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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19年整理) 整理使用资料:李佳行政法讲义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7th 课堂PPT 主题计数:1080 包括:①行政法概述(基本概念、体系和基本原则);②行政主体;③公务员法;④行政强制;⑤行政复议;⑥行政许可;⑦行政诉讼的管辖;⑧行政诉讼的参加人;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⑩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完全没有涉及的部分: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编辑于2021-03-17 11:09:39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及体系
行政的概念
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行政是国家通过一定的组织为实现国家或社会职能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活动。
规范维度上的行政
历史维度上的行政
行政法控权的方式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主体发布的具有反复适用效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
上级优于下级; 人大优于政府省法规>市法规 省规章>市规章 省法规>市规章 省规章=市法规 部委规章和地方四种法律文件发生冲突由国务院裁决
行政法学的基本体系
两个主体一个行为三个救济阶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
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
作用
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一、合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
概念
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
地位
1.行政法的首要原则 2.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 3.属于形式法治(成文法)的范畴 4.合法行政与依法行政的概念并不等同,依法行政的概念更加广泛: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包括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高效便民和权责统一六大原则
基本内涵
职权法定 强调行政权的活动边界
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
组织法(组织规范)=》授权 行为法(根据规范)=》授权
法律优先 强调法律位阶顺序问题
低层次
概念
消极意义的合法行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抵触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
内容
1.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做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违法的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不能违法
2.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有义务执法
法律保留 禁区
高层次
概念
积极意义的合法行政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不得法外设定权力。 “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含义
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 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
内容
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原则)
要求行政机关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区别对待。 禁止向下平等。
比例原则
必要性原则——手段指向目的
合目的性: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
适当性原则——实施方案最优
适当性: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
有正确目的,还需要选对实现目的的方式。
衡量性原则——收益大于损害
损害最小: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三、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公开
行政立法和政策公开
行政执法行为公开
行政行为的依据要公开,行为过程要公开,行为的结果要公开
ps.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程序公正
1.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 2.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3.在面临不利决定时,有权陈述、申辩
表现在(1)公开;(2)听取意见;(3)公民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4)回避四个方面
公众参与
概念
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提出的陈述申辩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考虑、采纳。
参与理念同样贯穿了行政行为的全过程,行政决定前中后都要让民众能够通过制度化的渠道介入行政机关的意志形成过程。
决定前告知; 决定中听取公民观点; 决定后说明决定理由
公务回避
利害回避
保证中立而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高效原则(行政效率原则)
基本内容
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遵守法定时限
具体要求
1.精简结构,裁撤冗员; 2.满足人民的真实需求; 3.考虑经济成本; 4.严守时限; 5.合理设置行政流程
便民原则(便利当事人原则)
使民众能够方便获得行政主体提供的公共服务
五、诚实守信原则
”诚“行政信息真实原则
1.行政主体不得欺骗相对人 2.行政主体不得恣意行为 3.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反悔 4.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和不可溯及性 5.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
”信“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保护规范理论:对公权力主体课以义务之公法规范,经由解释,其目的如在于,或至少同时在于承认及保护特定个人之利益,使其得为自己而予以实现时,即存在人民之公权利。 公法规范如仅为公共利益设定公权力主体特定行为义务,人民虽因而获益,该利益并非法律目的所在,则为反射利益。
含义
人民基于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结果的合理信赖而有所规划或举措,由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宗旨
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具体内容(两层含义由深而浅)
1.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2.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总结:能不变就不变,一定要变给赔偿/补偿
适用条件
有信赖的基础
行政主体作出一定有效表示的行为
有信赖的保护
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采取具体行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存在因果关系
信赖值得保护
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的成立持有善意并且没有过失,即信赖正当
法律效果
存续保护
补偿(财产)保护
适用领域
六、监督救济原则
高效原则
以最低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创造出更多成果
具体要求
精简结构,裁撤冗员
公共行政需满足人民的真实需求
行政行为须考虑经济成本
公共行政应当严守时限
合理设置行政流程
便民原则
行政主体
概念
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主要特征
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依法享有行政职权,与其为行政主体互为因果
代表国家和社会组织独立行事
能够独立参加诉讼
主要类型
职权行政主体
概念
凡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从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
行政机关
概念
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
种类
一般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
一般行政机关
概念:与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一级政府
政府:行政法中是狭义的政府,专指国、省、市、县、乡一般权限的政府
我国的五级行政区划建制
1.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
2.省政府(同级:直辖市、自治区政府)
3.地级市政府(同级:地区行政公署、州)
4.县政府(同级:县级市政府、区政府)
5.乡政府(同级:镇政府)
ATTENTION “市”的行政级别可高可低
专门行政机关
概念:政府中具体负责某项管理事务的职能部门
ATTENTION
专门行政机关不包括政府的内设机构
专门行政机关不包括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为了完成某项特殊性或临时性任务而设立的跨部门协调机构
专门行政机关不包括临时机构
临时机构:政府为了完成某项临时性、突击性任务,向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的政府非常设机构
正式行政机关和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
正式行政机关
由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并独立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一般和专门行政机关都属于
派出机关
概念: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事务的行政机构
分类
行政公署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
行政机关和管理权限高度类似于地级市
区公所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设立
