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编
参加21年法考的同学看过来啦!这里我为大家梳理了物权编的相关知识点,方便大家备考时翻阅查看,帮助大家加深记忆、提高复习效率。在复习的同时梳理每个专题的知识框架有利于知识的融会贯通。让我们一起冲冲冲!
编辑于2021-04-17 17:10:51物权编
物权的基本原理
物权的客体和效力
客体
原则
物
特征
人体之外
死者的遗体、遗骸属于物,但具有特殊性,只能用于埋葬等
有形物
电×
能独立为人所支配
台风×
具有独立性
满足人们生活生产需求
具有特定性
海水×
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原物与孳息
出产+分离
标准
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
分类
天然孳息
动物产下的蛋、树上掉落的果实……
法定孳息
利息、租金,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射幸孳息——彩票、抽奖、保险)
归属
天然孳息
1. 有约从约
2.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归用益物权人
3. 归所有权人
法定孳息
1. 有约从约
2. 交易习惯
主物与从物
特征
非主物的构成部分
须辅助主物的使用
须与主物归属于同一人
货币
占有即所有
例外
权利
如权利质权
效力
内容
追及效力
善意取得阻断
排他效力
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或两个冲突的他物权
优先效力
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
确认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要物不要钱
物权请求权
含义
特征
行为请求权,没受到妨碍,也无可能受到妨碍,则不享有
种类
返还原物请求权
所有权人+无权占有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行权
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
注意
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具有相似的性质,在不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使用债权的规则,如:过失相抵、给付延迟等
占有保护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排除妨碍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要钱不要物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
前提
以物的存在为前提
目的
使用价值+交换价值
是否有过错
原则上不考虑
表现形式
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期间限制
具体分析
债权请求权
前提
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目的
填补性损害原理
是否有过错
通常以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表现形式
赔偿损失
期间限制
原则上受诉讼时效限制
所有权
物权变动
法定分类
物权变动
一般
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继受取得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公示生效
区分原则
公式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动产抵押权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抵押无交付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异议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之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后,债权消灭/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
债权消灭
买卖不动产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权利人放弃
异议登记VS预告登记
异议登记
适用情形
借名买房
法律效果
仅阻却善意取得
期限问题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
预告登记
适用情形
期房买卖中的一房数卖
法律效果
不阻却债权,仅阻却物权
期限问题
自能够进行异议不动产登记 之日起90日内
抵押预告登记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主张优先受偿的,以下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一致
抵押预告登记失效
……
动产交付制度
现实交付
直接交付标的物
观念交付
简单交付
2方
先租(借)后买
买卖合同生效时
指示交付
3方
购买前第三人占有
买卖合同生效时
占有改定
2方
先卖后租
借用/租赁合同生效时
拟制交付
交付标的物的单证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政法继事
情形
政府征收
征收决定生效时
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生效时
继承
继承开始时
情形
没有继承人
归国家/集体
唯一继承人
开始时
两个以上
共同共有
分别所有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成就时
特殊
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原始取得=善意取得
善拾先添孳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卖方一个,买方俩,还有一个公示管全家
卖方无权处分
买方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卖方客观上支付合理对价
约定价款即可
已经完成公示
占有改定×
适用范围
动产
占有委托物
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占有他人之物
占有脱手物
盗赃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
×
不动产
权利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法律效果
行为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后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属于有权处分
遗失物能否善意取得问题
民法典312条
债权请求权
3年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
2年除此期间
择一选择
通过拍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合理费用
支付后,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的义务
返还义务
通知义务
保管义务
故意、重大过失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拾得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请求权
准用无因管理
悬赏报酬请求权
单方允诺之债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归属
公告1年,无人认领的,归国家
注意
性质
事实行为
先占
添附
附合
混合
加工
孳息
学理分类
所有权取得
原始取得
先占
孳息
劳动生产
从无到有
善意取得
拾得
发现
添附
征收
从有到有
继受取得
合同
继承/受遗赠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构成
专有权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
按照约定——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
共有权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区别
全小区共同共有
维修资金
车位、车库
归属
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所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使用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全楼共有
外墙、屋顶等
两户共有
楼板、承重墙以外的墙体
成员权
一般事项
定改规则和规约;选换成员聘企业;使用资金变三一
特殊事项
筹集资金,建设施;改变用途,搞经营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自治权
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决定撤销权
物业管理权
监督权
知情权
自主管理
委托管理
解聘权
物权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救济权
义务
禁止住改商
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利害关系人的一票否决权
禁止权力滥用
绿色原则
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任意丢弃垃圾等,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
共有制度
按份共有
内部
管理
保存行为
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重大事项
有约从约,无约应当经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
收益分配
1.看约定;2.看出资;3.推等额
费用负担
有约从约,无约按份
