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际公法
根据杨帆三国法整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
编辑于2023-06-08 12:55:33 山西通过提问方式辨别题型是关键的第一步,这涉及识别题目中的关键词,如“意在”、“主旨”、“主要”、“概括”等,以确定题目的考察点。在解题思路上,脑图给出了两个主要方向:一是当题目严谨时,直接匹配核心话题;二是当题目不严谨时,需要在都满足核心话题的选项中对比细节,采取“对比择优”的策略。整个思维导图构成了一个系统化的解题框架,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题目要求,提高解题效率和准确性。
从“债”的广义定义开始,即“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法律关系”。随后,进一步阐述了“债”的特征,包括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列举了“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强调了合同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覆盖了从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当事人、发生原因到特殊情况等多个方面,对于学习和研究法律特别是民商法领域的人来说,是一份宝贵的资源。
根据杨帆三国法整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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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提问方式辨别题型是关键的第一步,这涉及识别题目中的关键词,如“意在”、“主旨”、“主要”、“概括”等,以确定题目的考察点。在解题思路上,脑图给出了两个主要方向:一是当题目严谨时,直接匹配核心话题;二是当题目不严谨时,需要在都满足核心话题的选项中对比细节,采取“对比择优”的策略。整个思维导图构成了一个系统化的解题框架,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题目要求,提高解题效率和准确性。
从“债”的广义定义开始,即“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法律关系”。随后,进一步阐述了“债”的特征,包括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列举了“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强调了合同在其中的核心地位,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覆盖了从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当事人、发生原因到特殊情况等多个方面,对于学习和研究法律特别是民商法领域的人来说,是一份宝贵的资源。
根据杨帆三国法整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
基本理论
概述
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是不是法?
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关系
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际主体 协议方式
国际法的强制力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来保证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
历史发展
萌芽时期
近代国际法
现代国际法
国际法&国内法
理论
互相联系
互相补充
互相渗透
实践
采纳
转化
(声明保留)
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构成要素
物质(客观)要素
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旳实践
心理(主观)要素
存在法律确信
存在证明
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
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裁判等
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条约&习惯
效力上
条约仅及于缔约国,习惯具有普遍约束力
产生过程上
习惯法和条约可以互相转化
适用上
习惯法较为有利
一般法律原则
(作用)填补空白
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
司法判例
权威公法学家学说
国际组织的决议
公允善良原则(当事国同意)
基本原则
特征
各国公认,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具有普遍意义,即其适用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
构成国际法基础
具有强行法性质
主要内容
国家主权平等
不侵犯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不干涉内政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强行法
概念
特征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公认为不许损抑
属于一般国际规范
只有新的强行法规才能修改
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强行法
国际强行法>国际法基本原则
主体
国家
基本
国际组织
派生性
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
过渡性
个人
具有一定地位
渊源(38条)+强行法+主体
国家
要素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府
主权
基本权利
独立权
平等权
自卫权
管辖权
国家主权豁免
现状
国家主权绝对豁免
例外:国家放弃管辖豁免(自愿、特定、明确)
并不意味着放弃了执行豁免
明示放弃
默示放弃
主动起诉
出庭应诉
提起反诉
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
理论
国家主权限制豁免
统治行为
享有管辖豁免权,但可以放弃豁免
商事行为
没有管辖豁免权
都坚持:国家享有绝对的执行豁免
类型
单一国
复合国
永久中立国
构成要件
自愿的
永久性的
通过缔结国际条约保证
义务
不得进行战争,行使自卫权除外
缔约权限制
其他可能卷入战争的行为限制
附属国
*梵蒂冈
承认
国家承认&政府承认
国家承认
条件
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的构成要素
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程序
原因
独立、合并、分离、分裂
效果
承受国家的权力和义务
政府承认
条件
有效统治原则
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原因