街道办事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
派出机构
概念: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该设立机构管理该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派出机构原则上不做行政主体,例外时可做行政主体
原则不做的原因:派出机构的本质是派出的内设机构
例外可做的原因:特别法给予了派出机构一定的授权,允许派出机构在一定范围内拥有部分的行政管理权
1.公安局设立的派出所:警告、500元以下罚款 2.工商局设立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罚种类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3.税务局设立的税务所:2000元以下的罚款
授权行政主体
被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都具有授权能力,但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效力较弱,没有资格授权[处罚权、许可权、强制措施权]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概念
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
委托后果
被委托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
委托对象:十分广泛
行政授权vs行政委托
行政授权
后果
被授权者获得行政主体资格
作出主体
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予
对象
无行政权能的机构、组织
行政委托
后果
被委托者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以委托机关名义)
作出主体
行政主体
对象
机关、机构、组织、个体
行政主体的判定
权
1.十二类行政机关[行政越权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作为行政主体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2.无行政权能的组织[判断标准:看授权是否有效;取得有效授权,即使在种类越权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作为行政主体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名
辅助性标准,以谁的名义作出由谁承担责任
行政主体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国务院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一高一低留中间”
国务院组成部门设撤并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撤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自己决定,按年度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撤并以及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职能进行调整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撤并以及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减编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原则性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由国务院批准的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批准,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的事项
同区域不同层级部门之间调配行政编制
上一级政府决定的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撤并或变更规格、名称
由本级gov提出方案,经上一级gov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gov批准 县级以上的,还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级政府自己决定的事项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同区域同级部门之间调整编制
地方各级gov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协商一致,编委备案;协商未果,本级政府
本级政府编委决定的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gov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撤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gov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公务员法
公务员基本要素
公务员的范围
国有企业、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公务员
公务员的内涵
公务员,是指①依法履行公职、②纳入国家行政编制、③有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执行国家职能及政治体系管理职能的人员(判断标准:是否从事国家公务活动) 公务员一定是从事公务的人,从事公务的人不一定是公务员
公务员的身份、级别和职务
身份,即公务员的公职,是判断公务员的唯一标准
职务
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
原则上一名公务员兼具身份、级别、职务三重编码,但三重编码可能会发生分离,如引咎辞职后的公务员,辞去的只是领导职务,辞职后仍然具有公务员身份,行政级别也不受到影响(区分辞职和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对重大事务负有领导责任而辞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管理制度
公务员的进转出
“进”公职的取得
录用委任制
概念
录用公务员是根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吸收为公务员的制度。 录用的公务员,1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即应委任相应的职务和级别,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取消录用不等于不予录用。
录用委任制的职务
适用于初次进入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录用的组织主体
中央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 地方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录用的条件
①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不得录用(不受时间限制)
②刑事处罚包括故意、过失犯罪
③开除公职不仅包括开除公务员公职,还包括开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职务
录用的主要方式
考试和考核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公务员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录用程序
笔试=》面试=》资格复审=》考察=》体检=》公示 省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批准变通
选任制
适用范围
领导职务
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
选举结果生效即任当选职务
聘任制
适用范围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
ATTENTION
①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适用聘任制
②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③合同期限为1~5年,可约定1~6个月的试用期
④聘任制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国家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⑤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⑥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开选拔制
适用范围
厅局级正职一下领导职务(正厅至副科),或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正厅至副处)
“转”公职的交流制度
调任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转任
在公务员队伍内变动职务
挂职锻炼
人事关系在原单位,但在其他单位短期任职
“出”公职的退出制度
辞职
辞去公职
概念:公务员出于法定工作变动或者个人原因,由公务员个人申请并经任免机关批准退出国家公职,消灭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
任免机关30日内审批(领导成员90日内)
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①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②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③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有本人继续处理的
④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退休
概念:公务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60女55)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被消灭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
法定退休情形+2种情形下自愿提前退休(①工作年限满30年;②据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辞退
概念:因为公务员担任公职存在缺陷(能力不行或工作态度不佳),国家单方面解除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
辞退不等于开除
应予辞退的情形
①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
连续!1年考核不称职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②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
③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
④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⑤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不得辞退的情形
