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级经济法
这是一篇关于中级经济法的思维导图。所有的知识点都给大家整理出来了,方便大家备考时翻阅查看,帮助大家加深记忆、提高复习效率。在复习的同时梳理每个专题的知识框架有利于知识的融会贯通。
编辑于2021-05-17 11:05:22总论
经济法概述
经济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级或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经济法主体
概念与种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8周岁(<8周岁)的未成年人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8周岁以上(>=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18周岁)的自然人
16周岁以上(>=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
概念与分类
概念:1.民事法律行为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2.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由主体的意思表示来决定的
分类
1.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几方意思表示
单方法律行为:债务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
双(多)方法律行为:订立合同,作出决议,赠与合同
2.取得利益有无对价
有偿法律行为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无偿法律行为
赠与、无偿委托、借用
3.是否需要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
要式法律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要式法律行为
4.法律行为之间的依存关系
主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
5.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给付义务
单务合同
赠与合同(多方法律行为,可拒绝)
双务合同
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
6.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还需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
诺诚合同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保管合同
法律行为要件
成立要件(生效的前提)
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
生效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可成就(发生)或可不成就(发生);事实的条件: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任意选择的(非法定的),合法的,不与行为内容相矛盾
附期限:必然要到来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种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
当事人通谋虚假表示实施的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的
法律后果
无效的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无论是否善意)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通知的方式作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而归于无效
特征
效力的消灭以撤销为条件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
选择权:可撤可不撤
时间限制
一经撤销,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种类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误解,一方享有撤销权;双方有误解,双方都享有撤销权)
受欺诈的
一方欺诈:受欺诈方撤销
第三人欺诈: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方撤销(对方当事人+中介为恶意串通)
受胁迫的(无论一方胁迫还是第三方胁迫)
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
撤销权的消灭
放弃撤销权
重大误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
胁迫: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内
其他情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
法律后果:自始无效
代理
概念:三方行为,以被代理人名义、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可以独立实施
适用范围: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书面或口头
2.法定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特征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独立向第三方进行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权的滥用
自己代理(效力待定):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双方代理(效力待定):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双方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恶意串通(无效):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表现形式:1.没有代理权;2.超越代理权;3.代理权终止后实施
法律后果(不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待定)
有效: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效
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拒绝追认或未作表示
追认前被善意相对人撤销
1.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进行赔偿,赔偿范围不超过成单所能得到的利益;2.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代理人)无权代理,双方按各自过错成单责任
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有效,善意相对人)
概念: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情形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人
将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交给他人
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
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
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终止:(1)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2)取消委托或辞去委托;(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5)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法定代理的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例如:孩子送人)
经济仲裁与诉讼
仲裁
适用范围、基本原则
1.适用范围:平等主体、书面协议;2.不能提请仲裁:与人身有关的纠纷、行政争议;3.不适用《仲裁法》:劳动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
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销
自愿调解的,应予调解
独立仲裁原则
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
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一裁终局原则
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
书面形式订立,口头无效
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的效力
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
如果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仲裁协议的无效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一方请求法院,由法院裁定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1名或3名(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回避制度:1.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开庭不公开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作出: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不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仲裁裁决书的生效: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的和解
申请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申请后反悔的,也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的调解
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的撤销
申请撤销时间: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法定撤销情形: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种菜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诉讼
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四级:基层、中级、高级、最高级人民法院
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
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立案前发现其他已先立案,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已先立案,裁定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特殊地域管辖
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财产
不动产: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动产:注册地、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
人身:被保险人住所地
票据纠纷: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
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最先到达地,最先降落地(登记地X)
专利纠纷: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约定管辖):只有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可以协议管辖(人身权X)
审判程序(两审终审)
第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
起诉: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不等于下落不明);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范围,同时还必须办理法定手续
受理:书面或口头;7日内立案
公开审理原则:1.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进行;2.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简易程序
适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不行)
开庭: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简易“体现”: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审批制度: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不适用简易程序(多选):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可起诉但不适用简易程序);2.发回重审的;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5.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简易程序可转成普通程序,但普通程序不可转成简易程序
第二审程序
前提
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只有一审的当事人才能上诉
对法律规定的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期限(定小决大)
判决(实体问题):送达之日起15日
裁定(程序问题):送达之日起10日
效力:二审终审
二审判决、裁定
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改判、撤销或变更
原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过程)
再审程序的启动
本院院长提出: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当事人提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执行程序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诉讼时效
概念: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失去胜诉权)
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但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抗辩的具体规定
主动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及时提出
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新证据”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反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性:当事人约定无效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4.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当事人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现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
一般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
一般情况: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要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特殊规定
1年: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
5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暂停)(最后6个月里发生或者结束)(客观原因)(消除之日起6个月届满)
不可抗力(地震等自然灾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重头再来)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1.申请支付令;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是做梦幻或者死亡;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5.申请强制执行;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7.在诉讼中主张抵消;8.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9.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
公司法概述及登记管理
公司的概念:《公司法》的规定,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法人组织,不交企业所得税)
公司的种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
以公司组织关系为标准
母公司和子公司(父母&孩子):子公司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总公司和分公司(个人&肢体):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xxx公司xx分公司)、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但可领取营业执照,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新增】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以自己出钱,但是不能担责)
公司法人的财产权
1.对外投资的限制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的基本法、宪法)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自由,二选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2)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或者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从其规定)(完全自由,规定范围,范围内自由发挥)
