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二章 法的内容与形式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参考书目编写,补充了魔方的部分内容,仅第二章法的内容与形式,可供参考!
编辑于2024-10-21 16:09:13第二章 法的内容与形式
第一节 法的内容与形式的概念
—、法的内容和形式的含义
引言
内容和形式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 内容和形式是辩证的统一。没有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
内容和形式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 内容是事物的内在诸要素的总和。 形式是内容的存在方式,是内容的结构和组织。 内容和形式是辩证的统一。没有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 法作为一个存在物(现象),像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也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只有内容而无形式,或只有形式而无内容的法是不可能存在的。 但应如何界定法的内容和形式? 国内法学界迄今并未形成共识。 原因主要在于有人坚持从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确定法的内容和形式。 这种论述实质上不是在论证法自身的内容和形式,而是在论证法作为一种现象与其本质的关系。 这种思维方式增加了何为法的内容和形式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这个问题变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纯意见之争。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思维方式不是从法律人的角度、法的内在视角而是从外在的或观察者的角度思考问题,因而不属于一种法学的思维,而是一种法的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的思维。 这在实质上背离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科学的立场。这不是一位法律人应该秉持的立场。
本书认为
我们认为,法的内容和形式作为法学自身的范畴,应该从法的自身的角度去确定何为法的内容、何为法的形式。 这种论证方式是从法的内部角度予以论证的,注重了法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性。
我们认为,法的内容和形式作为法学自身的范畴,应该从法的自身的角度去确定何为法的内容、何为法的形式。 这种论证方式是从法的内部角度予以论证的,注重了法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性。 诚如本书第一章所述,我们所讲的“法”是“国法”意义上的法,而法就是一种规范,任何国家的实在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 在此意义上,
一方面,所谓“法的内容”,就是指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构成、构成、构成要素
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等概念属于法的内容的范畴, 从法律规范的内在结构看,法律规范是由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构成的,而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核心部分就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还有假定条件和法律后果。 若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法律规范又成了法律部门的构成要素(即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组成了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所谓“法的形式”,就是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诸如“法典”“判例法”“习惯法”等。
仅就成文法来讲,其表现形式与内容相对应,可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立法体系)。 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法典、判例法、习惯法等概念都属于法的形式的范畴。
仅就成文法来讲,其表现形式与内容相对应,可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立法体系)。 这样,我们就可以说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等概念属于法的内容的范畴,而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法典、判例法、习惯法等概念都属于法的形式的范畴。 如果接受了上述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的划分,我们就能更好地理解法学中的一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如行政法规与行政法,作为法的渊源的宪法利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法律部门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等。
二、法的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引言
哲学上关于内容与形式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也适用于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的关系。 一般说来,事物的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依赖于内容,并随着内容的发展而改变。
关系
在法的内容和形式的相互关系中,
一方面,法的内容是主要的、决定的方面。
内容决定和支配形式,有什么样的法的内容,就有什么样的法的形式。 如封建制法的本质决定封建制法中存在皇帝的敕令、诏书这种形式; 法的内容发展变化了,法的形式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内容决定和支配形式,有什么样的法的内容,就有什么样的法的形式。 如封建制法的本质决定封建制法中存在皇帝的敕令、诏书这种形式; 又如当代无论何种国家都存在需要宪法、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都有相应的法的形式。 法的内容发展变化了,法的形式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例如,有学者认为:“数千年来,中国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精神经历了四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即‘家’本位,‘国’本位,‘国•家’本位,‘国•社’本位相应地,中国法律文化的宏观样式也经历了三个重要发展阶段,即‘判例法’、‘成文法’和‘混合法’。”
另一方面,法的形式并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它对其内容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且能动地反作用于法的内容,影响、制约着法的内容的发展变化。
当法的形式适合于内容时,它对内容的发展起着有力的促进作用,反之,就起严重的阻碍作用。 因此,在研究本国法律形式时,应注意法的形式的最优方案,即选择最能促进法律发展的形式。
当法的形式适合于内容时,它对内容的发展起着有力的促进作用,反之,就起严重的阻碍作用。 因此,在研究本国法律形式时,应注意法的形式的最优方案,即选择最能促进法律发展的形式。 例如,一般地说,制定法的形式优于习惯法,法律应公开,法律应平等适用,法律效力一般不应溯及既往,法律不应朝令夕改,等等。所有这些要求都是法的形式问题。 如果一个法律符合这些要求,就说明它的形式能促进法律内容的实现;相反的话,就会阻碍内容的实现。
复杂性
同时应注意,由于法的内在矛盾和各种条件的影响,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可能呈现出复杂性。
首先,同一种法的内容可能有多种与之相适应的法的形式,而同一种法的形式也可能表现多种法的内容。
各国国情不同,其法的形式会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采用判例法(普通法法系),有的国家则采用法典法(民法法系),美国采用成文宪法形式,英国采用不成文宪法形式。 具体就某一法律规范而言,其内容与它的表现形式(法律条文)之间关系的多样性就显得更为突出: 有时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需要多个条文来表述,有时一个法律条文却可能表述多个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内容。
例如,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文化传统、民族风俗、自然和人文环境的差别,社会精神、思想学说以及各学术流派影响的大小不同,其法的形式会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采用判例法(普通法法系),有的国家则采用法典法(民法法系),美国采用成文宪法形式,英国采用不成文宪法形式。 具体就某一法律规范而言,其内容与它的表现形式(法律条文)之间关系的多样性就显得更为突出:有时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需要多个条文来表述,有时一个法律条文却可能表述多个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内容。
其次,在法的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中,新法的内容和旧法的形式、新法的形式和旧法的内容之间存在着历史继承、相互利用的关系或情况。
换言之,法总是在发展变化着的,在这种发展变化中,法的形式和法的内容之间就有可能出现新旧交错的现象:
(1)法在形式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其内容随时代的变化已经逐歩发生变化。
例如,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的判例法体系完全保留了革命前“封建法律形式”,而其内容实际上已有很大的改变。
(2)法在形式上虽然已发生变化,但其内容没有作任何改变,或者完全沿用历史上旧法的内容。
这突出表现在那些代表落后势力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方面,尽管这些法律制度迫于形势的需要在形式上作某些改变,但内容仍旧没有任何变化。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旧法的内容在精神、原则等方面适合新法的需要而为新法所继承,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受。
