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
这是一篇关于物权法的思维导图,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
提示: 本内容由社区用户上传并分享。平台不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知识产权归属及是否侵害第三方权利进行事前审核或保证。本内容可能包含受版权保护的图片、字体或其他第三方素材,使用前请自行确认授权范围。
物权法5
物权之变动
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发生,自特定的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意定取得
意定取得的类型
继受取得
指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而取得物权,也称为物权的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 物权意定取得属于继受取得
意定移转继受取得
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
如:基于买卖、赠与等原因而受让他人的所有权
意定创设继受取得
以法律行为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等定限物权
须以所有权为基础,其本身就构成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处分,故属于继受取得
所有人并不因定限物权的设定而丧失其所有权,所有人只是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暂时地让渡于定限物权人
物权意定取得的规范模式
债权意思模式(公示对抗)
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意),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无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立法主义
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如: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买卖合同,不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的法律关系,而且也直接产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变动效果
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仅须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原则所要求的交付或者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物权变动的效果当然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买卖、 赠与等合同无效,则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然不发生
欠缺公示的物权变动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形式模式(公示生效)
介于上下两者之间
实行公示生效主义,以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实行物权变动的要因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必须有效,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形式模式(公示生效)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以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为其生效要件
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另行达成一个旨在直接变动物权的合意,即物权合意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物权合意虽直接指向物权的变动,但其本身仍不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之法定形式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独立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债权行为=产生新的债务 + 不变动既有物权
物权行为=不产生新的债务 +变动既有物权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属法律行为的一种,属于处分行为,即直接使某种财产权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它与负担行为相对
物权行为
不为当事人设置任何负担,而是直接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物权行为的客体为物权,物权的客体为特点的物或权利
准物权行为
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无债权行为 + 有物权行为
如:将抛弃的无主物先占
有债权行为 + 无物权行为
如:所有权人创设间接占有给借用人,并不是物权行为
有债权行为 + 有物权行为
如:日常的买卖活动
此为物权行为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
法律效果不同
是否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
是否要求客体特定
是否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物权形式模式的规范涵义
分离原则
物权的变动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等债权行为以外,而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从而在体系上,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抽象原则
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行为也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仍能独立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中国法
公示生效模式
当事人之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果欠缺相应的公示,即动产未经交付或不动产未经登记,则法律行为根本不发生任何物权变动的效果
【民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较为不明显,未说明未登记的法律后果
【民209条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解释为“未经交付,不发生效力”更加准确
公示生效模式的疑义
《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出卖⼈就同⼀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均要求实际履⾏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受领交付的买受⼈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示对抗模式
当事人之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虽未经登记或交付,但在当事人之间仍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此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只有进行了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才发生完整的效力,产生对抗所有不特定第三人的效果
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341】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进行登记,并采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物权化效力,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地役权的设立
【民374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
【民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
【民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融资租赁
【民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混合模式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合同(产生债务)+交付生效(变动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物权变动可对抗所有人)
【民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物释(一)6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混合模式的疑义
《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纯粹意思模式
【民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的法定取得
物权的法定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适用法条
【民232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发生物权变动后,法律并不强制其登记; 但新的物权人若欲处分其不动产物权,必须进行登记,否则,其物权处分不发生效力
民物释(一)8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情形
公法行为
【民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物释 (一) 7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问题:判决一经生效,物权就发生变动? 改变原有物权关系:形成之诉
民诉结合物权
【给付之诉】甲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乙起诉主张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作出胜诉判决,要求甲在一周之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确认之诉】甲、乙就祖屋之继承与归属存在争议,起诉到法院主张确认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判决乙胜诉
【形成之诉】甲、乙共有一套房屋,分割未果,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所有权归乙,乙有义务向甲支付补偿金若干
继承
【民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法定继承而取得遗产
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遗产中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定继承方式取得遗产时,继承人取得的效力分别不以登记和占有为前提
依遗嘱的效力取得遗产
依遗嘱的效力取得遗产既包括遗嘱继承,也包括遗赠;遗嘱虽系法律行为,但属于死因行为;遗嘱继承人还是作为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均直接取得相应遗产
事实行为
【民231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房屋合法建成后,依建筑行政管理相关规范,须办理验收及不动产初始登记,但此登记并不具有创造房屋所有权的效果,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仍发生于建造完成之时
房屋被拆除的,由于物权的客体不复存在,即便不动产权利的注销登记尚未完成,但物权显然已经消灭
从物权的法定移转取得