政变、革命
效果
代表国家,承受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特征
主体
国家、政府间组织
对象
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领土情势、国际情势、条约)
性质
单方行为
承认方式
明示承认
默示承认
建立外交关系
正式接受领事
签订政治性条约
投票支持其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
法律承认
对应:事实承认
非正式性
随时可撤销性
承认后果
政府间关系正常化,可以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能够缔结各方面的条约、协定;承认权力效力
行政和司法豁免权,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利
具有溯及力
继承
条约继承
协议优先
只有义务继承与领土划界有关的条约
财产继承(协议除外)
动产
随领土一并继承
不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与土地最密切联系原则)
档案继承
协议优先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债务继承
仅限于“国家非恶债”
合并:全部转属继承
分离、分立:协议优先,否则公平的按比例继承
独立(禁止殖民地独立):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管辖权+豁免、承认、继承(名词解释)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
取得
因出生取得
血统主义原则
出生地主义原则
混合原则
我国: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原则
f4、5、6
中国公民的子女出生在外国,原则上可以获得中国国籍,除非
具有中国国籍的父或母已经定居在外国
本人出生时已取得外国国籍
出生地主义原则的适用
父母均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
父母已在中国定居
因加入取得
申请入籍
法定事实
跨国婚姻
收养
取得住所
领土移转
丧失
自愿丧失
自愿退籍
自愿选择放弃
非自愿丧失
涉外婚姻
收养
已归化
国家可依法剥夺个人国籍
我国:自愿丧失为主,非自愿丧失为辅
f9、10、11、12
自动丧失
已定居外国
自动加入或取得了外国国籍
申请丧失
外国人的近亲属
定居在外国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
择一
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冲突
积极冲突
对中国人
不承认其外国国籍
对外国人
经常居住地——>最密切联系地
消极冲突
经常居住地
外国人
机构
境外签证
驻外签证机关
出入境检查
边检机关
境内停居留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入境(签证制度)
种类
外交签证
礼遇签证
公务签证
普通签证(12类)
免签
有免签协议
有居留证
过境不越界且不超时
拒签(无需说明理由)
强制出境未过年限
有病(精神病或传染病)
可能有害
签证材料有问题(材料不足活作假、费用无保障)
居留
三非
非法入境
单位或个人应对其出具的邀请函件负责
非法居留
住旅馆,旅馆登记
住其他地方,24小时内,本人或留宿人登记
非法工作
有工作许可证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学习类居留证件——勤工助学or实习
经所在学校同意
居留证件加注相关信息
出境
限制出境
罪犯、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引渡除外)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拖欠劳动者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强制出境
限期离境
遣送出境
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有不准入境情形
非法居留、非法就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边检机关,1-5年内
驱逐出境
公安部,10年内
外交保护
对象
境外的本国人
条件
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
国籍继续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互惠待遇
差别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
难民
定义
身份确定
确定难民
主观条件
畏惧迫害
客观条件
不愿或不能返回原国籍
不是难民
已获得保护和援助
构成国际罪行
在国外犯有严重政治罪行
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被认为有罪
法律地位
不推回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引渡
主体
国家(我国要求以条约或互惠承诺为基础)
条件
双重犯罪原则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除外
战争罪
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等危害人类罪
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
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
罪行特定原则、再引渡的限制
死刑犯不引渡问题
拒绝引渡
应当拒绝
国民双重政治犯,审完过期军事犯,酷刑程序缺席判
可以拒绝
诉讼程序正在进行
人道主义
引渡程序(我国)
联系机关
外交部
决策机关
引出
最高法指定的最高院裁定,最高法核准
引入承诺
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
限制追诉(定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引渡效果
罪名特定
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公约可以但不必然作为缔约国之间产生引渡义务的法律依据
公约所规定的可引渡犯罪应扩展普适于缔约方的其他引渡公约
或引渡或起诉、或引渡或执行
保留政治犯不引渡,对死刑犯的情况没有规定
放宽了双重犯罪的条件
庇护
对象
境内的外国人
条件
准予该外国人入境并居留
拒绝将其引渡
无权庇护
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外交代表罪
域外庇护
给避难者在驻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
没有合法依据
个人+外国人+引渡庇护
领土法
构成
领陆
边境制度
允许边民往来、边贸以及边境事件处理的各种便利性安排
尊重邻国的相邻权
界标的维护
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需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
领水
内水
内陆水
内陆河流
内河
完全主权
界河
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
