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论14—刑罚论
这是一篇关于刑法总论14—刑罚论的思维导图,包含总结了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的体系和种类、量刑、刑罚裁量制度等。
编辑于2023-12-26 16:52:55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14刑罚论
14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刑罚)
刑事责任
概念及特点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遭受国家定罪、处刑的负担或后果,此后果可能是定罪又处刑罚,也可能是定罪免刑(包括非刑罚处理)。
——定罪本身就是对行为人的不利评价
特征(比较民事、行政责任)
1. 严厉性
2. 专属性
刑事责任是犯罪的人(自然人或单位)对国家负有的责任
3. 法定性
4. 平等性
5. 应然性和实然性
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有罪并不等于必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6. 法律性和伦理性
刑事责任在内容上表现为国家、社会在政治和伦理上上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是法律性与伦理性的统一。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性【简述】
(1) 整体性
整体性,指对于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本身,而不是单位成员。
因单位犯罪有的采单罚制,其整体性只有在对单位判处罚金时才具有。
(2) 双重性
一般均采双罚制,少数实行单罚制
(3) 局限性
单位只能构成一部分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且单位承担责任只有罚金一种。
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如盗窃罪,则只能直接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根据
1.哲学根据
(1) 人的主观能动性(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
(2) 人的社会性(行为人作为社会中一员必须承担不犯罪的义务,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
2.法学根据
(1) 实质根据: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 法律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3) 事实根据:行为人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刑事责任的实现
【刑事责任的实现】是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使对犯罪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成为现实,犯罪人实际感受到由上述否定评价和谴责所引起的在社会生活上、名誉上的不利后果。
实现原则【标题+阐述】
【刑事责任实现的原则】指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也是刑事责任实现原则,而刑事责任实现的专有原则是及时性、不可避免性、责任自负不株连原则
(1)【及时性原则】指在刑事责任产生后,应当在保证办案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快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2)【不可避免原则】指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应当使其刑事责任成为现实,不能有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刑事责任不可避免原则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一致的
刑事责任不可避免原则要求,任何人犯罪都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不承认任何人在刑法上享有特权。如果承认犯罪人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特权,就会破坏刑事责任的公平性和平等性,违背刑事责任的民主原则。
(3)【刑责自负原则】指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只处罚有罪的人,不连累罪犯的亲戚、朋友等与犯罪无关的人。
实现方式
1. 定罪判刑
2. 定罪免刑(非刑罚方法/不处罚)
实现阶段
刑事责任的产生:行为构成犯罪之时
刑事责任的确定:以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裁定生效为标志
刑事责任的履行
开始:有罪判决、裁定被交付执行时
变更:程度变更(eg减刑)、场所变更(eg保外就医)
结束(即刑事责任的终结)
定罪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时
定罪后使用非刑罚处理-非刑罚处理方法执行完毕之时
定罪免刑-有罪判决、裁定生效之时
刑事责任的消灭
【刑事责任消灭】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司法机关尚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行为人尚未实际承担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便不复存在,司法机关不得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命令其承担刑事责任。
法定事由
1.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2.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 告诉才处理的,被害人不告诉或自诉人撤回自诉
4. 犯罪人被判处前死亡的
刑事责任的消灭与终结的区别
刑事责任的终结实现了刑事责任的内容;刑事责任的消灭没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可能实现刑事责任的内容
刑事责任终结以后,如果再犯一定之罪符合一定条件的,可能构成累犯;刑事责任消灭以后再犯罪则不存在构成累犯的问题
刑罚
刑罚
【刑罚】指国家在刑法中规定的具有“刑罚”名称,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并由特定的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特征
(1)刑罚是一种制裁方法
在我国,刑罚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权益包括自由、生命、财产、政治权利,对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剥夺在中国居留的权利。
(2)刑罚是刑法规定的具有刑罚名称的制裁方法
(3)刑罚是对犯罪人规定、适用和执行的制裁方法
(4)刑罚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规定、适用和执行的制裁方法
在我国,规定刑罚的,只能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适用刑罚的,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执行刑罚的,根据刑罚种类的不同,则包括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刑罚的本质
刑罚的阶级本质是阶级专政的工具。
刑罚的本质是刑罚的惩罚性(报应性惩罚),使犯罪人承受一定权益剥夺、限制的痛苦,但此种剥夺、限制要与其危害相应。
【论述题素材,理解】
刑罚与犯罪
刑罚与犯罪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
对立表现
1.犯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刑罚则是制裁已然之罪、预防未然之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
2.犯罪是使国家、社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或者可能使其遭受痛苦的行为,刑罚则是使犯罪人遭受痛苦的制裁手段。
统一表现
1.两者的起源相同。犯罪和刑罚都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们在相同的条件下同时产生。
2.两者相互依存。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没有犯罪,就不可能受到刑罚处罚;如果没有给予刑罚处罚的必要,立法者也不可能把行为规定为犯罪。
3.两者的结局相同。刑罚与犯罪相伴而生,也与犯罪相伴而终。随着犯罪的消亡,刑罚也必然消亡。
刑罚与刑事责任
刑罚与刑事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
1.与犯罪的关系相同。刑罚与刑罚责任都以犯罪为前提。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可能有刑罚。刑罚与刑事责任都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和结局。
2.刑事责任决定刑罚。只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才可能受到刑罚处罚。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决定刑罚的轻重。
3.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责任都是以判处刑罚的方式实现的。
区别
1.性质不同。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而刑罚是制裁犯罪的方法。前者是抽象的,后者是具体的。
2.内容不同。刑事责任是对犯罪行为和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刑罚是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或者剥夺。
3.与犯罪的联系不同。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有罪必有责。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有罪不一定有刑。
4.两者形成的时间不同。刑事责任产生于实行犯罪之时,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刑罚确定于判决、裁定生效之时。
刑罚权及其根据
刑罚权
【刑罚权】指国家基于统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权力,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 刑权四项权力。
