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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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6-21 21:07:55民事诉讼法
第一章 概述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
概念
平等的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的义务性规范,侵害到他人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纷争
主体
平等主体之间
内容
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
违反民事法律的义务性规范——实体法解决
纠纷的解决具有可处分性
解决方式具有可选择性
解决机制
发展历程
自力救济(非诉讼手段)→社会救济(诉讼机制)→公力救济
自力救济
=私力救济,同态复仇、自决、协商、和解
社会救济
第三方力量介入,调解、仲裁
公力救济
国家公权力介入,诉讼
具体表现
和解
概念
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
适用分歧不严重,责任比较清楚的案件
优点
简易快捷
特点
合意起到规范性的制约作用,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
不足
和解为合同的效力,自愿进行,没有法律强制力,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调解
概念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居中调停(第三人一定非法院[法院调解∈诉讼],is司法外调解=民事调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
主体不同分类
私人调解
组织调解
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
非法院调解优点+不足
除与和解相同之处外,调节的过程中可能会依据一定的规范(>法律)
自愿原则
是否调解
能够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内容
协议能够否履行
和诉讼的关系
调解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
调解不成(=非自愿)的可以起诉,诉讼是最终保障
性质
民事合同,可以成为诉讼标的和抗辩理由(走到诉讼阶段)
诉讼标的
一方当事人可以起诉请求履行协议、变成撤销协议、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抗辩理由
一方当事人以原来的纠纷起诉,另一方可以以存在有效调解来抗辩
如何让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
确认调解协议程序——通过特别程序司法确认后可赋予司法外的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力
仲裁
概念
当事人双方依据书面仲裁协议将事由交某一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制度
分类
机构仲裁(我国传统承认)
临时仲裁(我国不承认)
特点
民间性: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仲裁员来源于民间
自治性:是否仲裁、仲裁员、仲裁庭等都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司法性
仲裁过程中有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保全)
仲裁裁决具有和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
制度设计
或裁或审(2选1)
原则上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就不接受起诉
例外
仲裁协议无效
原告没有提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审钱没有对诉讼提出异议
一裁终局
作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申请再诉
司法审查和监督(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最终认定权
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涉外部分)
诉讼
特点
解决争议的依据是法律
争议解决的结果能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判决能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诉讼与其他解决机制的关系(诉讼的特点)
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挥作用
诉讼在整个体系处于主导地位:是最权威的、最终的保障手段,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起到监督审查的作用
民事诉讼
概念
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有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内涵
诉讼活动+诉讼法律关系
主体
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范围
审理和执行
特点
三大诉讼共性
国家公权力介入解决纠纷
强制性、权威性
严密的程序性
特性
主体地位平等
审理的对象:人身+财产
处分原则(whether、when、how行使权利)
范围
诉讼
狭义民事诉讼
起诉→判决=审判程序
广义民事诉讼
起诉→执行=审判+执行
民事:除了刑事与行政诉讼外
民事诉讼法
概念
狭义
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单行法
广义(包含法律渊源)
宪法
特别法
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其他民事程序性法律
《律师法》
涉及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法律
《人民法院组织法》
民族自治地方补充性或变通性的规定
子主题
司法解释
15年最高院司法解释、19年关于民诉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特点
部门法、基本法、程序法
法律效力(适用范围)
对人进行了间接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外交豁免权除外)
对事(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范围)
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人身财产纷争
非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即非诉案件
特别程序(宣告失踪死亡、认定行为能力)
公示催告、督促程序、破产还债程序
时间、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
法律溯及力问题
原则:案件在新法生效前/后受理→依据新法
例外:已经用旧法处理的部分既生效,尚未审结的部分适用新法处理
第二章 基本理论
诉权
概念(简答)
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
主体
当事人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目的
保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利己)
现代民诉法保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
程序性权利
当事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只能向法院提出(诉是公权力的体现)
贯穿诉讼的全过程
原告起诉、被告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就争议纠纷做出解决
诉权有双重的法律依据
权利行使以实体法+程序法为依据
当事人以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法院申请诉权,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外观主义,不要求实体权利真实存在,当事人认为有即可)
程序法,法律允许纠纷纳入诉讼的轨道,法律没有把纠纷排除诉讼的救济之外(排除情况:或裁或审),也没有为纠纷的解决设置障碍/前置程序
诉权的学说
私法诉权说
诉权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
优点
表达了诉权和实体法的关系
不足
没有表达诉权有国家权力的介入
公法诉权说
诉权是公法上的权利,是人民对国家所享有的请求权
抽象的公法诉权说
以起诉而求得诉讼开始的权利,任何人都应当无条件地享有诉权,不管民事诉讼争议是否有关系,不管书否有正当理由=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优点
明确了诉权是国家保护的公法上的权利
不足
没有体现诉权与实体权利有关
具体的公法诉权说
诉权是原告请求法院做出的利己判决的权利
优点
实体和程序两个要素具备
缺点
没有包含其他诉讼参与人
权利保护请求说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的权利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判决的权利
合乎法律规定的判决
不一定是严格的民事实体权利,实体法没有规定的
公益诉讼并不是利己的而是利他的
诉权的双重含义说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启动程序和参加程序的诉权,法律依据是程序法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当事人通过诉讼来实现实体要求的权利,法律依据是实体法
诉权与诉讼权利
联系
诉权是理论上的概念,诉讼权利是立法上的概念
对当事人而言
诉权是诉讼请求权的基础
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外在表现
不同点
享有主体不同
诉权主体
当事人
诉讼权利主体
当事人、其他法律参加人
法律依据不同
诉权
双重依据(程序法+实体法)
诉讼权利
以诉讼法为依据
诉
概念
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
与诉权的关系
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
诉的要素
概述
马工程:当事人+诉讼请求+诉的理由
大陆法系:主观要素(当事人)+客观要素(诉讼标的)
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后诉与前诉的)
当事人相同
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请求相同
诉讼标的
概念
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
诉讼标的物: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具体的对象(EG.房子、财产)
诉讼标的的识别
旧实体法说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时如何识别诉讼标的的问题
诉讼法学说
二分肢说
案件事实+诉的声明(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的抽象的权利主张)(解决请求权竞合)
一分肢说
诉的声明(二分肢说无法解决婚姻诉讼,案件事实很多)
新实体法说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有一个请求权,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时单一的
诉讼标的的功能
判断诉的要素(是否重复起诉)
确定法院裁判范围的标准(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
当事人攻击和防御的重心
诉的理由
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保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依据
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证据
案件事实
引起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纠纷发生的事实
证据事实
证据裁判,每一个主张都要有证据
法律依据
实体法依据
程序法依据(诉讼法)
当事人
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
广义
原告、被告、第三人
狭义
原告、被告
诉讼请求
具体的
诉讼请求(实践上):要求医药费、误工费
诉的声明(理论上):抽象的权利主张→要求赔偿
实体的
依据实体法
重复起诉的识别
时间条件
在诉讼过程中/裁判生效后
当事人
广义理解
完全相同
当事人地位转换A→B变B→A
当事人增加
后诉当事人包含在前诉当事人范围内A→B+C变A→B
诉讼标的
不同识别标准可能得出的结论不同
诉讼请求
对第二条的补充规定
诉的种类
目的和内容区分
确认之诉
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存在的具体状态
特点
监视确认,没有给付的内容
没有强制执行力
针对现存的法律关系
给付之诉
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的诉
