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宪法制度(2018)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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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6-21 22:37:38宪法基本理论
宪法的概念
1.定义:从宪法的阶级本质角度定义“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它集中地、概括地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根本利益。
2.本质(学说)
1.神的意志论 (神法、上帝法;君权神授)
2.全民意志论(社会契约论:全民意志论突出表现了宪法与民主之间的紧密关联,但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想象。)
3.阶级意志论(a.阶级意志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b.一些资产阶级学者也肯定宪法的阶级意志论:美国的批判主义法学 )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
1.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 都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2.自身的特点:一方面,各国宪法都在实质上或者形式上与民主有关, 都表现为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全面地表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
3.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国统治阶级在建立民主制国家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3.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A.内容上, 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事情
B.从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C.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 1789年 法国《人权宣言》“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4.分类
一、资产阶级学者传统的宪法分类
(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a.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b.不成文宪法则是不具有统一法典形式,而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 (惠尔: 有宪法典的国家和没有宪法典的国家)
(二)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惠尔:高于立法机关的宪法和不高于立法机关的宪法)
(三)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钦定宪法:主权在君(虚君共和呢?) 民定宪法:人民主权 协定宪法: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往往是阶级妥协的产物。
二、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
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虚假的和非虚假的宪法)
三、其他的宪法分类评介
(一)原生宪法与派生宪法 以宪法内容是否具有原创性为标准
(二)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和中立性宪法
(三)政治自由主义宪法(17、18c)、君主立宪主义宪法(19c)、社会改良主义宪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和独立民族主义宪法 (二战以后,各殖民地独立前后)
(四)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语义性宪法 卡尔·罗文斯坦:以宪法的实施效果为标准
制宪权
1.概念:宪法制定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
A.制宪权是宪法制定行为的根据,宪法制定不同于宪法成立。 宪法成立是一种政治社会学现象,不一定具有法的意义。
B.制宪权、修宪权与立法权是属于不同层次的权力形态。 修宪权是根据制宪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力,可以理解为制度化的制宪权,不可能是原始的制宪权。
2.性质与基本特征
性质:制宪权本身不能成为游离于国家权力活动以外的权力,实际上是最高决定权的具体表现。 即有权决定国家统治形态的阶级运用制宪权,具体创造宪法,以巩固统治关系。(创造权与形成权的理论不对)
基本特征
1.正当性;
2.阶级性与公共性的统一
3.制宪权的统一性
4.制宪权的自律性—制宪权的自律性是国家权力独立性价值的必然要求。
3.界限
1.受制宪目的的制约:形成社会的共同意思
2.受法的理念的制约
3.受自然法的制约:尊重人格以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价值
4.受国际法的制约
4.宪法制定机关
一.制宪权的主体
历史上,君主、少数人组织、一定团体也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制宪权主体。 1791年法国宪法—国王与国民共同行使 国民称为制宪主体是现代宪法发展的基本特点。 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并不意味着全体国民都直接参与制宪过程,具体行使制宪权。 享有制宪权主体与具体行使制宪权是不同的概念。
二.制宪机关
各种形式的制宪机关:制宪会议、国民议会、立宪会议等机关 制宪议会不同于一般国会或民意机关,可不受旧宪法的约束,具有政治议会的性质。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协曾实际行使了一定范围的制宪权。 从人民政协转向全国人大行使,是我国政治生活进一步民主化、法制化标志。
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是常设的,而宪法起草机构是具体工作机关,是临时性的机关。
我国:对制宪机关不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修宪权主体 宪法上制宪机关的地位与全国人大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是相一致的,他们之间并不矛盾。
三.宪法制定程序 (制宪机关制定宪法时所经过的阶段和具体步骤, 国民直接投票和国民选出代议机关)
一、制宪机构的设立 保证制宪机构的民主性和权威性是制宪程序的重要内容。
二、宪法草案的提出 草案的起草要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或原则,以保证草案内容的合理性。
三、宪法草案的通过
四、公布 在我国,通过和公布宪法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念: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原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二.特征(宪法的灵魂/精神实质)
1.普遍性
2.特殊性
3.最高性
4.抽象性:除个别基本原则通过宪法规范予以明确确认外,其他基本原则一般都寓于宪法规范之中。
5.稳定性
三.作用
1.宏观指导作用—对立宪、行宪和护宪提供明确的思想指导。
2.整合和协调作用—规范不同问题的宪法规则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或矛盾
3.补充作用—法律的健全或完备只能是相对的。
地位: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权力制约是基本手段,法治是根本保障
四.内容
一.人民主权原则
1.历史意义:第一,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人; 第二,人民有权要求政府为人民服务。 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史上的一大飞跃。但带有资产阶级局限性: a.“人民”的范围 b.唯心主义 c.社会经济领域 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权思想
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1.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
2.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
3.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
二.基本人权原则
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最早将资产阶级人权理论予以规范化的是《独立宣言》: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法国《人权宣言》: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1791年美国宪法的10条修正案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是最早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的资产阶级宪法。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三种形式:
1.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基本内容—我国。
2.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美、德。
3.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规定较少。
内容和范围方面不断扩展,且大致都包括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个人生活三大方面的权利和自由。
三.权力制约原则
马克思: a.分权是一种监督国家机构、防止独裁专制的民主政治形式。 b.充分肯定民主共和制的地位和作用。 c.明确提出监督的思想。 建立、健全权力制约机制是建设民主制国家的基本环节。
各国宪法体现: (资本主义国家-分权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监督原则)
资
a.美: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否决权
b.英:立法权胜过行政权
c.法:半总统半议会制
社
a.人民代表由民主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可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等。(?)
b.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一般都规定了有关监督方面的内容—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资&社区别相对: 在我国,尽管从理论上上来说,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权力机关,但权力机关不能代替他们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 因而这种权力分工本身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分权原则的体现。(民主集中制—三权分立) 资本主义国家更强调权力制约的直接性,更重视分权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强调人民的作用,更重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四.法治原则
含义:法的统治 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1.划分法治和人治最根本的标志是: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时,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还是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权威之上? 2.法治和人治绝不可能结合 3.法治并不只意味着单纯的法律存在,它要创造“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由法律支配权力是法治的根本。
社会主义国家:绝对不能把法治抽象化;法治必须与民主相结合;树立法律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国:控权与保权;主权与人权;党的领导与依法办事的辩证统一。
各国宪法体现:
一般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当法律程序;职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依法行使;司法独立。
资
一是在宪法序言或宪法条文中明确宣布为法治国家;
二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一词,但其他文字或有关内容表明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
社: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消灭特权为目的的法治; 宣布宪法是根本法,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使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宪法关系(对着ppt看看书),宪法历史(中国史除外)宪法观念与宪法文化、宪法与宪政 宪法的价值(作用很重要!!!!!指引评价预测等,记得补上来)
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概述
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是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具有根本性的法律规范 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的宪法)、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
特点
1.政治性:政治性并不排斥其规范性。宪法的规范性和政治性是有机的统一体。政治性只有在规范性范畴内才有实际意义。
2.组织性与限制性:组织性主要表现为授权性规范,它构成确定国家机构活动的宪法基础。 组织性和限制性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
3.制裁性: a.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 b.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 c.对宪法效力的社会承认 如果不承认宪法规范具有具体的惩罚性,那么实际上等于否认宪法规范的具体强制性,同时也就否定了宪法作为法的属性。
4.最高性:时间和空间上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较具有的优位性和实效性。
5.稳定性与适应性: a.规范的稳定性关系到法制统一的基础 b.规范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宪法秩序的稳定 c.宪法规范的稳定是树立全社会宪法信仰的基本条件
6.原则性 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提供指导原则。 由宪法规范调整内容的广泛性决定。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稳定性、适应性也决定了宪法规范不能规定得太具体。
7.历史性与概括性 a.宪法规范首先表现为一个民族追求自由的历史发展过程。 b.宪法规范的历史性表现为一种合理的选择过程;最佳宪政模式的选择与宪法规范的确立都是相对的。 c.宪法规范是对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的高度概括。
二、宪法规范的要素、种类与宪法规则的逻辑结构
一、宪法规范的要素:我国法理学界:法律规则、原则、概念
二、 法律规范的种类: 依表达方式:宣告性规范和确认性规范 依权利与规范的关系: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依表现形式和特点:权限规范、创设规范、程序规范、修改规范、人权规范、国家目的规范、宪法要求规范
二、 法律规范的种类(详细):
(一)确认性规范
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规范的存在为其主要特征
调整性规范:涉及国家政策的调整 组织性规范:主要涉及国家政权机构的建立与具体的职权范围。 制度保障性规范则是宪法以其最高法的形式保障特定的普通法律所确立的制度,如婚姻制度。
(二)权利性规范
权利性规范是指赋予特定主体以主体资格,使之享有特定权利的宪法规范
宪法中的权利性规范与一般法律中的权利性规范并不完全相同。宪法中的权利性规范是政府行为的界限, 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禁止性规范。 从宪法条文的内在效力位阶来看, 宪法的权利性规范高于其他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具有同等重要性。 涉及人的最重要的权利,具有极高的地位。
(三)义务性规范
两个方面, 一是必须为某种行为, 而是必须不为某种行为,后者即是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义务性规范的一个组成部分。 将义务性规范等同于公民的基本义务规范,忽视了宪法的其他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并不是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
(四)程序性规范
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 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性不做具体规定,而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具体程序。
三、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假定+处理+制裁 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三、宪法规范效力与宪法规范变动
一、宪法规范的效力
效力基础: 1.宪法的法律效力 2.宪政的内在要求:宪政包括以下内容—以宪法为起点,以民主为内容,以法治为基石,以人权为目的,是宪法规范和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宪法规范的效力基础决定了宪法规范只有在使用过程中,其效力才能得到具体的发挥。
效力范围:发挥效力的领域广泛:对公权力和公民、私人团体
二、宪法规范的变动:正常变动与非正常变动
