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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6-23 21:44:50行政法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
概念
是有关行政的主体及职权、行为及程序、违法及责任和救济关系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分类
对内行政法律关系和对外行政法律关系
原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派生的行政法律厝
单一的、多重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关系
指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权或接受法制监督而与外部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外部关系。
行政权:
指宪法和行政组织法授予行政主体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国家权力。
行政关系的基本内容
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重要规定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行政救济关系
内部行政关系:主要规定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调整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法与行政权
1、保证行政主体有效地对社会实施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确立的管理目标的实现,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
2、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的形式
行政法的特征:行政法在整体上没有统一、系统的法典,由大量的各种分散的法律、法规、规章构成。
行政法学
一、行政法学的涵义
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分支学科。
二、行政法学的主要内容
行政法包括三大类规范和制度
1、行政组织法的规范和制度
2、行政行为法的规范和制度
3、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法的规范和制度
1、行政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
2、行政法的价值与功能
3、行政法的内容与形式
4、行政法律关系
5、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三、行政组织法的规范、制度四小类:
1、调整行政组织和职能的狭义行政组织法。
2、调整行政机构和编制的行政编制法 。
3、调整行政工作人员任用和管理的公务员法。
4、调整行政设施、国有资产等公务的公物法。
四、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法的规范制度五小类:
1、行政诉讼法
2、行政复议法
3、行政赔偿法
4、行政申诉、控告、检举法
5、行政监察法
行政法的法源
国外行政法的一般法源
涵义
行政法法源指行政法的存在形式,行政法法律规范的来源或出处,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
法源
1、制定法。
2、判例法。
3、习惯与惯例。
4、行政法理。
5、条约与协定。
我国行政法的法源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六、部门规章
七、地方政府规章
八、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九、条约或协定
***国际条约和协定:如果是涉外案件,国际条约和协定优先适用,WTO规则先适用国内法。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 依法行政原则
1. 职权法定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
2. 法律优先
是指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
3. 法律保留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法律无明文授权即无行政权
二、 行政合理性原则
1. 比例原则
(1) 适当性:行政行为的作出要适合于目的的实现,当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措施,必须选择确实能达到行政目的的措施
(2) 必要性(最小损害原则):在诸多可选择的手段中选择对于公民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例如:可以罚款解决的不责令停产
(3) 衡量性(相当性):即干涉措施所造成的损害轻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利益,
在手段和目的之前保持比例,也称狭义比例原则
2. 平等对待
即非歧视原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区别对待
表现:
1行政主体应该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
2、国家应该平等对待行主和行相:根据两者的不同地位进行权利义务的差异化配置
三、 程序正当原则
1. 行政公开
意义
(1) 行政公开可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满足公民対信息的需要
(2) 行政公开有利于公民对行政事务的参与,増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知情权是公民实现其政治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前提条件
(3) 行政公开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
要求
(1) 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特别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活动应公开,行政法规、规章应一律在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刊物上公布,行政政策除依法应当以保密的内容以外,也应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2) 行政执法行为公开
1||| 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
2||| 执法行为的程序、手续公开
3||| 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如涉及人身权或重大财产权的行政处罚等,应采取公开形式挙行,如举行听证会,允许一般公众旁听,甚至允许新闻讪者釆访、报道等
(3)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丿K行政机关无论是实施行政裁决行为还是行政复议行为,其行为的依据、标准、程序都应公开,让当事人事先知晓
(4) 行政信息公开
(5) 行政诉讼及裁判结果公开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1)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2) 公开应是全面公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口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3) 强调重点领域的公开。“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車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
(4) 规范性文件应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
(5)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6) 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化,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
2. 程序公正
基本要求
(1)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2) 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对待时应当给予其陈述和辩护的机会
意味着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处理与自己仃利害关系的行政案件,仃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法官也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案件
(2) 听取利相关人的意见。当行政主体作出对当事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収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否则就如同司法上的不审而判显失公正。
(3) 说明理由。行政上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特别是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包括说明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原因和事实原因
(4) 不得单方接触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以防止偏听偏信或先入为主,从而导致不公平
3. 公众参与
基本要求
(1) 信息公开透明
除法律明确规定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不得公开的以外,公共行政应该公开透明。
(2) 保障公民参与机会
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或制定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公众的参与机会,特别是信息披露、理由说明、公众表达意见的机制保障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置情形的公布等
(3) 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行政主体在个案中就特定利害关系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在最终作出决定前,给予当事人陈述与屮辩的机会,并且回答当事人的疑虑,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决定
(4) 应当建立保障公众参与权实现的救济机制
政主体侵害公众参与权的,法律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
四、 诚信原则
1. 诚实守信
(1) 行政主体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欺骗行政相对人
“钓鱼执法”和“养鱼执法”
(2) 政府在制定法律、政策、决定和作出承诺前,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复杂的情形,听取多方意见,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3) 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不得任意反悔,如果的确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得不反悔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与不可溯及性
(5) 行政活动应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
2. 信赖保护
指人民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结果的合理信赖而有所规划或举措,由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适用要件
须有信赖基础,即须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
须有信赖表现
须信赖值得保护
如果信赖有瑕疵而不值得保护,即适用无信赖保护原则,例如,以欺诈、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或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不完全陈述而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或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属于信赖不值得保护的情形。
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
存续保护
系指不论现存法律状况是否合法,为稳定人民所信赖的法律状况,维持原来的信赖基础
这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方而,即在不得撤销的情形
财产保护
即以适当的财产补偿来减轻行政相对人因合理信赖所造成的损失
五、 高效便民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应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是行政管理规律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
1.高效原则
即以最低成本在最短的时间内创造出更多的成果,民众能够方便获得行政主体提供的公共服务
成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缘由
政府系统及其运转是由纳税人通过税收供
授益行政行为即对当事人产生有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相对
在人民主权理念支配下,现代行政被理解为服务行政,公众作为公共行政服务的受益人,有权利要求以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得更多、更优质的公共服务
改变我国公共行政成本高、服务质堆低的现实
基本要求
(1) 精简机构,裁撤冗员,降低公共行政的人力成本,减轻民众的税负
(2) 公共行政必须坚持为民服务的宗旨,以满足人民的真实需求为施政方向,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兼顾各方诉求,杜绝华而不实的政绩工程和面子工程,慎重决策,认真实施,杜绝浪费
(3) 行政决策、行政决定必须进行成本效益核算,禁止采取得不偿失的行政活动
(4) 公共行政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时限,禁止拖拉。
(5) 改进行政工作作风,消除非法设置的人为障碍和前置条件,使行政相对人办事顺利、顺心、顺畅要以流程最优、环节最少、审批最简、服务最优、效率最高”给行政相对人提供程序便利。
2.便民原则
是指使民众能够方便获得行政上体提供的公共服务
基本要求
(1) 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可能的技术手段、方式和方法,保障民众以最低成本和最便利方式获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公共信息
(2) 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和服务场所应当尽可能接近服务对象,尽可能减少民众获取公共行政服务的交通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服务进社区等。
(3) 行政事权和行政人员应当尽可能下放到基层,尽可能便利民众办事
(4) 通过机构整合或服务窗口合并.将分散于不同行政部门但又密切相关的行政事项在程序上尽可能一体办理
(5) 应当健全服务咨询制度,及时、准确、全面解答民众的咨洵和疑问,使民众准确知悉获取公共行政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提供的手续,尽砒少跑冤枉路
(6) 在特殊情况下,如服务对象丧失行动能力等,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六、 监督救济原则
1. 监督原则
即监督行政的原则,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名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与问责
监督
自己觉接受“他律”监督
加强行政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
责任
行政机关有责任依法行使职权
对违法、不当行为及其他造成公民或组织权益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问责
2. 救济原则
主要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要求赔偿权或补偿权以及救济过程中的相应权利等
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与补偿等制度来保障
行政组织法
概述
行政组织法是调整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现代公共行政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共行政组织
承担公共行政事务,行使行政权力履行公共职能的组织
分类
组织属性
国家行政组织
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
社会行政组织性
基层自治组织,履行公共职能的公益事业单位
如公立学校和医院
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
基金会等财团组织
管理权限
管理型的行政组织
如负责税收征缴的国家税务机关、负责交通监管的交通管理机关
服务型或自治型的行政组织
行业组织和职业协会,主要承担自我管理职能和为会员提供服务
管辖事务和行政权限的宽窄
综合类行政机关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专业类行政机关
农业部、商务部和教育部等
管辖范围
中央行政机关
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在地方的派出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功能
决策类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单委员会等
执行类行政机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
监督类行政机关
国家审计署等
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往往集决策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功能没有严格划分。
行政机关
1. 派出机构
为某一特定的行政行为,政府的某一部门设立的
如派出所、税务局
2. 派出机关
管理的事务是综合的不是单项的,相当于一级的人民政府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与之对应的人大,对设立其的政府负责
如街道办、行政公署
市一级经国务院批准可设
派出机构和派出机关的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最大的区别在于,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而派出机构则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除非它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2.设立机构不同
派出机关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3.职能范围不同
派出机构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该设立机构管理该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派出机构,主要是根据部门行政法的规定设立并赋予行政职权。部门行政法根据有关行政领域的具体情况对派出机构的设置和职权作出规定。派出机构在日常生活中则很多,例如派出所、工商所。
派出机关有三类:第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 第二,是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区公 第三,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3. 依法设置的承担行政事务、实现行政目的的并能独立对外进行基本管理的基本组织体
4. 行政机关与行政法主体、行政主体的关系
1、行政法主体是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包括组织和个人。
2、行政主体: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5. 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特征
1、性质:执行机关,行政主体
2、特征:
<1>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2>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
<3>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
<4>行使职能通常是生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
