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权利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权利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被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
(二)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即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
张俊浩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中法律效果部分实施的结果。 民事法律规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法律要件”;二是“法律效果”。
2.民事法律关系是被民法摄入调整范围的现实生活中的一部分。
人与人之间的生活关系至为错综复杂,法律所规定者不过是其中最小的一部分,还有大部分,则受道德、宗教等支配。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 2、客体 3、内容
(一)法律关系的享有者(主体)——自然人与自然人组织体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的载体。 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只是抽象的概念,它们的具体实现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例如,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具体的金钱或者物来体现的。这种金钱或者物就是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 应当特别指出,人是法律关系的享有者,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不能动摇的原则。
2.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不同法律关系而有所区别。
(1)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物或者权利。应该说,传统民法中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物,但由于在现代社会中,财产的权利化已经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故在担保物权法上,权利作为标的的情形已经普遍化了。 (2)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行为。 (3)在人身法律关系中,客体究竟是什么,仍有争议。而且,这一问题涉及民法的主体性问题,因此应深入研究。
3.对同一客体的侵犯的多重救济。
对同一客体的侵犯,可能会导致多重法律责任。 例如,对人身体的伤害,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也可能引起刑事责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其实就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介绍
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即权利。 因此,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权利。权利可以分为三类:
分类
第一类权利是人从出生起就有的权利,它在生命存续期间不得被剥夺,称为“原权利”,由此引出意志的自由、人的不可侵犯性等。 第二类和第三类是后天取得的权利,称为取得权利,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人与人的关系。
事例
所谓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人对物的支配权,也就是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比较复杂。有的是对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这种权利承担者的人格存在,不得支配,故以请求权称之,也就是我们民法上的债权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形式上都表现为权利义务。
第二节 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
民事权利的说明意义在于: ①权利是维持私法秩序的手段。通说认为,要使某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到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一项对应的权利。否则,义务就难以实现。 ②权利是个人人格发展的自由空间。权利为人的自由意志划定了范围,也就为个人人格的发展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绝对权与相对权。
(1)分类的标准。
这是以权利所及的人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如果一项权利相对于所有的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是绝对权。 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要负赔偿责任。 如果一项权利仅仅对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就是相对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2)说明。
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从学理上掌握权利的性质和适用的规则。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是民法权利的基本分类,这种划分始于罗马法,在今天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或者学理上仍然具有说明意义。例如,绝对权与相对权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①如果第三人对债权的标的物进行侵犯,则原则上不受法律保护。即只有对绝对权的侵犯在民法体系上才作为侵权处理,而对相对权的侵犯不作为侵权处理。 ②正是因为对相对权的侵犯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而对绝对权的侵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所以,债权的变动不需要公示,而绝对权的变动需要以交付或者登记来公示。
相对权例外地具有绝对权的特点,主要的例外表现在:
①债权的不可侵犯性。若行为人明知他人的债权存在,仍故意去侵犯债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②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有权以债权对抗任何人。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2016|2017——701形成权(名)
这是以权利的作用与功能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支配权是排除他人干涉而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利益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例如,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支配。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至于要求什么样的作为与不作为,则由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予以具体规定。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是仅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能够使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例如,抵销权、追认权等。 抗辩权是阻止请求权实现的权利,即义务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予以有理由的拒绝,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权利。例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2020——701抗辩权(名)
补充魔方:各种权
1、支配权
概念
支配权,是指排除他人干涉而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主要类型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特征
1、利益的直接实现性,权利人仅凭单方意思实现其利益。 2、权利作用的排他性。 3、权利效力优先性。 4、对应义务的消极性。
2、请求权
(2017-民商法805-初试-简答)简述民法中的请求权体系
概述
概念
请求权,是指特定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1、权利的作用特显为请求给付,而非支配。 2、权利人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须通过义务人的给付实现。 3、请求权的效力具有平等性,不具有排他性、优先性。 4、请求权是派生性的权利,必须以原权利为基础而存在。
体系
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债权法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包括: 因契约关系发生的请求权、 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请求权、 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请求权、 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 因缔约过失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法的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包括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
人身请求权
人身权请求权是基于对人身权的侵害而发生的保护请求权,主要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请求权的其他问题
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概念
一项请求权在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重要性
法律实务上的方法与法律思维的方法。
寻找方式
将自己的请求目的与请求权类型符合——找出主导性规范基础一一找出辅助性规范——通过三段论将规范与实施相联系。