正常变动形式主要有宪法修改、宪法解释以及基于宪法体系的变化而出现的变动。当冲突达到一定程度无法用解释方法加以解决时,可考虑宪法修改的方式。
不正常变动是指在宪法规范外发生的变化,亦即在一定条件下脱离了实定法的调整,导致宪法规范的变动。 主要形式有: 1.宪法破坏:这种形式不仅全面改变现实的宪法典,而且从根本上排除成为宪法基础的宪法制定权力;新旧宪法之间基本没有一致性。 2.宪法废除:虽然改变了现实的宪法典,但宪法制定权主体并没有变化。 3.宪法侵害:宪法规范本身的效力并没有被修改或中断,而继续保持其效力。宪法侵害本质上是一种违宪行为。 4.宪法停止: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暂时中止宪法规范中特定条款效力的情况。宪法中止分合宪的宪法中止和违宪的宪法中止两种。
宪法渊源、形式与宪法结构
第一节 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
一、概念
宪法渊源:宪法的来源,或宪法产生的原因和途径
宪法形式:宪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宪法效力的规范和惯例所表现出来的样态。
二、分类
(一)宪法渊源
1.制宪和修宪活动 2.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 3.违宪审查机关的判决和宪法解释:在判例法国家,直接成为宪法形式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5.政治惯例:这在不成文法国家尤其明显 6.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 7.政治学说与宪法学说 8.国际法与外国宪法
(二)宪法形式
1.成文宪法典:有逻辑、有系统的法律文书 2.宪法性法律:宪法本体法和宪法关联法 3.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经国家默认,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和传统。属于政治性规则,一般不适用于普通案件的审判之中。 4.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经国家认可,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一般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 5.宪法解释:对宪法条文含义进行的释义和说明,分为立宪解释(补充解释)、行宪解释、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 6.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宪法本体法一般由普通立法机关按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 其地位和效力与普通法律等同--不成文宪法国家。 宪法关联法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包括选举法、组织法、代表法、议会(代表)机关议事规则、立法法等。其效力低于宪法,但属于宪法的范畴。
三、我国的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
(一)我国的宪法渊源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宪、修宪、释宪与违宪审查。 2.其他国家机关的政策、决定 3.执政党的大政方针 4.政治惯例:执政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宪法修正案的建议案;全国人大开会时,全国政协会议同时进行;“三位一体”等。 5.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及其在中国的发展以及宪法学说 6.国际法和外国宪法。
(二) 我国的宪法形式
1.成文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主要指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关联法:监督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籍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港澳基本法、监察法等。 3.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一种通行的、具有较强稳定性和约束力的政治习惯和传统,因而一般国家都存在。 4.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 5.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联合国宪章》;我国签署并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二节 成文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结构概述
成文宪法的结构分为两个部分:成文宪法的内容结构和成文宪法的形式结构
(一)成文宪法的内容结构
成文宪法典的整体内容,由于调整对象的性质和调整方式不同,而划分为若干部分,并由此形成的有机组合和有序排列。 一般包括目的、根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活动原则、宪法保障、解释、修改、国家标志等 我国:宣言、原则、政策—具体权利义务—技术性事项
(二)成文宪法的形式结构
篇、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款、项、目 条、款、项、目(美国宪法) 我国无篇,无目,具体到项。
二、宪法的序言
独立于宪法正文之外的一部分叙述性文字
(一)分类
1.目的性序言:美国1787年宪法 2.原则性序言:法国1958年宪法 3.纲领性序言:发展中国家;中国 4.综合性序言:篇幅最长—南斯拉夫
(二)原因
过去的胜利成果和未来的行动纲领,不便以现实的行动规则加以规定 一国文化传统和立宪技术方面的原因
(三)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序言中的基本原则条款、基本任务条款、基本国策条款、以及关于宪法本身的效力条款,属于规范性条文,具有规范性作用和效果。 宪法中的目的条款、史实条款的归属于非规范性条款,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性作用和效果。
(四)功能
1.它是国家的宣言书 2.它是国家的总纲领 3.它规定一国基本原则,具有指导作用。
三、宪法的正文
(一)总则
总则的内容,一般都有规范性效力 总则是法律正文的主要内容之一,序言则是独立于正文的一个部分
(二)分则
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一部宪法的实体内容。 “过渡性规定”
(三)附则
补则或最后规定 附则性条款与过渡性条款在内容上交叉重合的地方 我国宪法未规定附则。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背景
人民解放战争的军事行动尚未结束 土地制度的改革在广大新解放区尚未进行 普选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召开 作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作为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常设机关。
内容
(一)确认国家性质和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
(二)确认政权组织和原则:
我国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三)赋予人民权利和义务:迁徙自由
(四)规定国家的大政方针:
1.经济政策:五种经济成分: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 2.文教政策 3.民族政策: 4.外交政策: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 5.军事制度
特征:《共同纲领》并没有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目标及任务,具有过渡性和临时性。
二、 1954年宪法
内容
1.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及其步骤
2.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性质:中国共产党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
3.规定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4.确认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四种主要形式: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5.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
6.在国家机构方面的完备规定
三、1975年宪法 (社会主义)
1.以阶级斗争为纲
2.在国家机构设置上存在很多极左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以工农兵为主体, 实际上否定了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取消了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取消了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规定,确认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3.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缩减了权利, 加重了义务。
4.宪法条文只有30条,使宪法成了大纲性的文件。
四、1978年宪法
1978年宪法共有四章60条
内容
1.确认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
2.恢复设置人民检察院
3.注重科学、教育事业
4.取消1975年宪法中的错误规定,如“全面专政”等
5.丰富了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权利方面的内容。
特征
1.仍然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
2.地方国家机关中仍保持“革命委员会”的名称
3.仍规定“四大”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4.两次修改:1979年:地方人大设常委会,县级直接选举,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称各级人民政府;1980年删除“四大”权利
五、 1982年宪法
内容
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 十一届三中全会 1.从阶级斗争为纲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 2.重视政治制度建设和国家机构的合理设置:恢复设立乡政权,改变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 3.并把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列入宪法之中。
修正案
1982年宪法五次修改, 52条宪法修正案
1988年: 2条--允许私营经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1993年:9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9年:6条—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有制和分配制度
2004年:14条–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非公有制经济;私有财产权;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018年:21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监察委员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
六、我国宪法的发展趋势
1. 国家权力配置日益平衡、科学 权力限缩;司法权的扩大与加强
2. 公民基本权利得到重大发展 迁徙自由、政治权利、平等权--2010年选举法
3.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在宪政实践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发展。
4. 宪法监督制度将进一步完善 全国人大设专门的宪法委员会
宪法基本制度
一、国家性质
第一节 国家性质概说
一、 国家与国家性质的概念
国家是政治学中的基本概念。通用的观点是国家四要素说,即国家是由主权、土地、人民、政权所构成的社会共同体。 宪法上的国家概念往往以特定法律哲学为其思想基础,以特定宪法现象和制度为其语义背景,它着力反映的是特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
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说,国家性质是反映社会各阶级、阶层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国家基本制度。宪法学上所称的国家性质是对客观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的总结, 表现着特定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的基本特征,反映着特定国家所实行的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因此,它一般是指国家的根本制度
二、 国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1.社会各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直接体现和决定着国家性质
2.社会经济基础是国家性质根本的决定因素
3.社会文化制度也是影响和体现国家性质的重要因素。
4.特定历史条件的影响和制约
第二节 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
一、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是国家性质的政治要素
社会主义国家则是工人阶级及广大劳动人民掌握国家政权,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
二、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一)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发展 中国革命必须分为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两个阶段 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既不应建立资产阶级专政,也不应建立无产阶级专政,而只能建立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力量的联合专政。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在中国的创造性发展。既担负着过渡时期的各项任务, 又担负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及其后的各项任务
人民民主专政之所以是无产阶级专政,因为:第一,表示的是同一性质的国家政权; 第二,反映了同一种新型国家内部的阶级关系; 第三,担负着相同的历史使命。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具体模式。
(三)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构成
1.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
2.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
3.知识分子已成为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
(四)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
三、爱国统一战线
它是一个比工农联盟更加广泛的联盟
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三节 国家的经济制度
一、经济制度在各国宪法中的表现
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核心
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消灭资本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建立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
二战以后,当代各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计划对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 2.福利政策; 3.关注经济环境的建设和改善—文物保护,核能逸散 4.摆脱苏联经济模式,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确立了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5.一些民族民主主义国家宪法确立的经济制度具有“泛社会主义”倾向。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一)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
1.全民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所有,人民作为一个整体拥有生产资料, 任何人或一部分人都不能充当所有者和拥有所有权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在我国,国家代表人民,所以全民所有制就表现为国家所有制。 没收官僚资本,改造民族资本 --国营经济--国有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以国家投资设立的各类国有企业为主体
A.国有企业和国有自然资源是国家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 B.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全民单位的财产也是国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C.国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控制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 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本物质力量。
2.集体所有制:生产资料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特点在于生产资料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财产,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互助合作的关系,劳动者同生产资料的结合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之内。