2.担保的限制
一般情况
为他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提供担保:按照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自由)
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完全自由)
特殊情况: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不行)(无自由)
接受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规定事项的表决(但是可以出席股东会)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1/2,等于不行)
公司的登记管理
1.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2.公司住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3.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有限自由)(*有董事会的:董事长跟经理里面选,没有董事会的:执行董事跟经理里面选)
4.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5.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应依法登记
6.成立日期: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7.股东出资
允许范围: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限制范围: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老(劳)伤(商)自信,特别担心)
8.变更登记
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
迁入新住所前申请:住所
30日内申请
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本
转让股权之日起(改变姓名或名称之日起):股东变更
变更登记之日起:分公司变更
9.备案事项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10.年度报告公式: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设立条件(5个)(有人有钱有地,有章程有机构)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个以下股东(1-50),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
法律有规定的,从法律;法律无规定的,从章程
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非实缴)
股东出资方式基本规定
允许范围: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限制范围:“老伤自信,特别担心”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制定要求:1.股东共同依法制定;2.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约束范围
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高管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和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其他人员)
无约束力:职工、实际控制人、债权人
记载事项(必备&任意)
必备(8项):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公司的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其他事项
有公式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提示】有限责任公司未必“三会健全”;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三会健全”)
有公司住所:必须有公司住所;没有的不得设立
设立程序(4个)
订立公司章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先订立公司章程,将要设立的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股东缴纳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货币出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非货币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转移手续一般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
申请设立登记:股东认足出资后,代表或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日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后续事项
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出资的凭证(收据)
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进行登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除股东以外的人)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行为认定
1.未依法评估的(评估 → 认定):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 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事后贬值(约定 → 客观原因不影响):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资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影响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土地使用权(责令“变更或解除” → 认定):出资人以划拨的(解除方法:①获得批准;②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如:设定抵押担保)(解除方法:解除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权利负担 → 逾期未办理或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①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责令办理 → 认定):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提示】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支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②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注意】不得直接将出资资产从公司抽回)
法律责任
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
公司其他股东
补足(未出资本息)(欠多少给多少)
违约责任: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还不上的部分)
其他责任人
发起人: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股东追偿(*后加入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高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公司法》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股东追偿。
受让人责任
受让人不知情的不承担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自食恶果)
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向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
法定情形: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律责任
返还出资本息
1.股东抽资出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该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2.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协助的为连带)
1.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资出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抽逃出资的股东已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限制股东权利(记载在股东名册之后开始享有)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除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诉讼时效抗辩
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超过的话,可抗辩),依照规定请求未尽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东会
股东会的职权:1.经营方针、投资计划;2.选举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监,决定其薪酬;3.审议批准2报告(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4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其他重大事项:增资、减资;发行债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的形式
定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完全自由)
临时:1.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2.1/3以上的董事提议;3.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
股东会的召开
首次召开: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以后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会议通知:至少提前15日通知;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的不用签字
股东会的决议
行使表决权(章程约定 → 出资比例)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特殊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2.增资、减资;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4.变更公司形式
董事会(执行机构,对股东负责)
董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依法不设董事会的除外),3—13人
股份有限公司:5-19人
1.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3.国有独资公司必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由公司章程规定(≠直接选举)(完全自由)
***
每届***不得超过3年
连选可以连任
***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义务
董事会的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方案,增资减资方案,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的方案);5.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6.决定聘任/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解聘及其报酬;7.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8.其他职权
董事会的召开
董事长召集、主持
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副董事长召集、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的决议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章程规定
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董事要签名;列席的不签
实行一人一票制
经理
可设可不设经理(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必须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公司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的组成
成员:1.不得少于3人;2.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公司章程规定;3.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的监事选举产生
【提示1】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提示2】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会议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主席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
***
每届=3年,可以连任
***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在***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义务
监事会的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管进行监督,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管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管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7.其他职权
【提示1】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提示2】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提示3】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的决议
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的不签
公司决议效力
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公司未召开会议(例外:可以不召开,但是由全体股东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未表决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规定
未达到通过比例
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情形
无效:内容违法
可撤销: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反公司章程
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得撤销
诉讼
原告
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股东、董事、监事
请求撤销决议: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被告:公司
第三人: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诉讼时间: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东
1.法律承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1)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并享有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显名”程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50%)同意
3.名义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受让人如为善意的,可以取得该股权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4.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享其名,担其责
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不承担任何责任
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权及分类
1.分类
行使目的
共益权: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表决权、累积投票权、召集请求权、自行召集权;知情权;起诉权;查账权
自益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质押权、股份转让权
行使条件
单独股东权(有一份股票就行使一份权力):自益权、表决权等
少数股东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等
2.知情权(单独/共益)
内容:1.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2.查(不可复制):会计账簿
【区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查,不可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具有股东资格
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驳回起诉;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辅助查询:由会计师、律师等辅助进行
泄密责任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
辅助查询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
3.利润分配请求权
(1)主体:原告:股东;被告:公司
(2)案件审理
