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
结合台湾民法,大陆民法,物权的本质是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
编辑于2023-10-31 15:09:05物权法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总论
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
确保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
促进资金融通,利于商品交易
担保物权的功能
保障债权实现,降低授信风险,实现资本与商品的正常流通
刺激信用的创造,保障融资的顺利进行,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繁荣
刺激消费,高效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
担保物权的类型
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
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性担保物权(留置权)与二者兼具型担保物权(质权)
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
保证
连带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
物的担保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性质
从属性
他物权
限制物权
担保物权的属性
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
内容上的从属性
移转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
不可分性
物上代位性
混合担保
反担保
担保物权的效力
主合同和担保物权的关系
担保物权的实现
担保合同范围的明确与非典型担保地位的明确
抵押权
抵押权的意义
抵押权的特性
抵押权的取得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变更和消灭
特殊抵押
最高额抵押
概念
特点
债权额
相对的独立性
其他规则
浮动抵押
概念
历史起源
特征
其他规则
质权
质权的意义
质权的类型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留置权
留置权的意义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的消灭
占有
占有,系属一种对物管领的事实状态,称为类似物权
概说
体系地位
占有制度历史基础
罗马法
占有是事实
罗马法不承认间接占有
日耳曼法
占有是一种权利
德国民法的融合
占有的体系构成与请求权基础
要件
占有概念
对物之事实上管领力
第940条 (占有人) 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扩大:间接占有
第941条 (间接占有人) 地上权人、农育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限缩:占有辅助
第942条 (占有辅助人) 受雇人、学徒、家属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占有态样
推定
第944条 (占有态样之推定) 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无过失占有。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变更
第945条 (占有之变更)[l1]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l2]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于为前项表示时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并应向该所有人为之。 前二项规定,于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变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变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准用之。 [l1]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l2]占有意思之变更 复习笔记p442
占有之得丧变更
占有移转
第946条 (占有之移转)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占有合并
第947条 (占有之合并)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占有消灭
第964条 (占有之消灭)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效果
权利推定
第943条 (占有权利之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前项推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 二、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对使其占有之人。
动产善意推定
原则
第948条 (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要件及限制)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之者,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
例外:盗贼,遗失物等非基于占有人意思而丧失之占有物
第949条 (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权及行使之效果) 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丧失其占有时起,回复其原来之权利。 第951条 (盗赃遗失物回复请求权之禁止) 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系金钱或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951条之1 (盗赃遗失物回复请求权行使之限制) 第九百四十九条及第九百五十条规定,于原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者,不适用之。
占有恢复之权利义务
善意占有物
使用收益
第952条[l1] (善意占有人之权利推定) 善意占有人于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范围内,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l1]优惠善意占有人,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
赔偿责任
第953条 (善意占有人之责任)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费用求偿
第954条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通常必要费用。[l1] 第955条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l1]特别必要费用(临时必要费用),纵已收取孳息,亦得请求恢复请求人偿还
恶意占有人
赔偿责任
第956条 (恶意占有人之责任)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赔偿之责。
费用求偿
第957条 (恶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孳息返还
第958条[l1] (恶意占有人之孳息返还义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l1]对应952,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无使用权利
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959条 (善意占有人变为恶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自确知其无占有本权时起,为恶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占有保护
占有人之自力救济
第960条 (占有人之自力救济权)[l1] 占有人[l2] 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实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961条 (占有辅助人之自力救济) 依第九百四十二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权利。 [l1]占有防御权 占有物取回权 [l2]不包括间接占有
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962条 (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 占有人[l1] ,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第963条 (物上请求权之期间限制) 前条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l1]包括间接占有
共同占有之保护
第965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占有的基本理论
占有的意义
占有的概念
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
认定标准
概说
空间关系
时间关系
实务案例的分析
质物之占有
房屋烧毁与土地的占有
白天摆摊、夜间收摊与土地的占有
占有意思
主观说
占有的成立须兼具事实上之管领力与占有意思
所有人意思
支配意思
自己意思
客观说
占有系对物的事实管领力,不须特别的意思,仅须有管领意思即可,此为管领事实的一部,而非独立的要素
纯粹客观说
占有纯为客观的对于物的事实管领力,不以占有意思为必要
占有的客体
物
不动产、动产
物的成分
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客体,但可作为占有的客体
集合物不得作为占有的客体,如图书馆
占有的主体
自然人
法人
占有概念的扩大和限缩
占有概念的扩大
间接占有
占有继承
占有概念的限缩
占有的观念化
占有和持有
占有的法律性质
占有是一种事实
占有的支配性与排他性
占有与本权
占有具有保护本权的作用
占有可以强化本权
本权可以强化占有
占有制度的功能
保护功能
任何人不得以私利改变占有的现状
继续功能
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有继续使用的利益
公示功能
权利移转效力
权利推定效力
善意取得效力
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别标准及实益
区别标准
区别实益
在有权占有,占有人得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
