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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11-20 17:05:42宪法学
两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一委:监察委员会
一府:人民政府
合宪性审查制度
违宪后果
1.直接撤销该法律
2.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该法律
第九章 宪法实施和监督
第一节 宪法实施
一、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
宪法实施一般是指宪法规范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
(二)宪法实施的特点
1.宪法实施内容的广泛性
2.宪法实施主体的普遍性
3.宪法实施方式的多样性
(三)宪法实施的条件
1.宪法实施的政治保证
2.宪法实施的思想基础
3.宪法自身的完善程度
二、宪法实施的功能和基本方式
(一)宪法实施的功能
1.确立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
2.保证人权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实现
3.确保国家机构依据宪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4.推动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5.传导宪法所承载的社会核心价值观
(二)宪法实施的方式
1.宪法的执行
2.宪法的适用
3.宪法的遵守
三、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
(一)健全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制度
(二)健全宪法实施的制度
第二节 宪法监督制度
一、宪法监督概述
(一)宪法监督的含义
宪法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律程序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
“合宪性审查”由党的十九大报告中首次提出
(二)违宪与违法的区别
(1)性质不同。违宪是违反宪法;违法是违反法律
(2)行为主体不同。由宪法调整的对象所决定,违宪的主体主要是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国家机关;违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所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3)审查主体不同。实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是宪法规定的特定合宪性审查机关,有的国家是普通法院,有的国家是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有的国家是代议机关;实施合法性审查的主体通常是法院。
(4)责任形式不同。违宪行为的责任形式包括撤销违宪的法律文件、拒绝适用违宪的法律文件、取缔违宪政党组织、罢免国家领导人、确认违宪行为无效等;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三)宪法监督的意义
第一,宪法监督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
第二,宪法监督制度已经成为维护法治国家宪法秩序的重要机制
第三,宪法监督是协调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重要机制
二、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法律进行宪法监督的国家
三、宪法监督制度的类型
(一)普通法院审查制
普通法院审查制是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因而也称“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
由美国首创
(二)专门机关审查制
专门机关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以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1.宪法法院模式(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
注重结合具体诉讼案件对立法机关已经通过并生效的法律文件进行事后的、具体的合宪性审查
2.宪法委员会模式(法国模式)
注重对议会已通过但尚未公布生效的法律文件进行事前的、抽象的合宪性审查
(三)代议机关监督制
代议机关监督制是指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审查宪法性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
1.英国模式
2.其他国家模式
第三节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形成
1954年宪法第27条明确将“监督宪法的实施”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职权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二)宪法监督的基本目标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构成
1.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2.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3.备案审查制度
4.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1)行政复议制度
(2)行政诉讼制度
(3)备案审查制度
(4)其他机制
三、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一)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二)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我国所有的规范性文件
(三)合宪性审查的程序
1.审查程序的启动
第一,依职权审查
(1)备案审查。法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批准审查
(3)移送审查
第二,依申请审查
(1)经国家机关要求启动审查
(2)经组织、公民建议启动审查
第三,专项审查
2.审查方式方式和期限
第一,制定机关说明并反馈意见(1个月内)
第二,审查研究方式
第三,审查期限(3个月内)
(四)处理
1.建议自我纠正
2.撤销
3.不予批准
4.责令修改
5.改变
(五)反馈与公开
(六)报告工作
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
第一,宪法监督的重要功能是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
第二,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宪法监督主体,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
第三,注重备案审查
第四,对于违宪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制定机关自我纠正与撤销并重的原则
第五,宪法监督主体与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五、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第一,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规范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了指示和导向作用
第二,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规范对宪法主体的行为起到了评价的作用
第三,通过宪法监督实现宪法价值,增强宪法意识
(二)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1.加强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
2.强化宪法监督理念
3.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
第一,集中规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第二,限定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条件
第三,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
第四,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第八章 “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 宪法和基本法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国家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设立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第一,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实行“一国两制”
第三,实行高度自治
第四,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第五,实行当地人治理
二、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的解决
(一)香港问题的解决
1997年7月1日
50年
(二)澳门问题的解决
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
50年
三、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全面管治权的内涵
第一,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是在特别行政区制度下行使的
第二,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和授权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
第三,中央的全面管治权,还包括中央对高度自治权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节 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下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二)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三)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不是“最大程度的自治”)
《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
(一)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在我国,外交权只能由中央人民政府掌握
(二)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三)任命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以后,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四)审查和发回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被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且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五)对列入附件三的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
(六)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
(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非常状态
(八)解释基本法
(九)修改基本法
(十)从国家层面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
(十一)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
(十二)其他权利
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不是其法律生效的必经程序(部分除外)
特别行政区没有“剩余权利”
三、特别行政区行使的高度自治权
(一)行政管理权
(二)立法权
(三)独立的司法权和审判权
(四)自行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五)其他授予的权力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性质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享有高度自治权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二、行政长官
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年满40周岁,在该地居住连续满20年
三、行政机关
四、立法机关
五、司法机关
六、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和市政机构
第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基本原理
一、宪法中的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者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全部国家机关的总称
(二)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和体例
国家机构是宪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
(三)国家机构的起源和特征
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机构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实施政治统治的工具
特征
第一,国家机构的性质取决于国家的性质,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第二,国家机构是统治者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第三,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机构尽管有不同的类型,但在形式上存在某些相似性
(四)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三权鼎立”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一)《共同纲领》确立的国家机构
(二)1954年宪法设置的国家机构
(三)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设置的国家机构
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设置(1982年恢复);将乡改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1982年恢复);撤销检察机关的设置(1978年恢复)
1979年修改宪法,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
(四)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对国家机构的规定与发展
1993年《宪法修正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每届任期3年改为每届任期5年
2004年《宪法修正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每届任期3年改为每届任期5年;将“戒严”改为“进入紧急状态”;国家主席代表我国进行国事活动
2018年《宪法修正案》
增加监察机关
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删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内容
国务院行使职权中
增加“生态文明建设”
删除“领导和管理监察的工作”
增加“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机构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五)国家机构改革
2018年,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正式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
三、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和组织活动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主席(非国家机构)
国务员>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省级监察委员会>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县级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市级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省级其它国家机构(以此类推)
(一)党的领导原则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为人民服务原则
(四)权责统一原则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六)法治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1975年宪法增加,1978年宪法删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
中国共产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党的最高领导机关领导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典型范例:
先由中共中央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和议案,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18年《宪法修正案》