分割
条件
有约从约,无约随时
方式
1.协商;2.实物;3.折价、变卖
瑕疵担保
分担
处分
共有物
处分,应当经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
出租,负担行为
份额
原则
转让自由,无需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
限制
及时通知,协商不成按比例
外部
第三人害共有物
连带债权
共有无害第三人
连带责任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共同共有
种类
夫妻关系
家庭关系
遗产继承关系(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合伙关系
有争议,了解
(以夫妻关系为例)
内部关系
管理
保存行为
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重大事项
一致同意
收益
共同享有
费用负担
有约从约,无约共担
分割
条件
基础丧失(离婚/一方死亡)
重大理由
隐藏、变卖财产……
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方式
1.协商;2.实物;3.折价、变卖
瑕疵担保
分担
处分
共有物处分
全体一致同意
外部关系
第三人害共有物
连带债权
共有无害第三人
连带责任
第三人可要求各共有人清偿全部损失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含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设立
可采取出让(有偿)/划拨(无偿)等方式
自登记时设立
权利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若需改变,应对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房地一体主义
一并处分
续期
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
含义
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土地
耕/草/林地
家庭承包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员
四荒土地
招、拍、协等其他方式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员
优先承包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
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
承包期
耕地
30年
草地
30-50
林地
30-70
设立
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造册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实承包人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证券证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
流转和限制
土地承包权
身份性权利
土地经营权
财产性权利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聘、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等流转土地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居住权
居住权的基本原理
含义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
书面
无偿设立,有约除外
登记时设立
遗嘱方式设立,参照适用
限制
不得转让、继承
绝对禁止
不得出租,有约除外
相对禁止
消灭
期限届满/居住人死亡
消灭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居住权和租赁权的异同
居住权
立法目的
保障居住利益
权利性质
用益物权(绝对权/支配权/处分行为)
要式否
书面/有效遗嘱形式
期限
可以超过20年
登记效力
登记生效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有偿否
原则上无偿
权利限制
不得转让、继承
不得出租(有约除外)
消灭
期限届满/死亡(注销登记)
租赁权
立法目的
保障居住利益
权利性质债权(相对权/请求权/负担行为)
要式否
租期6个月以上需书面形式
期限
不得超过20年
登记效力
登记备案
管理性/取缔性强制性规定
有偿否
有偿
权利限制
有约从约,无约不得擅自转租
消灭
期限届满(不定期租赁合同)
地役权
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区别
地役权
调节程度
享受型权利
产生原因
意定
是否有偿
原则上有偿
是否有期限
有期
是否毗邻
不一定
相邻权
调节程度
最低限度地容忍义务
产生原因
法定
是否有偿
无偿
是否有期限
无期
是否毗邻
是
地役权的三种转让形式
左转弯
注意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
右转弯
两边转弯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
当事人之间的主从关系
借贷、买卖合同
主合同
主权利
担保合同
从合同
从权利
含义
适用范围
借贷、买卖等
担保合同
含义
类型
典型担保合同
抵押、质押
非典型担保合同
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
从属性
原则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或消灭,从合同随之无效或消灭
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主要体现
发生上的从属性
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
担保权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主要类型
债券发行
委托贷款
效力上的从属性
当事人约定无效,具有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否定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因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从属性担保”,并根据主合同的效力来认定其效力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主债权债务无效中的“无效”做扩大解释
五种无效
四种可撤销中的被撤销
效力待定中的不追认
例外
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
最高额抵押权
主债权尚未产生是,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存在
转移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
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债务人或担保人有过错
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和担保人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1/2是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限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
担保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享有追偿权/求偿权
担保范围
含义
种类
法定担保范围
1. 主债权
2. 利息
3. 违约金
4. 损害赔偿金
5.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6.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约定担保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
如果超出
仅能向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
关于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部分无效
法院被动司法
担保物权的效力
不可分性
无论是担保物的分割还是主债权的分割,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
担保物的不可分性
因继承、合伙解散、企业分立等导致担保物被分割时,担保物权及于分割后的担保物
主债权的不可分性
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时,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需要经过书面同意
主债权部分受偿
担保范围不做缩减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
仍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
例外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除外
如:最高额抵押权
优先受偿性
含义
实现
流押条款
含义
立法目的
防止损害抵押人(质押人)的利益
内容
效力
允许说
禁止说
《民法典》柔化处理,应当认定无效的流押条款已经转化为有效的清算型担保
流押(质)条款VS代物清偿
流押(质)条款
借期届满前
代物清偿
借期届满后
物上代位性
含义
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还及于变异物、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保证金等优先受偿
内容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保险金……
注意
保险财产因不可抗力、灭失且无代位物的
担保物权消灭,但是主债权人存在,继续履行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被征收等
