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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一二单元详细笔记,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是法学教育的基础课程之一。法理学的基础理论性质还表现在,它是一定时代的基本法理,亦即法的精神和理念的表达。
编辑于2024-11-25 19:24:31法理学
导论
法理学的性质
1.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是法学教育的基础课程之一。
2.作为基础理论,法理学主要研究法的抽象概念和理论。
3.法理学的基础理论性质还表现在,它是一定时代的基本法理,亦即法的精神和理念的表达。
4.法理学为研究法律制度、推动法学发展提供方法论。
5.法理学集中体现一个国家的法学意识形态。
第一章:法的概念与本质
第一节:法的概念
“法”
1.刑戮,罚罪之意;也有规范之意。
2.表明法不仅象征公平,而且含有“裁判”的功能;又有驱逐之意。
3.法有“明断曲直”之意或“神明裁判”之威严。
“法律”
广义:指整体的法律。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论,它包括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狭义: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第二节:法的本质
三.法的阶级本质
初级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法是“意志”的体现。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3.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4.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四.法的本质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法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的“初级本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
第三节: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法并不会对人的所有行为都进行规范
规范
自然规律
技术规范:人与自然
社会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法律
道德
宗教
法在形式上具有规范性、一般性、概括性的特征。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国家制定的法,即通常所说的“成文法”,是由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法既然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极大的权威性。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
法律则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作出(许可)、必须作出(命令)或不得不作出(禁止)。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这是法与行为规范的区别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和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反映人民共同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全体人民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四节:法的要素
一.法的要素的特征
法的渊源是法的外表形态,法的要素是法的基本资料
1.具有个别性和局部性。
2.具有多样性和差别性。
3.不可分割性。
二.法律概念
涉人概念
关于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涉事概念
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
涉物概念
具有法律意义的有关物品及其质量和数量。
三.法律规则
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
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前提]、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处理]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制裁]三部分。
法律规则从性质上可分为
1.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依其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式分为
命令式规则
禁止式规则
2.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3.权利义务复合型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1.委任规则
2.组织规则
3.审判规则
法律规则从形式特征上可分为
1.规范性规则的“假定”“行为模式”“后果”,都是明确、肯定和具体的,且可以直接适用,而不需要加以解释。
2.标准性规则的有关构成部分(事实状态、权利、义务或后果)不甚具体和明确,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
法律规则按其功能可分为
1.调整性规则的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规则概括出来的行为模式。
2.构成性规则的功能在于组织人们按照规则授予的权利(权力)去活动。
四.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内涵价值属性(精神,理念)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
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原则可分为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设计或决策,一般说来事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的发展目标和战略措施等问题,这些问题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
公理性原则虽然具有历史性和地域性,但因为它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基本法理。
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原则和规则之间存在两个重要的区别
第一,规则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它或是被遵守,或是被违反。
第二,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如果互相冲突,其中必有一个是无效的。
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
第一,只能适用法律原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非法律原则。
第二,法律规则优先适用。
第三,充分说明理由。
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本身的确定性程度较低,如果无限制地适用法律原则,将会对法律本身以及个案正义构成威胁。
一般来说,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
1.案件在法律墙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
