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十五章担保物权
法学院在读学生整理,大学马工程民法笔记。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对称。是指他物权或限制物权的一类。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定物权。
编辑于2020-12-23 15:42:26第十五章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概述
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上所设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情形时,债权人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定限物权。是作为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的一种他物权。
担保物权有三种类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一般地说,债务人对于自己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亦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或者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顺位(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得不到完全清偿。
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使债务人现时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这种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
人的担保就是保证,金钱担保指的是定金。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之供债权清偿。这即是担保物权。
特征
担保物权的设定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担保物权就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就在于,权利人通过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就可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是一种从属性的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因此它必须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从权利。在例外情况下,虽然设定担保物权时,主债权可以不特定,但在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主债权必须特定,如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的效力随主债权的变动而变动,主债权移转,担保物权也随同移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担保物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一定的财产为客体
担保物权不同于保证之处,就在于它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权利标的而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以担保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或信用财产为基础。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的、特定化、可流通的物,也可以是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利。
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交换价值
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权则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而担保物权所支配的则是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以获取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而设定,注重支配的是担保财产在拍卖、变卖时的价值。同一物之上可以基于对交换价值的分割而设立多个担保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置多个抵押权。
担保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人不能对财产予以全面支配,不能像所有权人那样依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行使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只能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变价权
对其他物权而言,权利人不仅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且可以直接依法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等权能,并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但对担保物权来说,权利人一般不能直接自力实现担保物权,必须通过约定和法定的方式,如依据拍卖、变卖程序就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属性
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及消灭,均应从属于债权。
(1)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的成立应当以存在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债权为前提。
(2)移转上的从属性。如果债权发生转让,则担保物权也应当相应地转让。
(3)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各种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担保物权也应当随之消灭。
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人在其债权未完全受偿之前,可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财产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1)担保财产的各个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
(2)债权是否被分割对担保物权的存在不产生影响。担保物权设定以后,如果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则各受让人均对担保财产享有担保物权。
(3)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被部分履行,对担保物权的存在不产生影响。
(4)如果担保财产发生部分灭失,则未灭失的担保财产部分,仍应担保全部债权,而不能相应地缩小担保债权的范围。如果担保财产因为可归责于担保人的原因而发生部分灭失的,担保人有义务以其他财产补充担保财产所应具有的价值。
物上代位性
当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受到赔偿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代替物(赔偿金),担保物权人可就该代替物行使其权利。
分类
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依据发生原因或设立方式的不同
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原因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
约定担保物权,是指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而自由约定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约定”仅指该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非依法当然发生。
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与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
依据设定担保物权时是否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状态
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移转于债务人占有为要件而发生或存续的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在担保物权的效力期间,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不能行使对担保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因此,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担保财产使用价值的发挥。
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是仅以获得债权的优先受偿为已足,并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即使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仍然可以享有对于担保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务的履行,这样就可以充分地发挥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
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依据担保标的物的物理性质对担保物权所作的分类
动产担保物权,是设定或发生于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等。
不动产担保物权,是指设定或发生于不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
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以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
依据担保物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
登记担保物权是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非经登记或不设立,或不具有对抗效力。
非登记担保物权是指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如动产质权、留置权。
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
依据效力的不同
留置性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主观价值较高的财产,间接给予债务人以心理上的压力,从而促使其清偿债务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即其中的典型。
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是将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归债务人保有,而债权人仅掌握其交换价值将来即就此而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则兼具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的属性。
保全型担保物权与投资型担保物权
依据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有无牵连关系
保全型担保物权是指担保财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并以保全该债权为主要功能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即属此类。
投资型担保物权是指担保财产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无需牵连关系而纯为融资或保障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之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均属此类。
效力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在其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而实现,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价金可以用来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
在我国,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可以就担保债权范围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确定。
担保物权的竞存及其处理
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并存的数项担保物权之间发生的效力冲突。