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判决向股东分配利润
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驳回,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诉讼资格】: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内部转让:章程→自由,不需要通知其他股东
外部转让:章程→法定:书面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同意
视为同意
满30日未答复的
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
【优先购买权】(继承变化时没有这项权利)12
2个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章程→协商→转让时出资比例
行使期间:章程规定→通知确定期间/30日
转让股东“反悔”
不强迫
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转让侵害优先购买权
情形:未征求意见、欺诈、恶意串通
其他股东
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的30日内没有主张或股权变更之日起超1年的除外)
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转让后
注销原股东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无需股东会表决)
(五)股东退出公司
1.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
连续5年能分不分
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2.程序: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概念: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特征: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特别规定
股东资格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组织机构:不设股东会,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审计:应当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证独立)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概念: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特征
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
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批准
股东会
不设股东会:由国资委行使股东会职权
一般职权:国资委可授权董事会行使
重大事项决策
由国资委决定: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由国资委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
董事会
成员应当有职工代表
成员由国资委委派;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由国资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国资委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董事每届***≤3年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兼职
监事会
成员比例: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
成员由国资委委派,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由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只有发起人)
募集设立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发起人+认购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类比有限责任公司:1.有人有钱有地,有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过创立大会通过)有机构;2.增加: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概念: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
性质:自然人或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或外国公民(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
法定人数
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籍)
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的人数有限制,对股东人数无限制
2.有符合公司章程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资本总额
发起设立(认缴制)
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限制条件: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募集设立(实缴制)
注册资本: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限制条件:所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3.发起人制定,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过创立大会通过
约束力范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均有约束力
制定章程
发起设立方式: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募集设立方式:发起人制定,应当召开有其他认股人参加的创立大会,并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50%)通过,方为有效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
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 缴纳出资 → 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 申请设立登记
募集设立
发起人认购股份 →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 召开创立大会 → 申请设立登记
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召开创立大会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召开15日前通知)
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50%)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
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50%)通过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通过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4.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可将股本抽回情形
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行的股份超过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
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决议的
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公司设立阶段合同责任
发起人名义
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无论公司是否成立)
公司成立后予以确认,或已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名义
公司成立后承担合同责任
为该发起人自己的利益,公司不承担,但相对人为善意除外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导致的侵权责任
对外
公司成立: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未成立: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发起人连带责任)
退还股款: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外部责任:债权人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起人内部责任
部分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约定的出资比例→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大会
职权
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特别职权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就以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审议批准下列担保行为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净资产的50%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总资产的30%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形式
股东大会会议
年会:每年召开1次(上市公司: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会议:出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5人(<5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需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召开
召开召集
召集:董事会→监事会→股东(限制)
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半数以上董事推荐1名)→监事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通知
年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发行无记名股票: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临时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决议
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决议规则: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50%)通过(特殊决议:2/3以上通过)
特别决议(出席+≥2/3):1.修改公司章程;2.增资、减资;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4.变更公司形式;5.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的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会议记录:由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而非股东)签名
董事会
组成
人数:5-19人
董事长: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50%)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可以有(≠必须)公司职工代表
***:每届不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
兼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董事会的召开
会议类型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2次,提前10日通知
临时会议:1.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2.1/3以上董事提议;3.监事会提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召开条件:有过半数(>50%)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委托出席: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决议
表决权:一人一票
决议规则: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50%)通过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责任承担: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监事会
是否设立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少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1-2名监事
会议召开的法定最低频率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每6个月至少一次
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度至少一次
公司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
公司董监高的资格
不得担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执行期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
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未逾期3年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未逾期3年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义务
忠实义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行为结果:公司董、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勤勉义务:公司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管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管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质询
股东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董事、高管侵犯公司利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找监事会或监事 → 被拒绝或30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监事侵犯公司利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 被拒绝或30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董监高以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找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 → 被拒绝或30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股东代表公司对董监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代表公司对董监高或他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代表公司对董监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增加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
基本条件:1.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2.具有《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制度;4.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在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
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
就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的提名、任免、报酬、考核事项以及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
是指掌管董事会文件并协助董事会成员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
是董事会设置的服务席位,不能代表董事会/董事长
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1.回避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2.会议召开和决议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系人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由过半数(>50%)的无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50%)通过
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
股票发行
股票发行的基本规定
发行原则
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股同价的原则: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是相同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于同一种类的股票不允许针对不同的投资主体规定不同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
发行价格
平价发行:发行价格=票面金额
溢价发行:发行价格>票面金额
折价发行:发行价格<票面金额
股票的种类
分类
按照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同→普通股或优先股