①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③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辞退的程序和后果
辞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公务员
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被辞退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公务员的管理制度
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务员回避制度
执行公务回避
1.涉及本人利害关系 2.涉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的利害关系 3.涉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
地域回避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仅在县、乡两级政权 ②主要领导一般为正职领导,典型的县长与乡长回避 ③本人所在地一般指祖籍地与成长地
近亲属回避
回避对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回避事项
①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
②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③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④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变通
回避决定
公务员任职禁止制度
在职禁止
原则上不得对外兼职,但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也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离职禁止
内涵: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适用对象
辞去公职和退休的公务员, 不包括被开除、辞退、取消录用的公务员
离职禁止期限
原系领导成员:离职3年内; 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内
离职禁止事项
①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组织任职; ②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违反离职禁止的处理方式
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局处理。
工商局处理方案: ①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违法所得; ②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 ③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该人员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公务员服从制度
上级错误,提出意见,上级不改,应当执行; 责任后果,上级承担,严重违法,一起承担。
公务员考核与升降制度
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考核直接影响公务员职务晋升和降低。 1年不称职,降低一个职务层次;2年不称职,应当辞退。
定期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的奖励制度
原则: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种类
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公务员的惩戒制度
概念
因为公务员个人违反法律和纪律而由有权机关给予的惩罚
处分条件
①需要追究纪律责任; ②被处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辞职与退休后公务员不可被处分; ③该公务员个人对该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
处分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①警告、记过、记大过为声誉罚,不涉及职务级别和工资; 降级、撤职、开除分别针对公务员三重编码[级别][职务][身份]。 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等虽然也是公务员追责方式,但不是法律责任,而是政治责任,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分。 ③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涨工作其他都不可以嗷
处分的并处规则
决定前发现数个违法违纪行为
吸收原则
处分种类不同,执行最重的处分
相加原则
给予除开除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相加之和最长不超过48个月
受处分期间受新处分
吸收规则
新处分为开除处分,执行该处分,原处分不再执行
从中且并科规则
新处分为开除以外的处分,执行新旧中最重的处分,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剩余未执行期限+新处分期限],但处分期最长不超过48个月
行政处分的设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除①国务院监察机关、②国务院人事部门以外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①②联合制定
处分决定机关
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给予处分的机关
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
对政府成员的处分机关
国务院组成人员——国务院
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处分——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副职领导,由本级政府任命,故也由本级政府决定处分
处分程序
①初步调查②立案③进一步调查④听取陈述和申辩⑤讨论决定⑥通知
(1)初步调查与立案
①均须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
②公务员被立案,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③被调查公务员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2)讨论决定与通知
①处分决定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②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or特殊情形,可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③处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④主动交代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又说有做,减轻处分 只说不做/只做不说,从轻处分
⑤情节轻微,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⑥决定处分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依法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退休后待遇也随之降低或取消]
⑦刑罚是对外的惩罚,处分是对内的惩罚,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可以双管齐下; 领导职务被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的,依然是公务员,可以被处分
处分解除
解除条件
①受开除以外处分
②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未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③处分期满
通知及生效
书面通知本人,自处分解除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解除效果
①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②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并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处分vs撤消处分
针对对象
解除处分:合法处分
撤消处分:违法处分
发生原因
解除是因为该处分法律效果随处分期间过区而丧失,从而宣告终止该处分
撤销是因为该处分存在特定的违法因素,需要予以纠正
法律效力
解除导致处分效果不再继续,但解除前的法律效果不受影响
撤销处分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公务员的申诉程序
可申诉情形
对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提出申诉: ①处分;②辞退或者取消录用;③降职;④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⑤免职;⑥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获批准;⑦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定期考核为基本称职的,不可申诉
申诉程序
①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不服,再提出申诉 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②申诉受理机关:(1)与原处理机关同级的公务员主管部门、原机关上一级机关 (2)人事处理为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还能是原处理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
③向原机关申请复核或直接提出申诉的期限: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 经复核后提出申诉的期限: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
④对省级以上(包括省级)机关的申诉决定不服的,不能再申诉
⑤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概述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本质:国家运用强制手段实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特点
强制性
依附性
目的的执行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特点
强制性
目的的非惩罚性
维护行政秩序
防止证据损毁灭失,实现证据的固定与保存
行为的暂时性
行政性
行政强制措施vs行政强制执行
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基础决定内容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与控制以及获取证据
有无基础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有,行政强制措施没有