内容
【制刑权】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设定、修改和废除刑罚种类、刑罚目的、刑罚裁量的原则、制度和情节、刑罚执行的方法和制度、刑罚权消灭事由,设定、修改和废除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权力。
在我国,制刑权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求刑权】指对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
求刑权原则上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国家也将部分轻微犯罪的求刑权赋予犯罪被害人。
在我国,并没有实行检察官起诉独占原则,检察机关和自诉人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诉。
【量刑权】指国家审判机关在有罪判决、裁定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以及对判处的刑罚进行变更的权力。
在我国,量刑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
【行刑权】是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刑罚的权力。
在我国,不同的刑罚种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负责执行。其中,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由审判机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以及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假释的、监外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考察)。
分类
抽象刑罚权
只要有犯罪,国家就有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的权力。
具体刑罚权
发生具体的犯罪时,国家对具体的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的权力。
抽象的刑罚权随犯罪而存在,具体的刑罚权则有赖于国家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实现。
刑罚权根据
维护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
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刑罚的功能【简述】
【刑罚的功能】指刑罚的创制、适用、执行对社会可能产生的积极效应。
特征
(1)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社会产生的效应
(2)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社会的积极效应
(3)刑法的功能是刑罚可能对社会产生的积极效应
(4)刑罚的功能贯穿于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的始终
内容
(1)对犯罪人本人
特殊预防功能
剥夺功能 :剥夺生命、自由、财产使其不能再次犯罪
惩罚功能:使其心理感到痛苦而不敢再次犯罪
改造功能:将犯罪人改造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使其不愿再次犯罪
(2)对被害人及其家属
安抚功能:通过刑罚平息其可能产生的报复心理
(3)对社会其他人
一般预防功能:预防社会上其他有犯罪可能性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教育鼓舞功能: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犯罪作斗争
刑罚的目的【简述】
【刑罚的目的】指国家创制、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对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刑罚目的的内容
根本目的
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直接目的:预防犯罪
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指预防已经犯罪的人重新犯罪。
内容
第一,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使其丧失重新犯罪的条件(特殊预防的最低目的)
第二,对犯罪分子实行心理强制,使其不敢或不愿意重新犯罪
第三,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特殊预防的最佳效果)
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
就刑罚制度本身而言,在刑罚的创制阶段,应当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立科学、公正的罪、责、刑关系,实现刑罚功能的合理配置;在刑罚适用阶段,刑罚应当是及时的、公正的、不可避免的、人道的;在行刑阶段,刑罚的执行应当是人道的,应当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生产劳动与思想改造相结合的方针,但又要使犯罪人感受到一定的痛苦。
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指预防社会上有犯罪可能性的人走上犯罪道路。
对象是除犯罪人本人以外的所有人。通过刑罚的威慑、鉴别教育功能的发挥,使他们不敢犯罪和不愿犯罪。
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也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仅从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来说,刑罚的公正性、公开性、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
15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刑罚的体系
【刑罚体系】指刑事立法者根据刑罚的功能和目的而选择的各种惩罚犯罪的方法在刑罚中按照一定次序排列所形成的刑罚系统。
特点
第一,刑罚体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其构成要素是各种具体的刑罚方法
第二,构成刑罚体系的刑种是立法者选择确定的
第三,刑法体系是一个有序排列的系列
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刑罚的分类
对犯罪人是能否附加适用
【主刑 】(基本刑)指只能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主刑,而且主刑只可以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附加刑 】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附加适用,通常也可以单独适用(没收财产除外),而且一个罪可以适用多个附加刑。
是否对犯罪人完全剥夺人身自由、放置于封闭场所执行
监禁刑
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在监狱等完全封闭场所执行的刑罚。
在我国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非监禁刑
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五种。
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不是刑罚种类而是刑罚执行措施。
刑罚对犯罪人权利剥夺或限制的种类
自由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财产刑
没收财产、罚金
生命刑
死刑
资格刑
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我国的刑罚体系(主刑+附加刑)
主刑(主要刑罚方法)
特征
只能单独适用,或者与附加刑合并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犯罪分子犯一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种类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补充主刑适用)
特征
除没收财产只能附加适用、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外,其余附加刑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
种类
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适用驱逐出境。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种类齐全,结构合理
刑种涵盖了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类。
自由刑
限制自由刑
剥夺自由刑
剥夺短期自由
剥夺长期自由
剥夺终身自由
财产刑
强制受刑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
将罪犯财产强行收归国有的没收财产
资格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也与国际立法趋势不符。应当适当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将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趋合理。
宽严相济,轻重衔接
内容合理,执行人道
刑罚严厉,重罪繁多
突出地表现在,法定刑含有死刑的罪名偏多
刑罚类型
主刑
一、 管制
【管制】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约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1.适用机关
实行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相关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2.适用对象
罪刑轻微(法定最高刑一般不高于五年)、不关押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但又有必要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
3.限制自由的内容
第39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禁止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修正案八增加)
禁止令适用对象只有管制和缓刑犯
4.期限适用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二、 拘役
