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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4-16 23:18:26民法
总则编(10-15分)
民法基本原则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平等原则:权利能力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受平等对待、平等保护
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公平原则: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正当行使权力,禁止权力滥用;正当履行义务
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绿色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平衡,促进和谐相处
民法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据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适用习惯必须举证)
法律作为第一位阶法源(广义的法律)
习惯作为第二位阶法源
长期性、稳定性、内心确信性
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即并非道德的评价标准,能够具体引导人民行为
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规章不属于民法渊源,但在审理时可以参照适用
本质:裁判规范
权力滥用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民事权力滥用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依据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
时间效力问题
持续性事实:法典施行前事实持续至实施后,一般适用法典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价值导向判断:一般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三个有利于除外(保护当事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
法典实施前未规定的行为,可适用民法典,但不得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义务、背离预期。2.之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可依据民法典进行裁判。说理
法律关系
民事主体
自然人
经常居所地:连续一年不中断,不包括住院治疗。无经常居所地的,以户籍地为住所。
能力制度
权利能力制度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娩出前父母可作为法代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出生死亡时间:证据>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死者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死者没有人格权,但其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行为能力制度
仅仅适用于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有关),不适用于事实行为(先占、创作、无因管理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自行接受也赠与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
8周岁--18周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
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完全民事行为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143条规定)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在买家)
监护制度
监护人的确定
当然监护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
父母担任监护人可遗嘱指定,其他人不可以遗嘱指定。
协议监护:可突破顺位;可共同担任
法定监护(顺位监护)
未成年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经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
无、限的成年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经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
指定监护
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对于指定不服的,自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向法院起诉变更监护人;也可以不经指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生活、情感的密切程度;监护顺序;违法犯罪等情形;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被指定的人不同意的,按法定监护人制度确定。
成年人的协议监护(委托监护、意定监护)
一般委托监护:原则上被监护人发生了侵权,仍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应负相应责任。
附条件委托监护(书面形式确定):丧失能力前的任意解除权,丧失能力后解除需正当理由。
机关监护(兜底监护)
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
监护职责的履行
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财产(参照无权代理);有财产的无、限人造成他人损害,优先个人财产赔偿责任
监护资格的撤销
必须向法院申请撤销
法定事由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撤销后果
父母配偶子女的法定义务仍然存在
父母或者子女的监护资格撤销后确有悔改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需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宣告制度
宣告死亡
法律构成要件
①下落不明满 4 年+1年公告;意外事件满 2 年+1年公告;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能存活的无限制(0+3个月公告)。
②利害关系人申请
第一,无限制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丧偶后对被申请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
第二,被申请人其他近亲属及代位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的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作为利害关系人:a.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b.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第三,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法律效果(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①人格消灭。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②事实未死的,所为法律行为不受影响。
③婚姻关系解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④单方可以决定送养子女
⑤继承发生
死去活来”的后果
①婚姻关系: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已再婚的,不能恢复;未婚,书面表示不愿恢复的,不能恢复。
②收养关系:不得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主张无效【民法典总则编第 52 条】。
③财产关系:基于继承获得财产要返还;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返还(是否有偿,在所不问);恶意利害关系人除返还所财产,有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宣告失踪(公告期3个月)
时间起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代管人
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有争议,法院指定代管。
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在财产纠纷中作为原被告。
代管人可申请主动变更,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变更(被动变更),变更后移交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利害关系人
①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②失踪人的代位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的子女)和丧偶后对被申请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
③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债务的,个人(部分成员)经营的,个人(部分成员)承担,家庭经营的,家庭财产承担。
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专属权利)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完整的财产权和有限的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
法律限制:公益法人不得投资普通合伙企业,不得作为保证人
目的事业的限制:超出目的事业限制范围,违反专营、专卖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属于违禁行为,无效。单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法人一生
设立中法人:原则上法人承担权利义务(也可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未设立的,设立人连带承担权利义务
需登记的法人,其权利能力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
清算法人有清算事务范围内的权利能力
章程或法人权力机关对法定代表人限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分立的,分立后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人终止:解散(存续期届满、章定解散事由出现、权利机构决议解散、法人合并分立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法人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法人的分类
营利法人
营利目的;登记设立
必设: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可设:监事机构
利润分配与出资人;剩余财产在清算后分配与出资人
典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非营利法人
特征: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不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用于相似的公益事业
事业单位法人
提供公益服务,部分需要登记
可设:理事会(决策机构)
典型:公办学校、医院、电视台