(二)组成、任期和职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一,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力
第三,对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决定人选和罢免的权力
第四,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的权力
第五,监督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力
第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三)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于每年第一季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主要工作程序
第一,议案的提出
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第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三,选举
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交大会会议,由全体代表选举产生
第四,决定人选
第五,罢免
主席团、3个以上代表团或1/10以上的代表
第六,询问和质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设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共10个)
常设工作机构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指导
2018年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十三届(1987)全国人大将“内务司法委员会”更名为“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增设社会建设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言论免责权
身份保障权
非经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为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其代表中选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它不是一个独立于全国人大之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二)组成、任期和机构设置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职权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二,立法权
第三,法律解释权
第四,监督权
第五,重大国家事项决定权
第六,人事任免权
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可临时召集会议
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可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是在分组会议基础上召开的各组联席会议
2.主要工作程序
第一,议案的提出
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第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规范性文件备案自查
第六,质询和询问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第六,特定问题调查
委员长会议、1/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国家主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始于1954年宪法
1975年宪法取消国家主席设置
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权的设置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年满45周岁
1982年宪法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其删除)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一)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二)任免权
(三)外事权
(四)授予荣誉权
第四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1954年宪法设立国务院
第一,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第三,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领导体制、会议制度
(一)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三)国务院的会议制度
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三、国务院的职权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四、国务院机构设置
第一,国务院办公厅
第二,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等)
第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only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第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第六,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局(主管特定业务)
第七,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我国的军事制度
我国的武装力量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立
中央军委(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对武装力量发布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1982年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联合发布命令时的称呼
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1954年):对武装力量发布命令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一)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二)组成和任期
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领导体制
主席负责制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
中共中央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国家机关概述
(一)地方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
地方国家机构是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同级地方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质询案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三)地方国家机构与中央国家机构的关系
3.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级人民政府的关系
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二)组成和任期
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
每届任期5年
(三)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时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组织法》
(四)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和地位
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组成和任期
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职权
在人事方面的职权,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性质和地位
地方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组成和领导体制
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三)职权
《地方组织法》
(四)地方政府机构
1.工作部门
双重领导部门:接受本级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2.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概念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并同时行使自治权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民族区域自治法》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八节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第一,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二,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国家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
(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能
一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二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是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一)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任期
1.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他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二)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
三、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和监察范围
(一)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1.监督职责(首要职责)
2.调查职责
3.处置职责
监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监察范围
第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这是监察对象中的关键和重点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第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第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第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四、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
(一)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二)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三)有关机关和单位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
(四)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五)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七)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八)监察工作的方针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制,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制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九节 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一)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部门
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主要体现在: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选举、罢免或者任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他的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接受有关质询、询问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工作等
(二)任务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基本职权
(一)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审判机构
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基本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
1.审判案件权
2.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权
3.审判监督权
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
1.审判案件权
2.审判监督权
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
1.审判案件权
2.审判监督权
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
1.审判案件权
2.业务指导权: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3.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3.司法公正原则
4.司法民主原则
司法民主本质上是指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的权利
5.公开审判原则
6.司法责任制原则
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不得强令独任法官、合议庭接受自己的意见或者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8.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一)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
第一,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检察机关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任务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基本职权
(一)组织体系
1.人民检察院的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他的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任免,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
(二)基本职权
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2.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3.司法公正原则
4.司法民主原则(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
5.检务公开原则
6.司法责任制原则
与人民法院实行的司法责任制有所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导论
第一节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一、宪法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宪法学的概念
宪法学是指以宪法及宪法现象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
宪法学阐明宪法的一般原理即宪法的概念、产生发展和基本原则等,着重研究和论述宪法规范及其所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基本国策、国家机构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宪法学是一门研究宪法的本质及其基本理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基本国策的学科
宪法学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法学的基本性质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
(一)宪法典(宪法文本)
(二)宪法理论
(三)宪法规范
(四)宪法现象及宪法运行过程
二、宪法学的研究方法
宪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阶级分析法
(二)历史分析法
(三)比较分析法
(四)规范分析法
(五)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第二节 宪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
