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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6-27 12:59:28刑法精讲总则
刑法论
刑法概述
刑法的形式
法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刑法的特征
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刑法的目的
整体目的、章节目的、条文目的
刑法的任务
惩罚任务
运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保护任务
保护政治、经济、权利、秩序
刑法的机能
规制
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要求国民不得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
保护
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机能
保障
保护普通人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 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以外的刑罚的处罚
犯罪之前是规制、犯罪以后是保护、人权保障全过程(有冲突时保障优先)
刑法的体系
刑法典的体系、刑法条文结构
刑法的解释
解释的效力
立法解释
在法律起草或修订说明中作出解释
在刑法中对有关术语的专条解释
全人常以决议形式对刑法条纹含义的解释
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看字面)
论理解释
目的(看客体)、扩大(大于字面)、缩小(小于字面) 当然(轻重对比)、比较(参国外)、历史(看来源)
吸收关系是扩大,并列关系是类推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内容
法定化
正面表述
明确化
正面要求明确,反面禁止不明确
合理化
正面要求合理,反面禁止不合理
主要体现
立法中
分总则和分则
司法中
要求废除类推制度,严格依照刑法定罪处刑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行为
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案件对比中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与罪相适应,刑与责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
属地管辖
领域(领土领水领空),旗国主义(不在境内的国际列车,长途汽车不属于)
例外: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港澳台部分、民族自治
属人管辖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最高3年以下,可以不追究
例外: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追究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重罪(最低3年以上),且双重犯罪
普遍管辖
缔结或国际条约所约定罪行(定罪量刑依据我国刑法)
刑法的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
公布之后一段时间;公布之日
失效时间
明示失效-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自然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针对未决犯。(司法解释不适用)
跨法犯,适用新法
刑法修正案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
行为时无,审判时有,依解释,从新原则有溯及力 行为时旧,审判时新,从旧兼从轻,新解释轻时有溯及力
犯罪构成
犯罪与犯罪构成
犯罪的定义
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犯罪的基本特质
实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
法律后果:应受刑罚惩罚性
但书规定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意义
不仅要准确定性,而且要合理定量,即合理确定危害程度
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有利于改过自新,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犯罪
对有些犯罪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
犯罪构成
一个概念
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两种形式
基本与修正
基本
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两大核心指标:单独+完成
修正
以基本的为基础,对其进行扩展补充而形成的犯罪构成
包括共同犯罪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标准与派生
标准
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
以标准为基础,因具有较重或较轻的法益侵害性,派生出的
包括加重的与减轻的犯罪构成
同一分类不能交叉,不同分类任意组合
三大特征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的前提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都是由刑法规定的
四项意义
定罪联系量刑,理论联系实践
定罪
是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
量刑
通过区分,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
理论
是刑法理论与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
实践
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精神,依法定罪量刑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
三个特征
是一种社会利益
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
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利益
两种体现
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犯罪客体
刑法条文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意义
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和量刑
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般客体
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同类客体
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
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某种社会利益
简单客体:某一罪只侵害一个利益
复杂客体:某一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一个原则
行为与对象同时存在
三个不同于
不同于犯罪所生之物
不同于犯罪组成之物
不同于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工具
关系
现象与本质
犯罪对象是现象,犯罪客体是本质
犯罪客体存在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对犯罪客体的侵犯往往通过侵犯对象来实现
两点不同
是否为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同
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不同
犯罪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
概念
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一个本质
对法益增加或创设的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作为是不消除已有的危险
生活行为没有对法益增加或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降低危害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两种形式
作为
明显升高危险
不作为
不消除已有危险
犯罪类型
纯正
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如遗弃罪
纯正性体现在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相一致
不纯正
因不作为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
不纯在性体现在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不一致
纯正由刑法明文规定,不纯正来自刑法理论的推导
成立条件
应为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去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行为人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负有防止义务
能为
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义务
不为
行为人不履行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结果避免可能性,等价性
最终看主观要件
故意或过失
有不作为的故意犯罪和不作为的过失犯罪
三大特征
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一种身体活动,包括积极举动和消极静止;客观特征,思想无罪
有意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不受人的意识则不是危害行为
有害性
危害行为会侵犯特定的社会利益,是实质内容
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五种分类
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现象形态
物质性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
行为和结果间的关联方式
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
表现形式
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
严重程度及其意义
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
派生的犯罪构成结果
五大意义
实害结果
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某些犯罪的既遂条件
某些犯罪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危险结果
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某些犯罪的既遂条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归因而非归责
四大特征
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前提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两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认定上两种类型
无介入因素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有介入因素
危害行为→介入因素→危害结果
介入因素只能发生在行为之后,被害人特殊体质不算
相当性判断
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异常
小-不中断;大-中断;相当-多因一果
犯罪时间、地点、方法
影响定罪
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影响量刑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方法
都不影响
则与犯罪构成无关
犯罪主体
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时)
完全无
不满12周岁
相对负
12-14
故意杀人、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院核准追诉的
14-16
故意杀人、伤害致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 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完全负
满16周岁
减轻刑事责任
12-18
应当从轻或减轻
已满75
故意可以从轻或减轻,过失应当从轻或减轻
刑事责任能力
概念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责任能力认定
先医学判断,再法学判断
责任能力程度
完全责任能力
应当负刑事责任
限定责任能力
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减
完全无责任能力
不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
应当负刑事责任
聋哑人或盲人
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减免
若生理机能缺陷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 不可从宽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
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纯正身份犯
又称定罪身份、构成身份,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定罪身份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具备;针对实行犯;身份可终身可暂时
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不能构成直接/间接实行犯