特点
具有履行的内容,有给付的内容
判决具有执行性
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密不可分,先确认后给付
条件
原告实体上有请求权,被告有给付义务
请求权已到期,被告未履行
通常给付之诉应该是现在给付之诉,判决之后必须立刻执行
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
特点
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没有争议
判决生效前原法律关系存在
类型
实体上的变更之诉
程序上的变更之诉
最直接的目的是改变诉讼上的结果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
反诉(诉的一种)
概念
法院受理本诉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以本诉的被告为原告,向本诉法院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
Art.233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反诉的条件(简答)
who\when\where\程序、牵连性
特定的反诉对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完全一致/反诉的当事人被包含在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中
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起
立案时起,法庭辩论结束之前
二审不可以提起反诉
本诉与反诉的牵连性(满足其一即可)
同一性
反诉与本诉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
交叉性
反诉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因果关系,相互依存
受理法院的统一性
因反诉成立本诉法院能取得对凡俗的管辖权,反诉案件不能是专属管辖案件
适用程序的同一性
指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
反驳(抗辩)VS反诉
是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没有
有
作用
防御(不赞同对方的主张)
攻击
内容
不一定提出实体的权利主张
提出实体的权利主张
提出主体
所有当事人
本诉的被告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概述
概念
学说
一面关系说
两面关系说
三面关系说
要素
主体
内容
客体
民事法律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既判力
概述
判决的效力
一审过了上诉期就没有上诉;二审判决书送达
形式上的确定力(程序上)
生效的判决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法定程序: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
生效判决对法院和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力
既判力
积极效果
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遵守
消极效果
判决一旦生效,禁止当事人就既判例事项再起诉,禁止法院对既判事实再判决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
同一说/区别说/交叉关系√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诉讼系属的效力:前诉还在诉讼过程中
既判例的消极效果(交叉部分)
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主体范围
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
例外
诉讼结束后一方当事人死亡,生效判决可能及于其权利义务继承人
和人身关系有关的诉讼判决也可能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效力(被执行人的追加)
客观范围
既判事项
在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哪些事项发生既判力
判决书的主要部分
判决主文
法院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判定——诉讼标的
判决理由
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通常认为判决主文部分既是既判事项,当事人不得再起诉法院不得再判决
判决主文有既判力,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
时间范围
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口头辩论终结时间点上的争议状态(法庭辩论的结束)
在此时间点之前已经存在的事项不得在之后的诉讼当中来作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抗辩手段)
在此时间之后的新出现事项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即对新出现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再起诉,法院可以在审理裁判
第三章 基本原则
概述
共有原则
特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处分原则
辩论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
同等和对等原则
第四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合议制度
审判组织形式
合议制
三个以上的审判人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从年满28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中产生
独任制
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适用条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一审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选民资格
宣告失踪/死亡
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财产无主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
担保物权的实现案件
合议庭的组成
一审合议庭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审判员(总数为单数)
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特别程序案件必须由审判员单独组成合议庭
二审合议庭
审判员,无人民陪审员(单数)
再审合议庭
审判监督程序适用
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同级/原审法院→按原审是第几审来决定适用+另行组成合议庭
PS:另行=原来参加过的一律不得再参加再审合议庭 再审可以改变合议庭成员的比例
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
2.共同参加案件审理
3.同等权利
4.少数服从多数
合议庭的评议是秘密进行的
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是最高的审判组织形式。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来决定
回避制度
法定的回避情形
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的情形
被申请回避的对象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近亲属=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被申请回避的对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便华润、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本人/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股权
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有自由裁量空间)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补充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法院依职权决定回避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适用对象
审判人员
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参与本案审理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厅长、副庭长、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执行员
证人不适用回避
分类
审判人员
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人员
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法院工作人员
执行员
处理和救济
处理方式:决定
实体问题
判决
程序事项的解决
裁定
小部分EG.回避
决定
决定主体(上级)
审判人员→院长
院长→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
其他人员→审判长
决定之前的工作状态
法院→提出申请的3日内
此时,被申请人要暂停参与案件审理至决定作出,But 紧急措施可以继续
对不服的救济;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上诉
复议
对决定不服
部分裁定不服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需要暂停工作
公开审判
含义
法院的审判活动除合议庭评议之外向群众公开和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公开
允许公众旁听,媒体报道
审判
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法庭评议不公开
内容
开庭前3日公告
当事人、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旁听
允许群众旁听,允许媒体采访报道
例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众不能查阅文书)
公开宣判判决的结果:能被公众社会所知晓
相关概念
开庭审理
当事人双方出席法庭,在法官的支持下以言辞方式进行对抗
无论公开/不公开审理都要公开宣告判决
公开审理的例外
法定不公开
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绝对不公开)
申请不公开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才不公开)
两审终审制
含义
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 四级法院两审
形成原因及利弊分析
提高诉讼效率
例外——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救济→另行提起诉讼)
宣告失踪/死亡
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财产无主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
担保物权的实现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
第五章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概述
传统概念(现在不采用)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
直接利害关系:民事纠纷的双方主体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不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对争议民事权利具有管理职责和保护职责的人,可以对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如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
程序当事人(诉状中写明的人)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形式上谁起诉,谁为被诉的对象)
受生效裁判的约束
立案审查改为立案登记
程序开始之后在经过实体审理来判断是不是正当当事人
正当当事人
与特定诉讼的争议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能承受诉讼的实体法律后果的当事人
标准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直接利害关系)
管理权人和支配权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诉的利益
一个人可以通过诉讼获得一定利益从而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成为合格当事人