<5>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地与个人、组织打交道。
6. 分类
1. 一般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政府与部门
2. 职能性行政机关与专业性行政机关:综合与专业
3. 常设性行政机关与非常设性行政机关
4. 专门执法机关与普通管理机关
5. 首长制行政机关与委员制行政机关
6. 派出行政机关与被派出行政机关
7. 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与管理手段
行政机关的一般职责:
1、保障国家安全
2、维护社会秩序
3、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
4、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
5、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
6、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权
1、行政立法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利。
2、行政命令: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发布命令,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力。
3、行政处理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作出处理的权利。
4、行政监督权: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
5、行政裁决权:行政机关裁决争议,处理纠纷的权利。
6、行政强制权:行政机关在实施系国内政管理过程中,对不依法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通过采取人身的或财产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力。
7、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系国内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于制裁的权力。
行政机关的主要手段
1、制定规范和发布命令、禁令。
2、编制和执行计划、规划。
3、实施行政许可。
4、征收税费和给予财政资助。
5、调查统计和发布信息情报。
6、处理和裁决争议、纠纷。
7、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8、实施行政制裁。
9、缔结行政合同。
10、提供行政指导。
8. 我国现行行政机关的体系
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部委行署
一般地方行政机关: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9. 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的区别
①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总称,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当事人的称谓,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并列。
②行政主体主要是学理概念,它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加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行政机关是一个具体法律概念,用以指称享有某种法律地位,具有某种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法律组织。
③行政机关不是行政主体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它社会公权力组织。
行政主体
1. 概念
依法享有行政职权或负担行政职责,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且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名,有权,有责)
职权且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名,有权,有责)
2. 类型
行政职权的来源
职权行政主体
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在其成立时就具有行政职权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如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作部门
授权行政主体
授权行政主体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在其成立时就具有行政职权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如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作部门
管辖范围
中央行政主体
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
地方行政主体
组织结构的差异和行使职权的对象
地域行政主体
以行政地域为基础,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和行政地域相联系的组织
公务行政主体
承担某项公务,不以地域为辑础的组织,如法律授权的大学履行教育职能和对学生管理等
3. 我国的行政主体
(1) 国务院
(2) 国务院组成部门
(3) 国务院就属机构
(4)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
(5)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6)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7)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8)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
(9)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议邪协调机构
(10)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1||| 公司
2||| 事业单位
3||| 企业单位
4||| 社会团体
5||| 群众组织
6||| 其他形式的社会组织
4. 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
组织要件
(1) 行政机关的设立有法律依据,属于国家行政机构序列
(2) 行政机关的成立经有权机关批准
(3) 行政机关已被正式对外公告其成
(4) 行政机关已有法定编制和人员
(5) 行政机关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
(6) 行政机关已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7)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行政主体应具备法人资格
法律要件
(1) 依法享有行政职权
(2)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3) 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5. 行政授权
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管理,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制度
规章可以授权 规章无明文规定则视为行政委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涵义:是指依具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特点
(1)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
条件
(1)无利害关系。
(2)具备资格。
(3)具有基本设备和条件。
范围
(1)社会团体与行业协会:如工会、妇联、文联、律师协会。
(2)事业与企业组织:如学校、烟草局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
法律地位
(1)行使行政职能时享有行政主体地位;
(2)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并由其本身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3)在非行使政职能的场合(即执行本身职能),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授权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承担行政职能的一种法律制度
经行政授权的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管理,井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
行政授权是指经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把行政权力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
6. 行政委托
概念
行政机关委托组织
涵义
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特征:
(1)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其他国家机关。从事其他非国家职能性质的活动。
(2)受委托组织仅能根据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而不能行使一般的行政职能。
(3)受委托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4)受委托组织与委托行政机关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
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法律地位
1、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其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2、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
(1)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
(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a.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
b.某些私人组织。
行政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行为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行为,其后果归属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如机动车年检单位)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参与实施具体行政任务的法律制度
行政委托是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不是立法宜接授权。这区别于行政授权,被授权组织的权力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受委托组织的权力则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
行政委托中受委托组织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力,履行行政职贵,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委托行政机关要对受托组织的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其权力运行或行政职能履行不偏离行政目标和法律要求
两者区别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参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任务的法律制度
行政委托是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不是立法直接授权
行政委托中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是以委托机关的名字对外,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
7. 行政协助
受行政委托的组织是行政机关以外的
行政协助是行政机关之间的
行政组织法律制度
行政职能
政府间的关系
社会行政组织制度
行政编制制度
公务员法
第一节 国家公务员概述
一、国家公务员的概念
1、国家公务员:指国家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2、特点:
(1)国家公务员是经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人员。
(2)国家公务员是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
(3)国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二、国家公务员的分类
1、西方的分类:政务公务员与业务公务员
2、我国的分类
(1)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与一般公务员
(2)领导职公务员与非领导职公务员:15级
三、国家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一)地位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的判定标准:时间(不能把执行职务的时间拘泥于上班时间,有些行政机关的职务执行只能以事情的发生为准,如消防队、警察)、地点(也和行政职权有关,但亦不是绝对标准)、职责、命令四因素。 判断一个公务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最主要看公务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行为的本身是做什么,若行为本身包含着行政职权的运用,那么这个行为就是行政行为。 站在公民的角度,如果公务员的行为在行式上、外观上具有执行行政职权的特征,也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实践中的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执行职务之表,无执行职务之实,从公民角度,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1、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
2、在行政诉讼中,国家公务员不能作为原、被告,但可以成为行政监察关系中的当事人。
3、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就其工资、福利、待遇和考核、奖惩事项与所在行政机关发生关系。
4、非处于公务员地位时,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
(二)公务员的权利义务
1、权利:
(1)职位保障权。
(2)执行职务权。
(3)工资福利权。
(4)参加培训权。
(5)批评建议权。
(6)申诉、控告权。
(7)辞职权。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的其他权利。
2、义务:
(1)守法的义务。
(2)依法办事。
(3)联系群众。
(4)维护国家利益。
(5)忠于职守。
(6)保守秘密。
(7)廉洁奉公。
(8)其他义务。
第二节 国家公职关系
一、国家公职关系的概念
1、国家公职关系:指国家公务员因担任国家公职,执行国家公务而与国家(直接相对主体为行政机关)发生的法律关系。
**内部关系、国家与公务员、特殊劳动关系
二、国家公职关系的发生
1、考任。
2、选任。
3、聘任。
4、调任。
三、国家公职关系的内容
(一)人事管理关系
1、考核: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称职、不称职(**无良好)
2、奖励:精神与物质奖励、种类: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3、惩戒: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晋升:
5、回避
(二)特殊的劳动关系
1、工资。
2、福利。
3、保险。
四、国家公职关系的消灭
(一)公务员退休
(二)公务员辞职
(三)公务员辞退
(四)公务员死亡
(五)开除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
概念
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首先,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其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应影响
有利
如颁发证照、发给抚恤金等
不利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再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主休的行为所引起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权他法律关系。
最后,行政行为一般指行政主体对外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上体对外部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而不包括行政主体的内部行为
如公务员任免
排除了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指导(没有法律后果,权利义务的变化)
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同样是行政行为
特征
1. 公务性
出于管理保护资源的目的和保障国家资源共享的目的,而非为营利的目的。
行政行为的公务性决定了其无偿性
2. 从属法律性
依法行政
“法无授权不可为”
“法定职责必须为”
“法定职权职责依法为”
3. 裁量性
行政行为的裁量性是相对于司法行为而言的
其行为主要是针对未来,特别是行政机关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更多的是就未来的事项作出规定,因而不能不具有更多的自由裁虽因素
4. 权力性(强制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执法行为。
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行政主体为行使其管理职能,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力和管理手段
行政行为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如遇障碍,可运行行政强制措施排除
5. 单方性
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依法实施,无需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和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
行政行为的分类
1. 内容划分
行政立法行为
行政主体依准立法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
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定行政程序实施的各种行政管理行为
行政许可
行政征收
行政调査
行政监管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司法行为
指行政主体依准司法程序裁决争议、解决纠纷的各种行为
行政调解
行政仲裁
行政裁决
2. 对象是否特定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
授予相对人某种权益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决定
执行和实施这地决定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拒绝相对人某种申请、请求的决定
形式
书面行政决定
非书面的形式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确定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抽象行政行为间接地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 受法律拘束程度
羁束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依严格法律规范实施的行政行为
裁量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自由裁量实施的行政行为。
4. 是否需要相对事先人申请
应请求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依法实施的行为
依职权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直接依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
5. 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不同
授益行政行为
