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思维导图(李建伟)
这是一个关于民法思维导图(李建伟),包含合同编、物权编、总则编、人格权编、继承编等。
编辑于2023-11-30 00:33:08李建伟民法
专题一:民法是什么
民法的概念
民法典第2条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民法的第一要素是平等
主体
法人
自然人
非法人组织
人身关系
人格权
身份权
财产关系
物权
债权
反面
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归民法调整
平等主体之间的所有人身和财产关系不归民法调整
基于亲情、友情、道德关系给予一定的财产往来,不具有强制履行性,没有法律强制履行义务➡️好意施惠
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
客体
权利有指向的对象
三大支配权
物权
物
知识产权
智力成果
人身权
个人精神利益
债权
行为
权利
虚拟财产
内容
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
行为
法律行为
意定
事实行为
法定
事件
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唯一的基本原则)
意思自治
不是绝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话,约定无效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
专题二民事主体之一:自然人
P18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原则
民法典第13条
胎儿➡️自然人➡️死者
特殊规则
第16条
胎儿权利能力的例外
第994 条
死者的例外
185条
死者没有权利只有利益
有代标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
无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从事任何行为,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否则该行为无效
包括纯受利益的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行为
在行为能力内的都是有效的
超出行为能力
纯受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
不是纯受利益的行为
单方无效
双方效力待定
完全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具有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完全行为能力人所参与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再因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导致效力有瑕疵
不同的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同一个民事行为效力不一样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弥补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欠缺
法定监护人
意定监护
遗嘱监护
仅限父母
指定监护
选择机制
组织监护
委托监护
无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监护
33
宣告失踪的主要内容
要件,失踪事实满2年
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受理、审理与公告
宣告
效力
制定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权
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代管人充当诉讼当事人
宣告失踪的撤销
代管人职责即告终止
失踪人的婚姻,提诉即判离
宣告死亡的主要内容
要件
一般失踪,满4年
意外失踪,满2年
意外失踪+取得死亡证明,无需期间经过
程序
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受理、审理与公告
宣告
效力
失踪人死亡,权利能力终止
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子女可被配偶单方送养给他人
继承开始
死亡宣告撤销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权利能力自始恢复
婚姻关系原则上可自行恢复,但有例外
已成立的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请求返还被继承人分割的遗产
请求过错人赔偿损失
总则编
专题一:民法概说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人格权和身份权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
并非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归民法调整(例如:好意施惠)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主体
自然人
个人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法人
营利法人
公司法人
有限公司法人
股份公司法人
非公司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如中国烟草总公司)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委会、居委会
非法人组织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律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内容
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
客体
物(物权的客体)
行为(债的客体)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客体)
精神利益(人身权的客体)
权利(如权利质权)
虚拟财产
民事法律事实
事件
自然事件
社会事件
行为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民事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合法原则
绿色原则
民法法源与适用
专题二:民事主体之一: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原则: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特殊原则
胎儿,特殊情形下视同具有权利能力(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死者,人格利益在一定期限内仍受保护(代际限制)
结婚、劳动等特殊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8周岁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
纯获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18周岁+心智正常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纯受利益、与年龄、心智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周岁+心智正常
年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监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按顺序)
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
成年兄姐
意定监护
父母可以通过遗嘱/协议的方式,意定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朋友
组织担任监护人
委托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无、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按顺序)
配偶
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
成年兄姐
意定监护:用于以后老年痴呆等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适用未成年人监护人制度
监护人的职责: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子女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可因其悔改而恢复,但是因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除外
监护关系的终止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制度重心在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宣告死亡,制度重心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宣告失踪的主要内容
要件:失踪事实满2年的
下落不明,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自战争结束/有关机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受理、审理公告;宣告
申请人
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有继承权的其他亲属
不宣告失踪则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人
效力
指定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权
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代管人充当诉讼当事人
失踪宣告的撤销:代管人职责即告终止
失踪人的婚姻,提诉即判离
宣告死亡的主要内容
要件
一般失踪满4年的
意外失踪满2年的
事故发生之日起
意外失踪且取得死亡证明的,无需期间经过
程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受理、审理、公告;宣告
公告
宣告死亡公告期一般为1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
判决作出之日为死亡之日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发生之日视为死亡之日
效力
失踪人死亡,权利能力终止
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子女可被配偶单方送养给他人
继承开始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能力自始恢复
婚姻关系原则上可自行恢复,但有例外
已成立的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请求返还被继承人分割的财产
请求过错人赔偿损失
专题三:民事主体之二: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法人的基本原理
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
公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
营利社团法人(如公司)
公益社团法人(如学会)
财团法人(均是公益法人,如基金会法人)
中国法上的法人分类
营利法人
公司企业法人
有限公司法人
股份公司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合作经济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委会、居委会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其所得利益最终分配给法人成员
法人与法人内部若干主体的关系
法人与法人成员在人格、财产、责任三方面均相互独立
法人机关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意思机关、权力机关)
董事会(执行机关)
监事会(监督机关)
法人工作人员
分支机构(例如:分公司)、职能机构、子公司
法人对外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例如:董事长)
法定(职务)代理人
法人组织的一生
法人的一生:设立、成立、变更与终止
设立行为+设立登记=法人成立
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生效+变更登记▶️第三人
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范围、公司组织形式、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等
清算行为+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设立行为责任承担
以’设立中法人‘名义
设立成功:法人承受
设立失败:(全体)设立人承担
以某设立人名义
设立成功
第三人请求法人承担
第三人请求该设立人承担;最终全体设立人承担
设立失败:该设立人承担;最终全体设立人承担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取得时间、消灭时间(成立-终止)与范围上都是一致的
单纯违反经营范围的,不能仅凭此认定合同无效
三类法人的各自具体规则
营利法人
必设机关: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不必设机关:监督机构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理事会(决策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必设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权力机构)、理事会(执行机构)
捐助法人,必设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特别法人,成立无需登记
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人、出资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可以确定一人/数人担任代表人,比如合伙人互为代表人,这就不同于法人组织法定代表的唯一制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成立、解散、清算等组织制度,与法人组织类似
专题四: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基本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一个抽取公因式的法律概念的高度抽象化
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行为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如抛弃、遗嘱
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
抵销
解除
追认
否认等
多方行为
双方行为(意思表示一致/相对),如契约、合伙协议
决议行为(多数规则下形成一致意思)
董事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
业主大会决议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类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体系下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法律事实➡️法律关系
事件(自然事件、社会事件)
行为(构成要件是否需要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表意行为)(意定)
合同、单方允诺等债权行为
抛弃、物权契约等处分(物权)行为
结婚、协议离婚等婚姻行为
收养行为
遗嘱行为
授权行为
决议行为
事实行为(非表意行为)(法定)
部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债法上的行为
先占/添附/拾得/发现/建造等物权上的行为
创作、发明行为等知识产权法上的行为
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区分
有偿与否
有无法律约束力
法律行为的三种重要分类
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决议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对财产行为,产生的效力是债权效力/物权效力
附条件的行为与附期限的行为
专题五:民事表示行为之二:意思表示
定义
行为人把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构成要件:三要素
目的意思(具体内容)、效果意思(意图)、表达行为
无效果意思的常见情形
好意施惠
不归民法调整的其他人际关系行为
事实行为
真意保留(单独虚假表示、戏谑表示)
意思表示的形式
表示行为
明示
口头
书面
肢体语言
默示
推定行为
沉默
法定
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
事前存在交易习惯
内心意思
目的意思(完整的意思)
当事人
标的物(以合同为例)
数量
效果意思(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
基本类型
有无相对人
有相对人:如要约等
无相对人:如设立遗嘱、抛弃等,完成主义(生效)
相对人特定与否
对特定相对人:对特定相对人的要约等
对不特定相对人:如悬赏广告等,发出主义(生效)
有特定相对人,对话与否
对话的:如菜市场内的讨价还价,了解主义(生效)
非对话的:如邮寄的商业信函要约,到达主义(生效)
意思表示的发出、到达与撤回
撤回,撤回的通知先于/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
撤销(否定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
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
意思表示的瑕疵
不真实
虚假表示(伪装,双方虚假)
隐藏行为(单方虚假)
以此合法行为(无效)掩盖彼合法行为(有效)
以合法行为(无效)掩藏非法行为(无效)
不自由
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
显示公平
意思表示的解释
一般解释
文义解释
整体解释
目的解释
交易习惯解释
诚信解释
特殊解释 p75
专题六:民事表示行为之三:效力体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
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生效是价值判断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成立,并生效
成立即生效:如大多数合同及婚姻行为
先成立、后生效
需要批准才生效的行为
附生效条件的行为
附始期的行为
成立,不生效
行为无效(都可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的行为,不被追认后/被善意相对人撤销后
可撤销的行为,被撤销后
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
行为不能生效
需批准的行为,未被批准的
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的
附期限的,期限未到来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能力的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
显示公平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行为
虚假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内容违法的(狭义)行为等
合同适用四种效力,但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全部适用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几类特殊情况下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无权处分合同
无权租赁合同
一物多卖、一房多租的合同
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
侵害优先购买权人(房屋承租人、按份共有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权的买卖合同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内容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背公序良俗的
强制性规范❌
效力性规定❌
管理性规定✔️
任意性规范✔️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
从成立之时起,其效力是不确定的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撤销后自始无效
选择
撤销,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不撤销,保留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法定类型
欺诈
构成要件
欺诈故意
欺诈行为
受欺诈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意思表示不自由)
受欺诈者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
第三人欺诈
另一方当事人知情,可撤销
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情,不可撤销
胁迫
构成要件
胁迫行为(目的、手段与合法、非法自由组合)
胁迫故意
错误认识(基于恐惧心理)
受胁迫者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胁迫
都可撤销
重大误解
构成要件
一方对行为有错误认识