(二)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
股份制经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里,只要是国家和集体控股,就明显地具有公有性。
(三)正确理解和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体现在:
A.公有资产在社会资产中占优势;
B.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但是在有的地方、有的产业可以有所差别。
C.公有资产占优势,既要有量的优势,更要注重质的提高。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
D.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必须占据支配地位。
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
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主要有三类:
(1)个体经济
(2)私营经济:适用雇工8人以上
(3)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要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放宽国内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领域, …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
(一)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及其实现途径
主要矛盾: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我国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改善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二)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
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相适应,我国在社会消费品的分配上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只是公有制经济内部的分配原则。 由于在公有制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形式,因而也必然相应地存在其他的分配方式。 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共存的分配制度。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不同:坚持把共同富裕作为发展经济的最终目的; 也不等于完全排斥国家计划和国家管理。--“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第四节 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
一、文化制度及其在各国宪法中的表现
社会意识形态为核心
文化制度主要包括教育事业、科技事业、文学艺术事业、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医疗卫生体育事业、文物事业、图书馆事业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
二、我国宪法关于基本文化制度的规定
在当代中国,发展先进文化,就是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
1.文化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文化的现代化。
2.国家发展教育事业
3.国家发展科学事业
4.国家发展医疗卫生和体育事业
5.国家发展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事业
6.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二、国家形式(上)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概说
一、国家形式概述
国家形式是一国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包括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横向与纵向结构。
国家性质与国家结构之间的关系: 1.国家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决定国家形式 2.国家形式反映并制约国家性质
二、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政体:是指拥有国家主权的统治阶级.实现其国家主权的宏观体制。
政权组织形式:是指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以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它实际上是指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或者说是指国家机构的内部构成形式。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实际上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政体是对政权组织形式的抽象和概括,政权组织形式则是政体的具体化。
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可能属于相同的政体。
三、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的种类
现代国家的政体主要是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社会主义国家都是),但这两种政体之下又各有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
(一)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君主政体下产生了二元君主立宪制和议会君主立宪制: 1.二元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力虽然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力量非常弱小, 君主仍然掌握着极大的权力。 2.议会君主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以至于君主行使的只是一些形式上的或者礼仪性的职权, 君主对于议会、内阁、法院都没有实际控制能力。
共和政体主要包括总统制、议会共和制、委员会制和半总统半议会制四种政权组织形式。 1.总统制的特点是国家设有总统, 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 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辞职,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 2.议会共和制主要特征在于议员由选民选举产生;议会与政府相互渗透, 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政府辞职,政府也可以解散议会。 3.委员会制的主要特征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为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众议院选举产生, 总统(行政首长)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众议院不能对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委员会也无权解散议会。 4.半总统半议会制的主要特征在于总统是国家元首,总理是政府首脑, 对议会就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政府的总政策承担责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理向总统提出政府辞职。
(二)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共和政体,其政权组织形式都是人民代表制。 这种单一化的政权组织形式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决定的。
人民代表制的主要特征在于: 由选民选举代表组成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代表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因而不可能与其他国家机关存在分权与制衡关系。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逻辑起点 。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决定了占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广大劳动人民,不仅是法律上、原则上的“主人”,而且是政治现实中的主人。 。决定了建立一套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政治制度就极为必要。
2.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地域广阔,人口众多 --只能实行间接民主的人民代表制
3.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我国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主要通过 两大途径: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职权;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国家机关
4.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巴黎公社首创)
我们可以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归纳为: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拥有国家权力的我国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 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 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
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一)社会主义民主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实现这种民主的形式。 1.组成—人民代表—人民 2.职权—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3.责任—向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
(二)在各种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主体、范围、效能—其他形式存在一定的限制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适合中国国情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能保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又能保证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将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有序化的关键
四、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理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机关、组织的关系
1.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党组织的关系: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而不是具体工作的包办代替。
2.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3.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问题。
4.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
(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身建设
1.组织机构建设 A.增设专门委员会 B.加强地区、乡、镇人大的机构建设 C.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建设:代表结构的合理化与常委会委员的专职化
2.制度建设 A.会议制度: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建立系统、全面的议案制度、质询制度、罢免制度等 B.各级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制度 C.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制度 D.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制度 E.人大代表的学习制度
3.成员素质的提高 A.选举过程的改进 B.当选代表的学习、培训
第三节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概说
是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方式、方法、程序的总和,是人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 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第111条第1款 首见于1982宪法
二、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特点
1.基层性 A.从组织构成上,都有社会最基本的单元 – 个人组成 B.从组织系统上看, 没有上级组织,更没有全国性、地区性的统一组织 C.从自治内容上看,都是居(村)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2.独立性:既不是国家机关的下级组织, 也不隶属于任何社会团体和社会经济组织。
3.自治性: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
三、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组织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 应吸收人数较少的居民参加委员会。居委会成员由选举产生,每届***3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3年,可连选连任。
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四、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1.居民委员会的任务P201
2.村民委员会的任务P201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或其他经济;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五、 完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一种直接民主形式 自治职能错位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尊重现行宪法和《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居(村)民委员会的自主权和法律地位。 2.不断提高居(村)民委员会干部的自身素质 3.增加居(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来源 4.搞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村务公开、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 5.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同健全法制紧密结合。 6.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企业自治制度、结社法
三、国家形式(下)
第一节 国家结构形式概说
一、 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形式。
1.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特别行政区等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 现代国家大都采用这种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的特征:一部宪法;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统一的国籍;受中央政府统一领导;权力由中央授予; 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2.联邦制, 是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特征: 联邦和其成员国分别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联邦的最高立法机关通常采用两院制,其中一院由联邦成员国选派代表组成;通过宪法划分联邦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 凡未授予联邦的权力通常由各成员国保留;在对外关系方面,联邦的组成单位一般没有权力,但有的联邦允许其组成单位同外国签订某方面的协定。
3.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基于某种目的而组成的国家联合,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结构形式,但存在一定的联系。 这些形式主要有邦联、君合国、政合国。
邦联不是一个主权国家,主要机关由各成员国派遣代表组成,或者是定期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参加的会议,但邦联的决议必须经各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 君合国又称“两合君主国”“人合国”或“身合国”,是指两个君主国由一个君主实行统治的国家联合。 政合国又称“物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缔结条约基础上组成的国家联合。