按照票面上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
1.优先股
发行
发行主体:上市公司可采用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发行数额限制: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同股同价
优先股的股东权利
利润分配优先权
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
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决策,不出席股东大会,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
表决权恢复: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可以参与股东大会表决的情形: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10%;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代表人姓名记名
股份转让
1.股票转让的方式
记名股票:背书转让
无记名股票:交付
【提示】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2.股份转让的限制
发起人
1年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监高
申报
公司董监高应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
1年
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6个月
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5%:任职期间每年转让不得超其所持有股份的25%,下列两种除外:1.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2.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
敏感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对公司股票质押的限制: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对公司收购自身股票的限制(股份回购)
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大会决议;收购日起10日内注销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股东大会决议;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1.依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2.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3.3年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的分类
记名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记名债券的转让要求—背书方式
无记名债券的转让要求—转让人交付债券即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可转换和不可转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条件具备时,有选择权,可转可不转
不可转换债券:不能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其他考点
公司财务、会计
基本要求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利润分配
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缴纳所得税
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提取法定公积金
提取任意公积金
向股东分配利润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
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均未规定时间或时间超过1年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完成(三者孰短)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公积金
公积金的种类
盈余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提取,累计额为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任意公积金: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提取比例没有限制
资本公积金: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
公积金的用途
弥补公司亏损:盈余公积√;资本公积×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两者都可
转增公司资本:两者都可
【注意】法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
公司合并应遵循以下程序:签订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作出合并决议→通知债权人→依法进行登记
作出合并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全体)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资委决定(【注意】重要的合并应当由国资委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通知债权人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继承
分立(派生分立&新设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通知债权人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减资、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增资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情形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提示】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股东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单独或合计+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不予受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清算
成立清算组(6个月内清算完毕)
自行清算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人员
指定清算
可以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出:1.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
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2.社会中介机构;3.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清算组的职权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通知、公告债权人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义务人职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
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
自行清算
报股东(大)会决议确认
发现资不抵债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指定清算
报人民法院确认
发现资不抵债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提示】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资产
3.清偿债务
清偿顺序: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法定补偿金→税款→债务
剩余财产的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
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份比例
4.公告公司终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补充
1.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5%以上15%以下罚款
2.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罚款
3.公司不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6.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为限)
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特点及债务清偿
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注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着责任
各普通合伙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先企业后个人),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普通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内外有别: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普通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份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债券另有担保人或者自己已偿付所承担的份额等理由,拒绝向债权人承担该责任
【提示】普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按照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规则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同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提示】债权人不能自行接管或者直接变卖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设立条件
1.合伙人
人数:2个以上
资格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示】无/限制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提示】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不包括“经营期限”)
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3.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普通合伙人可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劳务出资
【提示1】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提示2】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名称和场所: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办理设立登记: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普通合伙企业财产
1.财产的构成
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出资,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
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的赠与财产等(租赁×)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独立性: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
完整性
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外部转让(内→外)
要求:合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同等条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内部转让(内→内):“通知”其他合伙人,无须同意
4.财产份额的出质: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事务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全体普通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普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各普通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对外代表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监督权: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
查阅账簿权:普通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户等财务资料
撤销委托权: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异议权:普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示1】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按照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决议办法作出决定;【提示2】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义务
报告义务: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同业禁止: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绝对静止)
交易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
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如:出质)
《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按合伙协议对决议约定办法→合伙协议未约定: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损益分配顺序:协议→协商→实缴出资→平均
法定禁止: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有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普通合伙人入伙与退伙
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约定 → 一致同意)
一般来讲,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与元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
自愿退伙
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存续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定退伙
当然退伙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仅限普通合伙人)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注意】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除名(主观过错)
【提示1】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提示2】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事由
普通合伙人死亡后的财产继承
按约定/一致同意+自己愿意+具备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1.不想干;2.干不了;3.其他情形
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未能一致同意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责任承担: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额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概念: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名称: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责任承担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一个)或者无限连带责任(数个),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责任追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概述: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人
2个以上50个以下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由1个普通合伙人(【提示1】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提示2】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出资:有限合伙人可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提示】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登记事项: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有限合伙人越权: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利润分配: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本企业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事相竞争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另有约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
