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无限制。买受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
①沉默: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②默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视为同意购买。
(4)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5)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指当事人约定相互交换金钱以外的财物的交易协议。互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称为互易人。
(1)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2)对交付的标的物互负瑕疵担保义务
(3)合同中有补足金条款时,负有补足金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补足金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等,另一方使用这些能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2.特征。
(1)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电、水、气、热力的供应人通常是专营的,而其使用人往往是社会公众。
(2)合同标的具有垄断经营性。电、水、气、热力一般由国家垄断经营,故国家对其价格实行严格控制。同时,电、水、气、热力的供给需要特定的设施才能到达使用人。
(3)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供应人供应电、水、气、热力和使用人支付价款都处于持续状态
(4)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满足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而非营利,故供应人有强制缔约义务,不能拒绝使用人通常、合理的要求
(5)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内容)+性质+目的
(二)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电表
供电合同的效力
供电人的义务
安全供电义务
中断供电通知义务
事故断电抢修义务
用电人的义务
按时交付电费的义务
安全用电的义务
配合和协助义务
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赠与合同,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转让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为赠与人,接收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为受赠人。赠与的财产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财产权利。
2.特征。
(1)单务合同。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负有义务。赠与虽可以附义务,但该义务不是赠与的对待给付义务,不改变赠与的单务性。
(2)无偿合同。赠与人转让财产并未获得对价,具有无偿性。
(3)诺成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成立,不以赠与财产交付为成立要件。
(4)不要式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的义务
交付赠与财产
转移财产权利
赠与物的瑕疵担保
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瑕疵
因赠与为单务合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不承担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义务赠与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三)赠与合同的终止
任意撤销权
原则:赠与财产转移前可行使
例外:不得撤销
经过公证的赠与
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撤销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
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撤销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六个月内行使
穷困抗辩权
经济状态恶化,严重影响生产和生活,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则上无权请求返还。
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概述
1.含义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交付财产的一方为出租人,使用他人财产的一方为承租人。租赁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2.特征。
( 1)租赁合同的内容是有期限地转移标的物使用、收益权,并不移转所有权。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但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特定物、非消耗物。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原物
(3)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4)租赁合同是否要式受期限影响。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可以是书面或口头形式。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内容)+性质
(二)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的义务
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并符合约定用途
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保证租赁物上不存在权利瑕疵与质量瑕疵
承租人的义务
受领交付后按照正确方法使用
按约定或租赁物性质使用
禁止擅自转租
支付租金
妥善保管租赁物
租赁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三)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不定期租赁中的任意解除权
(1)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仍不能确定的
(2)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2.租赁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权物权化,指为了强化承租人地位,保护承租人利益,法律赋予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的现象。租赁权物权化即“买卖不破租赁”,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具体表现
(1)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只要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无论出于赠与、继承或互易等,均适用该规则。示例中,甲死亡后,乙可向其继承人主张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买卖不破租赁”既适用于动产租赁,也适用于不动产租赁。
(3)承租人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形
①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②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四)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1.一房数租。
( 1)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的,原则上均合法有效
(2)履行顺序:合法占有>备案登记>签约在先
(3)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转租
(1)合法转租。
①承租人经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②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2)非法转租。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叵意转租。
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叵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1)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
①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
②同等的条件下购买。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购买财产的价格、付款期限和方式等均相同。
③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④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无权主张优先购买。
(2)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与救济。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拓展
常考的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
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2.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房屋)
3.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4.知识产权法上的优先购买权:
①委托合同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研发人的,研发人如转让专利申请权,委托人有优先购买权。
②技术开发合同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合作人共有的,一方转让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③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单位,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完成人有优先购买权。
4.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5.承租人死亡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总结]转移财产权的典型合同特征的背诵逻辑
[总结]转移财产权的典型合同效力的背诵逻辑
提供融资相关的合同
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包括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
2.特征。
(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
(2)借款合同的内容是转移货币所有权。
(3)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背诵逻辑]要素(标的、内容)+性质
(二)借款合同的效力
贷款人的义务
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
保密义务
借款人的义务
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
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容忍检查、监督的义务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其特征是
( 1)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2)是否有偿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如果约定为有偿,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情形包括
①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③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③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⑤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
(一)保证合同概述
1.保证合同的概念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2.保证合同的特征。
(1)从属性。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同时,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相对独立性。
保证合同虽然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但保证合同是独立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单独合同,有自己独立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以及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3)单务性和无偿性。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单方面承担财产性义务或者责任,但不因此从对方获得财产利益,对方也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故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至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有偿还是无偿则没有强制性要求。
(二)保证的成立
1.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
(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不得为保证人,如公司的财务部、市场营销部等。
2.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保证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
3.主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4.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既包括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包括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三))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放弃上述规定的权利
(4)一般保证人的免责情形。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先诉抗辩权!