(1)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时,最先取得对抗效力者优先。先设立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取得对抗效力,而后设立质权时,先设立的抵押权自然可以对抗质权;先设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而后设立质权时,因先设立的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尚未取得抵押权的对抗力,即不能对抗后设立的质权。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多是债权人所付出劳动的报酬的请求权、所投入的材料及垫付的其他费用的返还请求权,以及依合同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债权人的报酬请求权系属工资、薪金性质,应予以优先保护。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人的担保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以保证担保为其基本形式。
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的担保不以上述三种方式为限,凡是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物的担保,如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均在其列。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应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1)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3)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可以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4)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于主债务人而言,均发生追偿权,但就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学说上尚存争议,司法实践中多依《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承认。
(5)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如果该物的担保在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上设定,则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在该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会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产生何种影响,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禁止流押(质)契约
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条款)。约定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称流押契约;约定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称流质契约。
担保物权最主要的效力在于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就是变价权。流押(质)契约使得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时无须变价,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改变了法定的物权实现方式,极易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我国目前只承认低值当物绝当时典当行可以直接取得当物所有权,但这只是就典当这种特殊的交易所做的例外制度安排。
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采用担保财产折抵的同时,又约定排除清算程序的,则构成流押(质)契约;反之,则应当属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
禁止流押(质)契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平衡担保物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在担保物权实现时,当事人约定债务人通过标的物折价的方式取得担保财产,并无不可。
担保物权的消灭
是指担保物权成立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是指引起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原因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法律不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名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
抵押权概述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抵押权既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人称为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供作担保的财产,称为抵押财产。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物或者财产权利。抵押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还可以是权利。抵押权是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上设定的,须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进行约定。在这一点上,它与依法律规定当然地产生的留置权有所不同。
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不必将抵押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而由自己继续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发挥物的效用。
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律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抵押物的变卖价金中优先得到清偿,即抵押权人得排除无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比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合同的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管抵押物和抵押权实现的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有特别约定。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时,当事人可以补正。对抵押合同的补正,亦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方为有效。但是,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依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抵押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内容的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抵押财产的条件和范围
抵押财产是抵押人提供担保用于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
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宜于由抵押人占有使用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
可以设定为抵押权的财产有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能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上述财产,抵押人既可以将其中的一项财产单独抵押,也可以将几项财产一并抵押。在将几项财产一并抵押时,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为物权的一种,而物权的变动须有足够外部可辨认的表征,由于抵押权的设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因此只能采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我国对于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1)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财产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但抵押财产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及于从权利的效力时亦同。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名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由抵押财产中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3)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其价值若转化为其他形态,则其他形态的价值载体便成为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抵押权人可就该代位物行使抵押权,这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体现。
(4)标的物有加工、混合或附合的情形,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应区别对待。抵押财产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财产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财产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
(2)抵押权人的顺位权
当同一抵押财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按抵押权的顺位受偿,先顺位的抵押权人有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对其顺位权可以处分,包括抛弃、转让和变更。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抵押权人的保全权
是抵押权人为保全其抵押权而可行使的权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或者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处于一种持续减少的状态,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权人有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行为或排除妨害的权利,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人还有权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者增加担保。在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致使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时,抵押权人将获得同质救济,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赔偿物。
(4)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抵押权人的处分权包括对抵押财产本身的处分和对抵押权顺位权的处分。由于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可以随主债权的转让而同一转让,也可附随主债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而一同作为担保。
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1)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有条件的处分权。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只能是法律上的处分,而不能是事实上的处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人的出抵权
在抵押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还可以抵押财产高出抵押担保债权价值的部分价值再行出抵。
(3)抵押人的出租权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财产可以再行出租。抵押人将已经抵押的财产出租时,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经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4)抵押人的收益权
抵押人的收益权是指在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以抵押财产获取利益的权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就抵押财产有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但抵押人的这种收益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