我国立法
法人非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法人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接受劳务一方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共同被告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共同诉讼人
登记,实际经营者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法人/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及以盖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代理有关
未登记
无权代理人
用法人名义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当事人
一审
原告、被告
二审
上诉人、被上诉人
审监程序:一审生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二审生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
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
概念
当事人能力
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与民法的关系
一般来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是一致的,但是有背离
胎儿
权利能力
遗产分割时有民事权利能力
娩出时为死体,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
诉讼能力
没有对民事诉讼能力的规定
死者
死者人格权
著作权,实体权利于死者身上,诉讼权利可继承
法人
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其当事人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其他组织
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
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执行中扩张的判决效力
法人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
非独立民事主体,是法人的一部分but独立诉讼主体
诉讼行为能力
概念
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需要借助他人帮助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有
民法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
民法中的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需要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
行为效力
if诉讼过程中换人,之前的诉讼行为依旧有效,效力延续
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共同诉讼人
概念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
按照当事人地位分类
积极共同诉讼(共同原告)
消极共同诉讼(共同被告)
按诉讼标的分类
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相同)
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的同种类)
必要共同诉讼
概念
当事人一方/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条件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多数人之间具有共同利害关系
基于同一事实/法律上的原因
共同侵权致人损害
企业分立
遗产继承
例子
甲借给乙200,借丙300,借丁500(性质相同,为同种类诉讼标的) 张三李四王五是合伙人,共同向甲借了1000元(诉讼标的是共同/同一的) 排污造成甲、乙、丙三家地污染,分别损失一万、两万、三万(同种类的三个诉讼的) 排污造成甲、乙、丙共有的一块土地污染共造成六万元损失(一个共同的诉讼标的)
必须合并审理(严格)
当事人必须一起诉/被诉,缺失会被认为主体资格不合格
大陆法系国家将必有共同诉讼分为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所有公诉人必须一起参加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不以一起参加诉讼为前提
法院对部分人做出的判决裁定效力及于ALL
Q:连带债权中,债权人有选择权,诉讼中原告可以起诉全部/部分债务人。 裁判效力及于全部人,没有被起诉的债务人失去抗辩权
≠必要共同诉讼
参诉方式
法院主动依职权通知
当事人申请追加
情形
54.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58.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59.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63.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6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6.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6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70.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71.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72.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77.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art52.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自己|他人生不生效)
一个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其他人不反对,视为同意,对全体生效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经全体的同意才能生效
在可分离的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个人的诉讼+和解, 尽管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他人不生效&自己生效。 除此之外没有得到他人承认→他人不生效&自己不生效
普通共同诉讼
概念
当事人一方/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并经过当事人同意(诉的合并)
条件
诉讼标的具有同种类性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
必要共同诉讼一个诉
普通共同诉讼多个诉
同一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程序
符合共同诉讼目的,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普通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Art.55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强调独立性
各自进行诉讼,只是合并到一个程序中
强调共通性
主张上、抗辩上、证据使用上具有一定的共通性
必要共同诉讼VS普通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
同一个
同一种类
适用方式
必须合并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当事人同意
行为效力
牵连性
独立性
代表人诉讼
概念
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
当事人一方/双方人数众多(≥10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其中一人/数人作为代表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全体成员都有约束力的代表诉讼
诉讼代表人
所推选出的代表
分类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起诉时确定
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全体推选、部分推选、推选不出自己参加,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另行起诉)
诉讼行为效力→所代表的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must经过被代表当事人同意)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和解
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方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不确定(通常为普通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
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
目的
通知权利人登记
内容
告知案件情况、诉讼请求、权利登记人证明其与当事人法律关系和受到损害
公告期间
法院自己确定(指定)≥30日
代表人的确定
推选→商定(法院提名,当事人协商)→指定
生效裁判的效力
对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
对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发生预决的效力(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成立→适用原来生效判决的裁定[事实和理由、确认和给付的问题])
诉讼中的三人(特别的当事人)
概述
对她爱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虽无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
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本诉)中→诉的合并
与本诉有法律上的联系
无论有无独立请求权,在诉讼中都具有独立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的请求权
第三人认为原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权利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
独立(第三人主张不同于原告&被告)+牵连(与原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有关联)
大陆法系的欺诈方式
我国要求必须有法律上的牵连性而不是事实上的牵连性
诉讼地位
有独三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一个新诉=本诉和新诉合并审理
参加诉讼的方式
起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概念
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诉一方的诉讼结果可能会影响案外人的权利实现/义务履行
义务型
本诉的结果可能会使第三方承担责任
权利型
伴随本诉诉的结果,第三方可能会享有一定的权利
权利义务型
伴随本诉诉的结果,案外第三方可能会承担一定责任、旅行一定义务和享有一定权利
分类(能转化)
被告型
与被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此法律关系可能会导致原被告之间诉讼的发生<义务型> 本诉的判决结果会直接影响案外第三方的利益(被告的被告A[原告]→B[被告]→C[无独三])
辅助型
案件结果并不直接对其残生直接约束力,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以后的诉讼可能产生影响EG.一物二卖<权利型、权利义务型>
参加诉讼的方式
自己申请/法院通知
依附于/参加到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
诉讼地位
具有不完全独立诉讼地位的当事人
一般的程序参与权
陈述意见、提出主张、参与辩论
无权
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对诉讼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上诉权
(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 (承担民事责任/有上诉利益→可上诉)
案外人的程序保护
诉讼过程
立案(受理案件)之后,法庭辩论结束之前
参加第二审程序
如果一审没有参加,可以参加二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裁判生效,案外人发现自己有独立请求权或本诉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如何救济?