第二节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一)研究权利和义务概念的重要性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
规范+法律关系+运行和操作+法学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其次,权利和义务同样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因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再次,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最后,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法学就是从权利和义务这一对基本范畴出发,推演出各个层次的法学概念和原则,并逐步形成法学范畴(概念)的逻辑体系。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法律规范通常是由若干要素组成的,其中最重要的要素是行为模式,即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而这些内容就是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而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都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它们同样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 其次,权利和义务同样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因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再次,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最后,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法学就是从权利和义务这一对基本范畴出发,推演出各个层次的法学概念和原则,并逐步形成法学范畴(概念)的逻辑体系。
(二)权利的概念
学说
现代汉语中的“权利”最初是从西方法律中译介而来的。 “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 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很不统一,主要有: (1)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 (2)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 (3)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 (4)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5)折中说(综合意思说和利益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 (6)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 (7)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 (8)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 (9)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10)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定义
所谓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特点
其特点在于:
第一,法律权利的法律性。
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来保证权利的实现。
第二,法律权利的自主性。
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第三,法律权利的利益性。
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
第四,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 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法律权利的结构
如果具体分析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 (1)自由权,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自由权是法律权利的核心,是其他权利要素存在的基础。 (2)请求权,即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对人权,它始终与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相联系,其内容范围就是义务人的义务范围。 (3)诉权(胜诉权),即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它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证。 这三个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其中,自由权是基础,请求权是实体内容,诉权是保障手段。
(三)义务的概念
使用情形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在此,如果说权利体现着人们的合法行为,那么,义务则体现着与行为自由相统一的社会责任(组织性、和谐性、秩序性),体现着社会对个人、国家对公民提出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和道德的要求。
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 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 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总之,所谓“必要行为尺度”“法律约束”“行为必要性”,都说明一个问题,即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在此,如果说权利体现着人们的合法行为,那么,义务则体现着与行为自由相统一的社会责任(组织性、和谐性、秩序性),体现着社会对个人、国家对公民提出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和道德的要求。
性质表现
义务的性质表现有两点: (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 (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
结构
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这在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 第二,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义务履行
法律义务的履行,是实现法律规范、保障法律权利的重要步骤。 义务人履行义务是法的遵守(守法)的重要内容。而不履行义务就构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就是违法,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律义务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是构成法律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因不履行义务(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权力的概念
2012 从法学角度简述权利与权力的区别(简)
介绍
权力: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国家强制力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权利和权力,有很重要的区别:
在现代汉语词汇和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 从字面上说,职权、权限、权力等词,与权利一样,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可能性。 但它们与权利有很重要的区别:
区别
宪法+利益+必须+国家强制力
首先,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了“权利”一词。
其次,“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指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绝不意味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
再次,人们在讲权利时是指法律承认并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一定行为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法律要求他必须这样行为。
与此不同,“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其有从事这一行为的必要性,否则就构成失职或违法。
最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多数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伴随着国家机的强制力。 与此不同,公民在其权利遭到侵犯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公民自己来强制实施。 综上所述,所谓权力,就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法律权利和义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第一,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 它们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 如我国《宪法》第2章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如合同法、民法中关于缔约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二,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般权利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 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 国家的安全权、独立权、公民的各项自由权、财产权等均属于此类。
一般义务