【拘役】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会因为其被判处拘役的犯罪而构成累犯。
1.适用对象
适用于犯罪较轻、但仍需关押的犯罪分子。
2.期限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1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羁押1日折抵拘役1日。
3.酌量发给报酬,可以探亲
4.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在拘役所或看守所执行。
三、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适用对象
几乎所有的犯罪分子(危险驾驶罪除外)
2.期限
6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的,最高刑不得超过20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修正案八增加)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执行机关为监狱、看守所、少管所。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被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四、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终生自由,并实行强迫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适用对象
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除渎职罪外各章中严重的犯罪)
折抵
由于无期徒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
执行机关
监狱或其他劳动场所
终身监禁制度(非独立刑种)
对于因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修正案九增加)
目前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仅仅只是在分则中作了规定,并且是作为死缓减刑后的一种制度,因此,并非独立刑种的终身监禁的性质,还值得研究。
五、 死刑
【死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严格限制【简答、论述】
1. 死刑适用机关的限制
死刑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
2. 适用范围和对象上限制
(1) 范围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 对象
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包括死缓)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指在追诉时被拘留、逮捕后至死刑执行前有怀孕的事实,包括流产、受孕等。
审判时满75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八增加)
“特别残忍手段”指故意造成被害人痛苦方法致人死亡(虐杀)
3. 程序上的限制
只有中级法院以上有判处权,立即执行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核准,死缓高级法院有权核准。
4. 死刑执行上的限制--规定了死缓制度,且司法解释要求增加死缓适用
死缓的适用条件
(1) 罪该处死(前提条件)
(2)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实质条件)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缓二年期满后的处理
第一,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第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第三,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修九增加),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减刑的限制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死缓期间的起算: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死缓判决确定之日以前羁押的期间,不能计算在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限之内;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间,也不能计入减刑后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不属于情节恶劣因而未执行死刑的,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我国的死刑政策
目前不能废除,但要严格限制,逐步走向废除。
联系刑罚的目的、刑法的谦抑性
可以联系我国毒品严打政策举例——毒品犯罪死刑设置较多,刑格过高,有不合理之处。
我国在立法上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
为什么说限制死刑、废除死刑是大趋势
背景
当前,死刑在我国的支持率较高,废除死刑短期内难以实现,法学界尚未就废除死刑达成共识,在追求立法上限制死刑并不断取得进展的过程中,死刑的司法控制渐受到学界认同。
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尽可能地减少适用死刑将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
限制死刑等重刑的适用是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
人们对刑罚权正当性的思辩,使得刑罚体系的建构被赋予更多使命和要求。
首先是对刑罚量度的要求,即不得设置过于严厉或不必要的刑罚方式;
其次是对刑罚功效的要求,即刑罚的施行应当起到矫正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以促进社 会治安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反对重刑和残酷刑,主张轻刑和缓和刑,是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在立法活动中,为避免国家刑罚权滥用,立法者应当界定清晰合理的“犯罪圈”,限制刑法处罚范围,创制比例适当 的“刑罚圈”,限制刑法处罚程度
司法活动中,在坚持消极的责任主义的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以综合考量,对轻微违法行为考虑是否可以不动用刑罚,对必须动用刑罚的人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更为轻缓的刑罚
刑罚执行中,以有利犯罪人回归社会为主要目的,尊重犯罪人的尊严,采取人道的方式、强度和手段。
限制死刑等重刑的适用是坚持死刑国际标准的必然要求
在死刑适用的罪种标准方面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是联合国国际公约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适用死刑的最低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我国立法对罪种所做出的严格限制。
在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方面
有关法律文件要求不得对以下四种对象适用死刑:一是不得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二是不得对怀孕的妇女或 新生儿母亲执行死刑,三是不得对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执行死刑,不得对超过一定年龄的老年人适用死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可见,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适用死刑的绝对禁止,以及对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适用死刑的相对禁止,是坚持死刑国际标准的重要体现。
要想切实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则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并举,两手发力,强化对死刑的司法控制,从而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这亦是刑事法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
在实体法层面,要坚持“司法少判死刑”,从严解释“两个极其”要件,通过发挥民事赔偿、被害方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严格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严守死刑政策等,从判处与执行两方面出发,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在程序法层面,坚持“司法慎判死刑”,以完善死刑程序、严格死刑证明、加强死刑辩护保障、强化二审开庭质量、改革死刑复核程序为举措,在司法程序中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与准确,从而限制死刑的适用。
附加刑
一、 罚金
【罚金】指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随社会发展会越来越多地适用
1.适用对象
主要为贪利型犯罪或轻罪,除分则第一章、第九章、第十章外的罪均有此刑,对犯罪的单位只此一种刑罚。
2.适用方式
(1) 单处(对单位)
即罚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
(2) 选处
罚金作为一种供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则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
(3) 并处
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刑(必须“并处罚金”/“可以并处罚金”)
(4) 并处或单处
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3.罚金刑的裁量
罚金数额的确定
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并综合考虑缴纳能力
数罪并罚时,采相加原则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 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我国罚金数额制度
无限额罚金制
《刑法》分则条文中只规定了判处罚金,但对罚金的上限和下限均无具体规定,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罚金的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限额罚金制