相关概念比较
法条竞合
规范某一法律事实的法条间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形,如:民法与航空法。
请求权聚合
当事人对于数种给付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如侵权中的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2请)
请求权竞合
因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1条2请)
请求权规范竞合
一个事实同时满足了两个请求权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规范支持自己的请求权。当行使另外一个请求权后,不得再行请求。 与请求权竞合的区别在于,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归于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另外的请求权。
3、形成权
概念
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
特征
1、权利人有权单方使现有权利状况变动。 2、权利相对方须接受权利变动的结果。 3、形成权的行使须以法律为依据。
类型
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承认权(追认权)、同意权、确认权、先占权等。 使法律关系变更的形成权:选择权、变更权等。 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撤回权、抵销权、终止权等。
行使
行使方式
1、诉讼外行使(简单形成权):一般都属于此类。 2、通过形成之诉(形成诉权),如: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限制条件
1、不得附期限或附条件。 2、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3、原则上不得撤回。
因为,形成权的相对人必须接受行使形成权的实施,上述限制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不确定状态。
4、抗辩权
2020:701:抗辩权(名) 2022:805:抗辩权(名)
概念
抗辩权是阻止请求权的权利,即义务人有理由拒绝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
特点
1、承认对方权利的有效存在。 2、抗辩权经由权利人主张始生效。 3、抗辩权依法律规定产生。
类型
一时性抗辩权:暂时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等。 永久性抗辩权:永久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如:时效完成后的抗辩权。
抗辩与抗辩权
民诉法意义上的抗辩有三类: 权利未发生的抗辩; 权利消灭的抗辩; 阻碍权利效力的抗辩权(民法意义上的抗辩权)。 但是仅有最后一种情况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抗辩权。
3.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2016:805: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别(简)
这是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财产权
(1)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其特点是:权利直接体现经济价值;权利可以转移。
人身权
(2)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其特点是: 权利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但受到侵犯时,可以请求经济补偿; 权利不可转移。 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特定人身不可分离。 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不得转让、不得抛弃,不得继承,不得非法限制与剥夺。 人身权的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但与财产关系有间接联系。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获得经济赔偿。 人身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调整。(补充魔方)
知识产权
(3)知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权利。
社员权
(4)社员权是指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该社团产生的权利。社员权的主体是社员,其相对人是社团。 社员权与上面的权利不同,它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社员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社员权以社员资格(地位)为基础,与这种资格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近代私法上的团体主要是依社员自己的意思组成的社团,所以,社员权的发生归根到底取决于个人的意思。从这一点上说,社员权仍然属于私权。 ②社团与社员在一定情形下并不是平等的,社员要受团体意思(决议)的约束。 ③社员权是一个复合权利,包括多种权利,其中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 ④社员权具有专属性,只能随着社员资格的转移而转移,一般不能继承。 在我国目前的社员权中,股东权是典型的代表。在其他社团中,社员权还不为人们所重视。不过随着社团数量的增多,特别是各种俱乐部的设立,社员权将日益得到人们的关注,受到人们的尊重。
4.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这是以民事权利是否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定义
(1)专属权是指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 例如,人身权是典型的专属权。专属权又分为享有上的专属权与行使上的专属权。 享有上的专属权是指专属于特定人享有、不可与权利人分离、不得转让于他人的权利。人身权是享有上的专属权,既不能让与也不能继承。 行使上的专属权是指权利是否行使只能由权利人决定,他人不得代理的权利,例如,结婚、离婚等权利。 (2)非专属权是指非专为特定人设立的、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民法上的大多数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权。
意义
专属权与非专属权的区分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 ①区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可以明确什么权利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专属权因不能与主体分离,所以不能作为交易的标的,权利人也不能任意处分; ②在强制执行中,专属权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5.主权利与从权利。
这是以在权利的相互关系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是指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 从民法的意义上看,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一般的原则是“对主权利的处分及于从权利”。 例如,随着主债权的转移,抵押权也随之转移。 但是,法律有例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不在此限。
6.原权利和救济权。
这是以权利为原生或者派生为标准对权利所作的分类。 有的人将原权利称为第一性权利,而将救济权利称为第二性权利。
(1)原权利即原生权利,是指主体享有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本权利。例如,人身权、所有权等。 (2)救济权是指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法律救援性权利。例如,人身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说,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也是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 如果没有原权利,救济权利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救济权利是为了保护原权利而存在的。 如果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以原权利的同时,不赋予救济权,那么原权利就没有保障。 从民法意义上看,区分原权利与救济权利具有实际意义, 例如,原权利消灭时救济权也随之消灭;有时原权利不得放弃,但救济权利可以放弃, 例如,人身权不能放弃,但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救济权利可以放弃。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一)民事权利行使的概念
所谓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民事主体在其意志支配下,通过处置民事客体或者民事权利自身,依法实际获得民事利益或者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的行为过程。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称民事权利的实现。
(二)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
1.自己行使。
所谓自己行使,又称直接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民事行为,对其合法民事权利按其内容、手段等要求加以行使,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情形。
2.他人代为行使。
他人代为行使,是指民事主体将自己的民事权利,以法定方式或委托方式交给他人即民事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人,由其在法定或委托的权限内,代替民事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以实现民事权利人利益的情形。 民事权利由他人代为行使,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①监护。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 ②代理。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某种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 ③行纪。行纪是通过行纪合同产生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