“一般义务”亦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 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 例如,任何人不得损害国家的独立和安全,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
特殊权利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特殊义务
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作岀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 经济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和债务,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均属于此类。
第三,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一性权利
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第一性义务
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 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如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等。
第二性权利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第二性义务
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
第四,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可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与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
行动权
行动权使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选举权)
接受权
接受权使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被选举权)
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
与行动权和接受权对应的是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 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积极义务的内容是作为: 当权利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时,义务主体处于避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之事的消极状态,即不得干预、阻止或用可怕的结果威胁权利主体。 当权利主体拥有接受权时,义务主体处于给付某物或作出某种对待的积极行动状态。
第五,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
个体权利是公民个人(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通常叫做公民权利, 个人义务是自然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其他个体的义务。对集体的义务和对国家的义务。 集体权利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法人等集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集体义务则是它们依法承担的义务。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2006 简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简)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可以从以下角度和方面来分析:
结构+数量+发展+价值
(1)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 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2)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关于此点,有学者曾做过细致的逻辑推导: 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
(3)从产生和发展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二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 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二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 正如恩格斯所言:“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 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 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二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岀现不平衡: 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
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是采用确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进行的。因而自有法律以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广泛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 但是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性质和结构不同,不同历史时期人们价值观念不同,因此,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在社会中受重视的程度和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也就不同。 古代社会基本上都是倾向义务本位,而现代社会基本上倾向于权利本位。 法律发展规律之一就是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演进。【注】
注;法律在价值选择上到底是义务本位,还是权利本位,还是权利义务并重,这是当代中国法学争论的一个焦点。 有学者认为,任何法律都离不开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就这一点而言,三种观点都是认同的。 导致争议的原因主要是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层面和方法来认识权利义务的关系和地位。 从综合角度来看,二种观点都有它们的合理之处,也各有其局限性。 首先,从价值层面、法的历史发展趋势上讲,权利本位是正确的。因为法的价值追求是权利,不是义务;法的历史演进是从重义务到重权利;当代中国的现实,不应是强调义务本位,而应强调权利本位。这是与中国国情相符的,也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所需要的。 其次,从规范层面、法的起源来看,义务重心论有其合理性。因为法律规范的构成中义务规范占很大比例;法的起源是从禁忌演变为义务规范,以后才出现权利规范。 最后,从社会对人们的要求和法律实现途径来看,权利义务并重论是合理的。因为社会对人们的要求是既要享有权利,同时也要履行义务。 法律要实现只能是权利和义务的共同实现。从当今世界法学状况看,当今世界是一个权利时代,对权利的研究分析为学者所普遍关注。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十分突岀。近代西方的工业革命和政治改革已完成了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化,近几十年又已实现或正在实现个人权利本位向“个人、社会权利木位”转变。中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法学界近儿年来出现了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和权利义务并重论三种观点,并引起了广泛热烈的争论。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面对当前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权利本位论更容易被人们接受。 因为中国社会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现实支持了权利本位: 一是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因为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 二是人权受到国家、社会的普遍关注。 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表现,虽然人权并不能完全转化为法律权利。但是重视法律权利无疑反映了对人权的尊重。加之,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权利地位的考虑,从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和发展冃标的要求来看,权利本位是值得倡导的。
本章要点
1.应该从法的自身的角度去确定何为法的内容、何为法的形式。由于法的内在矛盾和各种条件的影响,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可能呈现出复杂性。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在理解权利时,应看到它与权力的区别。 3.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 4.在历史上,法的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制定法等。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下,其地位和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 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是法的两种主要形式,其划分标准为法律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6.法的形式受到法的传统的影响。 7.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对当今世界各国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它们由于形成的历史传统不同,而存在很多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