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授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免除相对人义务的行为
行政许可
行政给付
负担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加予行政相对人义务或对相对人给予处罚、制裁的行为
行政征收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6. 有无限制条件
附款行政行为
主体实施的附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
无附款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不附条件的行政行为
7. 有无法定形式要求
要式行政行为
不要式行政行为
8. 其他分类
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
可诉性行政行为与不可诉性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
主体
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
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无论是其他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都无权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合议制机关的行为通过合议程序作出
权限
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内,
行为不侵越其他行政部门的权限,(横向越权)
行为不侵越上级行政部分的权限(纵向越权)
内容
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且证据确凿
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依据
法律依据
行政行为合乎立法目的
程序合法
行为符合法定方式
行为符合法定步骤、顺序
符合法定时限
行政行为的效力
效力的内容
公定力
强调稳定性,
公定力不以合法为前提
3种监督及其范围
国家权力机关
可以依法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中依法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
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任何违法的、不当的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
确定力
主要针对行政主体而言不得随意变更有关于信赖保护
拘束力
行为人的行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相一致偏向于相对人
执行力
主要针对相对人,也人及于主体
拘束力是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是拘束力的保障
生效
抽象行政行为
经相应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
经相应的行政机关首长签字
公开发布
行为确定的生效日期已到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送达相对人
附款行为所附条件成熟
失效
撤销
行政行为在具备课撤销情形时,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失去法律效力。
情形: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2、行政行为不适当。
法律后果
1、相应行为通常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但效力直追至自作出之日。
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要求又必须使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人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如批准建房而被认违章建筑。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相对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无效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条件
1、行为具有重大的违法情形;如命令危险煤气站供气。
2、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如命令企业生产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
3、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如吃珍稀动物。
4、行为没有可能实施的;
5、行为是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如相对人的威胁而作出的
6、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如工商管卫生。
法律结果
1、行政相对人可不受相应行为约束;
2、行政相对人可在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相应行为无效;
3、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为无效;
4、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从行政相对人处获取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赔偿。同时,行政主体通过相应无效行政行为所给予相对人的一切权益,亦应收回。
两者区别
效力不同
撤销之前仍然有效,没有直接抵制权
时效不同
撤销不一定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对于无效,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宣告无效
对于可撤销,相对人只能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
补偿不同
无效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可撤销的如果~给相对人补偿
废止
条件
1、相应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修改、废止或撤销;
2、国际、国内或行政主体所在地区的形势发生重大变化;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
法律结果
1、相应行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2、行为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文件的废止、修改、撤销或形势变化而引起的,且废止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行政主体应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行政立法
概述
概念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最低:设区的市)
分类
权利来源
职权立法
授权立法
行使行政立法权主体
中央立法
地方立法
省级
(1)省级政府。
(2)省会城市政府。
(3)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政府。
内容
执行性立法
创制性立法
特定法律文件
行政立法的程序
编制立法工作计划
起草
征求和听取意见
审查
决定和公布
行政立法的效力
效力范围
行政立法的空间效力
行政立法对于行政机关的效力
行政立法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效力
行政立法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效力
生效
要件
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审议通过
经行政首长签署
公开发布
时间
行政立法在公布一段时间后生效(通常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立法施行的行政立法,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
情况
授权法规定的授权时效届满
新法废除旧法
行政立法因规定的社会事实已消灭或效果已完成而失效
在法规清理中公布相关行政法规和规衣的废止
行政立法被有权机关撤销
监督
法规、规章的备案
(I)法规、规章应在公布后30日内备案;
(2)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省级以下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的机关备案。
改变或撤销法规、规章的条件
(1)超越权限的;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的;
(5)违背法定程序的。
改变或撤销法规、规章的权限
(1)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績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版和地方政府规市;
(3)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规章;
(4)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规章;
(5)授权机关有权撤俏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规章,必要时还可撤销授权。
对法规、规章进行监督审查的程序
(1) 提出审代要求或建议
(2)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査
(3) 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4)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及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审议
(5)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审查、研究情况进行反馈与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
是指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特征
(1)是一种特殊的政令,不是行政立法。
(2)不是一般的政令,它具有普遍约束力。
(3)是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进行管理而实施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4)是行政机关发布的,用以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种类
1、享有行政立法权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2、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的工作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3、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效力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亦可予以参照,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1、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2、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应力。
3、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
授益行政行为看法条:《行政许可法》
行政给付
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据国家法规,考虑相对人的具体条件,而决定无偿给予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
特征
财物性
行政给付表现为行政主体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财物,以金钱或物质为给付内容
单向性
行政给付与行政征收不同,它不是由相对人向国家交纳财物,而是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向相对人支付财物,所以具布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单向性
无偿性
行政给付是国家针对一些生活困难者或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况,依据法规给予救助的行为,它是国家福利政策的表现,因而是无偿的。
依申请性
一般需由相对人向特定的行政主体申请,行政主体对其情况与条件进行审査,并依法决定给予或不给予救助
包括:
行政保障制度(抚恤金)
相对人发生年老、疾病或孩失劳动能力等情况
行政救助制度(灾害救济和社会救济)
灾害救济制度
洪涝灾害救济
防震减灾救济
地质灾害救济
森林火灾救济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济等
社会救济制度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农村特困户救济
行政补助制度(对文物、对义务教育)
行政补贴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补贴
扑救森林火灾人员医疗与抚恤
粮食生产补贴
增加农民收入的补贴
促进就业补贴
行政助长制度
国家助学贷款
义务教育经费
行政奖励制度(减灾奖励、举报奖励)
做出贡献类奖励制度
防震减灾奖励
计划生育奖励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优秀教师奖励
教学成果奖励
科技进步奖励
文物保护奖励
举报有功类奖励制度
反假人民币奖励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
行政许可
总述
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特点
事先性
行政许可的本质功能是事先控制一种行为范围
赋权性与解禁性
行政许可首先是一种行政赋权行为,它是赋予特定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捕捞、开业、建房等,而不是限权行为。
在法规已有禁止规定的条件下,行政许可又属于解禁行为,如持枪、釆矿等
依申请性
依申请行政行为是与依职权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种行政行为,其特点是:行政行为的作出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
法定性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法定的,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有行政许可权
许可的事项又是法定的,对未被《行政许可法》列入的事项不得实施许可
许可的程序也是法定的,已由《行政许可法》作出出统一规定,任何机关都不能创设许可程序
我国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
1、我国行政许可范围太宽,以许可代管理
2、许可设定权泛滥
3、许可程序不完善
4、缺乏对许可的监督制约(重许可轻管理)
5、权力寻租现象严重
行政许可法
是指由国家制定的用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同时为了实现公比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统一
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便民原则;
救济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监督原则。
行政许可的事项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
能自主决定
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非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
必须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点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
一般无数量控制
行政机关只是审查申请者的申请条件,对符合法定条件者给予许可,否则就不予许可。
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权利的事项
功能在于赋予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权利
一般有数的控制
具有对价性,相对人被许可获得特定权利后,需支付一定的对价
有关确定资格、资质方面的事项
只限于“提供公众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不提供公众服务或虽提供公众服务但并不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不需实行许可制度,如医生、律师等
从事这些职业、行业的个人和组织依法需要确定“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如律师的法律职业资格证等
对特定物的检测、检验和检疫的事项
它是“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活动,它接近事实上的鉴定性,而不是一般的审批活动
这种活动的对象是“物”而不是“人”,是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
这种“物”必须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否则也无须许可。民用航空器及发动机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领合格证书,就属于这类许可。
有关组织的设立需确定上体资格的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的设定
法律的设定权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宜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者的事项
直接关系公众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疫、检测等方式审定的事项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
其他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许可法》13条无法规范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4要求
《行政许可法》13条无法规范的
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在内容上,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地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效力上,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行政许可的规定权
是指在上位法已经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在上位法设定的许可范围内作具体化规定的行为
限制
不得超越设定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不得改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拥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1、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
3、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4、被授权组织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这些组织在被授权后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被视作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
1、受委托方也是行政机关
2、受委托方的委托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3、委托许可需要以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为前提
4、委托行为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委托机关承担后果,委托机关进行监督
5、受委托机关不得转委托
6、应当发布公告
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申请
受理
审查
审查申请材料
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会