二、 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因素
1.民族因素 如果在多民族国家,聚居的各民族地域范围差距不大,类似于一个国家,又没有形成一个起主导作用的民族,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建立联邦制。
2.经济因素—经济水平差异—联邦制
3.地理因素—不同地理条件,存在较大差异—联邦制
4.历史因素 其中最具有影响的是殖民地历史,殖民者在被迫离开殖民地时, 通常故意制造不同地区之间的矛盾,以便继续控制这些殖民地。 在这样的殖民地,建立起来的通常是联邦制。
第二节 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 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原因
《共同纲领》及新中国的历部宪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原因有: 第一,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 第二,民族分布和民族成分状况:人员交错往来;人口数量之间差异较大 第三, 融洽的民族关系
二、我国实行单一制的优越性
第一, 有利于国家的独立和统一 第二,有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 第三,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三、 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的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民族团结; 二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三是兼顾行政管理效率和地方自主权的实现; 四是参照历史状况
行政区划基本上是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县级市)、乡(民族乡、镇), 在有自治州和中心城市管县(地级市)的情况下,则为四级。 宪法31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我国存在三种不同的行政单位:一般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不是。
行政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
(3)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
(4)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5)民族自治地方的界限需要变动时, 由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
一、 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和内容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
内容(3个)
第一,它必须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中央授予而非民族自治地方所固有的,自治权中不含有脱离国家而独立的权利。
第二, 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例:“拉面派系之争”
第三, 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区域自治的核心和标志。
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发展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1949年《共同纲领》 1954年宪法将民族自治地方确定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2006年2月修改)
三、 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自治机关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和法律地位
原则
(1)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自治地方
(2)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3)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建置:全国人大;国务院
依行政地位划分,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以民族划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第二,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同时包括一个或者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第三,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凡是相当于乡的规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但它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
(二)民族自治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民族自治机关具有双重性质:一般国家机关的职权+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没有法院检察院)
同样的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 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人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
第三,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人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
第四,政府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人选: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记!)
1.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指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自主安排应该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4.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5.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自主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7.执行职务时,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时,可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四、 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
1.有利于贯彻民主集中制
2.可以以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大小不等的情况,建立不同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使少数民族能够充分行使自治权
3.有利于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五、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
1.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2.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文化。
3.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节 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一、国旗
我国的历部宪法都沿用了1954年宪法关于国旗、国徽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制定了《国旗法》 根据《国旗法》的规定,各机关、团体、单位及居民住宅可悬挂国旗等表示庆祝;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和广告, 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5日以下拘留
二、 国徽
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出,经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毛泽东主席正式公布。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国家颁发的有关荣誉的文书证件;外交文书;外交部所发的各种护照的封面或其他需要有国家标志的物品上,都应加印或雕刻国徽。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广告、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私人庆吊活动及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不得使用国徽的其他场合。 刑事责任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5日以下拘留
三、 国歌
1949年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决定在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1978年 取消原来的歌词, 另由集体填写新词。 1982年按照原曲原词正式恢复《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2004年修正案对宪法第136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2017年11月4日被纳入港澳基本法《附件三》--香港球迷不尊重国歌事件
四、首都
1949年9月27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定于北平,并决定即日起,改北平为北京。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以后我国历部宪法都继续予以确认。
第四节 特别行政区
一、“一国两制”
一、“一国两制”的含义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方由于历史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依法保持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记!!!)
1981年 邓小平提出了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政策解决台湾问题的构想 20世纪70年代末, 我国结束了文革的不正常状态, 实现祖国统一的大业提上了议事日程。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告台湾同胞书》。1981年叶剑英提出“关于台湾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 1981年 邓小平提出了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政策解决台湾问题的构想。 1982年在会见撒切尔夫人时,再次提到“一国两制”。 1983年倡导第三次国共合作,共同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的主张。
二、“一国两制”制度在港、澳的适用
1.香港问题的由来及其解决 由香港岛、九龙半岛和“新界”组成 《中英南京条约》《中英北京条约》《拓展香港界址专条》 “新界”问题:英国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同意把“新界”土地的批租年期作为一个非政治性的问题处理,允许香港政府批出超越1997年的土地契约。 1972年6月15日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通过决议,向联合国大会建议从殖民地名单中删去香港和澳门。 解决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的关键是中国收回被占领的国土,恢复行使主权,而非殖民地独立。 “三个条约继续有效论” -- “以主权换治权” “主权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第5、6 轮谈判后,英方确认不再坚持英国管治, 也不谋求任何形式的共管,1997年后整个香港的主权和管治权应该归还中国。 经过十二轮谈判,1984年12月19日, 中英两国首脑在北京正式签署《中英联合声明》
2.澳门问题的由来及其解决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三个主要部分 《中葡北京条约》《中葡友好通商条约》 1985年5月20日 中葡新闻公报 相对简单:主权争议小;香港经验 1988年1月 《中葡联合声明》正式生效
三、基本法的制定过程
1.香港基本法的制定过程
1985年4月10日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闭会期间)负责 1990年4月4日 正式通过《香港基本法》及其3个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除此之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将“一国两制”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2.澳门基本法的制定过程
1988年9月5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1989年4月澳门基本法咨询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3.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基本原则
1.保持繁荣稳定原则
2.“一国两制”原则 一国:不可分离,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两制:高度自治权;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3.循序渐进发展民主的原则 “总督制” ----民主制度改革
4.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一定的外事管理权;香港可以在其他普通法地区聘请法官
二、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 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一大特色,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我国具体情况下的创造性运用
特点:“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当地人管理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
1.基本法所确定的政治制度体现了以下基本原则:
1.从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出发,既非人民代表大会制也非三权分立制度—行政长官负责制
2.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既互相配合又相互制衡、司法独立
1.行政长官对立法会的制衡作用:签署、发回重议、解散
2.立法对行政长官的制衡作用:迫使辞职、弹劾
3.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行政会议从立法会议员中委任
3.适当保留和吸收原有制度的优点和特点—咨询制度和公务员制度
2.特别行政区的政权组织
1.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2.同时,他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对立法会负责。
3.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或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无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4.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年,可连任一次。短期不能履职,由政务司长、财务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 (补选的行政长官只有剩余***)
5.“最终达至由一个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补选行政长官
6.执行权、立法-行政-司法方面的职权
2.行政机关
1.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会负责。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2.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3.主要官员由在香港或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4.行政机关的职权
3.立法机关
1.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
2.立法会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根据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最终达到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为两年外,每届***4年;如经行政长官依法解散,须于3个月重新选举产生。
4.任职资格: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无此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但非中国籍的或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立法会议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0%。
5.立法会主席:年满40岁,连续居住满20年,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无)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6.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任免权