请求按原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的
法院应当支持
抵押权
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范围
可以
不可以
土、封、争、益、违、集
土地所有权
只能国家或集体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
原则
无效
例外
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应收账款、专利……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 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法违章建筑
原则
无效
例外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集体土地使用权
例外
通过招标、拍卖、招聘等方式承包,取得权属证书,可采取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传土地经营权
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
自扣押之日起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 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 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添附物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 抵押财产被添附
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
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法院支持
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
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 抵押 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
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合同
形式
书面
内容
不动产
概括性描述
×
登记生效主义
动产
概括性描述
√
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的不一致
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不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
例子
孟某
房屋抵押
办理了
优先受偿
未办理
区分原则
抵押合同(债权)
有效
担保义务(违约责任)
协助登记
抵押权(物权)
未设立
登记部门原因导致不能登记的效果
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予以支持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
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
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房地一并抵押和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房地一并处理
动产抵押权
公式对抗主义

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
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 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 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 租赁关系不 受影响
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
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抵押人破产
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浮动抵押权
主体
商主体
抵押物
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一个整体一并抵押)
效力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使登记, 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
已交付:实际交付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 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 法院不支持
例外
数量明显超过
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超级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标的物交付后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 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结论
留置权>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动产抵押权) >动产浮动抵押权
抵押权的顺位
清偿顺序
不动产
均登记
登记在先原则
动产
登记与未登记并存
登记优于未登记
动产
均未登记
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
交换顺位
可以交换,未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解决
成立在先原则
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期间,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无需同意,属于附属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 能损害抵押权的
可以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合同相对性原理
情形
有约定未登记
违约转让
√
转让合同效力 (债权效力)
有效
已交付或登记 (物权效力)
发生
例外
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 的除外
有约定且登记
违约转让
√
转让合同效力 (债权效力)
有效
已交付或登记 (物权效力)
不发生
例外
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 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抵押物的保全
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
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减少的
有权请求恢复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
不恢复也不提供担保的,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人对价值减少没有过错的
抵押权人有权在因损害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价值未减少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的处分
转让
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属性原理
放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 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 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质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最高额质押权
含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联系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特征
从合同成立在前,主合同成立在后
对约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及其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过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
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以最高额为限优先有偿,超过部分为一般债权
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为限优先受偿
变更
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确定前,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质权
动产质权
设立
公示生效
质押合同
书面
质押合同生效后,不交付标的,承担违约责任
质押权
有效合同+交付(移转占有)=动产质权
公示生效主义
关于支付
不得约定不交付标的物
约定无效
占有改定
×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与出质人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对抗说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损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与抵押权相区别