船舶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
修建设施须经对方许可
多国河流
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
主权归属流经国
不得改造或堵塞
国际河流、国际运河
主权归属流经国
对所有国家的非军用船舶开放
沿岸国保留沿岸航运贸易权
特设的国际委员会制定管理规章
区别
是否能直接通航至海洋
是否确立平时的航行自由
内湖
完全为一国陆地包围的湖泊
排他的主权
界湖
协议解决
内海水
港口
内海湾
内海峡
群岛水域
海洋法详述
领海
领空
《芝加哥公约》
领空主权原则
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国际航空飞行制度
“反劫机公约”(东京、海牙、蒙特利尔)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空中刑事管辖权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底土
完全主权
领土主权的取得
传统方式
先占
无主地
有效占领
占领的事实
有行使主权的表现
合法,现已不能适用
时效
取得时效
消灭时效
与国内民法取得时效的区别
是否以善意为前提
确立所有权的时间不确定
添附
自然
人为
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
不能损害邻国的合法权益
割让
强制性割让
不合法
非强制割让
合法(赠与、买卖、交换)
征服
非法
新方式
先占
添附
自愿割让
全民投票
合法的理由
没有外国干涉
公民意志自由
联合国监督投票
民族自决
限制
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完整
保持占有原则
收复失地
恢复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般限制
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
特殊限制
共管
租借
势力范围
国际地役
地役权
需役地
供役地
国际地役
主体
国家
客体
受限制的国家领土的部分或全部
必须自愿
积极地役
消极地役
边界与边境
划界方法
几何学划界法
适用于海上或地形复杂、不易实地勘探的地区
天文划界法
简单、海上、人口稀少
自然划界法
山脉
河流
湖泊
边境制度
边界标志的维护
边界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边境土地的利用
边境居民的往来
边境事件的处理
特殊空间
南极
《南极条约》
和平利用南极
科学考察的自由与合作
暂时冻结各国对南极领土的要求
维持南极地区的公海制度
外层空间
基本原则
共同利益原则
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和平利用原则
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法律制度
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所有权和管辖权的依据
营救制度
援助
通知
送回
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
发射国
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
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责任基础
绝对责任
致损对象为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
相对责任
致损对象为其他外空物体
构成+取得变更+主权限制
区别
主体
依据
是否以相邻关系为前提
时间
国际海洋法
海洋水域的划分
内海
基线
正常基线(自然基线)
直线基线
海湾
内海湾
两端(垂直)距离不超过24海里
非内海湾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历史性海湾
两段距离超过24海里
24海里的直线基线划在海湾内
海峡
内海海峡
领海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港口制度
进出港口
到港前一周申请
抵港前24小时报告
管辖权
沿岸国与 船旗国管辖相结合
刑事管辖
扰乱港口安宁
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
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
民事管辖
案件涉及港口国公民利益或其他船舶
涉及船舶本身在港口内航行、停留的权利义务
领海
界限
不超过12海里
无害通过权
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
连续不停的迅速通过
除非
不可抗力
遇难
救助
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需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通过必须是无害的
军用船舶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各国实践并不一致
我国不允许
司法管辖权
原则上
根据属地优越权,各国在领海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
实践中
除下列情况,沿海国不得行使刑事管辖权
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以协助
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毗连区
界限
不超过24海里
法律地位
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能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不包括毗连区的上空
管制
防止在其领陆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惩治在其领陆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专属经济区
界限
不得超过200海里
需要沿海国以国内法形式来宣告
法律地位
沿海国
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经济活动
行使管辖权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逮捕或扣留——迅速通知
提出保证书或担保后——迅速释放
对于仅违反渔业法规——处罚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其他国家
航行自由
飞越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公海
公海自由
航行自由
一船一旗
飞越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捕鱼自由
有限制
子主题
科学研究自由
管辖
船旗国管辖
换用旗帜的船舶视为无国籍船舶
普遍管辖
国际罪行
海盗行为
非法广播
贩运毒品
行使主体
军舰
军用飞机
经过政府授权的公务船舶
登临权和检查权
从事海盗行为
从事奴隶贩卖
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没有国籍
虽悬挂一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但事实上与军舰属同一国籍
紧追权
