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宪法学(王卓如框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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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5-27 17:58:37宪法学
基本理论
静态
概述
概念
内容
确立公民权力保障
国家机构权限
地位
根本法
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人常可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或修改,但是不能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基本法》
港澳的《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且只能由全国人大修改。属于基本法律,但修改难度一般高于基本法律。
古代宪法
泛指典章制度,不具有根本法的地位,也不具有近代宪法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
特征
形式特征
内容根本性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经济、政治、文化)和根本任务(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其他部门法只是调整某项具体类型的法律关系。
效力最高性
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①对法的最高效力:宪法是其他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母法与子法的关系),任何法律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②对人的最高效力:宪法是一切守法主体的根本活动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的特权。
制定、修改程序特殊性
宪法的制定机关和程序与法律不同(制宪机关与立法机关)
宪法的修改程序与法律不同(绝对多数与简单多数)
宪法内容的修改,往往附加各类成文或不成文的限制
实质特征
公民权力的保障书
法国《人权宣言》: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列宁:宪法就是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规定了代议制和普选制,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为民主政治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
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宪法是统治阶级巩固自身优势地位的法律武器,深刻反映了社会各阶级的社会地位和力量对比关系
分类
掌握分类标准、分类提出者、典型文本
成文与不成文
分类标准:是否有统一的宪法典 提出者:蒲莱士 1787年 《美国宪法》 1791年 《法国宪法》
刚性与柔性
分类标准:宪法的效力与修改程序 提出者:蒲莱士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刚性宪法
钦定、协定、民定
钦定宪法
1814年 《挪威王国宪法》 1889年 明治宪法 1908年 中国清政府颁布的 《钦定宪法大纲》
协定宪法
1809年 《瑞典王国宪法》 1830 法国宪法
民定宪法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民定宪法
分类标准:宪法制定的机关不同
资本主义类型与社会主义类型
分类标准:宪法的阶级本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 提出者: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 典型文本: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1918年 苏俄宪法
依宪治国
依宪治国的含义
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原则、规则,制定的一系列大政方针,都充分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功能
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前提,也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与依宪治国的关系
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宪法与依宪治国互为基础和前提,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在于实施。
目标与方式的关系
唯有依宪治国方能使宪法真正成为现实力量,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实现“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静态与动态的关系
宪法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文本,依宪治国是动态性质的实践过程,也是宪法实现的最终结果
历史
外国
产生(条件)
市场经济
宪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民主政治
宪法是资产阶级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
启蒙思想
宪法是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民主宪政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发展(三个半国家)
掌握地位、特征、典型文本
英国
世界最早实现宪制的国家
人民主权思想为指导、议会至上
1215年 《自由大宪章》 1628年 《权利请愿书》 1679年 《人身保护法》 1689年 《权利法案》 1701年 《王位继承法》 1998年 《人权法案》……
美国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三权分立(立法、司法、行政)
1776年 《独立宣言》,马克思称之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
1787年美国宪法通过后,1789年又通过了10条修正案(称为“权利法案”),目前美国共通过宪法修正案 27条
法国
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人权保障
1789年 《人权宣言》 1791年法国第一部成文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 1830年 法国协定宪法 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保障议会的权力) 1958年 《第五共和国宪法》(约束议会权力的行使)
德国
魏玛宪法 近代宪法到现代宪法的转折点 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宪法
趋势
公民基本权利扩大
政府权力扩大
重视违宪审查
国内法扩展到国际法
中国
共同纲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9月29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 分为序言和七章内容(总纲、政权机关、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其中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在总纲部分
五四宪法
第一部宪法,严格意义上唯一的宪法 分为序言和四章内容(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是一部好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对其进行发展
七五宪法
与五四宪法相比的三点问题
指导思想极左
极大的破坏了民主政治
随意删减宪法条文
七八宪法
恢复了54一些好的原则和内容,删除了75一些错误的规定,因而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 经历了79、80两次小修改,但总体仍不能够适应新时期的发展需要
八二宪法
第五次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分为序言和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 四章
内容和特点