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法律规则,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存在冲突,无法判定何者适用,或者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于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使人无法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
3.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
简述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原则发生效力时未必有针对性,往往在相同场合涉及多种原则效力,或在多个场合涉及多种原则效力。规则发生的效力的情形不同。当同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规则并且他们之间存在冲突时,只能选择一个规则适用,被选择适用的是有效的,未被选中是无效的
(4)作用上,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不仅能保证个案的个别公正,还能使法律规则保持安定性和稳定性。而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做出裁决。
第二章: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
第一节:两种对立的法的起源观
一.唯心史观的法的起源理论
1.神意说
2.父权说
3.社会锲约说
4.暴力说
5.心理说
二.唯物史观的法的起源理论
1.唯物史观揭示了法的起源的经济根源
原始社会后期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社会生产关系发生深刻变革,私有制逐渐取代原始社会公有制成为社会的经济基础,为法的起源提供了经济条件。
2.唯物史观揭示了法的起源的社会根源
私有制所引发的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最终使作为社会利益共同体的原始公社失去生存空间,社会居民分裂为利益相互排斥的不同阶级,阶级和阶级之间的斗争为法的起源提供了社会条件。
3.唯物史观揭示了法的起源的政治根源
在社会分裂为阶级的历史条件之下,基于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而形成的氏族公社组织已经无力维系社会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秩序,社会性的公共权力开始向脱离社会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阶段性的国家权力转化,为法的起源提供了政治条件。
第二节:法的起源
一.原始社会的行为规则
原始社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极端低下,形成共同占有、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的原始共产制
原始社会在经历了漫长的群婚和血缘家庭之后,在后期出现了氏族公社。
每一个原始氏族社会都是一个无政府而有秩序的社会
道德
习惯
秩序的维持主要靠两种形式
一是氏族组织机构,它由氏族大会、酋长和军事首领等组成,其中,氏族大会是直接的原始民主的管理形式,而“酋长在氏族内部的权力,是父亲般的、纯粹道义性质的”。
二是氏族社会中以习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规范,它兼有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的属性。
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条件下,氏族成员把共同劳动、分工协作和平均分配食物看作极其自然的事情。
二.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一)氏族制度的解体
在三次社会大分工所造成的深刻变化面前,氏族制度的解体成为必然
第一,私有制的确立摧毁了氏族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
第二,氏族内部阶级的出现打破了氏族制度中的平等关系。
第三,利益差别和利益冲突破坏了氏族制度中共同的行为标准。
(二)国家与法对氏族组织与氏族习惯的替代
国家组织体系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公共权力逐渐与社会想脱离、逐渐被少数人所垄断的过程。
三.法产生的一般过程和基本规律
(一)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第一,国家的产生
第二,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第三,权力与义务的区分
当这三个标志完全具备时,法律产生的过程就完成了。
一种与国家组织体系相匹配的法律规范体系便告形成。
这种新型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原有的氏族习惯有着根本的不同
1.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
2.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
3.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
4.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5.两者的根本目的不同
(二)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法律从无到有、从萌芽出现到最终形成一种基本制度,在不同的民族和社会中经历了不同的具体过程
第一,法律制度是在私有制和阶级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组织相伴发展和确立起来的。
第二,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是一个行为的调整方式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
第三,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第四,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从混沌一体逐渐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
第五,法是一种历史的现象,它有着产生、发展和灭亡的一般规律。
第三节: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律发展史上也相应地先后产生过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它们分别是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1.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根本原因看,任何历史类型的法的出现或消失,都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
2.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方式看,新历史类型的法取代旧历史类型的法通常是在社会革命的过程中实现的。
3.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法的历史类型更替,新的历史类型的法都可以而且必然会以“扬弃”的方式批判地继承旧法中的某些因素。
二.奴隶社会的法
奴隶制法具有如下重要特征[带有习惯性]
1.具有明显的原始习惯残留痕迹。
“同态复仇”,私人自行
2.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
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加以占有,是奴隶制生产方式最突出的特征。
3.刑罚方式极其残酷。
具有野蛮性(包含大量以侮辱人格、增加肉体痛苦和精神恐惧为特点的刑罚方法)
刑罚惨烈、轻罪重罚