限制
紧追必须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开始
紧追只有在被追船舶视听所及距离内发出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紧追必须连续不停的进行,不得中断
将被追逐船舶逮捕,及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终止
紧追原则上不得使用武力
海洋底土的划分
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
权利依据不同
范围不同
权利义务不同
界限
领海基线——大陆边外缘<200海里
可扩展到200海里
200海里<领海基线——大陆边外缘<350海里
实际宽度
领海基线——大陆边外缘>350海里
不超过350海里
法律地位
沿海国
开发自然资源
建造并管理人工设施
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费用或实物
其他国家
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航行飞越的权利
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划界问题
自然延伸原则
等距离-中间线原则
公平原则
国际海底区域
公海海底不等于国际海底区域
资源开发
平行开发制
国国际海底管理局
大会、理事会、秘书处、企业部
争端解决
调解(5名调解员)
强制解决程序
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法院
仲裁法庭
特别仲裁法庭
群岛水域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群岛水域
群岛基线
面积比例
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间
长度
不应超过100海里,最长125海里
通过
无害通过
内水界限以外
群岛海道通过权
海上通道+飞机通道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峡
内海峡
领海基线以内
领海海峡
宽度<24海里
无害通过
非领海海峡
宽度>24海里
自由航行
过境通行制
范围
船舶+飞机+潜艇可以在水下潜行
例外
仅通向某一外国领海的海峡
无害通过制
用于国际航行,but 该国岛屿+该国大陆形成,该国有另一条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该海峡 无害通过制
&
无害通过
外国潜水艇是否需要上浮水面并展示国旗
是否适用于外国飞机
过境通行下,为外国船舶或飞机规定的义务要宽松
无害通过下,沿海国管辖权较为全面;过境通行仅对特定方面管辖
自由航行
过境通行仅限于船舶和飞机的航行和飞越
过境通行应受“继续不同和迅速过境的目的”限制
主题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
中心主题
概况
空气空间+外层空间
航空法&空间法
国内法律渊源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相关国内立法
调整对象不同
航空活动中的法律关系;空间活动法律关系
客体不同
空气空间及航空器;外层空间、天体、空间物体
空气空间法
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1919《巴黎航空公约》
国家对领空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航空器的国际取决于注册
航空器分为国家和民用
军用航空器
194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将飞行分为
非航班飞行
航班飞行
国际航空安保法律制度
1963《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
登记国管辖权为主的并行管辖体制
1970《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
关联: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1971《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扩大了罪行的范围
外层空间法
前提
过境权
法律原则
共同利益原则
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和平利用原则
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法律制度
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
营救制度
发射国、联合国秘书长
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
发射国
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
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责任性质
绝对责任
致损对象为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
过错责任
致损对象为其他外空物体
除外责任
该国的国民
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外国公民
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条约法
概述
定义
特点
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必须是一致的意思表示
条约必须创立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约须以国际法为准
通常为书面形式的协议
公开、备份
名称
仅区别于缔约方和缔约程序等事项上
公约
多边、造法
协定
具体问题
议定书
辅助性、更具体
谅解备忘录
条约附带问题
换文
程序简单
宣言或声明
会谈后
不是所有的都是条约,要看当事方的意思判断
联合声明、联合公报
同时生效
分类
按条约内容
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
按缔约方数目
双边条约
多边条约
结构
名称
序言
正文
杂项条款
签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条约的缔结
有效成立要件
缔约主体
缔约能力
国际法主体
缔约权
国内法
国内法的规定不得对抗国际法
全权证书
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
外交部长
使馆馆长
派驻国际组织或会议的代表
签署(我国)
原则
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
例外
以政府部门的名义签署协定,由部门首长出具授权证书
自由同意
不能被认定为自由同意:
错误
欺诈和贿赂
强迫
符合强行法规则
缔约程序
谈判
谈判代表、约文的起草
约文的认证
认证方式:草签、待核准的签署、签署
签署
正式签署
批准、接受、赞同
交换批准书
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取决于条约本身规定)
缔结新条约
签署
批准
批准
条约和重要协定
和好领界要批准,引渡协助法不同
人常定、主席签
核准
其他协定和条约性质的文件
国务院定、总理或外长签
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