条件
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人没有过错)
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
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管辖法院
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受理的情形
①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②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会复杂化)
③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预决的效力)
④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私益诉讼受害人不能对公诉裁决做出撤销)
当事人
原告:第三人
被告: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原审ALL当事人) (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确定的承担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 有独三/无独三
处理
请求成立
确认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部分成立
改变判决书等错误部分
确认主张不成立/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
撤销原判决等错误部分
请求不成立
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
概述
概念
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的权力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特征
(1)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3)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授权
(4)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不意味着代理人不会有任何后果,代理人有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分类
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
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理权的人
代理人范围法定
代理人
监护人
被代理人范围法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or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理权是法定的
诉讼地位
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
参诉程序
不需要授权委托书,只需要证明其与被代理人之间有监护关系
代理权的丧失
被代理人具有/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丧失/被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
代理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
一般
书面委托授权书
特殊
口头委托
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
径行开庭
法院记录到笔录中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范围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有合法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人的权限
一般程序参与权利
参加诉讼的权利、举证、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特别授权/全权委托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PS:进行特别授权时一定要逐项列明,否则还是一般授权
诉讼地位
(1)授权之外独立的权利(调查的权利、拒绝当事人无理请求)
(2)出庭方式
a.单独出庭
b.当事人必须到庭的
代理权的产生、变更解除和消灭
产生
授权委托书/口头委托
变更和解除
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消灭
诉讼代理任务的完成
委托代理人辞去委托/被代理人取消委托
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公益诉讼
概念
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适用的案件类型
环境污染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原告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排除自然人起诉
受理条件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理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法院
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律另有规定例外)
海洋环境污染、污染发生地、损失结果发生地/采取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程序
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10日内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先行,再诉讼)
原告对公共权力有处分权but有限制
和解、调解
协议公告(>30天)
法院审查是否违背社会公益
撤诉(立案之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相互独立
公益判决认定的内容在私益诉讼中的使用(举证能力:公>私)
私益诉讼原告受偿顺位优先
第六章 管辖
概述
概念
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
管辖恒定原则
原告起诉时受诉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无论发生何种事实变化,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
1.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以受理时为标准(“起诉时”理解不同)
2.情势变化
Q1:法院受理案件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的变化, 是否适用管辖权恒定?
地域管辖(恒定)
Art.37当事人所在地改变
Art.38法院辖区改变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or反诉不影响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Art.39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改变→超受理额→移送中院(不恒定)
反诉→反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方接受本诉法院管辖(恒定)
分类
依民事诉讼法
级别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是否有法律规定(是否由法院指定)
法定管辖
由法律规定来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裁定管辖
由法院依据裁定具体指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是法律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地域管辖项下分类)
专属管辖
特别案件、特定诉讼专属于特定法院管辖,不可更改,排除其他法院
协议管辖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按照诉讼关系
共同管辖
对同一个案件,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
合并管辖
法院对原本的诉有管辖权,对其中另一个诉本来没有管辖权,但与原本的诉有牵连关系,形成合并审理(eg:反诉)
级别管辖
概述
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制度
考虑因素
案件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础
中级人民法院
重大涉外案件
争议的标的额大
案情复杂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多以标的额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案件
海事海商、重大涉港澳台案件(当涉外)、专利纠纷(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公益诉讼原则上也可以由中院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
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的侵权案件(职务行为引发)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
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种类
自然人
以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主,以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为补充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注册地或登记地(实践中通常按营业执照住址)
以被告就原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身份关系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人身自由受限
特殊地域管辖
以诉讼标的物的所在地或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地为标准
一般合同纠纷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的条件(2选1)
合同必须实际履行
合同履行地和某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一致
合同履行地的识别
约定
无约定/不明→看标的
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使结清
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
网络信息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约定
交付方式
线上购物线下交付——收货地
线上购物线上交付——买受人住所地
侵权纠纷
侵权行为地
结果地
行为地
信息网络侵权
实施侵害行为的设备所在地
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
与不动产有关的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权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济适用房)
卖房子是合同纠纷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登记簿上记载,未登记以实际所在地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可以约定管辖but可以约定仲裁
协议管辖
当事人合意,只能约定地域管辖,不的约定级别管辖
明示管辖协议(书面)
可以协议选择的案件类型:合同/其他财产权益纷争
可选择法院的范围
协议的形式
一定是书面
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问题
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否则对方可以主张无效
如果主合同转让,管辖协议是否转
原则上
跟着一起转
例外
受让人不知情
转让协议另有约定时,合同相对人同意
管辖协议是否独立
独立
受让人不知情→管辖协议不转让
不独立=以条款方式实现
视为受让人知情,接受主合同时视为接受管辖协议
协议的限制
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
默示管辖协议
行为推定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对诉讼主体/客体有关联
当事人有选择权:先立案原则
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发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条件
立案之后(立案之前→不予立案)
立案法院/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
将案件移送给移送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实质
案件的移送(对受案错误的纠正)
移送的结果
受移送的法院
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不得拒绝,必须受理
不可以再移送给其他法院→报请上级指定管辖
移送时间
立案之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
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法院指定辖区内某一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情形
移送管辖中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报请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刑事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议解决 协议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程序