社会团体法人
公益或其他非营利目的;部分需登记
应设:权利机构+执行机构(理事会)
典型:工会、研究会
捐助法人
公益目的或宗教目的;登记设立
应设:决策机构(理事会)+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典型:基金会、宗教场所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成立之日取得法人资格
村委会、居委会
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属于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与法人同为一个主体,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无独立的财产(意味着无责任能力)。
子公司:为公司的全资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需要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与母公司为两个不同主体;对外承担责任
组织机构: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责任能力、缔约能力、诉讼能力
法人特征:独立人格(不同于分支机构);独立财产(独立于出资人,不同于合伙和分支机构);独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分支机构可承担相对的独立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签订协议,后果法人承担,但是,如果在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时同时表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但是,对于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约束力
法人决议不合法的效力评价及责任:内外有别
法人人格否认: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组织
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责任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解散:存续期届满、章定解散事由出现、设立人或出资人决定解散、其他情形
客体
行为:作为与不作为
智力成果:作品、专利、商标
权利:此处权利意味着一个权利作为另一个权利的客体
内容--民事权利
依客体分类: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
1.责任方式不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侵权
2.人身权一般有精神损害赔偿,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一律平等,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配偶权、亲属权)
依相互关系分类:主权利与从权利。从权利:成立、消灭、处分的从属性。需要注意的是从权利的消灭不必然导致主权利消灭
依义务主体范围分类:绝对权、相对权
依权利作用不同分类: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变动双方法律关系的权利。(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抵消权、撤销权、遗赠的接受与拒绝)。态度要明确、只能行使一次、不得附条件附期限。受除斥期间限制
支配权: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义务人不特定,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性。
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特定。对人权、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
抗辩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属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依权利产生原因分类:原权与救济权。自卫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保护自己的请求权,情况紧急别无选择,在必要和相当的限度内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尽快纳入公立救济)
内容--民事义务
主义务和从义务:基于法定或合同约定产生
基本义务(基于法定或约定产生,包括主义务和从义务)和附随义务(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照顾、告知等义务)
从义务(基于法定或约定产生,违反从义务可直接请求对方履行,仅存在于履行阶段),附随义务(基于诚信原则产生,违反造成损害可请求赔偿不得请求履行,存在于从缔约到履行完毕全过程)
真正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真正义务是对相对人的义务,违反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不真正义务是对以自身为代表的社会义务,违反导致自己利益的减损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法律还可规定惩罚性赔偿。
违约责任(违反约定义务,一般不要求过错),侵权责任(违反法定义务,一般要求过错)两者竞合时择一行使
按份责任(约定责任--平均承担),连带责任(法定或必须明确约定。按照约定份额--平均承担,实际承担人有权追偿超过部分。)
不连带责任(多个债务人责任产生原因不同,最终由一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产生责任相同,最终由两个以上人分担责任)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否考虑过错(无过错责任)→考虑过错则看过错方式(一般过错责任:受害人举证;过错推定责任: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
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范围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不是缺多少补多少。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非行为事实:事件(客观现象的发生:出生死亡、战争罢工等)、状态(客观现象的持续:下落不明、权利持续不行使)
事实
法律行为(表意行为)
1.以意思自治为理念,以意思表示为中心
2.效果法定
3.行为能力与法律效力有关4.可做出有效无效的评价
事实行为(非表意行为)
准法律行为:意识通知、情感表示、观念通知
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内心的效果意思(区别于好意施惠)
1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图
2.考虑当事人利益关系及公平原则等
3.结合生活常识、习俗考量
外在的表示行为:明示(口头、书面、肢体语言、视听资料、公证、审批、登记等);默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内在与外在两者缺一不可;双方行为,需要双方表示出来的意思达成合意。
生效时间: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3.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4.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区别在于是否需要按照当时所使用的语句,
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方行为(赠与不是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对立统一的合意)、多方行为(完全一致的合意)、决议行为(不具有外部约束力)
财产行为、身份行为
诺成性行为(不要物行为,即只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实践性行为(要物行为,意思表示一致+交付标的物);典型的实践行为:保管合同、定金合同、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借用合同
单务行为、双务行为(互负义务,严格意义讲时为对方权利实现的义务)
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典型的无偿行为:赠与、借用、保证)
处分行为(发生财产转移或消灭)、负担行为(发生给付义务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效(143条)
当事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效力待定
限人实施的超出其行为能力之外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
可撤销(诉讼或仲裁方式,最长5年)
欺诈(一年内)
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基于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错误意思表示源于欺诈行为
关于第三人欺诈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知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胁迫(胁迫行为中止之日1年内)
一方或第三人存在故意胁迫行为:以未来可能的危害相威胁
胁迫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表意人因胁迫产生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
胁迫具有不法性(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手段与目的的关联不法)
重大误解(90日内)
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重大误解的错误来自于表意人自身(本身认识错误或第三人欺诈而相对人善意)
动机错误或行为能力的认知错误或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不认定为重大误解
转达错误问题
显失公平(危难来自于表意人自身)
撤销前有效,撤销后自始无效;不当得利+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行为(正式场合+常人常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2023新修)
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附条件与附期限
停止条件(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不确定的偶然性
始期与终期:确定的必然性
代理
代理的分类
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
委托合同是双方行为,代理权授予是单方行为;代理权的授予不受委托合同效力的影响
委托合同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内部关系);代理权授予解决第三人相信受托人有代理权的问题(外部关系)
代理行为三不可:事实行为、身份行为、违法行为
本代理与复代理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复代理有效的:
复代理无效的: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有权代理(一般有效)
自我代理:单方追认
双方代理:双方追认
转委托:情况紧急或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有效
恶意串通和违法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相对人的撤销权和催告权(30日予以追认)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通知方式作出)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表:法定代表人超越内部授权,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诉讼时效