进入已经缔结的条约
加入
条约和重要协定
人常定、外长签
其他协定和条约性质的文件
国务院定、外长签
开放性的多边、造法性条约不以生效为要件
接受
国务院定、外长签
条约的保留
概念
目的
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问题
条约的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
范围
不得提出保留
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
条约仅准许特定条款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
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符
接受及效力
条约明文允许保留——不需要同意
缔约国数目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宗旨——全体接受方有效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其他情形
保留国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款条约
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
接受保留国
适用条约规定
反对保留国 不反对条约生效
条约国自行决定
撤回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随时撤回,撤回自接受保留国或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开始生效
无须经已接受保留国家的同意
条约的适用
条约的效力
条约对当事国的效力
条约必须遵守
取决于条约在缔约国的适用方式
情势变迁原则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为第三国创设义务
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原则上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
如果第三方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应推断同意
对第三国义务或权利的取消或变更
担负义务
条约各当事国同意
该第三国同意
享有权利
该第三国同意
条约的冲突
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
条约无有效规定
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同为先后两条约的当事国
后约由于先约
同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
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仅为先约缔约国&仅为后约缔约国之间
没有条约关系
条约的解释
两种文字以上
根据作准文本解释
一般规则
上下文和通常含义
目的和宗旨
善意解释
有效性解释
出发点
第三方解释
中立立场
缔约方解释
作有利于对方或不利于己方的解释
条约的修订
修正
修改
条约的终止与暂停实施
原因
条约期满
条约执行完毕
条约解除条件成熟
条约被代替
退约
缔约各方同意终止条约
条约履行不能
条约规定与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相抵触,使该条约成为非法而终止施行
一方违约,他方有权废除条约
情势变迁
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
程序
书面通知
满三个月后未提出反对
反对
和平解决争端
后果
条约终止
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之义务
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法律情势
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时,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当事国的关系上适用上述效果
条约暂停实施
解除停止实施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之义务
不影响条约确定的当事国间法律关系
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实施的行为
保留、第三方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概述
外交关系(使馆)&领事关系(领馆)
交涉对象
接受国中央机构;接受国相关地方机构
职务范围
主管全局;商务、文化、侨民保护
工作地域范围
接受国全境;辖区
特权与豁免
宽;窄
外交机关
国家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
政府
外交部门
外交代表机关
常驻外交代表机关(使馆)
建立
大使——大使馆
公使——公使馆
代办——代办处
职务
代表
保护
交涉
调查
促进
在接受国允许的情况下,代行领事职务或受委托保护第三国及国民在接受国的利益
使馆人员
馆长
大使
公使
代办
一般外交人员
参赞
武官
外交秘书
随员
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
行政技术人员
负责行政和技术性事务
服务人员
后勤服务工作
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能接受”
人员派遣
接受国同意
使馆馆长、武官
外交代表的国籍问题
如果派遣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须经接受国的同意方得派遣
临时性外交代表机关
特别使团
性质上属于外交人员
特权与豁免约等同于领馆和领事官员
外交特权与豁免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
接受国人员非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
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强制执行
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没有例外
通讯自由
注意
一般外交信差执行职务时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
特别外交信差仅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
传递外交邮袋的商业飞机机长不是外交信差
免纳捐税、关税
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适用范围
人员
使馆馆长、其他外交人员
家属如系非接受国国民,也享有和外交人员相同的特权与豁免
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
限制
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受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
除最初到任时所输入的物品外不能免纳关税
行李不免除海关查验
服务人员
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再接受国永久居留