一、近现代中国宪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近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
1.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变法维新、仿行立法等思潮的影响下,西方宪法学传入中国,中国宪法学开始孕育和形成
2.辛亥革命之前,中国的宪法学主要表现为对西方宪法的介绍以及仿照西方模式对中国宪法发展提出一些初步构想
3.辛亥革命之后,孙中山创立的“五权宪法”学说开始产生重大影响,大量学术论著相继问世。这些成果标志着中国宪法学的初步形成。
这一时期宪法学发展的特点是:提出了宪法概念、宪法功能等基本范畴,宪法学开始进入法学教育体系并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开始进行比较宪法学研究,编纂出版了大量宪法汇编等
4.进入20世纪30年代后,新民主主义宪法理论的成果开始出现,大大丰富了中国宪法学的内容。
这一时期宪法学发展的主要特点是:比较宪法学研究得以体系化,出版了一批高水平的学术著作;大学宪法学教育初具规模;同时,随着宪法学知识的普及和理论研究水平的提高,宪法学专题研究也有了新的进展
近代宪法学的历史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宪法学研究未能从整体和理念上把握立宪主义实质;未能完全结合中国社会的客观实际;宪法学的学术价值与理论风格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宪法学知识的体系化有待进一步凝练等
二、新中国宪法学的创立和发展
新中国宪法学的发展
1.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伴随着《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制定和1954年宪法的颁布,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在中国逐步发展起来,初步形成了我国自己的学科体系
2.1954年宪法颁布后,新中国宪法学开始迅速发展,初步建立起宪法学的课程体系,学科名称也从最初的“国家法学”改为“宪法学”
3.1957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以及在指导思想上“左”的错误严重阻碍了新中国宪法学发展的良好势头,宪法学研究处于全面停滞状态
4.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新中国宪法学进入了恢复时期,并逐渐得到迅速发展,宪法学界结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一方面为宪法修改提供积极建议;另一方面,在拨乱反正的基础上,开始系统研究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5.随着1982年宪法的公布实施,宪法学呈现出繁荣景象
6.1985年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对于团结和组织全国宪法学者开展学术研究起到了积极作用
7.20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大量宪法问题,宪法学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推出了一大批研究成果,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提供了依据,宪法学价值获得了较为广泛的认同
8.进入21世纪,中国宪法学研究逐步形成了独立的学术脉络与主题
9.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颁布之后,中国宪法学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新时代中国宪法学的历史使命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刻把握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和特征,加强宪法基本理论研究,对与宪法相关的现实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炼规律性认识,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宪法理论支撑,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理论
第三节 宪法学的分类和特征
一、宪法学的分类
(一)马克思主义宪法学(无产阶级宪法学)与资产阶级宪法学
(二)近代宪法学、现代宪法学、当代宪法学
通常认为,当代宪法学始于20世纪90年代以后,其在理念上更加注重人的尊严和人的全面发展,关注现代科技对人的影响,强调宪法的多元价值和宪法文化的多元化
(三)宪法解释学、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等
二、宪法学的基本特征
(一)宪法学具有更加鲜明地政治性
我国宪法的政治性,集中表现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列宁指出:“宪制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二)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具有基础性
(三)宪法学具有特殊的规范性和实践性
第四节 学习宪法学的意义和基本要求
一、学习宪法学的意义
(一)有助于增强宪法观念,树立尊崇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和运用宪法的自觉意识
(二)有助于科学分析各种宪法现象,正确认识和评价各种宪法理论
(三)有助于正确把握宪法学同其他部门法学的关系,切实学好法学专业的其他学科
(四)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发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学习宪法学的基本要求
(一)要注重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基本原理
(二)要注重掌握宪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范畴
(三)要深入学习研究《宪法》
(四)要注重联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际
第一章 宪法总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地位上高于其他法的表现形式,在内涵上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意义
宪法的特征
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具有法律所有的性质和特征,同时它还是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
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严格
制定程序的特殊性
1.宪法的制定一般要求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在完成起草或者制定宪法的任务以后,该专门机构即解散
2.宪法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
修改程序的特殊性
1.只有宪法规定的特殊主体才可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我国宪法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2.修改宪法的通过程序更严格。我国,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3.有些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对修改宪法内容的限制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宪法的主要功能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
在宪法层面上,国家权力运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最基本的宪法行为)和依据宪法做出具体的宪法行为
第一,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与宪法相抵触的普通法律无效
二、宪法的本质
(一)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人民主权观念的形成和普及、民主事实的存在是宪法产生的基本前提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民主事实的存在是宪法运行的基础
各国宪法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主事实的不同
(二)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宪法是一国特定时代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体现,反映了一国大变动、大变革时期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状况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
宪法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是对阶级斗争结果的总结和确认
2.宪法规定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宪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和统治关系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3.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根本性、量变
综上所述,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和渊源
一、宪法的分类
(一)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根据宪法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
(二)其他分类
1.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依据和标准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
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主要由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三部分组成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依据和标准是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的差异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典型:英国)
虽制定了成文宪法典,但在修改宪法时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进行修改,属于柔性宪法。如1848年《意大利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
依据和标准是制定宪法主体的差异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如,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人民通过民选会议、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等方式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会议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如,法国1830年宪法
4.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
以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为标准
近代宪法:是指近代奉行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国家施行的宪法
体现了自由放任主义的原理
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由权
现代宪法:是指20世纪初以来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施行的宪法
产生的主要标志是,作为社会主义类型宪法代表的1918年《苏俄宪法》和作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代表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定
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由自由权扩大到社会权
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有所增加
二、宪法的渊源
宪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宪法的表现形式
(一)宪法典(主要形式)
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典
法国1791年由制宪会议通过了《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成为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典
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
1982年宪法是我国现行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由1982年通过的宪法文本及52条宪法修正案两大部分组成
(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法律调整的对象所做的一种学理分类
含义
一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
二是指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
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存在根本意义上的宪法和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根本意义上的宪法,仅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典(包括宪法修正案)及宪法解释
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除根本意义上的宪法外,还包括普通法律中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
宪法性法律与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
我国是成文宪法和刚性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在我国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而不是我国的宪法渊源
(三)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的规范国家权力的习惯或传统
宪法惯例形成的前提是书面的宪法文件对某些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政治实践中又需要一定的政治规则
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成文宪法国家都存在宪法惯例
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存在着更多的宪法惯例
(四)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是指法院在审理宪法争议案件中依据宪法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
主要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
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得以宪法作为直接裁判依据,因此宪法判例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五)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通常包括宪法解释机关所作的独立的宪法解释决议和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是否合宪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宪法解释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是宪法的组成部分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因此,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六)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含国际公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某一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缔结的书面协议
各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关通常不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通常情况下,我国将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转化为国内立法而予以适用,或者在法律适用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但国际条约的适用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因此,国际条约并不属于我国宪法的渊源
第三节 宪法的制定、解释和修改
一、宪法的制定
(一)宪法制定概述
实际上,制宪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制宪主体以根本法的形式将自己的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予以肯定,并按照一定原则确定具体的国家权力的范围和相互关系的权力
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人民主权原则,其行使制宪权的人民是由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