由于错误认识,做出了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某一方/双方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认识错误
判断的客观性
认识错误本身的重大性,而非损失的重大
第三人转达错误
有意,无权代理
无意,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构成要件
经验不对等
权利义务不对等
撤销权的行使及其除斥期间
除重大误解是双方可撤销外,其他三种都是受害方可撤销
撤销权的消灭
除斥期间届满
知道应当知道起,重大误解90日,其他三种1年(胁迫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最长5年
放弃
撤销权的行使
诉讼、仲裁
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不同,通知
四中效力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区别与联系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溯及力
返还财产:返还原物
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
专题七:代理
代理的基本概念
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
三方当事人
主观上为被代理人利益服务
代理人原则上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与委托合同的关系
委托(事务)
情谊行为
事实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人身性质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非人身性质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联系
委托合同时代理权产生的内在缘由,单方授权行为才是代理权的直接权源
代理权
代理权的来源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代理权的行使
基本原则
有限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的范围,超出代理权的期限
忠实义务
不能谋求自己的利益
善管义务
亲自代理
滥用形态
自己代理
被代理人追认有效,否则无效
双方代理
被代理人双方都同意/追认,否则无效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无效法律行为
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的种类
按代理权产生依据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按代理人多寡
单独代理
共同代理
按代理的性质及运用对象
民事代理
职务(商事)代理
按代理人选任方式
本代理
复代理
合同认可
事前同意
事后追认
按是否以本人名义
直接代理
明示直接代理
默示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按代理权有无
有权代理
无权代理(广义)
无权代理(狭义)
表见代理
广义的无权代理
产生
未经授权的代理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
类型
狭义的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
表见代理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形式审查义务)
被代理人要具备‘本人与因’的因素
曾经授权
曾经雇佣
效力
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
代理行为有效,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完全等同于有权代理行为的效果
由此受到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专题八: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体系
财产权
物权
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占有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居住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债权
单方允诺之债
合同之债
债权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其他
股权
继承权
知识产权
著作权及邻接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等
人身权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其他人格利益
声音
个人信息等
身份权
配偶权
亲子权
亲属权
民事权利的学理分类
民事权利的分类体系
财产权、人身权与综合性权利
绝对权与相对权
既得权与期待权
主权利与从权利
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原权利与救济权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民事权利
支配权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等
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占有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等
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如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抗辩权)
延期性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三大履行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行抗辩权等
形成权
撤销权
解除权
抵销权
追认权、否认权、选择权等
支配权
特点
客体是特定的
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义务人承担消极不作为义务
具有排他效力
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请求权
特点
客体是行为
具有相对性
义务人承担作为/不作为义务
非公式性
给付之诉的对象
三大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
请求权人是物权人
义务人是无权占有人
权利受到侵害
原物还在
普通动产适用诉讼时效,登记动产、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占有保护请求权
返还原物
请求权人是占有人
义务人是侵占人
权利受到侵害
原物还在,否则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1年除斥期间,侵占之日起算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债权请求权
合同履行请求权
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违约请求权
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形成权
撤销权
诉讼撤销
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撤销
可撤销的婚姻,受胁迫方、欺诈方撤销
可撤销的组织决议,组织成员撤销
通知撤销
效力待定的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法定撤销
适用除斥期间
1、5年
禁止权利滥用
专题九: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概念
特征
补偿性
优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民法典的基本规定
类型
一般规定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紧急救助
见义勇为的补偿责任
英烈的特殊保护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
民事责任的基本学历分类
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外是过错责任
侵权法上原则是过错责任,例外是无过错责任
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法定分类:单独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专题十:诉讼时效与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基本特征
事件
强制性规范
诉讼时效期间使用对象
请求权外的三大权利
支配权❌(无期间;或失权期间;或存续期间)
形成权❌
抗辩权❌(无期间)
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普通动产的✔️
不动产、登记动产的❌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占有请求权
返还占有❌(失权期间)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债权请求权
原则上,均适用✔️
五种债权例外
存款本息❌
国债等债券本息❌
投资而生的缴付出资❌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人格侵权的非财产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效力
不丧失起诉权
不丧失胜诉权
不消灭债务本身
让债务人取得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长短
普通诉讼时效3年
特殊诉讼时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4年
人寿保险5年
起算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
未成年性侵,自满18周岁之日起
中止
194条
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项,中止后补足6个月(最长诉讼时效内)
中断
事由
权利人请求
权利人起诉
义务人承认
可以重复中断,只要不超过20年
除斥期间
基本概念
形成权的存续期间
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
法定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权利归于消灭
常考情形
在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除斥期间为3个月、1年、5年
在债的保全之债权人撤销权(通说认为,该权利并非形成权)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5年
合同解除权中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撤销权的期间;无规定的,为1年/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1年,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6个月
起算
行为发生之日起
失权期间
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消灭
适用请求权
或有期间
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相应请求权的期间,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相应请求权(抗辩权?抗辩权不是请求权,请求权只有三大)
存续期间
期限的确定和计算规则
物权编
专题十一:物权基本原理
物的概念与分类
物的定义
具有一定的价值
特定化
可为人力所支配
独立于人体之外
物的几种主要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主物与从物
二者在物理上相互独立
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
交易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原物与孳息
分类
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
归属
有用益物权人归用益物权人,无归所有权人
特定物与种类物
作为特种物的货币
占有即所有
物权的基本分类
自物权与他物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占有与本权(占有没有的权利它都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
种类和内容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
动产交付
不动产登记
公信,善意第三人
物权不得滥用(例如:相邻权)
所有权的基本法理
财产所有权的主要内容
所有权的积极职能
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
处分严格区别于发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行为,如在物上设立租赁债权、借用债权等,租赁、借用行为不属于此处的处分
事实处分,对物实施的实质变形、改造、毁损等物理性的事实行为,如撕毁书籍、吃掉面包
法律处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限制或者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设定担保物权等
基于所有制划分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的七类财产
矿藏
水流
海域
无居民海岛
城市市区土地
无线电频谱资源
国防资产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财产
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
各类法人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共有权
专有权
成员权
共有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相邻关系
所有权的限制
私法规范对所有权的限制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
征收
征用
物权的民法保护
私力救济
自卫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助
向相对人提出诉讼外的请求
公力救济
确认之诉
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不存在的诉讼
形成之诉
子主题
给付之诉
基于物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
返还原物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基于占有请求权
停止侵害
返还占有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基于债权请求权
修理、更换、重作等
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等
专题十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的基本知识
我国物权体系
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共同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役权
居住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押权
留置权
准物权:占有
债权的基本知识
债权的理论分类体系
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其他法定之债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之一:静态区别
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区别
客体为物VS客体为行为
支配性VS请求权
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这就是为什么债权需要担保,而且通常都会选择物权作为担保方式
绝对性VS相对性
是否需要公示,物要、债不要
是否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物受,债不受
排他性VS兼容性
一物只有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
优先性VS平等性
没有登记的物权,只有物权之名,没有物权之实,实质是债权
无期性VS期限性
法定性VS任意性
公示性VS隐私性
诉讼救济的多重性VS单一性
物权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债权只有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
基于物权请求权提出的给付之诉,例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返还原物
基于债权请求权提出的给付之诉,例如:赔偿损害
联系
同属于财产权
财产流转之目的(物权)与手段(债权)的关系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之二:动态联系
物权遭受侵害,可以适用债权制度予以保护与救济
物权变动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之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物债区分”原则
买卖合同有效+登记/交付=所有权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变动)
登记/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合同成立即生效(无附条件)
登记、交付不完成,不影响债权行为(合同)的效力
专题十三:物权变动之一:基本模式
物权取得的概念体系
基本分类
原始取得
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物权
原来不存在权利人
劳动生产
孳息
占有
原来存在权利人
公法方式,没收、征收等
私法方式,拾得遗失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漂流物、添附、善意取得等(公告过了时效,归国家所有)
继受取得
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
创设的继受取得,创设他物权
转移的继受取得,出卖、赠与、法定/遗嘱继承
物权变动的原因体系
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事实
事实行为,先占、添附、混同等
事件
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征收、没收,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形成之诉的裁决
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善意取得、遗失物归国家、先占、添附等
物权变动模式
一般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继承、受遗赠(事件)
征收、裁决(公法行为)
合法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
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作为原则的债权形式主义: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
作为例外的债权意思主义:合同生效=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特殊的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先占、拾得遗失物、添附、孳息等
一般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一:基于法律行为
基本原则:登记/交付生效主义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是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第三人
有效合同+交付=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三个例外的物权:登记对抗主义
合同生效后,物权变动,无需以公示(登记/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同生效=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互换、转让)
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地役权的设立
动产(包括普通动产、汽车等特殊动产、浮动动产)抵押权
一般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登记/交付既生效也非对抗要件)
公法行为
法院、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形成之诉
征收
事件
继承
事实行为
建造、拆除等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相对证明效力
特殊的登记
异议登记
民事主体对于不动产登记存在异议,却又无法直接更正时,在寻求司法救济前,请求登记机关对登记作出一定标记,暂时性地保护权利主体的一项制度
更正登记并非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
异议登记期间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
为保全一项旨在取得、变更、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该不动产而为的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无效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第三人