约定的和交付的不一致,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从物
同主物一起交付
质权效力及于从物
未同主物一起交付
不及于从物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另有约定除外
孳息的所有权依旧归出质人所有
收取孳息后的处理
1. 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
2. 主债权的利息
3. 主债权的清偿
处分权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仍承诺提供担保的除外
义务
妥善保管
及时行权
质物或余款返还
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情形一
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
质权于监管人实 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情形二
监管人系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
应当认定质权未成立
权利质权
公式
质押合同+交付(登记) = 质权
有价证券
交付生效
五类债权证券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
汇票质押
以汇票出质, 背书记载“ 质押” 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 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两类物权证券
仓单、提单
仓单质押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 字样, 并经保管人签章, 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 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 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 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
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难以确定先后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
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难以确定先后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
连带赔偿责任
登记生效
无权利凭证的, 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登记
可以转让的额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登记
现有的即将有的应收账款
登记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 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
不支持
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能举证证明真实性
支持
不能举证证明真实性,仅以办理出质登记为由
不支持
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
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不支持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 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
支持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设立特定账户
质权人请求优先受偿的
支持
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
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 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支持
转质
含义
质权人为给自己的债务作担保, 将质物移交于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
类型
承诺转质
有权处分
继受取得
责任转质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留置权
含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成立条件
1. 债权已到期
2.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 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动产
合法
遗失物、侵权行为
x
占有
单纯持有
×
3. 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民事留置4要件;商事留置3要件,不要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流动质押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 中发生的债权(非营业关系) 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无因管理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 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所有权保留
4. 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实现
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60日以上(宽限期) , 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留置权的 优先效力
抵押权先于质押权设立
留置权>登记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
质押权先于抵押权设立
留置权>动产质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
一头一尾固定不变,中间看成立在先
丧失
丧失占有
另行提供担保
混合担保和反担保
混合担保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站在物保和人保平等的立场
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 既有物的担保, 又有人的担保
解决问题
1. 有约从约
2. 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给的物保实现债权
3.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或求偿权?
原则
担保人之间不允许互相追偿
例外
有约从约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按约定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
按比例
连带共同担保
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各担保责任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按比例
反担保
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
类型
求偿抵押
求偿质押
求偿保证
自己的信誉
只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注意
反担保人为债务人
抵押、质押
反担保人为第三人
抵押、质押、保证
留置、定金×
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反担保有效,为了保护交易秩序、实体经济
责任担保
担保合同无效, 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 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占有制度
分类
是否存在占有的本权
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
是否误信且无怀疑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是否以自己所有的 意思占有标的物
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
在事实上是否直接 管领其物
需存在占有媒介关系且直接占有人以他主占有的心态占有标的物(如 借用合同、质押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
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
善意占有
是否承担损耗赔偿责任
不承担
是否可请求必要费用
可以
是否承担风险
不承担
恶意占有
是否承担损耗赔偿责任
承担
是否可请求必要费用
不可以
是否承担风险
承担
占有保护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占有保护请求权
基础
占有的事实
目的
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或事实管领力, 恢复占有人 对物的占有, 维护社会平稳秩序
行权主体
占有人
适用条件
占有物被侵占
期间限制
1年除斥期间
物权请求权
基础
物权
目的
救济被侵害的物权, 恢复对物的圆满 支配状态(使用价值+交换价值)
行权主体
物权人
适用条件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侵害人无权占有 为条件
期间限制
具体分析
占有的推定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