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债法-思维导图
从“债”的广义定义开始,即“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法律关系”。随后,进一步阐述了“债”的特征,包括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列举了“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强调了合同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覆盖了从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当事人、发生原因到特殊情况等多个方面,对于学习和研究法律特别是民商法领域的人来说,是一份宝贵的资源。
编辑于2024-05-31 13:33:03通过提问方式辨别题型是关键的第一步,这涉及识别题目中的关键词,如“意在”、“主旨”、“主要”、“概括”等,以确定题目的考察点。在解题思路上,脑图给出了两个主要方向:一是当题目严谨时,直接匹配核心话题;二是当题目不严谨时,需要在都满足核心话题的选项中对比细节,采取“对比择优”的策略。整个思维导图构成了一个系统化的解题框架,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题目要求,提高解题效率和准确性。
从“债”的广义定义开始,即“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法律关系”。随后,进一步阐述了“债”的特征,包括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列举了“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强调了合同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覆盖了从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当事人、发生原因到特殊情况等多个方面,对于学习和研究法律特别是民商法领域的人来说,是一份宝贵的资源。
根据杨帆三国法整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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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提问方式辨别题型是关键的第一步,这涉及识别题目中的关键词,如“意在”、“主旨”、“主要”、“概括”等,以确定题目的考察点。在解题思路上,脑图给出了两个主要方向:一是当题目严谨时,直接匹配核心话题;二是当题目不严谨时,需要在都满足核心话题的选项中对比细节,采取“对比择优”的策略。整个思维导图构成了一个系统化的解题框架,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题目要求,提高解题效率和准确性。
从“债”的广义定义开始,即“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法律关系”。随后,进一步阐述了“债”的特征,包括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列举了“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强调了合同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覆盖了从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当事人、发生原因到特殊情况等多个方面,对于学习和研究法律特别是民商法领域的人来说,是一份宝贵的资源。
根据杨帆三国法整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
基本理论
概念
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法律关系
债的特征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主要表现为但不限于财产法律关系
债系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
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缔约上的过失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况
单独行为
表意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的意思表示
侵权行为
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依据,致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取得的利益
债的要素
主体
债权人
债务人
相互对立、相互依存
内容
债权
概念
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特征
请求权
债权与请求权并不相等
相对权
相对性原则在现代民法上已被部分突破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
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为给付
租赁权
物权化,具有对抗效力
期房债权
因预告登记而有否定其后产生的抵押权、所有权的效力
相容性
在同一标的物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
eg 一物数卖
平等性
有背离债权平等性的体现
有期
与物权相比
权能(效力)
效力的排除(不完全债权)
债务的排除
赌债非债
媒婆对于介绍男女恋爱无债权
请求力的排除
婚约
已罹时效的债权
破产制度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强制力的排除
根本就没有执行力
不得就应履行的给付为强制执行
处分权能的排除
破产企业对于破产财产的处分权能
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
给付请求权(请求力)
给付受领权(受领力)
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
给付保持权(保持力)
债权必须有保持力,否则便不再是债权
保护请求权(强制执行力)
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该债权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
债权处分权(处分力)
债权人可以抵销、免除、让与债权、设定债权质权等
自力实现权(救济力)
在债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情势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债权人实施拘束债务人、扣押或损毁财产(自助行为——尚未规定)
债务
概念
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所负担的特定不利益(应为给付的义务)
特征
债务就其本质来说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义务群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概念
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违约解除
违反主给付义务,可发生解除权
从给付义务
概念
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
发生原因
法律明文规定
当事人的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
效力
违约解除
违反从给付义务,守约方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
不履行从给付义务,相对人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例外
造成重大损失
不能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
概念
债的关系中原有的义务
效力
受制于履行期限、债的存续期限,与诉讼时效不直接发生联系
不存在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责任
次给付义务
概念
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分类
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义务
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的义务
效力
诉讼时效
第一类次给付义务产生的次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第二类次给付义务被违反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第一类次给付义务含有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责任
附随义务
履行中
多由诚信产生,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
辅助性的附随义务
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保护性的附随义务
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
先合同
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后合同
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不真正义务
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无责任的债务
自然债务
客体
标的(给付)
概念
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
要件
合法
给付行为必须合法,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
确定
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将使债权债务无法实现,故给付在履行时不能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
适格
依事物的性质,适合作为债的标的
具体要求
债的标的须与人有意识的行为有关
债的标的须具有法律意义
债的标的须为私法上的事务
形态
交付财物
支付金钱
移转权利
提供劳务
提交成果
不作为
单纯的不作为
容忍
分类
积极与消极
财产性与非财产性
一次与持续
债与好意施惠
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范畴
内心意思是否追求法律上的效果,产生拘束力
一般是否有偿,有例外,无偿借贷
好意施惠无给付请求权与不履行赔偿责任
好意施惠可向侵权责任转化
债法
概念
调整特定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性质
财产法,交易法,任意法,世界法
发展
债之物权化保护
租赁关系的物权保护
有担保物权之债权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债的保全
代位权
撤销权
第三人侵害侵权
直接侵害债权(实现他人债权)
侵害标的物(故意损害标的物)
侵害债务人人身
引诱,教唆违约
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
债的分类
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
区分意义
意定之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定
法律特征不同,法律调整也各不相同
法定之债
概念
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债
债的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问当事人有无发生债的关系的意思
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内容
缔约上过失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亲属间抚养请求权、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意定之债
概念
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决定的债
内容
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共同行为(公司设立协议,合伙协议)
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可替代
区分意义
履行
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
风险转移
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风险亦随之转移
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标的物
特定之债的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也不可替代
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可以代替,经确定后转化为特定之债方可履行
特定之债
概念
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特点(只能发生于以交付财务为给付形态的债)
交付
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标的物一旦被商定或被指定,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均不得变更给付物
灭失
在特定物之债场合,标的物如果灭失,当然发生履行不能
如其灭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其给付义务即归消灭
如果灭失的发生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则其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
移转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当事人约定自债成立时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自债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采交付主义,可协定有例外)
种类之债
概念
债成立时以未予特定化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即以属于一定种类的物中给付一定数量的物为标的物的债
特点
所有权不可能于债成立时立即由当事人约定移转于债权人
种类物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于债权人
在交付以前,其所有权仍归债务人
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随同交付而发生移转
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的物,种类物的各部分之间具有相互可替代性
只要债务人所有的种类物全部灭失,即可依履行不能处理,即或者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或者得解除合同
种类物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以后才能履行 (在变更前的债上设定的担保,在变更后的债上当然存在)
特定的方法
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关键看履行地)——交付物的必要行为完成时
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 或者 由一方指定并经对方同意
依当事人的合意而由一方指定,或者由第三人指定,在此情形下,经有权指定之人的指定,标的物即为特定
有指定权的人不为指定时,标的物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
债的主体双方人数
区分意义
有利于准确地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单一之债
债的双方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仅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