(一)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1.公力救济的概念和必要性。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请求国家以法定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手段。 公力救济之所以必要,主要有两个原因: ①避免强者欺负弱者,使弱者的权利能够实现; ②避免暴力冲突。
2.公力救济的程序。
公力救济主要有两个基本阶段: 一是审判程序, 二是执行程序。 具体包括以下阶段: ①起诉——不告不理; ②判决; ③不服判决的处理——上诉; ④向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送达判决书和执行文书; ⑤强制执行。
(二)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1.自力救济的概念与必要性。
自力救济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的手段,包括暴力在内。 自力救济之所以必要,是出于保护权利人急迫的需要。 自力救济的特点是: ①情况紧急,公力救济不能达到目的。例如,公共汽车上的乘客无票乘车。 ②要有合理界限。私人的自力救济毕竟有较大的权利滥用危险,如果不对其规定合理的界限,极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 自力救济的手段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2.正当防卫。
(1)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必要行为。
(2)条件。
第一,必须有侵害。
这里的侵害是指对现实权利的侵害,如对身体、财产等进行侵害。 对相对权的侵害不能进行防卫。 例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不能针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进行防卫,但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并且要殴打债权人时,则有防卫的必要。
第二,违法性。
第三,侵害行为的现实性。
侵害必须是现实发生的,即已经开始并且正在持续。
第四,防卫的必要性。
防卫行为必须为避免侵害所必需,但是,判断防卫是否必需,应当以一般人的标准而非防卫人的主观判断为准。
第五,防卫的适度性。
防卫不能超过界限。 例如,对方空手打人,你用刀防卫将对方刺死就是不适度的防卫。但情况紧急时不能苛求防卫人。
第六,对象是不法者本人
禁止权利滥用: 一是不能将正当防卫作为报复的工具。 例如,A与B本来有仇,A借助防卫来报复B。 二是不能滥用防卫权。 例如,德国民法教科书有一个经典的例子:一个身体瘫痪的老人,坐在院子里,邻居家的小孩进入院子偷樱桃。这位老人当然不能举枪向孩子射击而必须牺牲他的樱桃。
(3)防卫的后果。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81条的规定,如果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则属于非法侵害,防卫人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防卫适度,则不负担民事责任。
补充魔方:规定
《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
(1)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遭受紧迫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侵害他人的引起危险的物或者非为引起危险物的行为。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不同,后者针对的是人的行为,而前者针对的是危险。 所以,正当防卫伤害的往往是人,而紧急避险往往针对的是物。
(2)紧急避险的类型。
第一,对引起危险的物的侵害,称为防御性紧急避险。 第二,对非引起危险的他人之物的损害,称为攻击性紧急避险。
(3)要件。
①需要有现实性紧迫的危险; ②避险的目的是使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人身、自由或者财产免遭危险; ③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所造成的损失。
(4)责任。
他人之物——赔偿;本物+未超过——不担责/自己过失除外
【德国的】德国民法上的责任。如果紧急避险人损害的物不是引起危险的他人的物,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紧急避险人损害的是引起损害的物,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负担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过失,则应当赔偿, 例如,狗咬人,为避免危险,将狗打死,紧急避险人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一个人招惹狗,造成自己被咬伤,在这种情况下将狗打死,则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我国《民法典》第182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5)评价。
德国法的规定显然较为合理。
4.自助行为。
(2022-805: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的区别(简) (2022-805: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的区别(简)
(1)概念。
自助行为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以自己的力量对加害人的自由、财物进行约束或者扣押的行为。
(2)要件。
①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②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③手段合理; ④不超过必要限度。
(3)法律效果。
自助行为的目的是保护那些来不及请求国家公力救济的紧急情况, 但这种自助行为仅具有保全权利的效力,还要进一步请求法院确认。
五、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及意义
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一方权利的实现依靠另一方的义务履行。例如,澳大利亚法学家斯托尔雅就指出: “权利关涉利益,而义务则表示为保障这些利益所必需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义务的意义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所以,义务的内容就表现为不利益,不履行就会引发相应的责任。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1.作为的义务与不作为的义务。
根据内容分类
有的义务要求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来履行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即作为的义务。 有的义务仅仅要求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为就能够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即不作为的义务, 题外话:义务是保障权利的实现。
2.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真正的义务是关涉他人利益的义务,即义务的不履行损害的是他人的利益。 不真正的义务是指义务人自己照顾自己的义务, 例如,《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这种对损失扩大的防止义务,对于非违约方来说,就是自己照顾自己利益的义务。
3.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根据产生方式
法定义务,是指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一般而言,与绝对权相对应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任何人不得侵害所有权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般而言,与相对权相对应的义务为约定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4.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根据义务间的地位
基本义务又称一般义务、主要义务,指的是合同本身约定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等。 而附随义务指的是除合同约定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辅助债权人实现利益的义务,如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和保密义务等。
六、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事实就是在私法上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自然事件或者人的行为。 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两个含义: ①法律事实在私法上具有意义,即能够在主体间引起具体的权利义务,但并非任何事实均能够在私法上具有这种意义。这样一来,就把那些在私法上没有意义的事实排除在法律事实之外。 ②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人的行为,如合同行为、遗嘱行为等,也可以是与人无关的事件,如除斥期间的经过、建筑物坍塌等。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
定义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人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非法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非法律行为。具体如下:
分类
1.事件。
(1)状态。状态是指一定事实的经过,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由。如成年、期限届满、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经过等。 (2)事件,所谓事件,是指一定自然事实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由。如出生与死亡、失踪、混同、混合与附合、丧失意识等。
2.行为。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
(2)非法律行为。
①准法律行为。
虽然有人的意思表示,但人的意思表示中是否含有效果意思并不重要,如通知、催告等。