(四)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保证期间的含义。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换言之,即使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保证人也未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的确定:约定+6个月。
(1)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
4.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
①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请求”,不以提起诉讼或仲裁为必要。
(2)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于承担责任
(3)债权人按照上述方式及时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确定发生,保证期间的规范意义就此终止。此时,保证债务开始受普通诉讼时效的规范
5.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总结
(五)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
(1)保证责任的范围:约定+全部。
当事人未就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2.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1.主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1)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2)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主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1)免责债务承担。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并存债务承担。第三人加人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3.主债权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的:
( 1)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除出租人与承租人外,还涉及第三人即出卖人,该合同集信贷与租赁为一体。
2.特征。
(1)合同的当事人有资格限制。出租人为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法人。
(2)合同中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3))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请求购买的,而且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
(4)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内容)+性质[
[总结]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的义务
按约定向出卖人付款购买租赁物
交付租赁物
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但应当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承租人的义务
按约定及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租赁物的归属
1.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理合同
(一)保理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1.含义
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2.特征。
(1)保理人须取得保理业务的资质。(2)保理合同的标的是提供保理服务。
(3)保理合同的内容须包含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
(4)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5)保理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内容)+性质
(二)两种类型
1.有追索权的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无追索权的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三)保理合同的特别效力
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3.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先登记的保理人
后登记的保理人未登记的保理人
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
按比例受偿
合伙合同
(一)合伙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1.合伙合同的含义
合伙合同,是指2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合伙合同的特征
(1)合伙合同的人数至少为2人
(2)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
(3)合伙人必须有共同的事业目的。这是合伙合同与其他财产关系合同的显著区别
(4)合伙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二)合伙合同的效力
合伙人的义务
履行出资义务
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合伙人的权利
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转让财产份额权
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权
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或监督执行权
利益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
(三)合伙合同的终止。
1.不定期合伙合同的解除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具体包括2种情形:
(1)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2)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2.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后不官终止的除外
[总结]提供融资相关典型合同特征的背诵逻辑
[总结]提供融资相关典型合同效力的背诵逻辑
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承揽合同的含义
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交付成果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方为定作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这是其与劳务及委托合同的本质区别
2.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
( 1)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
(2)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该成果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必须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
(3)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4)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背诵逻辑]要素(标的、内容)+性质+目的
(二)承揽合同的效力
承揽人的义务
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按约定提供材料或者妥善处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并按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完成工作
按期交付工作成果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
定作人的义务
依约定提供材料
对承揽人进行必要协助
按时接受、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三)承揽合同的特殊制度。
1.承揽人的留置权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定作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定作人有权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也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是承揽人却无此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1.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
建设工程合同,指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方为承包人,建设单位一方为发包人。
2.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特征。
(1)主体具有限定性。承包人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2)标的具有特殊性,为建设工程,并非一般的加工定作物
(3)合同管理具有严格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4)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内容)+性质
3.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2)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名义
(3)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4)承包人非法转包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5)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合法分包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①经发包人同意;②分包只能是“部分”工程,且不得为“主体工程”;③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④分包人不得再分包。欠缺任何一项要件,均为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勘察、设计合同
1.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资料、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协作条件。
(2)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
(2)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
2.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
(2)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事项;
(3)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
(4)对勘察、设计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施工合同
发包人的义务
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建设资金、技术资料等
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组织工程验收并接收建设工程
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的义务
按时开工和按要求施工
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
-按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建设工程
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负担保责任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1.法定优先权规范的性质:强制性规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定优先权的主体: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3.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4.法定优先权的效力
(1)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主要指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但最长的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经过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即归于消灭。
[总结]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典型合同特征的背诵逻辑
[总结]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典型合同效力的背诵逻辑
提供劳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承担运送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的一方为承运人,相对方为旅客或托运人。
2.特征。
(1)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即运送旅客或货物至目的地。
(2))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承运人从事运输业务以报酬为对价。
(3)一般为诺成合同。通常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运输合同成立
(4)通常是格式合同。由于承运人要与不特定的人订立,为了快捷方便,事先拟定格式合同成为通例。合同形式多采用票证式和表格式
(5)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即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二)客运合同的效力
客运合同概述
客运合同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简称,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送至约定地点,旅客依照约定支付票款的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义务
-承运人的义务
按照约定的时间、班次、运输工具运送旅客
对重要的事项向旅客予以告知
尽力救助旅客
保证旅客人身安全和行李安全
[规范拓展〕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定免责事由包括
( 1)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2)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财产安全承担过错责任
注意:不可抗力并非承运人免除对旅客人身伤亡责任的事由
旅客的义务
支付票款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遵守安全事项,按限量携带行李,不得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
协助和配合义务
(三)货运合同的效力
-托运人的义务
按照约定交付托运的货物
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按照规定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如实申报托运的货物
承运人的义务
按约定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并交付运输单证
遵从托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点的有关要求
安全运送货物,并对货物安全承担无过错责任
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并交付货物
3.货运合同的特殊效力。
(1)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货物与运费的风险负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四)多式联运合同
1.含义。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不同的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
(1)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2)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3)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托运人的义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为寄存人,保管交付的物品的为保管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
2.保管合同的主要特征。
(1)合同标的为保管寄存物的行为,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
(2)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有约定以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3)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是无偿的
(4)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均可
[背诵逻辑]要素(标的)+性质
(二)保管合同的效力
寄存人的义务
负担必要费用,按约定支付保管费
保管物瑕疵或特殊性质的告知义务
特殊物品申报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
给付保管凭证
妥善保管保管物
亲自履行保管义务
通知义务
返还保管物,包括原物和孳息
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1,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协议。为他人保管货物的为保管人,支付仓储费的相对人为存货。用以堆藏和保管物品的工作物称为仓库;仓管人堆藏和保管的货物称为仓储物
2.仓储合同的主要特征。
(1)保管人须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2)标的是保管行为
(3)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规范拓展]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点与保管合同明显不同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性质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存货人的义务
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支付仓储费和必要费用的义务
特殊仓储物的通知义务
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
按合同的约定接收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并出具仓单、入库单的义务
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接受检查的义务和危险通知义务
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总结]提供劳务的典型合同特征的背诵逻辑
[总结]提供劳务的典型合同效力的背诵逻辑
提供服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
(1)委托合同通常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故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合同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
(3)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
(4)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
(5)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内容)+性质
(二)委托合同的效力
受托人的义务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报告的义务
交付财产、转移权利给委托人
委托人的义务
偿付费用及按照约定 支付报酬
清偿受托人处理委托事 务产生的债务
赔偿损失
(三)间接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制度
(四)委托合同的终止
1.委托人主体资格消灭或民事行为能力障碍。
(1)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2)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2.受托人主体资格消灭或民事行为能力障碍。
(1)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2)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物业服务合同
(一)物业服务合同概述
1.含义。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2.主要特征。