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
详述
以同一给付为客体,而有多个债权(务)人,一个债而非多个债
三分法
可分之债
连带之债
不可分之债
我国为二分法
按份之债
概念
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按份债权
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
按份债务
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份额分担义务
成立要件
数个主体
基于同一原因
给付为可分
为按份债务
效力
实质
数个独立债的结合
共同诉讼人
对内
内部份额原则不对外,内外不一致可追偿
对外
按份履行与受领,一人事项原则上互不影响
连带之债
概念
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连带关系
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
成立要件
数个主体
同一给付
连带关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非明示不得设定)
发生原因
基于法律的强行规定
eg 个人合伙债务、代理上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基于法律行为
(必须)当事人对此加以明确约定,或由全体债务人明示负担连带债务
效力
外部效力
一般
任一债权人均可主张全部债权
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全部债务
一人受领或履行,全部归于消灭
绝对事项
履行(抵销、提存、混同)
免除(部分免除则其他债务人在剩余部分继续连带)
受领迟延
时效完成(仅对时效完成的分额)
非个人之有利判决
相对事项
债不履行责任
免除连带责任
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免除其连带责任时,该债务人仅就其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而不再负全部清偿的义务
消灭时效中断
对于连带债权(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的移转
内部效力
对外履行债务超过内部份额可追偿其他债务人
求偿权
含义
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因此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就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给付,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
发生根据
公平原则
发生要件
求偿权人以清偿或其他方法使债务消灭或缩小——其他方法必须为财产上的给付
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
免去全部给付义务
免去一部给付义务
全体债务人的连带债务消灭或者缩减
求偿权人的履行须超过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
范围
超出求偿权人应承担份额的部分
履行债务的必要费用
非可由求偿权人单独负责的事由所致的损失
内容
其他债务人依其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对求偿权人给予补偿
如果其中一人失去偿还能力,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其他债务人分担
失去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并非从此免除责任,一旦其具有偿还能力,即应向代其偿还的各债务人分别偿还自己应分担的份额
对外受领债权超过内部份额应交还其他债权人
以无涉他效力为原则,有涉他效力为例外
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对消灭时效的中断、履行迟延的开始等利益,其他债权人也可主张
因一个债权人受领清偿,或因提存、抵销、混同而使债权消灭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归消灭
一个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就其分享的债权部分,其他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债务人履行
一个债权人受领迟延,其迟延效果及于其他债权
区分意义
连带关系
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或债务各自是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
连带之债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是连带的
新的关系
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不真正连带债务】
概念
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务关系
对比——连带债务
发生原因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且不可能依合同发生
连带债务的发生,则通常基于同一个法律行为,且多依合同而发生
连带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他们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为同一给付的债务
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
同一目的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不具同一目的,各债务人仅对自己的债务负责
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具有确保债权的同一目的,各连带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责
债务数额分担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之间则没有债务数额的分担问题
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之间有确定的债务数额分担
求偿权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虽然导致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但不发生求偿权问题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求偿权
发生原因
数人分别就自己债务的不履行,发生同一损害赔偿债务
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的损害
一人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
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债务的竞合
两个合同上的债务竞合
效力
对外效力
等同于连带债务
对内效力
确定终局责任人追偿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的债务履行
债权人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自己的债权实现时,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即归消灭
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消灭时效完成等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注意
在某些情形中,因一个债务人的全部履行,虽然使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但可发生请求权的移转,从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能实质地消灭
eg 财产保险
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
简单之债
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
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特定方法
合意选择,性质上属于债的变更
选择权的行使,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选择权归于债务人
给付不能
如果数个给付中有一个给付不能,但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
选择权仅存在于剩余的数个给付上,此时仍不失为选择之债
如果数个给付中因给付不能仅余一种给付时
因选择权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如果数个给付全部陷于不能
则适用给付不能或履行不能的规定而为处理
概念辨析
任选之债
数个给付中任意选择,不存在选定的问题,也不存在选择权转移
任意之债
本来给付与代用给付的主从关系,存在代用权的一方占主动
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区分意义
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而存在
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
主债的效力状况决定从债的效力
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的,从债也随之消灭
主债
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
从债
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
责任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区分意义
财物债务可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也可第三人代为履行
劳务债务则不宜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财务之债
债务人须给付金钱或实物的债,亦即债之标的物为财物
包括
货币之债
货币之债迟延日起算利息
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具有附从性,分为约定与法定,可单方消灭
劳务之债
债务人须提供劳务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提供劳务
债的履行
概念
履行&给付&清偿
给付:是从债的标的上而言的,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它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的、静态的意义
履行:是从债的实现上而言的,指债务人为给付的行为,是债的效力表现,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
清偿:是从债的消灭上而言的,指债务人履行的效果,通常在债的消灭原因的意义上使用
债务人依法依约,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
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适当履行)
概念
主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
当事人按照债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例外(缺了某种)——不完全履行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姐妹条款)债务人可以拒绝债权人提前(部分)履行,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拒绝提前履行——主张期限抗辩;拒绝部分履行——主张全面履行抗辩;不损害利益除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提前或部分履行,但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不违反合同的目的,仍然认为是适当的履行,不认为是违约
因为提前或部分履行造成的费用的增加由债务人承担
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涉他合同)
债的相对性
向第三人履行(利他合同)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原因: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纯正利他合同(522)
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抗辩,也可直接向第三人抗辩
第三人不可以解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
eg:保险合同(受益人)
由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诚信履行原则(协作履行)
附随义务
概念
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
表现形态
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发生纠纷时,各自应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经济合理原则(绿色原则)
合理讲求效益,平衡各方利益
履行应避免损害生态和浪费资源
情势变更原则
因不可预见且无法归责的事由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从而对其进行变更或解除
要件
要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表现不同——情势变更普通人判断不了
影响不同——情势变更还可以继续履行但成本增加(严重不公平);不可抗力可能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继续履行
效果不同——不可抗力适用法定解除或免除违约责任
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不可归责且无法预见
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效果
合理期限内重新协商
协商不成——(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变更优于解除
程序
需由受不利益一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来决定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
如果通过变更合同即可达到利益平衡时,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以便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
适当履行的标准
主体适当
履行
接受
当事人为原则,第三人为例外
标的适当
交付货物
数量
约定或法定标准内,在磅差范围内的误差视为适当履行
质量
符合合同约定
提供劳务
支付货币
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期限适当
履行期限
同时履行
分期履行
期限利益
概念
当事人因为履行期限存在而享有的利益
一般原理
享有期限利益的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但对方不得损害期限利益
主体
为债务人存在
eg 甲欠乙钱,宽限至10月
为债权人存在
eg 甲承诺10月为乙送货
为双方存在
eg 租房双方
地点适当
关系到履行费用的承担
方式适当
约定、法定、债的性质决定
方式
一次性
分批次
继续性
如果没有确定
漏洞补充规则(510)
原理
有约定从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漏洞补充规则
步骤
协商、解释、习惯
合同分则——典型合同(特别法)
合同总则(一般规则)
质量
强制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履行标准
价款报酬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
价格上涨——原价执行
价格下降——新价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
价格上涨——新价执行
价格下降——原价执行