不纯正身份犯
又称量刑身份、加减身份,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单位犯罪
主体资格
法人资格
原则上不要求,私营企业要求有法人资格
内部机构
需满足以自己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该机构
外国单位
外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
法律规定
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人追责
主观要件
单位意志
单位集体决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作出决定
缺乏单位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
罪过形式
故意过失均可
基本类型
纯正的单位犯罪
只能由单位构成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
处罚规则
原则双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例外单罚
只罚自然人,不罚单位
单位变更
合并到新单位,仍追究原单位;列原犯罪单位名称,注明已被并入新单位
涉案单位三销(吊销注销撤销)一破产,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必须区分主、从犯
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
罪过
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我国刑法确定了主观责任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犯罪故意
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付刑事责任
认识因素
对犯罪构成所属客观情况的认识
对行为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意志因素
对结果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如果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只能是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
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放任
三种类型
正:为了追求某种犯罪目的或意图,而放任另一结果发生
反:为了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或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常见:突发性故意中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两者区别
相同
认识因素:都是明知
意志因素:都不排斥结果发生
不同
认识因素:对危害结果认识程度不同
意志因素:积极追求;放任发生
结果因素:未发生实害是否定罪
犯罪过失
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为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
罪责
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只处罚完成形态
无罪过事件
客观造成损害,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是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
由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
不可抗力
由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
罪过与无罪过对比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危害结果有无思考、判断
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形式标准: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本质标准:行为是否明显具备加害性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是否有预见结果的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是否有避免结果的可能性
犯罪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是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内心起因;动机在前目的在后
同一犯罪动机可实施不同的犯罪
同一性质的犯罪,目的相同,但动机可以各种各样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假想非罪
假想犯罪
对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客体错误
预想和实际侵犯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
对象错误
预想和实际侵犯对象在法律性质上相同
手段错误
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打击错误
行为偏差,预想打击的目标和实际打击目标不一致
因果关系错误
已造成,误以为没造成
没造成,误以为已造成
知道已造成,但对原因有误解(事前故意/结果提前发生)
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概述
概念
形式上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
种类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现实性、不法性、侵害性
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
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主观条件: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
特别防卫
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适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
本质
正对正,紧急避险损害的法益了<保护的法益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相同
前提相同
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目的相同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利
责任相同
合理限度内,不负刑事责任;超出应当负,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不同
危害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对人的不法侵害
行为损害的对象不同
第三者合法权益;不法侵害者
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只能在迫不得已时
主体的限定不同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概述
定义
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
着手之前无未遂,着手之后无预备,中止存在全过程
特点
终局性停止才产生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具有排他性
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犯罪既遂
概念
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
通说采取构成要件(齐备)说
形态
行为犯、危险犯、实害犯
犯罪预备
概念与特征
概念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特征
为了便利实行、完成犯罪的主观意图
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
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
犯意表示没有任何具体的犯罪准备活动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
能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此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彼罪的预备行为
处罚
可以从、减、免
犯罪未遂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特征
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犯罪未得逞,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
原因
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 物质的阻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
分类
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迷信犯与不能犯未遂
常识是否有错;行为是否一致;是否构成犯罪
处罚
可以从、减
犯罪中止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特征
时间性
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
明显归于未遂后补救,不成立中止 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可成立中止
自动性
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客观有限性
实施中止行为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未遂、预备区分
是否自动放弃犯罪。判断标准:限定主观说➡️主观说➡️客观说
限定主观说:良心发现、心生悔意等情感放弃,中止
主观说:能达目的而不欲,为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为未遂
客观说:看一般人是否会放弃
自动性判断步骤:良心发现➡️自以为能不能➡️一般人是否会放弃
分类
预备阶段的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实行终了的中止
处罚
没有造成损害,应免除;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
概念及构成特征
概念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特征
主体要件: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共同犯罪人
单位也是共同犯罪的主体
客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实行、帮助、阻止、教唆、共谋行为
主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部分犯罪共同说
认定
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利用他人作为工具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
形式
任意形成为标准
任意共犯
二人以上构成法律对主体数量没有限制的犯罪;形式任意
必要共犯
二人以上构成法律规定犯罪主体数量为二人以上,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
共同故意形成时间为标准
事前通谋共犯
共同故意形成于着手形成犯罪前
事前无通谋共犯
共同故意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
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
简单共犯
没有分工,每一共犯人都是实行犯的共犯形态,称共同实行犯和共同正犯
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复杂共犯
存在分工,存在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
按其起作用的大小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刑事责任
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
一般共犯
无特殊组织形式
特殊共犯
犯罪集团,即三人以上多次实施某种或几种犯罪活动而建立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特征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有预谋地实行犯罪活动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他危险性都很严重
记忆:老大带着一帮小弟有预谋地干坏事,危害很大
种类及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主犯
种类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
首要分子和主犯不尽相同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
聚众犯罪3种形态
处罚全体参与者(是主犯)
处罚聚众者和积极参加者(是主犯)
仅处罚聚众者(视情况)
刑事责任
按全部罪处罚
从犯
概念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种类
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辅助他人的帮助犯
刑事责任
应当从、减、免
胁从犯
概念
对于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与胁从犯区分
有无相对的意志自由,选择余地
刑事责任
应当减、免
教唆犯
特点
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本人不参与犯罪的实行
成立条件
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轻重原则
原则: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轻: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教唆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重处罚