执行公务行为豁免
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
免于适用社会保险办法
时间
入境就任时开始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外交人员***内死亡,家属的特权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内容
人身不可侵犯
没有例外
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管辖豁免
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
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例外情况
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
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
关于外交代表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外交人员完全免除作证义务
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做出这种放弃的权力
免纳捐税
免除关税和查验
其他特权和豁免
义务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务活动
滥用
如何应对
与派遣国协商,要求后者放弃外交人员的刑事管辖豁免
宣布使馆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或使馆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
断绝外交关系
限制使馆规模、由受害者在派遣国提起诉讼、设立赔偿受害者基金
领事关系法
领事机构
领事职务
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增进和发展友好关系
调查和报告
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
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
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类似职务
监督、检查、协助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
其他
领馆人员
类别
领事官员
领事雇员
服务人员
等级
总领事
领事
副领事
领事代理人
委派与接受
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特权与豁免
领馆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遇紧急情况可推定同意
财产征用赔偿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通讯自由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联络
免纳捐税、关税
使用国旗国徽
领馆人员
人身不得侵犯
犯严重罪行的领事官员,依接受国主管司法机关裁判,予以逮捕、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管辖豁免
两类民事诉讼不能免除管辖
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生之诉讼
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作证义务的免除
除职务所涉事项外,领馆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免除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其他特权与豁免
国家豁免&外交豁免
产生时间不同
理论根据不同
同意程度不同
性质不同
承担豁免权利的主体不同
限制和例外不同
对比
国际组织法
概述
特征
国家之间的组织
依多边条约创立
所有成员国主权平等
常设组织机构
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派生的)
分类
成员的类型
政府间组织
非政府间组织
国际组织对成员资格的限制
开放性组织
封闭性组织
国际组织的活动宗旨和职权范围
一般性组织
专门性组织
权利
国际人格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缔约权
对外交往权
国际求偿权和国际责任
特权与豁免
一般制度
参与者
完全会员
准会员
部分会员
联系会员
观察员
职能
最高权力机关
大会
首脑会议
部长会议
执行机关
理事会
执行局
执行委员会
行政机关
秘书处
司法机关
投票规则
一国一票一致同意
一国一票多数表决
一国数票的加权表决制
协商一致
反向一致规则
联合国体系
宗旨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增强普遍和平
促进国际合作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原则
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个会员国应一秉善意, 履行其以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个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联合国宪章》
世界各国普遍参加
在维持和平与安全方面使非会员国承担义务
公认规则的例外
《宪章》规定的义务优于会员国缔结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规定的义务
概括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机构组成
联合国大会
不是立法机构
一般问题:简单多数通过
重要问题: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2/3通过
重要问题
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建议
纳入新会员
终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员
选举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的理事国
选举国际法官
安全理事会(5常+10非常)
职能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表决制度
行使
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原则上不得投票
若决议包含采取行动的内容,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有权投票,常任理事国仍可行使其否决权
表决
程序性事项
9个同意票
实质性事项
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弃权或缺席不视为否决)
决议的性质
实质性决议
需采取行动的、推荐秘书长、吸纳新会员、 终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的决议
程序性决议
安理会表决国际法官人选
其他决议的性质由安理会先确定