(1)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2)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3)物业服务合同是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
(4)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物业服务人不得转让于第三人。
(5)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内容)+性质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亲自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报告义务
后合同义务
业主的义务
支付物业费
重要事项告知义务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
1.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情形
(1)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2)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3)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
2.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后果。
(1)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该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行纪合同的主要特征。
(1)行纪人仅限于经过审查、登记可从事行纪业务的主体。
(2)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的事务仅限于商品的寄售、购销等贸易活动
(3)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的
(4)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背诵逻辑]要素(主体、标的、内容)+性质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行纪人的义务
依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贸易活动
直接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承担行纪费用
保管并合理处分委托物
报告和移交交易所得
委托人的义务
按约定支付报酬
及时受领交易所得财产
2.行纪人的权利。
( 1)报酬请求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2)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这点是行纪与代理的核心区别。在代理情形下,《民法典》明确禁止自己代理行为,即不得以被代理人名义和自己从事交易
(3)提存权。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交易所得财产的,行纪人有权提存。
中介合同
(一)中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中介合同,又称居间合同,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介合同的主要特征。
( 1)中介人所提供的服务是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但中介人只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中间人,既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也不是当事人。
(2)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
(3)为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背诵逻辑]要素(标的、内容)+性质
(二)中介合同的效力
中介人的义务
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有关重要事项
促成合同成立的,承担中介活动的费用
委托人的义务
合同成立的,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合同未成立时,按约定承担必要费用
[总结]提供服务的典型合同特征的背诵逻辑
[总结]提供服务的典型合同效力的背诵逻辑
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的含义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二、技术开发合同
(一)含义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客体是尚不存在的有待开发的技术成果。
(二)委托开发合同
1.含义
委托开发合同,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由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的合同。
2.委托人义务。
(1)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2)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
(3)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3.研究开发人义务。
(1)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2)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4.专利申请。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但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3)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三)合作开发合同
1.合作开发合同,指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开发合同。
2.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各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并进行投资,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
3.专利申请。
( 1)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2)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三、技术转让合同
1.含义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类型与效力。
(1)专利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的约定将专利权以及与该专利权有关的技术资料移交给受让方并向受让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基本义务是依约定将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给受让方,同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受让方的基本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转让方应依合同约定提供使用非专利技术的技术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并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保密义务。
四、技术许可合同
1.含义。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2.类型。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2)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五、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一)概述
1.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人的义务包括:(1)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2)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义务包括:(1)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2)提供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2.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委托人的义务包括:(1)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2)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义务包括:(1)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2)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二)技术成果的归属
在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准合同
第一节无因管理(法律事实,不需要行为能力)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实施管理行为的为管理人,该他人指被管理人,或称本人。作为债之发生原因,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
二、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单选,法条分析)
(一)管理他人事务(客观要件)
1.他人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但不包括公益事业。
2.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对所有事务的管理均会构成无因管理。
3.法学通说认为,管理下列事务的,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1)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2)纯粹道义上、宗教上或一般生活事务,如招待客人;(3)依法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
(二)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主观要件)
1.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
2.管理意思无须表示,只要管理行为在客观上避免了他人利益受损且管理人不纯粹是出于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就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即无因管理可以兼及自己利益。
3.管理目的或效果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重初衷而不重结果
(三)无约定或法定义务
(四)适法化要件: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1.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真实意思的,原则上不构成无因管理。
2.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仍可构成无因管理。例如,本人拒绝加固已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拒绝赡养年迈多病的父母,或者违反本人意思救助“寻短见”的路人等。
3.即使管理行为不符合本人真实意思,受益人仍有权选择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效力(法条分析)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1)管理人本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若对他人的事务选择袖手旁观,无任何责任。但若选择管理该事务,则需要“好人做到底”,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无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时,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
2.及时通知、报告与清算义务。
(1)无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2)管理结束后,无因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3.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但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管理人的权利
因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鼓励社会互助行为,故管理人无权请求报酬。其权利主要包括
1.费用偿还请求权
2.损失补偿请求权
第二节不当得利(事件,人的意志不影响)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的事实。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多选)
(一)一方获得利益
因不当得利制度旨在恢复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此处“利益”主要指财产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既包括取得财产,也包括物之使用、品尝美食、接受劳务等。
(二)他方受有损失
(三)获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四)受益没有法律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1.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意义在于调整欠缺目的的财产变动,以补救失败的交易计划。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可通过给付目的是否达成来判断。区分为3种情况:
(1)自始无给付目的,包括非债清偿、原因行为无效等。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包括买卖合同被解除、婚生子女否认等。
(3)先行给付目的不达,包括先行给付、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2.排除不当得利的特别规定。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此时,视为债务人主动抛弃了期限利益。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人行为而产生的侵益型不当得利,主要指基于受益者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演化自侵权行为
2.基于受损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型不当得利,指基于受损者或第三人的行为产生节省他方费用之结果,演化自无因管理
3.基于自然事件而产生的自然型不当得利,指因一定自然事件使他人财产有所增益,给他方造成损失
四、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一)返还的不当利益:原物+孳息
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2.如果依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应当偿还相应的价额。如所受利益为物之使用、劳务之接受等时,难以返还原物而只得返还相应价额;或者原物已经毁损灭失而无法返还。
(二)具体返还范围:区分善意与恶意
1.善意受益人:现存利益小于损失的,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限;受有利益不存在的,免于返还。
2.恶意受益人:返还全部利益,即使利益已不存在,仍应返还相应价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
第一章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含义
1.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各种权利。
2.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种,其中的专利权与商标权合称工业产权。
3.《民法典》采广义概念,于第123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特征
1.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这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重大区别。
2.专有性。专有性即独占性、排他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表现在
:( 1)同一智力成果之上不能有2项以上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并存;
(2)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3.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只在其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领域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没有必须给予保护的义务。权利人要想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得到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原则,按照该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在该国获得知识产权。
4.时间性。时间性意味着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出法定保护期后,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
不过,不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呈现不同特色,如商标权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延长保护期;著作权保护期限较长,而专利权保护期限则相对较短。少数知识产权无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保护,如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商号等。
[背诵逻辑]要素(客体、内容)+限制(天时、地利)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含义和特征
1.含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特征。
(1)非公知性,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并非相关人员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
(2)商业价值性,即该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
(3)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泄露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1.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的救济
1.民事救济,即损害赔偿。
2.行政救济,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第二章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含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作品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二)特征
1.权利内容的双重性,指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内容。两类权利保护期限有所不同。
2.权利的自动产生,指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著作权,既不需发表也无须审批。
二、著作权的客体:作品
著作权的客体为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一)作品的要件
1.作品是人的智力创造活动产生的成果。单纯的劳动不受著作权保护,例如:抄写的书稿。
2.可表现性。作品可通过一定形式表现,从而为他人所感知,不保护单纯的思想。
3.独创性。该独创性要件是指形式上的独创,而非思想或观点上的创新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
作品及其数字化形式,受著作权保护,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如演讲、报告、授课、法庭辩论等;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视听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拓展:只要违禁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可以自动取得著作权。当然,国家可以禁止或限制此类作品的出版和传播
(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等官方文件。
2.单纯事实消息。但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三、著作权的主体
(一)著作权主体的类型
1.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根据著作权取得方式的不同。
2.本国主体和外国主体: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
3.完整主体和部分主体:根据主体享有著作权的完整程度
(二)著作权原始主体《作者)的确定规则
1.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3.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的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1.演绎作品,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与原作品属于2个独立的作品。