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与犯罪既遂、预备、未遂
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
若存在教唆或帮助犯,从属于实行犯
与犯罪中止
必须具备有效性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罪数形态
实质的一罪
刑法中有一些貌似数罪、实际是一罪的情况
继续犯
概念
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特征
一个犯罪故意
侵犯同一客体
犯罪行为能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
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
类型
持有型犯罪
部分不作为犯罪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后果
正当防卫时机
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可成立共犯
继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概念
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特征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行为人同事触犯了数个罪名
应从一重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
法条竞合:条文内容上重复或交叉的情况
法条竞合犯处理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先
区分
法条竞合是静态、永恒的竞合
想象竞合是动态、短暂的竞合
结果加重犯
概念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造成基本犯罪构成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有规定结果加重,没规定想象竞合
结构
基本行为+加重结果=基本罪名+加重处罚
成立条件
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的结果
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
分则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法定刑
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
都是一个行为,区别是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
法定的一罪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结合犯
概念
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明文规定, 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特征
由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罪
我国刑法中没有结合犯
后果
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集合犯
概念
行为人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
特征
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实施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
是法律规定的一罪
后果
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处断的一罪
数行为犯罪数,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连续犯
概念
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特征
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
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后果
追溯时效的起算,行为终了之日
刑法溯及力,若新旧都认为犯罪,从新,但量刑可适当从宽
按一罪处罚
牵连犯
概念
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特征
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
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类型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后果
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吸收犯
概念
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 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特征
有数个危害行为
犯不同种数罪
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形式
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
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
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后果
仅以吸收之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吸收犯与牵连犯
关系:是否密不可分
客体:是否侵犯同一客体
先判断是否密不可分,是则为吸收犯 在判断是否侵犯同一客体,是则为吸收犯,否则为牵连犯
补充
事后不可罚
犯罪以后的第二个行为不值得处罚
没有侵害新法益
没有期待可能性
刑罚概述
概念和目的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 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特征
适用对象是能是犯罪人
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严厉程度不同、适用机关不同、 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法律后果不同
目的
刑罚报应的观念
预防犯罪的目的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
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即教育改造犯罪人
一般预防
预防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对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作用
相互关系
紧密结合、相辅相成
种类和体系
种类
学理分类
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
刑法分类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我国刑罚体系特点
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体系完整、结构严谨
方法人道、内容合理
宽严相济、目标统一
主刑
管制
3-2-3,一日折抵二日
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禁止令,同工同酬
拘役
1-6-1,一日折抵一日
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执行;报酬酌量,每月回家1-2天
有期徒刑
6月-15年;数罪不满35年,不超过20年;35年以上,不超过25年
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
没有刑期限制,终身被剥夺自由;不折抵;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
与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
无期徒刑是主刑,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方式
无期徒刑可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死刑
又称生命刑,指剥夺犯罪生命的刑罚方法
限制死刑适用条件
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犯罪不满18,审判怀孕,审判满75(特别残忍除外)
限制死刑适用程序
死立执,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限制死刑执行制度
不是死立执,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
变更
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
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死缓重新计算,报最高法备案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报最高法核准后执行死刑
限制减刑
累犯
烧、杀、强、抢、绑、爆、投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死缓的期间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减为有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附加刑
罚金
概念
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财产刑
适用方式
单处式、选处式、并处式、复合式
缴纳方式
限期一次;限期分期;强制;随时;延期;减免缴纳
针对个人合法财产;只能以人民币的方式缴纳
没收财产
概念
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
适用方式
选处式、并处式
偿还债务
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罚金可分期缴纳(未来挣的也可罚),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执行(当下),且不能减免
范围
部分或全部,应保留个人及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不得没收属于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执行
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类似制度区分
追缴(善意取得不宜追缴)、责令退赔、没收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剥夺政治权利
概念
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资格刑
内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象
应当剥夺
危害国家安全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可以剥夺
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期限
死刑、无期
终身,主刑执行之日
死缓、无期减为有期
3-10年,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
有期、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5年,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
独立适用
1-5年,判决执行之日
管制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与管制相同,同时执行
驱逐出境
强制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可独立也可附加使用
非刑罚处理方法
概念
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
非刑罚性处罚措施
训诫
法院对罪人当庭批评,口头或书面的方式
责令具结悔过
法院责令犯罪人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犯罪
赔礼道歉
法院责令犯罪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罪错,表示歉意
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
从业禁止
适用条件
因利用职业便利,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 利用职业便利的含义大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假释后,仍有预防其再犯罪的必要
期限
3-5年。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违反后果
是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内容,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量刑
概念和原则
量刑
概念
又称刑罚裁量,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 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 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功能
是使法定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
特征
主体是人民法院;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的原则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量刑情节
概念
又称刑罚裁定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 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法定
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类型