必须举行听证会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应当听证的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程序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清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右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査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否则听证会便会失去意义。
决定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常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美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苫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挙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赋予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一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行政许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査阅。
行政许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这些证件包括: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
许可证
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
资格证
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期限
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就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清之日起2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査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中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査完毕
对于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许可,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 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吿知申请人。
送达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特别程序
由国务院许可的适用特别规定
国务院以外的行政机关事实的普通许可适用一般程序由行政机关实施的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既要适用一般程序,又要适用特别程序,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程序
其他
变更与撤回
变更是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内容的改变,如许可事项范围缩小,期限缩短
撤回是在行政许可机关在行政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废止,或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是依法补偿的行政征收行为
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变更和消灭
以法律的废止、公共利益需要、事后补偿为原则
撤销与注销
撤销是行政许可机关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依据职权,依法取消行政许可,使其自始不存在的
特点
以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许可或被许可人违法取得许可为前提
以行政许可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为撤销机关
以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来启动撤销程序
撤销行政许可,该许可行为自始无效
撤销行政许可所引起的被许可人利益的损害,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注销是行政登记机关,针对各种效力已经消灭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登记,以认定和宣告往后其不再具有许可效力的行政确认行为
情形(《行政许可法》第70条)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吊销是行政处罚机关,针对相对人违法从事被许可的行为,依法取消其行政许可,使其往后不再具有效力的行政处罚行为
区分撤回、撤销、注销、吊销
行政许可的撤回,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依法补偿的行政征收行为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行政许可机关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清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取消行政许可,使其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注销,是指有关行政登记机关,针对各种效力已消灭的行政许可进行登记,以认定和宣示其往后不再具有许可效力的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许可的吊销,是指行政处罚机关针对相对人违法从事被许可的行为,依法取消其行政许可,使其往后不再具有效力的行政处罚行为。用销许可证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法》第9条设定。行政处罚机关一般是行政许可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撤回、撤销与吊销了的行政许可,有关行政机关都要对其进行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的撤回、撤销与吊销属于注销的事项之一。
行政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如果属于“实施行政许町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査”范围以外的费用,则不受本原则的约束。所以,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区别
行为对象不同。
行政审批的行为对象是审批行政相对人获得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是作为性的行为
行政确认则是指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等等。
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
行政审批是准许行政相对人今后可以为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的性质,不具有前溯性
行政确认则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对今后仅是一种预决作用。
救济途径有所不同
行政许可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
对行政审批不服通常不能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负担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处罚
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特征
制裁性
行政处罚以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是行政主体对犯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相对人的-种惩罚,因而具有行政制裁性
处分性
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行政确认等不同,它是对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处分
不利性
行政处罚不是中性行为,而是不利行为,既对行政相对人造致一种不利的结果
法定性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特定的行政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相对人权利被剥夺,因而必须依法设定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法定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
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相对人救济全力保障原则
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相对集中处罚权
申诫罚
警告
通报批评
财产罚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行为罚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人身自由罚
行政拘留
处罚的形式只限于6中,其他要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一概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其他种类
设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可以补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充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拟补,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法律的设定权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除了行政拘留以外的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
行政拘留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
行政规章的制定权
可以设立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
省一级的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可以设立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
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这些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这些组织必须经法律、法规授权
这些组织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管理共同事务的事业组织
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管辖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派出所有50元以下的罚款权
适用
原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并行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一事不再罚款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原则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行政处罚追诉限时原则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具体量罚
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予以行政处罚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不予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不满14周岁的人违法的
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
程序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土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场给予处罚的程序。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
对法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简易程序也有法定程序要求
违法事实确凿,即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异议。
对这种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有法定依据,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可以处罚的
处罚较轻,即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3 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般程序(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处罚较重,情节复杂,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的
步骤:
1、调查取证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3、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如果当事人申请听证,且该案符合条件的)
4、作出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送达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听证制度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适用于处罚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
听证的结果作为作出最终处罚决定的参考
第二节 行政征收与征用
一、行政征收
(一)行政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征收是行政决定的形态之一,也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地收取税费或私有财产的行政行为。
特征
处分性
行政征收是国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対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处 分,而不是仅限于对其财物使用权的限制
行政征收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导致行 政相对人有关财产权的度失。
无论是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征收税费,还是征收私有 财产,如房产等,都意味若同一种结果,即相对人-定范围内的财产权被处分,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从相对人转向国家。
强制性
行政征收机关实施行政征收行为,实质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征收权,这种权力具.右强制他人服从的效力。
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长至可以在违背相对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征收的对象、数 额及具体征收的程序,完全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无须与相对人协商一致,除法律为有规定。
行政相対人必须服从行政征收命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如相对人不依法交纳税款,就将遭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非对价性
国家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征税是无偿的,作为纳税义务人的 相对人有无偿交纳税款的义务
行政收费大多也是无偿的,虽然个別行政收费以 提供行政服务为前提,但由于相对人交纳的费用不属于行政服务费,因而不具有 对价性。
国家征收相对人的个人财产,虽然依法给F补偿,但也是不对价的。因 为补偿款是法定的,并不根据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支付对价
法定性
行政征收的强制性和非对价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权益始 终具冇侵害性。因此,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征收行为侵 害,必须确立行政征收的法定原则,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二)行政征收的种类与基本制度
土地征收
必须经有权机关审批
必须补偿。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前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出征收集体土地决定的行政主体只限于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机关都无权决定土地征收。
房屋征收
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
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 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 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 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 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右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 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III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 共利益的需要。
财产征收
指针对土地和房屋以外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征收
包括对企业的征收 根据《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経营企业法》 的规定,国家保护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其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和合营企业凹以依照法律 程序实行征收,并给相应的补偿。财产征收还包括对相对人许可权利的提询 收回。
税的征收
是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
分类
征税对象
流转税
资源税
收益(所得)税
财产税
行为税
税收支配权
中央税
地方税
中央地方共享税
费的征收
费,即各种社会费用,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
二、行政征用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征用是行政决定的形态之是-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使用相对人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
特征
非处分性和限制性。
。行政征用并不导致被征用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强制性地使用被征用物
行政征用只是影响被征用物的使用权而不是处分其所有权,所以 它不具有处分性
强制性
行政征用是一种国家的单方强制行为,不以被征用财物所右 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为前提
补偿性
第三,补偿性。行政征用具有补偿性,行政主体征用有关财物时,应当向被 征用人支付补偿金
法定性
行政征用同样属于行政限权行为,其效果显然対行政相对人 不利。因此,行政征用的主体、条件、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 依据
无法律依据,不得行政征用。
应急性
行政征用一般是在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情景下采用,所以具有应急性。
(二)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的比较
同
具有“强制性”与“法定性” 的共性,都由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单方作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均由法律直接设定征收或征用项
异
处分所有权与限制使用权不同
行政征收是处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 权,导致相对人被征收物所有权的转移