地点
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期限
债务人可以随之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诉讼时效: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方式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费用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的产生
因给付牵连关系而产生
概念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
无履行顺序商务合同中,一方在对方未给付前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要件
同一合同
对待给付
无顺序
均到期
可以履行而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法律效果
行使的效果
一方没有履行,向对方提出履行请求,对方可以拒绝履行
一方履行,但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拒绝履行
必须主张
存在的效果
无需主张抗辩,当然存在效力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后的双方返还中也适用
履行僵局的解决
即时交易
需要一方付出一定的信任
大的交易
协商,中间人、公证机关
顺序履行抗辩权
概念
有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先履行方未履行或不当履行,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要件
同一合同
对待给付
有顺序
均到期
先给付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
法律效果
一时性阻却请求权行使
不安履行抗辩权
概念
有履行顺序合同中,后履行方丧失履行能力且无担保时,先履行方可中止其履行
要件
同一合同
对待给付
有顺序
先履行方到期
先履行方发现后履行方出现不安事由
后履行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后履行方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后履行方丧失商业信誉
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一些事由
步骤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由履行不能的危险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要承但违约责任
先履行方中止履行
通知对方
对方履行能力恢复
有担保
应该继续履行
啥都无
视为对方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债务——解除合同
法律效果
一时阻却——中止
永久阻却——解除
&预期违约
履行期没到就产生了违约可能
不同
预期违约不要求先后顺序
预期违约情形更宽泛
预期违约一旦成立,立即产生法律后果
债务的违反
根据债务未到期or已到期
预期违反
概念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分类
明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事实表明
后果
直接要求履行违约责任,无需到履行期届满
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进行赔偿
等到履行期届满,再去要求履行,履行不了,则主张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
涉及到不安抗辩、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实际违反
履行不能
概念
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
认定标准
社会常识
果履行将必须付出不适当的代价,或须冒生命危险,或因此而违反更重大的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认为属于履行不能
(确定)分类
嗣后不能
永久不能
后果
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一部不能
债务人免除该不能部分的履行义务
一时不能
除非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履行义务
债务人于不能的原因消灭后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违反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在一部不能时,债权人仅得请求不能部分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对其他可能部分,只能请求继续履行
可能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分的履行,而请求全部不履行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
债权因合同而生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
一部不能
债务人在不能的范围内免除履行义务
一时不能
债务人于履行障碍消灭前不负履行迟延的责任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对待给付已经履行的,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告知履行不能或者需要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理由,并取得有关的证明
债务人不及时通知,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或者使损害扩大的,债务人应负赔偿责任
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
债务人承担,后向第三人追偿
拒绝履行
概念
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
构成要件
债成立有效
履行仍为可能
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表示
债务人出于故意
没有正当理由
法律后果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不必等到履行期届至即可主张债务违反的责任
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撤回
债务已届履行期或者债务人已经迟延时,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依债务的性质不许强制执行的除外)或者判令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双务合同一方拒绝履行,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债权人有先为履行义务的,得拒绝自己的履行
迟延履行
债务人的迟延
概念
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的债务,能履行而不履行
构成要件
债务有效成立
债务已届履行期
履行必须是可能的
无免责事由
eg 不可抗力
没有正当理由
法律后果
催告后仍不履行or迟延经过合理期间——法定解除
强制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
向债权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者违约金
对迟延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负责
履行迟延后,如债务人的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而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债权人的迟延(受领迟延)
受领
受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的接受
概念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应当且能够受领而不为或不能受领
构成要件
需要债权人的协助
已到履行期
债务人已提出履或正在履行
债权人不为或者不能受领
不为受领
债权人拒绝受领
需要债权人协助而其未为协助
不能受领
基于债权人自己的原因,客观上无法受领
法律后果
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减轻
停止支付利息
孳息收取和孳息返还的义务缩小
债务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
标的物的保管费用
增加的费用
债务人享有提存的权利(债务人可自行消灭债务)
风险负担发生转移
债务人受到损害,债权人需要赔偿
瑕疵履行
概念
虽然履行,但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害
类型
不适当给付
某个方面有瑕疵
侵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虚拟语气)
加害给付
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
还对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了其他损害
构成要件
必须要有履行行为
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
可归责于债务人
不适当给付
不区分故意与过失
加害给付
区分故意与过失
法律后果
不适当给付
瑕疵能补正
债权人有权拒绝有瑕疵的履行,要求债务人补正,并不成立受领迟延;标的物已受领的,债权人应将其交还债务人
承担责任,赔偿相应损失
标的物虽能补正,但其补正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债务人拒绝补正——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
因债务的性质不许强制执行的除外
瑕疵不能补正
解除合同
请求损害赔偿
就其价值减少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加害给付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受害人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行使
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与债的相对性突破
第三人
保全
概念
保全直接基于债权的权能
为全体债权人服务
&担保
是在债之外再设定一个从权利
两种制度
债权人的代位权
为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因债务人的任意未为增加的情形
债权人的撤销权
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应减少,而因债务人的任意不当减少的情形
债权人的代位权
概念
债权人以自已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
功能
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折中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
性质
代位权为一项实体上而非诉讼上的权利
代位权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代位权为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而非直接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非专属到期债权
纯粹的财产权利
eg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与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利
eg 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所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
诉讼上的权利
eg 代位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特殊)期前行使
代位保存权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存在 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行为
行使
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次债务人为被告(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主张的范围
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因代位权的行使取得的财产,应当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对于所有债权的担保
抗辩权的延续
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3种),都可用来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效力
入库原则
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
直接受偿规则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
债权人的撤销权
概念
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功能
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性质
撤销权为一项实体权利
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为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行为为内容的权利(形成权)
成立要件
客观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成立(合法、有效、但无须到期)
债务人对财产的(法律)处罚行为
处分行为为减少责任财产,危及债权
f 538
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
无偿转让财产
都属于无偿行为,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无须相对人的恶意,就可以撤销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f 539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0)转让财产
转让财产——广义理解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30)收购他人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主观要件
有偿行为
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
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
无偿行为
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我国合同法
债务人恶意(推定恶意),有538条的行为即可成立
第三人恶意(证明恶意),有539条的行为还要证明
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标准放宽(观念主义)
推定&视为
行使
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行使
债务人所在地法院
行使期限
除斥期间(1年)
知道或应当知道
最长保护期(5年)
客观起算
必要费用
债务人负担
效力
对债务人
处分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
对受益人
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
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原物不能返还
应折价赔偿
受益人支付对价
