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二讲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向高甲刑诉--第二讲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有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编辑于2023-05-21 16:51:49 青海省第二讲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程序法定
司法独立
无罪推定
不告不理
有效辩护
平等对抗
追诉及时
适度
禁止重复追究
国际追诉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原则(职权原则)
侦查权
公安机关
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关联考点】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军队保卫部门
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监狱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
检察机关
对自侦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详见管辖部分有修改)
中国海警局
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检察权
检察机关
检察、批捕、自侦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审判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基本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违反后果
搜集证据的程序违法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能绝对表述)
一审程序违法
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死缓复核中程序违法
高院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死刑复核案件程序违法
最高院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生效裁判程序违法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独立行驶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基本含义
谁要独立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没有公安机关、没有法官、没有检察官)
独立于谁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考点提示】独立行使职权,仍然需要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独立前提
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独立特点
法院、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考点提示】在我国,不是某个审判员或检察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对比差异
法院
内部也独立,单个法院的独立。上下级是监督关系。 (不可请示、汇报、指导、命令)
检察院
内部不独立,整个检察系统独立。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可以具体请示、汇报、命令、指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分工负责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互相配合
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处理能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
互相制约
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一般概述(《高检规则》第552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
(2)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4)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立案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1)有权要求公安7且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2)公安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15日内立案。
【独门口诀】先要求说理,后通知立案。
不当立案而立案
(1)应当要求公安机关7日内说明立案理由。
(2)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撤销案件。
【独门口诀】先要求说理,后通知撤案。
监督侦查
介入侦查
(1)经公安机关商请或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高检规则》第256条)
(2)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高检规则》第568条)
监督报捕
(1)办理公安提请批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不提请批捕或说明的不提请批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高检规则》第288条)(先求报,后自决)
(2)对应当逮捕而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向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高检规则》第300条)(先建议,后决定)
监督审判
庭审活动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通过书面形式提出。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同级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二审抗诉。
生效裁判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再审抗诉。
死刑裁判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特别程序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裁定可以抗诉。
(2)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认为法院的缺席审判程序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
监督执行
(参见执行部分——重点注意监外执行的监督和减刑、假释的监督)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刑诉法第9条)
谁有权利
各民族公民(当事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陈述、辩论,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文书;
谁有义务
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杂居的地区,有义务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提供翻译
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应当为其指定或者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谁有权利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其辩护权。
谁有义务
公、检、法:
(1)告知义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如聘请辩护人的权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权等。
【关联法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提供保障。为符合法定情形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认真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等。辩护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仅是形式上的,这是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
【考点提示】保障辩护权,并不等于需要为每一个辩护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法律援助辩护是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另外也不是每一个机关都负有保障辩护权的义务,只有公检法这样的专门机关才负有这项义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12】
基本含义
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考点提示】该原则并不等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立法体现
1.区分称谓
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提起公诉为界限)。
2.举证责任
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3.疑罪从无
存疑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审判阶段)。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14】
1.谁有权利
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该原则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化。
【考点提示】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考点提示】诉讼参与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
2.谁有义务
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行为,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诉原则
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掉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陷阱点拨】不包括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包括证据不足的情形。
【独门口诀】“显著轻”“过时效”""特赦”""告诉”和“死掉”。
如何处理
(1)立案阶段
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侦查阶段
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审查起诉
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审判阶段
“显著轻”: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过时效”“特赦”“告诉”“死掉”: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关联法条】《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追究外国人责任适用我国刑事法
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一般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追诉。
【名师点睛】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例外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名师点睛】所谓“通过外交途径处理”,一般是指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责令限期出境,宣布驱逐出境等。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刑诉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丛宽处理。
制度内涵
何为认罪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名师点晴】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
何为认罚
(1)实体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包括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2)程序上,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
【名师点晴】
(1)虽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何为从宽
(1)实体法上从宽,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基础上,在遵循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给予相对更大程度上的从宽的幅度,以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
(2)程序法上从宽,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更轻的强制措施、做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或者适用更为便利和减少诉累的诉讼程。
【名师点晴】
(1)“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
(2)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
(3)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4)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制度体现
适用范围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
【名师点晴】认罪认罚无“禁区”,任何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可适用。
法律帮助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害人权益保障
(1)听取意见。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2)促进和解谅解。
(3)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①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丛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强制措施
在考虑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情况考虑在内。
【名师点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不同阶段认罪认罚
侦查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起诉阶段
1.权利告知与意见听取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2.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是否自愿;是否正常;是否理解;是否告知;是否写明;是否真诚。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
【独门口诀】“愿”“常”“理”;“告”“明”“诚”;“违意愿”“可重来”。
3.签署具结书
根据《高检规则》第27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直、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考点提示】
(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2)记住几种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特殊情形:盲聋哑、半疯傻、小孩法辩不认罚;
(3)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4.提起公诉与量刑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考点提示】量刑建议可以另行制作文书,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一般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独门口诀】新类型、不常见,量刑复杂重罪案,也可建议幅度刑。
【新增法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27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第30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