行政征收是対所有权的征用
行政征用并不处分相对人财产的所右 权,并不导致被征收物所4权的转移,只是限制K相对人对被征用物的使用权
行政征用是对使用权的征收
补偿原则不同
在行政征收中,征税与征费不发生补偿问题,对其他 财产权的征收以补偿为条件
对行政征用来说,则完全适用补偿原则,都以补 偿为条件
是否具有应急性不同
行政征用一般发生在应急状态下
行政征收不具有应急性
(三) 行政征用的种类和基本制度
对交通工具与通信设备的征用
有关行政主体在应急状态下,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征用有关公民与単位的交通工具与通信设备,使用完毕后归还并依法给予一定的补偿
对房屋、场地与设施的征用
对劳力的征用
对其他财产的征用
三、行政征收与征用的基本原则
(一) 法定原则
行政征收和征用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隹接设定,法律以下的法规和规章不得直接设定行政征收与征用制度
行政征收和征用不仅应当有法律的直接依据
无直接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不得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在具备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的主体、范围、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
(二) 公益原则
实施行政征收与征用必须坚持公益原则
(三) 补偿原则
(1)除 行政征税和收费,实施:其他的行政征收与征用,必须依法对相对人予以补偿
(2) 必须给予相对人充分的补偿,必须按法定标准给相对人以足额的补偿,不得人为地打折扣。
(四) 合理原则
在行政征收和征用中坚持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中,要以相対人财产所受最小损失来实现行政征收和征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1.行政征收和征用的合理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在行政征收、征用行为中的体现,它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体现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和正当原则。
2.在行政征收和征用中坚持平等原则,是指行政七体在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中,针对相对人权利损失的补偿要坚持同等情况同等标准。
3.在行政征收和征用中坚持正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关于是否实施征收和征用、如何实施征收和征用等问题,都应有正当的理由,不允许存在随意性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意义
有助于立法机关正确地分别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
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有助于防止误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标准
针对当事人负有“不作为”和“容忍”义务的强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复议 看法条:《行政复议法》
第一节 概述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一、性质与特征
(一)行政复议的性质
行政复议不是一种司法制度,严格说来也不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制度
行政复议是一种层级监督制度
行政复议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特征
行政复议是一种经申请而启动的制度化程序。
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种法律救济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组织与功能
(一)行政复议的组织
行政复议机构,简称夏议机构
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行政复议委员会,简称复议委员会
是负贵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的组织
(二)行政复议的功能
社会稳定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社会稳定需要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为前提和目标。
社会稳定需要将矛盾消弭于萌芽状态。
三、行政复议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案件,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应当合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 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复议机关应当平等地对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不仅仅应审查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冃
(三)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
复议程序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开放
申请人可以依法査阅被申请人提岀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复议决定及其依据的公开
(四) 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要求复议机关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处理复议申请和审结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一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査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结果,一般情况下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副本等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等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五) 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要求复议机关在行政岌议中应努力创造条件,为申请人提供方便,更不能刁难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依法受所作复议决定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申请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被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
普通
同样的
必要
同一的
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或者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同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时,行政复议机关将其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是共同行政复议。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或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称为必要共同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称为普通共同行政复议。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在共同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称为共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三人
是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参加复议活动的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特征
(1)第1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复议活动的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的,可以作为第三人。
(2)第三人同被申请幼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复议决定会影响其权益
(3)第三人是在复议活动开始后、终结前,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而参加到复议活动中的
第二节 范围
一、可申请复议的范围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请求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复议法》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三、不能申请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8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人事行政行为
对行政主体有关公务员以及按公务员管理的其他人员的调动、晋升、奖励和惩戒等各类人事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都不能按《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
(二)行政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
(三)民事调解或处理
(四)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
总结
1、 内部行政行为,通过申诉途径
2、 调解民事纠纷的行为,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
(一)复议机关的确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依法确定冇权受理的复议机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复议机关在申请复议时应作如下确定
选定复议机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该部门的本级政府,也可以选择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选择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复议机关,也可以选择国务院作为裁决机关。
对派出机构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其他授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授权行政主体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按国务院部门认定。
法定复议机关
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人只能以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复议机关中清复议,不具有可选择性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体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上一级地方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岀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派岀机关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不服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政府提岀行政复议申请;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国务院部门除外)的共同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主体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或职权被消灭的行政主体在被撤销或被消灭前所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主体申清行政复议;该上一级行政主体有两个的,可以由申请人选定
(二)复议申请规则
申请期限
60天,特别法规定超过60天的,从其规定
申请的提出
书面
口头
申请的限制
申请复议并巳经被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向法院起诉并已经被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的受理
(一) 受理
复议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后,经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活动。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5日内,审查申请并作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由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 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
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经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但该行政复议属于终局复议的,则不能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仰向法院起诉,只能就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起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最终的法律效力。
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吿知申请人向有美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 转送
对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行政主体所作具一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共同只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被撤带行政主体在撤销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复议。
依法接受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对派出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发议申请,应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受理,进行复议。
对派出机构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应由该机构所在的主管部门同级政府受理。
对其他授权行政主体(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除外)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则应根据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主体来确定受理机关
对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或授权行政主体所作的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则应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上体的共同上一级行政主体的性质作出处理
(四) 关于是否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系争具体行政行的执行
申请复议前依法已经予以强制执行的,原则上并不因申请、受理复议而停止执行。
申请人即相对人自愿履行有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不受限制
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对尚未强制执行的有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正在强制执行的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申停止强制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强制执行的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法律规定停止强制执行的
第四节 行政复议的审理与决定
一、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审理前的准备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政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复、提交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系作出被复议行为行政主体的,则应向被复议行为的原承办部门发送,外要求其答复、提交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应确定案件是否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
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案件应为单数的多名委员,与本案不能有利害关系。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复议人员复议人员。
如果发现其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更换;
如果发现必要共同复议申请人和符合第三人条件的相对人或行政主体未参加复议的,则应通知其参加复议。
复议人员还应审査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停止执行,确定审理的方式。
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但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言词审理,举行听证。
复议人员应当在审理前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确定审理方式
(二) 审查证据和依据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载明法定事项的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貝一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用事后所收集的证据来证明当初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对这样的证据,复议机关不应予以认定。
行政复议人员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査取证,可査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逬行询问。
调査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岀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日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仰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时汶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存在冲突等问题的,行政复议机关如有权处理,则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如无权处理,则应当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行政主体,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在上述有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杓面答复、作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提供必要条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必要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查阅、获取