法院指定管辖时→裁定
下级法院已经开始审理→终止审理;已经做出判决裁定的→指定管辖+撤销
管辖权的转移
概念
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将案件管辖权由下级→上级/上级→下级
与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的是案件(同级法院之间)
管辖权的转移时将案件和管辖权一并转移(上下级法院)
情形
下→上(报请上级)
上→下(报请上级)
存在的问题
下行转移
原来的一审法院变成终审法院,可能伤害当事人的上诉权,一审变终审
条件宽泛
“有权审理”“确有必要”“认为需要”,主观性太强,可操作空间大
当事人是否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程序参与权)
没有明确赋予
管辖权异议
概念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不服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
条件
主体
当事人(通常为被告)
原告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所有的原告必须一起起诉
第三人
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是案件的合并审理,产生案件的合并管辖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完全诉讼地位
客体
对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可以提出异议
时间
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
程序
法院作出裁定
异议不成立
裁定驳回
异议成立
移送管辖
当事人不服裁定
上诉
可上诉的裁定
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第七章 证据
概述
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质材料或信息
证据材料
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的希望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或信息
证明材料→经过法定程序被采纳→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理论分类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标准
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真实
规则
原始证据优先、传来证据的使用、证明力(原始>传来)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标准
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 签保证书并口头宣读
实物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
区别
程序上的不同
证明力判断不同
可靠性不同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仅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环节,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
本证和反证
按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关系
本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提供的证据
反证
不富有举证责任的人提供的证据
主张
肯定的主张
否定的主张
单纯否定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
积极的抗辩(提出新的事实来对抗和否定当事人的请求)
两者证明关系的不同
本证
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
反证
削弱本证的证明力,减少本证的盖然性
民诉证据的法定种类
当事人陈述
概念
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做的陈述
一般限制性规定
事前约束
书面具结+口头具结
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①责令当事人②签署保证书(书面具结)并口头宣读(口头具结)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
③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
事后处理
拒绝法院询问的后果→法院综合考虑做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决定
违反真实、完整陈述义务结果→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罚款、拘留、刑事责任)【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没有理由+主观故意】
书证
概念
是能够用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分类
公文书
公权力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所作的文书
私文书
划分意义
公文书证明力高
公文书的记载事项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书证提出命令和书证提出义务
申请人
富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条件
申请提出的书证名称/内容(特定化)
要证事实的重要性(对案件结果意义重大)
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人之下(在第三人控制之下时第三人不具有这样的义务)
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书的理由(实体法+程序法)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违反书证提出义务的后果
推定规则
拒不履行
书证为真,但不足以证明事实
现行破坏/销毁
书证证明事实为真=免除申请人的举证义务
物证
概念
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标志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的证明
规定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
视听资料
概念
利用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特点
连续反映一段事实情况,但容易伪造(应当提供原始载体)
证明力
不完全的证明力,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但单独作为证据(补强)
证明力<书证、物证
电子数据
概念
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证据材料及衍生物
包括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和视听资料、书证
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音频视频,不看做视听资料而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以电子介质为载体;书证以纸质/其他有型介质为载体
电子数据的保全及认定
Art.93、94
证人证言
概念
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
证人范围
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做证人(无/限制民事能力)
认知范围内
可做证人
认知范围外
可做证人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有证据能力,证明力有瑕疵(补强)
诉讼代理人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既是证人又是诉讼代理人
办理本案的有关人员不能同时做证人
出庭作证
无特殊情况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确有困难除外
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无上述正当理由+证人未出庭+以书面形式是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形式要求
(1)陈述性语言,不能包含猜测、推断、评论
(2)考虑生理特点:如聋哑人作证时
(3)证人作证前不能旁听,作证时不得事先宣读准备好的证词
(4)连续作证,目的是保证证人的作证不受干扰
询问
审判人员、当事人(经过审判人员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只能有一个证人在场
证人之间可以对质
证人出庭的启动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
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给证人发通知书+原则上没有通知不得出庭(例外:双方同意+法院许可)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鉴定意见
概念
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专门性问题鉴定后所作出的意见
鉴定意见程序的启动
当事人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协商不成法院指定
法院依职权委托
出庭义务
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情况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
违反出庭义务的后果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
专家辅助人
当事人聘请
帮助当事人向审判人员说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人
功能
就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勘验笔录
概念
审判人员对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和物品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后所作的笔录
发生纠纷后,is证据also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的方法
启动
当事人申请
法院主动依职权
程序
(1)勘验时勘验人必须出示可以表明身份和资格的证件
(2)当地基层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可以派人见证,当事人或当事人成年亲属应当见证(不到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3)签名或盖章: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
和鉴定的关系
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的过程中进行鉴定
民诉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收集
概念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根据法定程序,对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据材料,予以提供、提取和固定的诉讼行为
方式
当事人提供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法院调取
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保全
概念
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类型
诉前保全
条件
诉讼前情况紧急,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
启动程序how
利害关系人申请
时间when
诉讼/仲裁程序开始前
管辖who
证据所在地法院/被申请住所地/其他按照正常法律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诉讼保全
条件
诉讼过程中(立案开始)
启动程序
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
启动程序
当事人申请(to正在进行诉讼的法院)/法院主动依职权
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的区别
启动方式不同
诉前保全为当事人申请
诉讼保全为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
适用时间不同
申请原因不同
诉前保全是情况紧急,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诉讼保全是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其他原因时判决难以执行/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
提供担保的情形
诉前保全must提供担保
诉讼保全法院可以责令ask提供担保
保全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申请的原因: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
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满足其一)
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的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的
保全可能对持有人造成损失
保全的效力
限制处分
一旦对有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证据持有人不得改变、处分证据
对案件事实进行有效证明
