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专题九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 担保的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流押(质)条款——保护担保人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保护债权人 二、质押权 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有抵押无交付,有交付无抵押,抵押与交付水火不容 三、质押权 动产质权:依交付 权利质权:登记、交付 四、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 1.抵押权先于质押权公示 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 2.质押权先于抵押权公示 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质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
编辑于2024-03-28 21:20:19专题九担保物权
基本原理
担保物权的本质乃优先受偿权,有顺序
担保物权的主从法律关系
担保物权系从权利,主权利系债权
担保人可能是债务人自己也可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担保人和债务人合一
担保人和债务人分离
担保物权的体系
意定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押权
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
担保的属性
保护担保人
担保的从属性
发生的从属性
变更的从属性
转让的从属性
消灭的从属性
效力的从属性
本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有担保无独立,有独立无担保,担保和独立水火不容,独立担保,违法无效
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范围的从属性
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绝对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主债务人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流押/质条款
强行剥夺标的物市场定价权严重损害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借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还款的,标的物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无效
保护债权人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38.39条
性质: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含义: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担保物一个都不能少,债权与担保物的变动均不影响担保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含义: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仅及于担保物本身,且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代位物
本质:生是我的担保物,死是我的代位物
内容: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
有代位物:对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无代位物: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依然存在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过错或二者均有过错
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和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无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抵押权
抵押财产
可以抵押的财产
交换价值
可交换(转让性)
有价值(可评估)
种类
不动产
建筑物
在建工程
其他附着物(与土地尚未分离的林木、农作物等)
动产
交通工具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浮动抵押物
不动产用益物权
土地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准物权(如矿业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
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土:土地所有权
封: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法条:民法典683条
公益法人
人的担保:保证合同无效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补充责任)
物的担保
原则:公益设施 担保合同无效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例外
非公益设施 主要是应收账款质押担保
非典型担保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违:违法、违章建筑
集: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
不动产抵押权
房屋:登记时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存在物上代位权问题
土地:登记时
房屋和土地:登记时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
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新增建筑物
不属于抵押财产
程序上 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实体上 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权
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式:有效合同=动产抵押权+登记>第三人
是否登记
已登记,有内有外
有内,有抵押权
有外,有追及效力(有对抗效力/能请求返还)
未登记,有内无外
有内,有抵押权
无外
出卖,不得拍卖,不得返还(已经发生物权变动)
出租,可拍卖,不得返还(买卖不破租赁)
动产浮动抵押权
主体特殊:商事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抵押物特殊: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一个整体一并抵押
登记机构特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效力特殊
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算登记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
出卖人
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
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买受人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对价(债权效力)
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效力)
实现特殊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清算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解决
处理
法条:民法典405条725条
公示在先原则
情形
先租后押,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抵押(买卖)不破租赁
先押后租,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抵押(买卖)破租赁
抵押财产的转让
法条:民法典406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43条
情形
抵押合同无特殊约定
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简易便携,应当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并承担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基于诚信原则,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物上代位权,生是我的担保物,被动死是我的代位物
抵押合同有特殊约定
抵押合同有约定但未登记
有内无外
有内,转让合同有效
已交付/登记发生物权效力
抵押合同有约定且登记
有内有外
有内,转让合同有效
已交付/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涤除权: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通过实际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方式,使抵押权归于消灭的权利
抵押权的处分
转让
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放弃
法条:民法典392条,409条
内容: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抵押权的顺位
清偿顺位
不动产均登记
基于登记在先原则,先登优于后登
动产
登记与未登记并存
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最弱
均为登记
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
交换顺位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顺位升进和顺位保留
顺位升进: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因行使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顺位在后的抵押权顺位升进
顺位保留: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即发生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时,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后顺位抵押权人升进
超级动产抵押权
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
本质:先卖后押
顺序:动产标的物的出卖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
特征:出卖人在交付后10日内进行购买价金抵押权的登记,该购买价金担保权具有“超级优先权”
抵押权的实现
法条:民法典419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44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可变期间)行使抵押,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额抵押权
一次授信 N年有效 随借随还 自由转入 自由转出
对象:持续性的赊销交易关系
本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次性结算
自由转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只能随基础法律关系一同转让,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债权
借新还旧
法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
新债的担保人是否知道借新还旧的性质
知道
不知道:债权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风险告知义务——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担保合同无效
质权
公式: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交付(转移占有)=动产质权
体系
动产质权
关于交付
当事人不得约定不交付标的物,约定的,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429条)
只能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不能占有改定
实践中的表现形式:约定由出质人或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此时质权不生效
原因
无法公示质权的存在,害及交易安全
出质人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质权人无法行使对质押财产的留置权利,使质权实现上丧失留置的效力
质权人将质权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孳息收取权
处分权
义务
妥善保管
及时行权
质物或余款返还
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票据)
有权利凭证的,交付权利凭证生效
没有权利凭证的,登记时生效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登记时
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登记时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转质
质权人经过出质人同意与否
经同意:承诺转质——有权处分,继受取得
未经同意:责任转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留置权
法定担保物权
成立要件
民事留置权
债权已到期(未到期的债权视为与债权)
合法占有债务人/第三人的动产
动产
留置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
动产是可分的
可能是债务人自己的也可能是第三人的动产
合法
含义: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当是公开的、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的,即债权人基于合同性质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合法占有常考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不属于合法占有的情形
遗失物的拾得人并非合法占有失主的动产,不属于合法占有
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不属于合法占有
占有
身份
平等——占有——占有人(承揽 运输 保管)
不平等——持有——占有辅助人——公司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
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合同关系)
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商事留置权
债务人的动产(可以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已到期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营业债权,即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
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人的动产(需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已到期
合法占有第三人的动产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属于营业债权
否则容易出现恶意串通
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留置权的实现
60日以上的宽限期
宽限期制度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留置权的优先效力
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公示
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抵押权
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公示
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质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
留置权的丧失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丧失占有
自愿丧失占有,留置权人主动放弃占有或抛弃留置物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