【民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事件
【民322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如:甲乙两家的鱼塘,因洪水冲刷,混合在一起
物权的变更与消灭
物权的变更
物权客体变更
物权标的物在量上发生的增减
如:当动产附合于房屋时,房屋所有权的标的物因添附而有所增减
物权内容变更
在不改变物权性质和标的物的情况下,其内容有所改变
如: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的合同中,约定地役权存续期间为10年,后又通过合意将其变更为20年
意定变更
法定变更
物权的消灭
绝对消灭 vs.相对消灭
物权的相对消灭伴随物权的继受取得
绝对消灭:物权本身终局地归于消灭
相对消灭:仅指针对特定的主体发生权利的丧失
意定消灭 vs.法定消灭
消灭之效果是否以相应的公示为必要
物权意定变动的公示方式
物权意定变动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在物权变动之时,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权利的变动,才能发生物权设立、移转等法律效果的原则
外在的公示手段,即不动产的登记与动产的交付
物权的绝对效力,要求其具有外在的可识别性
公示要求是附着在法律行为上的特别生效要件,对于非因法律行为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法律无须将公示作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条件
公信原则
⼀旦意定变动的公示与物权意定变动的效果同步,则公示外观所表彰的权利状态具有推定为真实的效⼒
如:甲是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该房屋被登记在乙的名下。乙明知错误恶意出售房屋,丙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阅了该房屋的登记资料,得知乙确实是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遂放心缔约、付款,并与乙办理了所有权移转手续。
根据公信原则,乙虽在法律上欠缺处分权,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丙仍可依善意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
涵义:直接管领力的移转
物之前占有人(让与人)放弃对物的占有,并依其意愿使他人(受让人)取得占有的事实
要件
⼀⽅失去直接管领力
⼀⽅取得直接管领力
得失系基于双方合意
让与人并无放弃占有的主观意思,而系意外丧失占有,则即便受让人随后取得该物的占有,亦不构成交付
在所有权人抛弃其动产后,他人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先行取得占有的,该他人虽能因先占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此非交付所促成
若让与人放弃占有的目的就是使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占有,构成交付
性质:事实行为
观念交付(交付之替代)
简易交付
在当事人作出物权变动合意前,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当事人达成物权合意时发生效力,是一种“无形”的交付、一种“无须进行”的交付
【民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所有权的转让
构成要件
受让人或取得人事先已占有之标的物
受让人为直接占有人,而出让人为间接占有人
如:甲将图书出借于乙,借用期间,乙向甲提出愿以十元价格买下,甲表示同意
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
如:甲将挖掘机一台出租于乙,经甲同意,乙将该挖掘机转租于丙,乙间接占有标的物,后甲、乙之间达成以十万元买卖该挖掘机的合同
受让人为无权占有人,而让与人先前已丧失占有
如:甲拾得乙的画作据为己有;乙找上门来索要,因某种原因,当即决定以该画相赠
双方达成合意即生交付之效力
代替现实占有之移转
占有改定
让与动产所有权,而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占有媒介关系,从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民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
如:甲将其拖拉机出售于乙,乙支付价款并请求交付,甲因还需要使用该拖拉机耕地,遂向乙提出,愿以每日 50元价格承租该拖拉机 10 日,乙表示同意
构成要件
出让人与受让人创设占有媒介关系
出让人从自主占有人
变为他主直接占有人
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
让与动产物权,而该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返还请求权让与合意,以替代交付的情形
【民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设立和转让
动产质权的设立
需要通知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
无需通知
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为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与所有权无法分离移转
无占有媒介关系可否实施指示交付
若乙取得自行车的方式为偷窃且丙知道,无占有媒介关系,指示交付不以合法占有为前提,因此可以
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移转所有权
自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丙即生效,无需通知乙
设立动产质权
自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丙且通知到乙生效
如:甲将一辆运动自行车出借于乙使用;借用期间,丙向甲提出以2000元价格购买该自行车,甲表示同意;甲进而表示,由于自行车在乙手中,为避免麻烦,由丙直接向乙要求返还自行车
丙若不愿意与乙打交道,可以拒绝甲的此项提议,要求甲自行向乙索回后交付于己
但如果丙表示同意接受,则因双方实际达成了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合意,乙手中自行车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于丙
构成要件
出让人与第三人存在占有媒介关系
通过让与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将间接占有地位移转予受让人
出让人丧失间接占有,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合意
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
功能与类型
功能
确认/宣示权利
先确定每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从无到有地创建不动产登记簿,首先确认先前通过行政程序、集体协商分配等方式在特定不动产之上确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物权,并完成这些既有权利的首次登记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不依赖登记而发生的情形,不动产登记虽不具有设权功能,但也具有权利宣示的功能,并借助此宣示登记产生后续处分效力或对抗效力
权利变动要件
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自登记时发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登记具有设权效力的情形,当事人未依法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权利推定功能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物权,法律推定权利人享有该物权,此即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类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民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第8项: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不动产登记簿
【民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民2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权属性登记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
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
非权属性登记
交易场景:老者去世,长子依照遗嘱取得房屋并登记;一年之后,次子发现离死亡时间更近的新遗嘱,内容为取得房屋的人为次子
弟弟有无权利要求哥哥移转房屋所有权
更正登记
【民220条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错误=登记错位(不一致)≠登记过错
在更正登记之前,哥哥为登记簿上的登记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所有权人,有人欲购买房屋,在此之前能否用一定方式将其引发外部信赖的可能性冻结
异议登记
【民220条2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并不意味着登记簿的记载一定有问题,它仅仅表明,有人认为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从而通过此种登记公示提醒他人注意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民物释(一)15条1款1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阻却善意
异议登记将使记载于登记簿上的物权失去公信力,从而使第三人无从主张根据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
交易场景:甲与乙一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为三月完成过户;乙担心在过户前,甲将房屋出售或抵押给其他人;为消除顾虑,乙可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
适用法条
【民221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民物释(一)4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民物释(一)5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功能
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预告登记,使一项旨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获得某些物权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权利人能够以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对抗不特定第三人,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
预告登记在中国法上的异化
处分权限制
民物释(一)15条1款2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该法条表述有问题,在预告登记时出卖人依然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不是无权处分。预告登记不在于限制出让人的处分权,而在于相对于有权处分权利人出让的效果要受到限制
“登记冻结”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
民担释52条1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
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动产抵押权登记
权利质权登记
意定与法定之间:物权善意取得
tips:对于不动产,抛弃所有权,除须做出意思表示外,还须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涂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