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指导思想(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发展了民主宪制,恢复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
人大制度
国家主席
军事制度
领导体制
***限任制
精简原则
强调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一国两制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五次修改
1988
1993
1999
2004
2018
线记忆
指导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协调发展
家庭联产承包
私营经济
土地
统一战线
法治
人大***
国家主席
块记忆
04年关于公民权利的修改
18年关于国家机构的修改
口诀记忆
原则
各原则的含义和发展以及在中国宪法中的体现
人民主权原则
君主主权 到 议会主权 到人民主权
基本人权原则
法治原则
宪法优位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
十一个保留事项和四个绝对保留事项
审判独立原则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规范
宪法规范的概念
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宪法关系
概念
由宪法调整而包含有宪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分类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宪法规范的特点
内容的政治性
效力的最高性
立法的原则性
实施的多层次性
宪法规范的类型
组织权限规范
权利义务规范
宪法委托规范
宪法指示规范
动态
宪法的制定
概念
制宪主体行使制宪权的活动(西耶斯:制宪权理论)
区分①(制宪权、修宪权、立法权)
修宪权是一种原生性的权力,具有一次行使,长期休眠的特点
修宪权是依据制宪权而产生的一种派生性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行使的主体、程序和限制等方面的内容
立法权是制定一般法律的活动,要遵从制宪权的宗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能脱离制宪的目的与原则
区分②(制宪主体、制宪机关、宪法起草机关)
制宪主体
人民是终极意义上的制宪权主体,一般由人民的代表组成制宪机关(如制宪会议、国民大会、立宪会议等)行使制宪权
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关的区别
1、有无制宪权。制宪机关是行使宪法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宪法起草机关是专门的工作机构,不能独立行使制宪权
2、是否常设。制宪机关是一种常设的机构,而宪法起草机关具有临时性,一旦宪法起草任务完成就宣告解散
3、有无批准通过的权力。制宪机关有权批准和通过宪法,宪法起草机关则无此权
4、产生的方式不同。制宪机关是经过选举产生,宪法起草机关往往是通过任命的方法产生
制宪机关由于其政治性,需要有专业的宪法起草机关做辅助
制定程序
1、成立专门的制宪机关(与一般法律制定的不同点)
2、提出宪法草案
3、宪法草案的通过
4、公布(一般由国家元首公布,在中国由全国人大公布)
中国宪法的制定
1954年9月
宪法的解释
概念
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含义、内容和界限所作的说明和补充
解释分类
正式解释(有权解释)
享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对宪法作出的具有宪法效力的解释
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
有宪法解释权之外的机关或个人对宪法的解释
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字面解释)
根据宪法规范所使用的字面意思而进行解释的方法
目的解释(原意解释)
通过探求制宪者的原意解释宪法的方法
体系解释
根据宪法规范在宪法典中的位置,与其他规范的关联,从整体的角度来确定解释对象含义的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的体制
立法机关解释体制
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少数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一般的社会主义国家)
英国、中国
司法机关解释体制
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特点:案件性(必须附随于具体案件),这种解释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
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
专门机关解释体制
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专门授权成立的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特点:具有专门性和权威性,在原理上能克服前两种解释体制所存在的弊端。
宪法委员会(始于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宪法); 宪法法院(始于奥地利,以德国为代表,韩国,意大利,俄罗斯)
在各国的实践中还有其他不成文的宪法解释,有的具有约束力,有的无,但具有很大影响力
中国宪法解释体制
立法机关解释体制 1978年《宪法》确立全人常有权解释宪法,1982年予以延续
宪法的修改
概念
1、修改虽可保证内容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但对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可预期性有很大冲击(因此宜多用宪法解释,慎用修改)
2、修改存在限制。限制的实质是制宪权高于修宪权,一些根本规则不能被修改。(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不得修改的条款,但一般认为存在不成文的限制)
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宪法规范予以补充、调整、删除的行为(以保证内容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分类
全面修改(大修)
75 78 82 (全面修改并非重新制宪,不意味着对旧的宪法全部否定)
部分修改(小修)
79 80 88 93 99 04 18
中国宪法的修改
现行宪法(八二宪法)目前经历了五次部分修改,通过了52条修正案
内容
修改权:全国人大
提议权:全人常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
通过权: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公布权: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形式公布
建议权:中共中央向全人常提出
修改形式:从1988年开始,我国开始使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
违宪审查
概念:
由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的一种制度 (不仅包括立法行为,还有行政行为等)
违宪审查模式
立法基本模式
优势:立法机关作为民选机关,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较强的民主正当性; 短板:不能体现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性和裁判过程的司法性,特别是无法解决自我审查的悖论
普通法院模式
该模式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目前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墨西哥、阿根廷等国家也采用此模式 优势:法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也有利于在个案中实现权利救济功能; 短板;法院的民主正当性不足,由其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容易陷入“反多数难题”的困境
专门机关模式
宪法法院,起源于1920年的奥地利,如德国、波兰、西班牙等
德国宪法法院存在宪法诉愿
任何人应主张其基本权利遭受公权力的侵害,且已用尽其他所有的法律救济方法,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宪法委员会,以法国宪法委员会为典型