②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也是由法律规定而非约定的,故亦非法律行为,并不适用行为能力的规定。
③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主要在于规范事实层面的问题,结果也是法定的,因而也是非法律行为。
④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虽然为人的行为,但由于行为的结果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思预设,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其亦属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也不适用行为能力的规定。
⑤缔约过失。
虽然缔约过失与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密切相关,但却非合同问题;与侵权相近,又非侵权问题。它是合同与侵权二元分化的中间地带的存在物。 因其结果非由当事人预设而是法定,因此,也是事实行为。但是,与以上几种事实行为不同的是,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者,一般都有缔约能力(代理除外)。
⑥其他事实行为。
加工、占有等事实行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第三节 民事权利客体
一、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定义
物是指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实际支配或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
特征
1.物须为有体物。
在民法上,物通常是指有体物。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形态,能够为人的感官所感触到的物。 随着人们对自然界支配能力的增强,有体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例如,电、声、光、热等自然力,原来人们不承认其为有体物,但在现代,其有体性已为人们所承认。
2.物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在民法上,人为权利主体,而不能为权利客体,因而,人身不能为法律上的物。但人死亡后的尸体已无生命,可为物。 不仅人身不能为物,人身上的某一部分,在未与人身脱离前也不能为物。以人体器官为交易对象的,不为法律承认。
3.物须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
物是权利、义务的载体,是民事主体所有的、可用于交换的对象。 物理学上的物若不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则不为民法上的物。
4.物须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
物须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 若不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则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就不为民法上的物。
补充魔方:物的特征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法律上的物限于存在于人体之外的可为权利客体的物。 由于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为权利的客体,但与人体分离的牙齿、指甲、毛发等,属于物。 另应注意的是:死者之尸体、遗骸,亦属于物,但有其特殊性。 对尸体、遗骸的所有权,仅限于埋葬、祭祀、供奉的目的,而且继承人不得放弃对遗骸的所有权。
2、须为有体物。
有体物是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可以感知的物质,包括固体也: 液体、气体、电、热、声、光等能量,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亦可作为物来认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通常限于有体物。 与有体物相对应的无体物,是指不能为人的 五官所感知的物,如专利、商标、著作、商业秘密、信息等,其归属和利用等问题不归物权法调整,唯相关问题在一定情况下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3、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针对一定的客体而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具有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物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雷电、 台风、日月星辰,虽然为有体物,但非人力所能支配,故其只是物理上的物,而非法律上的物。
4、须独立为一体。
物权法上的物必须是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来而独立存在的物,具有独立性。 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一是确定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 二是使得物权便于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 由数个物结合而形成的难以分离的合成物(如汽车、船舶等),亦可作为一个独立物来看待。 无独立性的物的一部分或组成部分(即所谓物的成分)不属于物,也无从在物的成分上成立物权, 但应注意的是,物的一部分虽原本不具有独立性,但在有些场合也认可其有所有权存在,如对建筑物组成部分的区分所有,此时应理解为法律拟制其具有独立性; 物的构成部分,在与物的本体附合之前或分离之后,可以为独立的物,如电梯在安装于建筑物之前或被拆除之后,可为独立的物;泥土、沙石与土地、山体分离之后,亦可为独立的物。 因此,判断一项动产或不动产是否属于独立物,不仅应从其物理属性考察,还应依社会之一般经济观念及法律规定而定夺。
5、须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
也就是说,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对人有价值,具有有用性。 此种价值和有用性,非以金钱和物质利益为限,精神价值和情感利益也包含于其中。 因此,一滴水、一粒米,既难满足生产生活之需要,亦不能独立成为交易上的客体,故其虽为物理学上的物,但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 而故人的照片、情人的信笺等,则因具有情感价值,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物。
6、须具有特定性。
为使物权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上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是特定的、能与其他物相区分的物,此在学理上称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客体特定主义。 无法特定化的自然物(如海水和大气)、未以某种方式加以明确,……种类物以及未来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惟有例外的是,由浮动抵押权的特点所决定,其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浮动性),未来物也可作为抵押财产。
(二)物的分类
1.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可以分为不动产与动产。
定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改变其性质或者降低其价值的物。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为动产,如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
意义
①不动产与动产上存在的物权种类不同。
例如,用益物权应设立于不动产之上, 而质权、留置权只能存在于动产之上。
②物权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须办理登记手续; 而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动产物权变动不需办理登记手续。
③在某些法律关系中,法律的适用不同。
如涉外物权关系中,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的,动产物权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37条〕。
④诉讼管辖不同。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而动产纠纷不能依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2.根据物之间的关系,物可以分为主物与从物。
定义
主物是指为同一所有权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作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从物条件
从物须具有如下条件: 一是从物须与主物为同一人所有,不同所有权人的物不存在主物、从物的关系。 二是须为独立之物,非独立之物不能成为从物。例如,房屋上的门窗不能成为房屋的从物。 三是须与主物共同使用才能发挥物的效用。例如,房屋与电视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使用才能发挥物的效用的关系,因而二者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意义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
3.根据物之间的派生关系,物可以分为原物与孳息
定义
原物是指能够产生孳息的物, 孳息为原物所生的收益。 例如,生产果实的果树为原物,果实为孳息。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前者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收益, 后者是指依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
意义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主要意义在于: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法定孳息由当事人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4.根据物的流通性,物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定义
流通物又称融通物,是指允许作为交易对象,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限制流通物又称限制融通物,是指限定在特定主体之间或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 禁止流通物又称禁止融通物,是指不得作为交易的标的物流通的物。