法律性质
强制性规定,不得约定中断、中止、延长;
预先放弃无效,时候放弃有效
司法中立,不主动适用,不得主动释明
适用范围
债权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权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业主大会请求业主缴付公共维修基金
物权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也就是说:有登记无时效,无登记有时效)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名为请求权实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自侵占发生1年内未行使,则消灭(此时占有人不能是所有权人)
基于人身被侵害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三费”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
时效起算
短期诉讼时效(3年):知道人+知道事
20年诉讼时效:权利受损日起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自其年满18周岁
无、限人对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同时满足知道人+知道事之日起)
中止与中断
中止(诉讼时效最后半年)
不可抗力
无限人的法定代理人出现异常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
中断
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
提起诉讼或仲裁
其他相当的方法
中断效力的延伸
部分债券中断效力及于剩余债权
连带债权(债务)一人中断及于他人
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及于债务人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时效中断
物权编(20-30分)
通则
物、物权、所有权
物(非人格性和可支配性)
活体捐赠器官只能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无偿捐赠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赠的,死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捐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非法利用、损害死者遗体的,死者配偶、父母、子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尸体仅可用于特定用途
孳息的归属(原则归原物所有权人)
土地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人
买卖合同适用交付主义,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仍为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和劳务增值为共同财产)
物的分类
主物与从物:独立的物,从物发挥辅助作用,为同一主体所有,从随主走
原物与孳息:天然孳息:必须与原物分离尚为孳息,法定孳息。
种类物与特定物:种类物可替代,特定物不可替代
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为土地及其附着物
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以登记为原则,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以交付为原则
不动产、动产都存在所有权
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原则上只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抵押权除外)
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货币与有价证券:货币占有即所有(不论渠道是否合法),不存在履行不能。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物权法定(类型法定、内容法定)
违反物权法定的效力:物权无效;合同有效;违约责任
返还原物请求权
前提:物必须存在;只能向现实占有人(包括实际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主张,不含占有辅助人
要件
请求主体: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人(不含抵押权人)
法定事由:无权占有(有权占有的三个本权:所有权、他物权、合同债权)
物权变动规则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方式
法院、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生效时、政府征收征用
继承开始时
事实行为成就时(自建房)
无需登记/交付
再次变更时,应首先进行宣示登记,再进行公式登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原则
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例外:合同生效,登记对抗(抵押、质押)
例外
动产抵押权设立:合同生效成立,登记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合同成立生效,无需登记既可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成立生效,登记对抗
地役权的设立:合同成立生效,登记对抗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交付制度
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先借后卖;买卖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
占有改定:先卖后借;借用合意生效时发生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
指示交付:第三方占有模式;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发生变动
登记制度
更正登记:证据>登记簿(登记机关)>权属证书(权利人)
异议登记
程序性登记:不审查、不确认、不赔偿
临时性登记:15日内可诉可挡,15日后可诉不可挡
异议登记不影响过户,但需提示风险
同一事项同一事由只能提起一次异议登记
恶意提出可主张赔偿
预告登记
登记主体:双方当事人;登记客体:合同债权
债权消灭或能登记90日内未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非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合同有效,物权不发生变动
有效的预告登记,不得进行物权变动登记
预告登记后进行租赁,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善意取得
前提是无权占有+有效的合同
善意无重大过失+合理对价(70%--130%)+公示公信(占有改定除外)
仅判断登记交付那一刻是否善意
第三人不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
有效的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可阻却善意取得
漂流物、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违约、不当得利(择一主张)
遗失物的拾得(隐藏物按遗失物规则处理)
拾金不昧
返还权利人:妥善保管义务(故意、重大过失不免责)+费用(悬赏报酬)请求权
送交有关部门:公告期1年,收归国有
拾金而昧
丧失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物,3年时效)
拾金而卖
权利人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权利人2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拍卖或自有经营资格处取得,权利人应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而后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先占无主物(仅针对动产)
抛弃:单方法律行为,则要求抛弃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先占
无主物+占有事实(不要求具有行为能力)
先占人有占有和利用的意思
先占人对物形成管领力
添附(加工、附合、混合):物尽其用+补偿赔偿
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无条件国有:国(国防资产)土(城市土地)海(海域、海岛)水(水流)需频(无线电频谱)藏(矿藏))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权
共有权
管理权
表决权
共同决定事项:专有面积占2/3以上且业主人数占2/3以上参与表决
重大问题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占3/4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般问题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重大问题: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改建或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撤销权
受侵害的业主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1年内,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选择权与单方解除权
提前60日告知物业,一般事项表决程序
知情权
共有
概念
一物一所有权,多人共有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有共同关系的(婚姻、急停、共同继承、无效婚姻),为共同共有;无共同关系,推定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份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内外关系
管理与处分
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份额2/3以上;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全体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份额(有权处分):对外转让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转让共有物(无权处分)
夫妻日常生活中处分非重大财产可单独为之(家事代理权)
分割(实质:形成权(除斥期间))
有约定不得分割的:共有人的重大理由可突破约定
无约定不得分割:按份共有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之间)
按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物权>占有>债权)
四种情况不得主张:内部转让、继承遗赠、超期行使、非同等条件
多个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先协商,协商不成,按共有份额比例行使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有通知者,以通知期限为准(不得少于15日)
无通知但知情者,自知情或应当知情之日起15日
无通知亦不知情,从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内(如6个月内知情则从知情之日计算15日的法定期限)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价格合理+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
拾得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漂流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添附(先占、加工、混合)