4.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庭(终局判决)、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2.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 殖民地时期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3.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终局判决)。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
4.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单独的检察机关,其检察职能属于律政司,律政司属于行政机关。澳门设独立的检察机关,并属于司法机关范畴。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基本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A.基本法是我国众多基本法律中的特殊法:
①基本法的修改与解释与其他基本法律不同:基本法的修改权仅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②基本法的内容与其他基本法律有原则区别:对实行四项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B.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非地域性概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C.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 (小宪法)
①在制定程序上,基本法具有宪法的一般规格
②在结构上,基本法与一个国家宪法的结构类似
③在内容上,基本法与宪法的内容相似:基本法从宪制架构和内容上规定了如何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大陆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具有宪法性的意义。
④在效力上,基本法也具有宪法性法律的特征。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外,予以保留。
保留的条件:不与基本法相抵触,且未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修改。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商法等法律 备案--(征询)发回—不作修改—立即失效 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生效 不符合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发回但不作修改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无溯及力。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很少量,仅限于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即使是关于外交、国防的法律,也不都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如兵役法。
¢附件三--人大常委会增减—征询
¢全国性法律的实施方式可选
¢紧急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可直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5.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
¢中国与外国(征询意见,决定适用)
¢原已经适用于港澳(仍然允许,以中国香港、澳门的名义)
¢其他(中央政府授权或协助特别行政区适当安排)
¢肯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两地, 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两地。
¢在台湾地区统一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涉台事务分两部分。 凡涉及国家主权和两岸关系的事务,由中央政府安排处理,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央政府指导下处理。凡涉及港台地区的民间交往,则基本不变。
四、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权利义务
1.特殊标准:居所而非国籍是确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最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
2.特殊类别:分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两大类别。非永久性居民也颁发居民身份证,但不载明居留权。
3.特殊权利和义务: 回归前居民在法律层面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基本法中确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渊源
1.香港回归前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a.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政治上是无权的;港英当局对居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权利予以一定的保障。
b.香港居民享有广泛、有效的申诉权,包括不危及英国对香港统治的集会、游行、示威、请愿、静坐、露宿甚至罢工、绝食等权利
c.权利剩余原则
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不得享有的权利外,其他权利公民都可以享有。
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履行
2.回归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
a.除带有殖民色彩的外,几乎全部保留下来。
b.增加了“当家作主”的实质性权利
c.肯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两地, 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两地。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资格 工会和罢工自由 迁徙、移居和出入境自由 信仰自由 教育和学术自由 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享有的权利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从属性
1.宪法第31条和62条第13项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所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表明了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隶属关系
2.两个基本法的第12条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3.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
4.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外交、防务、任命、紧急状态、解释、修改基本法等。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1.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
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社会服务等
临时拨款权(香港基本法第51条规定)、管理社会治安的权力、独立的财政权、独立的税收权、独立的金融权、 特别行政区保持单独关税区地位、土地管理权(收入归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航运管理权、民用航空管理权、社会福利政策自主权、教育管理权、劳工管理权等
2.立法权
虽然属于地方立法的一种,但是和国内的一般地方立法不同,高度的自治性;权限、范围远超一般地方立法; 无论其所制定的法律,与相应的全国性法律有多大的差别,都不受相应的全国性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临时拨款权(香港基本法第51条规定)、管理社会治安的权力、独立的财政权、独立的税收权、独立的金融权、 特别行政区保持单独关税区地位、土地管理权(收入归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航运管理权、民用航空管理权、社会福利政策自主权、教育管理权、劳工管理权等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的案件,以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
¢司法制度自成体系,还体现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均没有隶属、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也没有审级之间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属于国家行为无权予以认定,而应取得行政长官就此作出的证明文件,而行政长官必须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做出证明文件。 所以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有权确认法院在受理某一具体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属于国家行为。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1.参加国家间的国际组织与国际会议
2.参加非国家间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3.参加有关外交谈判
4.关于国际协议的适用问题
5.互设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权力
6.出入境管制权,单独签发护照和旅行证的权力
5.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
语言文字和区旗区徽: 特别行政区的语言文字,除中文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还可使用英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使用葡文。 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外,还有自己的区旗、区徽
2.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比,还有以下特殊性:
①特别行政区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
②中央对特别行政区事务管得比较少,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管理的事务
③实施的法律不同
四、基本法解释权争议
按照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
但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制度,尤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制度与内地存在明显差异。按照香港的法律传统,香港立法机关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是香港的法院, 即香港的任何法院都有权在审理具体的、个别的案件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而且它解释的范围不限于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还可以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的方面加以解释, 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进行解释。但是,实践中需要考虑到, 如果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就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理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制定法律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接受备案及其审查备案的时间和具体程序等也没有规定
四、选举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说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广义(代议机关代表与公职人员)与狭义(代议机关代表)--我国采取的是狭义选举制度概念。
二、选举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作为萌芽形态的国家选举制度产生于奴隶制国家--奴隶制社会的共和制国家—雅典 少数封建共和制国家—城市共和国 资本主义社会 –英国最早 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与人民代表紧密相连。
1.我国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客观题):普遍性原则;直接与间接;无记名投票与举手表决
2.1979年选举法:
①扩大普选范围
②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
③实行差额选举
④调整选区划分方法: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
⑤改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方法
⑥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程序
3.1982年宪法颁布后,对选举法四次修改:1982, 1986, 1995,2004
修改后,内容的主要变化:
①平等性原则– 农村与城市之比一律四比一(95年)
②提高妇女代表 的比例(95年)
③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95年)
④港澳特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 (95年)
⑤代表当选与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强化监督 (95年)
⑥完善了对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救济制度,进一步强化了选举法的保障功能。(2004年)
⑦直接选举增加预选程序(2004年)
⑧原选区选民30人或50人以上可以提出罢免代表要求(2004年)
4.2010年选举法修改:
①取消城乡差别,实行城乡公民的平等选举权
②增设“选举机构”专章规定
③增加选举的透明度
④调整代表结构,增加基层代表人数
⑤禁止同时两地担任代表
⑥设立秘密写票处
⑦保障选民和选举代表的选举权
5.2015年选举法修改:
①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②对代表资格审查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三、选举制度的作用
①为实现国家权力的移转提供了制度保障—和平移转
②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
③选举制度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同时,选民通过选举活动的参与,还可增强民主意识。
④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是建立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和出发点
¢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是合理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
四、选举制度的体制
(一)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
1.地域代表制: 是指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者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选举单位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
小(单数)选区制与大(复数)选区制--小选区制使选民易于接触候选人,但由于只有1人能够当选,各区的当选者在水平上难免参差不齐,也易使政党所获议席和选票不相对应
2.职业代表制: 是指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
原因: 职业团体逐渐居于重要地位;现代立法工作日趋复杂化和专门化;选民更容易接触和监督他们选出的代表; 工商业职业团体对国家政治生活有较大影响力 最早:法国1851年宪法 只重视本职业团体的利益,忽视国家利益;有违“一人一票,每票价值相等”的原则等。 现代各国选举,除采用地域代表制外,大多兼采职业代表制 我国规定,既可以按照居住状况,也可以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来划分选区 适应我国人口众多但分布不均,地域广阔但人口素质参差不齐的实际情况。 也出现了过分重视职业而忽视代表素质的现象
(二)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
1.多数代表制又称多数选举制,是指候选人以法定标准,得票较多者即可当选的制度—多数决原理,防止少数人或个别人的专制。
①绝对多数代表制
②比较多数代表制
③法定得票代表制
2.比例代表制:以一定的计票方法,使各政党依其得票数,按比例选出代表的制度。将死票降低到最低限度,荷兰、奥地利、卢森堡。
五、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
在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资产阶级政党在形式上通过选举才能执政。 政党为获得统治权,都精心组织竞选机构和挑选候选人。
我国选举制度是人民实现国家权力的保证,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我国选举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挥其作用和功效的。 这种反映共产党领导地位和我国政党制度特点的代表结构都通过我国选举制度的运作来达到。
六、选举者与被选举者的关系
1.选举者与被选举者的关系
观点1. 一经选出,完全独立于选民的地位。
观点2. 选民与当选代表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私法上的委托关系
观点3. 代表不是完全脱离选民而独立的,也不是处处依赖于自己的选民。
2.当选者是代表全体选民还是部分选民?
整体的授权?本选区选民?兼顾?