(三) 复议申请的撤回
复议申请的撤回,是指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复议机关同意而撤回其复议申请的行为。
撤回复议申请的条件
复议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
须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
撤回复议申请的种类
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即复议申请人因认识到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而申请撤回,并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和记录在案的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撤回,即被申请人主动自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申请人的要求,已没有继续复议的必要,因而申请人申请撤回并经发议机关同意和记录在案的。
撤回复议申请的后果
程序上的后果
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后,复议程序即告终结,除能够证明撤回系日违背实意思表示外,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而只能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实体上的后果
对于依法不能再申请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复议案件,复议申请一旦撤回,具体行政行为即发生最终效力瑚被申请人承诺重新处理而撤回的,不受此限。
(四)复议中止和终止
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因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满60日其近亲属仍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满60日仍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满60日仍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五)复议和解与调解
复议和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在双方自愿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和解。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和解协议,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复议调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载明法定事项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就被复议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是否应按申请人的谱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等问题所作的决定
(一)复议决定的种类
维持决定
系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履行决定
系争行为为行政不作为,即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决定其履行。
复议机关在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时,应依法附以一定期限,即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并非对所有的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应适用履行决定
只有在行政职责仍有必要履行、仍有必要由被申请人亲自履行时,才能适用履行这种救济方式,否则,就不能适用这种决定。
撤销和责令重作决定。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但是,只有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违法情形时,才能予以撤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无法撤销,而只能适用其他相应决定予以法律补救。
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全部违法的,或者违法部分影响到该行为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的,应适用撤销
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应作出相应处理
变更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依据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必须是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行政不作为
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具有可分性,其中部分内容违法且不影响其他内容或整个内容的合法性。
确认和责令重作决定。
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依据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对系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适用撤销、变更和履行决定予以补救。
赔偿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应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驳回决定
申请人认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主体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具J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决定。
上级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复议结论
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少人履行的期限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复议决定书应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期限
60日。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少于60日。特别法规定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
长于60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岀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行政复议被依法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以复议终局为例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终局复议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国务院裁决
对终局复议决定和逾期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应主动履行;申请人不履行的,分别情况处理: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许可的程序也是法定的
公务员法
第一节 国家公务员概述
一、国家公务员的概念
1、国家公务员:指国家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2、特点:
(1)国家公务员是经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人员。
(2)国家公务员是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
(3)国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二、国家公务员的分类
1、西方的分类:政务公务员与业务公务员
2、我国的分类
(1)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与一般公务员
(2)领导职公务员与非领导职公务员:15级
三、国家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一)地位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的判定标准:时间(不能把执行职务的时间拘泥于上班时间,有些行政机关的职务执行只能以事情的发生为准,如消防队、警察)、地点(也和行政职权有关,但亦不是绝对标准)、职责、命令四因素。 判断一个公务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最主要看公务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行为的本身是做什么,若行为本身包含着行政职权的运用,那么这个行为就是行政行为。 站在公民的角度,如果公务员的行为在行式上、外观上具有执行行政职权的特征,也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实践中的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执行职务之表,无执行职务之实,从公民角度,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1、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
2、在行政诉讼中,国家公务员不能作为原、被告,但可以成为行政监察关系中的当事人。
3、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务员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就其工资、福利、待遇和考核、奖惩事项与所在行政机关发生关系。
4、非处于公务员地位时,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
(二)公务员的权利义务
1、权利:
(1)职位保障权。
(2)执行职务权。
(3)工资福利权。
(4)参加培训权。
(5)批评建议权。
(6)申诉、控告权。
(7)辞职权。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的其他权利。
2、义务:
(1)守法的义务。
(2)依法办事。
(3)联系群众。
(4)维护国家利益。
(5)忠于职守。
(6)保守秘密。
(7)廉洁奉公。
(8)其他义务。
第二节 国家公职关系
一、国家公职关系的概念
1、国家公职关系:指国家公务员因担任国家公职,执行国家公务而与国家(直接相对主体为行政机关)发生的法律关系。
**内部关系、国家与公务员、特殊劳动关系
二、国家公职关系的发生
1、考任。
2、选任。
3、聘任。
4、调任。
三、国家公职关系的内容
(一)人事管理关系
1、考核: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称职、不称职(**无良好)
2、奖励:精神与物质奖励、种类: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3、惩戒: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晋升:
5、回避
(二)特殊的劳动关系
1、工资。
2、福利。
3、保险。
四、国家公职关系的消灭
(一)公务员退休
(二)公务员辞职
(三)公务员辞退
(四)公务员死亡
(五)开除
行政复议 看法条:《行政复议法》
第一节 概述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一、性质与特征
(一)行政复议的性质
行政复议不是一种司法制度,严格说来也不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制度
行政复议是一种层级监督制度
行政复议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特征
行政复议是一种经申请而启动的制度化程序。
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种法律救济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组织与功能
(一)行政复议的组织
行政复议机构,简称夏议机构
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行政复议委员会,简称复议委员会
是负贵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的组织
(二)行政复议的功能
社会稳定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社会稳定需要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为前提和目标。
社会稳定需要将矛盾消弭于萌芽状态。
三、行政复议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案件,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应当合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 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复议机关应当平等地对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不仅仅应审查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冃
(三)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
复议程序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开放
申请人可以依法査阅被申请人提岀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复议决定及其依据的公开
(四) 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要求复议机关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处理复议申请和审结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一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査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结果,一般情况下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副本等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等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五) 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要求复议机关在行政岌议中应努力创造条件,为申请人提供方便,更不能刁难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依法受所作复议决定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申请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被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
普通
同样的
必要
同一的
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或者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同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时,行政复议机关将其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是共同行政复议。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或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称为必要共同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称为普通共同行政复议。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在共同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称为共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三人
是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参加复议活动的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特征
(1)第1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复议活动的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的,可以作为第三人。
(2)第三人同被申请幼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复议决定会影响其权益
(3)第三人是在复议活动开始后、终结前,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而参加到复议活动中的
第二节 范围
一、可申请复议的范围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请求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复议法》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三、不能申请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8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人事行政行为
对行政主体有关公务员以及按公务员管理的其他人员的调动、晋升、奖励和惩戒等各类人事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都不能按《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
(二)行政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
(三)民事调解或处理
(四)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
总结
1、 内部行政行为,通过申诉途径
2、 调解民事纠纷的行为,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
(一)复议机关的确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依法确定冇权受理的复议机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复议机关在申请复议时应作如下确定
选定复议机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该部门的本级政府,也可以选择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选择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复议机关,也可以选择国务院作为裁决机关。
对派出机构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其他授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授权行政主体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按国务院部门认定。
法定复议机关
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人只能以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复议机关中清复议,不具有可选择性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体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上一级地方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岀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派岀机关作为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决定不服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政府提岀行政复议申请;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国务院部门除外)的共同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主体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或职权被消灭的行政主体在被撤销或被消灭前所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主体申清行政复议;该上一级行政主体有两个的,可以由申请人选定
(二)复议申请规则