经社理事会
54个理事国,每3年一任,可以连任,简单多数表决制度
托管理事会
成立时11块托管领土现都已经独立或自治
国际法院
15名法官,国际法官由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均特别多数获任,***9年,可连选连任
秘书处
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单多数通过,***5年,可连选连任
专门机构
粮农组织、民航组织、农发基金、劳工组织、海事组织、基金组织、电信联盟、教科文组织、工发组织、万国邮政联盟、世界银行集团、世卫组织、知识产权组织、气象组织、世界旅游组织
区域性国际组织
一般法律制度、联合国体系
国际责任法
概况
主体
产生原因
一般违法行为
国际罪行
实质
意义
国家责任
特征
国家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国家责任的性质是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法不禁止的损害行为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某一行为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可以归因于特定国家而成为该国家的行为
可归因于国家行为
国家机关的行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人或实体的行为
另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作的行为
叛乱或革命起义的行为
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际上行使了政府权力要素的行为
一国参与或介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形
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
一国受他国指挥或控制
一国受他国胁迫
客观要件
国家行为违反了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
国际侵权行为(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作为
不作为
国际罪行
严重违反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
严重违背民族自决权
大规模侵犯人权
大规模破坏环境
国家行为非法性的排除
同意
有效、明示、合法、事先
自卫
反措施
针对性和适度性
符合国际法
报复&反报复
不可抗力
不是由援引国故意造成的
危难
限于保护人的生命
不是由援引国造成的
利益权衡
自愿行为与非自愿行为
危急状态
为保护基本利益
不严重损害对方国家利益或国际利益
非援引国造成的
有关国际义务未排除援引危机状态
形式
停止不法行为
承诺并保证不重犯
恢复事物原状
赔偿
标准
恢复原状
/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赔款
+损害赔偿
限制
要考虑过错责任
任何情况下不得导致一国居民丧失其维持生活的手段
范围
在资金上可以评估的损害
损害
物质损害
精神损害
间接损失及利润
单独或合并的采取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的方式
补偿
前提
损害没有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得到赔偿
抵偿
前提
损失不能以恢复原状或补偿的方式得到赔偿
形式
承认不法行为
表示遗憾
正式道歉
责任追究
惩罚性赔偿金
原则
抵偿不应与损失不成比例
不得采取羞辱责任国的方式
限制主权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责任
特点
责任者所实施的活动本身是合法的
此类活动的损害具有跨国性
此活动具有潜在的高度危险性
造成了他国的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
此类行为不问行为国是否有过失(严格责任制)
损失分配原则
社会效益与社会危害之间的平衡
合作原则
通知与磋商原则
评估有害影响原则
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
责任原则
国家责任制
《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双重责任制
营运人自己承担有限责任赔偿
国际争端的解决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政治解决方法
谈判与协商
斡旋与调停
第三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调查与调解
调解:调查+调停
法律解决方法
仲裁
常设仲裁法院
司法解决方法
国际常设法院
国际司法机构
国际法院
15名、9年、可连选连任
专案法官: 法院成员名额按世界主要区域分配
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自愿管辖
协定管辖
任意强制管辖
特别程序
临时保全
初步反对主张
反诉
第三国参加
咨询管辖权
没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权
性质
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管辖不具有追溯力)
范围
灭绝种族罪
违反人类罪
战争罪
侵略罪
启动
国家缔约方的指控
安理会提起的情势
检察官的指控
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
一罪不二审原则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双罚制
官职无关
不适用时效
国际法院(管辖权)、政治解决方法
国际人权法
权利类型
第一代人权
第二代人权
第三代人权
·不可克减的权利
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
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
监督机制
国际监督机制
联合国体系内人权保护机构
人权理事会
普遍定期审查制度
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
联合国难民署、妇女署、儿童基金会、艾滋病规划署
国际人权条约机构
机构
制度
报告制度(强制性)
国家间指控制度
个人来文制度
联系&区别
设立不同、职权范围不同
条约机构不代表任何国家组织、联合国人权机构是政府间官方机构
都缺乏强制性,不是司法机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人道法
战争
开始
宣战
后果
断绝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和平条约立即废止、边界条约不得废止、战争条约开始适用
交战国人民和财产
结束
缔结和约
不同于停止战争
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
核心原则
区分原则
避免不必要痛苦原则
比例原则
限制作战
手段
使用野蛮和残酷的常规武器
使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方法
不分皂白的攻击
背信弃义
改变自然环境
战时中立& 永久中立&政治上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