4.确认自由民之间的等级划分。
三.封建社会的法
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第一,肯定人身依附关系。
农民并非地主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和相对的人身自由。
第二,确立封建等级制度。
普遍化的、界限森严
第三,维护专制王权。
君主与臣民之间的关系具有主人与奴仆关系的性质,官吏必须绝对服从君主的支配,君主借助于官吏集团统治全国,握有绝对至上的权力,且不受法律限制,法律对王权的唯一作用是确认并强化这种专制的政治关系。
第四,刑罚严酷、野蛮擅断。
侮辱刑、肉体刑和恐怖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
四.资本主义社会的法
商品经济↣自由,平等,国家不要干预 市场经济↣市场↣规律 ↣国家↣宏观调控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第一,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由于主要的社会财富垄断在少数资本家手中,因此只有他们才是这一原则的真正受益者。
第二,确立了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自由原则。
在社会交往中双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生产是为满足本人消费、缴纳地租和赋税而进行的生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是为交换而进行的生产。
市场经济也就是自由交换的经济,它在法律上表现为契约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
近代资本主义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是以绝对的、极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和法律对契约关系的形成持放任的态度。
第三,确立了与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
2.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关系。
3.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
在近代资本主义法制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没有全面实施
1.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加以财产资格限制,从而使许多劳动者的权利被不平等地剥夺。
2.对工人的结社权加以限制,公会和工人阶级政党长期被宣布为非法。
3.法律公开允许种族歧视,在某些国家甚至使奴隶制合法化。
4.性别歧视也得到法律的承认,女性与男性在基本权利的享有上是不平等的。
五.社会主义社会的法
第四节: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指的就是由于在法律文明传播过程中存在输出与继受关系而在法律制度的内容与形式及运作方式上具有共性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
“五大法系说”
中华法系
伊斯兰法系
印度法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16个法系
埃及法系
美索不达米亚法系
中华法系
印度法系
希伯来法系
希腊法系
海商法系
罗马法系
凯尔特法系
日耳曼法系
教会法系
日本法系
伊斯兰法系
斯拉夫法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8个法系
罗马法系
德意志法系
北欧法系
普通法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
远东法系
伊斯兰法系
印度教法法系
关于法系的划分,有四个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法系划分标准是多元的。
2.法系划分标准是相对的。
3.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系归属可能是变化的。
4.法系是一个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概念。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大陆法系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以公元前450年前后的《十二铜表法》和公元534年前后的《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为代表。
古罗马文明的突出特征之一是它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备发达,尤其是古罗马的私发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一般规律。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可被视作近现代意义上的大陆法系的开端。
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使得由《法国民法典》确立的大陆法系的固有模式趋于完备,获得进一步发展,并由此形成大陆法系的两个分支
法国支系
德国支系
在基本的立法精神上
《法国民法典》强调个人权利
《德国民法典》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
在近现代以来的世界范围内,大陆法系是涵括国家最多的法系,除了欧洲多数国家之外,亚洲、非洲、南美洲的许多国家也属于大陆法系。
三.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为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判例法
王室法院及其巡回法官根据国王的敕令并参照当地的习惯进行判决,在这些判决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套普遍适用的判例法,统称为普通法。
大法官作为“国王良心的看护者”,运用罗马法中的衡平原理即“公平”“正义”原理独自审理案件,在此基础上设立了衡平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判决后来发展为一套复杂的特别规则,即衡平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即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的不同
大陆法系习惯用法典。
英美法系习惯用单行法。
第三,法官权限的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
为体现司法民主,在某些司法程序上实行参与制,即由人民中的代表作为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陪审员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诉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代表人民参加案件审理,但主要负责作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第五,法律推理技术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时,主要遵循从抽象、一般到具体、个别的推理模式,即依规则和原则的一般规定并结合案件中的事实,作出判决;其推理过程主要是演绎推理。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从有约束力的先例中发现可以适用于当前案件的相似判例,并从中总结出一般性规则或原则,用以指导当前案件的判决;其推理包括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