意义
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流通物可以自由流通,限制流通物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通,禁止流通物不得作为交易的标的物。 如果以禁止流通物为交易对象或超出限定范围交易限制流通物的,则其交易无效。
5.根据物经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物可以分为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定义
消耗物又称消费物,是指经一次性使用就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如米、糖、茶等; 非消耗物又称非消费物,是指可以长期多次使用而不会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如房屋、机器、电视机等。
意义
区分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消耗物不能反复使用,因而不能成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 而非消耗物可以反复使用,因而可以成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 例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非消耗物,而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消耗物。
6.根据物是否可分割,物可以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定义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效用的物,如粮、油等; 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用途的物,如电视机、冰箱、牛马等。
意义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①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若为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若为不可分物,则不能采用实物分割的办法。 ②债的标的物若为可分物,可以成立可分之债;若为不可分物,则只能成立不可分之债。
7.根据物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物可以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
定义
特定物是指依自身特点而具体确定的物。 特定物既可是依物自身的特点确定的物,如某件文物,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确定的物,如当事人特别选定的某台电视机。 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例如,同一型号的自行车、同一标号的汽油等。
意义
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主要意义在于:(物权+租赁+交付+消灭) ①物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物权是对世权,特定物才可) ②种类物的所有权只能在交付以后转移;而特定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交付后转移,也可以在交付前转移。 ③以特定物为债的给付对象的,在标的物意外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以种类物为债的给付对象的,在标的物意外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只有在种类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④某些法律关系如租赁、借用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而有些法律关系如借贷关系只能以种类物为标的物。
8.根据物是否具有可代替性,物可以分为代替物与非代替物
定义
代替物是指可以用同一种类、质量、数量的物代替的物,如米、面等; 非代替物是指不能以他物代替的物,如房屋、文物等。
关系
代替物与非代替物和种类物与特定物有密切联系,但并不相同。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是依照交易方法的区别, 而代替物与非代替物的区分则是依照物本身性质的区别。 一般来说,代替物为种类物,非代替物为特定物。 但代替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如金钱为代替物,但当金钱以封金的形式出现时,为特定物,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 非代替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赛马为非代替物,但若当事人已约定标的为澳大利亚血统的赛马10匹,则其为种类物。
意义
区分代替物与非代替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代替物一般只能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非代替物则是租赁关系、借用关系等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9.根据物是否有所有权人,物可以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
定义
有主物是指有所有权人的物。例如,某人的房屋、汽车、电脑等都属于有主物。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权人的物,如抛弃物、法律允许采集或狩猎的野生植物或动物等。
意义
区分有主物与无主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无主物可以依先占取得所有权,而有主物只能依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10.根据物的构成形态,物可以分为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 2020-民商院-民商法-复试面试)谈谈对民法上集合物的认识
定义
单一物是指独立为一体的物,如一头牛; 合成物又称结合物,是指由多数单一物结合成一体的物,如房屋; 集合物又称聚合物,是指由多个单一物、合成物结合为一体的物,如一群羊、图书馆的所有图书、一个企业的全部财产等。
意义
区分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单一物、合成物只能整体作为交易对象,不能就其某一部分进行交易; 集合物可以就集合物整体进行交易,如设定财团抵押,也可以就集合物中的单一物或合成物单独进行交易。
(三)货币和有价证券
1.货币。(还有一个介绍)
2007:701:货币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的种类物,特殊之处有哪些?(简)
定义
货币是指在流通中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的物。
特点
(1)货币的价值体现为票面价值,即货币的价值是通过票面上的数额表示的。因此,只要货币票面的价值相同,其价值就是一样的。 (2)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性质上属于动产、种类物、代替物,因而,货币是一种支付手段、流通手段和补偿手段。 (3)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这就是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也就是说,货币的占有人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丧失货币的占有即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在货币被侵占时,只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有价证券。
定义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或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特征
(1)有价证券代表的是财产权利。
有价证券与无价证券相对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由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体现出来的,而不在于证券本身。 有价证券之所以“有价”,就是因为它代表着一定的财产权利并可用于交易。所以,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只能是财产权利,而不能是人身权利。
(2)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不可分离。
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具有权利证券化属性。 因此,只有持有证券才能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行使证券上的权利须提示证券,转让证券上的权利须交付证券。 一旦丧失证券,就不能享有和行使证券上的权利。
(3)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主张权利。
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因此,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对证券持有人负支付义务的人不会因证券持有人的改变而改变。
(4)负有支付义务的人有单方的见券即付的义务。
有价证券的义务人负有向持券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且该义务是单方的见券即付义务。 也就是说,义务人见到证券就应履行义务,其无权要求对方给付对价,也不论持券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即有价证券“认券不认人”。
二、无体财产
(一)无体财产的概念
无体财产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公元2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著作《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他认为, 有体物(corporales)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 无体物(incorporales)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 《德国民法典》为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赋予了新含义——主要在知识产权的客体意义上被使用,而原先作为权利的代名词的用法已经逐渐变淡了。
(二)无体财产的类型
1.智力成果(知识产权):