从重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从轻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减轻处罚
判处的刑罚必须低于法定最低刑
免除处罚
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
酌定
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主要内容
犯罪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侵害的对象、 造成的损害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主观+客观+过去+现在
量刑制度
累犯
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罪的情形
分类
一般累犯
满18,前后都是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五年内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完毕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
累犯和再犯
罪名、刑度、时间不同
累犯的法律后果
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行假释、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分类
一般自首
自动投案
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也算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准自首(特殊自首)
主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看罪名和关系
共同犯罪自首
数罪自首
供述所犯全部数罪
全案均成立自首
供述所犯部分数罪
异种: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同种
大致相当: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主要罪行:全案成立自首
单位犯罪自首
坦白
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犯罪后交代,审判时从宽
立功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条件
主体:犯罪分子;时间:到案后
内容
揭发型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线索型
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来源要合法,不能来自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协助型
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抓获犯罪嫌疑人
其他型
其他体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行为
效果
一般立功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指被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
自首及于本罪,立功及于全罪
数罪并罚
特点
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分别定罪量刑起初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范围、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原则
并科、吸收、限制加重、折中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原则
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立法规定
宣告以前,一人数罪
发现漏嘴,先并后减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缓刑
概念
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 可以附条件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禁止
累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实质条件
不再有人身危险性,适用缓行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提示
一般人,满足以上可以宣告缓行
不满18,怀孕,满75,应当宣告缓刑;审判时为准
考验期限
拘役
原判刑期以上1年一下,不少于2月
有期
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不少于1年
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义务
法律后果
成功的缓刑
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成功缓行无累犯
失败的缓刑
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新罪无论何时发现,撤销缓行;漏罪需要在考验期内发现才撤销缓刑
考验期内违反规定或禁制令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与战时缓刑
作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3年以下有期,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法律后果
确有立功表现,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刑罚的执行
减刑
概念
被判处管、拘、有、无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法的制度
前提知识
种类: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
方式:减轻刑种(无期减为有期)、减轻刑期
类似制度:减刑不同于改判;不同于减轻处罚;不同于免除处罚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仅限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无期的罪犯
减刑与犯罪性质无关
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利:不单独减,不少于1年
罚金:因不可抗力等确有困难,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缓刑
一般不适用,若减刑依法缩减缓刑考验期,拘役不少于2月,缓刑不少于1年
这是对有期减刑,而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并非直接对缓刑减刑
死缓犯的变更
死缓期满可减为无期或有期,不是减刑
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一般立功
应当减刑
重大立功表现
限度条件
管、拘、有,不少于1/2
无期不少于13年
特殊死缓犯,如果被采取限制减刑
死缓减为无期的,不少于25
死缓减为25有期,不少于20
特殊死缓
累犯
杀、强、抢、绑、放、爆、投
有组织性的暴力犯罪
普通死缓不少于15+2年
程度条件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刑期计算
原判管制、拘役、有期
减刑后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已执行部分计入减后刑期
原判无期减为有期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后刑期
再次减刑的,按有期的减刑方法计算,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之日算
曾减刑,后因判决有误改为较轻
减刑期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假释
概念
被判处有、无的犯罪分子,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有期、无期
死缓被减为无期或有期后,可以假释
禁止条件
累犯
杀、强、抢、绑、放、爆、投被判处10年以上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
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
有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
实质条件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期限条件
有期
执行1/2以上才可以假释,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无期
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假释考验期为10年,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程序条件
与减刑相同,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组成合议庭审理
考验期内义务
与管制法比,没有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 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
法律后果
成功的假释
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之后再犯罪可能构成累犯
失败的假释
又犯新罪
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何时发现,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发现漏罪
要在考验期内发现,撤销假释;先并后减
若期满后发现,不撤销假释,对漏罪单独处理
违反规定
考验期内违反规定,无论何时发现,撤销假释,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相关制度
假释与释放
假释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
假释与减刑
范围
假释只适用有期无期;减刑适用于管拘有无
次数
假释只宣告一次;减刑不受次数限制
方法
被假释人当即解除监禁;被减刑人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
法律后果
减刑没有考验期,即使犯新罪,已减的刑期也不恢复
假释与缓刑
范围
假释适用于有期无期;缓刑只适用于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
时间
假释在执行过程中;缓刑在判决的同时宣告
根据
假释是犯罪分子在执行中的表现以及假释后不再有危害社会可能性 缓刑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缓刑不再有危害社会可能性
不执行的刑期
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的一部分,其余附条件不执行;缓刑对全部刑期
假释与监外执行
对象
假释只适用于有期无期;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和拘役
适用条件
监外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
收监条件
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 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情况下收监
期间计算
若假释被撤销,假释的期间不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
刑罚的消灭
时效
概念
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未规定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
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5年,包括管制和拘役
法定最高刑5年以上不满10年,10年
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15年
法定最高刑无期、死刑,20年 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院核准
计算
自犯罪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起算
举动犯:行为实施;行为犯:行为完成; 结果犯:结果发生;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发生
预备、未遂、中止犯,从预备、未遂、中止成立之日起
中断
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算
延长
介入+逃避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批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控告+不作为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限制
赦免
类型
大赦
既赦罪,又赦刑
特赦
对特定的犯罪分子赦免,法院判决后;只赦刑,不赦罪(我国只有特赦)
大赦与特赦区别
对象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后果不同
我国的特赦制度
1959-2019,9次特赦
由全人常决定,国家主席发布,最高院和高院执行
两高特权
最高法
特别减轻、特别假释
最高检
特别核准、特别追诉
刑法论
刑法概述
刑法的形式
法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刑法的特征
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刑法的目的
整体目的、章节目的、条文目的
刑法的任务
惩罚任务
运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保护任务
保护政治、经济、权利、秩序
刑法的机能
规制
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要求国民不得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
保护
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机能
保障
保护普通人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 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以外的刑罚的处罚