在无权占有,倘遇本权之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占有人有返还的义务
无权占有的再分类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区别标准及实益
第768条 (动产所有权取得之长期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768条之1 (动产所有权取得之短期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769条 (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之长期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0条 (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之短期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善意须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言
善意占有的再分类
无过失占有
占有人就其善意并无过失
有过失占有
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
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区别标准
自主占有:指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
他主占有:凡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如承租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受寄人,均为他主占有人
遗失物的拾得人为他主占有
区别实益
时效取得所有权,先占均须以自主占有为要件
直接占有、间接占有
第941条 (间接占有人) 地上权人、农育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意义与渊源
直接占有
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间接占有
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物有间接管领力
间接占有的要件
占有媒介关系
直接占有人又称占有媒介人 间接占有不因占有媒介关系不生效力而受影响
契约
基于法律
基于法律之公权力行为
他主占有的意思
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多阶层的自主占有
故可发生多层次的间接占有,学说上称为占有阶层或占有建物 1.甲出租某车予乙,乙将该车转租予丙时,丙为该车的直接占有人(他主占有),乙为第一阶层的间接占有人(他主占有),甲为第二阶层的间接占有人(自主占有),至于直接占有人丙是否知悉较高阶层间接占有的存在,在所不问。 2.甲有某屋,出租予乙,甲向乙借用该屋之一室时,就该屋之一室言,甲为直接占有人(他主占有),乙为第一阶层的间接占有人,他主占有人。就整个房屋言,甲则为第二阶层的间接占有人,自主占有人。 须注意的是,是此种多阶层的间接占有,推定最高阶层的间接占有人,系基于所有的意思的自主占有(第944条)。例如,甲出租某地给乙,乙转租给丙,丙借丁使用时,甲为最高阶层的间接占有人,推定其为自主占有
推定最高阶层的间接占有人,系基于所有的意思的自主占有
间接占有的法律地位
间接占有与时效取得
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
自己占有、占有辅助
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的区别标准与实益
区别标准
占有辅助: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占有辅助人系占有人的占有机关
区别实益
占有辅助人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或负担基于占有而生的权利义务
占有辅助与代理
占有辅助具有代理的功能
同一人得兼具占有辅助人与代理人的地位
例如,甲嘱其受雇人乙,以甲名义,向丙购买手机,并受领其物。在此情形,乙系甲的代理人,与丙订立买卖契约,并作成移转该手机所有权的让与合意,至于该手机的交付,则依占有辅助关系完成之,于乙受领该手机,而有事实上管领力时,即由甲取得其占有,发生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第761条)。
占有辅助的要件
占有辅助关系的成立,以受他人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力为要件。所受他人指示,系指命令与服从的社会从属关系,雇佣关系最为典型
占有辅助的法律效果
占有的取得和丧失
因占有辅助人而取得占有
占有辅助人在其从属关系的范围内,取得对于某物之事实管领力时,即由其占有主人取得占有
因占有辅助人而丧失占有
占有主人与占有辅助人间的关系
占有辅助人对占有主人不得主张占有的保护
占有主人对占有辅助人的请求权基础
雇佣契约上的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与第三人的关系
占有辅助人的自力救济权
对占有辅助人不得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
甲盗取乙的工程设计图交其职员丙保管,乙对占有辅助人丙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保护请求权,仅能向占有人甲主张
单独占有、共同占有
单独占有
部分占有亦属单独占有
共同占有
第965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共同占有的意义
共同占有的种类
通常共同占有
各共同占有人于不妨害其他共同占有人时,各得单独管领其物
共同共同占有
全体共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仅有一个管领力而为占有
共同占有的法律关系
共同占有人间的内部关系
占有保护请求权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共同占有人间的对外关系
各共同占有人得单独请求占有的保护
占有状态的特殊问题
配偶间的占有关系
“民法”第190条规定的动物占有人
第190条 (动物占有人之责任)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直接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
占有状态(事实)的推定
第944条 (占有态样之推定) 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无过失占有。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第943条 (占有权利之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前项推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 二、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对使其占有之人。
占有状态的变更
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民法物权王泽鉴 p447,448
第945条的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第945条 (占有之变更)[l1]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l2]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于为前项表示时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并应向该所有人为之。 前二项规定,于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变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变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准用之。 [l1]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l2]占有意思之变更 复习笔记p442
他主占有人对使其占有之人表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占有意思的变更
例如,甲向乙承租某地,停放汽车,甲占有该地,系基于租赁契约,依其所由发生的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系属他主占有。设甲对该地的占有欲变更为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应对于使其占有之出租人乙表示之。 甲向乙借阅某书,甲欲变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仅在该书签名盖章尚有不足,必须对乙表示之,否则经过10年,亦不能主张时效取得该书所有权。此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的表示,得为明示或默示,性质上非属意思表示,乃事实上的表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无须得使其占有之人的承诺
向使其占有之人为变更占有意思的表示
甲有计算机,被乙所盗,出借给丙,丙欲变更为自主占有的意思,究应向甲或乙为之,不无疑问。 在转租的情形,例如,甲将某屋出租给乙,乙转租给丙,于丙向甲表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时,是否即可发生将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的法律效果亦值研究。 依“民法”第945 条规定的文义,丙向使其占有之乙表示其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为已足,但为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应认为若丙明知其自乙借用的计算机或承租的某屋系属甲所有时,其变更所有的意思,并应向所有人表示之。
变更效力的发生时期
他主占有人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时效取得上的适用
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
第959条 (善意占有人变为恶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自确知其无占有本权时起,为恶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占有状态体系构成与例题解说
民法物权王泽鉴 p450
关于房屋和墙壁的占有关系
共同占有人间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直接占有及间接占有的占有保护
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直接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直接占有的取得