违宪审查的方式(分类)
根据被审查的法律是否已经生效,区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事先审查:预防性审查,这种审查往往带有一种抽象性和非针对性,并且不是为了维护具体利益
事后审查:这种审查具有针对性,维护的是具体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影响比较大
根据审查是否依附于具体案件,区分为具体审查和抽象审查
具体审查: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附带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是否违宪,由此也称为附带性审查
抽象审查是指不依附于具体诉讼案件,而抽象地对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中国的宪法监督模式
违宪审查的依据
违宪审查的机关
违宪审查的程序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力量过于分散: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具体审查相关立法的合宪性,但全国人大设有十个专门委员会,这导致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过于分散
审查层级不高:就违宪审查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而对法律、规章等法律形式如何进行违宪审查缺乏明确的规定
程序比较抽象:关于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和审理结果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抽象
四个增添难点
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
主要记住金字塔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行政法规层
省级层
规章层
授权层
其他层
改变或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权限
4条规律,3条例外
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
对象
三种情形
宣誓形式
宣誓的意义
基本制度
国家性质
概念
又称国体,或者说国家的阶级本质
指各个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具体来讲就是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联盟的对象
(阶级)中国的国家性质:人民民主专政
以工人阶级为领导
工农联盟是阶级基础
知识分子是依靠力量
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特色
爱国统一战线
中国共产党
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
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
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概要
新时期统一战线有如下特点: 一、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为最高原则 二、以政治协商为主要工作方式 三、以爱国主义为政治基础和界限范围 四、以三大任务为奋斗目标 五、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
(经济)我国的经济制度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公有制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国有经济)
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集体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广泛分布于我国的农村和城镇之中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非公有制经济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所有权
矿藏、水流
专属国家所有
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原则上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土地制度
土地所有权
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原则上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征收征用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使用权转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88修改
分配制度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3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93年)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93年)
(文明)“五大文明”协调发展
生态文明是前提
物质文明是基础
政治文明是保障
精神文明是灵魂
社会文明是目的
93年、04年、18年
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93年)
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确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国家标志
国旗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外交部
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下列人员逝世,下半旗致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默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国歌
04年宪法修改,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并将宪法第四章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在下列场合,应当奏唱国歌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开幕闭幕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会议的开幕、闭幕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各级代表大会等
宪法宣誓仪式
升国旗仪式
各级机关举行或者组织的重大庆典、表彰、纪念仪式等
国家公祭仪式
重大外交活动
重大体育赛事
其他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
国徽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各级人大常委会
各级人民政府
中央军事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外交部
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中央人民政府驻港澳有关机关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厅,乡级人大会场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宪法宣誓场所
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私人庆吊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图案的其他场合
首都
目前《首都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尚未颁行
国家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横向)(政体)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反映国体
概念: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体系,确定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分类