犯罪之前是规制、犯罪以后是保护、人权保障全过程(有冲突时保障优先)
刑法的体系
刑法典的体系、刑法条文结构
刑法的解释
解释的效力
立法解释
在法律起草或修订说明中作出解释
在刑法中对有关术语的专条解释
全人常以决议形式对刑法条纹含义的解释
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看字面)
论理解释
目的(看客体)、扩大(大于字面)、缩小(小于字面) 当然(轻重对比)、比较(参国外)、历史(看来源)
吸收关系是扩大,并列关系是类推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内容
法定化
正面表述
明确化
正面要求明确,反面禁止不明确
合理化
正面要求合理,反面禁止不合理
主要体现
立法中
分总则和分则
司法中
要求废除类推制度,严格依照刑法定罪处刑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行为
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案件对比中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与罪相适应,刑与责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
属地管辖
领域(领土领水领空),旗国主义(不在境内的国际列车,长途汽车不属于)
例外: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港澳台部分、民族自治
属人管辖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最高3年以下,可以不追究
例外: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追究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重罪(最低3年以上),且双重犯罪
普遍管辖
缔结或国际条约所约定罪行(定罪量刑依据我国刑法)
刑法的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
公布之后一段时间;公布之日
失效时间
明示失效-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自然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针对未决犯。(司法解释不适用)
跨法犯,适用新法
刑法修正案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
行为时无,审判时有,依解释,从新原则有溯及力 行为时旧,审判时新,从旧兼从轻,新解释轻时有溯及力
犯罪构成
犯罪与犯罪构成
犯罪的定义
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犯罪的基本特质
实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
法律后果:应受刑罚惩罚性
但书规定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意义
不仅要准确定性,而且要合理定量,即合理确定危害程度
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有利于改过自新,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犯罪
对有些犯罪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
犯罪构成
一个概念
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两种形式
基本与修正
基本
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两大核心指标:单独+完成
修正
以基本的为基础,对其进行扩展补充而形成的犯罪构成
包括共同犯罪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标准与派生
标准
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
以标准为基础,因具有较重或较轻的法益侵害性,派生出的
包括加重的与减轻的犯罪构成
同一分类不能交叉,不同分类任意组合
三大特征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的前提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都是由刑法规定的
四项意义
定罪联系量刑,理论联系实践
定罪
是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
量刑
通过区分,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
理论
是刑法理论与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
实践
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精神,依法定罪量刑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
三个特征
是一种社会利益
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
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利益
两种体现
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犯罪客体
刑法条文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意义
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和量刑
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般客体
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同类客体
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
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某种社会利益
简单客体:某一罪只侵害一个利益
复杂客体:某一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一个原则
行为与对象同时存在
三个不同于
不同于犯罪所生之物
不同于犯罪组成之物
不同于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工具
关系
现象与本质
犯罪对象是现象,犯罪客体是本质
犯罪客体存在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对犯罪客体的侵犯往往通过侵犯对象来实现
两点不同
是否为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同
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不同
犯罪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
概念
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一个本质
对法益增加或创设的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作为是不消除已有的危险
生活行为没有对法益增加或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降低危害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两种形式
作为
明显升高危险
不作为
不消除已有危险
犯罪类型
纯正
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如遗弃罪
纯正性体现在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相一致
不纯正
因不作为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
不纯在性体现在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不一致
纯正由刑法明文规定,不纯正来自刑法理论的推导
成立条件
应为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去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行为人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负有防止义务
能为
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义务
不为
行为人不履行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结果避免可能性,等价性
最终看主观要件
故意或过失
有不作为的故意犯罪和不作为的过失犯罪
三大特征
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一种身体活动,包括积极举动和消极静止;客观特征,思想无罪
有意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不受人的意识则不是危害行为
有害性
危害行为会侵犯特定的社会利益,是实质内容
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五种分类
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现象形态
物质性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
行为和结果间的关联方式
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
表现形式
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
严重程度及其意义
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
派生的犯罪构成结果
五大意义
实害结果
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某些犯罪的既遂条件
某些犯罪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危险结果
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某些犯罪的既遂条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归因而非归责
四大特征
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前提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两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认定上两种类型
无介入因素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有介入因素
危害行为→介入因素→危害结果
介入因素只能发生在行为之后,被害人特殊体质不算
相当性判断
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异常
小-不中断;大-中断;相当-多因一果
犯罪时间、地点、方法
影响定罪
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影响量刑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方法
都不影响
则与犯罪构成无关
犯罪主体
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时)
完全无
不满12周岁
相对负
12-14
故意杀人、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院核准追诉的
14-16
故意杀人、伤害致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 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完全负
满16周岁
减轻刑事责任
12-18
应当从轻或减轻
已满75
故意可以从轻或减轻,过失应当从轻或减轻
刑事责任能力
概念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责任能力认定
先医学判断,再法学判断
责任能力程度
完全责任能力
应当负刑事责任
限定责任能力
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减
完全无责任能力
不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
应当负刑事责任
聋哑人或盲人
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减免
若生理机能缺陷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 不可从宽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
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纯正身份犯
又称定罪身份、构成身份,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定罪身份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具备;针对实行犯;身份可终身可暂时
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不能构成直接/间接实行犯
不纯正身份犯
又称量刑身份、加减身份,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单位犯罪
主体资格
法人资格
原则上不要求,私营企业要求有法人资格
内部机构
需满足以自己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该机构
外国单位
外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
法律规定
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人追责
主观要件
单位意志
单位集体决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作出决定
缺乏单位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
罪过形式
故意过失均可
基本类型
纯正的单位犯罪
只能由单位构成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
处罚规则
原则双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例外单罚
只罚自然人,不罚单位
单位变更