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
指不基于他人的占有而为新占有的取得
须有占有的一般意思
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
第946条 (占有之移转)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占有的移转取得(占有的让与)
占有移转的态样
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
占有的概括承受
占有的继承
以被继承人死亡后即占有某物为要件
继承的占有为“对物无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
其他概括承受
直接占有的消灭
丧失对于物之事实上之管领力
第964条 (占有之消灭)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管领力的丧失
由于占有人的意思
非由于占有人的意思
管领力仅一时不能行使(不在此限)
其他情形
占有物之物质的灭失
毁灭
消耗
添付
间接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间接占有的取得
间接占有的创设取得
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创设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人为自己创设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
非占有人为自己取得直接占有,同时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的移转取得
间接占有的让与
间接占有的继承
间接占有的消灭
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
直接占有人表示不承认间接占有
返还请求权消灭
依代理人、占有辅助人而取得占有
依代理人取得占有
得被代理的,限于法律行为,占有不得为代理的客体,无从依代理人而取得占有或移转占有,例外有以下两种情形
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
依占有辅助人取得占有
占有的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均得依占有辅助人为之
在占有的继受取得,如甲公司职员乙向丙公司店员丁购买计算机,付款取货。 在此情形,买卖契约(债权行为)系由乙、丁分别代理甲公司和丙公司互为意思表示而订立,标的物和价金让与合意(物权行为)亦分别由乙、丁代理为之。 至于物的交付,则依占有辅助关系而完成,即丁交付计算机予乙时,乙系甲公司的占有辅助人,由甲公司取得其占有,乙支付价金(货币或支票)予丁时,由丙公司取得其占有,而分别让与买卖标的物和价金(货币或支票)的所有权(第761条第1项)。
占有继受取得的效力
占有的合并
例如,甲明知某地为乙所有,以行使地上权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该地,10年后将其占有让与丙,丙亦以行使地上权的意思占有该地。1年后丙将该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予他人。5年后,丙死亡,由丁继承之。再经过4年,丁得主张合并甲与丙的占有,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第772条、第769条)
继承或受让人(继受人)得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占有的分离
占有的继受人得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分离,而仅就自己的占有而为主张
占有取得和消灭的体系构成与例题解说
例一:A在新西兰海湾深谷发现稀有螃蟹化石。携带回台,交由B教授鉴定,被C所盗,出售予收藏家D,由D的助理E以D名义订立买卖契约并受领其物。1 E知C窃盗之事,但D不知之。9年后,D病故,由其子F继承之。1年后F在储藏室发现该螃蟹化石,即将之赠与财团法人G博物馆,并即交付之。A查知其事,试说明该螃蟹化石上的本权及占有的得丧变更。 A在新西兰海湾深谷发现稀有螃蟹化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取得其所有权(第802条)。A将该螃蟹化石交由B教授鉴定,系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成立占有媒介关系,B教授事实上占有该螃蟹化为直接占有人,A则为自己创设取得间接占有。 C自B教授处盗取该螃蟹化石,原始取得占有,B教授丧失其直接占有,A之间接占有,亦归消灭。 C出售螃蟹化石予D收藏家,D的助理E明知盗赃情事,仍以D名义代订买卖契约并受领其物(第345条第761条、第103条),其买卖契约和让与合意系由E代理D为意思表示。E自C受领螃蟹化石的交付,则系居于占有辅助人之地位,由D取得占有,受让其所有权(第761条第103条)。D的代理人E明知螃蟹化石系属盗赃,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第105条)D系自无权利人C受让动产所有权(第118条),其占有不受法律之保护,虽不能取得该螃蟹化石的所有权,但系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和平公然占有A之动产。 D占有该螃蟹化石9年后病故,其继承人F虽不知其父遗产中有该螃蟹化石,未为实际上管领,仍承继其父占有,得就自己之占有(1年)与其父(前占有人)之占有(9年)合并,而主张时效取得该螃蟹化石所有权(第768条)。F将该螃蟹化石赠与G财团法人博物馆,并移转其所有权,乃有权处分,由G财团法人继受取得该螃蟹化石所有权及占有
占有的效力
占有权利的推定
第943条 (占有权利之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前项推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 二、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对使其占有之人。
规范目的
适用范围
适用权利推定的情形
动产物权,不限于所有权,亦包括租赁权,质权
占有未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
不适用权利推定的情形
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
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对使其占有之人
推定的效力
法院应依职权适用
利于或不利于占有人的推定
占有人自己援用
第三人的援用
直接占有人得援用关于间接占有人的权利推定
对过去占有人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概说
信赖保护原则、权利表征和善意取得
对行为能力的信赖不受保护
对代理权的信赖,原则上亦不受保护
第169条 (表见代理)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授权表见型表见代理),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容忍代理权),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在动产交易,占有亦足作为权利表征
无权处分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的意义
处分行为
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处分权
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原则上皆有处分权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第118条 (无权处分)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效力未定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第801条 (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取得)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886条 (动产质权之善意取得) 动产之受质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受质人仍取得其质权。 第948条 (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要件及限制)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之者,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
利益衡量与规范模式
所有权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成本
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
平衡所有权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便捷(动的安全)
善意取得与交易成本
善意取得为分配信息成本的工具或机制
规范模式
罗马法
德国法
瑞典法
日本民法
台湾民法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原则:取得所有权
要件
须有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让与合意
指让与动产所有权之物权的意思表示的合致
物权契约,处分行为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所有权,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继承为其著例
法院拍卖亦有善意取得的适用
交易行为
指让与人和受让人在法律或经济上非属同一主体
无原因行为的无权处分
动产善意取得,不必以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有效为要件,有效原因行为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系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
须让与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
无所有权
所有权受制
欠缺处分权
代理
须受让动产占有的交付
现实交付
指令取得
无权让与人未占有动产,而指令占有人对受让人为交付
例如,甲以保留所有权方式出卖某件机器给乙,乙转售予丙,乙对甲伪称其对丙亦为所有权的保留,甲乃将该件机器交付予丙。 德国联邦法院肯定丙的善意取得其理由为,不占有标的物的无权处分人既然已使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予受让人,衡诸立法目的,自应使受让人取得其所有权。 此项见解强调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在台湾地区“民法”,亦可采此见解,受让占有既已实现,应肯定其善意取得。
连锁交易