申请期限
60天,特别法规定超过60天的,从其规定
申请的提出
书面
口头
申请的限制
申请复议并巳经被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向法院起诉并已经被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的受理
(一) 受理
复议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后,经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活动。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5日内,审查申请并作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由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 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
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经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但该行政复议属于终局复议的,则不能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仰向法院起诉,只能就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起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最终的法律效力。
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吿知申请人向有美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 转送
对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行政主体所作具一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共同只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被撤带行政主体在撤销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复议。
依法接受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对派出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发议申请,应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受理,进行复议。
对派出机构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应由该机构所在的主管部门同级政府受理。
对其他授权行政主体(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除外)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则应根据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主体来确定受理机关
对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或授权行政主体所作的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则应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上体的共同上一级行政主体的性质作出处理
(四) 关于是否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系争具体行政行的执行
申请复议前依法已经予以强制执行的,原则上并不因申请、受理复议而停止执行。
申请人即相对人自愿履行有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不受限制
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对尚未强制执行的有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正在强制执行的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申停止强制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强制执行的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法律规定停止强制执行的
第四节 行政复议的审理与决定
一、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审理前的准备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政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复、提交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系作出被复议行为行政主体的,则应向被复议行为的原承办部门发送,外要求其答复、提交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应确定案件是否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
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案件应为单数的多名委员,与本案不能有利害关系。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复议人员复议人员。
如果发现其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更换;
如果发现必要共同复议申请人和符合第三人条件的相对人或行政主体未参加复议的,则应通知其参加复议。
复议人员还应审査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停止执行,确定审理的方式。
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但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言词审理,举行听证。
复议人员应当在审理前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确定审理方式
(二) 审查证据和依据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载明法定事项的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貝一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用事后所收集的证据来证明当初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对这样的证据,复议机关不应予以认定。
行政复议人员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査取证,可査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逬行询问。
调査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岀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日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仰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时汶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存在冲突等问题的,行政复议机关如有权处理,则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如无权处理,则应当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行政主体,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在上述有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杓面答复、作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提供必要条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必要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查阅、获取
(三) 复议申请的撤回
复议申请的撤回,是指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复议机关同意而撤回其复议申请的行为。
撤回复议申请的条件
复议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
须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
撤回复议申请的种类
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即复议申请人因认识到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而申请撤回,并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和记录在案的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撤回,即被申请人主动自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申请人的要求,已没有继续复议的必要,因而申请人申请撤回并经发议机关同意和记录在案的。
撤回复议申请的后果
程序上的后果
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后,复议程序即告终结,除能够证明撤回系日违背实意思表示外,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而只能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实体上的后果
对于依法不能再申请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复议案件,复议申请一旦撤回,具体行政行为即发生最终效力瑚被申请人承诺重新处理而撤回的,不受此限。
(四)复议中止和终止
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因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满60日其近亲属仍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满60日仍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满60日仍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五)复议和解与调解
复议和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在双方自愿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和解。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和解协议,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复议调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载明法定事项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就被复议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是否应按申请人的谱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等问题所作的决定
(一)复议决定的种类
维持决定
系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履行决定
系争行为为行政不作为,即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决定其履行。
复议机关在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时,应依法附以一定期限,即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并非对所有的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应适用履行决定
只有在行政职责仍有必要履行、仍有必要由被申请人亲自履行时,才能适用履行这种救济方式,否则,就不能适用这种决定。
撤销和责令重作决定。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但是,只有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违法情形时,才能予以撤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无法撤销,而只能适用其他相应决定予以法律补救。
系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全部违法的,或者违法部分影响到该行为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的,应适用撤销
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应作出相应处理
变更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依据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必须是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行政不作为
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具有可分性,其中部分内容违法且不影响其他内容或整个内容的合法性。
确认和责令重作决定。
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依据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对系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适用撤销、变更和履行决定予以补救。
赔偿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应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驳回决定
申请人认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主体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具J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决定。
上级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复议结论
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少人履行的期限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复议决定书应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期限
60日。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少于60日。特别法规定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
长于60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岀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行政复议被依法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以复议终局为例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终局复议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国务院裁决
对终局复议决定和逾期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应主动履行;申请人不履行的,分别情况处理: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或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称为必要共同行政复议。
公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
第二节 行政征收与征用
一、行政征收
(一)行政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征收是行政决定的形态之一,也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地收取税费或私有财产的行政行为。
特征
处分性
行政征收是国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対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处 分,而不是仅限于对其财物使用权的限制
行政征收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导致行 政相对人有关财产权的度失。
无论是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征收税费,还是征收私有 财产,如房产等,都意味若同一种结果,即相对人-定范围内的财产权被处分,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从相对人转向国家。
强制性
行政征收机关实施行政征收行为,实质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征收权,这种权力具.右强制他人服从的效力。
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长至可以在违背相对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征收的对象、数 额及具体征收的程序,完全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无须与相对人协商一致,除法律为有规定。
行政相対人必须服从行政征收命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如相对人不依法交纳税款,就将遭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非对价性
国家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征税是无偿的,作为纳税义务人的 相对人有无偿交纳税款的义务
行政收费大多也是无偿的,虽然个別行政收费以 提供行政服务为前提,但由于相对人交纳的费用不属于行政服务费,因而不具有 对价性。
国家征收相对人的个人财产,虽然依法给F补偿,但也是不对价的。因 为补偿款是法定的,并不根据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支付对价
法定性
行政征收的强制性和非对价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权益始 终具冇侵害性。因此,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征收行为侵 害,必须确立行政征收的法定原则,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二)行政征收的种类与基本制度
土地征收
必须经有权机关审批
必须补偿。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前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出征收集体土地决定的行政主体只限于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机关都无权决定土地征收。
房屋征收
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
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 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 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 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 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右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 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III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 共利益的需要。
财产征收
指针对土地和房屋以外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征收
包括对企业的征收 根据《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経营企业法》 的规定,国家保护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其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和合营企业凹以依照法律 程序实行征收,并给相应的补偿。财产征收还包括对相对人许可权利的提询 收回。
税的征收
是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