智力成果,又称知识产品,是指人们通过创造性劳动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非物质财富, 如科学发明、技术成果、商标设计、学术著作、文学艺术作品、电脑软件等,它们是知识产权的客体,通常被赋予独占权。
2.虚拟财产:
虚拟物品是指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而以数字化、非物化存在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3.数据:
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可以是符号、文字、数字、语音、图像、视频等。
4.其他符合无体财产特征的物。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除上述内容外,民事权利的客体一般还包括:
1.行为。
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体现财产利益,所以,债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是债权的客体。
2.权利。
权利是否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多有争议。 通常认为,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如依《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可成为质权的客体。
3.非物质利益。
非物质利益是与物质利益、财产利益相对应的利益。 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荣誉等,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可以成为相关人身权的客体。
第四节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所应当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就是违反民事义务。 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其民事义务,从而保障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特征
1.次生性。
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民事义务也就没有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产生的根据就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 因此,有学者也将民事义务称为第一性的义务,将民事责任称为第二性的义务。
2.补偿性。
民事责任经历了一个从人身责任向财产责任发展的过程。 现代民法普遍承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并禁止对义务人实行人身强制,由此促进了法律文明的发展,此种财产责任,通常是按照填平原则来补偿受损人的损害,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带有惩罚性。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的制度,但我国近些年来的立法也有所借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3倍赔偿,《民法典》第1206条对产品责任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与此同时,并不排斥其他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比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强制性。
民事责任的强制性,是指民事责任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如果受害人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责任人拒绝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责任人承担。
4.任意性。
由于民法的私法性特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体现在民事责任当中。 在义务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约定是否承担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发生原因不同
违约责任,是指违背合同或者违背合同编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其他责任指的是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如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责任等。
2.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责任的范围和承担方式不同
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应该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比如自然人对其借款的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只在法律规定的财产限额内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这两种责任作出区分主要是为了明确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3.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责任主体不同
单独责任,是指由单个责任人独自承担的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是指由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责任人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共同责任又可以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前者指的是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后者指的是责任人对权利人的请求不分份额、不分先后地承担整体责任。
4.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归责方式不同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事实上也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事实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根据社会公平观念判定的当事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前两种责任形式,是侵权法中最重要的两种责任形式,而最后一种责任形式只是前两种责任形式的补充,就重要性而言,不能与前二者相提并论。
5.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定义
是否有连带不同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权利人进行承担的责任类型。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都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可要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并且一旦其中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责任人即可从该责任中解脱,但责任承担者保留追偿的权利。
关系
这两种责任形态里都包含所谓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二者的区分主要是以对外关系来决定的, 在对内关系上,其实数个责任人的责任分配,一般都是按“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实际;无法确定,平均之”的规则来处理。 对这两种责任,《民法典》第177条和第178条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中,这些内容一般在债法总则多数人之债的部分进行规定。 因此,《民法典》此种规定的合理性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一是它没有采用债的概念,而采用了责任的概念;二是仅以两条规定多数人之债,过于简陋,而且使《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与债法的分则部分无法协调。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定义
民事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将承担与其所实施的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救济对方当事人所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和形式。 换言之,民事责任方式,就是民法规定的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及满足请求权人权利要求的具体形式。
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①停止侵害; ②排除妨碍; ③消除危险; ④返还财产; ⑤恢复原状; ⑥修理、重作、更换; ⑦继续履行; ⑧赔偿损失; ⑨支付违约金; 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⑪赔礼道歉。
运用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179条第3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从文义上看,似乎可以任意组合,其实并非如此。 并用的场合主要发生在侵权领域,尤其是人身侵权,比如,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就是名誉权损害最常见的救济组合。在合同法领域,这种并用不常发生。 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以和继续履行并用,是违约责任中较为常见的组合; 继续履行和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并存。
四、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定义
不承担民事责任又被称为民事责任的免除,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损害,由于有不可归责之事由,法律规定其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这里的不可归责之事由,就是通常讲的民事责任免除的条件(简称“免责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180-184条规定了四种主要的法定免责情形,分别是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紧急救助行为。 除此之外,还可通过意定方式免除民事责任。
