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西政考研 法理学第八章 法律与幸福
根据西政考研指定用书《法理学进阶》付子堂第五版整理总结所得,方便记忆以及后期复习。可导出wps打印成A3纸张进行记忆。
编辑于2021-03-25 12:02:58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范围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等内容做了论述。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称违法性阻却事由或正当化事由。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范围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等内容做了论述。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学硕考研指定书目整理得,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称违法性阻却事由或正当化事由。
第八章法律与幸福
幸福释义
幸福的思想历程:西方思想家有关幸福的思想,可以分为四个时期,即 古典理性主义幸福观时期、 中世纪宗教神学幸福观时期、 人文主义幸福观时期、 非理性主义幸福观时期。
1.古典理性主义的幸福观
从智者派的苏格拉底开始,出现了探究人类自身的哲学,即关注人的自我意识、个人的幸福、人的现实肉体快乐以及人的精神宁静状态等等。
古希腊的梭伦从物质财富与道德品行两者的关系角度提出,物质财富虽然具有重要性,但是富有的人不一定就是幸福的人。正如梭伦所言,“因为许多最有钱的人并不幸福,而许多只有中等财产的人却是幸福的。”在梭伦看来,幸福是物质与精神的“集合物”。只有当物质与精神实现合而为一的状态时,人才是最终幸福的。梭伦在物质层面的基础上赋予了幸福概念与精神意义,由此丰富了幸福概念的理论内涵。
亚里士多德将“善”的概念置于其思想体系的重要位置,认为善是一切行为的目的,善是人生的最高目的。亚里士多德列举了三类生活,即享乐的生活、公民大会或政治的生活、沉思的生活。处于沉思生活状态的人是最幸福与最快乐的。快乐,需要经由理性的控制才能称其为幸福。这样一方面压力士多德通过“理性控制”这一中介,构建了他的理性幸福观,另一方面,亚里士多德也使其构建的理性幸福观,在理论上避免了感官快乐主义的诟病。亚里士多德的理性无关,并没有摆脱柏拉图的神性幸福观的影响,幸福是上帝的恩赐。同时,幸福是人的一种心灵活动,是可以通过后天的学习、训练而获得的。
2.中世纪宗教神学的幸福观
中世纪神学家奥古斯丁提出宗教神学世界观,认为拥有上帝是一切幸福的前提,以宗教神学为基础的幸福观提现出基督教道德理论与希腊德性理论在道德价值诉求上的一致目的性,即超越感性欲望和有形之物的限制。奥古斯丁进而认为,法律来自神的恩赐,从而完成了其对自然法的宗教解释。
阿奎那将基督教改造成理性神学,认为人的本性本身就是人性与神性的统一体。人的双重本性,使得人具有了同时享受今生幸福与天国幸福的双重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讲,阿奎纳比奥古斯丁在理论建树上更加“人性化”,即完成了宗教自然法理性化的过程,此过程为人的今生幸福与天国幸福的实现提供理论依据。
3.人文主义的幸福观
人文主义幸福观与现代人文主义思潮作为其哲学基础,内涵十分丰富。诸如权力本位、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自然法理念以及自然权利观念等思想,都是人文主义幸福观在法哲学领域的具体体现。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将人的本性归结为自保、生存和荣誉。因此,霍布斯认为人民的幸福来源于对“利维坦”的服从,给人民的幸福建立在对国家权威、国家权力的服从与妥协之上。
洛克认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而人民幸福的前提是保护自由和私有财产。
卢梭将自然状态预设为人类的最高生存境界。人们要在“人类的最高生存境界”的理想逻辑下,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制定法律,并以此来保护每个人天生具备的平等自由的天赋权利。
莫尔在《乌托邦》中提出了快乐的“乌托邦”中实现所有人的共同幸福的路径,即反对财产私有、按需分配和宽容的法律制度。
4.非理性主义的幸福观
非理性主义否定或限制理性在人类认知过程中的作用。非理性主义将理性与直觉、知觉、本能等非理性因素对立起来,并将人类的诸如本能、欲望、情感、意志、信念等非理性因素设定为人类甚至是世界的本质。
休谟认为,快乐与利益是一致的,反对从抽象的道德或人性预设出发来认识社会问题。休谟关于幸福的理论既是经验主义的,又是功利主义的。
边沁提出快乐主义幸福论,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开篇就阐释了他的快乐主义理论。一切义务、责任、正义、德性,都与快乐和痛苦相关。既然幸福与苦乐相关,边沁近而提出对苦乐的计算方案。一切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增长社会的幸福总和。
