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1年注会税法 第十四章 税务行政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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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7-02 22:39:012022年注册会计师CPA会计第四章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形资产包括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专利权、商标权等,因为它们没有物质实体,而是表现为某种法定权利或技术。但是,会计上通常将无形资产作狭义的理解,即将专利权、商标权等称为无形资产。
2022年注册会计师CPA第五章投资性房地产,最新的内容。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房地产买卖的差价),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2022年CPA 会计 第三章 固定资产,从历年考情概况、固定资产的初始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固定资产处置几个方面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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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税务行政法制
考情分析
非重点章。分值2-3分左右。
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
【提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4.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是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这类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设定原则并不矛盾,是有效的,是可以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与管辖
(一)主体
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
【提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但是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二)管辖
1.从税务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来看,税务行政处罚实行行为发生地原则。只有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才有权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其他地方的税务机关则无权实施;
2.从税务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来看,必须是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法律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
3.从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主体的要求来看,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
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2.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1.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一般是情节比较复杂、处罚比较重的案件;
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五、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略
六、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1.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情形的,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合法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3.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1.合法原则;2.合理原则;3.公平公正原则;4.公开原则;5.程序正当原则;6.信赖保护原则;7.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二)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6.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一、税务行政复议特点
1.税务行政复议以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
2.税务行政复议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
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由原处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4.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衔接。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对于因征税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经复议仍不服的,才能起诉;(必经复议)
对于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如选择复议程序,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选择复议)
(1)必经复议: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选择复议:(略)
【提示】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包括规章)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三、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4.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上述第1、2、3项的规定予以转送。
5.新增: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予以转送: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第(1)~(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上述第(1)项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提示1】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2.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3)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4)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3.申请人对“征税行为”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经复议)
【提示】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示】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注意】罚款不属于必经复议,但也“必须交钱才能办事”!!!
5.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6.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五、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1.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提示1】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提示2】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提示】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
3.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六、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1.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3.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提示】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4.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七、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2.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3.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提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4.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提示】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5.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6.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4)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7)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8)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9)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提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7.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提示】依照上述第6项(1)、(2)、(3)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8.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9.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0.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1.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提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2.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新增:补充规定
1.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3.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4.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1.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2.从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殊性:
(1)税务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诉讼活动。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的根本区别。
(2)税务行政诉讼以解决税务行政争议为前提,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根本区别,具体体现在:
①被告必须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而不是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
②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发生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
③因税款征纳问题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经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即复议前置。
二、税务行政诉讼原则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即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
1.合法性审查原则: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2.不适用调解原则
3.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4.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5.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变化: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以外的所有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即一般的税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①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②海关处理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④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种。
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凡是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经过复议,复议裁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根据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所指的对象来确定管辖法院。税务行政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指:
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三种情况。
(1)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提示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提示2】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移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二是移送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三是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件确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管理相对人在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律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必须先经过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变化: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不得超过1年。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
1.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诉状,经过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2.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五、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和判决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
2.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是: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案件,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3.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