有效合同+ 交付= 物权变动,物权变动+ 登记▶️第三人
债权+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不能设立物权,物权不能变动的原因行为
专题十四:物权变动之二:善意取得
基本概念
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给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一项制度
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含义
处分,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如借用、租赁等
无权
处分了他人之物
共有人不足法定多数而处分共有物,2/3或全部同意
有权处分的,不发生善意取得
合法的有权处分(继受取得,而不是善意取得)
有瑕疵的有权处分
无权代理:绝对不会发生善意取得
转让的名义与当事人不同
目的与动机不同
合同效力不同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不同
‘无权’含义不同
无权代理,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
无权处分,处分人无处分权
善意取得过程中的物权与债权效力
有偿转让合同有效;物权效力待定
受让人善意的
已经完成交付、登记的,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
未完成交付、登记的,所有人取回,受让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恶意的
不发生善意取得,但所有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受让人仍得继受取得所有权
未取得所有权的,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合同不能存在其他的无效、可撤销理由,如果因为其他无效、可撤销理由而宣告无效的、被撤销,受让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发生后,合同确定有效,能否善意取得,待定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于受让人的三个要求
善意(不知情+无重大过失)
无重大过失只要求形式审查
不动产受让人的恶意认定
第三人知情
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重大过失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善意期间,不仅要求受让人签约时是善意的,而且一直到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办理之时也得保持善意的状态
有偿(价格合理)
已经完成动产交付/不动产物权登记
受让人的动产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送货上门、上门取货、代办托运),也包括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但唯独不包括占有改定
特殊动产的交付,只需要完成交付即可
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
物的对象
动产的限制=委托占有(合法占有)
合同关系✔️,保管、仓储、借用、租赁、运输、承揽、质押、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等
盗赃物❌,处分人的盗窃、抢劫、抢夺、侵占、职务侵占、诈骗等犯罪行为
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不动产的限制=委托登记
共有不动产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
某人所有的不动产委托登记在他人的名下
权利的对象
所有权
他物权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股权、票据权利等财产权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善意取得后,此后的再处分按照有权处分规则处理
物上的权利瑕疵消灭
专题十五:物权变动之三:拾得、先占、添附与孳息
拾得遗失物
要件
他人之物
动产
遗失人对于物的占有的丧失非处于自己的意思
不是隐藏物
拾得,发现+占有
拾得遗失物的物权效果
回归原主
归国家
归第三人
拾得遗失物的债权规则
拾得人的义务
拾得人的报告义务与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
妥善保管义务。若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使损毁,负赔偿责任
拾得人的权利
费用偿还请求权,保管的必要支出费用
报酬请求权,当遗失人悬赏广告才有
当拾得人侵占遗失物,上面两个权利丧失
可能发生的债
不当得利之债,侵占、孳息
无因管理之债,必要支出费用
债权之债,故意/重大过失
合同之债,悬赏广告
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不当处分
遗失物返还
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普通动产适用3年诉讼时效,登记动产无期限
要求受让人返还
2年内
选择拾得人赔偿(视为主动追认无权处分,受让人继受取得)
选择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受让人善意的,有偿回赎
受让人恶意的,无偿取回
2年后,只能选择拾得人赔偿(推定被动追认无权处分,受让人继受取得)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准用
参考拾得遗失物
先占
事实行为,先占属瞬间行为,已经完成,即取得所有权
构成要件
无主物
动产,例外(尸体、宣布为国家所有的资源、他人享有独占性权利的物)
自主占有
添附
种类
附合,动产/不动产+动产/不动产+结合
混合,动产+动产+混杂
加工,动产/不动产+劳动
承揽中的加工时合同行为,按双方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作事实行为的加工
物权法上的添附的加工
侵权法的加工
添附的物权效果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先协商后法律规定
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
添附的债权效果
不当得利请求权(补偿金)
损害赔偿请求权
孳息
专题十一
专题十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基本概念
权利内容的复合性,多个权利
权利性质的同一性
专有权的主导性,其他权利附随专有权
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范围大于所有权人
专有权
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范围
具有构造独立性、使用独立性和登记独立性的房屋、车位、摊位
列入买卖合同的露台
共有权
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
范围
建筑物的基本结构,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外墙、屋顶
公共通行部分,通道、楼梯、大堂
公共设施,消防设施、公共照明、避难层、绿地、物业管理用房
部分车位
维修资金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基于合理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屋顶、外墙
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时,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并无优先购买权
管理权(成员权)
管理组织
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管理规则
多数决规则
普通事项,参与表决:2/3专有面积+人数,同意:1/2 专有面积+人数
重大事项,参与表决:2/3专有面积+人数,同意:3/4专有面积+人数
动钱,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动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住改商
同一栋楼的全部业主一致同意,其他栋的要举证证明其利害关系
业主诉权
业主与管理者的关系
相互可以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侵权之诉
专题十七:共有
两类共有的区分与认定
按份共有,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的内部关系
共有的外部关系处理
共有
共同共有
认定:以共有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为前提
夫妻关系,以及婚姻被撤销/宣告无效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家庭成员关系,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遗产继承关系
内部关系
收益,共同享有
共有物的管理:任何共有人均可为之
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一致同意
共有物的处分:一致同意
共有物之分割:原则上不允许,但有两个例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不存在转让份额
外部关系:对外发生连带之债,内部无追偿
按份共有
认定:凡共同共有之外的,皆为按份共有
内部关系
收益,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出资份额,出资份额不清楚按等额
共有物的管理;任何共有人均可为之
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2/3以上份额的同意
共有物的处分:2/3以上份额的同意
共有物之分割:原则上自由,有约定不可分割的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分割
共有份额之处分:原则上可以随时处分,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权
外部关系:对外发生连带之债,内部有追偿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转让=买卖,继承、赠与等非有偿转让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都同等
期间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
有通知,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
无通知
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15日内
无法确定知道/应当知道,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内部转让,另有约定除外
逾期失权,以上期限过期
实质性变更要求,即不同等条件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解决
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原有比例分享
专题十八: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及其体系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
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役权
居住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滩涂养殖、捕捞权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只要是能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土地
生效
合同生效即设立,登记是对抗要件
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期限
耕地,30年
草地,30-50年
林地,30-70年
届满可以续包
经营权人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
流转(土地经营权)
家庭承包方式
出租(转包)、入股/其他方式,发包方备案
期限不超过剩余期限
本集体经济成员优先权
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有例外
再流转需要承包方书面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已经依法登记
出租、入股、抵押/其他方式
设定担保权
获得补偿权
非法定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有例外
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发包的特别规则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四荒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集体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家所有土地(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
取得原因
划拨
出让(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
转让
登记的效力
设立、流转、消灭都是登记生效要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
流转权(转让、出资、互换、赠与、抵押)
获得补偿权(国家基于公益收回)
自动续期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支付出让金
合理利用土地
返还土地
宅基地使用权
取得方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权
流转权严格限制,可以出卖、出租、赠与宅基地上的房屋
灭失后的重新分配权
居住权
占有、使用,不得转让、继承、出租(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要式
登记设立、消灭
地役权
不动产物权
为使用特定不动产便利的需要而设
以供役地供使用
以供役地供收益
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
意定,有偿
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显著特征
从属性
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设立地役权时需役地上的其他用益物权的期限
地役权必须于需役地所有权/使用权一同转移
不可分性
需役地与供役地作为物都是可分的,但地役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可按照比例分割行使
消灭
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专题十九:占有
概念
事实状态并不是权利
客体为有体物,动产/不动产
占有的价值基础是法律对秩序‘法益’的保护
占有的分类
以占有人的主观意思
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直接控制物
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有占有媒介关系
直接占有人是他主占有
直接占有人在占有媒介关系消灭后,对间接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
区分意义
交付方式
转移直接占有
转移/创设间接占有
成立直接占有是成立间接占有的前提
直接占有只能有一个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针对无权直接/间接占有人
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直接/间接占有人
以占有人享有本权与否
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
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区分意义
善意恶意无区别
使用
过错侵权,负侵权赔偿责任
原物及其孳息的返还
物上代位金的返还
善意恶意有区别
使用后的损耗,恶意要承担赔偿责任
必要费用求偿权,善意无条件主张,恶意不可以主张
占有物风险承担,权利人的损失未得到足够补偿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
区分意义
无权占有不得主张留置权(留置权要求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也是有权占有)
占有的推定
有权无权不明,推定有权,有证据证明除外
善意恶意不明,推定善意,有证据证明除外
占有的保护
占有的救济体系
占有保护请求权
权利人,有权/无权占有人
对象,侵占人/无权(非法)占有人
1年除斥期间
返还占有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债权请求权
权利人,有权/ 无权占有人
对象,侵占人/ 无权(非法)占有人
完整的占有保护救济体系(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组成的请求权救济体系)
1
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基于占有利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基于占有媒介关系消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占有利益的损害而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利益的损害而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基于所有权、占有利益的损害而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损害而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利益的损害而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专题二十:担保原理
我国广义的担保体系
债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撤销权
狭义担保
人保(信用担保):保证
物保
抵押
质押
留置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约定,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定金、违约金、保证金等
我国担保物权体系
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
集合动产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
质权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
股权质权
有价证券质权
应收帐款质权
留置权
普通留置权
企业(商事)留置权
担保的从属性
从属性
成立
变更
效力
消灭
范围、强度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转移
原则上不承认独立性
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性保函的独立性例外
担保物权的基本特性
价值性
物上代位性
抵押物灭失后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优先受偿性
不可分性
抵押物可分,担保债权不可分
债权数额可分,抵押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
担保物权的几个共同问题
流押(质)条款的效力,无效,‘以物偿债’可能会伤害第三人利益
第三人作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
担保物权消灭原因
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关于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
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保证金
所有权保留,详见‘买卖合同之二:特种买卖’
定金
特征
实践合同,给付设立
限额性,不超过标的物的20%
从属性
种类
订约(立约)定金
成约定金
解约定金
违约定金
证约定金
定金罚则
交付方违约的,定金丧失
收受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
专题二十一:抵押权
概念与特征
不转移占有而提供的担保物
登记公示
意定物权
特性
公示性
支配性
从属性
抵押物的范围
不可抵押的财产
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
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有争议的财产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否取得抵押权看是否善意取得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原则抵押合同无效,解封/除后抵押合同有效
缓和主义
违法建筑原则抵押合同无效,但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合法手续的,抵押合同有效
房地分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合同效力不受违法建筑影响
划拨地抵押,登记设立+缴纳土地出让金
可以抵押的财产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一体主义’
以地抵押
已有房,一并抵押
新增房❌,但应当一起拍卖
新增房获得的价金,不用于优先受偿
已有的建筑物,用于优先受偿
地,用于优先受偿
以房抵押,及于地
浮动抵押
抵押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登记=抵押权
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登记▶️第三人
未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
动产的善意受让人
已经占有动产的善意承租人