2.演绎作者(如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整理者等)基于新的创作行为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原作作者对原作享有著作权,二者不相冲突。
3.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1.合作作品,指2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
2.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2)没有参加创作,而仅提供资金、参与组织等工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3.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五)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1.汇编作品,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2.若汇编作品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则成为独立于被汇编作品的新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六)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1.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2.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3.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1.职务作品的范围。
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2.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则:作者享有著作权。
( 1)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单位享有的权利
①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②作品完成2年内(自交付作品之日起),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可不经同意许可第三人以不同的方式使用作品。
③职务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3.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例外情形:单位享有著作权。
(1)单位享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情形:四图一件+新闻媒体作品
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②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2)作者的权利:①署名权;②获得奖励权;③获得报酬权
(八)委托作品的著作权
1.当事人可以就委托作品著作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委托作品著作权依法由受托人享有的,委托人享有以下权利
( 1)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作品的权利。
(2)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四、著作权的内容
(一)著作权的内容概述 (2014法单18)
1.著作权属于复合型权利,既包括著作人身权,也包括著作财产权。著作权的范围由法律进行规定,原则上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2.著作人身权包括4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3.著作财产权包括13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获得报酬权。
4.著作人身权原则上不得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通过受让、赠与、继承等原因全部或部分转让。
5.著作权的内容体现了著作权人得以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实施上述权利涵摄行为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著作人身权(选择)
1.发表权,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保护作品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三)著作财产权
1.复制权:控制作品的复制行为
2.发行权:控制作品载体物权转移行为。
3.出租权:控制作品的出租行为。
(1)出租权的主体只包括4种:①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③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④表演者。
(2)如果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控制作品的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行为
(1)表演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即作品的作者,而非表演者
(2)表演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①现场表演,即公开表演作品
②机械表演,即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
( 1)含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例如: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互联网即构成侵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同时,三类主体还同时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
9.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获得报酬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四)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的转让,专指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即著作权人依据合同,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通过著作权转让,受让人成为该作品部分或者全部著作财产权的新权利人。
在我国,著作权的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1)作品的名称;(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3)转让价金;(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与著作权归属
1.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2.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三章专利权
一、专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含义
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申请人以及上述主体的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对某项发明创造的独占使用权。
(二)特征
1.公开性,指只有将专利技术予以公开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2.行政授予性,指专利权并非自动产生的权利,必须经专利行政部门授予才能取得。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二、专利权的客体(2016简54;2010法单27)
(一)专利权客体的类型
1.发明,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2.实用新型,又称“小发明”或“小专利”,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3.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规范拓展]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二)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1.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2.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3..禁止垄断的“发明创造”
(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
(5)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规范拓展〕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三、专利权的主体
(一)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
1.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1)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3种情形
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②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③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这里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2.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该单位。
(1)当事人对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约定的,应当依照其约定。
(2)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3)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4)该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
(1)署名权。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获得报酬与奖励权
(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归属
1.一般原则:发明人或设计人。
( 1)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非另有协议,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2)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范围。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的内容
1.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
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方式。
3.转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予以公告。专利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报酬权或受奖权。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得到报酬或奖励。
5.署名权和标记权。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6.放弃专利权。
第四章商标权
一、商标权的含义与特征
含义: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其合法继受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商标权除具有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内容的单一性。商标权只具有财产内容,不具有人身内容。所以,商标权是纯粹的财产权。
2.行政授予性。行政授予性是指商标权并非自动产生的权利,必须经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和行政部门授予才能取得。
3.商标权虽然也具有时间性,但其时间性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只要商标权人愿意继续使用,就可以通过不断续展,使商标权长期甚至永久有效。
[时间性规范拓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二、商标权的主体
商标权的主体包括商标权的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1.原始主体,是指商标注册人
2.继受主体,是指依法通过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者移转取得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商标权的客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注册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我国,未经注册的商标虽然在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但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
(一)注册商标的类型
1.商品商标,指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有形商品上使用的标记,用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又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
2.服务商标,指用以标示和区别无形商品,即服务、劳务的商标,使用者多为从事餐饮、宾馆、娱乐、旅游、广告等服务的经营者。
3.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4.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二)可以注册商标的标志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有显著特征;(2)便于识别;(3)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4)符合合法性要求
( 三)不得使用、更不得注册的情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例如:病必治等。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使用的情形
1.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2.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例如;轿车造型、鸭梨形状等。
四、商标权的内容
1.独占使用权
2.商标转让权
(1)转让注册商标,
(2)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3)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近似商标一并转让
3.使用许可权
(1)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3)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人格权
第一章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含义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只要自然人出生、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成立,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人格权兼具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双重属性。
[理论拓展〕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
《民法典》最终采纳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见,理由如下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2.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较多。
3.人格权编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4.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总结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实践经验,在《民法典》中增加人格权编是较为妥当、可取的
(二)特征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应当具备的权利。
2.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本身所要求的基本权利
3.人格权是经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经法律认可的,所谓悼念权、亲吻权等未经法律认可的“权利”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4.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所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必需的利益。
5.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二、人格权的类型: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一)具体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
1.含义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2.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平等地享有一般人格权。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高度概括的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利益,涵盖了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尚未或无法具体化的人格利益。
(3)保护利益的根本性。人格平等、独立、自由和尊严都是法律保护人格权的根本内容和核心价值。
(4)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事先确定,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
3.功能。
(1))产生具体人格权。
(2)解释具体人格权
(3)补充具体人格权
三、人格权的保护
(一)损害赔偿
1.因过错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2.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二)人格权请求权
1.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述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2.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人格权禁令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自然人人身权益受到侵犯
2.具有人格性质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损毁
第二章具体人格权
一、物质性人格权
(一)生命权
1.含义。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故为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
2.特征。
( 1)生命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2)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正常延续为基本内容,以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其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3.内容。
( 1)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的延续、保护生命不受外来非法侵害
(2)生命利益支配权,即处分自己的生命
(二)健康权
1.含义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健康,保持与利用其劳动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2.特征。
(1)健康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的有生之年具有不可转让性。
(2)健康权以维护自然人的身体生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根本利益。健康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
(3)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3.内容。
(1)健康维护权
(2)劳动能力维护权
(3)健康利益支配权
自然人有权支配其健康利益,如冒健康受损的危险进行人体试验等。但该支配权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
4.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区别。
(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是不可逆转的;侵害健康权经过医治可以康复或好转。
(2)生命权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护生命安全与生命价值,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3)侵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以侵害的实际后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为判断标准。