时间长短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是永久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的
发生阶段不同
强制措施在行政决定作出前; 强制执行在行政决定作出后
行政处罚vs行政强制措施
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直接强制执行
包括划拨存款、强制拍卖、强制处理当事人的场所、设施和财物、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等
间接强制执行
代履行
行政机关自己或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在履行后向义务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强制方式
执行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类义务时,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的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
法律
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
可以设立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
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
法律已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能加以具体化,扩大规定无效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和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
集中实施
授权实施
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
禁止委托实施
一般程序
查封、扣押的程序
适用对象”三个不得一个限于“
①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②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③不得重复查封
实施程序
当场交付;一式两份;载明内容和数量;载明日期
实施期限
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延长决定及时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物品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所需时间另行计算,但应事先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保管及费用
行政机关保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先行赔付,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后续措施
没收或销毁
及时解除
鲜活物品或其它不宜保管的财物拍卖或变卖的应退还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给予补偿
冻结的程序
实施主体
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才能实施
针对对象
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的存款、汇款,不得重复冻结
实施程序
①报告批准=》2名实施=》出示证件=》制作笔录=》交付冻结通知书
②金融机构接到冻结通知书,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延后,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③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通知书
冻结期限
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可以再延长不超过30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后续措施
划拨
解除
行政机关逾期未处理的,金融机构自冻结期满之日起直接解除冻结
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间接强制执行
主体
全面授权,所有的行政机关均可
手段
执行罚
种类
滞纳金
加处罚款
三重限制
1.告知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 2.数额上限: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3.期限上限:30日,超过转为拍卖或者划拨
执行顺序
先处以30日的执行罚,仍不履行的对财产予以划拨或拍卖
代履行
适用情形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代履行主体
行政机关自己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代履行程序
①送达②催告(3日前)③派员监督④签章确认⑤收费 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立即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道路、河道、航道或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的一种代履行方式
直接强制执行
执行主体
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原则
除有权五机关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例外
在当事人不复议、不诉讼、经催告也不履行的情况下,依法拥有查封、扣押权的行政机关,对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后,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抵扣罚款
执行程序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则
一般程序
1.条件
当事人在行政决定期限内不履行
2.基本步骤
一催
书面催告;想藏钱的立即执行; 催告自身不可诉
二辩
三执行
书面作出决定,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或无法直接送达依照民诉规定
一般程序的两个例外程序
在当事人不复议、不诉讼、经催告也不履行的情况下,依法拥有查封、扣押权的行政机关,对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后,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抵扣罚款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行拆除。
①需要公告; ②只能在当事人不诉讼、不复议的情况下才可以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特殊规则
执行协议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为当事人减免部分义务。本质是执行和解。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执行协议的内容
①约定分阶段履行;
②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能减免本金)
人性化执行
①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②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对法人和其他单位依然可以
中止与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
①当事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暂无履行能力的
②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③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④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的情形
①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③执行标的灭失的
④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⑤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的程序规则
非诉执行的条件
主体条件
无直接强制权的机关+特别法规定的既可以自行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非诉执行的行政机关(税务、海关)
时间条件
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在义务履行期内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期限届满:起诉期+复议期+履行期同时届满
②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申请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提出
程序条件
①行政机关已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②催告期已满10日
非诉执行的申请人
原则上为作出基础决定的行政主体
特殊情况下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非诉执行的管辖
一般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自己或者下级法院执行
非诉执行的申请、受理、审查与裁定
申请程序
受理程序
法院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行政机关有异议的,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15日内作出裁定
审查与裁定
法院受理案件后,七日内作出裁定
原则上书面审查,例外时以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
概念
复议机关对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受理、审理并做出决定的制度。
1.行政复议不是司法制度,不是准司法性质的裁决/仲裁(内部的纠错制度) 2.行政复议是层级监督 3.行政复议是权利救济制度
行政复议法立法动态
1990《行政复议条例》=>1994《行政复议条例》修订=>1999《行政复议法》=>2007《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的组织
复议机关
复议机构(法制部门)
复议委员会
复议的原则
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便民原则
通通50元