在我国,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亦即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成员整体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但每一位代表却只是选举他的那一部分群众的意志的代表,并接受这部分群众和选民的监督。
然而每位代表在参政、议政以及投票表决时,无疑应当立足全局,把整体利益置于首位。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其含义在于,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普遍选举权是限制选举权的对称。
选举法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狭义;宪法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广义
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暂不行使
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准予行使选举权的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流动票箱或代为投票;拘役、拘留、劳动教养—选举日回原选区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在实践中,台湾同胞享有参加大陆选举的权利。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平等选举即平等选举权,是指凡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的平等,每人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票的价值相等。
一人一票,每票同值。是代表机关民主性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平等性的相对性:第一,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照顾,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全国人大也至少应有一名人大代表;第二,军队代表情况特殊。
2010年选举法修改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1.直接选举是指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2.间接选举是指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议机关,或由选民选出的代表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3.我国选举法规定的直选与间接选举--在实行市管县或设自治州的地方,县级人大还不能直接选举产生省级人大,而只能先选举产生市或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间又多了一层。
4.多层次间接选举存在一定弊端。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也称秘密投票。优点在于保守秘密,保证选举人能够消除顾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记名投票或公开投票(起立、欢呼、唱名、举手)
1953年选举法;我国现行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设有秘密写票处。
按表决器
五、差额选举的原则
差额选举是指在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与等额选举相对应。
直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1倍;间接选举:1/5-1/2
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等额选举;1979年选举法首次规定差额选举制度;1982年选举法“预选”程序; 1995年选举法规定预选后仍需实行差额选举;2010年选举法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差额选举。
六、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国家还提供必要的物质设施,如电台、电视等。
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贿赂、暴力、威胁、欺骗等、伪造、虚报、压制报复等。
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三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直接选举
1.选举机构
2.划分选区
3.选民登记
4.代表候选人提名并确定
5.候选人介绍
6.组织投票
7.确定当选
8.补选
间接选举
1.选举工作的主持机构
2.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4.确定当选
一、直接选举程序
(一)选举组织机构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所以县级/辖区/不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同级和下级)
(二)划分选区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
可按居住状况,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一名至三名代表
(三)选民登记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天前公布;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其判决为最后决定
(四)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名推荐;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
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前公布。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不得直接、间接接收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五)候选人的介绍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 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组织投票
1.各选区设选举投票站
2.召开选举大会投票
3.在流动票箱投票
4.委托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七)确定当选
1.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直选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
2.代表候选人的确定。直选时,获得参加选举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当选。少于应选名额,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按照第一次投票时得票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3.宣布选举结果。 2015年选举法,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八)补选
因故出缺;在***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补选出缺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相等。
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规定。
补选产生的代表,同样适用上述代表资格审查的规定。
二、间接选举程序
(一)选举工作的支持机构
1.与直接选举成立选举委员会不同,间接选举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3.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受理县级人大常委会对乡级人大代表具体名额的备案。
4.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本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领导其工作。
(二)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没有超过法定的差额比例,全部作为正式候选人。超过比例,进行预选。
(四)确定当选
1.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者当选。
2.大会主席团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3.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4.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人大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三、 我国的几种特殊的选举 (不用记了)
(一)港澳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回归前,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回归后,根据基本法规定,单独选举自己的全国人大代表。
香港:36名; 中国公民;成为候选人要选举委员会10人以上联名提出, 差额比例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到1/2
澳门:12名; 中国公民;
(二)台湾地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协商选举的办法产生
13人;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
具体选举程序是:从大陆现有的台湾省籍同胞中,产生一个约120人的选举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台湾省级同胞的分布情况,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驻军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
¢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以上的人大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军队的全国人大代表,由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节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一、 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1.县级: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
2.乡级: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的要求。
3.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理由
4.县级人大常委会是受理罢免案的单位,让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申辩意见。
5.适当时间召开选民会议,罢免案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二、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1.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提名;由大会主席团交全体会议表决。
2.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3.罢免案需过半数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4.如果被罢免的代表是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职务相应被撤销。
三、代表的辞职
代表可以自愿提出辞职
间接选举—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直接选举—县(本级人大常委会)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四、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终止条件 暂停条件
五、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说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1.概念
国家机构是国家借助国家权力为实现政治统治和政治管理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特点
1.鲜明的阶级性
2.由统治阶级中最积极的部分成员组成
3.特殊的强制力
4.严密的组织体系
5.协调性
3.分类
按国家性质分类—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
以行使职权的地域范围为标准分类—中央与地方
我国国家机构从横向角度,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监察机关;从纵向角度,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一)《共同纲领》确立的国家机构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
2.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
3.地方:初解放的地区—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条件成熟时—地方人民政府委员会
(二)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2.国家主席—并且统辖全国武装力量
3.国务院
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6.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1975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变动
1.取消国家主席的建制
2.各级地方人民委员会被“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取代
3.乡--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
4.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6.“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
(四)1978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
1.恢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提法
2.恢复了人民检察院的建制
3.恢复了人民法院的一些审判制度
4.恢复和充实了有关国家机关的若干职权
1979年修宪 :
1.县及县以上各级人大设常委会
2.将直选扩大到县
3.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4.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关系:领导
(五)1982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
1.加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织和职权
2.恢复国家主席的建制
3.实行国务院总理、部长、委员会主任负责制
4.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
5.对最高国家领导人的任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
6.对国家权力、行政机关的职权作了更合理的规定和权限的划分,扩大了地方权力机关的职权
7.地方各级政府实行个人负责制
8.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
9.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机关
10.设置乡政权,取代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
2018修正案增设“监察委员会”
三、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
体现为三个方面—宪法第3条
2.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法律至上
加强立法工作;依法办事
3.责任制原则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
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
4.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5.精简和效率原则
6.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执政为民,以人为本
7.权力监督和制约原则—科学配置国家权力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背)
(一)性质和地位
1.具有广泛代表性
2.代表全国人民统一行使最高的国家权力
3.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在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之上,不与之平行,也不受其制约
(二)组成和***
1.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少数民族(人口特少的民族);具体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2.***:5年; 可以连任?
3.完成下届选举:
***届满前2个月由常委会组织—非常情况推迟:常委会2/3多数决定—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
(三)职权:
①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
修改权
修正案:常务委员会或全国人大1/5以上提出+人大2/3多数通过(普通法是1/2)
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NPCSC即常委会)
②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国家立法权
③对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人选和罢免的权力
选举、罢免—常委会组成人员
选举、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
选举、罢免—国家监察委主任
选举、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选举、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举、罢免—中央军委主席
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罢免—国务院总理
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罢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
根据中央军委主席提名—决定、罢免—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④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权力
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查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制度
决定:战争与和平
⑤对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监督权:
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改变或撤销—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法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检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家监察委对全国人大负责
⑥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①会议制度
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一次例会—常委会召集
人大常委会或1/5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临时会议
②工作程序
代表组成代表团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处
主席团主持
公开会议和秘密会议(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
1959年以来,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同时召开会议,全体政协委员列席全国人大会议。
法律规定的列席人员
③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
提出议案: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主席团、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央军委、国务院、监察委、最高法、最高检
审议议案: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主席团决定;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主席团决定或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
表决议案:除宪法修正案
公布议案:法律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公布。
④审议工作报告、国家计划和预算程序
各代表团审议---- 会议做出相应决议
⑤选举程序:
主席团提名,代表团酝酿,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全体会议选举
⑥决定人选程序
⑦罢免程序
提出: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1/10以上的代表
程序:
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大会全体表决
主席团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下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
⑧质询和询问制度
质询: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书面形式—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受质询机关领导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询问:审议议案时—代表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在代表小组或代表团会议上说明
(五)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受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领导
隶属于全国人大的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而只负有帮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及拟订议案的职责
10个专门委员会:民族、宪法和法律、监察和司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社会建设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可以组织
从全国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2.间接选举产生:省级;解放军军人代表大会;台湾省应选代表;港澳全国人大代表
3.会议期间的工作
4.闭会期间的活动:视察、保持与选民的联系、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①代表的职权:
出席
提议案、批评、意见和建议
质询或询问
审议、表决;选举、决定或罢免
②代表的义务
③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言论免责:闭会期间的言论不在此范围;也不受党纪和政纪的处分
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
时间、经济保障,交通、通讯便利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性质和地位:
1.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部分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受全国人大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不适当的决议;它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全国人大罢免。
2.54宪法之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之后有所变化。82年宪法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
(二)组成、***和机构设置
1.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2.差额选举和等额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
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职务
4.***五年,直到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连任不超过两届。
5.委员长主持工作,召集会议;
6.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