第八章 证明
证明对象
概念及范围
概念
即待证事实,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范围
实体法事实
程序法事实
证据事实
证据需要查证
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免证事实
自认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绝对免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绝对免证
众所周知的事实
法律推定
过错推定、共同共有
事实推定
销毁证据=推定不利证据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相对免证:对方可以以相反证据反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已为生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方可以以相反证据推翻(高度盖然性)
自认
概念
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1)源于不利于己的事实(对方或其他人主张的)
(2)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起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述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不能与现行法律冲突)
涉及身份关系、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涉及到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条件
依据自认的程度和范围
完全自认
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全部承认
限制自认
部分/附条件自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不一定产生法律后果
部分自认
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只承认一部分
附条件的自认
eg:承认1万元借款但提出当时约定只还9k
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明示自认
明确积极地承认
默示自认
法律的拟制(包括不知陈述)一定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确定=承认】
主体
当事人自认(通常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
自认的效力
对自认方:禁反言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对对方当事人
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人民法院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外: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含义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上的)
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上的)
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分配
概念
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
一般原则:要件分配说(我国)
特别要件事实
能够引起权利/法律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合同订立
生效
变更
转让
合同解除
履行
一般要件事实
普遍存在于权利发生、变动和消灭的过程中的事实
合同主体资格、意思表发是否真实、合同内容目的是否合法
自己主张,自己举证,除非举证责任倒置
证明标准
概念
基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要达到的程度
对盖然性的认识
盖然性占优势
本证明力略高于反证
高度盖然性
本证明力要绝对要与反证
法律规定
一般标准
高度盖然性
特殊标准
提高标准
待证事实性质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律规范
降低标准
侵权案件:过错/因果关系证明
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程序事项的证明,有关事实可能性较大→认定事实
证明程序
举证期限
期限的确定
(1)法院指定
(2)当事人商定
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确有困难
客观障碍
申请
一定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
后果
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成立法院准许延长,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
逾期举证的后果
视为未逾期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
对方当事人无异议
采纳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
训诫
赔偿对方当事人费用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
训诫
罚款
赔偿对方当事人费用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
不采纳
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
证据交换
开庭之前在法院组织之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明确争议焦点、固定证据
时间
协商或者法院指定
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组织及程序
审判人员
目的是确定争议的主要问题
“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的平台
质证
概念
质证:在法庭的组织之下,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询问、辨认、核实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的核心)
结果: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阶段:法庭调查的阶段主要是质证发生的阶段,审前的准备阶段和人民法院的调查过程中如果发表过质证意见也视为证据经过质证
内容
证据能力:能否作为证据
证明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方式
口头、书面、不公开的情形(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允许旁听)
顺序
原告、被告、第三人
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质证:谁申请视为谁提供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说明:不采用质证,就证据调取状况进行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认证
概念
法官判断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一般原则
依法、良知、理性、公开
单个证据的认定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综合认定规则
逐一甄别、相互对比、综合印证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期间
概念
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分别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
分类
法律规定
法定期间
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如管辖权异议、上诉),原则上不可以改变,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变动的情形
指定期间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职权来确定的期间(如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举证期限的确定、指定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期间),在遇到正当理由时可变
当事人约定
商定期间
举证期限
期间的计算
次时、次日起计算
2.1送达,2.2楷书算
一个月:本月的X日到下月的X日
下月没有X日,到下月的最后一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投邮主义
期间的耽误和顺延
耽误
当事人自己过错导致耽误:自己承受不利后果
由于正当事由耽误:可以做相应顺延
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送达
送达的概念和效力
概念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回避文书需要签收,以签收日为送达日期
效力
(1)程序上的效力:所有的送达都会产生程序上后果(开庭的传票)
(2)实体上的效力:生效判决
送达的方式(非涉外案件)
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
直接给受送达人
不在给同住成年家属(if是诉讼的对方不可交)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其他组织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
受送达人由诉讼代理人的
代理人可签收
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
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地点
受送达人本人的住所、人民法院领取、住所以外的其他地点,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
调解书must给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可以指定他人签收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
送达人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送达回证标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调解书不接受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像诉讼代理人送达时也适用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送达时间
法院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
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1)委托送达的材料:委托函、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回证
(2)送达时间的确定: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
送达时间的确定
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转交送达
法院将诉讼文书递交给有关单位,由有关单位代收之后转交给受送达人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3)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送达时间的确定
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
适用情形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其他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前六种均留痕)
公告方式
张贴/刊登,受送达人住所地,媒体等
公告内容
公告原因
有关文书的要点
起诉状和上诉状副本(请求)、答辩期限,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和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原告→视为撤诉;被告→缺席判决)
判决书、裁定书:内容、当事人是否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公告期限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法律拟制,可推翻)
第十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保全
概念
法院为保证判决能得到执行/避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法定条件下对有关财产或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分类
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按时间分
诉前保全
适用条件
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权益争议
申请原因
情况紧急、难以弥补
担保
当事人must提供(钱>保函>物)
财产保全=请求保全的数额(≤争议财产30%)
行为保全=具体案件具体确定
裁定时间
48H内
起点:接受申请(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书+证据+足额的担保)
不服裁定可以复议
起诉/仲裁(衔接)
30日内起诉/申请仲裁,否则保全解除
诉讼保全
适用条件
启动方式
当事人申请
法院依职权启动
启动原因
对方当事人恶意实施的行为
其他原因(标的物的性质,如会有损耗)
当事人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因为/其他原因是判决难以执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伤害