(三)身体权
1.含义。
身体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进行支配并维护其安全与完整,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
2.特征。
(1)身体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2)身体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若假肢、假牙等安装于人体,即成为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受到身体权的保护。
(3)身体权的内容是自然人对其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的维护,以及对肢体、器官和组织的支配。故身体权属于支配权,未经许可剪去他人头发或指甲的行为,均为侵犯身体权的行为。
(4)身体权是不可转让的基本人格权
3.内容
( 1)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
(2)支配自己的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等身体组成部分
4.人体组织器官的捐献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2)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该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四)《民法典》新增规定
1.临床试验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2.生物医学研究。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3.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1)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4.人身自由的保护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人格标识(可以允许他人使用)
(一)姓名权
1.含义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2.特征
(1)姓名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且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既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
(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
3.主要内容
(1)姓名决定权,即决定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拓展
因此,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 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2)姓名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自然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并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3)姓名变更权,即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正式姓名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姓名变更权是姓名决定权的延伸。自然人成年后,有权变更其姓名
4.侵害姓名权的典型情形
(1)盗用,即未经许可不当使用他人姓名
(2)冒用,即假冒他人姓名
(3)干涉,即干涉他人行使姓名决定、变更等权利
(二)名称权
1.含义
名称权,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2.特征
(1)名称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名称权的客体是名称
[规范拓展]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法人的简称常常与特定的团体产生联系,如北大、清华等;有些简称则未必能与名称一一对应,如人大、法大等。只有简称在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与特定主体相联系时,擅自盗用或冒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才侵犯名称权。例如,厦门大学无权要求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侵犯名称权的责任。
(3)名称权的内容具有直接财产利益,依法可以转让。
3.主要内容
(1)名称决定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其名称,并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
(2)名称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盗用和冒用。同时,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
3)名称变更权。变更名称应当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4)名称转让权。在我国,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干涉、盗用、假冒等。
(三)肖像权(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1.含义
(1)肖像权,指自然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借此享受一定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2)区分肖像权、肖像载体所有权以及著作权。
2.特征。
( 1)肖像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其主体限于自然人。
(2)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人的肖像,而不是肖像的载体。肖像的载体属于物权的客体,其所有人与肖像权人可以分离。
(3)肖像权是专有权。肖像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分离。
3.内容:对肖像利益的支配。
(1)肖像制作权。制作肖像即以物质材料反映肖像人的形象。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肖像,有权决定肖像的制作形式、肖像载体所用的材料;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
(2)肖像使用权。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有权使用并获得一定的收益,也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但他人合法的使用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肖像利益维护权。对于恶意损毁、丑化、玷污其肖像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其肖像的行为,肖像权人均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并可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4.侵害肖像权的情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合理使用肖像的适用情形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四)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许可利用
1.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自然人的声音作为人格标识,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如林志玲、单田芳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声音的,可以构成侵权
2.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3.当事人对姓名、肖像等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等的解释。
4.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许可利用合同的解除。
(1)当事人对姓名、肖像等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当事人对姓名、肖像等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等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姓名权人、肖像权人等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人格尊严
(一)名誉权
1.含义
名誉权,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受名誉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理论拓展]《民法典》未将信用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是通过名誉权给予保护
2.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名誉权的客体为名誉利益,指民事主体的综合社会评价
(3)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联系。名誉的侵害可能导致信誉降低,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故良好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财富
3.基本内容
(1)名誉保有权。即保持自己的社会评价不降低以及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善和提高社会评价的权利
(2)名誉维护权。名誉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其名誉权的法定义务
(3)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从事合法的经济、政治、文化活动并可享有因此获得的合法利益。名誉权不得抛弃,也不得转让和继承
4.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诽谤和侮辱
(1)诽谤,指以虚假的事实指摘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2)侮辱,指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以行为或言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
5.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 1)若披露的事实被证明基本真实,表达者无须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2)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抗辩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捏造、歪曲事实
②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③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规范拓展]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第②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内容的时限性;(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3)文学艺术创作中的名誉侵权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6.名誉权的特别救济方式
(1)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2)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二)荣誉权
1.含义与特征
荣誉权是指主体对荣誉享有的获得、保持、利用并享受所生利益的权利。
荣誉权的特征包括
(1)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
(2)客体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
2.荣誉与名誉的区别。
3.基本内容。
(1)荣誉获得权,即民事主体有权获得因其行为而授予的荣誉称号,任何人不得加以妨碍和干涉。
(2)荣誉维护权,即民事主体对于已经授予的荣誉有权保持归自己所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害。
(3)荣誉利用权,即民事主体可以利用荣誉,并享有和自主支配因一定的荣誉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4.荣誉权的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三)隐私权
1.含义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法律创设隐私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私生活自由与安宁。不过,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到公共利益的影响,普通公民和国家公务人员的隐私范围就不相同。
(2)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利益。
(3)隐私权是支配权,权利人既可以利用隐私,也可以放弃隐私
3.基本内容
(1)隐私保密权,即保持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不为他人所知晓。
(2)隐私保护权,即维护自己的生活利益和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窥探和传播
(3)隐私支配权,即隐私权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私人生活方式,可以决定是否对外公开自己的生活秘密,可以合法利用自己的生活秘密以满足精神、物质需要。但隐私权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4.侵害隐私权的情形
(1)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2)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拍摄、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四)个人信息
1.含义。
(1)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2)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个人信息的处理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1)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①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③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2)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①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②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③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3.个人信息的保护。
(1)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2)自然人可以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3)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4)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人格权法律关系的理论逻辑
一、人格权的主体、客体和变动
二、人格权的内容
三、人格权的保护
婚姻家庭
第一节亲属
一、亲属概述
(一)亲属的含义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3种类型。
(二)亲属的特征
1.亲属具有身份性。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身份一经确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2.亲属产生的原因具有特殊性。亲属的产生有赖于一定的原因,其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有所不同。亲属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结婚、出生、收养等。
3.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亲属是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这些权利义务均为法律所赋予,不可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放弃。
(三)近亲属和家庭成员
1.《民法典》调整的亲属范围以近亲属为限。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在我国,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可见,家庭成员仅仅是近亲属中的一部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但近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3.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二、亲属的种类
(一)配偶
配偶,即夫妻,男女因结婚而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源泉和纽带。
(二)血亲
1.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血源上具有同源关系,相互之间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
2.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是经由法律拟制而具有与该种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
(1)因收养形成的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关系
(2)基于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三)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即配偶一方与对方的血亲之间产生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不在姻亲之列。
三、亲系与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 1)直系血亲:生我的和我生的
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
(2)旁系血亲
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育的血亲
。旁系血亲除自然旁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与配偶的直系血亲为直系姻亲
与配偶的旁系血亲为旁系姻亲
(二)亲等:指亲属的等级,是衡量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指数和尺度,亲等越多表明亲属关系越远。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1)计算自己与长辈直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时,以已身作为计算起点,己身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时为二代,再数至祖父母、外祖父母时为三代,依此类推。
(2)计算自己与晚辈直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时,仍以己身为一代,向下数至子女时为二代,再数至孙子女、外孙子女时为三代,依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首先找出两个旁系血亲的同源直系血亲,然后按照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分别计算出每一方与同源直系血亲之间的代数
如果两边的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代数定代数
如果两边的代数不同,则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
第二节结婚
一、结婚的要件(选择题)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
1.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我国只承认异性婚姻
3.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有配偶者。
(二))结婚的形式要件: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背诵逻辑]实质与形式要件统一。前三项为实质要件,包括主体、意思表示、内容三方面;第四项是形式要件。
(三)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1.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
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2.同居关系的解除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情形
1.《民法典》规定的婚姻的无效情形: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未到法定婚龄。
2.无效婚姻的补正。
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无效的补正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