情形
(一)不可抗力
介绍
不可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 关于不能预见的标准,指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基于当时的科技水平一般人对该事件无法预料,不能预见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不能使事件不发生。尽管行为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状况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在客观上仍不能防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出现。 “客观情况”是社会公认的偶然发生的一种客观存在,无论是自然现象还是社会现象,它都独立于行为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也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 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它们不是社会公认的客观存在。
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可抗力的效力。 不可抗力不能单独发挥作用,它必须进入民事法律关系中,作用于民事权利义务,才能发挥法律赋予它的作用。
题外话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法律,应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外延上,包括《民法典》本身。 鉴于本条文的一般条款属性,“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质上是引用规范,即为特别法的调整建立一个入口。
(二)正当防卫
定义
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就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利益或自己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保护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正确、适当的防卫措施,而使之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181条第1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件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其一,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侵权行为实施的防卫行为。为保护非法权益或针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抗拒行为,如抗税、拒捕或抵制依法查禁非法活动,都不能算作正当防卫。 其二,防卫措施必须是对正在进行违法行为的人而实施,即不能对其他的人实施,也不能在违法行为结束后实施。 其三,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必要限度的即“防卫过当”。若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
2011 侵权责任法上关于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的规则(简答) 2016:805:简述民法上的紧急避险规(简) 2011:701: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的规则(简)
定义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是指行为人在遭到紧急危险的情况下,为保护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损害,不得已而对某一较小的利益所致的损害。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也属于可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况之列。 我国《民法典》第182条第1、2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条件
紧急避险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是紧急避险措施必须是在确实存在严重危险并且别无他法的情况下采取的; 二是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被保全的利益; 三是采取措施必须得当,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82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四)紧急救助行为
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废止)首次确立紧急救助行为规定, 《民法典》第184条继受了这一规定,该条款被形象地称为“好人免责条款”。 我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规范并没有对紧急救助行为进行概念的界定,通常而言, 紧急救助行为泛指没有救助义务,出于利他的目的,积极、主动、自愿地对处于重大、急迫、危难状况下的他人实施了帮助其摆脱该紧急状况的救助行为。
条件
一是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并非受第三人胁迫或上级命令而为。 二是受助人处于紧急的状态,即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现实的紧急危险之中。 三是救助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是救助的紧急救助行为与受助人直接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补充魔方
下面的五、六、七
五、因保护他人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条
我国《民法典》第183条规定:“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规定的是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制度精神在于鼓励利他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本条可以解读为见义勇为。在法律事实的定性上,见义勇为被归类于无因管理。本条规定也就因此产生了体系冲突。 因为,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合法行为,是与侵权行为并列的债的制度,它与侵权之债是不能交叉的。
内容
1.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要件
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①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
他人民事权益的存在,证实了本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②须受到损害。
损害的存在是侵权责任编的核心,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没有侵权责任。
③因果联系。
损害与实施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④其他要件。
这个要件是一个弹性要件,它可以是过错,也可以无内容。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本条文的抽象性和复杂性所致: 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形下,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依法采用过错归责,“其他要件”就是过错; 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依法采取无过错责任,“其他要件”无内容; 没有侵权人时,“其他要件”也可以视为无内容。
法律效果
①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方式可依照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处理。 ②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这是《民法典》的一个亮点,这一规则既是为法官提供的裁判准则,也是为受益人提供的行为规范。它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用。 单独适用时,应解读为无因管理。并用时,应解读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
2.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要件
前三要件
第四要件:即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侵权人”可以涵盖很多情形,自然人受到野生动物攻击,路人实施救助,在救助中被野生动物伤害;洪水泛滥,行人救助洪水中的难民,受到伤害;等等。 “侵权人逃逸”是指侵权人身份不能确定,逃逸仅仅是手段,结果必须是不能查证谁是侵权人。 “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加害人身份已确定,但加害人无任何财产或者无力赔偿全部损害。
第五要件:即受害人请求补偿
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 注意,这里的用词是“应当”,而非“可以”。 “适当补偿”,意味着受益人承担的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无因管理之债。 “适当”原则上应解释为“补偿全部损害”。
六、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法条
自然人死亡,主体资格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死者生前享有的民事权利,从逻辑上讲,也应消灭。 不过,法之极,恶之极,任何事情,走向极端,就会失去公正。 因此,除了逻辑判断,法律中还有价值判断。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就属于价值判断。
我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1.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
这些利益,就烈士而言,因逝者已逝,不再称之为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英雄不同于烈士,烈士属于死者,英雄可以是活人,也可以是死者。 从本条的行文精神来看,这里的英雄,似乎应解读为已离开人世的人。生存在世的英雄,自然可以通过一般侵权制度,实现权利救济。 英雄、烈士的认定,应遵守有关机构的标准。