7.其他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三)职权:
①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②国家立法权
制定、修改—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
部分补充、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得抵触该法基本原则
③法律解释权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④监督权
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批准—决算
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询问和质询
特定问题调查
⑤重大事项决定权
人大闭会期间,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做的部分调整方案
决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废除
规定—衔级制度
规定和决定—勋章和荣誉称号
决定—特赦
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决定—全国或个别省、市、自治区进入紧急状态
⑥人事任免权 根据这些人的提名
总理提名—决定—不包括副总理、国务委员
中央军委主席提名—决定
国家监察委主任提名—任免—副主任、委员
最高院院长提请—任免
最高检检察长提请—任免、批准
决定—对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⑦其他职权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①会议制度
委员会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
每两个月召集一次;特殊需要时,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出席与列席
②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
委员长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审议
军委、一府一委两院、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10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③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程序
④审查与批准决算的程序
部分调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程序
⑥质询程序
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书面—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的质询案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恢复设置国家主席
54宪法
刘少奇:“我们的国家元首职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是集体的国家元首。”
75宪法、78宪法未恢复
82宪法 恢复设置国家主席与副主席
1.实行个体元首制度
2.实行虚位元首制:国家元首行使职权必须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为根据。
3.与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相比,现行国家主席不再统帅全国武装力量,不再召集和主持最高国务会议,(主席实行***限制没了)。
二、产生、***、补缺
(一)产生和***
1.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选举
2.45岁、有选举与被选举权、公民
3.与人大每届***相同,至下届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二)职权
①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人大或常委会通过法律—国家主席公布施行
根据人大或常委会决定—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发布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
②任免权
提名总理人选
根据人大决定的人选—任免—总理等国务院组成人员
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提名和常委会决定的人选—任免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③外事权
代表PRC,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事使节
根据常委会决定,派遣、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④授予荣誉权—根据人大和常委会的决定
第四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地位和***
(一)性质和地位
1.1949年《共同纲领》:政务院
2.1954年宪法:取消政务院,设立国务院,规定其为中央人民政府
3.现行宪法与1954年宪法规定完全一致:
--我国宪法规定, 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从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
1.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和秘书长组成。
2.国务院在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组成。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变更除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以外的其他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3.总理任免要主席提名;其他人员要总理提名。
4.***与全国人大相同,如全国人大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国务院***也相应延长。
5.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二、国务院的领导职权
(一)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1.从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务院的委员会制到1954年宪法规定的部长会议制,发展到现行的总理负责制
2. 部长或委员会主任负责制
3. 一定的会议形式: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部署国务院重要工作
常务会议—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重要事项和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国务院的职权
1.行政法规或行政措施制定权、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提出议案
3.全国性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权:
①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规定各部、委员会的任务、职责
②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省级行政机关职权的具体划分
③编制、执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与国家预算
④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⑤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⑥审定编制,依法任免奖惩
4.各行业、各部门行政工作的领导管理权
5.正当和合法权益保护
6.对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权:
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
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7.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立法法》第9条“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事先制定行政法规。”
如1985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制定暂行规定和条例,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及其他机构(六类)
1.国务院办公厅—秘书长领导—协助处理日常工作
2.国务院组成部门:
①各部、各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②中国人民银行
③审计署
3.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资产管理委员会
4.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专门业务的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地位比部委低,其负责人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国家统计局、海关总署。
5.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各项专门事项的机构,不具独立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研究室
6.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局—外汇管理局、烟草专卖局、邮政局
7.议事协调机构—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的行政机构, 如国务院减灾委员会
8.其他机构:新闻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立
1949年的《共同纲领》--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1975年和1978年宪法取消了国防委员会的设置,只规定军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而没有军队是国家军队的条款,中共中央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现行宪法纠正了“军党一元化”,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同时《国防法》规定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1.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全国武装力量的领导机关,是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机构。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2.在国家的中央军委成立之后,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可以通过宪法途径,成为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
3.现役、预备役、武警部队、民兵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1.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2.中央军委主席在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根据军委主席提名,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决定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3.中央军委每届***5年
4.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由主席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三)职权和领导体制
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指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领导体制:首长负责制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的含义、地位和作用
(一)含义
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和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 用“地方国家机构”表述更为合适;“地方政府”专职地方行政机关,不包括其他国家机关。
(二)地位和作用
既是国家机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地方单位,依法管理地方事务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二)组成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5年
间接选举与直接选举
(三)职权
1.保证国家统一意志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的贯彻
2.选举和罢免
上一级人大代表
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报上级检察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后几个要县级以上?
3.决定重大的地方国家事务
4.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
5.保护各种权利
6.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省级—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行
地方组织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
1.保证国家统一意志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的贯彻
2.选举
3.决定重大地方性事务
4.监督权
5.保护各种权利
6.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一)性质和地位
1979年修宪“同意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1982年宪法确认
(二)组成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秘书长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
***五年,至新一届常委会选出为止
(三)职权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人大及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和主持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3.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本级政府建议,决定对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4.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人员任免
5.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审查规范性文件
6.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
省级—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性质和地位
1.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本级人大及常委会负责,因地制宜开展工作
2.是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接受、服从国务院统一领导。有利于保证国家行政活动的统一性。
(二)***和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均为5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每届***为5年。
行政首长负责制
召集主持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构
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别管理各种业务的工作部门。分为受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双重领导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派出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其派出机关。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1.执行本级人大及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他行政工作
2.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决定;
3.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它们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决定。
4.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5.保护公民各方面的权利;保护社会主义全民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6.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7.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设区的市—报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
①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本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②发布决定和命令
③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④保护各项权利
⑤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检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是依照宪法和监察法对所有形式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工作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机关。
(二)监察委员会的地位和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监察委员会
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全国及本级人大选举产生
副主任、委员—本级监察委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受其监督。
(三)监察对象
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与审判、检察、行政执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 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
(一)职责
1.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2.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3.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监察范围和管辖(全面覆盖模式)
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三)管辖
1.上级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2.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3.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将下级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4.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三、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限
1.监督、调查权
2.要求说明、陈述权
3.询问权
4.留置权
5.查询、冻结权
6.搜查权
7.调取、查封、扣押权
8.勘验检查、鉴定权
9.采取技术措施权
10.通缉和限制出境权
11.建议权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任何公民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非法审判。
(二)人民法院的组成、***和领导体制
基层人民法院(无庭长级别)及其上级人民法院
监督关系(非领导与被领导)
(三)法官职务任免
正职—同级人大
其他组成人员—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
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等—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与审级制度
基层、中级、高级、最高--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以国家行政区为基础设置的。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金融、知识产权法院—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设立巡回法庭。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此为依据设立巡回法庭。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法庭。
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判的一切案件都是终审判决。
(五)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3.公开审判原则。即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宣判。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5.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合议制原则。
7.回避原则。
8.两审终审制
9.审判监督制度
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是我国专门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人员任免
1.机构设置
最高、地方各级、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2.人员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大任免,并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或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每届***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领导关系:
第一,全国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任免和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重大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遇到自己不能解决的困难时,上级支持和指示,必要时可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把案件上调自己办理。
4.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①法纪监督:对背叛国家、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也称特种法纪监督; 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没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监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
②侦查监督。
③公诉和审判监督。
④对刑事案件、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程序:
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做的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复议,并可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复核。
5.工作原则
①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②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③实事求是、群众路线,不轻信口供
④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上)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说
一.公民和国籍
1.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从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国家建立时开始,公民这个称谓普遍地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