对债务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对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并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的一般担保
债的担保
概念
含义
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三方面含义
债的担保是保障特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
债的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加强和补充,是对债务人信用的一种保证措施
特征
平等性
债的担保关系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方平等地协商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自愿性
由当事人自愿设定的
从属性
担保之债与被担保的债为主从关系,担保之债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
效力上
担保合同以主债存在为前提
解除不同于无效
当事人可以约定(实务上,民法典已删除)
金融机构开具的保函
范围、强度上
不能超过主债的范围和强度
抗辩上
保证人可主张
转移变更上
担保之债随着主债的变动而变动
补充性
相对独立性
其成立撤销不影响主债
分类
根据形式
人的担保(保证担保)
以第三人的信用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
保证的成立等于实际上扩大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范围
物的担保
直接以一定的财物来作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eg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金钱担保
定金
双向
押金
单向
根据性质
物权的担保
以物保债(抵押、质权、留置)
债权的担保
以债保债(保证、定金)
体例
分离式
统一式
保证·概念
定义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三个含义
保证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特征
从属性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
表现
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
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或者强于主债务
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于保证期限内存在
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独立性
保证债务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
无偿性
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财产权利为代价,债权人也不须支付任何代价即对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
单务性
在保证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相互对待给付的义务,因而不发生义务履行的顺序问题
补充性
保证债务是对主债务的补充和加强,因而具有补充性
表现
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负履行保证债务的责任
特点
诺成
无偿
单务
要式
保证·成立
书面形式 f685
单独合同
保证条款
单方保函(不等于独立保函)
保证人
能力 f683
保证人原则上应当具有代偿能力
不能作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基层自治组织——不能提供担保(得到村民授权处分集体财产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意思表示
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排除中介,介绍)
合同内容 f684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的方式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的期间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方式
先诉抗辩
债务人穷尽一切方式后,保证人才承担责任
只是一时的抗辩,只能延期
先诉抗辩权的扩张:真实情况、证据、债权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永久的抗辩
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案件
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
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责任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作出
向债权人表示
书面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确定方式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一般保证
识别规则
《新担保解释》26条
二者区别
设立方式
连带必须明确约定
有无先诉抗辩权
连带没有先诉抗辩
诉讼地位
实体地位
连带,保证人接近债务人
诉讼地位
连带,保证人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
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债务的范围
保证担保效力所及的范围
有限保证
概念
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
效力
对于超过约定范围的债务,保证人不负担保责任
无限保证
概念
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
效力
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的全部、利息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在混合担保中,首先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保证人在物保其余范围承担
保证期间及其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保证期间
概念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
计算
有约定从约定
法定
起算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or宽限之日起
时常
6个月
责任表达方式
一般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连带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请求
if 债权人起诉又撤诉
一般保证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
法院是否将起诉副本送至保证人处
有
通过法院向保证人提出请求
无
视为没有提出请求
if 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看先诉抗辩权是否成立
有
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
满足条件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指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
计算
起算
一般保证
保证人拒绝履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连带保证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
保证期间&诉讼时效
主债变更的影响
内容变更
减轻保证债务
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保证债务
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让与
原则上
通知到位,继续担保
未通知,不担保
例外
约定不可转让,不担保
债务承担
原则上
不担保
例外
继续担保
第三人加入债务
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保证人抗辩权行使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保证人仍可继续抗辩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共同保证
概念
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
分类
按份保证
按份保证的每个保证人仅就其约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只能就其清偿的债务份额向主债务人追偿
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的各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债务,每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在保证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不能免除
连带保证的各保证人虽向债权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人内部之间仍依一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不能和方式混淆,是排列组合关系
不真正连带保证
偶然,不知情,没有内部份额
保证·保证人的追偿权
两种路径
追偿权
概念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
条件
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方式、数量不限)
保证人的履行使得债务人获得了免责
if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务人不当得利,保证人要求返还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善意且无过失
过失:保证人应该主张债务人的抗辩,但未主张
避免债务人与保证人串通(此时产生保证人的过失抗辩)
《新担保解释》35条
保证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不影响追偿
(例外)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没有申报财产
由保证人在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财产,预先保全
保证人的通告抗辩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通报且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可以在自己失权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通告抗辩权)
范围
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新担保13条)
一般规定
if 相互有连带关系——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
if 没有连带关系——不能追偿
可以追偿
约定相互追偿且约定份额
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份额
约定连带共同担保责任
(同债同签)——推定有共同连带担保的合意
根据比例相互追偿——各担保人分担额 = 担保债权额 ×(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额 ÷ 全部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额)
法定代位权
概念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法定替代债权人地位
&保全
广义上的担保包括了保全
债的移转
概述
概念
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制度
特征
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债权让与(债权移转)——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
债务承担(债务移转)——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
债的概括转移(法定移转)——合同一方把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
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债的移转保持债的同一性
移转原因
法律行为
合意
单方
法律的直接规定
继承
法人分立合并
法院的裁决
债权让与
概念
保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性质
非要式
处分权
无因性(存在三方关系——保护交易安全)
分类
全部让与
部分让与
成立多数人之债
要件
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其内容
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了合意
让与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权债务
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基于对特定人资质与能力的信赖而发生的债权
不作为债务——转移后就失去了意义
基于特定人的身份而产生的债权债务
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劳动之债
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eg 保证之债
依约定不得转让
金钱债务——不得对抗第三人
非金钱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通知债务人(仅为生效要件)
让与通知与交易安全
表见让与
多重让与
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须向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
观念通知、准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采严格的形式主义
债权让与的通知一旦发出,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债务人于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即不得向第三人(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也即取得对抗第三人(原债权人)的权利
效力
内部效力
地位取代
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权利
从权转移
让与人向受让人移转债权时,依附于债权的从权利一并移转
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的权利不必转移
eg 合同解除权
不需要办理登记或交付
行使保证
让与人应将债权的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
借据、票据、合同文件、往来电报书信(行使保证)
瑕疵担保
因债务人主张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而使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让与人应当负责
外部效力
履行对象变更
让与人不得再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也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原来的债务
履行费用的增加,让与人承担
if 让与人不承担,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吗?