限额罚金制:分则条文对罚金的上限和下限作了某种规定,审判人员只能在法定的罚金幅度内确定罚金的数额。
(1) 特定数额罚金制
(2) 比例罚金制
(3) 倍数罚金制
(4) 比例兼倍数罚金制
4.执行机关:法院
5.罚金的执行
有一次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免缴纳
53'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规定的唯一的一种资格刑,
1.适用对象和方式
应该只对中国公民适用(因四项政治权利均只有中国人才有)
(1)危害国家安全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应当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司法解释是十年以上有期)危害社会秩序(指刑法典分则二、四、五、六章罪)的犯罪人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有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少数轻罪)
——可以独立适用
2.剥夺内容
54’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曾被剥夺过政治权利人从事工作或担任职务会受限
3.期限、计算
除终身剥夺的外,其余是剥夺1-5年
数罪并罚时,采相加原则
(1)主刑是管制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同时执行和期满
(2)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但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及于犯罪分子终身
4.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三、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指将犯罪分子所有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适用对象
危害国家安全、贪利犯罪且为重罪
不能单独适用
2.适用
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
方式:选处(没收财产或罚金)、必须并处、可以并处
没收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3.执行机关:法院
4.犯罪人在判决生效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需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民事责任优先)
四、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适用对象:犯罪的外国人
适用:可以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
适用机关:法院
与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的区别
1、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
前者是刑罚,后者是行政处罚
2、有权决定机关不同
后者是公安部,本刑只有法院才能适用
3、执行时间不同
前者独立适用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如果有主刑的,需要等主刑执行完毕。后者在公安部做出决定后立即执行
非刑罚处理方法
1. 经济性处理方法
赔偿经济损失
赔偿经济损失是在判处犯罪分子一定刑罚方法的前提下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令赔偿损失
免除犯罪分子刑罚处罚的前提下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赔偿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物质损失”或者“财产损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民事法规不能完全适用于附带民事赔偿
2. 教育性处理方法
(1) 训诫
(2) 责令具结悔过
(3) 责令赔礼道歉
3. 行政性处理方法
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4. 职业禁止
37’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年至5年。
性质
属于非刑罚处理方法
适用机关:法院直接适用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直接依照《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
16量刑
量刑概述
【量刑】指审判机关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或非刑罚处罚的刑事审判活动。
特征
(1) 量刑以审判机关为主体
(2) 量刑以定罪为前提
量刑是定罪的延伸
(3) 量刑兼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事实为根据
(4) 量刑以犯罪人为对象
(5) 量刑以刑罚裁量为主要内容
非刑罚的裁量-次要
量刑的原则【简述】
量刑的基本原则,即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3)罪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的一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61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 量刑必须以案件事实为依据
(1) 反映犯罪性质的事实
反映犯罪性质的事实本是定罪的事实根据,但该事实决定着该犯罪具体适用哪个具体法定刑,由此确定基本量刑基准。
确定作为基本量刑基准的法定刑
(2) 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事实
(3) 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事实
(4) 反映其他方面内容的事实
如反映刑法的人权保障等方面的事实
2. 量刑必须以刑法规定为依据
(1) 量刑时需要遵循刑法总则关于刑法基本原则和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
(2) 量刑时需要遵循刑法总则关于刑事处罚种类、量刑情节和量刑制度的规定
(3) 量刑时需要遵循刑法分则关于法定刑、量刑情节的规定
量刑的意义
(1) 正确量刑是落实刑法目标的基本途径
惩罚犯罪既不是刑罚目标,也不是刑法目标,而只是保护法益的基本手段。量刑落实刑法的以上目标,意味着对被定罪的犯罪人量刑,并不是为了给犯罪人刑罚处罚,而是为了保护包括犯罪人法益在内的所有刑法法益。
(2) 正确量刑是贯彻刑事政策的重要平台
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我们长期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经验总结,是司法机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在量刑时,要注重贯彻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今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 其中,“宽”是其基本方面,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在“宽”的基础上,对于惯犯、累犯以及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严重刑事犯罪,应当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和威慑效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权利。在量刑实践中,对量刑起点的选定、量刑情节的提取及其作用力大小的确定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完成的。在这个意义上说,量刑是贯彻刑事政策的重要平台。
(3) 正确量刑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必要手段
(4) 正确量刑是正确行刑的前提和保证
(5) 正确量刑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和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补充
【案件事实】指与具体犯罪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具体为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关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事实。
【犯罪事实】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包括犯罪构成、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事实等。
【人身危险性】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潜在威胁,包括对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
量刑方法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指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审判机关决定的,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于刑法处罚所依据的各种主客观事实。
分类
效力
可以型量刑情节
应当型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有否法律明文规定
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各种情节。
法定情节有从宽的情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从严情节(从重处罚)
1.免除处罚
【免除处罚】指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虽定罪但不给予刑罚处罚的情况
(1)可以免除处罚的
自首又犯罪较轻的
(2)应当免除处罚的
中止犯且没有造成损害的
其他情节中包含免除处罚的
又聋又哑人或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外国犯罪已受外国处罚的。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和已满75周岁人过失犯罪的,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减轻处罚