合并到新单位,仍追究原单位;列原犯罪单位名称,注明已被并入新单位
涉案单位三销(吊销注销撤销)一破产,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必须区分主、从犯
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
罪过
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我国刑法确定了主观责任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犯罪故意
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付刑事责任
认识因素
对犯罪构成所属客观情况的认识
对行为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意志因素
对结果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如果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只能是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
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放任
三种类型
正:为了追求某种犯罪目的或意图,而放任另一结果发生
反:为了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或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常见:突发性故意中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两者区别
相同
认识因素:都是明知
意志因素:都不排斥结果发生
不同
认识因素:对危害结果认识程度不同
意志因素:积极追求;放任发生
结果因素:未发生实害是否定罪
犯罪过失
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为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
罪责
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只处罚完成形态
无罪过事件
客观造成损害,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是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
由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
不可抗力
由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
罪过与无罪过对比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危害结果有无思考、判断
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形式标准: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本质标准:行为是否明显具备加害性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是否有预见结果的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是否有避免结果的可能性
犯罪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是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内心起因;动机在前目的在后
同一犯罪动机可实施不同的犯罪
同一性质的犯罪,目的相同,但动机可以各种各样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假想非罪
假想犯罪
对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客体错误
预想和实际侵犯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
对象错误
预想和实际侵犯对象在法律性质上相同
手段错误
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打击错误
行为偏差,预想打击的目标和实际打击目标不一致
因果关系错误
已造成,误以为没造成
没造成,误以为已造成
知道已造成,但对原因有误解(事前故意/结果提前发生)
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概述
概念
形式上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
种类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现实性、不法性、侵害性
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
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主观条件: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
特别防卫
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适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
本质
正对正,紧急避险损害的法益了<保护的法益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相同
前提相同
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目的相同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利
责任相同
合理限度内,不负刑事责任;超出应当负,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不同
危害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对人的不法侵害
行为损害的对象不同
第三者合法权益;不法侵害者
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只能在迫不得已时
主体的限定不同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概述
定义
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
着手之前无未遂,着手之后无预备,中止存在全过程
特点
终局性停止才产生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具有排他性
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犯罪既遂
概念
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
通说采取构成要件(齐备)说
形态
行为犯、危险犯、实害犯
犯罪预备
概念与特征
概念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特征
为了便利实行、完成犯罪的主观意图
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
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
犯意表示没有任何具体的犯罪准备活动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
能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此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彼罪的预备行为
处罚
可以从、减、免
犯罪未遂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特征
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犯罪未得逞,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
原因
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 物质的阻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
分类
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迷信犯与不能犯未遂
常识是否有错;行为是否一致;是否构成犯罪
处罚
可以从、减
犯罪中止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特征
时间性
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
明显归于未遂后补救,不成立中止 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可成立中止
自动性
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客观有限性
实施中止行为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未遂、预备区分
是否自动放弃犯罪。判断标准:限定主观说➡️主观说➡️客观说
限定主观说:良心发现、心生悔意等情感放弃,中止
主观说:能达目的而不欲,为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为未遂
客观说:看一般人是否会放弃
自动性判断步骤:良心发现➡️自以为能不能➡️一般人是否会放弃
分类
预备阶段的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实行终了的中止
处罚
没有造成损害,应免除;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
概念及构成特征
概念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特征
主体要件: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共同犯罪人
单位也是共同犯罪的主体
客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实行、帮助、阻止、教唆、共谋行为
主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部分犯罪共同说
认定
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利用他人作为工具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
形式
任意形成为标准
任意共犯
二人以上构成法律对主体数量没有限制的犯罪;形式任意
必要共犯
二人以上构成法律规定犯罪主体数量为二人以上,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
共同故意形成时间为标准
事前通谋共犯
共同故意形成于着手形成犯罪前
事前无通谋共犯
共同故意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
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
简单共犯
没有分工,每一共犯人都是实行犯的共犯形态,称共同实行犯和共同正犯
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复杂共犯
存在分工,存在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
按其起作用的大小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刑事责任
犯罪人之间有无组织形式
一般共犯
无特殊组织形式
特殊共犯
犯罪集团,即三人以上多次实施某种或几种犯罪活动而建立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特征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有预谋地实行犯罪活动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他危险性都很严重
记忆:老大带着一帮小弟有预谋地干坏事,危害很大
种类及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主犯
种类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
首要分子和主犯不尽相同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
聚众犯罪3种形态
处罚全体参与者(是主犯)
处罚聚众者和积极参加者(是主犯)
仅处罚聚众者(视情况)
刑事责任
按全部罪处罚
从犯
概念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种类
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辅助他人的帮助犯
刑事责任
应当从、减、免
胁从犯
概念
对于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与胁从犯区分
有无相对的意志自由,选择余地
刑事责任
应当减、免
教唆犯
特点
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本人不参与犯罪的实行
成立条件
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轻重原则
原则: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轻: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教唆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重处罚
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与犯罪既遂、预备、未遂
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
若存在教唆或帮助犯,从属于实行犯
与犯罪中止
必须具备有效性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罪数形态
实质的一罪
刑法中有一些貌似数罪、实际是一罪的情况
继续犯
概念
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特征
一个犯罪故意
侵犯同一客体
犯罪行为能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
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
类型
持有型犯罪
部分不作为犯罪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后果
正当防卫时机
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可成立共犯
