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理性主义否定或限制理性在人类认知过程中的作用。非理性主义将理性与直觉、知觉、本能等非理性因素对立起来,并将人类的诸如本能、欲望、情感、意志、信念等非理性因素设定为人类甚至是世界的本质。
休谟认为,快乐与利益是一致的,反对从抽象的道德或人性预设出发来认识社会问题。休谟关于幸福的理论既是经验主义的,又是功利主义的。
边沁提出快乐主义幸福论,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开篇就阐释了他的快乐主义理论。一切义务、责任、正义、德性,都与快乐和痛苦相关。既然幸福与苦乐相关,边沁近而提出对苦乐的计算方案。一切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增长社会的幸福总和。
穆勒是边沁功利主义学说的继承者与发展者。在穆勒看来,功利主义即为幸福理论。幸福不仅仅包含感性快乐,而且包括德性、正义和自由等价值。
密尔的幸福理论调和了功利主义与义务论之间的紧张关系。
德里达提出,法律在本质上是可以解构的,而正义不具有可解构性。正义无法转化为经验,世界的词语,其仅仅以神秘的方式为人们所感知,因此人类也无法获得最全面的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