从原理上看,制宪权高于修宪权
制宪权、修宪权又同属于始原性的国家权力,是能够创造其他国家权力的权力
(二)制宪机关和制宪程序
1.制宪机关(立宪机关)
2.制宪程序(一般包括:)
(1)设立制宪机关:首先要成立专门的制宪机关,制宪机关的代表通常具有广泛性
(2)提出宪法草案: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或者原则,以保证草案内容的合理性
(3)通过宪法草案:严格规定
(4)公布:国家元首或者制宪机关
(三)新中国宪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意味着中国人民成为制宪权主体,有权独立自主的行使制宪权
新中国的制宪权源于中国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事实,即人民政权的性质决定了制宪的人民性与自主性
二、宪法的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理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法律规范只有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
宪法解释既是使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的一种方法,也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和措施
宪法解释机关通常与合宪性审查机关是同一主体,但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却有着不同的含义
合宪性审查的前提是要对宪法的含义进行解释
宪法解释具有独立的意义,可以脱离具体案件和宪法上争议的问题
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都是使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方法
当穷尽解释宪法规范仍然无法调整社会关系时,则需要进行宪法修改
(二)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解释制
2.普通法院解释制
在这类(普通法系)国家,解释宪法与合宪性审查是相互结合起来的
其解释权仅限于结合具体案件,无权抽象解释
普通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
3.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解释制(大陆法系国家)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三)宪法解释的种类
1.有权解释(法定解释)(正式解释){主体,宪法规定的解释机关}和学理解释(非正式解释)
依据宪法解释的效力所作的划分
2.合宪解释和补充解释
依据宪法解释的目的所作的划分
合宪解释:是指合宪性审查机关在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既可以作出合宪也可以作出违宪的解释时,作出其符合宪法的解释
补充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在宪法规定存在缺漏的情况下所作的补充性说明,以使宪法更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
3.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
依据宪法解释的方法所作的划分
目的解释与系统解释有着紧密的联系
(四)宪法解释原则
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这是宪法解释具有正当性和法律效力的前提
2.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目的
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目的
3.协调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4.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
(五)我国的宪法解释
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规定,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具有宪法监督权的规定出发,全国人大也应当具有宪法解释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应当具有最高的、普遍的约束力
我国规定宪法解释权的归属,而未规定宪法解释的程序
三、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依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对宪法进行删除、增加、变更的活动
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属于法律修改的范畴
(二)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1.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主要原因)
2.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缺漏
(三)宪法修改的限制
在一些国家中,某些内容不得成为修改对象,尤其是以下方面
(1)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我国的修宪机关在进行宪法修改时,不得对四项基本原则作否定性修改
(2)国家的领土完整
(3)政体
(四)宪法修改的方式
1.全面修改(整体修改)
对其大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变动
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及1982年宪法修改就属于全面修改
基本特征
一是宪法修改活动依据原宪法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这是全面修改宪法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
二是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者批准修改后的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这是宪法全面修改与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区别
2.部分修改
宪法的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修正案等方式对宪法文本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
全国人大于1979年(修宪决议)、1980年(修宪决议)对1978年宪法的两次修改,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宪法的修改属于部分修改
基本特征
一是依据宪法修改程序进行,这是部分修改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
二是通常不重新通过或者批准修改后的整部宪法,只是以通过决议或者修正案等形式删除、变更、补充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这是部分修改与全面修改的主要区别
具体方式
其一,修宪机关以通过修宪决议的方式直接修改宪法的内容并重新公布宪法
我国1979年和1980年的宪法修改就属于这种方式
其二,修宪机关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的内容
主要功能
一、废除宪法原来的条款或者内容
二、修改宪法原有条款
三、增补宪法的条款或者内容
(五)宪法修改的程序
1.提案
主体
(1)代议机关: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
(2)国家元首或行政机关
(3)混合主体
2.先决投票
3.公告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程序,但在实际上,均公布了宪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4.议决
议决机关主要有:立法机关、特设机关、混合机关和行政机关四种
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5.公布
公布主体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国家元首公布、二是由代表机关公布、三是由行政机关公布
在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事件中,一般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
第四节 宪法关系和宪法规范
一、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是指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国家和其他主体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以宪法上的权利、权力及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
(一)宪法关系的主体
在传统宪法理论之中,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
(二)宪法关系的内容
宪法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由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
依主体不同,可以把宪法关系的内容分为以下类型:
1.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最基本)
2.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关系
3.国家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4.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横向方面;纵向方面
5.国家与政党的关系
6.国家与外国人、无国籍国人的关系
政治庇护权、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二、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宪法规范性是宪法最为本质的功能
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的不同:
(1)宪法规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相较于普通法律规范更为严格
(2)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普通性等特征,主要涉及一国之内众多阶级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方面
(3)与普通法律规范相比,宪法规范整体规定简洁凝练,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更具概括性和原则性
(4)宪法规范的规范对象包括国家性质及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制度规定,是对一个国家最为基础的制度性建设的阐释和描述。而普通法律规范则面向具体的法律制度,其调整对象具有单向性和具体性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1.宪法规范具有政治性
主要体现于制宪和修宪过程、规范内容、合宪性审查三个方面
宪法主要目的在于对国家权力运作和基本人权保障进行调整和规划
以合宪性审查为主的宪法监督适用抽象的宪法规范产生具体的审查结果
2.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是宪法特征的集中反映,是宪法价值体系的研究基础
3.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
4.宪法规范具有组织性和限制性
通过法定程序授予国家机关权力是宪法规范的组织性的主要表现
二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三)宪法规范的种类
1.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根据宪法规范所采用的调整方式进行的划分
义务性规范包括: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2.宣告性规范和确认性规范
根据宪法规范所呈现的表达方式进行的划分
确认性规范:是指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业已存在的事实加以明确认可的规范
3.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根据宪法规范所具有的约束力大小进行的划分
4.保护性规范、奖励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根据宪法规范后果的性质进行的划分
(四)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构成:行为模式的确定;法律后果的证成
宪法规范和宪法条文的关系
第一,宪法规范的两个要素完全体现于同一宪法条文中
第二,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各自独立表现于宪法条文中
第三,宪法中只规定了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由其他法律来规定
第五节 宪法的效力和作用
一、宪法的效力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约束力
横向、纵向
(一)空间效力
《反分裂国家法》
宪法的效力及于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效:主体适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宪法为制定依据,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设立直接以宪法为依据
(二)时间效力
生效方式
(1)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
(2)自公布之日或公布期满时起生效
(3)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4)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失效方式
(1)明示失效
(2)默示失效
(三)对人效力
(1)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
(2)基本权利保护的对象,也就是基本权利主体
我国宪法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也及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人
(四)对事效力
传统上,宪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公共领域,私人领域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
1.直接效力说
以尼伯代为代表
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即具有直接效力
2.间接效力说
认为宪法基本权利在公法领域直接并完全适用;在私法领域,宪法只是间接的通过相关部门法对当事人产生间接影响
3.国家行为理论说
只有国家的行为才会受到宪法规范
(五)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第一,宪法序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我国宪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我国宪法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在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是我国宪法作为整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律依据
第二,宪法序言是宪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的基石
第四,宪法序言对宪法条文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宪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是宪法序言规定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的具体化和条文化
此外,宪法序言对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具有约束力
一般立法、执法、司法、释法都不得违反宪法序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立宪精神
二、宪法的作用
宪法作用是宪法调整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领域所产生的具体影响
前提条件
(1)宪法自身要具有正当性
(2)社会成员要具备宪法意识
(3)法律体系完备
(4)实施宪法
宪法的规范、引领、推动、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力
(1)确认国家权力是指宪法规定国家权力的归属,以表明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统治阶级通过宪法的确认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
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的具体规定实际上对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权力进行了确认
(2)规范国家权力是指宪法规定国家权力的分工、行使的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约束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
(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地位,是这一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基础与保障
(四)确认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
(五)维护国家统一和世界和平
《反分裂国家法》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社会主义宪法是无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是在对资产阶级宪法进行根本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