抗辩权、抵销权之延续
受让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
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受损害,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受让人
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时效中断
债务承担
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债务移转于第三人
特征
权利性
非要式
无因性
分类
免责的债务承担
概念
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要件
存在有效的债务
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债权人和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一般不需要债务人同意
例外——约定不可承担
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必须通过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与债能否实现至关重要
债权人未明示承认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债务人合理期限内催告 不作答复——推定为不同意
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存在债务的移转
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效力
地位取代
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不需要担保第三人的债务偿还
抗辩权的延续
原债务人主张的抗辩,现债务人皆可主张
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的抗辩,不能对债权人主张
原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抵销权,债务人不可行使
从债移转
转属从债不可转移
主债转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时效中断
子主题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概念
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加入方式
三方协议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通知债权人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通知债务人
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表示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明确拒绝
if 意思表示不明——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减免责,推定为债务加入
&保证
区别
是否具有从属性
主债无效,保证责任也无效;债务加入要连带承担
期间不同
保证有双重时间限制(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债务加入只有诉讼时效
是否可追偿
保证可追偿;债务加入不可追偿
保证人承担的不是自己的责任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的债务
有加入的意思表示
三方协议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通知债权人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的债务并未因第三人的加入有任何减免
效力
第三人与债务人连带
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债的概括承受
概念
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分类
意定承受
概念
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合同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该第三人承受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债务
要件
存在有效的双务合同
债权债务具有可转让性
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了概括承受的合意
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if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否分开考虑权利义务
不经过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转让——旅行合同司法解释11条
效力
承受人取得原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负担的一切义务
因合同承受为无因行为,承受人得对抗原合同当事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对抗对方当事人
法定承受
法人的合并
概念
原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
效力
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企业消失,其权利义务归合并后的企业概括承受
新设合并时,由该新企业概括地承受它们原有的权利义务
法人分立
概念
一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
效力
在企业分立时,原企业享有的债权或负担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企业确定其分担方式和比例,并须通知相对人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以外,由分立的企业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定继承
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有租赁约定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内,买卖关系不能打破租赁关系,新房主无法行使房屋的使用权,此时,租赁权的效力大于转让效力
共同居住者
经营者
债的消灭
概述
概念
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不同于债的阻却和债的主观丧失
原因
债的目的消灭
目的达成
目的不达
当事人的意思
欠缺必要性而消灭(无存在实益)
客观上债务即使不为履行,债权人的利益也并不因此受损
作为债的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而消灭
基于法律规定而消灭
效力
从权消灭
字据返还
后合同义务
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关系消灭后,原债的当事人所负担的对他方当事人的照顾、保密等义务
反向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清偿
概念
依债之本旨为给付,从而实现债之目的
性质
法律行为
清偿应有清偿的意思表示
此说因不能解释不作为债务及未成年人以事实行为清偿债务,故不足采
非法律行为
清偿无须有清偿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债权人有受领清偿的意思表示,只要有合法的清偿,即可消灭债务
清偿与履行行为并不相同。履行行为有法律行为,也有事实行为,而清偿则为履行行为所达之目的,履行行为是实现清偿的手段
准法律行为说
折中——看手段、目的、结果
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为事实行为
债务人为清偿而实施的行为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不作为
主体
清偿人
概念
得为清偿的人称为清偿人
清偿一般应由债务人为之,但不以债务人为限
包括
债务人
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必须为清偿;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亦同
债务人的代理人
代理唯于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时才可适用
第三人
如第三人的履行能使债权人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
不得由第三人清偿
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
依债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
清偿受领人
概念
受领清偿利益的人
债权人以外的清偿受领人有
债权人的代理人
破产财产管理人
债据的持有人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
经债权人认可或受领后取得债权的人
内容
清偿标的
清偿费
清偿地
清偿期
债的履行
特殊
代物清偿
概念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要件
原有债权债务存在
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之给付
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效力
债的关系消灭,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之消灭
原债务因有偿契约发生的,清偿人应保证代替给付不具有权利上或物的品质上的瑕疵,否则可能构成瑕疵履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人代为清偿
清偿抵充
概念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其履行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要件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数宗债务种类相同
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确定方法
约定抵充
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履行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指定抵充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偿何宗债务
已指定后,清偿人不得撤回
法定抵充
同种类债的清偿抵充
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主债务与次债务的清偿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
抵销
概念
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分类
法定的抵销
概念
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一方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相互间所负同等数额的债务同归消灭
抵销权人:主动债权——用作抵销的债权
被抵销人:被动债权——被抵销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
功能
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
担保功能
防止对方不履行
性质
形成权
要件
必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问题
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能否抵销
主动债权
不可抵销
被动债权
可以
原因行为为可撤销时是否可抵销
主动债权
可以抵销
被动债权
享有撤销权的抵销权人知其可以撤销而仍为抵销
有效
不知得为撤销
无效
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
主动债权
不得抵销
被动债权
可以
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其为抵销
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动不问)
债具有可抵销性
没有法律上的限制
法律上的限制
性质上不适用抵销的债
eg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
法律直接规定不可抵销的情形
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
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
行使
单方主张
不得附条件,不得附期限
救济:被抵销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通知到达3个月内)