2.须有过错。
在归责原则上,本条属于一般侵权,应采取过错责任,即加害人须有过错,侵权责任才告成立。
3.须有损害。
损害既包括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损害,还包括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这是因为,一个国家、民族,是不能没有英雄和烈士的,英雄、烈士辈出的民族,是不会被消灭的民族。 因此,对英雄、烈士的保护事关国家、民族利益。
4.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指相当因果联系,即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在一般情形下,造成了精神损害。 本条的法律效果: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将作为主要的责任方式,损害赔偿的适用则是次要的。
七、民事责任竞合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征
2019责任竞合(名)
定义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存在且不能同时适用的现象。
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
一个不法行为引起多个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前提条件。 所谓“一个不法行为”,乃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 因此,数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也属于“一个不法行为”。
2.同一不法行为同时满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规范,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这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决定性条件。 一种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能是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导致的,也可能是法律规定本身的交叉引起的。
3.数个民事责任虽然并存不能同时适用。
数个民事责任虽然并存但不能同时适用,包括两个含义: 首先,是指数个民事责任的后果不同; 其次,是指数个民事责任不能相互吸收。 不能相互吸收,是指一种民事责任不能为另一种民事责任所涵盖,不能要求行为人同时承担数个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竞合的表现形式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定义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
情形
具体的竞合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
其一,违约性侵权行为。 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违约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侵权行为)。 其二,侵权性违约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而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无权处分致使寄存人财产受损失构成侵权行为,同时构成违反保管义务的违约行为。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区别
尽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经常发生,不过,这种竞合并不能否定二者之间的区别,而且二者之间的区别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所作的选择,以及选择之后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来说,二者的区别包括:举基时免 形范三管
(1)举证责任不同。
违约过程中受害人不需要承担证明违约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而侵权之诉中受害人一般都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
(2)责任的基础不同。
合同的义务内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后确定, 而侵权中双方的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 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还是约定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最根本的区别。
(3)诉讼时效不同。
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
在违约责任中,除法定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责任以及人身伤害的责任除外)。 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
(5)责任形式不同。
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违约金形式,而且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 侵权责任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
(6)责任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广,一般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被侵权人的伤害赔偿金、被侵权人有扶养或赡养义务的第三人的抚养费或赡养费、被侵权人减少劳动能力需增加的费用以及造成名誉、荣誉、人格等受损的精神赔偿金。 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较窄,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的依照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处理。
(7)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在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致损害发生,依照合同编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向第三人索赔,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除非第三人和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否则行为人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
(8)诉讼管辖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约定效力不受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影响。 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86条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做了明确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
定义
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 学说上对于这两种责任是否存在竞合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持否定意见和肯定意见的学说均存在。
情形
其一,无权有偿处分。 其二,非法出租他人财产。 其三,非法使用他人之物并获取收益。 其四,侵害知识产权而获取利益。 其五,侵害他人人身权而获得利益。
处理
对于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实践中可以根据有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允许受害人选择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行为请求权。 但是,对于责任竞合的条件应当有所限制。
八、民事责任的优先适用
法条
我国《民法典》第187条规定: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介绍
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基本上属于财产性责任,其维护的是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 刑事责任是对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人施加的惩罚。在性质上,分为财产性刑罚和非财产性刑罚,前者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后者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 行政责任是对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的制裁,在性质上,也可分为财产性行政处罚和非财产性行政处罚,前者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后者如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 不论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都属于法定责任,其维护的都是公共利益。
法律责任聚合
法律责任聚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多个法律,依法应承担多个责任的现象。
1.法律责任聚合。
因同一违法行为,符合多个法律责任构成,在同一主体身上,产生多个法律责任聚合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民事责任的追究。 不能“以刑代民”或者“以行代民”,也不能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2.利益冲突的解决规则。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行为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财产性法律责任的,应先承担民事责任。 立法设计凸显了对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倾斜以及对受害人的关怀,国家不再与民争利,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