(5)抵押人的追偿权
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行为。抵押权的作用就在于担保债权受偿,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是发挥抵押权的作用的方式和途径。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
抵押权实现的途径
在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折价
又称协议取得抵押财产,是指抵押权人以确定的价格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以清偿其债权。
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订立合同,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将抵押物价值高于债权额的部分,返还抵押人。
在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时,如果由在先次序的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应当由第三人(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该抵押权人应当返还给抵押人的价款数额,以免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但是,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当然,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拍卖
抵押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可以依一定的程序拍卖抵押物,就其所卖得的价金进行受偿。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金,在扣除拍卖费用以后交给抵押权人。
如果抵押权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抵押权的次序分配,次序在先的优先受偿,次序相同的按债权额的比例受偿。抵押权人就价金受偿后,其债权、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如果价金超过抵押权人应受偿的债权额时,应将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交付抵押人。当然抵押权人分配的抵押物价金不足以清偿其债权额时,债权已受清偿的部分消灭,其余部分仍存续,但抵押权却因抵押物的拍卖而消灭。
抵押物被拍卖后,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所有权消灭。如果抵押物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所有权虽然消灭,但其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当然没有其他问题;如果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该第三人是物上保证人,在其抵押物所有权因拍卖丧失时,等于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该第三人有权依保证的规定,在其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变卖
这是在抵押权人不愿意拍卖抵押物,也不愿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时,可以用一般的买卖方法,将抵押物出卖,以卖得价金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权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即终止其效力
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如果主债权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权实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已经实行其抵押权的,无论其债权是否得到全部清偿,抵押权都归于消灭。
特殊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
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而设定的抵押权。《物权法》第203条中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可以为借款合同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一项商品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交易的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设定。其设定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因为最高限额并不是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因而在实行抵押权时,应当确定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该数额的时间为决算期。如果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决算期,一般是债权关系终了时确定债权额。另外,如果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最高额抵押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就是决算期。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亦须进行登记。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只有在决算期届满时才能确定其数额,此时如果债权额超过最高额时,即以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其超过部分应为无抵押担保的债权;如果决算期届满时债权额比最高额低时,就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但是我国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区别
一般抵押权是先有债权,然后再设定抵押权,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不过将来发生的债权,有的其债权额现在已经确定,如附延缓条件的债权,为这种债权设定的抵押权本质上仍是一般抵押权。但有的将来发生的债权其债权额现在尚未确定,对这种债权的担保,是预先确定一个最高限额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标准,这才是最高额抵押。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在下列情形下确定
(1)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基于最高额抵押的一些特殊性,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的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最高额抵押除了法律对其有特别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法律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动产浮动抵押权
概念
动产浮动抵押权,又称为“浮动担保”、“浮动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特殊属性
(1)浮动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时是不特定的。抵押人可以以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取得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抵押,即是说,在浮动抵押设立时抵押动产只是确定了是抵押人已有或将有的动产这样一个范围,至于具体是哪些动产还没有确定,在抵押期间抵押的动产还会不断地发生变化,从其价值上来讲是浮动的。只有当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发生时,抵押动产才能够特定化。
(2)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的动产不必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处分的抵押动产没有追及的权利。直到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发生,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的时候,抵押人的处分权才受到限制。
设立
(1)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只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我国确立浮动抵押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融资的困难,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其中企业,可以是国有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当然还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经营而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单位。而农业生产经营者则主要指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除此之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不得设立浮动抵押。
(2)浮动抵押的标的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均不得设立浮动抵押。
(3)浮动抵押的设立必须要有书面协议,该协议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标的的范围、实现浮动抵押的条件等。浮动抵押的设立的协议是要式合同,口头协议不能设立浮动抵押。
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3)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
(4)发生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前提。
登记与效力
浮动抵押的设立,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登记只是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即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浮动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由于在浮动抵押设立后,为保障抵押人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正常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是处于流动之中的。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就有必要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给予一定的保护,所以我国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买受人受到保护的条件
(1)买受的财产只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受保护的主体只限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买受人,其中主要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财产的人,也包括其他通过正常交易取得财产的人,例如符合财产所有权移转条件的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互易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以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人,例如因赠与、遗嘱等方式取得财产,就不能对抗浮动抵押权。
(3)必须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这一方面是买受人受到保护的理由,另一方面说明浮动抵押人已经就抵押财产的转让获得了合理的对价,抵押财产的整体价值并没有减少,不会损害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至于是否“合理”,则应当依抵押财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标准予以判断。
(4)必须已经取得了抵押财产,即买受人已经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在具备了上述条件时,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人,即买受人取得的抵押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人的追及。
质权
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或权利交债务人占有或控制,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情形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权利。