用益物权(原则上仅限于不动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定性、稳定性)
三权分置: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置
发包方(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承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无需登记
承包方互换:须向发包方备案,登记对抗第三人
承包方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登记对抗第三人
承包方→经营者(无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方式;登记对抗第三人(5年以上;5年以内视为债权,无需登记)
经营者再流转:须承包方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
两权分置:所有权、经营权
客体:荒山、荒滩、荒沟等
主体: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外发包,应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取得: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流转须先依法取得权属证书
流转: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方进行融资担保,须向发包方备案;受让人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经营权后融资担保的须承包人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登记对抗制度
居住权
主体:自然人;客体:住宅
登记设立(合同+登记、遗嘱+登记);原则无偿设立
专属性: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权能:占有、使用;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原则上不得出租
地役权
概念及特征
地役权可以存在于不相邻的两个不动产之间
地役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不限于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也可设立,但供役地抵押权人不得设立(抵押权人无使用权)
地役权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不一定时有偿合同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约定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可有权解除合同
地役权的特征
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不得单独转让或单独抵押
不可分性:需役地与工艺爹爹部分转让不影响地役权的效力
设立: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
需役地转让,地役权不受影响;供役地转让,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义务人:供役地受让人、地役权的义务人
地役权在先,用益物权在后,地役权继续有效;用益物权在先地役权在后,须经用益物权人同意
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性质:地役权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设定:地役权由当事人意定产生,相邻关系由法律规定产生
登记:地役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相邻关系无需登记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内容:地役权超越相邻关系限度的诶限制,相邻关系是最低限度内的必要限制
价金:地役权可有偿可无偿,相邻关系必然无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担保物权(动产原则上只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概述
概念(担保合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
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典型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非典型担保: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让与担保合同
特征
不可分性
被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从属性
转让的从属性:从随主走
效力的从属性:以主债权成立为前提(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并不当然消灭)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有过错,其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的从属性
担保债权不得超出主债务责任
担保人承担责任超出债务人应承担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权人追偿,只能在债务人应承担范围追偿
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担保物权人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未届满的,也可提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担保主体与合同效力
机关法人:原则无效;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村委会、居委会:原则无效;但依法代行村集体组织经济职能的,依照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担保的有效
公益法人:原则无效;例外
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的,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有效
主合同解除情况下,担保合同依然有效(用于担保违约金、赔偿金)
抵押权(意定担保)
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物的范围:可转让、可估值
抵押登记
不动产抵押登记
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范围担保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不能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物上代位(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
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按抵押登记确定
因登记机关错误致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以违法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标的物属于被查封扣押、无权处分的、划拨用地上的,或者时建设用地设立抵押但上面有违法建筑物的,抵押合同一律有效
动产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且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不得对抗对抗善意且受领交付的承租人,不得对抗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破产程序中债权人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四种例外)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让与合同)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房地一体主义
以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建设用地抵押后,新增建筑物的,实现抵押权时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效力
效力范围
债权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顺序:费用---利息----主债权)
抵押物范围:抵押物从物、孳息、代位物、添附物或基于添附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抵押权人的权利
变价优先受偿权
方式:拍卖、变卖、折价
步骤:双方协议(其他受损害的债权人1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拍卖
行使期限: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从属性)
保全请求权
抵押人行为致使财产价值受损的:停止侵害、恢复价值、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债务
非因抵押人行为导致财产灭失,有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可主张就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物上代位,此时不存在保全请求权)
非因抵押人行为导致财产灭失,无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担保物权消灭(此时不存在保全请求权)
孳息收取权
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处分抵押权
转让:从随主走
变更顺位
协议本身有效,无须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
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有利的要执行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多退少不补)
放弃: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相应免责
抵押人的权利--所有权之限制
占有:自主、直接、有权占有
使用:伤害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主张保全请求权
处分
仍可就抵押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已登记>未登记;先登记>后登记;都未登记比例受偿)
仍可转让其抵押财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如抵押权已完成登记可向受让人主张;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就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无论禁止转让约定是否登记,转让合同一律有效;禁止转让约定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收益---仍可出租其抵押物
先租后抵且占有:抵押不破租赁;先抵后租:登记的抵押权可以打破租赁(尽到告知义务的,承租人自担风险)
动产浮动抵押
主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客体: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时间范围:现有及将有
最高额抵押权
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予以担保+确定的最高额度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额度。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度高于最高额,以最高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质权(意定担保)
效力范围
债权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顺序:费用---利息----主债权)