已经对动产采取保全、强执措施的债权人(强执债权人)
破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破产债权人)
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
已经完成交付的质权人
留置权人
未登记,可以对抗的第三人
恶意(知情)第三人
普通债权人
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济活动的已支付对价的买受人,但不绝对
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延续:登记顺位
动产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其他登记抵押权/质权(登记时间先后顺序,精确到秒)▶️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同一顺位,比例受偿)
超级动产抵押权
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动产抵押权人
融资租赁的租赁人
优先顺位的放弃与变更
不管是提前/推后,影响到其他抵押权人的都需要书面同意
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并不消灭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无约定3年)
抵押权(不能约定,3年最长20年)、登记为公示要件的权利质权(如股权质权)✔️
以占有为前提的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
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人
占有、使用、收益
抵押物处分
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另有约定除外,但要通知抵押权人
另有约定又违反转让的(物债两分)
未将约定登记
合同有效,抵押财产交付、登记后物权有效(善意)
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已经将约定登记
合同有效,抵押财产交付、登记后物权无效,但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效
抵押权登记后,可以追及转让后的受让人(第三人)负担抵押义务
只有当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债权的时,才有权请求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提存
动产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权
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权人
优先受偿权
优先于后顺位的担保物权
优先于普通债权
对抗执行权
先抵押后租赁的,买卖破租赁,优先于租赁权
保全抵押物价值权
特殊情形下的收取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物已被法院依法扣押
抵押效力扩张到从物、添附物
抵押权的实现及其其他权利的关系
首先要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再请求法院拍卖
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如果抵押权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实现
抵押期间,抵押物依法被继承、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特殊抵押权之一:浮动抵押(集合动产抵押)
抵押人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商事主体
标的物仅限于动产
抵押财产范围的不确定性
设立意思主义兼登记对抗
抵押财产的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解散清算
最高额抵押,见专题二十五‘几项特殊担保制度’
专题二十二:质权
动产质权
合同有效+交付=动产质权
交付
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约定和交付不一致,按交付为准
原则上及于从物;但从物为随同质物转移占有的,则质权不及于从物
第三人受托监管代替交付
受债权人委托监管代替质物的占有,基于三方协议;监管人违反受托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受出质人委托的第三人监管,形同未交付,质权不设立,出质人在质权有效设立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未尽责的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权利
质押当事人的权利体系
出质人
收益权
依法处分权(与质权人协商)
请求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权
质权人
优先受偿权
孳息收取权
保全(质物价值)权
转质权
转质权优于原质权
分类
承诺转质
责任转质
质权人的义务
不作为义务
妥善保管质物
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
返还质物
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合同有效+交付/登记=权利质权
交付生效主义
债权证券(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
物权证券(仓单、提单)
汇票、仓单可登记
登记生效主义
股权、基金份额
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帐款
权利质权行使的特殊规定
提现变现,权利质权的兑现期限和提货期限遭早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
出质人对于出质权利的处分权限制
专题二十三:留置权
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
财产一般是债务人本身的财产,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仅限于动产
留置权效力的双重性
留置效力
担保效力
法定担保物权,但约定可以排除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积极要件
债权人必须合法(直接)占有动产,(合法占有可以是无权占有)
债权须以届满清偿期限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例外
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留置,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
如留置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动产,企业留置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消极要件
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
行使留置权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与约定相抵触
留置权适用的两个特殊问题
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财产
可分性,留置物可分;不可分性,留置物不可分(取决于留置物可不可分)
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继续占有留置物权
收取孳息权
必要保管费用求偿权
优先受偿权
义务
留置适当物品义务
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
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及在其上设立担保义务
返还留置物义务
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确定履行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不得少于60天
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以后,应当通知债务人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专题二十四:保证
保证合同
当事人两方
基本特征
要式及诺成合同
从合同
单务、无偿合同
保证人承担无限责任
保证合同设定的是债权而非物权
保证意思的识别
一定要有以自己全部财产为债务履行增信的意思
从债务人(保证)。主债务人(债务加入)
存疑从无
保证合同的订立方式
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保证合同
在主合同上设有保证条款,除主合同当事人之外,保证人也签字
在主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人
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机关法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分类
连带责任保证
单诉主债务人
单诉连带责任债务人,可以将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告
一般保证
单诉主债务人
不可单诉一般保证人,将主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例外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单独保证
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额保证,‘担保法上的几项特殊制度’
保证的从属性: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转让的
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受通知
但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不再担责
主债务转让的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保证人对转移的债务不再担责
债务人加入✔️
债权债务内容发生变更的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加重债务,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担责
减轻债务✔️
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
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按新的履行期限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变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由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债权人能否在保证期间及时行权,关涉到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性质:或有期间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取得相应请求权(保证债权)
保证期间的长短
有约定从约定,早于/同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则6个月)
主债务有履行期限的从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无约定/约定不明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的经过及其法律效果
一般保证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申请仲裁/取得具有强执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使权利
若不行使,保证期间经过后/起诉后又撤诉/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范围,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一般保证人免责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起诉后又撤诉,但起诉状副本送达➡️行使责任
若不行使,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责任免除;+保证合同无效赔偿责任免除
共同保证的特则
对个别保证人行使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经过后,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含义,保证之债确立之后,债权人需要在一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才能获得实现,否则,不受保护,保证人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履行
起算
一般保证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连带保证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券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保证人的追偿权
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追偿范围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承担的,不能超过主债权范围
保证人享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专题二十五:几项特殊担保制度
以新还旧
新贷的担保人
与旧贷同一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与旧贷不是同一人/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新贷担保人免责?除非新贷担保人知情‘以新还旧’
新旧贷同一担保人且中间无注销担保,新贷订立前给其他债权人担保的,其他债权人偿还顺位在后
担保物权竞存的顺位
法定优先权(不动产: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动产: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 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 ▶️未登记的抵押权▶️普通债权
最高额担保
特征
担保合同成立在前,主债权合同成立在后
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及其数额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额抵押
抵押权不会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只适用于连续发生债权的继续性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于仅发生一个独立债权的情形
债权确定前,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不能侵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
决算期
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保证
起算点
共同担保
约定的按份共同担保(进一步的类型划分,略)
连带共同担保
共同人保
共同物保
混合担保之一:第三人物保、人保
混合担保之二:主债务人物保、人保
混合担保之三:主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人保
担保责任顺位
有无主债务人物保
有,先债务人的物保再第三人的人/物保
无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第三人无顺序,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还不够可以向其他第三人追偿分担比例数额
反担保
债务人(抵押、质押);第三人(抵押、质押、保证)
定金留置不可为反担保方式
反担保与债权人无关;担保合同无效不能由此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这决定了反担保的范围不再是原定的合同债务,而是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
原则上,机关法人、特别法人、捐助法人等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无效,有例外
责任承担
担保合同无效,不管什么原因,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承担责任只能是赔偿责任,合同无效只是缔约过失赔偿
责任承担的大小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无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承担1/3
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无责任
担保人有错过,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担保人、债权人均有过错,担保人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1/2
合同编
专题二十六:债之基本原理
债之基本原理
债的概念与体系
债的要素
主体,债权人、债务人
内容,债权、债务
客体,给付
债的体系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法定之债
侵权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其他法定之债
债的几个重要学理分类
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财务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标的不同)
货币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履行不能不影响承担责任)
三者之间由于性质、种类不同,不能单方抵消(法定抵消)
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多数人之债与单一之债
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仅有一个人的才是单一之债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多数人之债)
连带责任成立条件
法定
约定
对外连带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意债务人承担全部/部分责任,债务人承担债务后,(效力涉及其他债务人)全体债务人对该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全部/部分消灭
连带责任的免除
对外涉及全部债务人,对内特定免除再按比例分配责任/按比例分配责任
连带责任的抵销、提存、混同
对内按份
对内追偿,限制
追偿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额应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对某一被追偿人的追偿份额,应以该被追偿人所应承担的份额为限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形成权)在履行时必须转化为简单之债
独具特色的债总安排
专题二十七:合同之基本原理
合同的概念
合同的分类
有名合同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及互易)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
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承揽合同
完成劳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客运、货运、多式联运)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行纪合同
中介合同
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其他合同
保证合同
保理合同
合伙合同
合同的条款(内容)的基本分类
合同的分类
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
借用合同
保证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不要物合同),意思一致即成立
实践(要物合同),意思一致+交付=成立
本约与预约
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是否有溯及力
一时✔️
继续❌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主合同与从合同
合同条款
一般分类
必备条款(大多数)
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地)
标的
数量
主要条款
质量
价款/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
补充方式
当事人补充协议确定
依合同相关条款确定
依交易习惯确定
补正方式
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等
任意条款: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其他条款
特殊分类
非格式条款(又称手写条款,效力优先)
格式条款(印刷体条款)
普通格式条款(效力正常)
特殊格式条款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可以有效:提供方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成立;否则,不成立
无效条款之一
免人身损害责任
免故意、重大过失责任
无效条款之二
不合理免除、减轻己方责任条款
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条款