债权让与时抵销权的延续(549)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被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与被转让的债权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与被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抵销
合意的抵销
概念
当事人之间相互所负债务,可依订立抵销合同而消灭
效力
在抵销范围内,双方的债权互相消灭
债的关系溯及抵销权发生之时消灭
双方债务的清偿期有先后的,以在后的清偿期届至时为准
债务未届清偿期而主张抵销的,以抛弃期限利益之时为准,债的关系归于消灭
抵销的溯及力发生以下效果
自得为抵销之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
自得为抵销之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
得抵销的情形发生后,就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提存
概念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要件
出现债务难以给付的原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
债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不能受领
债权人不明
债权人因丧失行为能力不能受领而又无代理人
债权人死亡后,继承人不明确
标的物适于提存
经过法定程序
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债务消灭
及时通知债权人(附随义务)
债务人与提存机关
保管合同
提存取回权
债权人与提存机关
权利转移
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该权利消灭,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标的物提存后,危险负担已移转于债权人
领取权
提存物及其所生孳息
支付提存费
免除
概念
债权人为抛弃债权而对债务人一方为意思表示并发生债务消灭效力的单方行为
性质
单方法律行为
无因行为
无偿行为
非要式行为
特征
免除人应当有对债权的处分权
免除须以意思表示为之
免除须向债务人为之
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免除的效力在于发生债的关系绝对消灭的法律效果
效力
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可绝对消灭债
混同
概念
因债权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
成立原因
概括承受
特定承受
效力
绝对地消灭债的关系以及由债的关系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
例外
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时,纵然发生混同,债的关系也不消灭
合同概述
概念
定义
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三个层面
主体层面
平等的双方
三方或单方能否成立合同
三方:基于相同的目的
单方:大陆法系严格区分
悬赏广告
行为层面
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内容层面
发生债权效果
身份关系
物权关系(物权合同)
性质
民法中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 “有约定从约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超越法律
第一法源;当事人之间的“特别法”
分类
法律是否特别命名并设专门规范
典型合同(有名合同)
概念
包含
合同编规定 19种
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
适用
优先适用法律具体规定(第二分编)
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
概念
包含
纯粹无名合同
混合合同
准混合合同
适用(467)
适用通则或参照适用类似合同规则
区分意义
适用规则不同
合同双方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双务合同
双方的义务互为对待给付
单务合同
子主题
一方仅承担义务,一方仅享有权利
双方义务非对待给付
区分意义
能力要求不同
抗辩权不同
双务
一般同时履行,产生相应的抗辩权
单务
给付不相牵连,没有履行顺序抗辩
风险负担不同
单务
不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全由债务人承担
违约后果不同
取得利益是否需要付出对价
有偿合同
无偿合同
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
区分意义
决定合同性质
委托、保管、借款: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注意义务程度不同
对缔约主体行为能力要求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不同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不同
双务皆为有偿,有偿未必双务;诺成——双务,实践——单务
是否须交付标的物
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
区分意义
决定单务或双务
合同成立条件及相应责任不同
实践合同中交付物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
统一:成立要件
合同是否采用某种形式
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
提醒警示、保存证据、避免纠纷、明确内容
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区分意义
合同能否成立或生效
例外——履行治愈规则
一方已经履行了主义务,另一方已接受,即使无书面形式,合同仍已生效
两个合同间是否有主从关系
主合同
从合同
区分意义
从合同随主合同变更
给付范围与时间的关系
一时性合同
分期付款合同仍然是一时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回归之债)
双重给付性
区分意义
可让与性强弱不同
对解除权的限制不同
继续性合同:基于信赖丧失而解除
合同消灭的后果是否溯及既往
继续性合同:只能向未来消灭
合同的目的是否为在将来订立合同
本约
预约
区分意义
能否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
名为预约但可能被认定为本约
二者均为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是否只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
自立合同
涉他合同
区分意义
缔约目的不同
涉他合同未突破责任相对性
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
合同效果在缔约时是否已确定
确定合同
幸射合同
区分意义
等价有偿的要求不同
合同法及其基本原则
合同法
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内容
作用
市场经济
违背交易合同的救济规则
意思自治
主体自主决策
公平正义
经济效益
伦理道德
社会发展
基本原则
立法、司法、合同解释与补充、行为规范
合同自由原则
是否缔约
选择缔约对象
决定缔约内容
变更和解除自由
合同形式自由
合同相对性原则
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
主体
内容
责任
例外
合同的保全
涉他合同
合同正义原则
平均正义、交换正义
双务合同、确定性的合同、合同风险
鼓励交易原则
不让一个交易轻易地失效
承认非实质性的变更的要约也可以成立
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的订立
订立、成立、有效、生效
概念
订立
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的过程
动态过程
要约
承诺
成立
合同作为债之关系,事实上已存在
事实
有效
合同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
“法锁”
生效
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开始落实
权利义务
订立
信赖利益保护——缔约过失责任
成立
不得随意变更解除
(有效)生效
履行利益保护
成立要件
双方当事人
订约主体
可以是代理人
合同主体
具备主要条款
区别于一般条款(470)
交易、买卖、租赁......
双方达成合意
要约
承诺
其他方式
要约
概念
特定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内容确定具体的、希望对方接受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件
要约是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受要约人是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肯定说&否定说
不特定人:超市、公交车进站
内容需具体确定
(至少有标的和数量)
只有标的和数量成立合同是偶然的
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
如何判断
一经签订立即成立
语言文字表现自己的订约决心
交易习惯
考虑要约对象(特定人·or不特定人)
·要约邀请
概念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效力
转化为合同内容
引起缔约过失责任
区别:要约
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
内容
对象
交易习惯
典型交易中的要约邀请与要约、承诺
超市
贴标签——要约(对不特定人)
付款——承诺
模特、宣传——要约邀请
自动售货机
设置——要约
扫码付款——承诺
出货——合同履行
故障
不能付款——要约失效
不能出货——违约
沿街叫卖
要约邀请
书店预订商品
要约邀请
公交车进站
进站——要约
上车——承诺
出租车
允许拒载——要约邀请
不允许拒载——要约
生效
生效时间
表示主义
单方
发送主义
到达主义
一般
了解主义(受信主义)
约束力
要约人
不能随意更改取消——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
受要约人
承诺权(形成权)——要约转化为合同——不得转让、不能继承
例外
撤回
要约产生效力之前反悔
一般性规则
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此时不需要保护信赖利益,不需要承担责任
不是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回
对话方式成立的要约——没有时间差
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生效
撤销
产生效力之后,只能销毁
承诺生效之前
一般规则
限制(时间、条件)
对话方式
意思表示内容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知道
非对话方式
意思表示内容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到达相对人
不得撤销
要约人已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确 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人要求对方具备某些条件,拥有某种能力
if 强行撤销要约
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
区分
撤销预约——违约责任;撤销要约——缔约过失责任
失效
明确拒绝要约(向特定人发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新要约——遮盖旧要约)
竞争性缔约中出现新报价
承诺
概念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件
只能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特定人)
要约发出后,要约人死亡
不需要要约人履行——向要约人继承人作出承诺
需要要约人亲自履行——要约失效
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死亡
受要约人继承人不能做出承诺
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承诺期限
要约的有效期(存续期限)
判断
在要约中明确承诺期限
要约没有约定明确的承诺期限
对话方式——即时承诺
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限(不确定的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
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考虑时间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起算
要约人对承诺时间的预计
信件、电报
邮戳、发出