一、资本主义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资本主义宪法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
1.经济条件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
2.政治条件
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
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
3.思想条件
以“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鼎立”和“法治”等为主要内容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深入人心
4.法律条件
法律制度本身的发展、法律形式的分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部门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
(二)英、美、法等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1.英国宪法
是近代宪法的发源地
英国最早的宪法性文件是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
《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等
是资产阶级革命妥协的产物
构成:宪法性文件、形成的宪法判例、宪法惯例
被称为“宪法之母”
2.美国宪法
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先导:1776年的《独立宣言》,马克思称其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
基础:1777年的《邦联条例》
美国宪法在制定之初没有规定公民基本权利。
1791年通过了10条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修正案,统称《权利法案》
迄今为止,美国先后通过了27条宪法修正案
3.法国宪法
1789年,法国大革命,在其过程中诞生《人权宣言》
1791年,法国制定了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内容上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政体,以《人权宣言》为序言
法国的现行宪法是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
4.其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
日本(历史上共有两部宪法)
一、是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它确立了天皇专权的君主立宪政体
二、是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确立了以天皇为国家象征的议会内阁制君主立宪政体
“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德国
1919年《德意志国宪法》(即《魏玛宪法》)确立了联邦主义原则和二元议会制的共和政体,推进了近代资本主义宪法向现代资本主义宪法的过渡
1949年5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简称《德国基本法》)获得通过。据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三)资本主义宪法的基本特征
第一,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
实际上,这种规定完全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
第二,确立资本主义根本政治原则(分权制衡、三权鼎立)
“三权鼎立”本质上是实行资产阶级专政、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有力工具,最终目的是保障资本主义制度和秩序的长久稳定
第三,确立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人民不可能得到真正的民主权利
宪法赋予人民的平等权利在实际操作中被削减了
(四)资本主义宪法的发展趋势
第一,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增加国际协作方面的内容
第三,形式上重视人权保障
二、社会主义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社会主义宪法是无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必须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和巩固已经建立的无产阶级政权,其思想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宪法理论
(一)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十月革命(1917年)的产物
苏维埃政权于1917年11月—1918年7月颁布了一系列宪法性法令,统称“十月法令”,为《苏俄宪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二)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
1922年12月30日宣告成立苏联(于莫斯科宣告)
1924年1月31日召开的全联盟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这部宪法反应了剥削阶级尚未完全消灭、社会主义改造正在进行时期的特点
为了继续巩固社会主义制度,苏联制定了1936年宪法。它标志着社会主义宪法已经巩固并发展到了较为成熟的阶段
(三)社会主义宪法的主要特征
第一,社会主义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性质
第二,社会主义宪法确立并维护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
第三,与资本主义宪法不同,社会主义宪法直接确认了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
第四,社会主义宪法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政权建设理论
第五,社会主义宪法保证人民真正实现当家作主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宪法
一、清末预备立宪
《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8月颁布
分为“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没有法律效力,并不具备宪法特征
背景
中国空前的的民族危机
中国同盟会成立,并力图以革命的方式推翻清王朝的统治
《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背景:辛亥革命爆发并迅速席卷全国
简称《十九信条》
1911年11月颁布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南京成立
1912年3月11日正式颁布实施
主要内容
第一,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国家制度
第二,规定人民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是中国宪法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质的文件
三、北洋军阀和国民政府的宪法
1928年12月29日,张学良东北易帜,国民党政府实现了全国统一
(一)北洋军阀时期的宪法(1912-1928)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坚持责任内阁制,规定国会对总统的牵制权
一纸空文
2.《中华民国约法》(史称“袁记约法”)
1914年
实行总统制
实际上否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确认了封建军阀专制,为袁世凯复辟帝制铺平了道路
3.《中华民国宪法》(史称“贿选宪法”)
曹锟——贿选总统
4.《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段祺瑞
草案“流产”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法
1.《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蒋介石
以《训政纲领》为基础所制定
2.“五五宪草”
1936年5月5日
始终未正式生效
3.《中华民国宪法》
实际上确立的是专制政治体制
背景:
1.国民党政府撕毁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决议
2.国民党准备全面发动内战
3.没有共产党和其他民主党派参加
四、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江西瑞金
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指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文献,也是中国历史上由人民政权制定并公布实行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全面抗战)
简称《施政纲领
确立了“三三制”
“三三制”政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性质的制度
3.《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抗日战争胜利后)
简称《宪法原则》
标志着边区的参议会制度向人民代表会议制度改变
第一次规定了人民司法原则
是人民民主主义性质的法律文件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一)制定背景
1.人民解放战争仍在继续
2.土地制度改革在新解放区尚未开始
3.被战争破坏的国民经济有待恢复
4.人民群众的组织程度还有待提高
5.全民选举尚无法实现
6.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制定宪法的时机还不成熟
(二)主要内容和历史意义
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为1954年宪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二、1954年宪法
(一)制定背景
1.土地改革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完成,封建制度基本被消灭
2.国民经济初恢复,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开始实行
3.抗美援朝军事行动基本结束,新生的国家政权得到巩固
4.通过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提高了人民的觉悟,加强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
由主席团公布后实施
(二)主要内容
1.把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确立为基本准则
2.对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经济制度作了规定
3.对国家政治制度作了更加完备的规定
4.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三)鲜明特点
1.确立了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
2.以《共同纲领》为基础,丰富和发展了《共同纲领》,体现了历史和现实的有机结合
3.反映了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特点,确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剥削制度,规定依法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四)历史地位和意义
是在新中国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制定和颁布的
三、1975年宪法(全面修改)
(一)修改背景
“左”
虚无主义
“文化大革命”
(二)主要内容和历史评价
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全面领导,肯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保留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性质
四、1978年宪法(全面修改)
(一)修改背景
“文化大革命”结束,拨乱反正工作被提上日程
(二)主要内容和历史评价
(三)对1978年宪法的两次修改
1979年,1980年
五、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
(一)修改背景
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重点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十二大报告
(二)主要内容
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
1.确立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国家的根本任务
2.完善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一是调整宪法结构,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
二是扩大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
三是强调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四是恢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
3.总结历史经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
4.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一国两制”提供了宪法依据
5.完善国家机构体系
(三)基本特点
六、1982年宪法的五次修改
(一)1988年的宪法修改
第一,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
第二,修改了土地政策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1993年的宪法修改
第一,明确中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明确规定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三,确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四,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以适应提高企业自主权的要求;规定“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
第五,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三)1999年的宪法修改
第一,确立了邓小平理论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指导地位;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第二,确认实行“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第三,规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明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将《宪法》第28条中的“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四)2004年的宪法修改
第一,确认“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明确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列为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
第二,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三,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主义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四,在国家机构设置方面,规定国家主席可进行国事活动;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延长为5年
第五,将有关戒严的规定修改为紧急状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五)2018年的宪法修改
1.确立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2.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
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3.完善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将“法律委员会”更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4.充实完善我国革命和建设发展历程的内容
5.充实完善爱国统一战线和民族关系的内容
在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在民族关系中,增加“和谐”
6.充实和平外交政策方面的内容
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
增加“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7.充实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
增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8.增加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9.修改国家主席任职方面的有关规定
删除“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10.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1.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