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措施 3.变更、中止、撤销行政许可 4.行政确权(矿藏等的所有/使用权) 5.侵犯合法经营权 6.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 7.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8.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9.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保护人身/财产权;不予行政给付 10.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请求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不含部门规章)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不含地方规章)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4.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事项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内部行政行为) 2.行政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3.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节或者其他处理(居间行为) 4.规章及以上的行政立法行为 5.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的申请
确定复议机关
条块管辖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
条条管辖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自我管辖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特殊管辖
对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
对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转送管辖
有特殊管辖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复议申请规则
期限
60天
提出
口头+书面
限制
复议和诉讼相互排斥
行政复议的受理程序
行政复议
符合条件
受理
转送(县级地方受理)
派出机关
地方政府
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同级政府
其他授权主体
直接管理部门
共同行为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被撤销的行政机关
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机关
不符合条件
不予受理
审理
1.准备 2.审查证据和依据 3.撤回 4.中止和终止 5.和解与调解(自由裁量权)
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决定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履行决定
适用范围:不作为案件
撤销+责令重做
撤销原行政行为,可能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行为
变更决定
变更事实/证据、依据或者结果
确认(违法)决定
撤销行政机关原行政行为已无意义,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
赔偿决定
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行政许可
概念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最核心要素“一般禁止的解除”,当事人违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征
①经申请性
②授益性
③要式性
无论许可的申请或是受理,行政机关都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④外部性
不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
1.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内部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许可) 2.下级行政机关就工作中的重要计划、规划决策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中的问题请示上级机关,由上级对该请示予以审查批准(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体现) 3.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证。
行政许可和相关概念的区别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且予以证明的行政行为。(身份确认+法律关系确认+法律事实确认+资格确认)
不同
1.是否具有赋权性
行政许可是权利的“无中生有”,创设了新的权利; 行政确认是已存在权利的确认,没有创设新的权利。
2.是否具有责任性
行政许可的赋权性与其责任性相关联,没有获得行政许可做出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是否具有溯及力
行政许可是面向未来的赋权行为,是允许被许可人从事今后的某项活动; 行政确认是对以前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加强和巩固,效力主要针对过去。
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
行政登记: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对其有关情况向行政机关申报,予以书面记录备查。 行政登记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类型,而是一种行为形式。
确认性登记
对已经存在的主体资格、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依法进行认定,赋予其法律效力并宣誓该效力的登记行为
许可性登记
行政主体在对当事人的有关条件与理由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可以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权利或解除法律对其行为的禁止
备案性登记
行政机关为了搜集信息和事后监督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进行记载的行为
行政许可类型
法律分类
一般许可
范围: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宏观经济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特别程序
形式审查
指派1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实质审查
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特许
范围: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特别程序
特许的资源在享有和使用上一般具有排他性,因此会有数量上限制,一般采用招标、
认可
附期限许可和不附期限许可
有数量的许可和没有数量限制的许可
可转让的许可和不可转让的许可
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的实施
实施主体
一般程序
听证程序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诉讼的管辖
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之前,要先确定案件被告,被告会直接影响管辖法院的级别与地域。管辖采取管辖恒定原则,确定管辖权后不受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级别管辖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就低原则]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除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中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级别高
①国务院部门为被告
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为被告
2.性质特
①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
②证交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证券行政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①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②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告就被告原则
不动产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经复议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
被告究竟是一个还是两个,究竟是选择告、共同告还是单独告,取决于被告自身的规则(复议结果究竟是改变、维持还是不作为),而管辖法院的地域,只要经过复议,不管被告如何,永远都可以去原机关/复议机关所在地起诉
经复议案件,不论复议结果,原告可以向原机关所在地法院或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
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
拘留类的行政处罚行为只能就被告
狭义理解,仅包括强制传唤、强制隔离等行政强制措施
基于同一事实做出的既对人身又对财产的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对此同时起诉,才能获得双重管辖权(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
2.原告须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4.被告所在地,先将被告确定下来再根据这个确定被告所在地
·根本顺序:先级别,后地域 ·级别顺序:先中级,后基层 ·地域顺序:1.是否是不动产案件;2.两种次特殊情形:经过复议的案件or限制人身自由案件;3.都不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逻辑,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跨区域管辖
经最高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交叉异地管辖)
共同管辖
1.原告选择
2.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3.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
无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构成要件
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决定受理,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未审结。
2.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必须以送。
3.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法院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4.必须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受诉法院合议庭提出移送意见,报请法院院长批准之后裁定。受移送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
