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十八章债的类型
法学院在读学生整理,大学马工程民法笔记。
编辑于2020-12-23 15:43:45第十八章债的类型
债的分类
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方式以及债的内容是否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确定,可以将债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有法律予以确定的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其特点在于发生与否非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的债。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自由设定债之关系,并确定债的性质、内容、履行方式以及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等,法律对当事人的自主自愿予以确认并保护。意定之债在法律上的规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当事人可以通过自主自愿排除其适用。
主债与从债
按照两个相互关键的债之间的依存关系,可以将债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在两个具有相互关联的债中居于主导地位,不依存于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债。
从债,是指在两个具有相互关联的债中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债。例如,借款合同之债为主债,为担保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的保证之债为从债。主债与从债是相对而言的,虽然两者之间因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具有主从关系,但两者却均各自独立存在。
主债是从债的发生依据,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主债无效,从债也无效;主债因清偿、抵消、免除、混同等原因消灭的,从债也随之消灭。但从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主债的效力不因此受到牵连。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按照债的给付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可以将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给付标的物就已经确立的债。特定之债一经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债的标的物便不能为其他物所替代。
特定之债的特点
(1)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的标的物的义务。
(2)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灭失则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如果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果标的物的灭失可归责于债务人,则债务人须承担违约责任。
(3)在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特定之债中,当事人约定债成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的,即是债务人未实际交付标的物,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也移转给债权人,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亦自债成立时由债权人承担。
种类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种类之债永不灭失。
种类之债的特点
(1)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只有在特定之后才能履行,特定的方式可以是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种类之债的标的物特定化后,原则上债务人不得进行更换。
(2)在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种类之债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交付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
(3)除该类型的种类物全部灭失,种类之债不因标的物毁损灭失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仍可请求实际履行。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按照债的标的能否选择,可以将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单一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个,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给付该项标的且债务人也只能给付该标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选择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成立时有数个给付标的,当事人在履行时可选择其中一个标的进行给付的债。只有在债的给付标的为两个以上时,方构成选择之债。在履行债务之前,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必须特定,即通过在数种给付标的中选定一种而将选择之债转变为简单之债,否则无法履行。
选择之债标的特定的方法
(1)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标的作为给付标的。
(2)通过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予以特定。
(3)发生事实上的特定,即因其他标的发生履行不能而只剩下一种可给付的标的。
通过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特定是最常见的方法,该选择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选择权行使后不得撤回,其效力溯及债之发生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选择权一般属于债务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
(1)简单之债的给付标的是特定的一种,当事人只能给付约定的标的,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有两种以上,须以一定方法特定使之转化为简单之债后才能履行。
(2)简单之债的给付标的无法履行时发生履行不能;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只有在罗无法履行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如果仅某项给付标的不能履行,债之关系在其他给付标的上续存。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照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债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债为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债。债权人为多数且每个债权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债权的,称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多数且每个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债务的,称为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多数人享有同一债权且每个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多数人负有同一债务且每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
二者发生的效力不同。在多数人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内效力是指在多数的债权人或多数的债务人相互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按份之债只发生对外效力,一般不发生对内效力。
在按份之债中,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的债务都是独立的,按份债权人在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得到清偿或按份债务人履行了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后,即退出债之关系。
在连带之债中,每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每个连带债务人都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在连带债权人中一人受领全部给付或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连带之债归于消灭,此时连带之债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转化为新的按份之债。因为连带债务对多数债务人不利,所以想要发生连带债务,需要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没有规定,只能将债务认定为按份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