财产份额出质: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
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
1.入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
当然退伙: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有限合伙企业不能当然退伙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继承: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人性质的转变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当于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
3.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当于普通合伙人退伙)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合伙企业合伙人<2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合伙企业的清算
1.清算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50%)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债权申报期限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3.财产清偿顺序: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法定补偿金→税款→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约定→协商→实缴→平均)
4..清偿责任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证券的种类
1.资本债权(狭义)
股票:股份有限公司签发,证明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凭证
债权: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投资基金份额是基金投资人持有基金单位的权利凭证
其他: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认股权证、期货、期权
2.货币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
3.商品证券:提单、仓单等
证券市场
发行市场(一级市场)
交易市场(二级市场)
场内交易市场
交易所市场
上交所:主板市场和科创板
深交所:主板市场、中小企业板块、创业板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
产权交易所
场外交易市场
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的分类
按发行对象
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没有数量限制);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3.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
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按发行目的
设立发行(首发)
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票
增资发行(增发)
既可公开发行,也可以采取配股或增股的形式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分类(国务院决定)
注册制
向证券交易所申报→证交所报送证监会(“形式审查”,不对证券发行行为及证券本身进行实质判断)注册
适用公开发行:1.科创板、创业板股票;2.公司债券
核准制
1.科创板、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程序
发行人内部决议:董事会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适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保荐人保荐并向证交所申报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交易所申报
证券交易所受到注册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证交所审核并报送证监会发行注册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形成审核意见
同意
报送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不同意
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证监会发行注册
证监会在20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同意
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有效
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
不同意
不予注册/撤销注册
核准制向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证监会进行“实质审查”
适用范围:主板、中小板发行股票
2.证券承销制度
承销方式
代销
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包销
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先包后销;先销后包)
承销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期限: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对承销证券公司的限制: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1.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2.不得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承销失败: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提示】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股票的发行
首次公开发行条件
基本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3.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条件
科创板、创业板
符合科创板、创业板定位:1.科创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2.发行人应当为成长型的创新创业企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形态、新模式深度融合的传统企业
组织机构健全,持续经营满3年
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可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非整体变更的,从变更之日起算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1.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定报告
业务完整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管以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两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高管不存在近3年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主板和中小板
主体资格
持续经营时间: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可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非整体变更的,从变更之日起算)
稳定性要求: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规范运行
董监高不得有的情形:1.尚在禁入期;2.36个月内行政处罚/12个月内受到公开谴责;3.涉嫌违法犯罪
发行人不得有的情形:1.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有违法行为(36个月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3.36个月内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财务与会计:1.净利润: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2.现金流或营业收入: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3亿元;3.股本总额: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4.无形资产: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5亏损: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
科创板、创业板
发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配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增发)
向特定对象发行
募集资金用途符合规定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独立性
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资金不得再投资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条件
科创板(5条):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现任董监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任职要求;3.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编制和披露符合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5.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
创业板(5+1条):6.最近2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股票
共同: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不特定对象:②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④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特定对象:②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③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⑤最近3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⑥最近1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1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1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
向原股东配股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
向不特定对象增发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公司债券的发行
发行类型
公开发行(注册制)
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
合格投资者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浙(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经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募集资金用途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发行条件
一般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条件
1.发行人最近3年无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2.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3.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期限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
自证监会注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前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
发行对象:合格投资者,每次不得超200人,不得公开
转让对象
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董监高以及持股比例超5%的股东,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资金用途: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债券持有人会议)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
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经国务院证监会注册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请注册后,方可发售,由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商业银行)办理
基金募集(6个月内进行)
超期开始募集,看原注册事项
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备案
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且人数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10日内聘请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证监会提交,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
设立原则:1.不设行政审批;2.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3.募集完毕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合格投资者
同上,补充:个人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也是
募集规则:1.不公开募集;2.不承诺最低收益;3.能力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投资运作规则:1.签订合同;2.应当由基金托管人(银行)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益分配
公募基金:按其持有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私募基金:由基金合同约定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对发起人及董监高的限制(同第二章)
其他限制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或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化名、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之前拥有的,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
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文件的: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
短线交易: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董监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买入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6个月内又买入,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权益变动披露
达到5%时: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报告+通知+公告,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
达到5%后:每±5%,报告+公告,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
证券上市
股票的科创板上市条件:1.符合发行条件;2.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0%以上;股本总额大于4亿元,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终止上市:证交所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
公募基金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1.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2.5年以上;3.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4.不少于1000人;5.其他条件
申购、赎回和登记:1.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2.每个工作日办理
成立与生效
申购:交付→成立;确认→生效
赎回:递交→成立;确认→生效