EG:甲有某件唐三彩陶马,交乙鉴定,乙擅将之出卖予丙,丙转售予丁,丙指令乙对丁为交付 在此案例,若乙为唐三彩陶马的所有人,则丙使乙将唐三彩陶马交付予丁时,系完成两个物权变动,即乙与丙间,丙与丁间分别作成两个让与合意;至其交付,则由丙指令对丁为之,先由丙取得唐三彩所有权,再于所谓法律瞬间(juristische Sekunde)移转予丁,其法律状态与乙交付予丙,丙再交付予丁,并无不同。 在乙系无权处分的情形,应认为: a.丙系善意时,先自乙受让唐三彩陶马所有权,丁则自丙受让其所有权。 b.丙系恶意时,未能取得唐三彩所有权,其将该唐三彩陶马所有权让与予丁,系属无权处分,丁得依善意受让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简易交付
A、甲出租其琴予乙,乙转租予丙。其后乙擅以该琴作为其所有,出卖予丙,于让与合意时,丙若为善意,即可取得其所有权。丙之占有动产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于让与合意时,纵已将该琴转租予丁(或借丁使用),仍能取得其所有权。 B.甲有某善本书交乙影印,乙出借该书予丙,丙转借予丁。其后,乙擅以该书作为己有出卖予丁,于让与合意时,丁即取得该书所有权。自第三人(丙)取得动产占有,而该第三人丙系让与人(乙)的占有媒介时,让与人(乙)的间接占有具有可信赖的表征,亦属自让与人受让占有。 C.甲有某名犬,委托乙训练,该犬走失,丙拾得之。设乙对丙伪称该犬为其所有,愿出卖予丙,善意的丙不能因让与合意而取得该犬所有权。因其非自乙受让该犬的占有,不受保护,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犬的所有权。
须受让人系自让与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始能取得其所有权
占有改定:须受现实交付
第933条 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的善意取得 被依第930条让与的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如该物被让与人交付给取得人,则取得人成为所有人,但取得人在此时非为善意的除外。 须受让人自让与人受让动产的交付,且于交付之际为善意时,始取得其所有权 德国通说 甲有某笛,寄托乙处,乙擅行出卖予善意之丙,乙伪称要参加演奏会,而与丙订立租赁契约,使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在此情形,丙尚不能取得笛之所有权,甲仍得终止寄托关系,而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须俟乙将该笛交付予丙,而丙在交付时尚属善意时,始能取得其所有权。此项动产交付,须依让与人乙的意思而为之,受让人丙擅自取走该物,仍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返还请求权让与
处分让与人系间接占有人
处分让与人非间接占有人
须受让人为善意
善意的意义
以受让人的善意补让与人处分权之欠缺
受让人须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始受保护
善意的推定
经由代理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善意问题"
第105条 (代理行为之瑕疵)知之归责的扩大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让与行为被撤销与受让人善意
善意的准据时点
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系属善意
附条件买卖,以物交付之时作为善意的准据时点
受保护的范围
对行为能力和代理权的信任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须非法律另有规定
要件
物权变动:取得所有权
原始取得
物上其他权利消灭
债权关系
受让人与让与人
原所有人与受让人
原所有人与让与人
例外: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
原则:原占有人两年内得请求恢复其物
无偿、恢复其原有权利(949)
公开交易场所购买:有偿恢复(950)
例外:不得请求恢复金钱或未记载权利之人之有价证券(951)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变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善意取得的性质
通说:原始取得
无负担的取得动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所有权的终局性
无权处分人的回首取得
甲有古董怀表交乙检查,乙擅将该表作为己有,出卖善意之丙,并即交付其物,以移转其所有权。其后乙以丙给付迟延而解除契约,丙依让与合意返还该表所有权予乙 于受让人返还其物所有权予让与人时,原来所有权的状态即行恢复,由原所有人取得其物的所有权,该标的物上的权利(如质权),亦应随之复活
动产善意取得与当事人间的债权关系
甲有某名贵版画(时值10万元),寄托于乙处,乙将之作为己有,以10万元(8万元或12万元),出售(赠与)予善意之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 试说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1,受让人与让与人,受让人与让与人间的法律关系,依其原因行为定之
受让人与让与人
原所有人与受让人
有偿的无权处分
无偿的无权处分
甲有版画,委乙鉴定,乙死亡,其继承人丙将该版画赠与善意的丙,由丁取得其所有权 a,对丁而言,甲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甲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b,对丙而言,甲亦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丙系将该版画赠与丁,并无对价,未受有利益 类推适用183条规定,使无偿受让人负返还责任 第183条 (第三人之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原所有人与让与人
契约责任
不当得利
让与人基于有偿的原因行为(如买卖)而为无权处分(有偿的无权处分),致第三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原所有人不能恢复其物时,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 关于此项不当得利请求,可能发生疑义的,是受利益与损害间的所谓“直接因果关系”。 甲有机车一部,为乙盗窃,乙将之寄托于丙处(设丙不知其为赃物),丙以之出售他人得款1万元。 问甲可否基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向丙请求返还利益? 讨论意见:甲说认为,丙擅将乙寄托之机车变售得款,乃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而获有利益,并使甲之所有权无法恢复,其双方损益即互有因果关系,且系基于受益人单方行为所造成,甲、丙间应有不当得利之关系,甲自可据此向丙主张返还利益。乙说认为,按不当得利,依第179条之规定,必须利益与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始负返还义务,丙将机车转售得款,系基于占有乙寄托之机车而来,与甲应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本题又非属第 183条规定之情形,甲自不得据此向丙请求返还利益。审查意见:拟采乙说。 王泽鉴书似采甲说 在判断不当得利损益变动关系时,应将在法律技术上分开的法律关系,合一观察,认定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系基于让售他人之物的同一侵害法律) 受益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使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取得应归属于权利人的对价,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应负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
价金高于买卖标的物市场价格时,通说:不当得利非在填补被害人的损害,其应返还者,为客观的价格
价金低于买卖标的物市场价格,以其价金为返还客体
无因管理的准用
第177条 (不适法管理之本人权利义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例外: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的无偿恢复
适用范围与立法目的
要件
盗赃:不包括诈欺或侵占所得之物
漂流物,沉没物的善意取得,亦适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第807条 (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逾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警察或自治机关并应通知其领取遗失物或卖得之价金。其不能通知者,应公告之。 拾得人于受前项通知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未领取者,其物或卖得之价金归属于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动产一旦成为盗赃或遗失物,则恒为盗赃或遗失物
法律效果
恢复请求的当事人
甲有某最新型短波收音机,出借予乙,被丙所盗,丁又自丙盗之,让与善意之戊,戊出租予庚。在此情形,甲或乙得向戊(间接占有人)及庚(直接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向丙或丁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丙欠缺占有本权,无恢复请求权,自不待言
除占有人为物之所有人外,尚及于其他具有占有本权之人
盗赃或遗失物的存在
2年请求恢复期间的起算及其法律性质
被盗之时,为被害人实际丧失占有之时
何时被盗,何时遗失,应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
此2年期间系属除斥期间,故不生时效中断或不完成问题
2年恢复期间内所有权的归属
通说:善意受让人归属说
恢复请求权的性质
形成权
请求恢复的效力与善意受让人的责任
原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时,本权关系即告复活,所有权溯及地复归于原权利人
无偿恢复其物
动产物权所有权善意取得例外的例外
第950条 (盗赃遗失物回复请求权之限制) 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现占有人由公开交易场所,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构成要件
由公开交易场所买得者
由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卖得者
法律效果
原占有人得偿还价金,恢复其物
占有人自行返还其物
警察机关将盗赃发还被害人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适用对象:动产
不动产的部分
船舶
经设定动产担保交易的动产
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
动产抵押
信托占有
分别共有
被诈欺或胁迫为意思表示的撤销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其他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