实施时间
一审
立案后、判决前
二审
上诉后、判决前
自动履行期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
if有自动履行期,届满后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if无,在收到判决书是即可强制执行
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担保以及决定担保的数额(实践中通常比照诉前保全进行)
裁定时间
48H内
不紧急的会适当延长(5日内)
保全的对象和措施
对象
财产保全
限于请求的范围——标的物价值上规定
与本案有关的财务——标的物权属上规定
被申请人所有的财务
诉讼过程中争议的标的物
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的对象
要求对方为/不为一定行为
措施
查封
就地封存(一般为不动产)
扣押
可能就地也可能转移(一般是动产)
对财务的保管
原则上法院保管财产→指定被申请保管→指定申请人/其他人
if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对保全财产价值无重大印象→可以用
But其他人不可
变价保全
if已腐烂、鲜活、不宜长期保存→保全价款
到期应得收益和到期债权的保全
到期收益
限制支取
到期债权
不要来履行债权,如果履行,法院提存
管辖(诉前保全)
诉前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被申请人的权利
申请复议权
不服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一次(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获得通知的权利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赔偿请求权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人申请→申请人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裁定→国家赔偿
保全的解除
1.保全错误的(如:权属错误、数额和范围超限、重复保全)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
3.诉前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间(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4.申请人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
(1)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2)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3)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予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4)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5.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反担保
目的:解除保全措施(只能财产保)
=请求保全的数额
行为保全
确保型的行为保全
(1)基本功能:保证判决的执行,确保未来生效判决的实现
(2)以行为为给付内容
(3)结果:提前实现申请人的请求
制止型的行为保全
(1)基本功能:防止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其他:本案中请求的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
(2)不以给付为限
先予执行
概念
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措施。先于生效判决执行,先予执行的内容与未来生效判决、裁定一致。
适用案件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追索劳动报酬的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对行为的执行
(3)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4)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的;
与保险有关
(5)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条件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彼此之间争议不大的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
申请人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执行的担保和赔偿损失
行为担保与先予执行的联系和区别
第十一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概述
概念
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时通常适用的审判程序
特点
1.程序的完整性
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普通程序体系完整,内容详尽。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只规定了特殊之处
2.程序的基础性
3.程序的广泛适用性
(1)大部分第一审普通案件应当使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2)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非民事争议案件审判等非诉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都要适用或者比照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3)二审中发回重审,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4)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的,转入第一审普通程序。
起诉和受理
起诉
起诉的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形式审查)
有明确的被告
名称明确
住所明确
if这两个不能区别→其他信息
人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施、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是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的方式和起诉状的内容
方式
书面为原则
递交起诉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口头为例外
内容
当事人基本情况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致送法院、起诉人的名称、起诉时间
受理
立案登记制的确立
need审查(7日内)
受理
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应诉答辩通知书)
不受理
书面裁定(救济方式)→不服上诉
界定
法院只能依据受理和不受理两个情况立案,不能人为设置政策(形式审查)
立案审查7日内不能判断是否能立案→先立案
受理的法律效力
受诉法院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对案件审理和裁判的职责
无法定原因不能中途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排除其他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
诉讼程序的开始
诉讼程序的起算点从法院受理开始,意味着原来的利害关系人成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审限开始计算
一审审限为6个月
不予受理的情形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与主管、管辖有关/受案范围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撤诉=从未起诉)
一事不再理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心里有,原告在6个月内有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发送有关的法律文书
起诉状副本
答辩状副本
法院5日内寄起诉状副本给被告→被告收到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收到答辩状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给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审判人员
书面/口头:原告—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应诉答辩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期限;责任分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诉讼风险提示书
Art.128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1)便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建立联系
(2)给当事人准备考虑申请回避的时间
程序性的准备工作(twice审查)
形式审查→补正
(1)起诉状答辩状是否有形式和内容的欠缺:如果有要补正
审查不符合条件→驳回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2)根据119、124条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立案之前审查不符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意义的裁定→可以上诉
证据有关
(3)证据有关的:是否需要调取、勘验、保全等
追加当事人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确定案件处理方式及明确争议焦点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依据权利人/申请人单方申请法院发布支付令
提出异议→督促程序失败→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债务人履行→督促程序成功
不异议不履行→支付令具有同生效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23比诉讼更高效快捷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by庭前会议),明确争议焦点。
开庭审理
庭审准备
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时间
开庭三日前
当事人—传票传唤/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通知书
向社会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开庭三日前)
宣布开庭
1.书记员
(1)查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2)宣布法庭纪律
2.审判长
(1)宣布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
(2)宣布案由
(3)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及代理权限
(4)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5)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庭审调查
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
法庭调查的顺序
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证据→质证→被告出示证据→质证→第三人出示证据→质证
法庭辩论
进一步对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来阐明观点及理由的活动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实践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相互交织
合议庭评议
根据庭审的情况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做出评议
秘密进行
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
(1)合议庭评议之后,立即宣告判决
(2)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
(3)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
定期宣判
(1)在开庭审理后某一个确定的日期宣告判决;
(2)宣告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撤诉、缺席判决和延期审理
撤诉
申请撤诉
概念
狭义:指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
广义:当事人撤回诉讼请求(原告撤回本诉、被告撤回反诉、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
条件
当事人申请
书面/口头
意思表示真实
撤诉的目的
正当、合法
撤诉的时间
在宣判之前撤诉
now二审: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原告撤回起诉
条件
必须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后果
撤回起诉后,不得再起诉,否则视为重复起诉
视为撤诉
法律拟制:当事人未明确意思表示,行为推定
原告一方无故不到庭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到庭
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缺席判决