[示例]甲女结婚时只有19周岁,申请婚姻无效时已满21周岁,不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3.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
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2.须经人民法院确认。
(三)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
1.婚姻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确定自始无效,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
2.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3.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撤销权人可基于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一)婚姻可撤销的情形
1.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
2.隐瞒重大疾病而成立的婚姻
(二)撤销婚姻的程序
1.撤销婚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2.撤销权人只能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具体包括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本人以及隐瞒重大疾病者的相对方,不包括利害关系人。
3.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 1)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
(2)隐瞒重大疾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规范拓展]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受办理结婚登记满五年的限制
(三)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后果与婚姻被确认无效完全相同。
第三节家庭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1.含义。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2.特征。
(1)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
(2)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3)夫妻人身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
3.具体内容。
( 1)夫妻的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夫妻对抚育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4)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夫妻财产关系(必考)
(一)概述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以财产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和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协议方式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从而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制度。
1.有效要件。
(1)主体须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2)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
(3)内容必须合法
(4)形式必须合法。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背诵逻辑]实质要件(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要件
2.法律效力: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三)法定财产制: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1.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收益,即婚内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例如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互有法定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决定而无须经过对方同意
(2)如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有权主张构成善意取得。
(3)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3.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原则上无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四)法定财产制:法定夫妻个人财产
1.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下列财产为夫妻个人所有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及补偿。
[规范拓展]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数额以外的金额
②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2.夫妻个人财产的性质。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其他财产关系
1.夫妻扶养,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2.夫妻继承,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三、父母子女关系
(一)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1.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我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上述所有类型的父母子女
(二)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
1.亲子关系否认。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2.亲子关系确认。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三)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1)抚养教育的子女范围:①未成年子女;②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2)抚养费用,具体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非婚生子女的抚养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4)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四)其他权利义务
1.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四、其他近亲属关系
(一)祖孙之间的抚养与赡养
1.长辈对晚辈的抚养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1.兄姐对弟妹。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达养的义务。
2.弟妹对兄姐。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节离婚
一、离婚制度概述
(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又称婚姻的解除,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情形。
(二)离婚的法律特征
1.离婚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本人。离婚的请求只能由本人提出,他人不得代理
2.离婚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当事人离婚的目的是消灭婚姻的效力,如果婚姻无效或已被撤销,则无必要离婚
3.离婚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如果夫妻一方已经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离婚的必要。
4.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离婚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家庭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要防范当事人恣意离婚。因程序具有法定性,离婚成为要式法律行为
5.离婚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婚姻关系的终止,会在当事人之间引发身份关系的消灭、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二、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因登记离婚是依行政程序终止婚姻关系,故又称为行政离婚。
1.实质要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
(2)双方当事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离婚的合意。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
(4)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均达成协议
2.登记离婚的程序
(1)申请。双方当事人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审查、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背诵逻辑]实质要件(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要件
三、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一)诉讼离婚的调解制度
1.诉讼外调解。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诉讼中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感情确已破裂
1.重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无论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均不影响构成重婚。
2.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4.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5.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7.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三)诉讼离婚的特殊保护
1.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四、离婚的法律后果:人身关系(简答)
(一)夫妻关系
配偶关系消灭,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二)父母子女关系
1.基本原则:父母子女关系不受影响。
2.子女的抚养权。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父母双方协议不满2周岁的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3)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3.抚养费的承担
(1)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2)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4)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三)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
1.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4.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五、离婚的法律效力:财产关系
(一)彩礼返还纠纷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协议分割。
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判决分割。
当事人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隐匿、私藏共同财产的处理。
(1)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2)离婚时分割:不分或少分。
离婚时,如果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而非应当)少分或不分。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以一方名义或夫妻名义所负债务。判断某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个方面去考量
(1)时间性,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
(2)用途性,即该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2.共同债务的清偿。
(1)基本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连带清偿责任与追偿权。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离婚时的救济
(一)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1.含义。
经济补偿请求权,指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扭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2.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1)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承担更多的义务
(2)在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1.含义
经济帮助请求权,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经济帮助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1)请求帮助的一方确实有生活困难。
(2)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
(3)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三)离婚损害赔偿
1.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损失。
2.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使条件。
( 1)当事人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2)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具体包括:①重婚;②与他人同居;③实施家庭暴力;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⑤有其他重大过错。
(3)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
(4)无过错方受到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5)请求权人无法定过错。
[规范拓展]夫妻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
(1)责任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2)适用前提:双方离婚。
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③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第五节收养
一、收养概述
(一)收养的含义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须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协议。
2.收养是一种身份行为。收养关系成立会导致身份关系的变更,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3.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收养登记为要件。
二、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关系涉及送养人、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三方当事人。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1.收养关系的主体适格
(1)被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①孤儿的监护人。②儿童福利机构。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⑤年满30周岁。
2.各方当事人达成收养合意。
(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收养协议合意
(2)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只有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3.限制或放宽当事人收养的特别规定。
(1)限制条件。
①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③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④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2)放宽条件。
①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异性收养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子女情况的限制。
②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数、收养人子女情况的限制。
③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收养人子女情况和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登记。
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三)收养的无效
1.收养的无效情形。
(1)具有《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2)收养行为违反收养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2.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收养的效力:亲属关系的变更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成立拟制的亲属关系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被收养人与送养人的亲属关系消除。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形
1.依行政程序解除。
(1)依行政程序解除,也称为登记解除,指收养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终止收养关系的协议,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予以解除收养关系。
(2)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3)协议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2.诉讼解除的情形
(1)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二)收养解除的法律效力
1.人身关系。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养子女未成年的,自行恢复;②养子女成年的,协商确定是否恢复。
2.财产关系。
(1)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婚姻家庭关系的理论逻辑
继承
第一节继承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
民法上的继承,是财产继承,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二)继承的特征
1.继承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
2.继承的主体主要是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3.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4.继承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后果
二、继承的开始与继承的接受
(一)继承的开始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里的“死亡”,既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示例]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带女儿小王外出旅游,发生车祸全部遇难,但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经查,王某尚有父亲老王健在;李某尚有父亲老李健在。王某的遗产如何继承?