第884条 (动产质权之意义) 称动产质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动产,得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第885条 (设定质权之生效要件) 质权之设定,因供担保之动产移转于债权人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或债务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886条 (动产质权之善意取得) 动产之受质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受质人仍取得其质权。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动产,得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留置权
第928条 (留置权之意义及其要件) 称留置权[l1] 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 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 [l1]法定物权
动产抵押权
称动产抵押者,谓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之交易
占有人与恢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
王泽鉴p517
概说
规范目的及法律性质
占有人与恢复请求人之间的关系为法定债关系
善意与恶意
善意
占有辅助人的恶意
依取得占有过程而定
依照法律行为取得的 第105条 (代理行为之瑕疵)知之归责的扩大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其他情形,类推适用188第一项规定 第188条 (雇用人之责任)执行辅助人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未成年人的恶意与识别能力
占有恢复关系的当事人
消灭时效
第125条 (一般消灭时效期间)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善意占有人
第952条[l1] (善意占有人之权利推定) 善意占有人于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范围内,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l1]优惠善意占有人,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
得为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使用:依物的用法加以利用
收益:收取占有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不当得利的特别规定
恶意占有人
第958条[l1] (恶意占有人之孳息返还义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l1]对应952,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无使用权利
孳息的返还
对占有物的使用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上的使用收益
甲有某屋,出卖予乙,并移转其所有权。乙出租该屋予丙。若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和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甲得依“民法”第767条规定向乙(间接占有人)或丙(直接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关于对占有物使用收益的返还,分四种情形加以说明: (1)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均为善意。在此情形,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均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就上举之例而言,丙得使用房屋,乙得保有收取的租金。 (2)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均为恶意。在此情形,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就上举之例而言,甲得向丙请求偿还使用房屋的价额,或向乙请求返还收取的租金。 (3)直接占有人为善意,间接占有人为恶意。在此情形,直接占有人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间接占有人无使用收益的权利。就上举之例而言,丙得使用房屋,乙应返还收取的租金。 (4)直接占有人为恶意,间接占有人为善意。在此情形,直接占有人无使用收益的权利,间接占有人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就上举之例而言,丙应偿还使用房屋的价额,乙得保有收取的租金。
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赔偿责任
善意占有人
立法目的
第953条 (善意占有人之责任)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占有人的意义
指自主占有人不包括他主占有人
可归责于占有人自己之事由
灭失或毁损
损害赔偿范围
适用范围:占有物的无权处分
肯定对法律上灭失的适用
恶意占有人
第956条 (恶意占有人之责任)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灭失或毁损,如系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赔偿之责。
因不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
对占有物费用支出的偿还
善意占有人
必要费用
第954条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通常必要费用。[l1] [l1]特别必要费用(临时必要费用),纵已收取孳息,亦得请求恢复请求人偿还
通常必要费用
特别必要费用(临时必要费用)
善意占有人纵已收取孳息,仍得请求偿还
有益费用
第955条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指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且增加其价值的费用
奢侈费用
为占有人因快乐或便利而支出之费用
恶意占有人
必要费用
第957条 (恶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有益费用
恶意占有人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占有人的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取回权
适用范围与竞合关系
适用范围
占有人须为无权占有
基本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
竞合关系
占有恢复关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占有恢复关系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的保护
占有在物权法上的保护
立法目的与规范机能
共同占有
第963条之1 (共同占有物之权利行使)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权利。 依前项规定,取回或返还之占有物,仍为占有人全体占有。 第965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对于占有的侵夺或妨害
侵夺或妨害占有要件
侵夺或妨害占有的意义
停车于他人车库入口处 妨害占有 擅在他人墙壁悬挂招牌 侵夺占有
侵夺占有: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的事实上管领力
妨害占有:非侵夺占有而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损害
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
当初系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移转占有时,虽其后反于占有人之意思而占有,亦不得谓系侵夺
违法性
占有的瑕疵及其继承
概括承继人
甲侵夺乙占有的字帖,甲死亡,由丙继承之,不论善意与否,均应承受甲取得占有的瑕疵,乙得向丙请求返还该字帖
占有的瑕疵存在于行为人与占有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第三人不得主张
特定承继人
指从侵夺占有者取得占有之人,不限于继受取得者(承租人,借用人),第二个窃盗者,亦包括在内
恶意特定继受人应承受占有的瑕疵,但善意承继人不承担之、
被侵夺之物一旦归善意特定承继人占有,其后的特定承继人虽属恶意,亦不得对其请求返还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第960条 (占有人之自力救济权)[l1] 占有人[l2] 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实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961条 (占有辅助人之自力救济) 依第九百四十二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权利。 [l1]占有防御权 占有物取回权 [l2]不包括间接占有
占有防御权
法律效果
己力防御
行使占有防御权之人
不包括间接占有人
占有防御权与正当防卫
第149条 (正当防卫) 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
占有物取回权
不动产:实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动产: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系属一种自助行为
第151条 (自助行为)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
第962条 (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 占有人[l1] ,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l1]包括间接占有 占有辅助人不得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要件
占有被侵夺
法律效果:请求返还占有物
占有瑕疵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交互侵夺