抵押物范围:质押财产、从物、孳息、代位物、添附物或基于添附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动产质押生效:质押合同+交付(不含占有改定)
质权人权利
占有权(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基于占有的占有返还)
孳息收取权(随时收,无须扣押)
保全质押财产的权利(补充担保、提前清偿)
转质权
承诺转质中,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转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转质中,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和转质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变价优先受偿权
方式:拍卖、变卖、折价
步骤:双方协议(其他受损害的债权人1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拍卖
行使期限: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从属性)
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妥善保管;赔偿责任
出质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流动质押
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的,或虽受债权人委托但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认定为质权未设立
留置权(法定担保)
普通留置
动产+合法占有+债权届清偿期+同一法律关系+不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留置
企业之间+债务人财产+持续经营的债权
留置权人的权利
占有权、孳息收取权、变价优先受偿权
行使中的宽限期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宽限期过后,债权人可直接行使留置权(不低于60日)
当事人未约定宽限期,留置权人应当给予债务人60天以上的宽限期;但是鲜活易腐等动产除外
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不存在宽限期问题
让与担保
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可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竞合
一般规定
留置权优先
先质后抵,质权优先抵押权(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
先抵后质,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特殊规定
超级抵押权(价金担保):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扩大解释:买卖+抵押、买卖+所有权保留、债权+抵押、融资租赁
共同担保
债务人物保+第三人担保
原则:优先债务人物保受偿;第三人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如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可继受取得债权和债务人的担保
债权人放弃或免除部分债务,第三人在其放弃或免除的范围内免责
担保人之间追偿
明确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可直接相互追偿
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先追债务人再彼此追偿
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先追债务人再彼此追偿
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的:先追债务人再彼此追偿
无合意,不分担;无合意,不追偿
流质条款
附属于担保合同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以物权转移代替优先清偿
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流质条款的,其约定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仅仅是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
担保物的孳息收取权
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所有权归抵押人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不等于所有权)
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后,如欲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必须以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为条件
抵押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押、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权
在质押、留置期间,随时收取
质权人、留置权人所收取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公司法代越权对外担保
原理
民商法核心价值:保护交易安全;法代越权,适用表见代表制度
公司对外担保: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
公司对内担保:股东会、股东大会
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尽到对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举证);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对伪造变造的决议知情的除外(公司举证)
特殊情况(豁免审查义务)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一律有效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一律有效(主营义务)
一人公司提供担保的,一律有效
担保合同上,有表决权的股东2/3以上签字同意的,一律有效
上市公司(减免审查义务)
相对人依据信息披露签订担保合同的,认定相对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
相对人未依据信息披露签订担保合同的,认定相对人恶意,担保无效,上市公司无责任
分支机构担保
一般公司:相对人善意,担保有效;相对人恶意,担保无效
金融机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或上级授权的保函有效;保函之外的担保,尽到审查义务(审查上级越权)的,担保有效
占有
空间支配+时间持续+特定占有意思(不要求行为能力)
分类
是否以所有权人心态占有: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是否通过占有媒介关系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
是否享有占有本权: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中是否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占有权力推定
占有保护请求权
请求主体:前占有人;保护对象:占有的事实状态(合法、不合法)(保护的是和平占有的秩序)
法定事由:因侵占而产生的瑕疵占有(动产:盗、抢、错拿;不动产:非法进入)
取得占有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后拒绝归还的:可主张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也可基于借用合同主张返还
通过欺诈、胁迫取得占有不属于侵占占有,可主张撤销合同
因丢失而被他人取得,不构成侵占,可基于不当得利
除斥期间:自侵占之日起算1年内
无权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关系
返还责任
善意占有:返还原物和孳息,有必要费用请求权
恶意占有:返还原物和孳息,无必要费用请求权(拾得遗失物不据为己有的例外)
损害赔偿(占有人本人将标的物毁损灭失)
善意占有:自主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他主占有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无论是自主占有人还是他主占有人,一律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承担(不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
善意占有:返还三金,占有人拿到多少返还多少
恶意占有:返还三金,三金不够的恶意站有人补足剩余价值
合同编(20-30分)
通则
债的概述
交易习惯的认定(23年12月司法解释)
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惯常做法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交易习惯的认定,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的订立
要约
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销
承诺
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订立合同的效果(23年12月司法解释19条)
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
事后未追认,受让人可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是否变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认定
(此次司法解释主要扩大了无权处分的范围:转让或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他)
清偿型以物抵债(23年12月司法解释)
主体: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
时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生效: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生效(诺成合同)
法律效果
按协议履行:原债务消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未按协议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可主张继续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协议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物抵债行为存在无权处分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取决于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
担保型以物抵债(23年12月司法解释)
主体: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
时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效力:依据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
法律效果
约定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实现债权的,约定有效;抵债财产归债权人的,约定无效
未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转移的可主张)
代位权(23年12月司法解释)
主债务与次债务均已到期,未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或从权利属于怠于行使
专属性债权认定(不得代位)