快速通行方式
到达要约人之日
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if 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
要约人没有及时反对——承诺为准
if 对部分条款进行承诺
对双方没有影响(标的物可以分开)——要约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为新要约
标的物不能分开——整体作为新要约
具有明确订约意图
方式
一般通知(口头或书面),实施行为例外
实施行为:履行行为(打款、运货等)
要约要求行为
区分沉默或默示
默示——构成承诺
沉默——不构成承诺
特殊情形
要约邀请中明确约定:一定期限内不答复即作出承诺
要约中不可以
生效
与要约生效一致
例外
撤回
与要约撤回条件相同
区分
迟延承诺(到达主义)
情形
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
在承诺过期限内发出,但在通常情形不可能到达要约人的承诺
效果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外,承诺就是一个新要约
迟到的承诺(发送主义)
承诺能够及时到达,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已经超过承诺期限
效果
原则上是一个有效的承诺
要约人不想接受——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
合同的订立过程
特殊订约方式
交叉要约形式
甲乙双发均向对方发出要约,不谋而合
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490)
双方共同在一份合同书上签字
以签字盖章时为成立
一对多的竞争性缔约(招拍挂)
eg 自然资源部门出让国有土地
不仅是程序问题
成交确认书形式(491)
异地订约避免篡改合同
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时间
承诺生效时间
意义
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的分界线
判断情势变更
标准
原则上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方式
直接对话方式订立合同
对方知晓意思表示内容
非以对话方式
到达主义、受信主义
合同书、确认书
最后一方签名、盖章、按指印时成立
特殊情形
履行治愈
书面形式签名盖章之前,履行义务已完成,即为合同成立时间
网购交易
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
实践合同
交付在先,承诺时合同成立;承诺在先,交付时成立
交叉要约
在后的要约到达对方时合同除外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点
意义
诉讼管辖
法律适用
原则
承诺生效地
合同生效地
例外
以签订地为地点
if 约定与实际不一致——以约定的为准
if 需要特殊形式——公正地或以约定为准
约定优先
强制缔约义务
概念
为保护特定利益而必须签订特定合同的义务
性质
约定之债
依据
直接(法律)强制缔约
强制要约义务
强制程度更高
eg 公交车必须进站
强制承诺义务
eg 共用水电气热、宽带服务企业、医院医治义务
间接强制缔约
社会服务行业
法律责任
强制要约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
强制承诺义务
有争议
通说:如果责令缔约不违反伦理——强制订立合同+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
概念
在缔约中,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而弥补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
区别
违约责任
产生时间不同
履行阶段;缔约阶段
违反义务不同
违反约定义务;违反诚信义务
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多种;一种——赔偿
范围不同
履行利益,可得利益;信赖利益
免责不同
不可抗力;没有免责
侵权责任
前提不同
没有前提;交易过程中
违反义务不同
违反法定义务;违反诚信义务
赔偿范围不同
赔偿固有利益;信赖利益
构成要件
在缔约中,双方只是缔约主体
if 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但不能说:合同成立之后就不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一方因为过错违反了诚信义务
信赖利益受损
违反了诚信义务与信赖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基本类型
恶意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
订约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
其他违反诚信的缔约过失行为
赔偿范围
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有争议
不能超过履行利益
精神损害(不包括)
竞合
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格式条款
概念
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意义
节约成本
剥夺了合同当事人合同自由
助长垄断
特点
单方预定性
稳定性和广泛性
明示性
双方对比悬殊
效力机制
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所有合同均适用
违反强行法
违背公序良俗
恶意串通
所有合同均适用的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
预先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
但责任成立以后又免除的可以
格式条款独有的无效情形
限制
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法律强制性责任
本应承担的责任
不合理的加重对方的责任
不合理的限制对方权利
排除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订入控制
提示义务
说明义务
解释规则
通常理解规则
不利提供方原则
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
合同的效力
成立、有效、生效
效力
一般
有效
主体有民事行为能力
标的合法、适当
意思表示真实
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
违法背俗
恶意串通
虚伪表示
可撤销
重大误解
欺诈胁迫
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权代理
特殊
关于合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独立性
无权代理合同的履行追认
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越权代表订立合同的效力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合同的变更
概念
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经双方合意或变更权人行使变更权而对于原合同的修改与补充
要件
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在内容上进行变化
数量、时间、地点、方式
if 性质发生变化(租赁——>买卖)——合同的更新、更改
有变更基础
双方合意
法律形式变更
满足合同的法定形式和约定形式
统一性
效力
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
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的解除
概念
合同成立后履行前,具备解除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
区分
终止——一次性合同
消灭——强调单个债的消灭
分类
协议解除
包括附条件解除
单方解除
行使解除权(来源)
约定解除
行使一个约定的解除权(形成权)
法定解除
eg 合同目的落空、一方严重违约
种类
一般的法定解除权
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权
特别的法定解除权
条件相对宽松
分类
不可抗力解除权(履行不能)
双方当事人都有单方解除权
责任
任何一方不服但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风险负担规则来分配损失
主张不可抗力方举证
承担责任
没有及时通知对方
迟延履行
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违约解除权
非违约一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两种
适用于所有合同
预期违约的解除权
+不安抗辩权
严重迟延的解除权(只适用履行与合同目的没有密切关联的情况)
一般:履行、违约金二选一 迟延:可以要求履行+违约金
主要债务的不履行
对方要履行催告义务
催告以后必须经过一定期限仍不履行
根本违约解除权
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对合同形态没有限制)
例
履行期就是合同目的的一部分
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后,可以不再接受履行
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无任何意义的
典型合同中的特殊法定解除权
分期付款买受人欠款总额达到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催告——还不还
未按照借款目的使用
承租人擅自转租
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6个月(除斥期间)
承租人危及人身健康安全
承揽人擅自交由第三人完成
订做人不履行协助义务
任意解除权
当事人之间具有人身信任的合同
4种
承揽合同
承揽工作完成之前
托运合同
货物到达接收人之前
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可以解除
旅游纠纷解释
开始前或进行中
不定期解除
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权
要件
继续性合同
不定期
提前说明
没有责任承担
情势变更解除
不可归责,责任承担由法院酌情决定
行使程序
性质
形成权
除斥期间
行使期间
有法约
无法约——1年或催告后
方式
单方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附期限自动解除
起诉书或仲裁书到达对方时解除
异议权
约定或3个月
效力
根据合同的状态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
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支付财产一方为保管财产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支付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
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违约解除后的赔偿责任问题
协议解除、免除对方责任——不得再请求赔偿
行使解除权,要求承担责任
并存主义
法理依据
违约责任还是缔约利益
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
履行利益的赔偿与信赖利益的赔偿
直接主张违约赔偿与解除合同后主张赔偿的区别
上限——合同履行后可能得到的利益
不解除合同,要求赔偿
违约责任
概述
概念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性质
财产性
强制性
补偿性
相对性
任意性
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为原则,过错为例外
例外
(典型合同)
赠与660
租赁714、715
承揽784
客运824
保管897
委托929
区分有偿无偿
构成要件
违约行为
损害事实
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
实际违约
客观
履行不能
主观
拒绝履行
延迟履行
瑕疵履行
免责事由
免责条件
不可抗力
发生,但可履行,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
发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法定解除权
发生,导致履行障碍
免责事由
不能履行的范围内
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
有通知义务(附随义务)
免除的是责任,不是合同中的义务
受损方过错
部分免责
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问题
法官可以直接援引
免责条款
未违反法律的要求
例外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有名合同中的特别法定免责
第三人过错导致违约的法律后果
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责任另案处理
2种情况
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法律关系