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条款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
特殊条款之一:格式条款的效力特则
格式条款要件
一方事先拟定
重复使用
不协商
格式条款之特殊解释规则
通常理解的解释
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非格式条款优先得解释
特殊条款之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独特性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
类型
协商(和解)条款
调解条款
仲裁条款(协议)
选择受诉法院条款
涉外合同的选择法律适用条款
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的先生效规则
专题二十八:合同的订立、成立
要约
要件
特定人作出
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有订立合同之意图
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必备条款)
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
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是否包含受拘束的意思
内容是否具体确定
商业广告与宣传,原则上时要约邀请,但其内容若符合要约的规定,视为要约
要约生效
针对不特定相对人(发布主义)
针对特定相对人
对话形式(知悉主义)
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撤回与撤销
撤回,要约生效前作出。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同时
撤销,要约生效后,承诺作出前。
不能撤销的情况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做了履行合同准备工作的
失效的事由
要约被拒绝
要约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有关当事人、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
承诺
要约、承诺的主要内容
要约
合格要件
内容具体明确
要约人有受要约拘束的意思
生效:到达主义(非对话方式发给特定人的)
撤回:不受约束
撤销:有3个情形不可以
时效:4个事由
承诺
合格要件
承诺人:受要约人
承诺时间:不得逾期
承诺内容:镜像规则(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一致)
承诺形式:通知方式
生效:到达主义(非对话方式发给要约人的)
迟到与撤回
迟到
第三人原因,原则有效,除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承诺
受要约人原因,原则新要约,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
撤回
承诺生效之前,在承诺通知到达之前/同时要约人
承诺生效及其与合同成立的三种关系
原则上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要式、不要物合同)
要式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若无特别约定,签字、盖章、按指印择一即可
‘因履行而治愈规则’,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要物(实践)合同(定金、个人借贷、借用、保管等),即使双方签字盖章合同也不成立,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准
合同成立地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最后一方签约地为准
强制缔约
专题二十九:合同(债)的履行
合同的适当履行原则
基本要求,适当履行
具体要求
主体,原则不要求行为能力,但履行的是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
标的
货币无不能履行的情况
非货币原则上能履行,有例外
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不合约定的履行
部分履行
超额履行
替代履行
履行期限
提前履行
原则上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的提前履行
基于诚信原则,若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比如提前还钱),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费用的,由债务人负担
履行地点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
货币-接受方地
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义务方地
履行方式与费用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原则上债务人,例外债权人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无履行先后顺序
双方债务都届期满
一方不履行+对另一方提出履行要求
履行有先后的双务合同
先一方:不安抗辩权
债务有先后顺序
后履行方发生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的情形
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后一方:先履行抗辩权
债务有先后顺序
双方债务都届满
先履行方未履行
专题三十:合同(债)的保全
代位权及代位之诉
代位权
代位权的特征
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
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件
债权到期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到期
不具有人身性
债务人怠于行使(诉讼/仲裁)债权
债务人只有债权财产
相对人的抗辩权
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被告对原告的抗辩权
代位之诉胜诉后的履行
原则上谁起诉谁受益,例外(比如破产)是入库原则
债权人撤销权及撤销之诉
撤销权
要件
债权到期
客观,债务人通过积极行为来恶意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
不论相对人善恶与否
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
放弃债权担保的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无偿转让财产
要求相对人恶意(知情,而不是恶意串通)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债务人的相对人恶意
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低值财产且债务人的相对人恶意
主观,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
债务人实施的积极诈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已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除斥期间
主观(知道/应当知道),1年
客观,5年
专题三十一:合同(债)的转让
债权让与
特征
变更的是债权人
对象是债权(全部/部分)
合同行为
不得转让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非金钱之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钱之债❌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效力
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内部效力
地位取代
权利转移,除专属于让与人外
让与人对让与权利负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转让产生的费用,让与人负责
对于债务人的外部效力
经通知对债务人生效
债务人可援用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对抗新的债权人
对让与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先于/同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的概括承受
债的转移
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协议生效后,生效
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生效
债务人得援用针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与抵消权,对抗新债权人
债务承担
免除的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后,协议生效
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生效后通知债权人即可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协议式:经对方同意始生效;受让人承担债权与债务
法定式:受让人依法承受债权与债务
事由
企业分立
继承
所有权转移不破租赁
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等
专题三十二:债之消灭五种通用原因
债的消灭原因
共通的消灭原因
清偿(适当履行)
清偿顺序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债务人指定
未指定
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担保最少的债务
均无担保/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的比例履行
一次给付不能清偿同一笔债务的全部本息的(顺序)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抵销
合同之债消灭
合意(协议)抵消(法律不干预,当事人自治)
法定(单方)抵消
互负债务
种类、品质相同
到期
都到期,双方
一方到期的,到期债权人(未到期债务人)
均未到期的,双方皆不可
提存
提存事由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效力,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领取权的,领取权消灭
混同
原由
公司合并
继承
债权转让
债务承担
免除
合同权利义务的独特消灭原因:解除
专题三十三: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的框架体系
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
法定解除
根本违约
不可抗力
双方都有解除权,除此之外其他都是守约方有解除权
预期违约
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迟延履行且宽限期已过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履行时不需要等宽限期
其他根本违约行为
比如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情形严重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双方随时解约
租赁合同
保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合伙合同
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
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之定作人
货运合同之托运人
保管合同之寄存人
物业服务合同之业主方
委托合同之双方
有偿委托合同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
情势变更
条件
有动摇合同当初订立基础的情势之事实发生
重大金融危机
物价飞涨
汇率大幅度变化
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其他合同动力基础丧失的情形
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效力,变更、解除合同(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责任)
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解约
条件
违约方虽有违约在先,但并非恶意违约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权之一:根本违约
法定解除权之二: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双方的随时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权之三:任意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之四:情势变更
法定解除权之五:合同僵局与违约方解约
解除权的行使
形成权,除斥期间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
经催告,3个月
知道/应当知道,1年
方式
通知——到达时解除
通知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合同自动解除
未通知,直接诉讼/仲裁——起诉状副本/仲裁申请书送达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应向法院/仲裁庭提起确认之诉
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
对将来发生效力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是否具有溯及力,法律未作一刀切的规定
一时性合同,解除权人请求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
继续性合同,无溯及力
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效力及于从合同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关系
专题三十四:合同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要件
违反先合同义务(要约生效之后,合同成立生效之前)
主观有过错
对方有损失
损失和过错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的类型
一方恶意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
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同不成立
借缔约之机侵害对方商业秘密
以批准等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一方恶意不办理致使该合同不能生效
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
违反诚信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违约行为
不履行
预期违约
拒绝履行
履行不能(事实不能、法律上不能、嗣后不能)
不适当履行
部分履行
迟延履行
瑕疵履行
加害履行(特殊,要求造成债权方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人身/其他损害)的)
其他不适当履行行为
违约责任
构成要件
违约行为
损害后果
原则无过错归责,例外
赠与合同
客运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但,赠与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无偿时,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才赔偿责任
形式体系
继续履行
非货币之债免除履行的情形
履行不能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
损害赔偿金
约定损害赔偿金(等同于违约金,只不过违约金还有一个法定)
法定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法定损害赔偿金(惩罚幅度法定)
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违约金
定金罚则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定金罚则都只需要违约行为一个构成要件 只有损害赔偿金需要具备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和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
‘三金’的适用关系
违约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损失,可要求增加
违约金>损失
过分高于损失(商品房买卖中高于损失的30%),可要求适当减少(减少到损失的1.3倍)
高于损失但不过分,适用的违约金不再调整
定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可以并用,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
违约责任适用的两个规则
过失相抵
损益相抵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适用关系
专题三十五:违约责任(债)的相对性
合同(债)的相对性的基本原理
体现
主体
内容
责任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的具体应用
涉他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性
原则
未经第三人同意,双方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立负担,但设立利益是可以的
例外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代为接受履行的利益),债务人不履行/履行不合格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如有合法利益,第三人有权直接代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加害给付中的第三人
可对销售者、生产商请求侵权赔偿,但违约责任只能对合同相对人
转租合同的第三人
承揽合同的第三人
代办托运
如何理解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
专题三十六:买卖合同之一:交付
交付在转移所有权合同中的重要性
所有权转移
动产普通买卖,交付
动产所有权保留,约定时间
不动产买卖,登记
风险承担
动产普通买卖,交付
动产所有权保留,交付
不动产买卖,交付
孳息归属
动产普通买卖,交付
动产所有权保留,交付
不动产买卖,交付
交付
交付的种类
现实交付
送货上门:买受人处
上门取货:出卖人处
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先占后买):买卖合同成立时
指示交付(第三人占有):物权凭证交付时/通知占有人时
占有改定(先卖后借):继续占有协议成立时
定义,客观上占有转移+主观上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交付与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关系详解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动产
原则:交付
例外:所有权保留买卖,所有权转移由当事人约定的时间
不动产:登记
交付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关系详解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动产
原则:交付主义
有约定交付地点,依约定地点交付
送货上门
上门取货
无约定交付地点,依是否需要运输分别适用不同规定
代办托运
特殊情况
在途买卖:合同成立,风险转归买受人
一方违约在先:违约人承担(违反约定时风险转移)
不动产:交付主义
特别注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以外的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风险负担
所有权主义,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谁负担风险
种类
动产质押合同
租赁合同、借用合同
货运合同、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提供劳动成果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
交付与买卖合同孳息归属的关系详解
普通规则
所有权主义,在用益物权合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场合下,若无特别约定/法律规定,孳息所有权应属于原物所有人
特殊规则
在买卖合同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采交付主义
在用益物权合同中,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专题三十七:买卖合同之二:特种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定义,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全部价款1/5,视为根本违约;若在出卖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
出卖人单方变更合同(分期➡️一次性)
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
定义
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只适用于动产
特殊的动产担保制度
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赎回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取回权