第861条 因占有剥夺而发生的请求权 (1)占有人的占有因法律所禁止的私力而被剥夺的,占有人可以向对他自己有瑕疵而占有的人的人请求恢复占有。 (2)被剥夺的占有对现占有人或其前权利人是有瑕疵的,且系在剥夺前1年以内被取得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被排除。 甲侵夺乙占有之物,其后乙又向甲夺回之 理论上认为夺回人(乙)于得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期间,即自被侵夺时起一年内夺回者,得视为侵夺前的占有犹继续存在,而排除侵夺者(甲)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要件
占有被妨害
法律效果:请求除去妨害
请求权人: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
请求权的相对人
A.甲经营工厂,雇乙丢弃废料于丙地,其后甲将工厂出售予丁。丁继续丢弃废料。在此情形,于丁丢弃废料之际,丙得以己力防御(第960条)。此外,丙得请求丁中止其丢弃废料的妨害行为,请求甲或丁除去其所造成妨害的状态。 B.甲有某屋,出租予乙,乙开设露天啤酒屋,半夜喧哗,严重干扰丙之住家安宁。在此情形,乙为妨害行为,系所谓的行为妨害人。甲容许妨害的状态存在,为状态妨害人,均负有除去妨害的义务。
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行为妨害人
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状态妨害人
占有辅助人非该请求权的相对人
请求内容:停止侵害行为,除去其妨害状态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要件:占有有被妨害之虞
法律效果:请求防止其妨害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法条
第963条 (物上请求权之期间限制) 前条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通说:消灭时效
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
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相对立时,应如何处理,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甲有某屋出租予乙,租约届满,乙拒不返还,甲于乙出国期间,住进该屋,搬出乙的家具。在此情形,甲系侵夺乙对该屋的占有,乙得对甲提起返还占有物之诉(占有之诉),甲系房屋所有人,得对乙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本权之诉)。关于其对立关系,分两点言之: ①乙提起占有之诉时,甲不得以其对占有物有本权(所有权)而为抗辩。法院应仅审查原告有无占有的事实及其占有是否被侵害,被告有无本权,则所不问。 ② 甲针对乙的占有之诉,得提出返还所有物的反诉。其结果将造成有本权之人,得以私力实现其权利于先,以反诉维护其权利后,与禁止私力的原则,未尽符合
间接占有人的保护请求权
间接占有人侵害直接占有
直接占有人侵害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间关于占有之关系,唯有依其相互间之法律关系定之,尚不发生占有被侵害之侵权行为问题
间接占有人对第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解释上应认为其侵夺或妨害,系针对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之被侵害,应就直接占有认定之 例如,甲有别墅,借乙使用,丙强占该别墅,系侵夺乙的直接占有,并因而致甲之间接占有被侵夺。在此情形,间接占有人原则上仅能请求侵夺者将占有物返还给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亦因此而恢复,惟直接占有人不能或不愿受领占有物时,间接占有人得请求返还于己。
例子
EG:甲将所有未经保存登记之违章建筑一栋出卖予乙,并交乙占有使用,嗣乙因外出数月,将该违章建筑借予甲居住,甲于借用中复出卖予丙,且亦交付丙占有,乙返回得知,遂将该违章建筑大门加锁,阻止丙之使用,丙乃依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请求乙除去大门之锁,且不得为妨害使用行为,有无理由? a.甲将违章建筑出卖与乙,并为交付,由乙取得占有,甲的占有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乙的占有为有权占有,自主占有。嗣乙将该违章建筑借甲使用,甲系因借用关系而占有,故甲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乙之占有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 b.问题在于甲将该借用的违章建筑,出卖予丙,且为交付时,乙是否丧失其间接占有。甲说采否定的见解,认为,甲之占有属他主占有,依“民法”第945条规定,在甲未通知使其为占有之人即乙之情形下,变更占有之意思,擅将借用之屋出卖与他人,乙方之占有并不因其出卖而丧失。此项见解,似有商榷余地。 “民法”第945条规定: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指占有人仍为占有的情形,例如,借用人对于物之占有,原基于使用借贷的事实而发生,但依该事实之性质,其占有本为他主占有(无所有之意思),其后倘借用人忽对贷与人(使其占有之人),表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时(如否认借贷关系),即自该时起变为自主占有。在本案,甲(借用人)擅将该违章建筑出卖予丙,并为交付,甲因而丧失对于物的管领力,其直接占有归于消灭,乙的间接占有,无所附属,亦失其存在,乙非所谓的“合法占有人”。兹举一例对照之,甲有某摄影机借乙使用,乙将摄影机作为己有出卖予丙,并为交付时,甲之间接占有归于消灭。 c.乙对该违章建筑的间接占有,因甲将其该违章建筑的占有移转予丙而消灭。在此情形,丙之取得该违章建筑的占有,系基于甲的交付,就甲或乙而言,均不构成侵夺乙之占有,无“民法”第 962条的适用。 d.第962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占有不受侵夺,旨在维护物的秩序与社会平和,占有物未被侵夺者,即无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余地。直接占有人擅行出卖占有物予第三人,并为交付,其所涉及的,不是侵害间接占有的问题,而是权限的问题,遇此情形,间接占有人得向直接占有人主张的,不是占有的保护,而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生的权利。
占有在债权法上的保护
占有的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
指给付因自始欠缺目的或目的不达而生的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
请求人系有权占有
请求人系无权占有
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
第184条 (一般侵权行为之要件及效果)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l1] 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l1]由于债权无社会公示性,所以应该做限缩解释,“权利”不包含债权
权利侵害
违反保护他人法律
侵害占有者,应依此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有权占有及损害赔偿
使用收益的损害
指占有人对占有物不能使用收益而生的损害。如车位被侵夺致不能停车;房屋被霸占致不能居住;汽车被盗致不能运货等。此项损害最属常见。
支出费用的损害
指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本得向恢复请求人请求偿还,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致不能求偿而受有损害。
责任损害
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致毁损或灭失,对恢复请求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取得实效损害
取得时效损害: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侵夺,致取得时效中断,不能取得所有权(第768条以下规定)。 有权占有被害人得请求赔偿的损害,包括使用收益的损害、支出费用的损害和责任损害。 至于取得时效的损害,仅系取得某种权利的希望,尚难解为系法律的损害,似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侵害无权占有及损害赔偿
恶意占有人不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在财货归属上,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并无使用收益的权能,原则上应不得就不归属其享有的权益,请求损害赔偿
准占有
第966条 (准占有) 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 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
准占有的意义,沿革,功能
意义
沿革
功能
准占有的发生及消灭
准占有的发生
财产权
物权
债权
智能财产权
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
地役权,抵押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债权
不以继续行使为要件
财产权的行使
准占有的消灭
权利行使事实之丧失,得基于准占有人的意思
准占有的效力
关于占有规定的准用
债权的准占有
第310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真正的债权人固为准占有人,非真正的债权人而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时,亦属准占有人
例子
甲有乙银行的存单及印章,被丙所窃,交其受雇人丁冒领款项。 在此情形,丙行使甲对乙银行的债权,为债权准占有人,并为无权占有,丁为丙的受雇人,受丙的指示,而为债权的行使,系属丙的占有辅助人。丙凭真正之存单及印章由其占有辅助人丁冒领款项,乙银行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依“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银行得对存款户主张有清偿之效力,存款户不得请求返还同一数额之金钱,银行不负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倘乙银行明知丙非债权人,对甲不生清偿之效力。存款户得行使寄托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乙银行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亦不发生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问题。
不动产役权的准占有