eg 代理人、承运人、上下级隶属关系、子母公司
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不存在法律关系
单纯发生了侵权行为
eg 故意侵害债权
不影响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法定
强制履行
适用
迟延履行
拒绝履行
瑕疵履行
预期违约
法院、仲裁机关作出判决或下达命令
分类
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
永远可以强制履行
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
有适用前提
不能适用
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较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视为放弃强制履行
与其他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适用
迟延履行
实际履行+损害赔偿金or违约金
拒绝履行
违约金or损害赔偿金/实际履行
瑕疵履行
违约金or损害赔偿金/实际履行
转化迟延履行后
实际履行+损害赔偿金or违约金
实际履行后仍未获得合同预期全部利益
实际履行+损害赔偿金or违约金
合同僵局
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但有解除权一方未主张解除
允许违约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
违约方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
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瑕疵履行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完全赔偿规则
实际损失(因为某行为而遭到损失,eg 成本、费用)+间接损失(如果没有违约,可能取得的利益)
五类利益
返还利益
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固有利益
选择侵权or违约
不存在以履行利益为上限的问题
履行利益(积极的合同利益)——履行后获得的利益——履行本身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履行后获得的利益——借助于履行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
未来性
确定性
可预见性规则
但书——有上限
主体:违约方预见
时间:订立合同时
标准:客观标准——预见或应当预见
减损规则
对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不真正义务
没有采取措施,不得对此部分要求赔偿
自负其责
过失相抵规则
双方都违约
同一双务合同,双方都违约,没有抗辩事由和免责事由
过失有大有小——按比例分担
过失相抵
损益同销规则
因为违约,给对方带来利益,扣取这部分利益
约定
定金
概念
为确保合同履行,由一方预先给付定额金钱
种类
立约定金
成约定金
双方约定,定金罚则才能适用
证约定金
证明合同的成立
定金罚则不能适用
违约定金
一般情况,间接性强制债务履行
解约定金
付款方可以用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收款方可以付双倍定金解除合同
区分
预付款
债的履行方式,一方给予资金上的帮助,为另一方的履行创造条件
定金合同不生效,主合同没有违反;违约
法律后果:定金罚则;没有担保规则
交付方式:一次;分期
押金
时间:合同订立时,履行前;与主合同一起履行
担保之债不同:主合同;主合同中的主给付+从给付
数额:不超过主债标的的20%;高于标的物的价值
法律效果:双重担保;单向担保,补偿性
违约金
作用:担保+违约赔偿;补偿作用
保证金
没有惩罚作用
定金合同
性质
从属性
要式性
实践性
文义性
限额性
违约定金
典型适用
定金罚则
定金的放弃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适用条件
主合同有效
定金合同有效
根本违约or合同目的已落空
拒绝履行
迟延、瑕疵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违约可归责于债务人
非典型适用
if 不完全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适用定金罚则
if 双方均履行了债务——定金抵作价款或收回
if 当事人就不完全履行约定了定金罚则,就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因意外时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均违反合同义务
违约金
处罚性的违约金
必须在合同里明确规定格外支付违约金
不仅仅是救济,具有处罚性
可以和其他并用
补偿性违约金
特点
约定性
优先于法定的损害赔偿的适用
可以约定数额或方法
补偿性
与实际损失范围相符
违约金&损害赔偿:不能并用,范围大致相当
if 不想当:调整违约金
(与实际损失相比)低于损失调高、过分高于调低
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相互关系
三金关系
定金、违约金
不能并用
约定产生,只能使用一个,定金主要针对根本违约
适用定金后不能弥补损失,守约方可以继续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
使用违约金后不能弥补损失,守约方可以要求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额度
违约金、损害赔偿
不能并用
双份赔偿
定金、损害赔偿金
可以并用
并用之后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守约方的救济
履行层面
抗辩权——终止履行
合同终止层面
到达合同解除条件——终止合同,要求赔偿
违约责任层面
强制对方履行or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
实际履行、定金罚则
可以并用
解约定金除外
不能并用
以根本违约为适用定金的前提
无因管理之债(准合同)
概述
概念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从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意义
通过阻却违法性而调和私人事务不受他人干涉与社会互助之间的矛盾
性质
事实行为(无须行为能力)
成立要件
客观上
管理他人事务
理解
必须产生债
客观上是他人事物
eg 假想管理
他人为特定人
if 几个特定人——分别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须排除的情形
违法行为
不发生债的关系
单纯的不作为
依法必须由本人实施的行为
非经本人授权无法实施的行为
主观上
有为他人利益管理意思
if
误信管理
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管理他人事物
不法管理
明知自己不该管理
不构成无因管理
误认管理
主观为甲、客观为乙
不影响无因管理的认定
兼顾自己利益
成立无因管理
不违背本人意思
明知or可推知
例外
本人意思违法
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法律效果
管理人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适当降低标准
紧急情况
除故意重大过失外,不承担责任
例外:紧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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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管理义务
管理行为开始后,结果不如之前,不能半途而废
通知义务
通知之后可能转化
计算报告义务
管理人权利
费用偿还请求权
负债清偿请求权
无报酬请求权
不当得利(准合同)
概述
概念
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取得利益而他方受到损失,从而引起的受损方请求得利方返还其利益的债的关系
意义
使有违公平的利益变动恢复到平衡状态
性质
事件(得到利益与受到损失的事实)
成立要件
一方获得利益(积极或消极)
他方受到损失(积极或消极)
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同)
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给付型不当得利
(法律行为)因为给付而引发不当得利
失去目的之给付要返还
分类
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
非债清偿
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双方返还
原物不存在,返还利益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 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有溯及力,是自始无效
给付目的不达
eg 附有停止条件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子主题
基于给付外事实发生
分类
基于人的行为引发(事实行为)
受益人
对比侵权违约
受损人
第三人
基于时间引发
eg 天降暴雨、(混合)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放弃利益之给付
eg 提前清偿、放弃债务
单纯道德之给付
eg 礼金、乞讨
基于不法之给付
双方都存在不法不能请求返还、主张不当得利
eg 嫖资、赌债
but不法原因存在于受领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
eg 勒索、索贿
反射利益
一方虽然收益但对方并未受损
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eg 房地产、灯塔
强迫得利
管理人违背本人意思管理了本人事物,本人受益
本人接受
接受范围内适用无因管理
本人不接受(造成困扰)
受益人不必返还任何利益,增加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非财产性受益
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明知的非债清偿
视为对自己的权益进行处分
法律效果
概念
受损人(债权人)请求受益人(债务人)返还利益
返还形式
原物、代位物、折价、孳息收益
按性质不能返还,返还价款
按所受利益,利益、孳息、收益一并返还
例外:投资所获得收益——不返还
返还范围
损失与得利不相等
得利<损失
得利为准
得利>损失
损失为准
恶意善意因素
善意
仅返还现存利益
例外:买卖在已给付范围内不免责
恶意
返还所受领的全部利益
善意——>恶意
以知情时尚存利益为准——返还知情后的全部利益
所受利益不存在
本身不存在
损失要扣除
弥补损失
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一般同时出现,损失过大时,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
不当得利由第三人无偿取得时的返还义务
善意
受益人不返还,第三人在已免责的范围内承担
恶意
受益人返还,第三人在已免责的范围内承担
受损人选择一人承担责人
侵权责任
概述
侵权责任
概念
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与侵权之债
特点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侵权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法
概念
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性质
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债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的社会功能
保护民事权益
事后——弥补损失
事前——教育惩戒、预防
设定行为自由的界限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民事权益
民事权利与民事法益
列举的开放性
继承权与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
概念
明知债权存在,故意以违法(违背公序良俗)方式侵害之
类型化
直接侵害债权
故意损毁给付标的之物
侵害债务人人身
引诱、教唆违约
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
免责事由
正当竞争
履行职责
侵权行为及其分类
狭义侵权行为
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
广义侵权行为
狭义侵权行为
准侵权行为
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
物件导致的损害
可归责性
自己
对加害人有特殊关系
对财产有占有、保管、管理等关系
特征
事实行为
过错行为
实际后果
分类
一般与特殊
eg 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特殊
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侵权是常态
自己加害与准侵权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