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启动程序的途径
当事人启动
理由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可以直接向中院起诉。
处理方式
中院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1.其他下级审:指定本辖区内其他基院管辖
2.自己审:管辖权转移,决定自己审理
3.原下级审:要求有管辖权的基院依法处理
基院启动
理由
基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院决定
处理方式
中院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1.原下级审:由报请的法院审理
2.其他下级审:指定本辖区内其他基院管辖
3.自己审:管辖权转移,决定自己审理
中院启动
中院对基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法院不能把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判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5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异议只能在真正的一审案件中提出
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含义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决定参照的规章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法律适用的规则
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
必须适用,不能拒绝适用
法律规范产生冲突,应当依法送请有权机关处理,除非依照法律适用原则能够判断和选择
法律适用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
送请有权机关处理限于以下情形: ①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 ②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 ③应当优先使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 ④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
规章的参照适用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 参照适用的本质是赋予了法院对规章一定的审查判断权
法院只能判断规章的合法有效性,不判断其合理适当性,即使法院认为规章违法无效,也不得裁判撤销或者确认其无效,而只能不予适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参考适用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要审查 行政规定的合法有效性,也要审查其合理适当性
不得在裁判主文中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只可在裁判理由中对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评述”:司法权中的浅层次的评价权。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应当包括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处分权、形成权,也就是经过合法性审查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合理的,可以判决撤销、变更或宣告无效。
法院对司法解释的援引
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主动性法律适用和被动性法律适用的区别
主动性法律适用存在的必要性
被动性法律适用存在的必要性
二者区别
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不同
法院依职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对象不同
主动性法律适用制度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被动性法律适用制度的范围只包括除国务院决定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含规章、法律和法规
行政诉讼(历史发展)
中国历史上的官员监督方式
行政监督机构
御史台(元代以前)
都察院(明清)
不能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
1.社会生活相对简单,行政职能单一 2.缺乏国家权力分工的意识 3.传统中国讲究礼教而非权利
清末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尝试
1906.9 总理大臣奕劻等人上奏《行政裁判院管制草案》 1911 修订法律馆议定《行政审判院编制法草案》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法
1928.11 南京国民政府
新中国行政诉讼的沉浮
建国初期
胎动而未成型的行政诉讼
改革开放后行政诉讼的出现
原因
1.依法治国观念逐步确立 2.计划经济逐渐瓦解,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限日益清晰 3.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加快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
前《行政诉讼法》阶段
1.单行法律中已经赋予相对人 2.《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当时的行政诉讼提供了程序保障 3.从地方法院到最高法院,专业的行政审判庭陆续成立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过程
四个重要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法释[2018]1号依然有效)
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内容
“民告官”第2条
1.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布阵对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 2.排除了“官告民”以及"官告官"的模式
审查机构:普通法院内部行政庭
折中之举
在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与行政系统内部解决纠纷之间走出一条中间道路
对已有司法实践的归纳提炼
针对《行政诉讼法》颁行前各地普遍存在的行政审判庭的做法予以认可并加以制度化
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1.受案范围相对有限 内部行政行为、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等被排除在外 2.审查基准有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裁判依据;裁判参照规章 3.救济手段有限 只能撤销行政行为,少能判决变更
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成效
建立起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开创出一条在“上告”这一行政系统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以外的新模式
推动了法治的进步
1.促进了依法行政观念的成长 2.加速了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现行解决行政纠纷的体系
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整合
司法终裁原则 司法机关应当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防线
司法机关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拥有专业人员
司法机关体现了相对严格的程序主义特征
在实体问题上体现了准则主义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与信访应当梯次化配置 理想:复议=》诉讼=》信访
行政诉讼在法律上的局限
司法审查范围的局限
1.内部行政行为等不能审查 2.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审查 3.不受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的起诉
司法审查标的的局限
1.有没有职权做这件事情 看组织规范有无授权 看行为规范有无授权 行政诉讼只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 1.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行政案件解决问题 2.在民行、行刑交织的法律关系中,行政诉讼侧重于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司法救济手段的局限
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因而原告胜诉之后纠纷仍然可能得不到实质性的解决
司法裁判效力的局限
法院判决只能拘束案件当事人,不能自动推而广之,适用于其他所有类似情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概述
受案范围的概念
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核心确定标准:行为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可受案
应予受理的案件
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强制案件
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确权案件
征收、征用案件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案件
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案件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行政给付案件
特别法规定其他可以受理的案件
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国际货物贸易
国际服务贸易
有关知识产权贸易案件
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反倾销行政案件
反补贴行政案件
信息公开案件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而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答复 2.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申请要求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 3.认为公开的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4.认为提供的与自身相关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而拒绝更正、逾期不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5.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不予受案的范围