甲就其所有的A地,设定通行不动产役权于B地的所有人乙,乙将B地出租予丙,其后发现不动产役权的设定行为无效。甲乃以不动产役权设定无效,阻丙通行,并擅自拆除丙因行使权利而为的设置。在此情形,关于不动产役权准占有的效力,分五点言之: (1)不动产役权准占有的成立,以不动产役权经登记为要件,但不动产役权是否存在,则所不问,故不动产役权的设定行为虽属无效,对不动产役权的准占有不因此而受影响。 (2)乙先就不动产役权取得准占有,再将B地出租予丙时,其对不动产役权的准占有随同移转,于乙、丙间成立占有媒介关系,丙为直接准占有人,乙为间接准占有人,均属无权准占有。 (3)不动产役权系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但为行使不动产役权,其准占有人得为设置,如架设便桥。在此情形,数该设置之物得成立占有,适用关于占有的规定。 (4)甲擅自拆除丙为行使不动产役权而设置的便桥,系侵夺丙的占有,丙得行使自力救济权(第960条),或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第962条)。 甲阻止或妨碍丙之通行,系侵夺或妨害丙对不动产役权的准占有,丙得以己力防御之(准用第960条)。由此可知,准占有制度亦具有维护社会平和秩序的机能。 (5)甲依法诉请涂销不动产役权的登记时,乙与丙对不动产役权的准占有归于消灭。
物权变动
王泽鉴物权变动p105、106页
基本理论
物权变动和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意义和态样
物权的发生
原始取得
第802条 (无主动产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取得其所有权。 第768条 (动产所有权取得之长期时效) 时效取得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继受取得
移转取得
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
特定继受取得
概括继受取得
创设取得
在他人的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物权的变更
主体变更
客体变更
内容变更
物权的消灭
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绝对丧失
相对丧失
法律事实
人的行为
事实行为
创作,交付,加工,无因管理,先占,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发现
无主物先占
遗失物拾得
法律行为
人的行为以外的事实
立法原则与规范模式
规范模式

意思主义
形式主义
所谓形式主义,指物权的变动尚须作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法定方式。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言,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此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的意思合致。此项意思合致系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 dingliches Rechtsgeschaft) 、物权合意( dingliche Einigung) , 或物权契约( dinglicher Vertrag)。 德国民法采之,又称为德国主义。 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买卖契约(赠与、互易等)外,尚须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学说上称为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于此发生一个问题,即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其原因行为(买卖契约)的影响,此乃物权行为有因、无因的问题。其受影响者,为物权行为有因性;其不受影响者,为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意义,体系构成与适用法律
物权行为的意义
物权行为系以物权的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系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系属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第758条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一)─设权登记、书面之要式性)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指物权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761条 (动产物权让与之生效要件─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王泽鉴: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在法律体系上的构成

法律的适用
行为能力
内容的适法与妥当
意思表示
附条件与期限
代理
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
《民法物权》p70
物权行为独立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突破
共同瑕疵
条件关联
法律行为一体性
不动产物权变动
公示、公信原则与土地登记制度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
第758条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一)─设权登记、书面之要式性)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759条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二)─宣示登记)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土地登记制度
依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
第758条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一)─设权登记、书面之要式性)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抛弃,不生效力
物权契约
单独行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
第764条 (物权之消灭(三)─抛弃)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 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
抛弃不动产所有权时,归属与国库,登记机关应于办理涂销登记后,随即为国有之登记,但该不动产之定限物权,不受影响,仍继续存在
抛弃用益物权时,其所有权又恢复到不受限制状态
抛弃担保物权时,所有权不再受此限制,抛弃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成为普通债权人,次序在后面抵押权升进其次序
不动产物权行为的方式

登记
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登记与物权行为内容的一致
甲出售A地予乙,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地政机关误登记B地,或误将A地以丙之名义登记时,其法律关系如何? 不动产物权登记内容须与物权行为一致,始生物权变动效力。 例如,甲移转A地所有权予乙,地政机关人员误登记为B地时,乙未取得A地所有权,因A地并未办理登记;乙亦未取得B地所有权,因当事人并无让与合意。 在该地误以丙之名义登记的情形,依上所述,乙或丙均未取得该地所有权,盖已登记者,发生错误,应予更正;未登记者,则须办理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行为作成后,登记前的法律状态
登记与交付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758条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一)─设权登记、书面之要式性)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759条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二)─宣示登记)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处分
不动产物权取得
继承
强制执行与照价收买
征收与照价收买
征收指政府因公共事业之需要,或因实施经济政策而征收私人土地
征收与照价收买同属原始取得
法院判决
EG: 甲售某屋给乙,拒不办理登记,乙起诉请求,经判决胜诉确定,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前,甲的债权人丙对该屋为强制执行时,乙得否提出异议之诉? 此项命债务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判决,性质上既非形成判决,尚须债权人根据该确定判决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始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在此之前,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
依法律规定
应经登记始得处分
不动产物权的消灭
概述
混同
混同: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
第762条 (物权之消灭(一)─所有权与他物权之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须注意的是,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则不消灭(第762条但书)。 关于此点,“民法”立法理由作有简要说明,足资参照:“例如,甲将其所有土地,先抵当(即抵押,作者注)予乙,乙为第一抵当人,次又抵当予丙,丙为第二抵当人,若其后甲为乙之继承人,则乙前有之第一抵当权仍旧存续,甲(此时仍为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盖丙之第二抵当权,本不能得完全清偿,若使第一抵当权消灭,则丙递升为第一抵当权人,能受完全之清偿,受其害者在甲,故第一抵当权存续,于甲有法律上之利益。 又如甲于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权,将其抵当予丙,其后甲向乙购得此土地,则丙(第三人)于地上权存续,有法律上之利益,盖地上权消灭,则丙之抵当权,因标的物消灭,不利于丙实甚。
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混同
第763条 (物权之消灭(二)─所有权以外物权之混同)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规范基础
第759条之1 (登记效力之推定及善意第三人之保护)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
此项登记之推定力,乃为登记名义人除不得援以对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权利人外,得对其他任何人主张 在第三者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之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要件