[分析]因死亡人各有其他继承人(老王和老李作为小王的祖父和外祖父,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因辈份不同,故推定长辈即王某、李某夫妻先于晚辈女儿死亡;王某李某夫妻为同辈,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继承;王某的遗产由父亲老王与女儿小王作为第一顺序共同继承。女儿再死亡后,继承的遗产由老王和老李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3.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二)继承的接受
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
1.继承权的含义。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有效遗嘱或法律的规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继承权的特征
(1)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继承权的主体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2)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继承权是法定继承权,通过有效遗嘱指定产生的继承权是遗嘱继承权
(3)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继承权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而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不能是被继承人的身份或者其他人身利益
(4)继承权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实际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继承权,是对自然人继承资格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才实际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5)继承权不得转让。继承权是因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
(二)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指因发生法定事由,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1.继承权丧失的具体情形。
( 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相对丧失
3.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
(1)继承权的丧失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于继承开始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人民法院对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
(2)继承权的丧失仅是继承人对于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丧失,对其他被继承人并不发生效力。因此,继承人对于某一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并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3)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三)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1.时间要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2.放弃的方式。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3.放弃的限制。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放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5.放弃继承的反悔。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四、遗产
(一)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1.遗产的含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遗产的特征
( 1)时间上的特定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2)内容上的财产性,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
(3)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
(4)性质上的合法性,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
(5)法律上的可转让性,遗产为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转让给他人所有的财产
(二)遗产的范围
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2.不能作为遗产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包括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等
第二节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概述
(一)法定继承的含义
法定继承,是指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二)法定继承的特征
1.法定继承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
2.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3.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4.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强行性
(三)适用情形
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
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虽立遗嘱、遗赠,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3.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4.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的。
5.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遗赠受领权的。
二、法定继承顺序与继承人范围
(一)概述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为法定继承人
2.适用法定继承时,并不是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时都参加继承,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参加继承,即先由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时,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二)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
1.配偶:仅限合法的配偶。
2.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3.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三)第二顺序继承人
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并非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含义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其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法律制度。
2.代位继承须具备的条件。
(1)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被代位的继承人既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3)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不仅本人不能参加继承,他人也不能代位继承。
(4))有适格的代位继承人,即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晚辈直系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有子女。
注意:这里的代位继承人,应当只能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如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等),即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原配所生的子女及之下的晚辈血亲,而不能是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新配偶所生的子女
3.代位继承的效力。
(1)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若代位继承人为数人,则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但是,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不得代位继承。但是,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四、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一)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1.一般情况:在先顺序均等分配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
2.不均等分配的特殊情形
( 1)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二)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情形
1.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虽依照《民法典》规定,前述情形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但不能取得继承人的资格。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节遗嘱继承与遗赠
一、遗嘱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1.遗嘱的含义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遗嘱的特征。
(1)遗嘱是单方行为,只需遗嘱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2)遗嘱是死因行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
(3)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不得代理
(4)遗嘱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形式要件
(二)遗嘱的效力
1.遗嘱的有效要件。
( 1)立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意思表示真实
(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即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
(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
2.遗嘱的无效。
(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3)遗嘱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
(4)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5)伪造的遗嘱无效。
(6)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形式
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打印遗嘱
4.代书遗嘱。
5.录音录像遗嘱。
6.口头遗嘱。
(1)须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
(2)须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3)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四)遗嘱的变更与撤回
1.明示方式。遗嘱人另立新遗嘱,在新遗嘱中声明变更或者撤回原先所立的遗嘱。
2.默示方式。遗嘱人通过行为变更、撤回原先所立的遗嘱。
3.推定方式。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二、遗嘱继承与遗赠
(一)遗嘱继承
1.遗嘱继承的含义。
遗嘱继承,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立遗嘱人或遗嘱人,依据遗嘱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
(1)遗嘱继承的发生须以有效遗嘱的存在为前提。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意愿,是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尊重
(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份额的约束
(4)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3.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3)须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即该继承人未丧失、也未放弃遗嘱继承权
(二)遗赠
1.遗赠的含义。
遗赠,指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遗赠中,立遗嘱的自然人为遗赠人,被指定接受赠与财产的人为受遗赠人。
2.遗赠的特征。
遗赠具备遗嘱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死因行为、要式行为以及需由遗赠人亲自实施的行为等。
3.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
4.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四节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管理人
(一)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1.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
2.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职责
1.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2.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报酬请求权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二、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扶养协议概述
1.遗赠扶养协议的含义。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扶养人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集体所有制组织或其他组织。但是,自然人中的法定继承人不能作扶养人,国家也不能作扶养人。
2.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
(1)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基于扶养人和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2)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转移遗产和扶养人尽生养死葬的义务互为对价
(3)双方当事人义务履行的时间具有错时性。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赠人于其死后才转移遗赠的财产
(4)在遗产分割中,具有适用上的最优先性,既优于法定继承,也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3.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
(二)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后果
1.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2.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三、遗产的分割
遗产的分割,是指按照遗嘱指定或法律规定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的行为。
(一)遗产的确定
遗产的确定,是指在分割遗产前,应将遗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分开,也叫作析产
1.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遗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3.遗产与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分。如与合伙人共有财产的区分、与他人共有某物的区分等,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剩余的为遗产
(二)一般适用顺序: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
(三)遗产的分割原则
1.遗嘱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 1)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5)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
2.转继承。
(1)转继承,又称为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
(2)转继承应具备的条件:①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②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③被转继承人生前未立另有安排的遗嘱。
3.无人继承的遗产。
(1)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2)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四、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一)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
1.被继承人债务,又称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清偿的财产债务。被继承人债务主要包括生前所欠的税款、合同债务、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当得利返还债务等
2.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借之债,有些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此种情况下的债务不能全部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
1.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2.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嘱原则。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保留必留份原则。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民法典》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4.连带责任原则。
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系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共同继承人内部,则应当按照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担遗产债务。
(三)债务清偿规则
1.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2.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继承法律关系的理论逻辑
侵权责任
责任成立
第一节侵权责任概述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与违约责任相对应的一类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1)侵权责任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
从性质上来说,民事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另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前一种义务会构成违约责任,违反后一种义务就会构成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损害赔偿就成为了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虽然在有些情况下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但大多也是与损害赔偿并用
(3)侵权责任具有优先性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注意: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不包括债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的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换言之,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可归责事由)是其过错。
2.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1)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绝对标准,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2)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3)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分。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4)过错责任原则对确定责任范围具有决定性作用。行为人过错的大小决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轻重。
3.过错原则适用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的特别适用方式,即过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认定。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进而承担侵权责任;但若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
(2)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伦理的,推定其有过错
(3〉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
(4)物件损害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堆放物倒塌,道路施工致人损害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规定情形下,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均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凡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类型,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包括主观过错。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3)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存在免责事由
3.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2)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者占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4)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除外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等
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加害行为:作为+不作为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加害行为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首先必须有行为,其次具有违法性的特征。
1.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
2.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二)损害事实
1.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的财产或人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不以侵害财产权益为限
诚然,侵害财产权益会造成财产损失,但侵害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失
2.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被侵权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3.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在精神方面出现痛苦或严重精神反常等现象
(三)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含义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 1)直接原因规则。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原因关系的,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直接确认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在我国,关于多因一果情形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该加害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3)近因规则。近因规则涉及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两个概念,只有在事实原因得到确认之后才会发生近因问题,但近因与时间和空间的远近关系不大,它是指法律上的近因,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个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时,就可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特定的场合,当被侵权人处于弱势,由侵权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能证明的,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四)主观过错