63’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减轻处罚】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修正案八增加)
对于法定的减轻处罚,其减轻适用所选择的刑种或刑期需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于酌定的减轻处罚,其减轻适用所选择的刑种或刑期的量刑幅度没有限制,具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具体情形
(1)自首、立功、犯罪预备、未遂、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或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胁从犯、部分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包含可以或应当减轻处罚。
(2)应当减轻处罚:中止犯但造成损害的。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比没有此情节的人要重一些量刑。
(1)不能理解为在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上量刑
(2)教唆未满十八岁人犯罪的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4.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比没有此情节的人要轻一些量刑。
前述减轻处罚对象一般包含从轻处罚
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总则法定的可以或应当从轻处罚还有哪些情节(可自己再进行补充):
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指刑法无明文规定,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情节(现司法解释将多数酌定情节做了明确规定)。
包括犯罪动机、犯前一贯表现、犯后表现(对被害人态度、认罪态度、在关押中的表现、退赃情况)犯罪对象、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犯罪结果。
社会治安状况、民愤等按理论、司法解释不是酌定情节,但实践中量刑均会考虑。
量刑情节的适用【简述】
1. 量刑情节的全面审度与综合平衡
所谓量刑的全面审度与综合平衡,是指在量刑时应考虑对个案量刑产生影响的所有量刑情节,要作通盘考虑,慎重处理各种情节之间的矛盾冲突。
2. 正确适用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1)有数个量刑情节时,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有数个从轻情节,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刑(指变为减轻),有数个从重情节,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指变为加重)。
(2)酌定情节只能决定量刑是从轻还是从重,酌定从宽情节除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减轻处罚。
63‘2’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按司法解释,量刑步骤是先确定基准刑,再根据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如何确定基准刑、如何调节均做了具体规定。
3. 避免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
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的重复评价
量刑情节与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如自首包括坦白的行为,但不能再次将自首评价为坦白,重复减轻刑罚
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是就同一事实的同一属性或侧面而言的。基于同一事实的多重属性分别提取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不属于重复评价。
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是对“量刑”的规范化,是在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设置和适用完备的程序制度,使量刑生产出公正有效且符合刑罚目的的量刑判决。
量刑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情事实相结合,并上升到量刑判决的动态过程,而不是抽象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简单对号入座。量刑在司法实质上,并不是简单数学意义上的“刑之量化”,而是“刑之裁量”。“实行量刑规范化,并不是要挤压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也并非就要“同案同判”、“量刑同一”。量刑规范化的实现,关键要有正确的量刑原则、科学的量刑方法和完善的量刑程序,以及由此提取和适用的量刑情节等。
简述量刑的方法
量刑规范化实质上就是一种规范化的量刑方法,是相对于量刑非规范化(估堆式量刑)而言的。因此,这里的量刑方法,其实是特指规范化的量刑方法(量刑规范化方法)。这种规范化的量刑方法,主要体现为以下量刑步骤:在遵行刑法基本原则和量刑原则与准则的前提下,先确立量刑基准,再确立起点刑与基准刑,之后确定拟定宣告刑并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修正拟定的宣告刑,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的基本方法包含了量刑步骤、量刑情节调解基准刑的方法以及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步骤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步骤如下: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量刑的第一步是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是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是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同一事实涉及的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17刑罚裁量制度
累犯
【累犯】指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
类型
一般累犯
构成要件
(1) 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 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宣告刑
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实际上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
(3)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计算:对于已经执行刑罚或者赦免的犯罪分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 前罪与后罪都是在已满18周岁后所犯
修正案八新增
下列情况不属于一般累犯
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
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
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前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以后5年内又犯新罪的(缓刑考验期满视为原判刑罚未执行)
特殊累犯
构成要件
(1) 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后两种为修正案八所加)
(2) 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
(3) 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累犯的法律后果
(1)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 对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3) 对累犯不得假释
毒品犯罪的再犯(不同于累犯)
构成条件
(1) 前罪是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
(2) 后罪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所有毒品犯罪
(3) 后罪只要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犯,不管何时再犯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对毒品犯罪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既系毒品犯罪再犯又符合累犯条件的不得适用缓刑(不重复适用累犯条款)。 ——2015《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概念比较-一般累犯、特殊累犯、毒品犯的再犯(排列组合)
毒品犯的再犯与累犯
联系
(1) 社会危害性大, 主观恶性强,且都是故意犯罪
(2) 都犯了两个犯罪,被判处两个刑罚
(3) 量刑上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区别
罪的种类不同
毒品犯的再犯前罪是五类犯罪,后罪是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有的毒品犯罪;累犯除特殊累犯对罪的种类没有特殊限制
刑罚要求不同
毒品犯的再犯对刑罚无要求;一般累犯要求前后罪都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间隔时间要求不同
毒品犯的再犯没有时间间隔要求;一般累犯要求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再犯新罪
处罚不同
毒品犯的再犯可以判处假释;累犯不得判处假释
自首、坦白与立功
自首
【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余罪的自首)。
类型
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条件 【标题】
1.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指犯罪人于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机关或者投案,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认定