穆勒是边沁功利主义学说的继承者与发展者。在穆勒看来,功利主义即为幸福理论。幸福不仅仅包含感性快乐,而且包括德性、正义和自由等价值。
密尔的幸福理论调和了功利主义与义务论之间的紧张关系。
德里达提出,法律在本质上是可以解构的,而正义不具有可解构性。正义无法转化为经验,世界的词语,其仅仅以神秘的方式为人们所感知,因此人类也无法获得最全面的幸福。
幸福的二元内涵
考察西方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对幸福的诠释会发现,尽管幸福概念承载着心理学、伦理学、哲学、经济学、法学及各种人文社会科学上的含义,但基本是从感性和理性两个层面来分析幸福。
1.从感性层面理解幸福幸福就是快乐,就是避苦求乐——避苦求乐符合人性的基本法则,但其中的快乐特别强调生理性的满足,或者说是物欲的满足。然而,经验事实证明,感官上的快乐不能持久,金钱和财富也不会自动带来幸福。更为重要的是,物欲主义会使得社会中的其他社会价值遭到破坏,甚至避苦求乐这一“人性法则”将成为违约、违法、犯罪的“合法性”依据,社会秩序必然遭到践踏。
2.从理性层面理解幸福幸福也是快乐,也是避苦求乐——理性层面的幸福是指人之价值和意义的实现,而不是指生理的满足。幸福是一种德性,其包含了正义、善行、公平等社会中一切美好的价值。实现这些价值就会幸福,远离这些价值就会使人变得痛苦。
3.幸福二元内涵的融合——幸福可以表述为快乐和免除痛苦,但其中的快乐和痛苦,需要从感性和理性两个层面诠释。生理性的满足是一种较低层次的幸福,其只局限于社会个体本身。而精神上的满足,则超越了社会个体是人之社会价值的体现也是人的本质所在。因此,准确界定幸福,避免把快乐和痛苦简单等同于感官主义和物欲主义,可以把幸福界定为快乐而有价值。这一界定可以把盐藏在快乐之中的德性直观的表达出来,并把感性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幸福观结合在一起。
幸福是政治法律的价值目标
对幸福的诠释不能局限于个体层面,还要从国家、社会层面讨论幸福。
1.幸福是政治法律的价值理想——法律作为政治社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服务于政治理想,尤其是在现代社会政治的法律化推进政治理想内化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从法律的终极价值而言,法律的唯一目的就在于实现人民的幸福。法治不仅关系国家长治久安,也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幸福,既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的政治理想。
2.幸福是衡量良法善法的标准——历史的经验表明,一切以实现人民幸福为宗旨的法治有助于国家政权的长治久安。幸运指数应运而生,成为良法善治的基本指标。
作为法律价值的幸福
幸福是法律的终极价值
1.幸福作为法价值的不可替代性——正义范畴、自由范畴与秩序范畴,不能作为幸福范畴的“替代物”。
2.幸福是法的终极价值——幸福不仅是其他法律价值不可替代的法律价值,而且是一种更为高位阶的法律价值,是法律价值的最高目标。
①幸福是人类理想的共享价值
②幸福包容了正义、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兼具和睦、公平、公正、宽容、人本等特质。
通过法律促进幸福:通过法律促进幸福,应把握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把幸福价值内化为法律的权利体系,通过法律提供幸福的实现途径。另一个就是以幸福为法律的基本范畴,建构民生法治。
1.以幸福为价值建构法律的权利系统 —— 权利范畴具有为实现人的尊严与人的幸福提供中介的理论功能,权利能够成为幸福实现的中介因素,其原因在于权利自身所蕴含的制度与规则的支撑性,即权利是以法律规范体系的诸种具体规则作为实际支撑的。权利在法律系统中的设置为人类获取幸福提供了不同的依赖途径。幸福范畴的“理论发现”与“理论建构”需要密切关注各种新兴权利。以权利为中介,构建幸福判准系统,还应当注意防止“权力话语”的无限扩张状况。
2.以幸福为范畴,构建民生法治——实现幸福,有赖于公民的劳动创造,亦有赖于法治所提供的制度保障。法治对于公民幸福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法治将事关公民幸福的朱总,事项转化为法律权利,并以此来实现公民幸福的“法治化”。 第二,法治对公民幸福的保障,不仅体现为将公民幸福进行“权利化”的实然转化,而且体现为通过制度创设,确保政府权力围绕公民幸福而运行。 第三,法治为预防和惩戒各种损害他人幸福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与制度依据。 第四,法治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
法理学进阶 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