私募基金: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禁止的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信息: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发行人及其董监高;2.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董监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监高;4.公司往来方;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6.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人员;7.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8.法定职责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9.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具体规定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定义: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包括
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作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定义: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实际控制权:1.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绝对控制);2.股份表决权超过30%(相对控制);3.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其他情形
【提示】收购途径
主要途径
要约收购(场内交易)
协议收购(场外交易)
其他合法收购方
认购股份收购(认购新股)
集中竞价收购(场内交易)
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或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
上市公司收购人
A收购甲,B与A的关系:1.控股;2.同一控制;3.重大影响;4.融资安排(除银行);5.合伙、合作、联营;6.董监高的主要成员兼任
A收购甲,自然人张三与A的关系:1.大自然股东(30%以上)以及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同持甲的股份;2.在A任职的董监高以及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同持甲的股份
禁止收购:1.负债较大,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反行为;3.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自然人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情形;5.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达到5%时: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报告+通知+公告,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
达到5%后
每±5%,报告+公告,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
每±1%,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告
违反交易惩罚:买入后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要约收购
自愿or强制
自愿:收购人可以自愿出要约收购,但触及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时,应当发出收购要约,除非获得豁免
强制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
收购人义务
公告义务
要约收购(事先不需要报告,事后需要报告):15日内
协议收购(达成协议,然后报告并进行公告,公告后方可履行):3日内报告
禁售义务: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锁定义务:18个月内不得转让
平等对待所有股东(等同于同股同价)
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要约撤销:承诺期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变更要约
变更程序:变更应当及时公告,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降价;2.减少股份数额;3.缩短收购期限;4.其他情形
不得变更: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不得变更收购要约(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方式
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法律后果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
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信息披露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类型
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首次信息披露)
文件:1.招股说明书;2.公司债券募集办法;3.上市公告书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证券交易市场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
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中期报告: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
临时报告:发生法定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报送并公告
临时报告
重大事件影响股票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不计优先股)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大事件影响公司债券
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设计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披露时点
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披露(2个交易日内)
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董监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法定的及时披露时点之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上市公司应当及时(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特殊情况,提前披露)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披露对象以及基本要求
义务人: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承销商等),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对象: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基本要求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时间一致性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内容一致性:在强制信息披露以外,自愿披露信息的,所披露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董监高的信息披露职责
董事、高管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会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监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监高无法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直接申请披露)
民事责任
1.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自证清白)
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1.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2.如实说明内容、风险;提供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对普通投资者的特殊保护
1.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普通投资者实行特殊保护
2.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
【提示1】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示2】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1.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2.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3.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1.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2.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受托管理人制度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定和其他重要事项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先行赔付的赔付制度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赔付后可依法向发行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诉讼制度
发行人的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
1.概念: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2.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3.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提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费处理
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赔不付不退费
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赔不付应退费
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应赔应付
年龄申报不真实(人身保险)
真实年龄仍在承保年龄范围内
少交保费的,补交保费或在给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多收保费的,退还给投保人
真实年龄超过承保年龄范围
可以解除合同,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有现金价值退现金价值(有储蓄性质的)
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应赔应付
知道+3T或成立+2Y,不得解除
保险利益原则
人身保险
时点:订立时
保险利益认定: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财产保险
时点:事故发生时
保险利益认定: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
损失补偿原则
基本规定
是财产保险特有的一项原则
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具体规定
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超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业与保险业监管
保险公司
1.设立
注册资本 → 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主要股东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公司及分支机构 →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批准
2.保险公司的终止
终止原因:①解散;②被撤销;③破产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公司的特殊规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3.再保险
原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制:(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代理人
概念: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被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地位:保险人的代理人
名义:以保险人的名义(【提示】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性质: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佣金
由保险人支付(【提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保险经纪人
概念: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地位
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应按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名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
性质: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单位,不能是个人
佣金
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可以依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但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特征
双务有偿合同
射幸合同: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
诺诚合同
格式合同
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当事人
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人;可同时为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人 → 保险公司
关系人
被保险人
概念: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身份
财产保险: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受益人
概念: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指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一人或数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资格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为受益人
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应以活着出生为限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另有约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约定为身份关系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事故发生时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合同成立时
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顺序与份额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益人应得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未约定受益顺序及份额的,平分
未约定收益顺序但约定份额的,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约定收益顺序但未约定份额的,同顺序的平均享有;同顺序没有的,由后一顺序的平分
约定受益顺序及份额的,同顺序的按照比例享有;同顺序没有的,由后一顺序的按照比例享有
保险金的继承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的变更
变更权利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变更时间要求:事故发生前
变更生效时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未说明,不生效: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
提示、说明的方式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
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承认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后,主张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合同的形式
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投保单与其他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保险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1.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支付保险费,视为投保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分期支付保费的: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终值或减少保险金额【提示1】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提示2】人寿保险的保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提示1】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赔【提示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积极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60日内给付,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费用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2.保险合同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或者被继承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受让人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知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合同只需投保方背书即可转让