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
第三章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宪法指导思想
一、宪法指导思想概述
宪法指导思想是指体现统治阶级意识形态及其价值观,指导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思想原则和理论体系
宪法基本原则以宪法指导思想为理论依据,同时又将宪法指导思想的核心价值和基本要求具体化规范化
宪法指导思想指导普通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实施
宪法指导思想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和宏观性特点
由于受到受到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的宪法对其指导思想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社会主义国家一般在宪法文本中直接阐明马克思列宁主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二、我国宪法关于指导思想的具体概述
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始终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制定、修改和实施的
《共同纲领》和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文本中并没有写明宪法的指导思想
三、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重要作用
(一)宪法指导思想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二)宪法指导思想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
(三)宪法指导思想是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根本依据
第二节 宪法基本原则
一、宪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和准则
宪法基本原则更具有抽象性、综合性和稳定性
宪法基本原则既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二)宪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第一,在宪法制定和修改中,宪法基本原则具有衔接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规范、构建宪法规则体系的作用
第二,在宪法实施中,宪法基本原则是遵守宪法和适用宪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宪法基本原则在维护宪法稳定与社会发展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四,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法解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五四宪法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
2.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
3.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由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崇高目标和国家根本任务决定的
(二)人民主权
《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根本依据
我国人民主权原则和西方人民主权原则的区别:
(1)我国人民主权原则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基础之上;西方的人民主权原则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所主张的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础上
(2)我国人民主权中的“人民”,是掌握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西方国家政权实质上被牢牢地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广大人民群众不可能真正掌握国家权力
(三)社会主义法治
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总纲”第5条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
法治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
真实、广泛、管用
(五)权力监督与制约
1.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其理论依据在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得到实现以及实现到何种程度,则是判断国家机关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
3.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
一是不同工作性质和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
二是同一性质不同层级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
三是处理某一类型事务时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
(六)民主集中制
1.民主基础上的集中
2.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3.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
第四章 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
第一节 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概述
(一)国家性质的概念
国家性质,即国家阶级本质,又称“国体”,它集中反映了社会各阶级、阶层在社会中的不同地位
国家是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历史现象
(二)宪法与国家性质
资本主义国家一般不明确规定其国家的阶级属性,而是通过各种抽象的理论和原则模糊国家的阶级本质
社会主义国家公开表明其国家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
二、我国的国家性质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一)人民民主专政在我国的确立
党的一大党纲明确提出实现无产阶级专政 →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科学理论 →西柏坡中央政治局会议的报告 →七届二中全会的报告 →《论人民民主专政》 →《共同纲领》 →五四宪法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将人民民主专政改为无产阶级专政 →1982年宪法恢复并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表述
201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并不意味着而这完全等同
三、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内容
(一)工人阶级领导
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必然要求和根本标志
(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四)新兴民主与新型专政的结合
即最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对极少数人实行专政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制度保证
(五)爱国统一战线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9条,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2015年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首次将“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纳入统战对象。2018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将这一成果上升为宪法规范
第二节 国家形式
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政体)(横向)
(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1.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最重要的外在表现形态
2.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政权机关组织和活动的系统体制
(二)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性质的关系
1.国家性质决定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2.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对国家性质具有一定的反作用
(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分类
1.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以历史发展为依据
立宪君主制,共和制
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为依据
第一,议会内阁制
第二,总统制
第三,半总统制
第四,委员会制: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权不是集中在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人手中,而是由议会产生的委员会集体行使的一种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2.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一,公社制(巴黎公社)
公社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行直接选举
第二,苏维埃制
最高苏维埃实行两院制,既是最高立法机关,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人民代表会议制
3.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与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区别
第一,经济基础不同
第二,阶级本质不同
第三,组织原则不同:民主集中制原则;分权制衡原则
第四,民主的范围和形式不同
(四)我国政权组织形式及其特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三权鼎立”制度的本质区别
1.人民代表大会与西方议会具有本质区别
西方议会是各党派争夺权利的场所;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施领导的国家权力机关
2.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与西方国家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人大不代行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
3.人大代表与西方议员具有本质区别
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西方议员是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政治共同体
二、国家结构形式(纵向)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所采取的,按照一定原则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总体形式
同领土结构相适应的上下层次之间体现国家权力关系
(二)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1.单一制:中央集权型单一制、地方分权型单一制
2.联邦制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为统一、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1.我国具有统一的历史传统和实行单一制的渊源
2.我国各民族之间历来拥有和睦相处、友好往来的传统
3.建立单一制国家,有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4.建立单一制国家,有助于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四)行政区划
1.行政区划的概念
行政区划是 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指统治阶级为便于政治统治和行政管理,把全国的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级不同的部分,并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进行管理
2.我国行政区划的原则
第一,便于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
第二,有利于各民族之间团结
第三,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第四,尊重历史沿革和文化传统
3.我国的行政区划
(1)一般行政区域单位:基本上是四级制,即省(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3)特别行政区
4.我国行政区划的变更原则和程序
三、国家标志
国家标志一般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尊严的象征和标志
(一)国旗
(二)国歌
在宪法中对其专门进行规定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
(三)国徽
1950年9月20日,毛泽东主席签署中央人民政府令,正式公布国徽
五四宪法和此后历部宪法均予以确认
(四)首都
1927年,国民革命军北伐胜利,平定北洋军阀,将北京改名为北平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将国都定于北平,并自当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1954年宪法确认了这个决议,但将“国都”改称“首都”
第五章 国家基本制度
国家基本制度是指规范国家行为和社会行为并由宪法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和基本规范的总和
第一节 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调整的,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时占主要地位的生产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关系、分配关系、消费关系等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又称社会经济结构
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主要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分配制度、经济管理制度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一)全民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
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制经济
含义
第一,国家作为全民的代表对生产资料拥有最终所有权
第二,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第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指由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
含义
第一,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两种基本形态
第二,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经营自主权
二、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
(一)所有制结构
1.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主要表现在: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
2.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
(二)分配制度
1.按劳分配为主体
两层含义:一是在公有制中,劳动者的按劳分配收入在个人收入总额中占主体地位;二是整个社会分配方式的主体是按劳分配,决定着分配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
2.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属性
2.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具有决定性作用
3.完备的法制体系和健全的宏观调控
第二节 政治制度
政治制度,是指在特定的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组织政权以实现其政治统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和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述
1.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