君主制
议会君主制(英国)
二元君主制
1945年前的日本
共和制
总统制(美国)
半总统制(法国)
议会制(德国)
人民代表制(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五个特点
目标: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地位: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最高的地位,其他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一院制: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一院制
兼职代表:人民代表是兼职代表
常设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
为何成为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间全面的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本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于我国的革命斗争中,是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人民实现民主管理的最好方式
组织原则:
民主集中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便于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利
能在保证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如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进一步理顺党与人大的关系,改善党对人大的领导
进一步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宪制
进一步加强人大自身建设
进一步规范权力运用的具体程序
国家结构形式(纵向)
概念: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相互关系
分类
单一制
概念:由若干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
特征:
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
只有一个中央政权机关,各地方的自治单位或行政单位受中央的统一领导
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国家整体在国际关系中是唯一的主题
复合制
概念: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的联盟的国家或国家的联盟
分类:
联邦制(联盟的国家)
邦联制(国家的联盟)(国际组织)
两者的主要区别:联邦制主权统一,邦联制主权分散
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区别
权利来源(本质区别)
单一制: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予,国家权力中心在中央,剩余权利归中央(至上而下)
联邦制:联邦权利来源于各州的让渡,一般由宪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剩余权力归各州(自下而上)
法律制度
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统一的法律体系
联邦制:联邦和各州都有各自的宪法和法律体系
政府体系
单一制:只有一个中央政权机关,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
联邦制:联邦和州有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
公民国籍
单一制: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联邦制: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既是州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
国际关系*
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
各个国家的情况不同,多种多样的因素 (主要因素有历史传统民族因素和政治因素的)
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
我国使用单一制的原因
民族状况。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和各民族的居住现状所决定的,是保障各少数民族与汉族平等发展的需要
经济发展。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也是缩小各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经济文化发展差距的有效途径
政治发展。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政治发展的基本需要所决定的,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政治稳定
行政区划及其变更
行政区划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管理,将国家的领土依据政治、经济、民族状况和地理历史条件的不同划分为若干大小不同层次不同的区域的一种制度
划分的原则*
有利于现代化建设
有利于行政管理
有利于民族团结
有利于巩固国防
照顾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
行政区划的层级
三级和四级并存的体制
一、全国 分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 分为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实际情况中的例外(有些地方:设区的市或自治州)
三、县、自治县 分为 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 分为 区、县 自治州 分为 县、自治县、市
行政区划的类型
普通行政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
特别行政区
行政区划变更法律权限
全国人大批准省级建制
升级的设立撤销更名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县、市、市辖区)(不包括自治县)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和政府驻地的迁移,以及乡级所有的行政区划变更
其余均属国务院*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概念: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特征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国家领导下统一进行,切不可各自为政、擅自设立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要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就是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事务的权利
民族乡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不享有民族自治权 自治机关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民族平等原则,国家整体利益和各民族具体利益的高度结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领导
保证了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充分享有自治权,同时散居在全国各地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也能够得到保障
把行政区域和经济文化发展区域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各民族间的互相合作
特殊人事要求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正、副一个两个都行)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其他民族的公民按人口比例产生代表组成,人口特别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权有哪些?