1.故意:主观标准。
所谓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这种心理状态之所以具有可责难性,就在于这种心理状态的不正当性,并且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和主动性。
2.过失:客观标准。
所谓过失,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决定了过失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此时就可认为构成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未尽到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可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第四节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少损害的行为。
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
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外来原因
不可抗力
受害人故意
被侵权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
责任承担
第二节侵权损害赔偿
本节主要讲损害赔偿,具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
1.一般赔偿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的常规项目,包括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残疾赔偿:一般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3.死亡赔偿:一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1)丧葬费,是指安葬死亡受害人的遗体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我国丧葬费适用定额标准赔偿,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被侵权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而不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4.人身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一次性为原则,分期为例外。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扭保。
二、财产损害赔偿
1.侵害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三、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请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
1.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人格权益
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此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侵害身份权益。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1)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侵害人格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1.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上损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主张救济。
四、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在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外,再额外给予被侵权人一笔金钱的救济措施。其目的主要是惩罚侵权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惩罚性赔偿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中适用,具体包括:
1.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4.法律的其他规定,例如: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背诵口诀]知、产、环境
五、法定损失分担规则
(一)含义
法定损失的分担规则,是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
(二)法定损失分担规则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2.损害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3.分担损失不是必须平均分担,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等因素
(三)法定损失分担规则的适用情形
1.见义勇为
2.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侵权的情形
第三节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
(一)含义
共同侵权,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主体为2人以上。
2.行为的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每个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并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各行为彼此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3.意思的联络性。具体包括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还可以是故意和过失的混合。教唆、帮助他人侵权,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
4.损害的单一性。数个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
[背诵逻辑]主体复数、“共同”+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三)法律后果: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侵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内部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属于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
(一)含义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而由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该规则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损害救济。
(二)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危险行为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
2.行为的同一性。数个危险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相同的
3.行为时间上的同时性或相继性。如果数个危险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同时发生或相继发生,则不会成立共同危险行为。
4.行为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为,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且这种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
5.行为的独立性。每个人都单独实施了危险行为,彼此之间无关联或者结合关系
6.实际侵权人的不确定性。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是共同危险行为最大的特点
7.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三)法律后果: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中,部分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实际上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之所以要求所有行为人都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方便受害者的救济。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则由该侵权人承担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一)含义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2.数个行为人无意思联络
3.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
4.损害结果的单一性。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者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
(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1.累积的因果关系: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的因果关系: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特殊主体
一、监护人责任
(一)含义
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对其所监护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特征
1.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相分离,行为主体是被监护人,责任主体是其监护人。
2.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只能减轻其责任,但不能免责。
3.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并非必须使用监护人的财产。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用人者责任
用人者责任,是指用人者(用人单位、个人劳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工作人员、个人劳务提供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用人单位责任
1.一般规定。
用人单位责任,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其特征包括:
(1)用人单位责任是替代责任。行为人为工作人员,但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
(2)用人单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无论用人单位责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
(3)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等。既包括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也包括临时聘用的员工(实践中称为“临时工”)
(4)用人单位责任是因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致害行为而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如果工作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则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5)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特别规定:劳务派遣责任
(1)劳务派遣,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工作人员派遣至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劳务关系。实践中,公司保安、搬家公司搬运工、家政中心保姆等常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确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
(2)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要求更换,但派遣单位未及时更换。
(二)个人劳务责任
个人劳务责任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有偿劳务关系的情形,如家庭保姆、私人保镖等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过错分担损失。
3.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定作人的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结]个人劳务责任的规范体系
三、网络侵权责任
1.互联网上自己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则为自己责任,即对自己侵权行为负责,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2.通知规则(避风港规则)。
(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2)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4)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知道规则(红旗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尽的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2.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例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煮,例如:旅行团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具体类型
1.直接责任。在没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例如:商场地滑导致顾客摔倒、娱乐场所年久失修吊灯跌落砸伤他人等,应当由商场或娱乐场所承担责任。
2.补充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五、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一)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
1.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可见,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保护的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
2.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限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二)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
1.教育机构对自己不作为致害的侵权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只有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责任。
2.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的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特殊归责原则
多元归责
一、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1.对外责任:无过错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此时,生产者和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请求。
2.内部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1)生产者的最终责任。
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此时,生产者承担的最终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2)销售者和第三人的最终责任:过错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有缺陷。
2.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3.产品缺陷与他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
1.赔偿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1)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2)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
(3)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4.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
1.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3.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别规定
1.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1)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
①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
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③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涉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的交通事故
(1)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买卖车辆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发生事故。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
(1)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好意同乘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三、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含义
1.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
2.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同时,医务人员作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例如误诊、贻误治疗、不当手术、使用不合格医疗材料等。
2.患者遭受非正常的损害。大多数医疗行为都具有侵袭性,但这种侵袭必须是正常医疗行为导致的正常损害。如果超出了合理范围,则构成了非正常损害。
3.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的非正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负担一定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或者告知同意义务,即存在过错。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如果患者及其家属无故拒绝签名同意手术,导致治疗时机贻误造成损害的。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如对心肌梗塞休克患者实施电击治疗,或者对癌症晚期患者进行化疗,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的。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如医疗机构对淋巴癌晚期患者治疗无效死亡
(四)医疗产品责任
1.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2.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无过错责任
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
1.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该行为一般为积极的作为,且行为人不得以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张免责。即使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的排污行为,排污没有超过批准的指标,只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后果。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
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要件的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4.无须考虑污染者是否有过错。
(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承担规则
1.数人污染时的责任分担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2.第三人过错情形:不真正连带责任。
(1)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此可见,第三人与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污染者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主张免责。
(2)最终责任人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即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形式
(1)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五、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概述
1.高度危险责任的含义。
高度危险责任,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并通过法定免责事由来体现责任的宽严设置。
3.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征。
(1)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属于危险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是对合法行为承担的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4)高度危险责任是自己的责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及责任承担
1.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运营单位或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1)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其他高危作业致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丕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1)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
(2)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总结]高度危险责任承担规则体系
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述
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含义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种特殊侵权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非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是对其所管领的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1)一般规定:无过错责任。
(2)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过错推定。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别规定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4.第三人过错情形:不真正连带责任。
过错推定
七、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是替代责任,因为其基础是物而非人的行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
(一)建筑设施倒塌的侵权责任
1.建筑物因质量问题倒塌。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建筑物因其他原因而倒塌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过错推定
1.建筑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3.物品倒塌、倾倒、折断等致人损害。
(1)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高空抛物责任:社会共治(一本通自补)
1.高空抛物致害规则起源于著名的“重庆烟灰缸案”,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抛物致害涉及的是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却难以确定侵权人,即侵权主体无法确定。而共同危险行为是确定的数人均实施侵权行为,只是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即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2.《民法典》修订完善了关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规则。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发生该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2)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4)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上述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规范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