第一,投案的时间必须在犯罪以后、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或讯问以前(包括通缉、追捕过程中)
第二,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和投案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投案地点一般是投案对象的工作场所
第四,投案的方式可以是当面、也可是先以书信、电报、电话投案,随后归案
第五,投案是行为人自动行为,被亲友绑去、或亲友带领公安抓获不能定自首,投案后逃跑的不构成自动投案
符合情形
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不逃跑,如实供述的也是自首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视为自首
要符合:行为人有真实投案意愿,客观上有准备投案表现,行为人未投案是因被捕获,且行为人未抗拒抓捕才属于自首。
亲属送去投案也成立自首,但亲友绑去、亲友带领司法机关人员去抓获不是自首
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第一,起码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人还要供述已知的共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供述的是自己的或自己参与了的犯罪事实,如供述的是自己未参与的则为立功。
从宽认定自首条件,只要行为人交代实际上已经发生的事情且对主要犯罪事实交代清楚即可,一般具体应该包括何时、何地、何人、何事
第二,不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不构成自首。
第三,犯数罪,如果只如实供述一罪,则只就如实供述的罪成立自首。
第四,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
第五,供述以后又翻供的不构成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如实供述的也视为如实供述
第六,如实供述时间是自动投案时或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余罪的自首
【余罪的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1) 适用对象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
“其他罪行”指不同种罪行;交代同一罪行属于补充交代
(3) 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
余罪的自首和一般的自首
联系
(1) 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都属于自首,都是主观上认罪悔改的表现
(3) 如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区别
(1) 适用对象不同
余罪的自首的适用对象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一般的自首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分子
(2) 投案方式不同
余罪的自首是被动投案;一般的自首是主动投案
(3) 场所不同
余罪的自首通常发生在被关押的场所;一般的自首通常不作限制
(4) 供述内容不同
余罪的自首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一般的自首供述的是主要犯罪事实
自首的处罚原则
(1)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教材认为“犯罪较轻”以犯罪行为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标准较为合适。
立功
【立功】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
构成要件
1. 其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 应在生效判决或裁定作出之前作出立功行为
3. 具有具体的立功行为表现
(1)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实的
犯罪人据以立功的揭发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或者揭发的事实与査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也认为是立功表现。(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坦白)
(2) 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据以立功的线索对于侦破案件要有实际作用
(3) 其他立功行为
主要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一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二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三是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是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处罚原则
(1)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住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四个概念,排列组合比较
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指对一个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
数罪并罚构成要件
一人犯有数罪
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
有三种情形
①判决宣告前(实践中掌握是异种数罪才并罚)
②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
③在缓刑考验期中或假释考验期中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
意义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对于有力地打击犯罪,保证刑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正确适用数罪并罚,有利于贯彻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有利于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可以有针对性地上诉)
第三,从刑罚执行来看,数罪并罚有利于惩罚、改造犯罪分子(罪刑相适)
原则
世界上数罪并罚原则有四种【理解】
(1) 并科原则
对数罪分别量刑后,绝对相加
(2) 吸收原则(重刑吸收轻刑)
对数罪分别量刑后,只执行重刑,轻刑不再执行
(3) 限制加重原则
对数罪分别量刑后,在其中一个最重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确定执行的刑罚
(4) 综合原则
兼采以上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
我国数罪并罚原则【案例】
我国采取的是综合原则,以限制加重为基础,兼采吸收、并科原则
(1)并科(相加)原则
在我国如判有主刑又有附加刑的,主刑与附加刑之间为并科。
数个附加刑(同种或不同种)之间是采相加原则(没收全部财产与其他财产刑之间采吸收)
(2)吸收原则
如两个主刑中有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则采重刑吸收轻刑。
如判有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又判有没收部分个人财产或罚金的,也只执行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3)限制加重原则
同种主刑采限制加重,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
(1)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2)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3)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4)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以上三个原则的例外(异种自由刑)
数罪中有判处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修正案九)
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
1、数罪中主刑有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数罪中主刑为同种自由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3、数罪中主刑为异种自由刑的
(1)有期徒刑+拘役(吸收原则)
(2)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科原则)
4、附加刑和主刑之间,采取并科原则
5、附加刑之间,采取并科原则。同种附加刑合并执行,异种附加刑分别执行。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不同情况
1. 判决以前犯数罪,如均判的同种自由刑,则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但有最高刑期的限制。其余根据其判处的刑罚不同,有时是并科、有时重刑吸收轻刑。
2. 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是“先并后减”
3. 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是“先减后并”,并也是与前判决定执行的刑罚并。此时其实际服刑刑期可能超过最高限。
4. 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并罚
均要撤销缓刑或假释,按照前述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期满后发现要撤销缓刑。
对已经经过的假释考验期,我们认为应该作为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计算,因为假释毕竟不是刑罚的不执行,而是一种特别的执行方法
(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考验期不扣减
(2)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先并后减,已经经过的假释考验期予以扣减
(3)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先减后并,已经经过的假释考验期予以扣减
“先减后并”与“先并后减”