三个民族自治权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批准,两种情况)
概要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变通或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需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需经国务院批准)
三个区域自治权
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自主管理科教文卫体事业
一个其他
特别行政区制度
概念: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特点
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由当地人管理(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概要
全国性法律一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适用,除非该法律明确列入基本法附件三。需要注意: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人大,但是基本法附件三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外部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的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不享有主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央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任命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全人常决定)
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定的法律须报全人常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但审查后可以发回。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案件由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审理,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
内部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行政主导
位高
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处于特殊地位,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权重
法律草案、预算案及其他重要议案由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政府向立法会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需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有相对否决权
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散立法会
司法独立
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与配合
制约
行政对立法的制衡机制
行政长官可以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新审议
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方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但在其***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需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立法对行政的制衡机制
行政长官发回重新审议的方案,如获得立法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再次通过,行政长官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否则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这以下两种情况下,立法会可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三重博弈)
行政长官因立法会拒绝通过的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二重博弈)
如果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者渎职行为,经法定程序,立法会可提出弹劾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与行政会议)配合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
行政长官在做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立法(或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之前,需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组织
行政长官
任职资格
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香港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澳门政府设司、局、厅、处
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和任命权等
司法机关
香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包括行政法院)、中级法院、终审法院
香港特区无单独的检察机关,由行政机关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 澳门特区属于大陆法系,检察院独立行使刑事检察权
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基本法的解释制度*
解释权归谁
全国人大常委会
自治范围内的条款
全人常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自治范围外的条款
如果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征询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所属的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基本法的修改制度*
修改权属于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提案权属于谁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区如何提案
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
征询意见
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大的议程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不得同既定方针政策抵触
宣誓制度
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概念、特征和性质
概念:依据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特征: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
性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机关
组成和任务
组成
居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到9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到7人组成。
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每届***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任务
居委会和村委会办理居民,村民自治事宜,协助基层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在100到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
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三部曲:乡提出、村同意、县批准)
选举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的选举
①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
②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③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到3人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的选举
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三种人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①人在户在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②户在人不在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③人在户在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此外,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选举双过半
选举村委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双过半
权力架构
村委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也可以不设)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4/5以上, 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
有效的会议
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决定的通过
到会人员的过半数
村民代表的***与村委会的***相同,可以连续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
有效的会议
18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决定的通过
到会人员的过半数
村民会议由村委会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但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
村务监督机构
职能: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
中午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委会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
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四点制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问题所在
定位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错位
经济
部分自治组织的经济状况较差
素质
部分人员的素质较低
制度建设
部分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民主建设停留在抓换届选举上
途径
忽视或放松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贯彻。
如何完善
避免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作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帮助基层群众性质组织增加经济来源。
提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干部的素质
搞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
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的概述和中国选举制度历史发展*
选举的基本原则
普遍性原则
中国国籍、满十八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平等性原则
每人有票
每人一票
每票同值
体现
城乡平等
地区平等
民族平等
直接选举(县、乡)和间接选举(县级以上)并用原则(直选346,间选10、12、15)
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 间接选举时,人大常委会组织选举
差额选举原则
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的机构
