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十一章物权总论
法学院在读学生整理,大学马工程民法笔记。
编辑于2020-12-23 15:40:30第十一章物权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主要是有体物,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这明确着对物的支配方法及范围),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事实状态)。
物权的法律特征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物权的权利人特定,义务人不特定,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
物权的客体是物,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也属于;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如权利质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
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人对物的利用关系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物权法的内容
支配关系的内容
人对物的全面的支配关系
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
人对物的占有关系
支配关系的变动
即支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支配关系的产生,是在主体之间形成支配关系。如所有权的取得,物权的移转
支配关系的变更,即支配关系的客体、内容的变化。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和土地用途的变化
支配关系的消灭,这是支配关系因一定的事实发生不存在了。如建设用地的使用关系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支配关系的主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关系
由于支配关系的排他性、绝对性的特征,其对物的静态支配和动态变动,都会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物权法也调整支配关系的主体与第三人的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
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不同种类的物权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相互间的优先顺序
例外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先来的成立,后来的不成立(相互矛盾)
有的数个权利可以并存
较强效力的民事权利排斥较弱的民事权利(两个权利产生矛盾时)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
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物上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也叫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性质发生的法律效力。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
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
物权人直接向妨害人提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是物上请求权实现的有效途径。
追及权权力
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落入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
物权请求权
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被侵害时,即使侵害人没有过错,也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是保护物权的特有的方法。
返还原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主义
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
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物的权利。
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
用益物权
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
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占有
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我国规定的是占有(事实状态),不是占有权。
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是自物权
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式方法为占有或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式方法为登记。
主物权与从物权
是根据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
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权力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地役权。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是根据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
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指的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是根据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
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他物权又被称为有期物权;无期限物权是指第五预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所有权属于无期限物权。
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是根据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进行的区分。
民法上的物权是指在《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则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如果该法对其有特别的规定,应当首先适用该法。
本权与占有
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
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对标的物不仅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且有权利为依据,该依据之权利,即为本权。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质权等,都是本权。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物权的产生
即物权人取得物权,他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生产、征收等取得所有权。
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所有权。又称二次取得、传来取得
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
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卖或赠与他人。
物权的变更
广义的物权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但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客体的变更。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质权期限的延长、缩短,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
物权客体的变更,则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
物权的消灭
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
相对的消灭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
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前,当事人没有权利处分它。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受到地域的限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翔实。
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106条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对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不动产予以登记公信力
事实上已经变动,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但事实上未变动,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
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或消灭;而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物权也会因法律事实取得或丧失。可以将这些原因划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物权的取得
民事法律行为
如买卖、互易、赠与等行为取得所有权
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因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
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
因附和、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因继承取得物权
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因合法生产、建造取得物权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孳息的所有权的取得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约定。
法定孳息,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交易习惯。
物权的消灭
民事法律行为
抛弃
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一人意思即可成立。
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的物权的抛弃还需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如果因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
合同
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也会导致物权消灭。
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标的物灭失
物权的标的物被消耗、消费、食物被吃掉等,由于标的物不存在,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
标的物虽然毁损,但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享有所有权;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物权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担保物的变形)。
法定期间的届满
法律上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该期间届满,物权消灭。
混同
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
分为债权与债务的混同和物权的混同
物权的混同,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物权的混同,还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对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又为丙设定了抵押权,后来丙取得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时丙的抵押权消灭。
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为原则。在特定情况下,物权虽混同但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意义,或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
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物权变动的模式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他认为物权的变动完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形式主义的立法例
又称为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他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折中主义的立法例
意思主义的折中
物权变动除需债权合意之外,尚以物权公示为要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以西班牙民法为代表。
形式主义的折中
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认可其无因性,以瑞士民法和奥地利民法为代表。
我国《物权法》
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之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的变动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
(2)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够,还需履行登记、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或对抗要件。
(3)由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因此物权的变动要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故我国物权法也就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4)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场合,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断出物权变动;反之,也不能仅以物权未发生变动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在取得法院发出的权利移转证书时,即取得物权。
(需办理“宣示登记”,这种登记没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只是将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外予以宣示)
物权的公示方法
交付
即移转占有。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就是将对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
交付的效力
交付对抗主义
以移转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移转占有前,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此主义。
交付要件主义
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我国物权法和《德国民法典》采此主义。
交付的方法
简易交付
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保管、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这是因为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还要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占有改定是一般原则,具有交付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拟制交付
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如果标的物这时仍由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
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特殊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经交付生效,但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包括债权人)。
登记
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在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上。
登记的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
此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和日本采此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
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我国、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主义。
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机构、登记资料的查询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登记的种类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目的
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符时,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以维持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应予以更正。
预告登记
又称为假登记,指为确保债权实现,以保障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为的登记。
所有权登记、用益物权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物权种类和登记的内容
所有权登记
指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用益物权登记
指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用益物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指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对抵押权变动情况进行公示的方法。
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对应
物权的保护
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这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自我保护
传统民法上称为自力救济。所有人行使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了一定的行为,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物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护。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
传统民法上称为公力救济。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其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赔偿物权人因受侵害而受到的损失。
特殊方法
请求确认物权
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
物上请求权
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
请求赔偿损失
确认所有权、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物权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在物权受到侵害时,这些保护方法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它也是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法的保护方法并用,使物权得到切实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