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请求权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其他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权利
代位诉讼
代位权诉讼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与相对人的管辖协议不影响代位诉讼管辖
仲裁协议不影响代位诉讼法院管辖的认定;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已申请仲裁的,代位诉讼中止
代位诉讼中,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不足的按照债权比例确定履行份额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诉讼的,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起诉债务人诉讼终结前,代位诉讼中止
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数额部分起诉次债务人,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代位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中止
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条件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再次起诉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影响代位权的认定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次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履行期限不影响代位权诉讼
合同履行
基于同一个双务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情势变更
债权人撤销权(23年12月司法解释)
合理交易价格: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的70%---130%
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合理对价的限制(防止恶意串通)(新增)
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也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新增)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修改);由债务人或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撤销行为可分,撤销部分;不可分撤销全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属于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可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可以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
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
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非专属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诉讼或仲裁
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行使方式---诉讼
法律效果
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两个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
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撤销权
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债务人实施导致其财产减少的行为
放弃到期债权
放弃未到期债权或放弃担保
恶意案场到期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低价出卖或高价爱如
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行使方式---诉讼
法律效果
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
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债权让与
债权具有让与性
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
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无需经债权人同意
免责的债务承担---需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的解除
协议解除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预期违约
一方延迟履行主债务
一方延迟履行债务+合同目的落空
违约责任
继续履行
损害赔偿
违约金
定金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
风险承担
原则:交付,需要运输未预定交地点的:货交第一承运人时
例外
路货买卖: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买受人违约:买受人承担(迟延交付、迟延受领)
出卖人违约: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买卖是指分3期以上
买手人未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1/5
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
保留所有权买卖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
已付款超75%,不得取回
发生善意取得不得取回
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赎回
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再次出卖权----再次出卖价款对买受人多退少补
试用买卖
超过试用期未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则推定其购买
一物数卖
普通动产:交付>先付款>合同成立在先
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在先
赠与合同(单务合同)
赠与人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
赠予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
“三公”类赠与合同不得行使
公益、公证、公共性质(与道德有关)
法定撤销权
事由
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
对赠予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行使
1年(赠与人本人)
6个月(赠与人的继承人、代理人)
赠予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原则上赠与人不承担该责任
例外
附义务的赠予合同,在附义务范围内担责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
赠与人的穷苦抗辩权
保证合同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有约从约,无约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人享有优先抗辩权
起诉:不能单独诉一般保证人
连带保证
保证期间
有约从约,无约或约定不明为6个月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消灭后开始计算
连带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效力
违章建筑出租:合同无效
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租赁期限
一般不得超过20年
一房数租
合法占有>登记备案>合同成立在先
转租
合法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
租赁物损害的
出租人对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出租人对次出租人主张侵权责任
超期转租:超期部分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擅自转租
未经出租人同意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
出租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租转租6个月内表态
提出异议
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 先有租赁后有变动
承租人优先权
优先承租权、优先购买权 若是出租人的近亲属,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租赁物的装饰装修
融资租赁合同
保理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其他合同
准合同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侵权编(3-10分)
行为
性质上是事实行为,不要求侵害人具有行为能力
对象:绝对权、受法律保护的非权利性质的利益
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归责原则
一般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被侵权人举证行为人有过错)
常见事由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未尽到安保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无、限人被校外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
限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的责任
完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所有人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且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定作人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构成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行为人举证无过错)
法定事由(只有10种)
无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
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例资料
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具有过错(建筑物倒塌、塌陷适用无过错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堆放人具体过错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管理人或所有人具有过错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推定管理人具有过错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侵犯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中过错推定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信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记忆口诀:医疗机构是过错,三种情况转推定;教育机构是过错,无人受伤转推定;动物侵权无过错,关在园里转推定;高度危险无过错,被偷被抢转推定;妨碍通行无过错,道路管理有推定;物件侵权都推定,只有个别是例外