概念
部分当事人无故没有参加庭审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判决
适用情形
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严格缺席判决的条件
被告一方未到庭
原告申请撤诉未经准允,中途退庭
延期审理
概念
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出现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使开庭无法进行,推迟审理日期
法定情形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
必须到庭的被告:负有扶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诉讼的终止和终结
中止
概念
基于法定原因,暂时停止诉讼程序
法定情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主要是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包括:不可抗力、确因客观原因(重病等)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后果
恢复原来诉讼程序
终结
诉讼终结
概念
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法定情形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已无必要,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情形
被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的终结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没人承受)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没$+没人承受)
①被告死亡,有遗产,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诉讼;
②被告死亡,有遗产,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在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败诉),用被告遗产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
③被告死亡,无遗产,有依法承担义务的人——由依法承担义务的人承担诉讼;
④被告死亡,无遗产,无依法应承担义务的人——诉讼终结。√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身份关系
审限
一审
立案之日起6个月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
还需要延长,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期间的剔除
公告、鉴定、和解、处理管辖权异议等不计入审限
二审
第十二章 第一审简易程序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并行的一审程序
1.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并行
2.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适用案件
民诉法规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区分标的额)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
不适用的情形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不适用)
(2)发回重审的;(纠错)
如一审法院可能在事实认定上、程序上有错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证据使用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复杂)
(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特别、督促、公示催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
(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纠错)【第三人撤销之诉】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协议选择
约定使用
法定不适用,不可约定适用
简易程序的特点
起诉方式和答辩方式
诉讼方式
(1)书面
(2)口头 本人不能书写,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确有困难的
(3)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法院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立日期)
答辩方式
当事人可以合意放弃答辩
口头:当即开庭审理
书面:法院指定答辩期
(1)被告可以放弃书面答辩,当庭举证,当庭答辩;
(2)如果被告要求书面答辩,法院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指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第一审简易:指定期间;第一审普通:15日、书面(法定期间)
简便的传唤和送达方式(任何方式)
1.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机会
2.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时,如果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或没有经过当事人证明已经收到,法院不得缺席判决。(保障当事人出庭的权利)
3.只能用简便方式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简易的审判组织
独任制
简易的开庭审理方式
1.审前准备:通知和公告不受时间限制
2.法庭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也不做严格限制
3.庭审方式:当事人可以协议。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选择庭审方式,如视听传输技术开庭
审理次数的简化
一次结
审限短
普通程序一般6个月
简易程序一般3个月
判决文书简化
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适当简化。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换
审理过程中觉得不合适(简→繁)
当事人申请
法院依职权
审限到期后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审限到期前法院做出裁定+将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审限由法院立案开始算
注意
审判组织发生改变,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给双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于在转换之前,当事人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不再举证、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约定可以转为简易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则不能再转换
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范围
小额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如果上一年度尚未公布——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适用情形
金钱给付之诉
不适用情形
即使有金钱给付之诉,也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人身关系、财产确认纠纷(确认之诉)
涉外民事案件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由异议的纠纷
当事人提起反诉
其他不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一审终审
判决一审生效
裁定一审终局
当事人不服不能上诉
可以上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程序的兜底性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概述
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基于当事人对第一审未生效的裁判不服提起上诉从而引发的程序
没有二审的案件
(1)第一审调解解决的案件
(2)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
(4)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上诉提起的条件
合格的上诉人
当事人
共同诉讼人
(1)普通共同诉讼人
(2)必要共同诉讼人
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的上诉行为,其效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当事人
第三人
有独三
一审判决承担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诉的客体
一审未生效判决都可以上诉
二审发回重审的
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来审的
在法定期间内
判决
送达15日内
裁定
送达10日内
上述状
1.形式:书面
2.内容(针对一审裁判,间接指向对方当事人)
(1)当事人基本情况
e.g. 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
(2)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编号、案由
(3)上诉请求、理由
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3)法院:原审的上一级法院
3.向哪个法院提起
(1)向原审法院提出;或
(2)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但二审法院要先移送给原审法院准备证据材料等)
审理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1.组成合议庭
2.查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
3.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
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续审制:受限于上诉请求的范围 (我国)
上诉什么审什么
例外: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法院主动审理
复审制:不受诉请的限制,重新审理
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开庭审为原则
不开庭审为例外
条件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
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
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
范围
①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②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④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上诉案件的裁判和调解
裁判
事实认定
错误
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
不清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法律适用
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1)遗漏当事人
(2)违法缺席判决
(3)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4)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
(5)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6)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调解
遗漏诉讼请求
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作审理/判决→二审依据当事人自愿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遗漏当事人
有独三一审未参加诉讼→二审当事人自愿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反诉进行调解
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上诉后当事人自愿调节→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审限
判决
立案之后3个月
特殊情况,本院院长批准
裁定
立案之日起30日内
特殊情况,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四章 审判监督程序
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
监督对象和范围
监督事由
监督方式
管辖框架
法定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
中级
高级
最高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专属地域管辖
协议地域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