选举委员会
县、乡两级的选委会都是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领导
职责
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确定选举日期
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主持投票选举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级人大常委会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的程序
划分选区
选区划分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
选民登记
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救济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公布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做出判决
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确定代表候选人
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与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超过最高差额比例
直选
协商不成,进行预选
间选
直接预选
介绍正式候选人
投票选举
投票方式:选举大会、投票站、流动投票箱
直接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由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等于,少于有效
当选
正常情况下
直选双过半
间选绝对过半
特殊情况下
超出名额
多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不足名额
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差额选举)
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和人大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宣布
对代表的罢免和监督(谁选谁罢)
直接选举
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50以上联名
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
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过半数通过)
间接选举
人大开会期间
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人大闭会期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过半数,罢免后,其人大相应职务应予以撤销
代表的辞职(谁选向谁辞)
直接选举
象棋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间接选举
间选产生的代表向选举它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过半数
补选
人大代表在***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可以采用差额选举,也可以采用等额选举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政党制度
概念
有一定阶级或阶层的先进分子所组成,以夺取、控制或者影响国家政权运作为目的,具有严格纪律和组织体系的政治组织
特征
政党是一定阶级阶层的政治组织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政党具有明确的政治纲领,其目的是为了夺取或控制政权,以及影响政治权力的运用
政党是以结社自由为法律基础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体系
政党有严格的组织纪律,用于规范和约束政党的组织和成员的活动,以及保证政党纲领的贯彻执行
中国的政党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居领导地位。中国人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主要表现为政治领导,而不是对其发号施令
各民主党派的参政、议政。各民主党派不是共产党地下组织,而是与共产党一起参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工作,具有法律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关系不是执政党反对党的关系,也不存在轮流执政的问题,但民主党派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和主要职能
性质
是中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不属于国家机构体系,不是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而是爱国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要形式
主要职能
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基本权利与义务
总论
公民及相关概念
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国籍的取得
出生国籍
我国采用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归化入籍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
中国人的近亲属
定居在中国的
有其它正当理由
公民和人民的区别
性质不同
公民是法律概念,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相对应
人民是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应,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在现阶段,人民是指爱国统一战线内的五类人
地位不同
公民的权利是指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人民的权利主要是指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
权利义务不同
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受全部的法律权利,也不允许他们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范围不同
我国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广泛,公民除包括人民以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指向不同
公民通常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基本权利及相关概念
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构成了直接的约束,是为宪法规范所明确承认和保障公民所享有的不可必少的权利
每个国家的基本权利有所差别
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联系
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和具体化,而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政治基础 (人权>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明文规定的人权)
区别
性质不同
人权是一个政治概念,在实践中不断发展 基本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
二者不能简单等同
人权的一个方面的要求可能具体化为若干项基本权利,而一项基本权利也可能同时体现着人权的多方面要求
人权与基本权相比,人权还具有阶级性、民族性、地域性以及时代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
自然人
外国人在政治权利、社会福利等领域无法主张本国公民的权利,但多一项庇护权
法人
一般只有私法人才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 法人不能享有性质上只有公民个体才能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但可以享有财产权、经济权等
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限制的理由
源于不同权力之间的冲突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限制的形式
宪法限制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法律限制(法律保留)
一方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缩
另一方面具有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含义,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
对基本权利进行一般性限制唯有立法机关可以为止
明确性原则
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可以成为公民行动的合理预期。 避免法律条文过于宽泛、笼统、模糊
比例原则
在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在手段和目的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适当性原则
要求所采用手段必须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必要性原则(限制最小化)
有多种手段均可达成该目的时,应采取对基本权利影响、限制最小的手段
狭义比例原则
要求手段达成的公共目的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适当的比例关系 (收益>损害)
分论
平等权
我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
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守法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特权
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民族平等
男女平等
宗教信仰平等
我国公民平等权的含义
主体
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性质
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内容
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反对特权和歧视。
实现
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他通过其他权利而具体化
平等与合理差别
判断政府的措施是合理差别,还是歧视的标准如下:
目的正当,政府进行差别对待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正当的,而且是重大的利益。
手段必要,这种差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的,乃至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政府负有举证责任
常见的合理差别
基于年龄差别
基于生理差别
基于民族差别
政治权利
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与自由的总称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
被选举权
罢免权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限制
他人权利: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否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公序良俗:淫秽言论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
公共安全:煽动仇恨和挑衅言论会受到约束或者限制。
限制的方式
预防制,又称事前限制。
追惩制
出版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登记制
许可证
追惩制
我国实行许可制(主管机关:公安机关)
结社自由
在我国社团实行核准制,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分类
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公司等),通常由民法、商法予以调整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宪法调整)
政治性结社(如政党和社会政治团体)
非政治性结社(如组织宗教、学术、文化艺术、慈善行业、娱乐团体等)
宗教信仰自由
概念:个人可以在社会中选择其宗教信仰和公开参加其信仰的宗教仪式,或者选择不信仰任何宗教而不担心受迫害或歧视的自由。
内容
信仰的自由
国家不得禁止公民信仰某种宗教也不能鼓励公民信仰某种宗教