特点
(1)质权以占有为公式方法。质权为动产物权,在不动产之上,不能够设立质权。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权利质权则以质押人将权利移转由质权人控制为质权公示方法。
(2)质权的标的为动产或财产权利,不包括不动产。权利可为抵押权标的,也可为质权标的。
分类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
概念
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其标的物的质权。
标的物
(1)须是特定化的动产,包括特定物和特定化的种类物。
(2)须是有交换价值的动产,否则,质权设定的目的将无从实现。
(3)须有可让与性,如禁止流通物、不能独立存在的物等,不能成为质押财产。
设定
设定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是质权产生的前提,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在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将质物的占有移交给债权人。
质权合同
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进行的。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权的担保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
质押关系的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质权人即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出质人,即提供质物的人,一般是债务人自己,但第三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质权。
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权合同中的此种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质物及其交付
质物一般是各类动产,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
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动产质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除质押财产以外,主要包括从物、孳息、质押财产的代位物。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但从物未随同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除非另有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收取的孳息按下列顺序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质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出质人仍以其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质物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质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质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即不可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用于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清偿。
(3)质权的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就该质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果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又未届清偿期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5)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的质权无效。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6)放弃质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物。在此种情况下将质物提存的,提存费用由质权人承担。同时,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4)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或者因质权行使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予以赔偿。
权利质权
概念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财产权利,但不是说任何财产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特点
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在性质上必须具有下列特点:
(1)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及无体财产权等可以用金钱价格评估的权利。人身权不能转让,也就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财产权有可让与的,有不可让与的,只有可让与的财产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设定权利质权,目的是就该权利受偿,如果该权利不能让与,不仅不能就该财产权利的变卖价金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财产权利,这样的权利质权就毫无意义。
(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因此不动产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分类
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财产权利,具体地讲有以下几类:
(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该等权利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 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以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或者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质押”字样的,这种票据或者债券的质权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上或者质押的无效。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依法可以转上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基金份额、股权的法定孳息。
(3)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该等知识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上述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的权利的,应是无效行为。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4)应收账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
留置权
概念
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受清偿前,拒绝返还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受偿,以满足其债权。
特征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的。
留置权的效力具有双重性。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偿以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剥夺其使用权,以造成债务人的心理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是留置权的留置效力(权能),又称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也是留置权的主要效力。在债务人超过一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留置权的变价与优先受偿效力(权能),又称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
另外,留置权也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
留置权的取得
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才取得留置权。这些条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应当是债权人。
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但单纯的持有,例如雇佣人操持家务,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代债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不成立。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债权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清偿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指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
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在学理上称商事留置权。企业之间留置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目的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对于商事留置权需要有明确的界限,以免滥用商事留置权而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企业之间留置应当以在企业之间交易关系存续期间,因交易活动而占有的物为限。
由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故而与留置权有牵连关系的债权,都在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包括原债权、利息(包括迟延利息)、实行留置权的费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给留置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留置物的范围,除了留置物本身外,还包括其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不应具有的事实。
(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留置权的取得,以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为前提,但其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如果是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置权。例如窃贼即使对盗赃支出了必要费用,也不享有留置权。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对动产的留置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如留置他人待用的殡葬物,违反善良风俗,债权人不能为之。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如果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亦不得为之。例如承运人有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在运送途中,不得以未付运费而留置货物。
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
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即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债务人。
债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不能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债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留置物交付于债权人占有的,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请求偿还费用。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留置权存续期间,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留置物。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留置权的消灭
原因
主债权消灭
留置权实现
留置物灭失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