发出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内容需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
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的单方解除合同权
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骗保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未尽安全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未尽通知义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增加保费被拒绝
年龄不符: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未恢复效力: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
3.投保人、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的情形
前提: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已赔偿
投保人: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4.当事人不得解除的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制度
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
界定: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区分】共同保险
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共同保险的单个保险合同均为不足额保险,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就其承担部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
投保人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口头、书面等)各保险人
责任分摊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物上代位制度(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代位求偿制度
概念: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提示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提示2】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赛还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重复赔偿
保险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未达: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无权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人可以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
保险人通知到达: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保险金之后放弃: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提示】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
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年以上保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的话,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年以上保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误告年龄条款
超越年龄限制—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超越年龄限制—多退少补
自杀条款: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提示1】合同生效2年后或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提示2】保险人依照前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法的基础理论
票据的概念与种类
概念: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种类
广义: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等
狭义: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关系
票据法上的关系
票据关系→“票据行为”
非票据关系→“票据法直接规定”
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作用
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形式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关系
付款然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的概念
1.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2.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提示】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除外))
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实质要件
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的意识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
2.形式要件
签章
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提示1】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签章【提示2】支票的出票人(企业)在票据上未加盖与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公章,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个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银行:银行汇票(本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提示】
票据行为签章(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1.票据签发(出票人签章);2.票据转让(背书人签章);3.票据承兑(承兑人签章);4.票据保证(保证人签章)
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票据有效)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票据有效)
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
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相对记载: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
背书日期;承兑日期
任意记载事项: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得转让
非法定记载事项: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提示】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金日收)
票据行为的代理
1.概念: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要件】表明“代理”字样+代理人签章)
2.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即签章人应承担向持有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3.越权代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种类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
【提示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提示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提示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出票取得
转让取得
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票据权利的行使: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提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无营业场所,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权利补救
挂失止付
概念: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
适用范围
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止付期: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支付通知书失效
非必经程序: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先行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
概念: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厉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
适用范围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①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②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③现金支票
程序
①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②发出公告
3日内发出公告
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③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不一致,应当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有利害关系人前来就同一票据申报权利,法院不进行实体审理,会裁定终结该程序
如没有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则可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除权判决
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票据权利时效
1.特殊前手
支票(出票人):出票日+6m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出票人):出票日+2y
商业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到期日+2y
2.一般前手
首追: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起+6m
再追: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m
票据抗辩
对物抗辩(可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1.票据行为不成立:①如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②债务人无行为能力;③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④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付款附有条件等);⑤背书不连续;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等(胁迫、偷盗等)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等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
对人抗辩(对特定债权人)
1.可以行使: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限制行使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无对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伪造
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
伪造出票人签章:伪造票据
伪造其他人签章:伪造签章
【提示】
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潜在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票据债权人在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变造
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
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
①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②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③无法辨别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支票
支票概述
1.概念: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提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使用支票
2.种类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普通支票:可用于转账,也可用于支取现金(【提示】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支票的出票
1.签发支票必须具备的条件:①开立账户;②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③预留印鉴
2.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3.授权补记事项(支票独有):(1)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2)收款人名称
4.相对记载事项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5.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金额(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票人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收到空头支票的人可以要求出票人给予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6.付款: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期,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银行本票
概述
1.概念: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即付款人)和收款人
3.种类:仅限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
4.适用范围
(1)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2)可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出票
1.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2.相对记载事项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见票即付
1.出票日起2个月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消灭)
3.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汇票
概念与分类
1.概念: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提示】付款人只有在对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分类
依出票人身份不同
①银行汇票:出票银行签发(提示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
②商业汇票:银行以外的企业或组织签发(【提示】个人不能使用)(提示付款:到期日起10日)
依汇票到期日不同
①即期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的汇票
②远期汇票:定期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
银行汇票
1.概念: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使用主体:单位和个人
3.适用范围:(1)可异地;(2)可用于转账;(3)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用于支取现金
4.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5.结算金额:(1)实际结算金额结算;(2)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6.提示付款期:出票日起1个月
商业汇票
1.出票
相对记载事项