新中国成立初期, 我国曾经将“国民”作为“公民”的同义语使用过。《共同纲领》中使用的是“国民”的称谓。从195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开始, “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
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特定主体。
一般主体:公民
特殊主体:外国人、法人—对于财产权或其他一些经济自由权利,法人可以成为享有主体,人身自由、生存权等则不行;外国人可以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作为自由权的人权,而不完全享有劳动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社会经济权利,也不完全享有政治权利
特定主体: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的转化形态,是享有某种或某些特定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妇女、老人和儿童
2.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国籍反映了一个人同一特定国家固定的法律联系。一般都把国籍看作每个人不容剥夺的权利。
另外,该国对侨居外国的本国公民有义务给以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他回国。
现代国际概念在外延上已经由自然人扩大到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一般财产。法人和船舶通过登记或取得悬挂国旗的权利而具有国籍。航空器的国籍由登记决定。
3.在各国现行国籍法中,通常有两种取得国籍的方式, 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种是继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国家--血统主义原则或出生地主义原则。现今世界各国大多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来解决国籍的取得问题。
采用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的国家,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另一种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而取得。
在我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是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对出生国籍的规定:
①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 具有中国国籍。
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③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对继有国籍的规定:
两个前提: 1. 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 2. 申请人必须出于自愿
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一项即可)是: 1. 申请人为中国公民的近亲属。 被中国公民收养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自愿申请加入中国国籍,也符合此规定条件。 2.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定居在中国的; 3. 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恢复国籍也是属于继有国籍的一项内容。
4.国籍的丧失,指的是一个人失去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身份。 国籍丧失的原因,有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丧失国籍,是以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通过声明方式放弃国籍,或者通过申请方式退出国籍。
非自愿丧失国籍, 是不以当事人的本意为转移,而是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或者是由于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
中国不赞成双重国籍
要取得中国国籍,申请人必须办理申请手续。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这些机关只是受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批准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经公安部批准,有关公安机关发给证书后,申请人就具有了中国国籍。
二.公民与人民
在我国, “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他们的区别是:
①范畴不同。 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②范围不同。 我国公民的范围较人民更加广泛。公民中除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③后果不同。公民中的敌人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④一般而言, 公民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三.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1.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 主张或自由,从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尽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它们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①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②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
③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④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因而是所谓“不证自明的权利”。 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重要核心,反映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2.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实现公共利益,公民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公民的基本义务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是相互统一的。
四.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
1.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权利。 在近代,基本权利往往被称为自由,即人身的、精神的和经济的三大自由。或称为“人权”,表明人固有的权利
世界上第一个把人权提到纲领性文件和根本法地位的是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 马克思称它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就提出了以人为中心,一切为了人的思想。
2.在我国人民争取人权的长期斗争中, 生存权始终处于首要地位。公民享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也是社会主义宪法和人权的特点。
自20世纪80年代末,理论上对人权的认识发生了深刻变化。
我国政府发布了四十余个中国人权白皮书
2009年中国政府颁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是中国政府第一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引入了“人权”这一概念
五.基本权利的分类
1.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按照权利的属性,可以将基本权利划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这种分类主要来源于以赛亚ˑ柏林为代表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两分法。
所谓消极权利,是个人不受国家或其他组织、个人侵犯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上说, 消极权利是一种对抗国家的权利,是防御国家侵害的权利,因此也可以称之为“防御权”,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各种自由权。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步意识到, 国家不仅应当消极地“不侵害”公民的权利,更应当积极地保障公民更好地生活,由此积极权利才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2.三代人权
人权的三代划分法:根据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自由、平等、博爱”三大口号,将人权与之一一对应。
第一代人权主要体现为公民的自由权以及积极参加政治的权利,亦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主要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选举权等。这类权利是最重要的、最为基础的权利。
第二代人权则倾向于实现平等的价值,这些权利通常被称为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如物质帮助权、获得义务教育的权利等。
第三代人权则是在二战后,世界上众多殖民地为争取独立而倡导的权利,因而主体并非传统人权理论中的公民,而是全体公民或一部分公民的集合,故而被称为集体人权。第三代人权至今仍是一个学理概念。如分享文化遗产的权利,代际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权利。
3.列举权利与未列举权利
没有在宪法中列明的权利是否应当得到宪法的保护?
美国宪法第九条修正案明确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理论上也可作为保障未列举权利的依据。
六.新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历史发展
《共同纲领》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时没有使用“公民”,而是使用了“国民”一词,也没有专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 迁徙自由
1954年宪法以专门一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宪法第三章中,首先确立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享有居住和迁徙自由。
1975年宪法大大缩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15条减为2条;1975年宪法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1978年宪法重新恢复了1954年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义务的一些内容,并增写了个别条款。
1982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做了较大调整,规定了符合中国实际的公民权利义务体系:
1.由原来的第三章提到第二章国家机构之前,第一章总纲之后,突出了公民权利的重要性。
2.条款有所增加,内容更加充实具体
3.强调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第二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有两种方式:
①绝对保障方式:其他规范不能任意加以限制或规定例外的情形—宪法保留
②相对保障方式: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直接加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的方式—法律保留
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物质保障、政治保障、法律保障。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界限:
1.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国家对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保护全体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必要范围内以法律设立限制。
2.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享受权利和自由的个人, 如果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违反了上述目的(谋求个人知识、道德或个性的发展), 应被认为是滥用权利和自由。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方式
1.在宪法中直接加以具体的限制, 如通信秘密自由
2.在宪法中不作具体限制,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
3.在宪法中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不作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下)
第一节 政治权利
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
包活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政治表现的自由。
还包括其他各种政治参与的权利,如公民拥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以及各种形式的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的管理权。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宪法第41条
所谓批评权,就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
所谓建议权, 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性意见的权利。
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而后者针对其工作。有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形式。
所谓申诉权,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做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控告权: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检举权: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区别:1. 控告人是受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关系。2. 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3.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表达意愿、参加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政治自由权利。
①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一个国家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
法律的范围内行使:第一,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定;第二,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
我国现在还没有新闻法等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但已有一些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
②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公民有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出版自由既是交流思想和见解的手段,也是进行思想教育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一种手段。
1990年通过,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及《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部委规章
不得利用出版物来传播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管理制度有预防制和追惩制。
③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因结社目的不同, 可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由民法、商法、公司法等来调整)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其中又分为政治性结社 (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以及非政治性结社(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等团体)
在我国,凡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而组成的社会团体,都受到国家的保护。除中国共产党外, 还有八个民主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各种社会团体。 我国还有学会等团体。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是指由我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外的组织可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条例的规定登记。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聚集于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
集会和结社,两者都是多数人聚集在一起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活动。但是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则是长期的、持续性的结合,并且具有固定的组织、章程和制度。
游行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共同意愿的自由。
1989年《集会游行示威法》, 2009年修改
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的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集会、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申请书中应载明的内容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在提出申请的资格限制方面的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过本单位负责人的批准。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4条—总体原则
具体限制规定:
①和平进行
②不得妨碍公务。 按照许可。如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负责人有权依照规定,决定采取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PS:表达自由
1.在所有自由中,言论自由最为重要。
①这固然与人的本性有关—人是一种语言动物。
②言论自由是其他自由的前提。这是因为言论自由还是一种政治性权利,是民主政治得以开展并维持的前提。
③不仅如此,言论自由还直接维系着社会的道德基础。限制言论—尤其是统治势力不愿听到的言论,人们就不敢说真话,社会就必然充斥着空话、大话、假话。
2.通过政府对出版业实行审查和垄断的事前限制和通过法律惩罚煽动或诽谤的事后控制。 控制言论的另一种方法是对煽动诽谤的指控,是在言论发表之后的事后追究。
第二节 生命权
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权利。我国宪法并未确认人的生命权。
第三节 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四节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来讲,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人格权主要是指姓名、名誉、肖像和人身等权利。
第五节 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
第六节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指对于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话和邮件、电子邮件等)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 通信是公民进行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也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七节 宗教自由
①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②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③在同一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④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
我国目前还没有《宗教法》
比例原则+法律保留原则
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执法等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则。
从比例原则的内容看来,其包括三个层次:
①适当性原则:国家所采取的行动必须有助于达成目的,也成“合目的性原则”
②必要性原则:如果有多种措施均可达成目的,国家应采取对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③狭义比例原则:国家所采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和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应该有相当的平衡,即不能为了达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过大的损失,又称“衡平原则”。
第八节 平等权
1.平等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
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
①平等权利和义务
②平等地受到保护
③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
就广义而言,我国公民的平等权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其含义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且还包括经济、政治、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平等。
第九节 财产权
公民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维持人的生存不可缺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在现代宪政国家被并称支撑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封建时代无财产权—近代财产权保障(神圣、绝对)--现代财产权保障(社会性、负有义务)
①必须为了公共利益
2.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③必须给与补偿
第十节 社会、教育、文化权利
一、公民的劳动权利
二、劳动者休息的权利—与劳动权内在关联
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生存权
四、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六、新兴社会权利
环境权—公益诉讼
食品、药品安全—三鹿奶粉、疫苗案
住宅权—人性尊严
业主权利
社会保障权—低端人口?
第十一节 特定人的权利
(一)保障妇女的权利—男女平等
(二)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三)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四)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五)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
第十二节 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权利救济是权力保障的最后手段
1、申诉、控告—检举权作为监督权,同时还具有政治权利的性质
2、 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尚无一部有关国家补偿的法律
第十三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2、 遵守宪法和法律
3、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
5、依法纳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