继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概念
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特征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行为人同事触犯了数个罪名
应从一重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
法条竞合:条文内容上重复或交叉的情况
法条竞合犯处理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先
区分
法条竞合是静态、永恒的竞合
想象竞合是动态、短暂的竞合
结果加重犯
概念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造成基本犯罪构成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有规定结果加重,没规定想象竞合
结构
基本行为+加重结果=基本罪名+加重处罚
成立条件
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的结果
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
分则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法定刑
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
都是一个行为,区别是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
法定的一罪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结合犯
概念
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明文规定, 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特征
由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罪
我国刑法中没有结合犯
后果
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集合犯
概念
行为人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
特征
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实施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
是法律规定的一罪
后果
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处断的一罪
数行为犯罪数,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连续犯
概念
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特征
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
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后果
追溯时效的起算,行为终了之日
刑法溯及力,若新旧都认为犯罪,从新,但量刑可适当从宽
按一罪处罚
牵连犯
概念
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特征
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
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类型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后果
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吸收犯
概念
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 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特征
有数个危害行为
犯不同种数罪
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形式
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
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
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后果
仅以吸收之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吸收犯与牵连犯
关系:是否密不可分
客体:是否侵犯同一客体
先判断是否密不可分,是则为吸收犯 在判断是否侵犯同一客体,是则为吸收犯,否则为牵连犯
补充
事后不可罚
犯罪以后的第二个行为不值得处罚
没有侵害新法益
没有期待可能性
刑事责任
理论学说
法律责任说、法律后果说、否定评价说、刑事义务说、刑事负担说
概念
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特征
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具有社会性与法律性
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
地位
基础理论说
罪、责平行说
罪、责、刑平行说
刑事责任与刑罚
罪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轻则刑事责任轻
区别
前提不同
刑事责任因犯罪而产生
刑法以法院的定罪判刑宣告生效而出现
性质不同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刑罚是一种强制方法
内容不同
刑事责任包括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
刑罚以实际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
联系
前提关系
刑事责任是适用刑罚的直接前提
决定关系
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
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根据
学说
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
罪过说
犯罪行为说
社会危害性说
哲学根据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的意志自由
法学根据
立法上设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的实现学说
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措施
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
刑事责任的实现只有刑罚一种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定罪判刑、定罪免刑、消灭处理、转移处理
刑罚概述
概念和目的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 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特征
适用对象是能是犯罪人
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严厉程度不同、适用机关不同、 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法律后果不同
目的
刑罚报应的观念
预防犯罪的目的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
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即教育改造犯罪人
一般预防
预防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对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作用
相互关系
紧密结合、相辅相成
种类和体系
种类
学理分类
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
刑法分类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我国刑罚体系特点
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体系完整、结构严谨
方法人道、内容合理
宽严相济、目标统一
主刑
管制
3-2-3,一日折抵二日
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禁止令,同工同酬
拘役
1-6-1,一日折抵一日
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执行;报酬酌量,每月回家1-2天
有期徒刑
6月-15年;数罪不满35年,不超过20年;35年以上,不超过25年
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
没有刑期限制,终身被剥夺自由;不折抵;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
与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
无期徒刑是主刑,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方式
无期徒刑可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死刑
又称生命刑,指剥夺犯罪生命的刑罚方法
限制死刑适用条件
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犯罪不满18,审判怀孕,审判满75(特别残忍除外)
限制死刑适用程序
死立执,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限制死刑执行制度
不是死立执,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
变更
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
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死缓重新计算,报最高法备案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报最高法核准后执行死刑
限制减刑
累犯
烧、杀、强、抢、绑、爆、投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死缓的期间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减为有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附加刑
罚金
概念
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财产刑
适用方式
单处式、选处式、并处式、复合式
缴纳方式
限期一次;限期分期;强制;随时;延期;减免缴纳
针对个人合法财产;只能以人民币的方式缴纳
没收财产
概念
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
适用方式
选处式、并处式
偿还债务
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罚金可分期缴纳(未来挣的也可罚),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执行(当下),且不能减免
范围
部分或全部,应保留个人及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不得没收属于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执行
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类似制度区分
追缴(善意取得不宜追缴)、责令退赔、没收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剥夺政治权利
概念
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资格刑
内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象
应当剥夺
危害国家安全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可以剥夺
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期限
死刑、无期
终身,主刑执行之日
死缓、无期减为有期
3-10年,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
有期、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5年,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
独立适用
1-5年,判决执行之日
管制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与管制相同,同时执行
驱逐出境
强制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可独立也可附加使用
非刑罚处理方法
概念
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
非刑罚性处罚措施
训诫
法院对罪人当庭批评,口头或书面的方式
责令具结悔过
法院责令犯罪人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犯罪
赔礼道歉
法院责令犯罪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罪错,表示歉意
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
从业禁止
适用条件
因利用职业便利,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 利用职业便利的含义大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假释后,仍有预防其再犯罪的必要
期限
3-5年。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违反后果
是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内容,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量刑
概念和原则
量刑
概念
又称刑罚裁量,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 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 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功能