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2.背书
(1)概念:转让汇票权利或授权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
(2)转让背书
①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绝对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
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②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补记)
③禁止背书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④粘单的使用: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是粘接处签章
⑤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条件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背书无效
(3)非转让背书
①委托收款背书
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责任: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②质押背书
概念: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
权利
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为票据权利人
背书人不履行债务: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 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
背书人履行债务:被背书人将票据返还给背书人(【提示】返还即可,无需再次背书)
记载
记载“质押”字样:如写“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提示】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不构成票据质押
记载“质押”文句后,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背书连续
①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②形式连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提示】如果背书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非转让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③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5)法定禁止背书:①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②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③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
3.承兑
(1)承兑仅适用于(远期)商业汇票
(2)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无提示承兑期限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
(3)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没有表示的,视为拒绝)
②承兑的格式
绝对记载事项: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
③条件承兑:承兑附有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
(4)承兑的效力
①无条件支付
②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
③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
④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4.保证
(1)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
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附条件的保证: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保证效力:①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②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③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险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5.付款
(1)提示付款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1m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10T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6.追索权
(1)适用情形
实质要件
①到期后追索: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②到期前追索: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形式要件
①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②获得拒绝证明
(2)被追索人的确定
①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③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的追索内容:金额、利息、相关费用
(4)被追索人的再追索内容: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新利息)再发生的利息;(新费用)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行使追索权
①通知期限:得到证明之日起3日内
②未通知责任: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6)清偿效力: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家畜,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的分类
按照法律、法规是否对其名称作出明确规定:有名合同(19类)、无名合同
按照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
诺成合同:买卖合同
实践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等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是否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
要式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不要式合同: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按照双方是否互负给付义务
单务合同:赠与合同、保证合同
双务合同:买卖、租赁、承揽合同等
按照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
主合同:买卖、租赁合同
从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使用平等主体之间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形式
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口头形式:面对面或以通信设备
其他形式:未明确表示,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或在特定的情形下推定成立的合同
合同订立的方式
要约
1.概念
要约
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①由邀约人向特定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
②内容具体明确(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③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①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②商业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承诺
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撤回:要约发出后、生效前(未发生法律效力)【提示】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撤销
可撤销: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使其丧失法律效力)
禁止撤销情形
①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失效:(1)要约被拒绝;(2)要约被依法撤销;(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要约生效时间(到达≠知道)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数据电文形式:有约定的按约定;指定特定系统,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入系统时生效
承诺
1.概念: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方式: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口头、书面均可);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生效时间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撤回(没有撤销)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5.承诺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即时承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期限的起算
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
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以电话、传真方式作出的
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迟延(主观-超过承诺期限)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作为新要约;但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迟到(客观-承诺期限内)
在承诺期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该承诺有效(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
合同的格式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格式条款的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规定的无效情形(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格式条款的解释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情形: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具体情形
①合同书形式:双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
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③信件、数据电文: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④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成立的地点
(1)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具体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盛业秘密或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PK违约责任
适用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违约责任:生效合同
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损失
违约责任:可期待利益损失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
1.一般情况:成立时生效
2.批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附条件或附期限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
1.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自己的行为能力范围与他人订立的非纯获利益、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2.相对人(不论善意还是恶意)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规则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1.总原则:协议补充→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具体规则
2.具体规则
质量要求不明确: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价款或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
①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②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③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卖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他人履行的合同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4)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由债权人承担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替履行的合同
(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交保费)
(2)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抗辩权的行使
定义:是指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
同时履行抗辩权
无先后履行顺序
①依法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
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1)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
行使程序:①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②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③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保全措施
代位权
1.概念: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行使条件
(1)合法已到期
(2)怠于行使,影响其债权
(3)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3.代位权的行使与效力
(1)方式:①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②代位权诉讼: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
(2)范围:①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危险,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主张
(3)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4)结果: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撤销权
1.含义
(1)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地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地高价收入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撤销权的行使与效力
(1)方式:①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②撤销权诉讼: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的相对人
(2)范围: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费用: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结果: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合同的变更、转让与终止
合同的变更: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的转让
1.债权转让(合同权利转让)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转让:①根据债权性质;②按照当事人约定;③依照法律规定
(2)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4)效力:①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②从权利转移;③抗辩权转移;④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承担
2.债务转移(合同义务转移)
(1)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3)债务转以后,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4)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