无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无须考虑侵权人过错)
法定事由(只有10种)
无、限人致人损害,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
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动物园为过错推定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致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信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的无过错责任
记忆口诀:用人单位监护人,饲养动物需谨慎;产品缺陷楼房倒,驾车上路要小心;高度危险污环境,接受劳务堵交通;以上所有无过错,奉劝诸君记分明
公平分担损失原则
即无法定事由,也无过错
主要情形
自然原因引发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补偿
因保护她人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完人对自己行为暂时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无过错时
数人侵权
共同侵权(共谋)
共同加害行为:连带责任
共同: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应试点睛:对于任一共同加害人超越事前意思联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他加害人不负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连带责任
完人教唆完人:连带责任
无限人教唆完人:无限人不承担责任,无限人的监护人与完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侵权
教唆、帮助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按份责任
完人教唆无限人:完人主要责任,无限人的监护人承担过错相应责任
无限人教唆无限人:教唆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被教唆人的监护人承当过错相应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数行为一损害):连带责任
指仅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
责任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承担连带责任
免责事由:证明具体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
与高空抛物的区别
行为数量:共同危险行为:数个行为;高空抛物:一般一个行为
免责事由:公公危险:必须确定侵权人才能免责;高空抛物: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责任主体:共同危险:危险行为人;高空抛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责任方式:共同危险:连带责任;高空抛物:给予补偿
共同危险:数行为责任人不确定;高空抛物:一行为,行为人不确定
数人分别侵权,因果关系竞合:按份责任
数人分别侵权,因果关系聚合:连带责任
损害赔偿
免责或减责事由
过失相抵与受害人故意
第三人过错:原则上第三人赔,例外: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可抗力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人为因素引发险情:引发险情人承担
自然因素引发险情:避险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给予补偿
避险行为不当:避险行为人承担适当责任
自甘风险
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安保义务人责任或教育机构的责任
自助行为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应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理
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人身权
范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造成残疾的,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可,违约不可(违约侵犯人身权除外)
自然人可,法人不可
人身权可,财产权原则上不可(人格意义特定物品和死者遗体除外)
死者近亲属可,其他人不可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没有严重后果的不可
诉讼或书面承诺的可以继承,否则不可
特殊责任主体
无限人侵权,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夫妻离婚后,其未成年子女侵权双方不免责
有财产的无限人造成他人损害,先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单位也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能自行变更。擅自变更,原指定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无限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 他人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人暂时失去意识或失去控制能力
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进行适当补偿
用人、用工单位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责任
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侵权
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用工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提起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方受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无偿帮工中,被帮工一方明确拒绝帮工的,造成损害的被帮工一方不承担责任
承揽人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之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因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避风港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之前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适当措施的免责(通知-----转送-------取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错误通知后采取屏蔽、删除、断开连接等适当措施的免责(声明----转送------恢复)
确有侵权的,上传人担责;没有侵权的,错误通知者担责
红旗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情须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安保义务责任
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经营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教育机构责任(教育机构是过错,无人受伤转推定)
无限人;校内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损害
校内人侵权:无人:过错推定责任;限人:过错责任
校外人侵权:过错责任+向第三人追偿
其他具体侵权
产品质量侵权
外部: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相互可追偿
免责事由
未将产品流通的
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现有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措施;扩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妨碍通行无过错,道路管理有推定)
归责原则
过失相抵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故意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
非营运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合法使用:谁控制,谁责任;违法使用:谁违法,谁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是过错,三种情况转推定)
免责事由
患者或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诊疗的义务
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治疗
医疗产品责任
明知有缺陷+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赔偿损失及2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无过错责任规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人故意+严重后果:惩罚性赔偿
生态修复责任:履行或代履行
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减责事由:重大过失
高度危险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无过错责任;战争、武装冲突、暴乱、受害人故意
民航:经营者;无过错责任;战争、受害人故意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占有使用人;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责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限于法律规定
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过错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人无过错责任,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连带责任;所有人对防止非法占有尽了高度注意义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管理人;无过错责任;管理人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责
饲养动物侵权(动物侵权无过错,关在园里转推定)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没有免责事由
没有安全措施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一般动物侵权,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饲养人管理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物件损害责任(物件侵权都推定,只有个别是例外(2个))
脱落、坠落:过错推定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倒塌、塌陷:无过错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高空抛物:公平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侵权人追偿
高空作业:无过错责任;高空作业人
人格权编(2-4分)