适用情况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买方支付超过总价款的75%时,买方获得合法占有,卖房失去取回权
赎回权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以重新占有之。逾期不赎回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应合理,否则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善意取得
试用买卖合同
特征
试用人同意购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试用人同意购买与否不附条件
无偿使用
何谓试用人同意购买
明示
默示
推定
多重买卖
其他几种特种买卖
专题三十八: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强制缔约义务
断电三规则
计划检修等原因而中断供电的,负有提前通知义务
因地震等自然灾害断电的,负有及时抢修义务
不支付电费等违约行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电费、违约金的而断电的,负有提前通知义务
水、气、热力等同上
赠与合同
特征
单务
诺成
无偿
附条件赠与合同与附义务赠与合同
区别
附条件赠与合同,条件决定合同生效与否;附义务赠与合同,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
约定内容是否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约定的某种事实发生与否决定赠与合同的生效或效力终止,则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反之,如果合同效力无涉,只是约定受赠人需要完成某一事物,则属于附义务的赠与
附条件赠与合同,条件无可强制性;附义务赠与合同,义务具有强制性,否则可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权利转移前)
原则: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
例外
公益性赠与
道德性赠与
公证赠与
法定撤销权(权利转移后)
原则: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后不得撤销
例外
严重侵害赠与人/赠与人的近亲属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时间
赠与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的贫穷抗辩权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
过错归责原则,任意撤销权的例外因赠与人故意/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
附义务、故意时有瑕疵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
关于借款的一般规则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则
个人借款合同的特性
非要式
要物
原则无偿,无约定/约定不明时推定无偿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特则
原则有效,例外《民法典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13条
两个合同的责任
网络贷款平台仅提供通道业务的,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个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实为个人使用的,个人与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处理,按实处理
专题三十九:转移使用权合同
租赁合同之一:一般规定
特征
转移租赁物使用权、收益权
双务、有偿、诺成、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继续性合同
要式性
6个月内,不要式
超过6个月,要式,否则转为不定期合同
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特殊效力规则
特殊无效情形
违章建筑出租,无效
批准时限内出租,有效;超过部分无效
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无效租赁合同处理
出租金❌占有使用费✔️
一房多租有效,交付为先原则
出租人义务
适租义务
维修义务(承租人可自行维修,出租人负担费用)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承租人义务
正当使用义务
妥善保管义务
不作为义务:禁止添附与擅自转租
支付租金义务
返还租赁物义务
承租人权利
占有、使用与收益
所有权转移不破租赁
例外
先抵押后租赁的,将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得破租赁
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依法查封的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租赁权
房屋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的继续居住权
租赁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根本违约
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随时解除
租赁合同之二:转租
合法转租:甲➡️乙【抵充(代付租金)】➡️丙(合同相对性)
非法转租:出租人的6个月内选择权
追认(包括推定默认),转化为合法
解约:甲乙(解约);乙丙(不再履行) 甲⬅️丙(还房);乙⬅️丙(违约)
租赁合同之三:房屋承租人的三项特殊权利
优先购买权
债权性质
例外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房屋卖给出租人的近亲属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承租权
前提:同等条件下
共同居住人、共同经营人的继续租赁权
租赁房屋的装修(添附)
承租人擅自/经同意
租赁合同有效/无效
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有无形成添附
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
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出租人
义务
适租义务
维修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权利:收取租金
承租人
义务
正当使用义务
妥善保管义务
不作为义务:禁止添附与擅自转租
支付租金义务
返还租赁物义务
权利
占有、使用与收益
所有权转移不破租赁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租赁权
房屋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的继续居住权
融资租赁合同
三个当事人、两个合同(买卖、租赁)
出卖人义务
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出租人义务
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在承租人依照约定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
承租人义务
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不擅自处分租赁物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约定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专题四十:完成工作成果合同
承揽合同
特征
诺成、有偿、双务、不要式合同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工作具有一定人身性质
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揽人
主要义务
亲自完成工作
提供/接受原材料
及时通知
保密
交付工作成果
主要权利:收取报酬
定作人
主要义务
支付报酬
依约提供原材料
验收工作成果
协助承揽人
主要权利:受领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根本违约下的解除
定作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负赔偿损失
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谁提供原材料谁承担风险
建设工程合同
特征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书面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
支解发包,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转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支解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分包给无资质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再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主体转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筑工程必须招标而为招标或中标无效
......
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解约
承包人擅自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约
因为合同无效固无建设工程款,而是建设工程价款
双向打破合同相对性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类似留置权)
建设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质量合格✔️
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
承包人不得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专题四十一:提供劳务(服务)合同
运输合同
特征
合同的客体是运送行为
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运输合同多为含格式条款
客运合同的主要内容
旅客
权利:乘坐运输工具
义务
支付价金购买票证
限量携带行李
不夹带、携带危险品、违禁品
承运人
权利:收取价金
义务
强制缔约
安全运送
依约提供运输工具
人道救助
责任
对旅客人身伤亡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对旅客自带行李的过错赔偿责任
对旅客托运行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货运合同的主要内容
托运人
权利
任意变更、解除合同权
托运货物
义务
支付运输费用
托运危险品的妥善包装、警示义务
风险负担:承担货物的风险
承运人
权利:收取运费
义务
运送义务
通知义务
对货物损毁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风险负担:承担运费的风险
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
特征
实践性合同
有偿/无偿
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强制保管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妥善保管标的物,过错归责
亲自保管物品
不得使用保管物
返还保管物
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报酬
告知
贵重物品声明,否则按一般物品赔偿
区别
同
归责原则,过错归责
其他
异
保管,有偿/无偿;仓储,有偿
保管,实践;仓储,诺成
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定期保管合同的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这一规定不适用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委托的事务可事实/法律行为
双务、诺成、不要式,有偿/无偿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接受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谨慎处理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费用
必要费用
支付报酬
赔偿义务
两类特殊代理
默示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行纪合同
特征
标的,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双务、诺成、有偿、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
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诚信义务
接受指示
妥善保管
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行纪人的主要权利
报酬请求权
介入权
提存权
留置权
委托人
权利
及时受领委托物的义务
支付报酬的义务
义务
验收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介合同
特征
是由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合同
中介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中介人的主要义务
报告订约机会/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
忠实义务
负担中介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中介报酬
媒介中介,双方当事人支付报酬
报告中介,一方支付报酬
偿付有关费用
禁止跳单
旅游合同
特征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
多为格式合同
消费者合同
合同当事人
侵权责任及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不免责
专题四十二:技术合同
种类
技术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
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特征
技术合同无效
无效事由
非法垄断技术
侵害他人技术
可撤销事由
受欺诈
处理
技术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可以继续使用,但要将使用费支付给权利人而非侵权者,并承担保密义务
恶意第三人不得继续使用,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技术成果权利归属
技术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职务技术成果
单位:享有职务技术成果权
发明人、技术人
获得荣誉权、奖励权
表明身份权
优先受让权
技术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
专利成果
申请权共有
一方转让申请权,他方有优先受让权,专利权独享
一方放弃申请权,他方单独申请,专利权独享,但弃权方享有免费实施权
非专利成果(技术秘密):各方共同享有权利
委托开发
受托方:原则享有技术成果权
委托方
免费实施权
优先受让权
技术转让合同-后续改进技术的成果权,归后续改进方
其他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双方权利限制
风险承担
专题四十三:三类新合同
保理合同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将有的应收帐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帐款管理/催收、应收帐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合同
虚构的应收帐款不能作为对抗事由
擅自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类型
有追索权的保理
可以向应收帐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回购应收帐款债权,也可以选择向应收帐款债务人主张应收帐款债权。若收取的账款减去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多,应当返还债权人
无追索权的保理
只能向应收帐款债务人主张应收帐款债权,风险自负,多收的账款不用交还应收帐款债权人
一债数保时的受偿顺序
登记(分时间先后顺序)>未登记(分收到通知顺序)
均未登记、通知的,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费的缴纳
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而拒绝缴纳物业费
物业费的催交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
双方的权利义务
业主的主要义务
依法装修的义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告知义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合伙合同
专题四十四:无因管理之债
管理他人事物的体系下的无因管理
管理他人事物
有法律义务
契约义务-委托、雇佣、遗赠扶养协议等
法定义务-监护、财产代管等
无法律义务
为他人-(真正)无因管理
正当的无因管理
不正当的无因管理(误锄药草,同时引发损害赔偿)
为自己-不真正无因管理
误信管理(误擦邻居车,不当得利)
不法管理(为自己收租金出租邻居房屋,侵权)
构成要件
客观上:管理了他人事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
事实/法律行为
以自己/受益人名义。但自己的名义会发生无权代理
目的是否达成都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对象是他人事物
主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意思➡️欲使管理事务所产生利益归属于受益人
管理人与受益人认识与否不重要
兼为自己的利益✔️
受益人可多人
无法律上之义务
无法定/契约义务
不成立无因管理的行为
履行道德性质的义务(养子女对亲生父母的照料)
履行宗教性质的义务
履行公益性质的义务
无因管理只要被追认之后就是委托合同
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事实行为,无要求
法律行为,要求有行为能力
法律效果: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正当的无因管理
不成立不正当得利
与侵权责任竞合
管理人之义务
主给付义务
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从给付义务
及时通知
接受指示
追认➡️委托合同 禁止➡️不当的无因管理
管理人之权利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3笔钱
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
不当的无因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专题四十五: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基本概念
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给付型不当得利
目的自始欠缺
目的不达
目的消灭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依内容
侵害他人权益
支出费用
求偿
依发生原因
受益人的行为
损害人的行为
第三人的行为
法律规定
自然事件
要件
一方受有财产利益
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
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无法律上原因
并非所有的无法律上原因的受益均为不当得利
反射利益
985条
给付型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一方基于给付而受利益
应当支出的没有支出,不应当获得的获得了
他方受损害
应该增加的没有增加,不应该减少而减少的费用
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法律上原因
目的自始欠缺
如清偿已偿之债、出售A误交B
目的不达,如附停止条件的债务,条件并未成就
目的消灭,如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
排除情形985
给付为履行道德上义务的
清偿未届期的债务
明知无债务而清偿(自然债务)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依发生事由的分类
因受益人本人行为而发生
因受损人自己行为而发生
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
因法律规定而发生
因自然事件而发生
依请求权内容的分类
权益侵害型
无权处分而受益
出租他人之物、共有物,或非法转租而获益的
无权使用、消费他人之物而获益的
侵害受让人债权、占有而获益的
侵害知识产权、人格权而获益的
错误的强制执行而获益的
求偿型
清偿他人债务,因不具备委托、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支出费用型
非以给付的意思,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
法律效果
返还客体
所受利益
基于所受利益的原物孳息
返还方法
原则返还原物
原物无法返还的,折价返还
返还范围
为善意
仅就现存利益负返还责任,倘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负返还/偿还价金责任并得主张因取得该利益所指出的费用以及对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
为恶意
加重的返还责任,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及所得利益的附加利息