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国家不能强迫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或禁止、限制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
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
公民有设立并参加某种宗教社团的自由。国家既不得限制,也不得强制或鼓励公民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或宗教社团活动。
我国宪法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人身自由(广义)
人身自由(狭义)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格尊严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住宅自由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对公民通讯进行检查的条件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财产权
分类
公共财产
国有财产
集体所有财产
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私有财产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的关系
区别
宪法中的私有财产权,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直接反映公民和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
民法的私有财产权,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私人对抗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联系
民法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是对宪法中财产权保护内容的具体化和法律化的实现。
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及特点
规定(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
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特点
位置:规定于宪法总纲,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
措辞:与公共财产相比,在措辞上存在差别,即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强调受保护的财产必须合法
宪法财产权的限制
征收、征用
基本条件包括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公平补偿
管制性征收
政府的行政立法并没有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对公民财产权构成的实质性的侵害,造成财产价值的实质性减损。(适当补偿)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个人自由行使财产权的同时,应当使其财产有助于社会公共福利的实现。(不予补偿)
社会文化权利
社会经济权
劳动权
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休息权
劳动者才有休息权
宪法规定,对于休息权的物质保障(休息和修养设施)和制度保障(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社会保障权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的条款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针对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物质帮助权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文化教育权
受教育权
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
宪法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既是权力也是义务
文化自由
公民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监督权
批评、建议权
检举、控告权
申诉权
诉讼上的申诉(对司法机关不服)
非诉讼上的申诉(对行政机关不服)
获得国家赔偿权
行政赔偿
刑事赔偿
特定群体的权力
保障妇女的权利
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保障残疾人的权利
保障残疾军人和烈士军属的权利
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
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基本义务(5+3+2)
5(一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依法纳税的义务
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
3(特殊主体义务)
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2(兼具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构
总论
国家机构概念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特征
阶级性
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历史性
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也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特殊的强制性
我家机构是一种国家组织,拥有特殊的强制力,以国家暴力为后盾。
组织性
不同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完整严密的整体,保证国家基本职能的实现。
协调性
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协作,相互配合,共同为实现宪法规定的目标而运行。
历史沿革*
1949年到1954年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1954年到文革前
有了全人大全人常,国家主席,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 无中央军委、无独立的监察机构,国家主席有实权
文革到1982年
75年宪法撤销了检察院,也撤销了国家主席 78年宪法,重新设置了最高检,但并未恢复国家主席建制。
1982年至今
八二宪法的内容和特点
2018年宪法修改
设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
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删去国家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
国务院权力删去了监察,增加了领导生态文明建设。
确认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
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
意志代表方面(人民与人大的关系方面)
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由人大代表人民的最高意志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
在权限划分方面(在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关系方面)
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选举和决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方面
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但必须坚持中央的统一领导。
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
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而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在具体工作方面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不搞“一言堂”,不互相推诿
责任制原则
人大向人民负责,每一个代表都要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可随时罢免自己所选的代表。
其他机关向人大负责: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实行差别化的责任制:按照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分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人大及其常委会,法院和检察院,实行集体负责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法制原则
有法可依
国家机关的设立和活动都有法可依,任何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存在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有法必依
国家机关作出决定,命令,裁判等工作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范。
违法必“纠”
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分论
中央国家机关
全人大和全人常
1.性质
全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人常是人大的常设机关,两者都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2.地位
全人大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全人常仅次于全国人大,它必须服从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3.组成
全人大
实行地域代表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与职业代表制(解放的军代表)相结合,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机关组成方式,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
人数再少的民族都会至少有一名代表
全人常
人员
委员长、若干名副委员长、秘书长、若干名委员组成
适当少数民族常委
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但不能保证每个少数民族至少一人。
专职化
全人常组成人员不得担任一府一委两院的职务
4.***
全人大
每届***为五年,***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人常必须完成下届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人常以全体委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人大的***,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的一年以内,全场必须完成下届人大代表的选举
全人常
5年,组成人员得连选连任,但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会议制度
全人大
常规会议
每年举行一次常规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临时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召集全国人大临时会议。
预备会议
全国人大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主持人和议程),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秘密会议
在有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意见后,由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全人常(两种形式)
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一年六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人员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两央两高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全人大代表列席
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是负责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的机构
6.职权
宪法性的权利
相同