2.人民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3.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1.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民协会、工人代表大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萌芽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建立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早期形态
抗日战争时期,参议会制度,以“三三制”为原则
解放战争时期,由抗日战争时期的参议会制度演变为人民代表会议制度(最早建立的是“陕甘宁边区”
2.新中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共同纲领》和几部宪法中都得到确认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不具备召开的条件
1953年《选举法》通过后,基层普选在全国范围内举行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决定在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
1982年宪法
2018年《宪法修正案》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结合中国国情与革命实践创造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由我国国家性质直接决定的,反映了我国国家性质的本质及特征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维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具有促进作用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国家的各种具体制度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得到充分落实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人民权力的统一性
统一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适合我国国情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一院制
第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能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五)选举制度
1.选举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选举制度是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形式
在我国,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制度支撑,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民主性与科学性的特点
1)1953年3月,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颁布
2)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
3)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分别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
2.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一,普遍性原则
第二,平等性原则
第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第五,无记名投票原则,又称秘密选举原则
3.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第一,组织机构
第二,选区划分
第三,选民登记
第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我国实行差额选举制度)
第五,选举投票与结果确认
第六,代表的辞职、罢免与补选
代表辞职的具体程序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识,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代表罢免的具体程序为:对于县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 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 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选民联名提出罢免要求后,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权是被提出罢免代表的正当权利,法律应给予充分的保护。
代表补选的具体程序为:一般情况下,代表补选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的代表。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即可以在差额选举和等额选举中进行选择。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马克思主义统一战线理论、政党理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政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宪法确认的执政党,还有8个参政党,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发展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标志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正式确立
1956年以后,中国共产党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八字方针
从根本上解决了民主党派的发展前途问题,确立了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多党合作的基本格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共产党提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 、荣辱与共”的十六字方针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显著特征
第一,在政党关系上,坚持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
第二,在政权运作方式上,坚持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
第三,在协调利益关系上,坚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照顾同盟者的具体利益
第四,在民主形式上,坚持充分协商、广泛参与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作用
第一,服从服务大局、广泛凝聚力量,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持
第二,充分发扬民主、扩大有序参与,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
第三,积极协调关系、努力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两面旗帜,加强团结联谊,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或“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
我国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同期召开大会、各级政协委员被邀请列席人大全体会议的惯例,也就是通称的“两会”
政协委员由各党派团体协商产生
政治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五)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
选举民主根据国家宪法与相关法律通过选举行使民主权利,其民主性质具有“刚性”色彩;
协商民主通过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三个方面的政治职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并完善国家治理方式,其民主性质带有“柔性”色彩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述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
2.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然性
第一,历史依据。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第二,现实情况。我国的人口、资源分布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很不均衡
第三,政治基础。自1840年以来,中国各民族共同肩负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和国家建设奋斗的历史使命
第四,理论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与类型
1.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
第一,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第二,尊重历史传统
第三,各民族共同协商
2.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
三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我国共建立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
第一,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
第二,建立以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第三,在一个民族自治地方之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
第四,一个民族有多处规模不等的聚居区的,可以建立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自治地方
(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意义
第一,保障各少数民族当家作主
第二,促进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
第三,维护国家统一
第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群众性、自治性、基层性
(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内容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设置范围是100~700户
共5-9人组成
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2)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共3-7人组成
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第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
前者贯彻后者的决议和决定;后者监督前者的政策实施
第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前者协助后者开展工作;后者为前者提供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三节 文化制度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一次比较系统的规定了文化制度,不仅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文化政策
一、我国宪法关于文化制度的规定
我国1954年宪法,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文化的主人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思想道德建设决定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作用
1.理想教育
理想教育在思想道德建设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2.道德教育
3.文化教育
4.纪律教育和法治教育
(三)加强科学文化体育建设
1.发展科学事业
2.发展文化事业和体育事业
3.保障公民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
(四)加强人才培养
二、文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制度建设
(二)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
(三)繁荣发展自然科学事业和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四)繁荣发展文学艺术事业
第四节 社会制度
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制度,是指宪法和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形成的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规则和原则的总和
一、我国宪法关于社会制度的规定
(一)教育制度
教育制度是为规范各类教育机构与组织体系及其运行而制定的各种规则和原则的总和
主要功能:(1)传播先进文化;(2)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3)促进经济科学发展;(4)培养人才;(5)推动自主创新
(二)劳动就业制度
劳动就业制度是为调整劳动和就业社会关系而制定的各种规则和原则的总和
(三)医疗卫生制度
医疗卫生制度是规范医疗卫生行为而制定的规则和原则的总和
目标: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原则:公益性、公平性、可及性
(四)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与生活需要而制定的有关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安置等的一系列规则和原则的总称
2004年修改《宪法》时,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社会治理制度
社会治理制度是为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而制定的各种规则和原则的总和
二、社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加强社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三)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四)加强社会领域立法
第五节 生态文明制度
生态文明,是指宪法确认和调整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国家的环境竞争力以及人民的环境指数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一、我国宪法规定的生态文明制度
(一)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
(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自然资源,是指人类可以直接获得并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天然存在的自然物
(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与改善
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
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
(四)生态文明建设中公民的应然行为模式
主要指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二、生态文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生态教育
(1)充分认识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
(2)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
(3)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4)环境是人民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
(5)现代化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6)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保障全球生态安全
(二)生态治理
生态治理,是以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国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为综合目标,由国家主导、公民积极参与,包括从理论、规范到实践的各项生态文明制度的总和
(三)生态监管
(四)生态参与
第六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一、人权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而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划分
个人人权
集体人权
按历史发展的角度划分
第一代人权是指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近代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这三大自由,即传统的自由权
第二代人权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提倡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平、正义、平等,如劳动权、休息权和受教育权等,这类权利要求对社会进行改造,要求国家保障人权