信赖客体
某种登记权利之存在
登记权利之不存在
限制登记之不存在
受保护的权利变动过程
其保护的限于法律行为上的交易
善意信赖土地登记
善意系指不知土地登记的不正确,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善意的判断时点
申请登记时为准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积极、消极信赖保护
地政机关的审查权限
善意取得的终局确定性
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法定相对让与禁止)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79-1条 声请保全左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 一 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 二 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 三 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 预告登记旨在保全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
功能和性质
预告登记的发生
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
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的请求权
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的请求权
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登记名义人的同意
办理登记
预告登记的效力
原则:处分相对无效
预告登记的消灭
动产物权变动
第761条 (动产物权让与之生效要件─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简易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占有改定)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予受让人,以代交付。(指示交付) 第764条 (物权之消灭(三)─抛弃)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 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 第884条 (动产质权之意义) 称动产质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动产,得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依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
动产物权的让与
让与合意
交付
交付:事实上管领力之移转,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现实交付
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
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
经由所谓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观念上交付
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
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
让与人系间接占有人,得将其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租赁,借贷,信托)所生的债权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
让与人非间接占有人,得让与其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此项情形亦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让与,而是受让人因取得所有权,而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让与人非间接占有人,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动产物权经证券化时,其物权变动须交付表彰动产物权的证券,以代替该动产之交付
第629条 (提单之物权证券性)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代理与动产物权之让与
直接代理
第103条 (代理行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间接代理
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
受让人方面的间接代理
让与人方面的间接代理
动产物权的抛弃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
概述
混同
动产所有权与定限物权混同
第762条 (物权之消灭(一)─所有权与他物权之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定限物权与以该定限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混同
第763条 (物权之消灭(二)─所有权以外物权之混同)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涂销”请求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
物权通论
物权的意义
物权的概念
物权的内容
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
排他的绝对保护性
物的归属
物权的本质: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 权利归属理论 德国通说
物权是绝对的物之归属的权利
物的利益
使用价值
用益物权
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
物权与债权
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定原则
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主物权与从物权
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本权与占有
物权的客体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
单一物,合成物在法律上为独立之物
集合物(图书馆),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存在于各个独立物之上
物
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自然力
不动产
临时搭设者(戏台)或与土地密切不可分者(围墙、假山)都不是不动产
土地
定着物
动产
主物与从物
第68条 (主物与从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物之成分
成分:物的构成部分
重要成分
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且不得独立为物权的客体
非重要成分
可以独立为物权的客体
天然孳息
物权的效力
排他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兼容的物权
优先效力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注意:租赁权物权化
第425条 (买卖不破租赁─出租人让与租赁物之效力)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物权相互间的效力
在所有权与其他物权间,其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某物,当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成立在先的,位序在前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者,亦具有优先效力
追及效力
物上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保护
私法上的保护
物权法上的保护
物权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占有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台:第767条 (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第962条 (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 占有人[l1] ,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l1]包括间接占有
债权法上的保护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
给付不当得利
第179条 (不当得利之要件及效果)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无法律上原因而移转或设定物权,交付其物或办理登记,致他方受利益时,得请求返还之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对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使用收益或因添付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亦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之
公法上的保护
所有权
通则
所有权概述
所有权意义与性质
所有权者乃对于标的物全面支配之物权
所有权为整体内容之物权
所有权为具有弹力性之物权
所有权为永久支配标的物之物权
所有权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支配标的物之物
所有权之权能
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
事实上处分
法律上处分
排除他人干涉
所有权之法令限制
所有权之保护
所有权物上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要件
请求权之主体须为所有人或得依法得行使所有权之人
相对人须为所有物之现占有人
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
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动产所有权
概述
善意取得
先占
拾得遗失物
发见埋藏物
添附总论
附合
混合
加工
添附之求偿关系
相邻关系
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