【先减后并】,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将前罪和新罪的罪并罚的情况。解决的是犯新罪的问题。
【先并后减】,即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并罚。解决的是原罪没被发现而在服刑期间被发现的问题。
区别
“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比“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更为严格,表现在:
第一,“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比“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其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最低期限较高
第二,按“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期则可能超过20年或者25年
第三,“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还有一个特点,即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人,执行的时间越长而重新犯罪,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就越长。
缓刑
【缓刑】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适用缓刑的条件
第一,对象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第二,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
第三,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修正案八新增)
符合以上条件的犯罪人,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18岁、怀孕的妇女、75岁以上人符合前面条件时,应当宣告缓刑。(修正案八)
对缓刑犯考查
考验期限
拘役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不能少于1年。
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指生效)之日起算。判缓刑的,如在押应释放。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考察内容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禁止令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修正案八)
缓刑的法律后果(重点)
第一,缓刑不包括附加刑
第二,被认为是未执行刑罚之人
第三,不构成普通累犯,但可以构成特殊累犯
第四,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是在缓刑考验期中未再犯新罪或未发现有漏罪、且没有严重违反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的。
缓刑的撤销
(1) 违反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法院禁止令)且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 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或再犯新罪均应撤销缓刑,(按判决前犯数罪的并罚方法)数罪并罚。
(3) 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期满后才发现的,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概念比较
缓刑与“死缓”
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
缓刑适用的对象是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死缓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执行方法不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考察、改造
被宣告死缓的犯罪分子,则必须关押,实行强迫劳动改造
考验期间不同
缓刑的考验期间,由所判刑种、刑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所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2个月
死缓的执行期限法定为2年
法律后果不同
缓刑是根据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的表现,或不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撤销缓刑,或进行数罪并罚
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减为25年,或执行死刑。
缓刑与免予刑事处分
【免予刑事处分】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不判刑的情况。
联系
缓刑可以看作是有条件地免除犯罪分子的刑罚
区别
(1)免予刑事处分是依法不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而缓刑是判刑而暂不执行
(2)再犯新罪的后果不同
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即使再犯新罪,也不会影响原判决,亦不适用数罪并罚;而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如果再犯新罪,则应把原判决确定的刑期与新犯罪的刑期进行并罚
(3)适用根据不同
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根据是犯罪分子具有某种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或者犯罪情节轻微;而适用缓刑的根据主要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特别缓刑
449’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只适用于特定的时间与特定的对象,即只适用于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
法律后果是“不以犯罪论处”,即不仅不执行原判刑罚,而且也不认为被宣告缓刑的军人是犯罪人
在撤销原判刑罚的条件上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是“确有立功表现”,即可以撤销原判刑罚,而不需要等到缓刑考验期满
缓刑与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犯罪分子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因而可以暂在监外执行刑罚。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人、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可准予监外执行,一旦上述条件消失,仍收监执行
监外执行在性质上仍是执行刑罚,只是执行场所不同,而缓刑则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
19刑罚的执行
刑罚执行概述【重在理解,不足以考大题】
【刑罚执行】(行刑)指刑罚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予以实施的各种活动。
特征
(1)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
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死刑、没收财产、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 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公安机关还负责对缓刑、假释的监督考察;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监狱机关),同时,监狱还负责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察。 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刑罚执行权。
(2)对象是法院判决确定的有罪的自然人或单位
(3)依据是法院的生效的刑事裁判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
其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其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4)执行内容是法院裁判所确定的刑罚
刑罚执行的内容必须以法院判决的刑罚内容为基础,但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通过减刑、假释、赦免等刑罚执行制度对原判决的执行做一定限度的修正和调整。
刑罚执行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
(3)个别化原则
(4)人道主义原则
(5)保护性原则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
(6)社会化原则
第一,刑罚执行以受刑人(除死刑立即执行外)最终回归社会为目的。第二,应充分依靠和利用社会力量对犯罪人进行帮助教育。第三,刑罚执行完毕后,要对犯罪人回归社会进行必要的关心,为其正常生活给予保证。
一、减刑
【减刑】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等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给予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减刑既可以将原判刑种改变,也可是刑期的减轻。
构成要件条件
(1)对象条件:对象是除死刑外所有被判处主刑的犯罪人
死缓犯考验期满减为无期或有期徒刑后可以减刑
减刑的适用对象,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而没有所判刑罚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
(2)实质条件
——受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具体包括
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如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
可以减刑的条件(或)
(1) 确有悔改表现