分类
征税对象
流转税
资源税
收益(所得)税
财产税
行为税
税收支配权
中央税
地方税
中央地方共享税
费的征收
费,即各种社会费用,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
二、行政征用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征用是行政决定的形态之是-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使用相对人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
特征
非处分性和限制性。
。行政征用并不导致被征用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强制性地使用被征用物
行政征用只是影响被征用物的使用权而不是处分其所有权,所以 它不具有处分性
强制性
行政征用是一种国家的单方强制行为,不以被征用财物所右 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为前提
补偿性
第三,补偿性。行政征用具有补偿性,行政主体征用有关财物时,应当向被 征用人支付补偿金
法定性
行政征用同样属于行政限权行为,其效果显然対行政相对人 不利。因此,行政征用的主体、条件、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 依据
无法律依据,不得行政征用。
应急性
行政征用一般是在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情景下采用,所以具有应急性。
(二)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的比较
同
具有“强制性”与“法定性” 的共性,都由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单方作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均由法律直接设定征收或征用项
异
处分所有权与限制使用权不同
行政征收是处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 权,导致相对人被征收物所有权的转移
行政征收是対所有权的征用
行政征用并不处分相对人财产的所右 权,并不导致被征收物所4权的转移,只是限制K相对人对被征用物的使用权
行政征用是对使用权的征收
补偿原则不同
在行政征收中,征税与征费不发生补偿问题,对其他 财产权的征收以补偿为条件
对行政征用来说,则完全适用补偿原则,都以补 偿为条件
是否具有应急性不同
行政征用一般发生在应急状态下
行政征收不具有应急性
(三) 行政征用的种类和基本制度
对交通工具与通信设备的征用
有关行政主体在应急状态下,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征用有关公民与単位的交通工具与通信设备,使用完毕后归还并依法给予一定的补偿
对房屋、场地与设施的征用
对劳力的征用
对其他财产的征用
三、行政征收与征用的基本原则
(一) 法定原则
行政征收和征用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隹接设定,法律以下的法规和规章不得直接设定行政征收与征用制度
行政征收和征用不仅应当有法律的直接依据
无直接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不得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在具备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的主体、范围、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
(二) 公益原则
实施行政征收与征用必须坚持公益原则
(三) 补偿原则
(1)除 行政征税和收费,实施:其他的行政征收与征用,必须依法对相对人予以补偿
(2) 必须给予相对人充分的补偿,必须按法定标准给相对人以足额的补偿,不得人为地打折扣。
(四) 合理原则
在行政征收和征用中坚持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中,要以相対人财产所受最小损失来实现行政征收和征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1.行政征收和征用的合理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在行政征收、征用行为中的体现,它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体现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和正当原则。
2.在行政征收和征用中坚持平等原则,是指行政七体在实施行政征收和征用中,针对相对人权利损失的补偿要坚持同等情况同等标准。
3.在行政征收和征用中坚持正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关于是否实施征收和征用、如何实施征收和征用等问题,都应有正当的理由,不允许存在随意性
第三节 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数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初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性”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可复原性”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从属性”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方式
《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査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种类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査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査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冻结存款、汇款。冻结存款、汇款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由法律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原则”,由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例外”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可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有条件限制,即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且分别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但是对专属法律设定的事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共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即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法规也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
尚未制定法律,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
除法定强制措施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地方性法规可一以设定査封和扣押两项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时,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经济特区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更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
法律和法规直接设定的行政机关确立
公安、交通、卫生、工.商、税务、土地、环境、海关
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
得到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加务职能的组织也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与经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机关不同,它不是“设定主体”而是“授权主体”。
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委托”原则
(五) 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一般程序
1、事先报批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1项要求“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行政机关负贵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作出行政决定时,会同时落实和指定具体的行政执法人员。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岀示执法身份证件.既是公共管理的需要,也是执法人员的程序义务。 4、通知当事人到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来说,是一种法定义务。对当事人人来说,到达现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5、告知内容、理由和救济权利。实施任何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机关都必须告知当事人实施该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和救济权利。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的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步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可以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 7、制作现场笔录包括:送达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及签收情况;告知当事人“关权利和当事人主张权益的情况;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等等。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根据《行政损制法》第18条第10项的规定,作为实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妹本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必须遵循上述7个环节外,还必须服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特别程序
限制人身自由
当场告知或立即通知家属
紧急情况下的补办手续
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查封、扣押程序
关于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
《行政强制法》确立了四项原则:一是涉案原则。规定查封、扣押的对象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关于査封、扣押的实施程序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査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关于査封、扣押的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贵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关于查封'扣押期间的保管和费用
在查封、扣押期间,实施该措施的行政机关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保管费
冻结措施程序
冻结措施
相当性原则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应
禁止重复冻结原则
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程序
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
金融机构协助冻结
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关于冻结期限
冻结期限为30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归定的除外
冻结的处理和解除。
在冻结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若作出解除冻结决定逾期不解除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要优先适用特别程序规范,其次要符合一般程序规范。
二、行政强制执行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与特征
在主体上
行政强制执行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实施的一种强制行为,
在客体上
行政强制执行是有权机关对行政决定的执行
从行为的过程上
行政强制执行不是一个暂时性的中间行为,而是一个最终封闭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发生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即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夏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时,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发动实施的一种强制行为,它的目的是保障基础行政行为被执行。
(二)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系指有关行政强制主体,为执行行政决定依法实施的手段和方法
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法》第12条“5+1”种方式,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査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一恢复原状;
代履行;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方式
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和手段。
具体的执行方法
划拨、变价、收入提取、拍卖、变卖、强制交付、迁出房屋、退出土地、代履行、加倍罚息、支付退延履行金,等等。
人民法院的辅助措施
辅助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执行措施的实现,所采取的一些前置性、辅助性的方法和手段。
这些措施有
财产报告,查询、查时、扣押、冻结,搜查,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额消费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形式直接赋予有关主体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立法活动和法律制度。它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谁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这是主体要素;二是拥有什么样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直接强制执行还是间接强制执行,是对人身权的执行还是针对财产权的执行,这是职权要素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
(五)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強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必须符合执行条件,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是指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前置性要求。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必须符合基本程序
催告和送达
陈述和申辩。
记录、矩核、处理。
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的送达。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执行”的程序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启动条件
(1)对主体的要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必须由行政处理机关针对由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2)对执行依据的要求。任何强制执行都必须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12经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便是执行依据。
(3)对相对人的行为状态要求。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是,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中衍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不履行行政决定”,应当包括“没有履行”和“没有完全履行”。
(4)对有关时间的要求
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已超过法定期限
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靖强制执行必须自以上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岀
催告书送达10日后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
(5)对程序环节的要求
(5)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与申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间,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程序环节,即由行政机关向义务人送达催告书。催吿书既能催促相对人履行义务,也能为相对人留出自觉履行的时间,有助于缓解执行矛盾。
对于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必须经历受理、审查、裁定和执行等程序环节。
人民法院的受理。
行政机关按规定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先作形式审查,符合形式条件的就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的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非诉执行的申请之后,执行程序就从受理阶段进入审查阶段
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之前,需对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在受理之后,为了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还需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以后,应当对申清作形式和内容上的审查。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行政机关已经按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规定的材料
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决定已具备法定的执行效力
没有出现《行政强制法》第58条所规定的情形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会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的执行
一般经过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异议和处理、采取执行措施等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意义
有助于立法机关正确地分别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
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有助于防止误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标准
针对当事人负有“不作为”和“容忍”义务的强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当事人负有“作为”义务的强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