是使法定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
特征
主体是人民法院;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的原则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量刑情节
概念
又称刑罚裁定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 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法定
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类型
从重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从轻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减轻处罚
判处的刑罚必须低于法定最低刑
免除处罚
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
酌定
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主要内容
犯罪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侵害的对象、 造成的损害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主观+客观+过去+现在
量刑制度
累犯
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罪的情形
分类
一般累犯
满18,前后都是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五年内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完毕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
累犯和再犯
罪名、刑度、时间不同
累犯的法律后果
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行假释、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分类
一般自首
自动投案
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也算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准自首(特殊自首)
主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看罪名和关系
共同犯罪自首
数罪自首
供述所犯全部数罪
全案均成立自首
供述所犯部分数罪
异种: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同种
大致相当: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主要罪行:全案成立自首
单位犯罪自首
坦白
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犯罪后交代,审判时从宽
立功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条件
主体:犯罪分子;时间:到案后
内容
揭发型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线索型
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来源要合法,不能来自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协助型
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抓获犯罪嫌疑人
其他型
其他体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行为
效果
一般立功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指被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
自首及于本罪,立功及于全罪
数罪并罚
特点
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分别定罪量刑起初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范围、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原则
并科、吸收、限制加重、折中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原则
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立法规定
宣告以前,一人数罪
发现漏嘴,先并后减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缓刑
概念
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 可以附条件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禁止
累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实质条件
不再有人身危险性,适用缓行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提示
一般人,满足以上可以宣告缓行
不满18,怀孕,满75,应当宣告缓刑;审判时为准
考验期限
拘役
原判刑期以上1年一下,不少于2月
有期
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不少于1年
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义务
法律后果
成功的缓刑
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成功缓行无累犯
失败的缓刑
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新罪无论何时发现,撤销缓行;漏罪需要在考验期内发现才撤销缓刑
考验期内违反规定或禁制令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与战时缓刑
作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3年以下有期,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法律后果
确有立功表现,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刑罚的执行
减刑
概念
被判处管、拘、有、无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法的制度
前提知识
种类: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
方式:减轻刑种(无期减为有期)、减轻刑期
类似制度:减刑不同于改判;不同于减轻处罚;不同于免除处罚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仅限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无期的罪犯
减刑与犯罪性质无关
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利:不单独减,不少于1年
罚金:因不可抗力等确有困难,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缓刑
一般不适用,若减刑依法缩减缓刑考验期,拘役不少于2月,缓刑不少于1年
这是对有期减刑,而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并非直接对缓刑减刑
死缓犯的变更
死缓期满可减为无期或有期,不是减刑
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一般立功
应当减刑
重大立功表现
限度条件
管、拘、有,不少于1/2
无期不少于13年
特殊死缓犯,如果被采取限制减刑
死缓减为无期的,不少于25
死缓减为25有期,不少于20
特殊死缓
累犯
杀、强、抢、绑、放、爆、投
有组织性的暴力犯罪
普通死缓不少于15+2年
程度条件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刑期计算
原判管制、拘役、有期
减刑后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已执行部分计入减后刑期
原判无期减为有期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后刑期
再次减刑的,按有期的减刑方法计算,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之日算
曾减刑,后因判决有误改为较轻
减刑期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假释
概念
被判处有、无的犯罪分子,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有期、无期
死缓被减为无期或有期后,可以假释
禁止条件
累犯
杀、强、抢、绑、放、爆、投被判处10年以上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
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
有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
实质条件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期限条件
有期
执行1/2以上才可以假释,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无期
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假释考验期为10年,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程序条件
与减刑相同,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组成合议庭审理
考验期内义务
与管制法比,没有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 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
法律后果
成功的假释
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之后再犯罪可能构成累犯
失败的假释
又犯新罪
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何时发现,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发现漏罪
要在考验期内发现,撤销假释;先并后减
若期满后发现,不撤销假释,对漏罪单独处理
违反规定
考验期内违反规定,无论何时发现,撤销假释,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相关制度
假释与释放
假释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
假释与减刑
范围
假释只适用有期无期;减刑适用于管拘有无
次数
假释只宣告一次;减刑不受次数限制
方法
被假释人当即解除监禁;被减刑人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
法律后果
减刑没有考验期,即使犯新罪,已减的刑期也不恢复
假释与缓刑
范围
假释适用于有期无期;缓刑只适用于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
时间
假释在执行过程中;缓刑在判决的同时宣告
根据
假释是犯罪分子在执行中的表现以及假释后不再有危害社会可能性 缓刑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缓刑不再有危害社会可能性
不执行的刑期
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的一部分,其余附条件不执行;缓刑对全部刑期
假释与监外执行
对象
假释只适用于有期无期;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和拘役
适用条件
监外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
收监条件
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 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情况下收监
期间计算
若假释被撤销,假释的期间不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
刑罚的消灭
时效
概念
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未规定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
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5年,包括管制和拘役
法定最高刑5年以上不满10年,10年
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15年
法定最高刑无期、死刑,20年 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院核准
计算
自犯罪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起算
举动犯:行为实施;行为犯:行为完成; 结果犯:结果发生;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发生
预备、未遂、中止犯,从预备、未遂、中止成立之日起
中断
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算
延长
介入+逃避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批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控告+不作为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限制
赦免
类型
大赦
既赦罪,又赦刑
特赦
对特定的犯罪分子赦免,法院判决后;只赦刑,不赦罪(我国只有特赦)
大赦与特赦区别
对象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后果不同
我国的特赦制度
1959-2019,9次特赦
由全人常决定,国家主席发布,最高院和高院执行
两高特权
最高法
特别减轻、特别假释
最高检
特别核准、特别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