分类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独立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表征性: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精神性: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新增:个人信息、婚姻自主
身份权:亲权、配偶权、其他亲属权
概述
特点:具有专属性,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的商品化:可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使用
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按照父母、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的顺序,可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侵权
因当事人的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法院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可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活的权利
身体权:身体完整性侵害身体活动自由
健康权:身体机能和生理机能的健康
生命权与人生权优于财产权;身体权与健康权不必然同时侵害
活体捐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主、无偿,书面形式/遗嘱
死体捐赠:生前未表示不同意,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决定;书面形式
人体基因、胚胎: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肖像权
可识别性、专属性
侵权表现
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
擅自制作、使用、公开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拍摄谁,谁肖像;谁创作,谁版权;无许可,则侵权;交付谁,谁物权)
合理使用(无须许可+无须付费)
个人学习、艺术欣赏或科学研究等必要范围使用已公开肖像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制作、使用、公开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制作、使用、公开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
肖像使用许可
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不定期的使用许可合同,肖像权人直接解除,无须理由,无赔偿
定期使用许可合同,肖像权人任意解除权,须合理理由+赔偿责任。但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无需赔偿
姓名权和名称权
冒用
干涉
盗用
名誉权(社会评价)
侮辱:贬损他人人格; 诽谤:捏造虚假事实
荣誉权(组织评价)
非法侵占、剥夺、毁损他人荣誉
隐私权
侵入、侵扰他人私生活空间
窃取刺探他人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
擅自披露、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
妨害他人私生活的安宁
个人信息权
姓名、出生日期、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个人私密信息
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过错推定责任)
婚姻家庭编(2-4分)
结婚
婚姻效力
无效婚姻
情形
绝对无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可以补正: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律后果
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
起诉主体:本人、近亲属(重婚,基层组织也可)
自始无效;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财产除有证据证明归一方外,为共同所有
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
情形
胁迫
隐瞒重大疾病,婚前未如实告知
行使
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行使期间1年
自胁迫行为中止之日其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自由之日起
重大疾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法律后果---同无效婚姻
双方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程序的瑕疵不得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夫妻财产问题
共同财产
工资、奖金、劳动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认定为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一方婚前的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签字
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
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
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
离婚
协议离婚
载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扶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冷静期;离婚登记申请30日期限届满后,30内申请发放离婚证
诉讼离婚(应当先调解)
法定事由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
因生育发生分歧致使感情不和
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
特别保护
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可以,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应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财产分割问题
婚内财产分割
婚内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离婚分割财产
协议处理----法院判决
原则: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时唯一一处不分或少分的情形)
抚养义务和探望权
不满2周岁的,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满2周岁,先协商,协商不成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不能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具有探望权,承担全部或部分抚养费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主体:无过错方诉过错方
情形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不忠、暴力)
程序要求:以判决离婚为前提
若判决不准离婚,提出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
范围: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收养
继承编(2-4分)
遗产与遗产管理人
遗产与债务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要分开
有限继承原则:仅以继承遗产为限承担债务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遗产管理人
遗产执行人---协商--共同---指定
故意或重大过失要赔偿
遗嘱继承
遗嘱效力
形式要求
代书、录音录像、口头、打印遗嘱须2名以上见证人,无利害关系,有行为能力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口头遗嘱;危急情况消除后,能够采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
代书遗嘱由其中1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无效情形
订立遗嘱时为无、限人
受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
伪造遗嘱
篡改的遗嘱,篡改部分无效
处分不属于自己合法财产的无效
遗嘱未保留“特留份”,遗嘱部分无效
遗嘱撤回与变更
在后的有效遗嘱变更在先的有效遗嘱
遗嘱人将财产毁损的,视为撤销遗嘱
遗嘱人将财产出卖于他人,仅仅签订买卖合同未完成交付或登记,遗嘱依然有效
遗嘱人将财产出卖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且完成交付或登记的,视为撤回遗嘱
遗赠抚养协议
非法定继承人才能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拒不履行扶养协议中义务的,协议可以解除
其效力优于遗赠、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人
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后3种情况可能恢复继承人身份)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销医嘱,情节严重的
放弃继承
书面形式作出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接受遗赠必须明确表示,不能默示
转为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
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丧失权利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死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
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
父母、子女均包括亲生的、收养的、有扶养关系的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如果被代位的继承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则代位继承人也要参加第一顺位继承
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分配规则
一般应当均等
生活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继承人,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
适当分得遗产人
对继承人以外的人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意味着可多可少
代位继承(继承人先死,后发生继承)
本质:继承权的转移
发生时间: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适用范围:法定继承
权利主体: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转继承(继承人先继承遗产,然后死亡)
本质:两次继承
发生时间: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
适用范围: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权利主体: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无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