内部行政行为
国家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
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行政调解不可诉 不服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过程性行政行为
有例外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国务院的复议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权属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有关普通签证、外国人居留决定为最终决定
针对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的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协助执行行为
行政机关的协助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但如果在过程中扩大了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执行方式,就属于假借司法机关的名义实现自身的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受案
信访行为
登记、受理:过程性行为 交办、转送:行政机关内部行为 复查、复核:重复处理行为
特别法规定不可受案的其他案件
劳动监察指令书
信息公开的不可受案行为
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2.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公开出版物,予以拒绝的 3.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予以拒绝的 4.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5.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合同可受案
起诉期和缴费标准
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
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判决形式
合同无效:判决解除行政合同或者确认行政合同无效
合同有效,被告行为违法(不履约,单方变更、解除)
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无法确认或履行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予以赔偿
合同有效,被告不履约合法(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而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原告予以补偿
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附带性受案
审查方式
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间接对其提出审查要求。
审查对象
除国务院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申请审查时间
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提出; 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管辖法院
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决定管辖法院
审查程序和实体要求
审查程序
1.法院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2.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法院应当准许
3.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
1.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申请审查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 如果规范性文件有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 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情况紧急的,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对于法院审查权的监督制度
备案
1.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法院进行备案
2.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此处的省政府不包括省下属部门
再审
1.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2.最高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lc的归纳
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被告
被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行政行为违法,经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1.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包括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被告的程序特征:原告指控+法院通知应诉
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的资格的确认
1.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该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委托的行政机关
4.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
5.被撤销的行政机关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临时组建的机构
组建机关
7.共同行为
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转列为第三人)
8.假共同行为
其中的行政主体是被告,非行政主体是第三人
9.经批准的行政行为
诉讼看名义
10.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1)以所属机关的名义:所属机关
(2)以自己的名义:派出机构为被告 包括不作为、未越权、幅度越权、种类越权等情形
11.开发区管理机构
(1)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对各自行为均可独立做被告
(2)非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取得有效授权: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3)非国务院、省级人民机构批准设立,未取得有效授权:设立该机构的地方政府为被告
12.房屋征收补偿行为
(1)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2)征收实验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行政诉讼原告
原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成为管理一方时,不享有原告资格。
2.认为
当事人的主观看法,其实体权益是否受到确实的影响是法院的判决来予以最终确认的。
3.侵犯
侵犯是指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必然影响(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4.“其”
必须是当事人自身利益受到侵犯,当事人起诉不能为他人利益,也不能为公共利益。
5.合法权益
指法定权利和法定利益,核心是法定权利。
原告资格的判断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
学理上对行政诉讼原告的分类
行政相对人必然具有原告资格
行政相关人在一定情况下具有原告资格
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关键在于判断他的权益是否受到该行政行为的实质影响
主要取决于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
1.合伙组织的原告确认
个人合伙
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合伙企业
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2.个体工商户的原告确认
有字号的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无字号的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
3.非营利法人的原告确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出资人、设立人可以独立成为原告
4.业主共有利益的原告确认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5.股份制企业内部机构的诉权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6.投资人的原告资格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7.非国有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后的原告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具备原告资格的有两个主体: 1.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原告资格的转移
概念
原告资格转移是指有权起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他们的原告资格依法自然转移给有利害关系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自然人原告资格的转移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资格的转移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起诉。
诉讼中原告资格转移的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或者作为原告的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诉讼中止。中止诉讼期限满90日以后,如仍无人要求或继续诉讼的,依法终结诉讼。
共同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
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