【确有悔改表现】指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进行改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真诚的悔悟心理,并通过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生产技能学习等方式表示出改正犯罪恶性的决心。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2) 立功表现
【立功表现】指一切对国家和社会有所贡献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应当减刑的条件: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指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的限制
减刑的总量限制
(1)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其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之中)
1|||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2|||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
3|||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缓刑期满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2)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3)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
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制度(非独立刑种)
对于因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修正案九增加)
目前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仅仅只是在分则中作了规定,并且是作为死缓减刑后的一种制度,因此,并非独立刑种的终身监禁的性质,还值得研究。
每次减刑量的限制
减刑的起始时间
每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二、假释
【假释】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的特点
第一,假释以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为根据,假释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假释以特定的对象、执行一定期限刑罚为前提,假释不同于缓刑。
第三,假释以受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为条件,假释不同于一般释放和减刑
假释的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
是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死缓犯减为无期或有期后可假释)。但不是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人。
(2)实质条件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
也包括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情况
(3)时间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人。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包括判前羁押时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人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4)附加条件
应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假释考查
考验期限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剩余的刑期;无期徒刑的为10年
假释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基本同管制犯、缓刑犯,管制犯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宪法规定的六大自由”。对假释犯与管制犯、缓刑犯一样实行社区矫正。
假释的撤销情形
(1) 在假释考验期中犯新罪
(2) 在考验期中发现有漏罪
(3) 违反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撤销假释后的数罪并罚
对犯新罪和发现漏罪的,除撤销假释后还应将漏罪或新罪所判的刑罚与前判刑罚数罪并罚。
(1)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依法应将新罪所判之刑罚与前判刑罚按先减后并原则数罪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其有漏罪,依法也应当撤销假释,将漏罪所判之刑罚与前判刑罚按先并后减的方法数罪并罚。
(3)如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漏罪的,不得撤销假释;但在考验期满以后发现其在考验期内犯了新罪的,要撤销假释
三、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历史
是西方国家根据监禁刑的弊端而提出和实施的措施,20世纪西方国家已普遍推行。
我国从2003年开始试点,修正案八规定进刑法,现已全面采用
对象
根据四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2009年),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被明确规定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前三种对象实行社区矫正。
内容
由司法行政机关与社会志愿者等对被矫正人进行监督、教育、帮助。
20刑罚的消灭
刑罚消灭概述
【刑罚消灭】指由于法定或事实的原因,使基于具体犯罪产生的刑罚权归于消灭。
消灭事由: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刑罚后遗效果消灭事由
一、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
【刑事时效制度】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意义【简答】
规定时效是出于功利(犯罪人经过了一定期限未犯罪表明无需动用刑罚,不追诉有利于将有限司法资源用于现行犯),而非公正。
1.设置追诉时效符合刑罚目的。刑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适用刑罚的目的。
2.设置追诉时效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当下案件。如果不规定追诉时效制度,公安司法机关会一直陷于陈年旧案之中,会影响对现行犯罪案件的办理。
3.设置追诉时效有利于社会稳定。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已经逐渐遗忘其犯罪行径,被害人对他的仇恨也会随时间的流逝而消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己经恢复,犯罪人的社会生活、家庭生活已经步人正轨。在此情况下,如果再予追究,反倒破坏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超过追诉时效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可能会打破原有秩序
追诉时效的期限
法定情况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经过20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公安司法机关认为仍有必要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法定最高刑如有几个量刑档的,要看行为人行为对应应适用哪一个量刑档,按此量刑档的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只有一个量刑档,则按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起算
一般追诉时效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1) 行为犯从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
(2) 结果犯(指以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条件)以结果发生之时起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3) 共同犯罪从共同犯罪完毕或停止之日起算
(4) 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
犯罪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追诉时效的更新),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重新开始计算。
追诉时效的延长(中止)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
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情形
(1) 在公、检、法立案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
“逃避”指逃跑或躲避司法机关的抓捕和追究,必须是积极行为。
逃避侦查的认定不需要行为人知悉已经被立案侦查为条件
逃避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实施的一系列影响侦查机关顺利侦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逃避侦查”在本质上是一种对抗司法的行为,行为人可以认识到自己是犯罪嫌疑人,而无须知道公安机关是否立案。
(2)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检、公接到控告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赦免
赦免制度
【赦免】指国家免除或减轻犯罪分子罪责或刑罚的制度。
赦免制度是出于刑事政策考虑,为统治者政治目的服务,非出于公正。
我国赦免制度特点
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的赦免只赦免刑罚,无赦免犯罪情况。
我国除五四年宪法以外,法律规定的赦免只有特赦,无大赦,但实践中未使用大赦。
从施用的8次特赦看特点有:
对象较多,但主要为战争罪犯;赦免与否除要关押一定时间外,主要看狱中表现;决定的程序比一般国家特赦程序严。
种类:大赦与特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