负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若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若得利人将所得利益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则受损失人物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得利人返还
关于强迫得利
人格权编
专题四十六:人格权
人身权体系一览
人身权框架体系
身份权
配偶权
亲子权
亲属权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精神性人格权
姓名权、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等
其他人格利益
个人信息
声音等
特点
客体是人身利益
固有性(出生到死亡、成立到终止)
法定性
非财产性
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
身体是组织完整性
健康是器官功能安全,包括生理、心理
关于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
禁止买卖组织器官(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主体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仅书面形式/有效的遗嘱
自然人明确不捐献的任何情况都不能捐献;自然人没有明确不能捐献的可以通过配偶、子女、父母一致同意才可以捐献
关于临床试验、医学与科研活动
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不得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
关于性骚扰与非法拘禁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姓名权、名称权
姓名自然人,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
名称有专用性,姓名没有
名称可以转让,姓名不可
内容
姓名决定权
姓名使用权
姓名变更权
姓名维护权
侵权形态
干涉
盗用
假冒
肖像权
侵权的形态主要在于未经权利人允许而商业性使用
内容
肖像制作专有权
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许可使用权
肖像利益维护权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未经权利人同意(不论是否营利)
实施1019条行为
名誉权
侵权形态
侮辱(以书面、口头、暴力形式进行人身攻击)、诽谤(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
侵权构成要件
主观上具有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被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知晓
侵权对象指向了特定的个人/群体
荣誉权
隐私权
侵权构成要件
未经权利人同意
实施了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行为
主观上故意
为自己/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
个人信息保护
婚姻自主权
结婚、离婚自由
人身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
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特定身份权
死者人格利益
侵害致死
死后侵权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婚姻家庭编
专题四十七:亲属、家庭与收养
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
亲属
配偶、血亲、姻亲
血亲
直系血亲、旁系血亲
自然血亲、拟制血亲
姻亲
配偶的血亲
血亲的配偶
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代以内直系血亲
近亲属的民法效力
法定的扶养义务
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权利
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又法定监护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收养
收养关系的三方当事人
1093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094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1098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成立的实质要件
原则无子女可以收养两个,有一名子女可以收养一个(共不超过两个)。例外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人数限制
单身收养异性子女,年龄要求相差40周岁以上
共同送养、共同收养原则
送养、收养双方自愿+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人满8周岁才需要)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前提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不同意的+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另行确定监护人)
成立的形式要件
要式行为
非涉外收养可以/不签订收养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办理户口登记
涉外收养必须签订收养协议+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抚养
近亲属愿意抚养的,不适用收养
配偶一方死亡的,那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收养的效力
收养关系成立,(原亲子关系消灭?)
收养经法院宣告无效(被撤销),自始无效
收养协议的解除
途径
收养人、送养人之间协议解除,经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送养人单方解除(类似于根本违约),对方不同意则起诉解除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双方可以协议解除
解除的效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关系消除,与生父母的亲属关系自行恢复(成年子女可协商)
养父母有权获得补偿的情况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单方解除收养关系的,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养父母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家庭关系
主要的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
双方平等、独立
姓名权
住所决定权
人身自由权
忠实义务
互相扶养、帮助义务
家事代理权
财产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
亲子权
父母与成年子女的亲属权
继父母子女
亲子权
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的亲属权
养父母子女
亲子权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亲属权
祖孙关系
抚养、赡养义务
财产继承关系
兄弟姐妹关系
扶养义务
财产继承
专题四十八:结婚、婚姻效力及离婚
结婚的条件
法定条件
双方自愿
均达到法定婚龄
均无配偶
禁止条件
未达到法定婚龄
非自愿
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结婚登记
成立,生效要件
补办登记的,效力可回溯到有效婚姻最早那天
不予登记的情形,违反法定条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同居关系不归民法调整,连带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等可以提起诉讼(因为侵权了)
效力瑕疵的婚姻
婚姻的效力情形
有效婚
双方自愿
达到法定婚龄
一夫一妻
结婚登记
可撤销婚:胁迫/重大疾病隐瞒的欺诈
无效婚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以后可以补办)
无效婚
申请宣告人,不限于婚姻当事人
无效婚姻之诉
仅以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
无效事由已消失❌
夫妻一方/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利害关系人依法请求婚姻无效✔️
不调解,但可调解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
离婚和无效婚姻先宣告无效的判决
可撤销婚,1年除斥期间
婚姻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效力
具有溯及力,自始无效
财产处理
非法同居、同居+未登记、婚姻无效/撤销都属于同居关系,原则上同居关系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
有证据证明归一方所有的,归其所有
共同共有财产分配
协商;协商不成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因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在财产处理上,应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的方式
协议离婚
(预)登记【30天冷静期】
30天过后及时登记,否则视为撤回登记
一方不愿意离婚,可以撤回登记
诉讼离婚
法定情形
不忠,重婚、同居
家暴,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恶习,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
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一方失踪
不判离后又分居满1年
特殊保护
现役军人:经其同意
例外,不忠、家暴、恶习
女方:‘三期’内男方原则上不得主动提出,但有两个例外
女方提出离婚
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亲子关系
亲子鉴定
认领,父母、成年子女均可
否认,仅父母
单向确认
推定
一方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
人工授精
双方一致同意,视为婚生子女
亲权、监护与抚养
抚养原则
2周岁以内的子女,原则母亲抚养
年满8周岁,尊重其意愿
其他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判决
抚养费
探望权
离婚的夫妻财产处理问题
离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的终止
一方死亡
自然死亡:自然终止
宣告死亡
自动解除
如一方生还且撤销死亡判决的,原则上自行恢复,但有两个例外
离婚
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离婚登记
诉讼离婚
法定情形
不忠
家暴
恶习
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一方失踪
不判离后又分居满1年
特殊保护
现役军人:经其同意
女方:‘三期’内男方原则上不得主动提出,但有两个例外
离婚的法律后果
子女抚养问题
双方仍负监护职责
随一方生活,另一方负抚养费支付义务,享有探望权
财产处理问题
共同财产分割
共同债务清偿
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义务与物质帮助义务
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适用情形
不忠
家暴
其他重大过错
主体:无过错方的配偶赔偿无过错方
范围
财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前提:离婚
专题四十九: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
基本原则
有约定从约定
要求书面
对内,按约定
对外,除非能举证‘相对人知道该约定’否则连带责任
无约定,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内所得财产夫妻共同共有
法定财产制
个人财产的认定
婚前财产
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遗嘱/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区别于投资收益等其他收益)、自然增值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救命的钱)
共同共有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
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实际取得/已经明确可以取得)
一方继承、受赠所得财产(除明确表示只归一方所有之外)
特则
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于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处理权
日常生活需要,任意一方都有权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需一致同意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间的赠与与彩礼处理
赠与属于道德性质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彩礼返还情形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处理规则
基本原则
协商
协商不成,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判决
重大事由中,对过错方可以判决其少分/不分
婚前分割(重大事由第1066条)
离婚后的再分割(重大事由)
诉讼时效3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日起
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与帮助义务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认定与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除兼具个人确认、数额巨大、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的情形外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继承编
专题五十:继承原理
继承制度的基本框架
继承开始
被继承人死亡
有继承人、受遗赠人
有遗产
继承权
取得
因婚姻:配偶
因血缘: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因抚养、赡养:丧偶儿媳、女婿
放弃:继承开始前、遗产分割前
丧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伪造、销毁、篡改遗嘱情节严重的
以欺诈、胁迫手段妨碍设立、变更、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人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视为第一顺序: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酌情分得遗产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双无’人员;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员
代位继承
转继承
遗嘱继承与遗赠:遗赠继承人、受遗赠人
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
遗产的处理
继承通知
遗产保管
遗产分割
债务有限继承及清偿
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
几个基本概念
法律特征
基于自然人死亡而发生(事件)
继承主体为直系血亲、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包括姻亲
死者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后果
基本分类
法定继承(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否则是遗赠)与遗嘱继承
限定继承与不限定继承(对债务的承担范围)
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只适用法定继承)
均等份额继承(原则)与不均等份额继承(例外)
继承开始的时间
推定死亡时间
无其他继承人(活着的)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的,长辈先死亡
辈分相同的,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遗产的范围
三个限定
个人财产
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死亡是的财产
几个特别问题
金钱、财物债权;经营性林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联产承包、宅基地使用权,无继承问题
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
放弃
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
明示且书面
拒绝赡养为由弃权无效
遗产处理前有反悔的机会
丧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伪造、销毁、篡改遗嘱情节严重的
以欺诈、胁迫手段妨碍设立、变更、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3-5有宽恕制度,生前宽恕/列入遗嘱(视为宽恕)
专题五十一:继承方式与遗产分配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包括血亲和拟制血亲
第一顺序: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包括血亲和拟制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继承养父母遗产+分得生父母适当遗产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不影响生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无继承权
继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前提是有抚养关系
代位继承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可以产生转移代位继承
适用条件
被代位人:被继承人子女/兄弟姐妹(法定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没有丧失继承权
代位人:被代伟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无辈数限制)
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遗嘱/法定)死亡
转继承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
酌情分得遗产人
不是继承人
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
遗嘱继承
遗嘱
类型
自书遗嘱
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
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
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 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
遗嘱人、见证人每一页签名+ 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
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肖像+ 注明年、月、日
口头遗嘱
前提危急情况,若危急情况消除+有立其他遗嘱的条件则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无效的情形
无、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
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
伪造的遗嘱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
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遗嘱无效
撤回与变更
推定形式: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
明示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附义务的遗嘱: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依请求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遗赠
适用条件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立有遗嘱+合法有效
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丧失继承权+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特征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死因行为
要式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利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关系