第三代人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一些国家和民族在反对殖民主义压迫、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过程中提出的各种权利,包括民族或国家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等“集体人权”
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
1997年9月,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作为执政党的明确工作目标
2004年我国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表述为法律概念,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法的一项原则
二、权力概述
(一)权利的概念
权利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
含义
第一,公民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
第二,公民权利是由法律规范认可的
第三,公民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二)权利观的历史发展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思想发端于罗马法
权利观有自然权利观、神学权利观、法律权利观、社会权利观等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从西方逐渐传入中国
(三)权利的分类
公权
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行使的公权
国民行使的公权
私权
根据权利内容: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
根据权利作用: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第一,根据规定权利的法律性质不同
普通(法律)权利
规定的权利是权利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反映了权利主体的普通法律地位
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权利,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法律地位
第二,根据权利涉及的领域不同
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权利、人身权利
第三,根据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
普通主体享有的权利、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
第四,根据确定权利的法律规范的特点不同
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
三、基本权利的概念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一般认为,基本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固有权利,即由人性所派生的或为维护“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不可或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
作为公法权利的基本权利主要是私主体针对公权力所享有的权利
特点
1.在一般意义上,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而非集体的或者组织的权利
2.在宪法关系属性上,它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利,而非私法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
3.现代以后,基本权利由近代以来主要是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扩展到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帮助个人实现权利
4.基本权利需要通过一定途径予以救济
(二)基本权利的类型
1.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
第一,自由权(公民在国家中的消极地位)、受益权(公民在国家中的消极地位)和参政权(公民在国家中的能动地位)
第二,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积极权利指的是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或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
消极权利指的是旨在保障个人不受公权力侵害的自由领域,要求公权力不作为的权利
第三,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以及国家给予的自由
第四,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
这一分类是伴随着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各国的建立和发展而出现的
2.我国基本权利的分类
(三)基本权利的性质
第一,基本权利既是固有权利,也是法定权利
第二,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受到限制和制约
第三,基本权利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四、基本权利的主体
根据基本权利的性质与范围
(一)一般主体
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是指最具普遍性的,可以享有最为广泛的基本权利的主体
在国籍的取得方面,我国采用以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辅的混合原则
对主权的归属主体(人民)(具有政治意义)和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公民)分别采用不同用语,是我国宪法的一个传统特色
(二)特殊主体
特殊主体是具有特殊性质和地位,只能享有一部分基本权利而不能享有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
(三)特定主体
特定主体是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的转化形态,是既享有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又基于其特别的身份或处境而享有某些特定基本权利的主体
五、基本权利的效力
基本权利的效力是指基本权利规范在法律上所拘束的对象与范围,是法律效力
基本权利规范是在个人与国家关系或者个人与公共权力的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其效力主要及于国家或者公共权力
六、基本权利的保障和限制
(一)基本权利的保障
含义
第一,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各种自由权)予以充分认同和尊重,不得肆意侵害
第二,公权力不仅不加侵害,还应尽量使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主要是社会权)得到实现
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尤其是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即国家应提供有效的基本权利救济机制
三种方式
1.绝对保障方式(依据宪法的保障方式)
即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
2.相对保障方式(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
即允许法律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
主要表现
一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有法律规定
二是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
3.折中型保障方式
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类似于相对保障方式
宪法首先对基本权利进行规定,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权利做出具体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
1.基本权利限制的类型
内在限制
例如一个人行使言论自由,不能对他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构成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基于自身性质所具有的内在界限
外在限制
例如针对财产权,现代宪法大多明文规定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
2.基本权利的限制主体
国家机关(并非所有)
3.基本权利的限制目的
基本权利的限制须符合一定的目的
4.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
宪法限制(宪法保留)
法律限制(法律保留)
5.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往往采取目的和手段确定界限
6.基本权利限制的审查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一)平等权的概念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就业促进法》
(二)平等权的内容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二、政治权利
(一)政治权利的概念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的统称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代议机关:人大、常委会
(三)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四)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
(五)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
社会组织
基金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
登记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六)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主体:公民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进行、表达共同愿望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法》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的信仰宗教的自由
《宗教事务条例》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政教分离原则
3.各宗教一律平等
国家对有些宗教设施的保护以及财政保障属于人类文化遗产的保护范畴
4.独立办教原则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
(一)生命权的保障
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
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人类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作为实现国家目的的一种手段
(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逮捕证: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拘留证
搜查证:见证人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辩护人
律师: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监护人
亲友1-2人
(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力
1.公民享有姓名权
2.公民享有肖像权
3.公民享有名誉权
4.公民享有荣誉权(褒扬)
5.公民享有隐私权
侧重保护私密性
宪法没有明文规定
复合性
是自由地享有私生活领域不被公开的权力,对国家权力而言具有防御性
对特定人固有事项的保护,具有专属权利的性质
是对个人信息的管理与控制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四)住宅不受侵犯(住宅安全权)
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被随意查封
广义
紧急状态下,事后须办理必要手续
三年以下
(五)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宪法保护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传真、电话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侧重保护途径和媒介
《邮政法》
五、社会经济权利
(一)社会经济权利的概念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
以国家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条件的
(二)社会经济条件的基本内容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通过个人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
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主要是为防御公共权力而存在的
征收:所有权的转移
征用:使用权的改变
2.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的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权、取得报酬权
3.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消除疲劳、恢复劳动能力的权力,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
休假制度:公休日制度(周休>24小时)、法定节假日制度、带薪年休假制度
4.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指一般公民为了维持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
5.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主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应社会立法以及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实现
区别
物质帮助权
权利主体是特定公民
物质帮助
义务主体仅限于国家与社会
社会保障权
权利主体是社会全体公民
个人生活的各种需求
义务主体包括国家、社会,也可以包括用人单位等
六、文化教育权利
(一)文化教育权利的概念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文化与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
(二)受教育权
1.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对于农民工子女就学问题,逐步实现以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以输入地为主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全面取消借读费
(三)文化权利
1.科学研究的自由
2.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
3.进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监督权与请求权
(一)监督权
监督权,主要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监督国家机关及及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
1.批评、建议权
2.控告、检举权
3.申诉权
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权力
非诉讼上的申诉权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二)国家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受到损失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
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过错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为辅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基本义务概述
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即公民的基本义务
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
设定义务的法律通常没有溯及力
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反国家分裂法》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遵守宪法的义务具有根本性
(一)保守国家秘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
(二)保护公共财产
(三)遵守劳动纪律
(四)遵守公共秩序
(五)遵守社会公德
四、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国家安全法》《国旗法》《国徽法》
五、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兵役法》《国防法》
六、依法纳税的义务
《个人所得税法》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七、宪法规定的公民其他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