第六,主要分类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主要分类是公法和私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四.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是承袭中国古代法律传统而形成的东亚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是世界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影响最大的五大法系之一,古代的中国、朝鲜、日本、越南、琉球等国的法律均属于中华法系。
中国法律文明的三个高峰
1.自公元前21世纪开始就出现了国家与法律,经过夏、商时期近千余年的发展和积累,至西周时期达到早期法制的第一个高峰,不仅形成了当时堪称世界领先的体系化的法律和司法机构,也形成了礼法结合、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体系化的法律思想理论。
2.至春秋战国,中国进入了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大发展时期,与法律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国家治理新观念和新理论批量产生,成文法开始取代习惯法成为法律渊源的主体,并且在秦汉时期实现了成文法法律体系的全面确立,达到了古代法制的第二个高峰。
3.到了隋唐时期,以隋《开皇律》为基础,形成了以《唐律疏议》为核心的集中过古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达到了古代法制的第三个高峰。
在文化比较方面最具特色的是以下三点
第一,中华法系是基于子法国家主动继受而形成的法系。
中华法系的形成完全是一个法律文明和平传播的过程,是由子法国家或地区自主选择、主动继受而形成的法系。
第二,中华法系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而形成的世俗法系。
中国的法律文明从公元前11世纪的西周开始,就彻底脱离了神权政治,完成了世俗法律与宗教的分野,从儒家思想的先驱周公,到儒家学派的创立者孔子以及后世的儒家思想的倡导者,对于超自然的神秘力量一直保持敬而远之的态度,对此岸世界的关注优先于对彼岸世界的关注。
第三,中华法系是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法系。
中华法系是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因此,儒家崇尚礼治和德治的观念对中华法系的塑造产生了重要影响,礼和德既是法律制定必须遵循的基础性准则,也是法律适用必须服从的指导性原则。
礼治反映了儒家以“尊尊”“亲亲”“三纲五常”为立足点对人际关系、社会秩序和国家治理理想状态的认知,其中既包含受当时特定社会历史生活条件决定的维护宗法制度、等级制度和专制制度的理论主张,也包含一些可以跨越时代限制的价值追求。
中华法系于19世纪末解体
中华法系的解体并不等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消亡。
第三章:法的价值
第一节:法的价值的概念
(一)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一,价值是实践的产物,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实践—认识关系。
第二,价值是一个历史范畴,在阶级分裂的社会也是一个具有阶级倾向的范畴,而不是超历史和超阶级的现象,每一个社会和每一个社会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价值体系。
(二)法的价值的基本特征
一.法的价值是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1.法的价值是以人为主体的价值关系,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
2.法的价值的客体,即法律也具有双重性。
二.法的价值
第二节:法与安全
第三节:法与秩序
第四节:法与自由
第五节:法与平等
第六节:法与公平正义
第七节:法与人权
第四章:法的渊源与效力
第五章:法律关系
第六章:法律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方法
第九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学的历史文化基础
中国古代数千年一脉相承、独树一帜的法文化以及近代仁人志士在救亡图存的民族危难时刻对法的理论的艰难探索,为中国社会主义法理学的形成奠定了历史文化基础。
1.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对当代社会的现实意义。
2.近代中国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的过程对我国当代的权利观念的影响
第一节:中国传统法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
一.法观念的产生
中国法律的源头
1.是部落联盟时期日益频繁的部落战争,导致了“刑”的出现
2.是先民的祭祀,导致了“礼”的形成与发展
(一)“刑”与“礼”的起源
1.“刑”起源于战争,这是中国古人的共识,也是法律起源的共同规律。
2.“礼”,最初是指部落中的祭祀活动。
讨取神明欢喜的途径则是向神贡献最好的、最珍贵的礼品,这就是祭祀。祭祀须有仪式与程序,这就是“礼”的规范。
“礼”不仅具有强制性,而且具有神秘性。
3.“礼”与部落原有的风俗习惯也有着密切的关系。“礼”通过人们的“知耻之心”维持的,已经达到了“习惯法”的程度。
(二)法观念的产生及中国古人对“法”的认识
1.古人所说的“法”,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从广义上说,指神意祖制、自然规律、风俗习惯、国家制度、乡规民约等。
从狭义上说,古人所说的“法”专指“律”及“刑”。
2.中西“法”的语境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中国古人说到“法”时,大都指制度规章,也就是国家的禁令;
而法所体现的精神、道理,即严复所言的“是非”问题,也用“礼”“理”等字来表达。
3.由于思维方式的差异,中国人在理解西方“法”时,往往会产生两种误解
1.僵化地以中文“法”字对应西方之“法”,割裂了礼、理与法的关系,找不到中国古代“法”的精神之所在,片面地认为中国古代“法”只有制度条文,甚至只有刑罚,而法的精神匮乏;
2.片面地用中国古代“法”去理解西方近代意义的法,认为法就是制度规章,忽略了西方“法”背后的精神。
二.夏商西周的法学思想
夏商西周时期,人们对法的认识主要有两点
1.法是神意的产物,且产生于神意的法是公正的。
2.是统治者的权力来自“神意”。
(一)“王权神授”
1.夏商西周时期是国家形成时期。与神权法观念相适应,当时的人们将“王”的权力看作天意或神意的产物。
(二)“皇天无亲,惟德是辅”
2.“天命转移”,是说上天对下界之民一视同仁,无偏无党。公正的“天”将统治民众的权力只交给有“德”之人。天命、有德和民心三位一体,构成了统治权合法性的基础。
(四)“明德慎罚”
实施德教是“明德慎罚”的前提
3.明德慎罚的思想为后世所传承,是中国古代“德治”的思想之源。所谓“明德”是要求统治者自身有德,以身作则,为民表率。所谓“慎罚”是要求统治者在使用刑罚时要谨慎,要罚当其罪。
“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
教化:君仁臣忠、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顺。
三.春秋战国的法学思想
儒家
(一)礼治与法治
第二节:近代法理学的探索与变革
第十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和作用
第一节: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二节: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作用
第十一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
第十二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生态
第十三章: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和法律体系
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
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