全人大和全人常都可以监督宪法的实施
不同
全人大修改宪法,全人常解释宪法。
立法
法律制定
全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人常制定非基本法律,全人常在全人大闭会期间也可以修改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外),但是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且只能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
法律解释
由全人常实施,含义不明或者立法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依据的
立法监督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人常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人大只管全人常)
全人常要管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监察法规、地方住法规等。 只能撤销,不能改变
任免权
交集部分(决定产生)
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
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全人大
选举产生
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常、两高、三主席、国家监察委主任) 主席团提名,投票产生
决定产生
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
决定由主席公布
全人常(人事任免)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检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罢免案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1/10以上代表可对由全国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的人员提出罢免案(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重大事项决定权
全人大
审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审批国家预算
批准的省级行政区的建置
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制度
决定战争与和平
全人常
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批权
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规定和决定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规定专衔级制度
决定特赦(人常决定,主席宣布,法院裁定)
在人大闭会期间宣布战争状态
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
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监督权
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人大负责。(全人常、一府两院需要报告工作,中央军委、国际监委、国家主席不需要报告工作)
全人常对其他由全人大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有权进行监督,(一府两院需要作工作汇报,国监委作专项工作报告)
7.提出议案
全人大十大主体
全人常,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国监委,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代表联名
全人常八大主体
专门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国监委,10名以上委员联名
质询制度
质询案:由全人大(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者全人常(10名以上委员联名)的个人提案
质询对象:一府一委两院
交集:两央两高两委(专门委员会、国监委)
8.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
概念:按专业分红设立的辅助性工作机构
种类:共10个。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领导体制
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人大负责,闭会期间向全人常负责。
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人常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职权
审议案
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提议案
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审各种规范性文件
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
审质询案
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
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专门委员会和临时性委员会及调查委员会*
临时性委员会是全国人大根据实际需要,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没有固定的***。
调查委员会属于临时性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无固定***,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9.全国人大代表
主要把握人身特别保护权,言论免责权。
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
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辞职被接受的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
被罢免的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丧失行动能力的
国家主席
性质
国家元首。 国家主席不是握有一定国家权利的个人,而是一个国家机关,包括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产生和***
国家主席,副主席人选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45周岁。 每届***5年,无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
职权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法律在全人大或全人常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人大或者全人常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紧急状态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等)
根据全人常的决定,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外交权: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国家主席接受外国使节(唯一独立行使) 根据全人常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同国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荣典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
缺位补救
主席缺位,副主席继任
副主席缺位,全国人大补选
主席,副主席均缺位,全国人大补选。补选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
知识点补充:国家勋章与国家荣誉称号
国务院
性质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组成
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不包括国资委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
每届五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不得连任超过两届。
会议制度
全体会议
国务院全部组成人员
常务会议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
职权
立法权:制定行政法规
提案权
领导和监督权:统一领导和监督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
管理权全面管理国防、外交,文教,民政等各项工作。
行政区域划分区(此处结合行政区域划分变更权限展开记忆)
紧急状态决定权
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全人常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国家主席根据全人常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领导体制(总理负责制的体现)
提名权:由总理提名组成国务院,总理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任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议案的权利
领导权: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其他组成人员都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
主持决定权: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对于所议事项,总理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签署权: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得决定,都由总理签署
中央军事委员会
性质及组成
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
五年一届连选连任
领导体制(中央军委主席负责制的体现)
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不用向其报告)
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由中央军委主席提名
中央军委的决定,集体讨论作出,但主席拥有决定权。
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在中央军委主席的领导下展开工作,中央军委的决定命令必须由主席签署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监察委员会
职能
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地位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地方各级监察委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不需要报告工作
组成和***
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五年一届,连续不超过两届
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检察机关的外部关系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检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两院院长5年一届,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上下级关系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它仨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工作原则
法院
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检察院
依法独立行使检查权的原则
就是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开原则
司法责任制原则
组织系统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高院、中院、基层法院
专门法院
军事法院
海事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
金融法院
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分三级
地方国家机关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9类)
全人常委员长、副委员长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最高法院长、最高检检察长 国监委主任、特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