有冲突的适用顺序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
遗赠>法定继承
遗产已分割,但尚有尚未清偿债务时的处理原则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比例清偿,限定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受赠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遗产管理人
侵权责任编
专题五十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法定分类: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
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己所实施的过错行为负责
过错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存废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
侵害行为:侵害人身、财产权益、不包括债权
损害后果
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
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
过错
故意
重大过失
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
一般过失
一个普通人违反了普通预见
特殊侵权责任
侵害行为
损害后果(略)
因果关系
专题五十三: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
一般适用方式:原告举证被告有过错
特殊适用方式:过错推定
校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害责任
医疗机构在一些法定情形下的医疗损害责任
动物园对于其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大部分规定,除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倒塌采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类型
绝对无过错责任(藏獒)
相对无过责任(有免责事由)
四种人(替代责任)
被监护人侵权
职工侵权
个人劳务侵权
义务帮工侵权
工业四害
产品责任
机动车肇事
环境污染
高度危险工作
两种物
饲养动物
倒塌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
公平补偿责任
无过错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害后果
双方都没有过错
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情形
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法定)
某些特定行为人的补偿义务
紧急避险人的补偿义务
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偿义务
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为原则的过错责任
一般过错
过错推定
作为例外的无过错责任
相对无过错:适用于大多数特殊侵权责任
绝对无过错: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侵害
作为补充的公平补偿责任
双方皆无过错的一般侵权情形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
某些特定行为人的补偿义务
专题五十四:免责事由
(过失相抵)受害人过错
一般侵权的适用
故意
免责事由
一般过失
减轻责任事由,而不是免除责任事由
重大过失
减轻责任事由,而不是免除责任事由
特殊侵权的适用
故意
重大过失
减轻责任事由,而不是免除责任事由
受害人的故意
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
故意
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所致+唯一的原因
第三人的原因
行为人完全免责的(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911’
行为人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面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该第三人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置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其他责任人(如因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建筑材料提供商等原因导致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其追偿
行为人不能免责的(在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人侵害提供劳务方
产品责任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
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动物损害他人的
不可抗力
适用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
紧急避险
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
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无不当行为时只有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受益人适当补偿
不能过度
正当防卫
防卫是否过当,举证责任在侵害人,防卫人的反击方式、强度和不法侵害相当与否,在所不论
不能过度
紧急救助
救助人哪怕有不当行为也不承担责任
自甘风险
除其他参加者故意/重大过失之外,一般过失不用承担责任
自助行为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不能过度
学理上的其他免责事由
意外事件
仅适用一般侵权,不适用特殊侵权
受害人同意
依法执行职务
专题五十五:多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
两个概念的逻辑关系
多数人侵权
特征
2人以上
损害结果共同的,只有一个
行为与后果有因果关系
后果多样性
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
按份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单独责任
多数人侵权形态
共同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原因力结合
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教唆、帮助型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的体系
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故意
故意与过失混合
共同过失
完全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
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
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
每一个人的行为客观上都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
这种危险性的性质与指向是相同的
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
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唯一免责事由,证明其他行为人质疑/部分为实际侵害人
责任对内原则平均负担
与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的区别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与不明高空抛物责任的区别
免责事由,是否指出具体加害人
责任,补偿/侵权损害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原因力竞合的
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详论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
专题五十六:特殊的过错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责任人:网络用户、网站
归责原则
一般情形,过错责任
前置程序:受害人需要履行通知网络服务者侵权事实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前置程序,通知包括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真实信息
特殊情形,‘红旗飘飘’规则
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法理
责任人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基于自己过错违反安保义务导致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最终责任(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往往与违约责任构成竞合
侵权第三人介入与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补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
最终责任人是第三人
教育机构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未成年学生的校园事故责任)
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法理
责任人:教育机构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基于自己过错违反安保义务导致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最终责任
侵权第三人介入与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责任人:医疗机构
归责原则: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免责事由
第三人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患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但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要承担责任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医疗损害责任的若干特殊管理性规定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患者知情同意权及例外
填写、保管并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保证患者知情权
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否则构成侵权
不得过度检查的义务
物件致损
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责任人:看谁有过错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
第三人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
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
过错推定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
归责基础,补偿责任
免责事由
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
能够证明具体侵害人的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公安等机关及时查清的义务
堆放物与妨碍通行物侵权
过错推定
地面施工侵权
过错推定
地下设施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
道路维护缺陷致损
特殊侵权责任体系
特殊的过错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
教育机构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未成年学生的校园事故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物件致损
无过错责任之一:替代责任
监护责任
用工责任
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
个人劳务中雇主副哦雇员的替代责任
帮工责任
无过错责任之二:物的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倒塌、塌陷
无过错责任之三:‘工业四大害’
产品责任
机动车致非机动车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专题五十七:无过错责任之一:替代责任
监护责任
责任人,替代责任
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
尽了监护义务,减轻责任
用工责任
用工单位的责任
责任人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归责原则
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
劳务派遣者过错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特则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前置,再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适用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单位追偿权
职务行为的认定
个人用工的责任
提供劳务方致人损害
责任人,接受劳务方
归责原则,无过错
追偿(故意、重大过失)
提供劳务方工作时受损害的
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按照过错分担
提供劳务方受第三人侵害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
义务帮工人的侵权责任
帮工人致人损害的
责任人,被帮工人
归责原则,无过错
追偿(故意、重大过失)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担责,责任由帮工人自担
帮工人工作时受损害的
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按照过错分担
帮工人受第三人侵害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于承揽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
责任自负
专题五十八:无过错责任之二:物的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
责任人,饲养人、管理人
归责原则
一般的饲养动物(包括遗弃、逃逸的饲养动物)
相对无过错
过失相抵,受害的故意/重大过失
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
较严厉的相对无过错
过失相抵,受害人的故意
紧养的危险饲养动物
绝对无过错
动物园的饲养动物
过错推定
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动产倒塌、塌陷
责任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负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证明建筑物、构建物不存在质量缺陷
第三人的原因
豆腐渣工程,不真正连带责任
‘911’不担责
专题五十九:无过错责任之三:工业四大害之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编的基本规定
责任人,生产者/销售者
归责责任
对外,无过错、不真正连带责任
对内,谁有过错谁承担。如果不能证明谁是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者,则生产者最终承担责任
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产品警示、召回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产品警示与召回
惩罚性损害制度之总结
经营者的3倍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金/2倍的侵权损害赔偿金
伪劣食品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0倍的违约损害赔偿金/3倍侵权损害赔偿金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缺陷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加害给付下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选择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一
请求权竞合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针对合同相对性,只能对销售者;如果生产者又过错,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侵权可以向销售者/生产者之一选择,之后他们再内部追偿
关于责任
违约之诉/侵权之诉+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之诉+违约金、定金责任
专题六十:无过错责任之四:工业三大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
责任人
侵权人,原则上是机动车的使用者
归责原则
机动车之间,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无过错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又过错的,适当减轻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免责事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
侵权责任编的具体规定: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人
租赁、借用机动车
责任承担
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不足部分,机动车使用人。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就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
责任承担
机动车强制保险> 机动车商业险> 不足部分,机动车受让人。多次转让、未登记的,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担责
转让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盗抢的机动车
交通事故后逃逸
挂靠的机动车侵权
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侵权
驾校培训与4S店试乘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责任人
污染者、破坏者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
归责原则
污染者、破坏者,无过错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过错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受害人举证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二者的因果关系❌(因为举证责任倒置)
过错❌(因为无过错责任)
第三人原因不免责,不真正连带责任
数个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竞合,连带
结合,按份
生态修复责任
生态能修复的,有关机关、组织可请求侵权人限期修复;未能修复的,委任第三人修复,侵权人承担费用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责任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具体的高度危险行为
民用核设施/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
民用航空器造成侵权的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免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责)
不可抗力
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侵权的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免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责)
不可抗力
危险物的侵害行为
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侵权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的
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
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